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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吳銳堂 對 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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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DC 1056-CH-2022-09-05

吳銳堂 對 陳志強

HTML content

DCCJ 5924/2019

[2022] HKDC 10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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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NG YUI TONG (吳銳堂) 
 及 
被告人CHAN CHI KEUNG(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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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樂豪
聆訊日期:2022年 9 月 5 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 9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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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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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22年6月1日,本席下達判決,裁定吳先生的申索敗訴,並下令吳先生除已作出的訟費命令外,需要支付陳先生本案50%的訟費。

2.  在2022年6月29日,吳先生透過代表律師存檔各方傳票,向本席申請許可上訴上述的裁決。在隨附的上訴通知書的擬稿中,吳先生列出一共9項上訴理由。不過,該9項的上訴理由同出一轍。概要地說,吳先生的控訴如下:

(a)  吳先生分別在他的修訂回覆書、支持誓章和開案陳詞內明確表述陳先生所發佈的相關言論懷有「惡意」。在證供階段或作出裁決時,本席沒有提及、考慮、分析、或提供原因為何陳先生享有受約制特權去發佈該番言論,和為何陳先生沒有因為其「惡意」言論而失去特權;

(b)  本席未有引用誹謗的相關法律原則,和沒有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去作出裁決。有關的法律原則要求本席採納一個3階段的測試:第一、有關的場合是否一個受約制特權的場合;第二、有關的誹謗言論是否懷有「惡意」;第三、假如有關的誹謗言論是懷有「惡意」的話,發佈該言論的人是否能夠倚賴有理可據或公允言論等原因作為辯護理由;

(c)  由於本席犯上上述錯誤,本席曲解了本案的案情;

(d)  在作出裁決後,本席沒有讓吳先生就訟費問題上作出陳述。

3.  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定在2022年7月29日進行聆訊,不過在聆訊前他亦透過事務律師以日期為2022年7月24日的信函向法庭申請案件審訊的謄本。代表吳先生的朱奉慈大律師當日向本席表示吳先生仍然希望獲得該謄本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在被告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押後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和下令保留待決有關2022年7 月29日的聆訊的訟費。

受約制特權

4.  今天本席正式處理吳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5.  朱大律師的主要爭論點是本席在裁定陳先生的評論受約制特權保障時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朱大律師首先緩引 Li Ching v. Koo Too Shing [1946-1972] HKC 414 ,並指出 Pickering J 在該案件認為在有限人數成員的協會事務中,不能引用「公眾利益」作為辯護理由,因此原則上案中的原告人不能提出受約制特權作為辯護理由。

6.  另外,朱大律師也倚賴 Li Suk Han Hana v. Sun Tien Lun Catherine, unrep., HCA 2598 of 2003, 20 May 2005 這宗案例,尤其該案例的第100段,並陳詞「如果一個人受到了不公平的對待,不是一個“公共利益”的問題。一個學生的進步和內部評估不能在此案中緩引這樣的辯護,故此構成誹謗」。

7.  朱大律師指出陳先生除了16名業委會委員外,也有向太古城管理公司的兩名經理發佈2012年6月19日的信件。朱大律師陳詞該兩名經理在業委會的會議中沒有投票權或否決權,他們只是履行職責。相反地,管理公司和業委會互相不時發生衝突。基於上述兩個案例,陳先生因此在原則上不應當享有受約制特權的保護,或者受約制特權不適用於兩名經理。

8.  本席不接納朱大律師的論點。

9.  在 Li Ching 的一案裡,案中的原告人所作出的發佈除了涉及協會的52名成員外,也涉及另外兩名非成員,由於該兩名非成員的當中一名肯定不持有相關的利益,因此案中的原告人被裁定不能倚賴受約制特權作為辯護理由。不論該裁定對於本案是否有參考價值,Pickering J 提及的「公眾利益」,其實是指公允言論是否涉及公眾利益,與受約制特權無關。

10.  同樣地,在 Li Suk Han Hana 一案中,朱大律師倚賴的判詞的第100段 Poon J 當時也是在處理公允言論這一個議題。本席認為朱大律師誤解了「公眾利益」的含義。

11.  相關的受約制特權的法律原則相當確立,例如在 Horrocks v. Lowe [1975] A.C. 135 一案中,Lord Diplock 於P.149D 提到:

