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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19

陳華伙 對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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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DC 953-CH-2021-08-06

陳華伙 對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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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324/2019

[2021] HKDC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3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CHAN WAH FOR(陳華伙) 
 及 
答辯人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7月28日至29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案是關於申請人指稱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於2018年5月17日在工作時意外受傷(“該意外”)而引發的僱員補償爭議。

A.  各方的案情

2.  申請人的案情如下:

(1)  他於2018年5月2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的餐廳(“該餐廳”)作廚師。

(2)  於2018年5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申請人在該餐廳的廚房(“該廚房”)內炒餸菜,期間他用左手拿着一隻19吋的鐵鑊,當他用左手拿着鐵鑊把鑊中的廢水倒掉的時候,左手忽然感到一陣痛楚。

(3)  事後,申請人往求醫,發現左手肘受了傷。

3.  申請人在本案中親自作供,並且呈交了他的相關醫療報告。申請人在獲得法庭的許可下,也呈交了一份由骨科醫生陳威虎醫生(“陳醫生”)撰寫的專家報告。

4.  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在2018年5月17日,是受僱於答辯人並且在該餐廳擔任廚師,但答辯人堅稱該意外從來沒有發生。答辯人指稱,申請人的傷患,是舊患。

5.  答辯人安排了4位證人在審訊中作供,他們分別是:—

(1)  陳耀安(“陳先生”)

(2)  尹向陽(“尹先生”)

(3)  張國威(“張先生”)

(4)  馮嘉添(“馮先生”)

6.  答辯人沒有呈交任何專家報告。

B.  有關補償責任

B1.  申請人的證供

7.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與文件相符。就著一些可能對申請人不利的片斷,申請人沒有迴避,直接說出實情。

8.  有關在2018年5月17日發生的事情,申請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2段,是這樣說的:

“ 於2018年5月17日,本人如常上班,大約下午6時,本人在廚房裡炒小菜,期間我不時用左手拋鑊,並把炒好的小菜連鑊一起轉向我身後的小鋼枱,把鑊裡面的小菜倒在枱上的碟子。之後,本人把蜆出水,撈起了蜆,然後反手把鑊裡的水倒出來,本人估計鑊加上水的總重量大約十三斤,相對於大約十七磅,這刻,本人左手突然到疼痛,便立刻告訴同事包括添仔及阿佳向他們指著自己隻左手說突然感到好痛,而阿威也在現場,阿佳說我是勞損,阿添也回應說是勞損,我便回答他們 “我也不知道但我之前沒有左手痛”,然後,本人再打電話給大廚尹先生告知他本人左手受傷,並想立刻請假看醫生並要求18號放病假,叫尹先生立刻找替工上班,尹先生在電話裡告訴本人找不到替工,所以本人當天需要繼續工作,本人也不能在18日放假,因為尹先生會放假需要我上班,因此我只好無奈地忍著痛楚繼續工作直至晚上12時多,我還記得當晚最後一枱顧客是警察,而答辯人小炒店的陳耀安先生支付了港幣$100給本人作為本人的超時加班費。於2018年5月18日早上因為左手感到疼痛去看跌打醫生,下午大約5時多便回到答辯人小炒店繼續上班直至晚上9時左右,因為左手到疼痛,本人便打電話給尹先生告訴他我的左手十分痛想提早收工,因此尹先生便立刻回到小炒店替我上班。”

9.  申請人在該段落中提到的 “添仔” 是馮先生,“阿威"是張先生。

10.  申請人表示,他在2018年4月底透過朋友介紹,往該餐廳應徵廚師的工作,當時是尹先生會見他。雙方達成協議,申請人於2018年5月2日起在該餐廳上班。上班的第二天,尹先生看見他手臂上有多處凸起的地方,便詢問他為甚麼會這樣。申請人回答,那些是良性的脂肪瘤,對身體沒有妨礙,也不影響工作的。

