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Civil Action2019

曹元緒 對 孫洪亞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CV143/2009曹元緒 訴 羅君偉
  • CACV159/2009曹元緒 訴 羅君偉
  • CACV960/2000曹元緒 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
  • CAMP209/2024曹元緒 對 孫洪亞
  • HCAL1050/2000曹元緒 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
  • HCAL31/2005曹元緒 訴 申訴專員

Files (2)

[2024] HKDC 1455-CH-2024-09-10

曹元緒 對 孫洪亞

HTML content

DCCJ 5438/2019

[2024] HKDC 1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438號

---------------------

原告人曹元緒 

及

被告人孫洪亞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8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4年9月10日

--------------------

判決書

---------------------

1.  本案是一宗誹謗的案件,本席於2024年4月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勝訴。

2.  原告人於2024年4月29日作出上訴許可申請,這是本席對此申請的判決。

法律原則

3.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而 “有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讀為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合理,即是不能是 “毫無理據”,但毋須 “相當可能”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5.  根據原告人的宗教式誓詞,上訴理據其中兩個(理由甲和丙)是爭議判決書在事實的裁決,而理由乙是爭議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7日發出的傳召出庭令狀的命令,最後,理由丁是爭議法官在審訊過程中並未保持中立。

理由甲和丙

6.  長久定立也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判,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那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什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及及重複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香港)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 。

7.  而就針對爭議原審法官在事實方面的判斷,上訴人必須顯示原審法官有明顯的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莊裕安訴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及另一人[2022] HKCA 1593) 。

8.  原告人的理由甲,總括來說,是爭議被告人在紀錄簿上寫的內容(即原告人所指構成誹謗的字句)的真確。

9.  原告人只是重複已在庭上審訊時提出的證據和爭議,對雙方提出的案情,本席在判案書中已有詳細記錄,作出分析及判斷(判案書第72及73段)。

10.  原告人的理由丙,是提出判案書有多處錯誤,但除了對72 ,74及69段提出有錯誤的細節,原告人只是列出二十多個段落的數目,並沒有提出其中有什麼錯誤。

11.  就原告人對判案書第72段提出的爭議,也只是重複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提出的證據,及爭議被告人的證據。

12.  就判案書第74段提出的爭議,也是重複原告人提出字句是有 “發佈” 的爭議,本席在判案書中有就事實上有多少機會,有多少人會看見這些字句作出裁決,及解釋這裁決的理據(判案書52至55段)。再者,原告人也主動將這些字句發佈給公司多名高層(判案書第56段)。

13.  判案書第69段只是指出原告人沒有金錢上的任何損失,原告人在誓章沒有爭議,只是提出他的名譽人格尊嚴和專業地位有損傷,這也是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已多次提出的。

14.  顯而易見,原告人只是重複提出已被原審法官否定的論點及證據,並沒有就判案書對事實上的判決,證據的分析,及邏輯的推斷,提出有明顯的錯誤,例如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個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

理由乙

15.  原告人提出,他在2023年10月27日提出向兩位證人傳召出庭令狀,但司法常務官駁回。原告人爭議,司法常務官駁回的原因是參照本席於2023年9月20日的命令。

16.  原告人認為本席當時不允許原告人第一次申請傳召出庭令狀的原因是原告人沒有證人的地址或/和全名,但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時已有這些資料。

17.  本席認為,原告人若然反對司法常務官當時的命令,應該根據法律程序,即時作出上訴申請。原告人沒有作出上訴申請,在審訊完成,判案書頒下後,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才作出爭議,根本未能遵守法定程序時限的要求。

18.  再者,本席認為,就算原告人能夠傳召這兩位證人(即陳爾懇和一位叫李sir的警員),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示這兩人的證據有什麼關鍵性,只是提出他的猜測,認為這兩位可能會作出支持他的證據,這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空泛論點。