“The public interest that the law should provide an effective means whereby a man can vindicate his reputation against calumny has nevertheless to be accommodated to the competing public interest in permitting men to communicate frankly and freely with one another about matter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law recognizes that they have a duty to perform or an interest to protect in doing so. What is published in good faith on matters of these kinds is published on a privileged occasion. It is not actionable even though it be defamatory and turns out to be untrue. With some exceptions which are irrelevant to the instant appeal, the privilege is not absolute but qualified. It is lost if the occasion which gives rise to it is misused. For in all cases of qualified privilege there is some special reason of public policy why the law accords immunity from suit – the existence of some public or private duty, whether legal or moral, on the part of the maker of the defamatory statement which justifies his communicating it or of some interest of his own which he is entitled to protect by doing so. If he uses the occasion for some other reason he loses the protect of the privilege.”

(後加強調)

12.  在 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2003) 3 HKCFAR 339 一案中,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NPJ 於P.355I 也有著類同的見解:

“The rationale of the defence of qualified privilege is the law’s recognition that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when there is a need, in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a particular recipient to receive frank and uninhibited communication of particular information from a particular source…Traditionally, these occasions have been described in terms of persons having a duty to perform or an interest to protect in providing the information. If, adopting the traditional formulation for convenience, a person’s dominant motive is not to perform this duty or protect this interest, he is outside the ambit of the defence.”

(後加強調)

13.  由以上可見,「公眾利益」是指受約制特權的保障在指定的情況下是符合公眾利益的,並不是指「公眾利益」是確立受約制特權的一個元素。Poon J 在Li Suk Han Hana 的第89段也提述到:

“Generally speaking, it is the occasion, as opposed to the publication, that attracts the privilege. And the occasions that give rise to qualified privilege can neither be catalogued nor rendered exact. But they can be very broadly divided into two categories, although on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these categories are imprecise and may overlap. The first category is cases where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had a duty (whether legal, social or moral) to make the statement and the recipient has a corresponding interest to receive it (“the duty-interest category”. The second category is cases where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is acting in pursuance of an interest of his and the recipient has such a corresponding interest or duty in relation to the statement, or where he is acting in a matter in which he has a common interest with the recipient: Gatley, para. 14.6 at p.384.”

(後加強調)

14.  在案件開審前,吳先生和陳先生均同意業委會委員有職責就會議議程的事項發表意見,和關注其他委員對每個事項的個別立場。據此,業委會的委員就會議發出的言論原則上可以獲得受約制特權的保障。本案的實際爭論點是陳先生的信件是否有著該職責以外的目的而發佈。

15.  亦因如此,案件在審訊過程中,雙方都沒有就該職責或關注提出質詢。吳先生也沒有質疑陳先生會因為兩位管理公司經理在業委會的角色或管理公司與業委會的利益衝突而失去受約制特權的保障。再者,吳先生沒有在他的上訴通知書的擬稿裡把這些論據具體列出,也沒有提供任何理由為何他應當被容許在上訴階段提出新或與審訊有違的論據。

16.  無論如何,本席不接納朱大律師這一方面的陳詞。管理公司的兩名經理不是陳先生的發佈對象,由該信件可見,該信件只是以副本抄送方式送交他們的。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也清楚説出:「太古城管理公司有責任協助業委會發出開會信函、書寫開會記錄、把所有會議的相關文件存檔。所以該信件的副本有太古城管理公司 Albert Sin經理與 Sabrina Lam 經理作存檔備案用,而兩位經理也有責任收取該信件」。朱大律師同意在審訊中吳先生沒有爭議陳先生的這一個說法。就這一事項而言,朱大律師不爭議對於16位業委會委員來說,陳先生的發佈不會失去受約制特權的保障。朱大律師的陳詞主要針對陳先生向2名的管理公司經理的發佈,不過陳先生若果因此失去該保障朱大律師同意吳先生沒有在他的狀書內具體述明這一點,朱大律師也未能充分解釋這一點如何影響陳先生就16位業委會委員的受約制特權的保障。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管理公司在安排業委會會議時有責任收取陳先生的信件,陳先生的發佈不會因此而失去受約制特權的保障。

惡意

17.  簡單而言,吳先生指出本席在判詞中沒有用上「惡意」這一個詞語,所以他認為本席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這一個元素。

18.  這一個上訴理由顯然是沒有根據的。

19.  首先,「惡意」是一個容易被誤解甚至應當避免的詞彙,正如 Lord Nichols 在 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內說:

“I agree that if the term “malice” were used, there might be a risk of confusion. The answer lies in shunning that word altogether…Regarding qualified privilege, juries can be directed that the defence is defeated by proof that the defendant used the occasion for some purpose other than that for which the occasion was privileged.”