11.  申請人說他在該意外中左手受傷,有文件證據支持。

(1)  2018年5月18日及22日的中醫跌打收據上,描述申請人支付的款項是與 “左手肘扭傷腫痛” 有關。

(2)  天水圍醫院急症室的紀錄,顯示申請人曾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8時04分往求醫,申請人當時的症狀是左前臂和左肘痛楚。

(3)  天水圍醫院在2018年5月22日發出的醫生證明書,當中顯示因為申請人左前臂痛楚,建議給予申請人病假,由2018年5月22日至25日。

(4)  陳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指出,申請人的左肘受傷,與申請人指稱在該意外中受傷的說法,是一致的。陳醫生同時指出,申請人手臂上凸起的地方,是良性的脂肪瘤,與該意外和申請人的左肘傷勢無關。

12.  申請人在他的證供中,如實說出一些可能對他不利的事情:

(1)  有關該意外引發的爭議,申請人表示,他曾經答應了答辯人,以HK$30,000和解。申請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第5段是這樣說的:

“本人於2018年5月23日到勞工處查詢如果僱主不收取本人的病假紙,本人可以怎樣處理。勞工處的職員告訴我僱主須收取本人的病假紙,因此於同日下午,本人到答辯人的小炒店把病假紙交給陳耀安先生,陳耀安先生告訴我他不是老闆,叫我把病假紙交給尹先生,當我把病假紙交給尹先生時,他收了我的病假紙,他便提出想跟我和解,盡快了結此事,叫我開價,但我不知道左手幾時復原,或者會否復原,但我不想再與答辯人糾纏,我便說不如港幣50,000作賠償,尹先生告訴我他需要與老闆商量,第二天,尹先生打電話給我並提出港幣30,000作為賠償,本人答應了他,尹先生告訴我老闆話7天後俾錢。後來,因為我的左手越來越痛,我再想一想不知道隻手幾時復原,可能有排醫,所以好後悔答應尹先生的賠償金額。最後,我沒有去拿賠償。”

(2)  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指出申請人曾於2018年7月中致電尹先生,說可以在2018年7月21日再次到該餐廳上班,但申請人沒有兌現他的承諾。申請人對此直認不諱,申請人解釋,在2018年7月中的時候,他有意嘗試再到該餐廳上班,便致電尹先生,表示會在7月21日再次到該餐廳工作,但後來,申請人左手仍感痛楚,他認為沒有辦法應付廚師的工作,所以沒有去上班。

13.  答辯人在陳詞中提出一項質疑,就是申請人指稱發生該意外的日期,不是2018年5月17日。答辯人表示,固定地來該餐廳宵夜的警察,是逢星期三來的,但2018年5月17日,不是星期三。本席認為,這個論點是不成立的,因為 (1)  根據陳先生的證供,除了星期三,在其他日子,也有警察來該餐廳光顧;(2)  根據尹先生的證供,他在2018年5月17日晚上收到申請人的電話,並且在5月18日獲申請人告知,要申請工傷。顯然,答辯方證人的說法,不支持答辯人的這個論點。

14.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B2.  答辯方的證供

15.  答辯人陳詞表示,答辯方的4位證人,現在都不是受僱於他,他們在本案沒有利益,他們的證供是可信的。本席認為,這是考慮是否信納這4位證人的證供的其中一項因素,但本席須整體考慮他們的證供,才決定是否予以信納。另一個本席要考慮的因素,就是這4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均是在2020年9月20日簽署的,當時距離申請人指稱該意外發生的時間(即2018年5月17日)已超過2年,這4位證人在這個事件中不涉及個人利益,他們是否對事件仍然保存清晰的記憶。本席還需要考慮,即使答辯方證人的證供屬實,他們的證供是否對答辯人的案情有幫助。

B2.1  陳先生的證供

16.  在2018年5月份的時候,陳先生是負責該餐廳的樓面工作。陳先生在盤問下同意,在申請人指稱該意外發生的時間,他不在該廚房,不知道在該廚房內發生甚麼事情。陳先生表示,申請人當晚離開該餐廳的時候,沒有跟他說受了傷,陳先生也看不到申請人有受傷。