19.  最終而言,法庭裁決這些字句並沒有被發放,也裁定被告人對誹謗的指控有抗辯因由。所以,這些證人的證據對本案最終的裁決沒有直接關係。

理由丁

20.  原告人只是提出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阻止原告人提及一些證據,或者指示被告人不需要回答某些問題,所以認為法官未能保持中立。

21.  控制審訊過程是法官必須的職務,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或細節來支持這個 “不中立” 的嚴重指控。

命令

22.  本席認為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原告人也沒有指出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因此本席裁決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23.  至於訟費方面,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沒有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24] HKDC 470-CH-2024-04-02

曹元緒 對 孫洪亞

HTML content

DCCJ 5438/2019

[2024]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438號

-------------------------

原告人曹元緒 

及

被告人孫洪亞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3年11月27至28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12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4月2日

-------------------

判案書

-------------------

1.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

2.  原告人是一位替假電工,受雇於昇捷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昇捷”)做散工,工作地點是香港半山扶手電梯控制室。

3.  被告人是昇捷高級物業監督。

4.  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9年9月12日,在一本保安紀錄簿(下稱 “流水簿”)內寫了一些對他構成誹謗的字眼,被告人的抗辯是他是根據一些其他保安人員當天對原告人的指控作出的正確紀錄,流水簿是物業管理公司內部的紀錄。

5.  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6.  本席在審前覆核聆訊中,已經清楚界定,也獲得各方同意,以下為流水簿內的三段原告人所指構成誹謗的 “字眼”:

“有一名替更技工曹元緒,言語上有猥瑣淫褻意思,向劉榮麗調戲。”(下稱 “第一字眼”)

“據保安員陳爾懇報,當時他在控制室協助報更事宜,但被該名替更員工趕他離開控制室,本人問該名技工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他是技工有權管保安,所以他趕他出去。”(下稱 “第二字眼”)

“保安員陳宅芳向本人投訴該名技工常常看着他並發出淫相令她難受,同事保安員李換金也證明此事。”(下稱 “第三字眼”)

法律原則

7.  有關誹謗的法律原則已長久定立,本席在審訊開始時也對各方解釋誹謗在法律上的定義: 以永久或短暫性發放出針對原告人的陳述,而這陳述會令社會上有正確思維的人降低對原告人的聲譽,或導致原告人受到排斥,仇恨或取笑等等。

8.  本席也向各方解釋,就本案而言,就誹謗這指控,沒有爭議的是字眼是以書寫形式寫在流水簿內,內容亦清楚是針對原告人。

9.  再者,起碼有關第一字眼及第三字眼涉及聲稱淫褻行為,內容會令社會上有正確思維的人降低對原告人的聲譽,也是不可爭議的。至於第二字眼,原告人表示這令人認為他是橫蠻無理,某程度本席也接受原告人對這方面的見解。

10.  因此,本席認為就字眼可否構成誹謗,應該沒有爭議。反而,本案的爭議是字眼有沒有發放,和 (更重要的是) 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的抗辯因由。

11.  就被告人提出的案情,本案最重要的抗辯因由是:

(a) 正確理由(justification): 陳述是真的;

(b) 有約制的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被告人有責任作出這樣的陳述,而陳述是沒有惡意的。

原告人的案情

12.  原告人沒有在審訊文件冊內,自己的供詞(或證人陳述書)提供事件的細節,本席在審訊期間邀請原告人提供更詳盡的主問證供。

13.  原告人承認自己是替假電工,但對自己工作性質及範疇相當模糊。

14.  原告人在主問證供時,提及自己案發時已經受雇於昇捷起碼一至兩個月,甚至幾個月。但後來在盤問期間,卻承認自己只是在2019年9月見工。案件是同月發生,所以原告人不可能是已受聘起碼一至兩個月。

15.  另外,原告人表示他是有牌照的電工,負責更換壞的燈膽,電掣房,甚至扶手電梯故障需要調查及更換零件的維修工作。他甚至指出扶手電梯經常發生故障,甚至一天有數次故障,他需要檢查故障的原因及做出維修,例如更換扶手電梯的馬達等等。