20.  而「惡意」的定義也可參考 Lord Diplocks 在 Horrocks v Lowe 裡的解釋:

“So, the motive with which the defendant on a privileged occasion made a statement defamatory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crucial…So he is entitled to be protected by the privilege unless some other dominant and improper motive on his part is proved. “Express malice” is the term of art descriptive of such a motive. Broadly speaking, it means malice in the popular sense of a desire to injure the person who is defamed and this is generally the motive which the plaintiff sets out to prove. But to destroy the privilege the desire to injure must be the dominant motive, for the defamatory publication; knowledge that it will have that effect is not enough if the defendant is nevertheless ac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 sense of duty or in bona fide protection of his own legitimate interest.

The motive with which a person published defamatory matter can only be inferred from what he did or said or know. If it be proved that he did not believe that what he published was true this is generally conclusive evidence of express malice for no sense of duty or desire to protect his own legitimate interests can justify a man in telling deliberate and injurious falsehoods about another…”

21.  反過來說,吳先生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就「惡意」的指控作出具體作訴。在第9段,吳先生形容陳先生的信件內容 「是貶義的和有誹謗性質,被告人誣蔑原告人」。然後在總結的分段的第10段,吳先生寫 「就該信件內包含的極嚴重的誹謗言論,原告人已感到本人的品格及誠信被嚴重的踐踏及貶低⋯原告人感到無地自容」。最後在第11段,原告人寫「該發佈字句是無理及惡意地作出的」。

22.  正如代表陳先生的陳栢瑜大律師提到,本席在案件開審前曾經提醒吳先生誹謗的指控需要具體作訴,並詢問吳先生會否就「惡意」的指控在狀書裡給予更詳盡的詳情。吳先生最後確認不會。因此,有如本席在判詞的第6段所述,本案的爭議點相對簡單,便是陳先生發佈該信件時是否為了刻意中傷吳先生或者陳先生是否真誠地相信該信件的內容有事實基礎。朱大律師也接納吳先生的申索是「朝惡意中傷這個方向」。

23.  在本席的裁決裡,本席充分考慮了陳先生在2012年6月19日的信件內的字句,雙方的供詞和吳先生的盤問,最後裁定陳先生的發佈既有據可依,他亦真誠相信該信件中的內容。換句話說,本席不認為陳先生的發佈是為著惡意中傷吳先生,也不認為陳先生濫用了他身為業委會委員的職責。

24.  吳先生爭論本席沒有考慮「惡意」的這一個原素,故此在作出裁決時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這是把本席的裁決去片面解讀和罔顧實質的判決理由。

25.  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吳先生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實質成功機會,他的申請予以撤銷。

26.  訟費方面,本席留意到在今天的聆訊中,朱大律師並沒有特別引述審訊謄本去支持他的陳詞。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建議,同意2022年7月29日當日的聆訊是無合理理由被虛耗掉的。因此,本席下令:

1.  撤銷原告人2022年6月29日的傳票;

2.  原告人需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人在2022年7月29日當日聆訊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

3.  原告人需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今天的聆訊訟費和大律師的費用;

4.  如雙方就上述訟費命令未能達成共識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黃樂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郭羅律師行委派朱奉慈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委派陳栢瑜大律師代表

[2022] HKDC 577-CH-2022-06-01

吳銳堂 對 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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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924/2019

[2022]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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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NG YUI TONG(吳銳堂) 
 及 
被告人CHAN CHI KEUNG(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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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樂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7日及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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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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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簡單的誹謗案件,雙方對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沒有重大爭議。

2.  在2012年,原告人吳先生和被告人陳先生同是香港太古城第3期業主代表委員會(簡稱「業委會」)的委員,吳先生也是香港太古城第3期管理聯絡議會(簡稱「管聯會」)的成員。

3.  吳先生的誹謗申索涉及一封由陳先生在2012年6月19日致太古城第3期業主代表的信件(簡稱「該信件」)。在2012年6月22日,業委會舉行了一個會議(簡稱「該會議」)。該會議其中的一個議程事項是討論吳先生是否適宜繼續被委任為管委會的成員。陳先生希望透過該信件表達他對該事項的看法,相關的內容如下:—