17.  本席認為陳先生的證供大致可信,但陳先生的證供對答辯人的案情,沒有幫助。

(1)  在申請人指稱發生該意外的時間,陳先生不在該廚房中,不能說該意外有或者沒有發生。

(2)  申請人沒有說過,他當晚有跟陳先生提及該意外。陳先生的證供與申請人的證供,沒有衝突。

(3)  根據申請人的證供和申請人呈交的醫療報告,申請人左手所受的傷,不是外傷,以肉眼在外面看,是看不到的。陳先生的證供,不影響申請人案情的可信性。

B2.2  尹先生的證供

18.  在2018年5月份,尹先生是該餐廳的主管和大廚。本席認為,尹先生作供時態度迴避,證供前後矛盾,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1)  在盤問下,尹先生先被問到由2018年5月2日至17日,因為適逢是母親節前後的日子,該餐廳是否生意忙碌,尹先生表示同意。尹先生接著被問到,在2018年5月17日之前,申請人有沒有向他表示過,在該餐廳工作,十分忙碌和辛苦,尹先生表示餐廳很靜,沒有很多生意,申請人沒有說過工作忙碌,只說過辛苦。明顯地,尹先生嘗試改變先前的說法,不承認申請人在該餐廳的工作,是一份忙碌的工作。

(2)  尹先生說他在2018年5月17日休假,在晚上收到申請人的電話,申請人在電話中告訴尹先生 “好攰”,要休息,希望尹先生回來替他工作,尹先生說他正在休假。尹先生說,他當晚稍後時間,也有回到該餐廳工作,因為申請人離開了。

(3)  尹先生最初說申請人在電話中只說他 “好攰”,沒有說其他。然而,尹先生後來改變說法,說申請人也有告訴他 “唔舒服”,但申請人沒有說他受傷。本席認為,當時申請人是向尹先生申請早退,申請人必然會告訴要求早退的具體原因,如果申請人沒有說清楚原因,尹先生也必然會追問。當申請人告訴尹先生 “唔舒服” 的時候,從事情的固有可能性而言,尹先生必然會問申請人有甚麼 “唔舒服”。本席認為,尹先生刻意沒有說申請人在電話中告訴他左手受傷,沒有說出實情。

(4)  尹先生在盤問下說2018年5月18日,申請人給他醫生紙,但沒有說受傷的事。尹先生的這個說法,明顯與他在證人陳述書的說法不同。尹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是這樣說的:

“…..[申請人]在17號收工後,在18號早上去睇醫生攞工傷,當時我問他,你點會係工傷,你都無在工作期間受傷….”

19.  本席不信納尹先生的證供。

B2.3  張先生的證供

20.  張先生在2018年5月份,是該餐廳的兼職廚師。張先生說,他在2018年5月17日當晚,他在該廚房工作,沒有看到該意外發生,也沒有聽到申請人向其他在該廚房的同事說受傷。

21.  在盤問下,張先生同意,他在該廚房炒餸菜時,爐頭會發出巨大的聲響,他未必可以聽到附近的人的說話。

22.  本席認為張先生的證供大致可信,但張先生的證供,不能用以質疑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沒有說張先生目擊該意外的發生過程,張先生當時在該廚房中炒餸菜,沒有親眼看到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不足為奇。因為爐頭發出的聲響,張先生聽不到申請人和該廚房中其他同事的對話,也是不足為奇的。

B2.4  馮先生的證供

23.  馮先生在作供的時候,起初表示對於申請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段所說的有關他(馮先生)的事情 (參見上文第8段),因為事隔已經很久,他已經沒有印象。然而,他後來說他在該餐廳工作的時候,沒有同事告訴他 “整親隻手”。

24.  馮先生同意,他與申請人共事的時間很短,對於申請人的事情,包括申請人講過的說話,他都已經沒有印象。他有印象的,就是在該餐廳工作的時候,沒有同事在工作時間告訴他 “整親”。

25.  本席認為,馮先生既然承認對於2018年5月17日的事情,已經沒有印象,那麼他就不能就當天的事情提供可靠的證供。

26.  馮先生說,沒有同事在工作時間告訴他 “整親”。事實上,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2018年5月17日在該廚房中,沒有告訴同事 “整親”,只是向同事指著自己的左手說感到好痛。馮先生的證供,即使可靠,也不能動搖申請人的案情。

B3.  該意外曾否發生?