16.  但是,在盤問下,當被告人提出修理扶手電梯是需要特別電梯牌照,以及當扶手電梯發生故障時,昇捷是有一個外判的維修公司負。被告人即時改變口供,承認他不需要對扶手電梯做任何維修,只是需要在維修之前,進入電掣房關掉有關扶手電梯路段的電掣。

17.  案發當日,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原本坐在控制室,控制室內另外有三名保安員,一名叫陳爾懇的男保安員(下稱 “陳保安員” ),及另外兩位女的保安員。

18.  控制室之外,有一間電掣房,電掣房的門是鎖上的,原告人指稱鎖匙是在一個鎖匙箱內,只能給有電工牌的人士才可開啟。

19.  當日原告人開啟鎖匙箱,取得電掣房的鎖匙進入電掣房。他翻譯某些圖片,得知有一組名叫UPS的電掣,作用是如果突然停電,操縱這些電掣,便可接駁電池,得到臨時供電。

20.  原告人回到控制室,和陳保安員談論停電及UPS電掣的情況,據原告人聲稱,陳保安員聽後便起身,想跟原告人進入電掣房看看這UPS電掣的位置。

21.  但當時其中一位女保安員(之後原告人得知叫作劉榮麗,下稱 “劉保安員” )告訴陳保安員:

“不要出去,要報更。”

22.  原告人在證人席上多次提出,劉保安員這一句,就是造成之後事情的關鍵,因為在原告人眼中,保安員是需要知道UPS掣的位置,他認為這是保安員的責任,是保安員的基本知識。

23.  原告人聽了劉保安這樣說,便反問:

“打個電話報更用不了半分鐘,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真的這麼忙啊!”

24.  原告人繼而拿出手提電話拍攝兩位保安員玩手機及吃零食的情況,原告人在庭上指出,他認為保安員在工作時間做這些東西是不恰當的。

25.  劉保安員跟着離開控制室,原告人也跟着離開控制室。原告人聲稱他只是想去鎖上電掣房的大門,否認是跟着劉保安員走出去。

26.  無論如何,原告人見到劉保安員在控制室外,電掣房大門附近講電話,認為這是擅離職守,所以便繼續用手提電話向劉保安員拍攝。

27.  原告人聲稱劉保安員當時對他說了一些誹謗的話,但他承認明白劉保安員的意思是要求他停止拍照,但原告人聲稱,因為劉保安員在 “言語上欺負” 他,所以他不停繼續拍照。

28.  被告人盤問原告人拍這些照片的原因,原告人說是 “蒐集對保安員工作問題的證據”。

29.  被告人再問原告人有沒有將這些照片發給保安員的上司,原告人說沒有,認為不需要這樣做。

30.  原告人不能自圓其說,拍這些照片的原因,顯然不是想用作將來向保安員上司投訴保安員工作的問題。

31.  再者,若然原告人認為劉保安員離開控制室是擅離職守,為什麼陳保安員想離開控制室跟着原告人去電掣室不算是擅離職守呢?

32.  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對劉保安員不停拍照,根本不是為着什麼蒐集證據,而是為着對劉保安員不斷作出滋擾。

33.  被告人隨後到達控制室,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向他拍枱大鬧,甚至用了一些黑社會的語言,同時也打電話給上司唐經理,跟着說即時解僱原告人,但原告人沒有離開,因為他認為被告人沒有這權力。

34.  隨後有三位警務人員到達,原告人相信是劉保安員報警的,據原告人聲稱,其中一位叫姓李警務人員(下稱 “李sir”)進入控制室,原告人向李sir解釋整件 “看UPS電掣位置的事件” ,之後李sir告訴原告人調查的結果是 “誤會”,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當時也在控制室內,應該清楚聽到李sir的說話。