「日期:2012年6月19日

致:太古城第三期業主代表

我們將於6月22日舉行業主代表會議,以下是本人的一些看法,希望與大家分享:

· 是否適宜繼續委任富山閣業主代表吳銳堂先生擔任第三期太古城聯絡議會 (MLC) 議員

· 本人認為擔任MLC議員的人士必須能夠 (i) 認同及接受第三期業主代表會的共識立場;(ii) 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不可獨斷獨行

· 本人認為吳銳堂先生不適宜繼續擔任MLC議員一職,理由如下:

· 吳先生唯一、終極的目標是爭取「話事」權,這心態主宰他一切言行作為,但不符合第三期整體利益

· 由於現實中吳先生無法如願,令他視管理公司為敵人,並採取挑釁纏繞手段,無奈實效微少,只能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的困擾

· 吳先生取態偏激極端,情況不如他的心願,或對方與他意見不合,他便會徹底反面、割席斷交,難與他人合作,亦處處無謂樹敵

· 吳先生獨斷獨行,未能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和衷合作

鳳山閣業主代表陳志強謹上」

4.  業委會當時一共有16名委員。陳先生除了向業委會的各個委員發出該信件外,也有向太古城管理公司的兩名經理提供副本。根據他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吳先生指出他被誣衊,而該信件的以下字句屬於誹謗言論及含有貶義:—

(a)  吳先生「獨斷獨行」,不適宜繼續擔任管聯會成員一職;

(b)  他的「唯一、終極的目標是爭取「話事」權」;

(c)  他「視管理公司為敵人,並採取挑釁纏繞手段」;

(d)  他「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的困擾」;

(e)  他「取態偏激極端」;

(f)  他「會徹底反面、割席斷交,難與他人合作,亦處處無謂樹敵」;

(g)  他「未能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和衷合作」。

5.  在2020年5月28日,吳先生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誓詞,當中吳先生引述陳先生在該會議進行時曾經說過的言論,並附上該會議的錄音記錄作為證物。吳先生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裡也有重申陳先生的言論,不過,吳先生沒有就那些言論或在該會議裡的其他言論在他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或修訂回覆書中具體作訴。

6.  對此,吳先生在審訊開始前確認他不會倚賴陳先生在該會議裡的言論或該會議的錄音記錄作為他的申索或舉證的一部份。另一方面,代表陳先生的曾律師同意陳先生主要以受約制特權的保障作為他的辯護理由。雙方也同意業委會委員有職責就會議議程的事項發表意見,和關注其他委員對每個事項的個別立場。因此,本案的爭論十分簡單,就是上述所指出的字句是否陳先生為了刻意中傷吳先生而寫, 或者反過來說,陳先生是否真誠相信他在該信件內撰寫的那些字句有事實基礎。

7.  吳先生在本案中親自作供。他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吳先生採納了他的非宗教誓詞和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證供。就本案的爭論點而言,吳先生沒有特別的補充,本席理解他的立場是從法律原則角度分析,陳先生上述的字句已經足夠構成誹謗言論。吳先生唯一強調的是,有關他是否適宜繼續被委任為管聯會成員的這一個議程事項是陳先生在2012年6月7日以書面方式向管理公司建議,而該事項的建議是不合常規和程序,也違反了大廈公契的相關條款。

8.  在他的非宗教誓詞中,吳先生解釋管聯會是根據大廈公契的第6C條成立,而根據第6B(ii)(c)條,業委會的委員可以在業委會會議上選舉不多於3名的業委會委員出任管聯會的成員。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陳先生為何不能夠提出建議在業委會的會議上商討當中的任何一個委員是否適合出任管聯會成員一職。吳先生作供時沒有為此作出進一步的解釋。

9.  吳先生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爭論大廈公契內沒有賦予業委會罷免管聯會成員的權力。本席不認為吳先生的這一個說法有理可依。首先,吳先生沒有在他的狀書中就這一個事項具體作訴。除了提供大廈公契的副本外,他也沒有傳召證人或證據去支持他的這一個論點。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提出的議程事項只是關於吳先生「是否適合繼續」被委任為管聯會成員。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或其他業委會委員動議即時罷免吳先生管聯會的職務。陳先生所建議的事項可以理解為邀請業委會委員發表意見討論吳先生在管聯會的任期完畢後是否適合連任。