27.  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該意外確曾發生,正如申請人所說的。

B4.  和解協議

28.  雙方均提到,答辯人透過尹先生,曾與申請人傾談,以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HK$30,000作為代價,達成一項和解協議。

29.  根據尹先生的說法,他代表答辯人和申請人傾談,雙方同意了以HK$30,000作為和解的代價,但答辯人需要7天時間支付,申請人卻要求答辯人必須即時支付,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協議。

30.  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在2018年5月23日答應了尹先生,接受以HK$30,000賠償作為和解的代價,也答應了給予答辯人7天時間付款。不過,申請人後來想,他的左手傷勢,可能要醫治一段很長的時間,不知道甚麼時候才可以復原,他便後悔答應了尹先生,他最後沒有去向答辯人取HK$30,000。

31.  本席認為,根據尹先生的說法,雙方其實並未有達成任何和解協議。不過,正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尹先生作供時態度迴避,不是可靠的證人,尹先生的說法和申請人的說法有分歧的地方,本席以申請人的說法為準。

32.  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證供。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是答應了尹先生,願意在接受答辯人給予他HK$30,000後,就著有關該意外的事情與答辯人和解。雖然申請人沒有向答辯人拿取HK$30,000,這不代表沒有和解協議。

33.  雖然上述的和解協議存在,但《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31條訂明:—

“31. 訂立本條例不適用的條款

(1)  任何合約或協議,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如憑此合約或協議僱員放棄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而可從僱主獲得補償的權利,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合約或協議中凡其意是免除或減少任何人根據本條例條文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

(2)  處長如信納受僱為僱員的人因年老或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特別易於遭遇意外或在遭遇意外時特別易於受傷,則可就有關該項受僱工作的任何合約,授權該人與僱主以書面訂立協議,將該人因年老、身體的嚴重缺陷或殘疾所導致或促成的意外而根據本條例條文獲得補償的權利減少或放棄。

(3)  除非處長證明他認為根據第(2)款所訂立的協議公平合理,否則該協議並無效力。”

34.  在本案中,就著該和解協議,沒有任何勞工處處長根據第31(2)條作出的授權。故此,根據第31(1)條,該和解協議是無效的,答辯人不可以依賴該和解協議作為抗辯理由。

B5.  補償責任成立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有責任按照該條例的規定,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C.  有關補償金額

C1.  申請人的日薪

36.  根據答辯人提供的收入列表,申請人於2018年5月2日至17日在該餐廳工作,相同職位的員工月薪為HK$23,000。

37.  該條例第1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38.  於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在該餐廳工作未滿一個月,但答辯人同意,當時相同職位的員工的月薪是HK$23,000。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適用第11(1)(b)條下半部的規定,即 “……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的方法計算”。鑑於答辯人同意當時相同職位的員工的月薪是HK$23,000,本席根據上述條文,以月薪HK$23,000作為基礎,計算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以得到的補償金額。

C2.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9.  於2018年12月1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 “表格7”,評估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40.  申請人提出覆檢,評估委員會在2020年7月6日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 “表格9”,維持先前的評估。

41.  在表格7和表格9中,評估委員會均認為申請人的傷勢是 “左前臂疼痛引致殘餘的左前臂疼痛”。

42.  本席不受評估委員會的決定約束,可根據席前的證據,重新檢視有關喪失永久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上訴法庭於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td[1]一案中指出:—