35.  之後原告人看見被告人在流水簿上寫一些東西,寫了很久,之後原告人看不見流水簿放在哪裏(原告人說流水簿一直是放在控制室桌上電話旁的),懷疑是被告人收起了。

36.  直至下午5時30分左右,原告人下班再去到中環警署找這位李sir,但李sir還在街上巡邏,原告人於是寫了一封信給李sir(審訊文件冊第18頁)。

37.  本席看了這封信,有很多內容都是東拉西扯,但最終是要求李sir找出這本流水簿,及對有關內容調查及拍照。

38.  原告人承認李sir沒有這樣做,但原告人之後將這封信的副本給了唐經理。原告人再去了昇捷公司的辦公室,查探了唐經理的上司以及昇捷公司的主席及董事,跟着寫信給唐經理的上司及公司所有董事及主席,要求他們調查這件事(審訊文件冊第9-16, 21-26頁)

39.  無論如何,唐經理最後是將流水簿上有關的紀錄拍了照片及發給原告人,原告人認為內容對他構成誹謗,所以提出本申索。

40.  在盤問下,原告人承認除了在審訊文件冊第67頁那一幅照片之外,他還拍攝了13幅劉保安員的照片,但他已經把這些照片刪除,所以沒有披露。原告人也承認這些照片是他第二次到中環警署時,一名警員幫他刪除的。原告人解說是因為他自己不懂得如何刪除手提電話上的照片。

被告人的案情

41.  被告人是高級物業監督,於案發當日早上接到劉保安員的電話投訴原告人,於是即時返回控制室。

42.  被告人當時有詢問劉保安員和陳保安員人等等。被告人聲稱劉保安員投訴原告人和她爭吵,之後追着她不停拍照,她離開了控制室,原告人還追出去繼續拍照,當她逃入大廈的後巷,原告人還是跟着她,令她非常恐慌。

43.  另外,劉保安員投訴,當嘗試叫原告人停止拍照時,原告人說:

“這是合法的,我拍你前又得,後又得!”

44.  劉保安員告訴被告人,她認為原告人這是淫褻的行為,是調戲她。

45.  另外,陳保安員也投訴原告人嘗試趕他離開控制。

46.  被告人於是詢問原告人這些事情,其中原告人說他是電工,是有權管保安員的。

47.  被告人同意之後警員到場,但他沒有聽到任何警員當場有即時宣布調查結果,也沒有聽到什麼 “誤會” 的調查結果。

48.  被告人相信應該是之後警方再作調查,原告人在警署中合作,同意刪除拍攝劉保安員的13張照片,警方才決定不再跟進案件。

49.  被告人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唐經理,唐經理也有到場。

50.  無論如何,唐經理最後也因為希望息事寧人,所以只是被告人將當日有關的紀錄全部在流水簿上刪除(全部畫上橫線),唐經理也在這修改旁邊簽名,更將已刪除的紀錄拍照及發給原告人。

51.  所以,在審訊文件冊上,由原告人披露有關流水簿上的紀錄已畫上刪除的橫線,而被告人也指出有兩處(分別是在審訊文件冊第104及105頁)都有唐經理的簽名。

有沒有發放

52.  被告人的證供是流水簿是昇捷的保安內部記錄,根本不會對外發放。

53.  原告人聲稱有關記錄之後有一個電機署的登記: “Site inspection (ESMD)” 認為這是發放。

54.  被告人解釋一般程序,電機署的人員會用作檢查,跟着會簽簿。

55.  本席認為並沒有證據這位電機署的人員有看到之前的紀錄,就算真的有看到,也最多只有一位人員,發放的程度是微乎其微。

56.  另外原告人聲稱記錄也發放給昇捷的高層及董事主席等等,但他自己也承認,是他自己寫信要求高層董事主席作出調查,所以是他自己要求作出的發放,或者是代表他本身同意這些發放。

抗辯因由

正確理由 / 事實

57.  雖然被告人沒有在傳召劉保安員及陳保安員等等出庭作證,但本席分析證據,認為原告人當日的舉動,例如不斷向女性的劉保安員拍照滋擾,有合理機會招致其他人的誤會,某程度是支持當時的保安員有向被告人作出如此的投訴,也沒有證據顯示流水簿的字眼沒有正確地反映當時保安員的投訴。所以,這個抗辯因由應該成立。