10.  陳先生作供時否認他建議的議程事項違反程序或大廈公契。陳先生的說法是在他向管理公司提出建議後,管理公司有一個把關的角色去確保業委會的會議符合程序,而他的建議亦獲得管理公司的贊成和被納入該會議的議程內。從管理公司提供的該會議的會議記錄所見,會議中除了吳先生提出反對外,沒有記錄顯示其他委員提出反對,相反地當晚其他委員就陳先生提出的事項也發表了意見。

11.  在本案中,雙方均沒有仔細探討大廈公契的條款或業委會的具體權力和職務。本席也不見得這一個議題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有如上述所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陳先生是否真誠相信他被指在該信件中所用的誹謗字句或評論有事實基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有理由需要懷疑他提出的議程事項是不符合程序的。無論如何,吳先生在結案陳詞階段時,向本席確認他不再倚賴違反公契這一個論點作為他的申索的基礎。

12.  有關辯方的案情,陳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本案的證供。對於該信件的內容,簡單來說陳先生有以下解釋:—

(a)  陳先生形容吳先生為著爭取終極的話事權,曾經表示太古城第3期的業主應該自行管理屋苑和在管理問題上有最終話事權,而無需聘請管理公司。吳先生更因此積極推動終止業主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之間的合約。陳先生批評吳先生的這些言行作為,不符合成本效益,因為業主立案法團自行管理屋苑的成本會比聘請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昂貴;

(b)  吳先生經常在太古城第3期舉行的不同類別的會議前、後和期間嚴厲責備管理公司的職員,同時向管理公司發出大量電郵提出多項指控。如果管理公司沒有在短時間內給予滿意的答覆,吳先生會公開責罵管理公司的職員。陳先生因此認為吳先生視管理公司為敵人,和採取挑釁纏繞手段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困擾;

(c)  吳先生恃著自己對法律的認知,當其他人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大廈公契持不同理解,吳先生會加以怒斥,並令對方難堪和無地自容。陳先生舉了一個關於他曾經就太古城的保安員加薪一事入稟土地審裁處的例子。當時,吳先生堅持陳先生在相關的申請內的爭論點由3到4項增加至7到8項。在陳先生拒絕建議後,吳先生與陳先生翻臉並表示不再支持陳先生。在2012年5月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吳先生藉詞嚴厲的羞辱陳先生。因此,陳先生覺得吳先生為人偏激極端,一旦意見不合便難與他人合作;

(d)  吳先生經常在第3期以外的業主會議中,在沒有諮詢管聯會其他成員的情況下發表意見,讓他人誤以為吳先生的表述代表管聯會的立場。陳先生感到吳先生做事獨斷獨行,未有與管聯會的其他成員和衷合作。

13.  在本案中,吳先生沒有具體否認上述任何的一個事情,他也沒有在盤問陳先生時向陳先生指出上述的事情沒有發生或更正上述事情的發生經過。本席在聆聽陳先生的證供後認為陳先生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在該信件的評論也是建基於他所相信的事實。

14.  該信件在2012年6月19日發出。吳先生用了接近6年的時間才在2018年6月4日入稟法庭提出本訴訟。他的狀書經過多番的修訂也未有就本案的爭論點作針對性的作訴。至於吳先生的其他陳詞,例如管理處的冼先生有否通知陳先生他的建議事項遭到反對等事項,本席認為該些陳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特別關係。

15.  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在該信件的評論欠缺理據,他的評論因此受制約特權保障。本席裁定吳先生的申索敗訴。

16.  訟費方面,雖然陳先生獲得勝訴,但是本案在事實上並沒有明顯的爭議。本案由開始至今一共用了四年的時間才完成審訊,期間陳先生一直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在這四年間,陳先生可以利用合適的程序去盡早處理本案。本席不同意曾律師的說法指有關程序都不合理或不切實際甚至會弄巧成拙進一步拖延本案。事實上,陳先生也曾經提出公允評論作為他其中的一個抗辯理由,而該理由最後也不是他的主要答辯。

17.  在達致公平的原則下,本席決定行使酎情權,下令除已作出的訟費命令外,吳先生需要支付陳先生本案50%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黃樂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曾重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