“The correct test to apply for an appeal brought pursuant to section 18 against an assessment of the Board made under section 16D or 16G, is that stated in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I HKC 115 at 118D to E, per Hunter JA:-

‘… the court’s jurisdiction appears to be appellate.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s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

43.  陳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表示,申請人的傷勢,是 “left elbow injury with extensor tendon sprain injury at lateral epicondyle(左手肘受傷與上髁側伸肌腱扭傷)”。陳醫生表示,申請人可以在將來再次從事廚師的工作,但在用左手持鑊煮食時,會遇上一定的困難,工作效率和效能會降低。陳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左手肘會有剩餘的疼痛,申請人的生活會受到中等的影響。陳醫生認為,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應為2 - 3%。

44.  本席認為,陳醫生對申請人傷勢以及有關傷勢對申請人將來的工作和生活所帶來的影響,作出了細緻的分析和評估。本席信納陳醫生的專家證據,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為2.5%。

第9條下的補償

45.  申請人於1960年7月8日出生。在該意外發生當日,他57歲。根據該條例第7(1)(c)條和第9(1)(b)條,對於在該意外發生時年滿56歲的人士,第9條的補償金額應以申請人48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

46.  因此,申請人在該條例第9條下應得的賠償如下:

HK$23,000 x 48 x 2.5% = HK$27,600

第10條下的補償

47.  在該意外後,申請人獲政府醫院和醫療機構簽發病假醫生證明書,從2018年5月22日至12月5日,然後由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546日。

48.  評估委員會在表格9接納的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上述的病假證明書覆蓋時間。

49.  在僱員補償案件之中,當申請人有註冊醫生證明的病假,則有一個法例上的推定,申請人在該期間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如要反駁,舉證責任在於反駁一方。[2]

50.  答辯人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提出為何申請人在2018年12月6日至28日期間,沒有獲得病假證明書。申請人解釋,在2018年12月5日之後,申請人曾經嘗試再次擔任廚師的工作,看看自己能否應付。然而,當他真的再次擔任廚師的時候,發現左手經常疼痛,他便知道自己尚未復原,再次求醫。在2018年12月6日至28日期間,他是在找工作和嘗試復工,所以在該段期間沒有獲取病假證明書。本席信納申請人的解釋。

51.  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提出了任何證據,可以推翻上述的法例上的推定。本席裁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為546天。

52.  本席裁定,在第10條下,申請人可獲的補償數額如下:

  HK$23,000 x 546/365 x 12 x 4/5 = HK$330,293

第10A條下的補償

53.  根據申請人呈交的醫療費用的收據,申請人因為該意外而花費了的醫療開支,總數為HK$11,685。本席裁定這筆費用,是申請人可以在第10A條下取得的補償。

補償總額

54.  本席裁定申請人按該條例可得的補償數額如下:

(1) 第9條 HK$27,600
(2) 第10條 HK$330,293
(3) 第10A條 HK$11,685
總數HK$369,578

利息的計算為由該意外發生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起計算至判決日,利率為判定利率的一半,而其後直至付款日,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結論

55.  本席頒令答辯人須支付予申請人上述的僱員補償及利息。

56.  有關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敗訴方應支付訟費予勝訴方。雙方同意據此決定訟費。本席頒令:

(a)  申請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答辯人支付予申請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b)  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57.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由大律師代表出庭,處理本案的爭議,是合理的,本席給予大律師證書。

58.  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的葉志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CACV 42/2006, 10 October 2006

[2]  《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28]

[2020] HKDC 841-CH-2020-07-29

陳華伙 對 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HTML content

DCEC 1324/2019

[2020] HKDC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9年第1324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CHAN WAH FOR (陳華伙) 

及

答辯人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0年7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7月29日

---------------------

判決書

---------------------

1.  申請人陳華伙於本僱員補償訴訟中向陳劍偉經營小海灣飲食追討補償。

2.  申請書的內容聲稱,陳華伙先生於2018年5月17日工作期間因工受傷,而提出申請的日期為2019年6月4日。

3.  答辯人陳先生於2019年12月13日申請撤銷較早前他以表格16C形式作出的責任承認。在詳細處理他提出撤銷承認責任命令的申請及相關理據之前,法庭需要回顧一些背景資料。