有約制的特權

58.  被告人最重要的案情是,他是高級物業監督,遇上當日的爭執,及保安員們提出的投訴,他是有責任將這些投訴記錄在流水簿內,他也有請示上司唐經理。

59.  如以上所指,最後也是因唐經理希望息事寧人,既然原告人已刪除拍攝劉保安員的照片,唐經理也指示被告人在流水簿上畫上橫線,刪除第一字眼第二字眼及第三字眼等等,並於修改旁邊簽名。

惡意

60.  被告人的證據是警員並沒有當日即時向被告人披露調查結果。

61.  原告人爭議,被告人當日聽到警察調查結果是 “誤會”,但沒有記錄在流水簿內,是構成惡意。

62.  原告人在開案陳詞中附上了一封警務處於2023年10月6日向他發出的信,其中表示:

“據警方紀錄於2019年9月12日上午8時30分警方接報一名…保安員報案。該報案人稱因你進入上址的保安室並拍照,所以報警求助。警方到場後發現你是上址的電器技工人員。於當日上午約8時20分,你進入上址保安室拍攝保安員用餐的情況。你自願提供手提電話內容供在場的警員查看。經調查後得知案件不涉及任何刑事成份,案件列作「誤會」並即場告知報案人有關調查結果..”

63.  本席認為,這是新證據,原告人沒有合乎法律原則,申請披露新證據。就算原告人有這樣做,也沒有解釋為何這麼遲才披露這份證據,所以法庭一般也很大機會不會批准。

64.  再者,這封信和之前警察於2019年的一封信的內容有些關鍵的出入,例如: 之前的信沒有指出原告人有即時向警員披露手機的照片,或指出警員有 “即場” 向報案人披露調查結果。

65.  當然,若然原告人真的有即時向警員披露手機的照片,為何他出庭作證時聲稱,是之後親身到警署,跟着是一位警務人員幫他刪除手機的照片呢?如果原告人真的當時向警員披露手機的照片,警員應該會即時要求他刪除照片(或即時協助他刪除照片)。

66.  因此,原告人自己的證據也和這封2023年警方的信有矛盾。

67.  無論如何,就算是這份新證據,也只是支持警員當時有和 “報案人” 披露調查結果,沒有證據顯示警員有向被告人披露,所以未能合理足夠證明被告人應該聽到警方披露的調查結果,但因心存惡意,所以不記錄在流水簿上。

68.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行使有約制的特權,因此這抗辯因由成立。

損失

69.  更加重要的是,原告人一再在法庭上承認,昇捷是有給予他所有應得的工資,完全沒有這方面金錢上任何損失。

結論

70.  如以上所指,就算流水簿上的紀錄有對原告人可能構成誹謗,但原告人自己承認,雖然劉保安員要求他停止拍照,但他沒有這樣做,原告人顯然是故意對劉保安員作出的騷擾行為。

71.  劉保安員認為這是調戲及涉及淫褻的行為,是不是一場誤會,歸根究底,誤會也是原告人一手造成的。

72.  本席接受被告人的證據,警員並沒有當日即時向被告人披露調查結果,被告人是正確記錄劉保安員,陳保安員及原告人等等當時對被告人的對話,並不存在有任何惡意。

73.  所以,本席認為相對可能性下,事實上當日這些保安員及原告人是有對被告人有作出這些投訴和聲稱,而被告人在流水簿上作出投訴和聲稱的正確紀錄,是他職責所在。這正構成有約制特權的抗辯因由。

74.  另外,根本沒有證據顯示有關記錄有被發佈(除了如以上所指,一位電機署的人員有機會在簽簿時看見,發放的程度是微乎其微。)根本對原告人的名譽沒有構成任何不利的影響。

75.  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

76.  至於訟費方面,綜合以上案情,包括原告人咎由自取的行為,有關記錄其實已經被刪除,原告人自己也承認沒有在金錢上有任何損失等等,本席認為原告人是瑣碎無聊,無理纏繞及濫用司法程序。

77.  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訴訟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