4.  背景資料顯示,本案,即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9年第1324號,於2019年6月4日展開之前,同一名申請人陳華伙較早前於區域法院就同一宗聲稱的意外展開了另外一宗僱員補償訴訟,編號為2018年第1591號,提出申請的日期為2018年7月16日。當時,他聲稱的答辯人並非本訴訟的答辯人「小海灣」,而是「一品紅」。申請人陳華伙提出該申請時並無律師代表。其後,他聘請律師代表,並獲律師協助。律師承認申請人向「一品紅」追討實屬錯誤。當時,就訴訟編號2018年第1591號,陳劍偉先生親自出庭,並向法庭指出陳華伙追討的僱主名稱屬錯誤。當時代表陳華伙的律師亦是本僱員補償訴訟的楊律師。於2019年6月4日,針對「一品紅」的訴訟編號2018年第1591號中止。該宗訴訟中止之後,本訴訟編號2019年第1324號於同日展開。以上是本訴訟的背景。

5.  本案提出不久後,陳劍偉先生於2019年6月28日根據第13A號命令第6(2)、7(2)及13(2)條規則,按規定的格式及以中文填寫表格16C。於表格的A部,他剔出的一格的内容是:「本人承認申索的法律責任,並提議支付$30,000以了結申索」。接下來的其他内容與案中此項申請關係不大,即他欲申請即時付款,以及交代他的個人背景等等。

6.  於最後一頁,他寫上2019年6月26日,蓋上自己的公司印章「小海灣飲食」及寫上「東主」;他亦寫上自己的名字,聲明「均屬事實」及簽名。

7.  這是陳劍偉先生於6月親自填寫的承認表格16C。他於2019年6月28日將該表格送交法庭存檔,而本席深信他亦已將之送達申請人。

8.  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收到由陳劍偉先生所提交日期為6月28日的表格16C承認責任之後,申請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7月10日填寫一份亦屬規定格式的表格16E,表明不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30,000元款項,但希望就答辯人的承認取得法庭對於責任的裁決。

9.  申請人拒絕接受該30,000元的提議款項之後,法庭於2019年7月11日就其申請,按照答辯人承認責任而作出了責任裁決。

10.  接下來本席將按發生時序敘述以下一些事實。其實,就答辯人將表格16C撤回的申請,雙方並沒有提及本席將會敘述的事情。一份是送交法庭存檔的文件,或者是雙方今天才於庭上向本席提供的文件,而本席得知,之前就本案作出準備時並沒有提及該等文件。另外,本席打算交代一下答辯人於12月13日提出申請之前發生的事實。剛才提及於7月11日作出裁決之後,據答辯人今天告知法庭,申請人的律師曾先後於7月10日和7月11日寄送兩封以英文草擬的信件給他。一封日期為7月10日的信件,關乎拒絕接受答辯人30,000元款項的表格16E;另一封日期為7月11日的信件,則通知陳先生就其責任將會作出裁決,並要求他向申請人支付定期付款和醫療支出。

11.  隨後,答辯人於7月17日親自致函法庭,信中解釋他當時作出承認是一時誤會,表格16C不代表他承認申請人工傷的責任等等。但他在信中並無尋求任何指示,只表示他欲向法庭解釋造成不便,深感抱歉,所寫的內容大概如此。

12.  答辯人7月17日的信件中提及另一事情。據陳先生所説,他於7月17日發出此信前,即於7月16日,曾經致電申請人的律師樓,代表申請人的一位姓劉的律師告訴他已經取得裁決。

13.  其後,於8月28日,申請人的律師將法庭於7月11日就責任作出的裁決命令以書面方式送達答辯人陳先生。然後,信中亦提出答辯人須支付一筆規定的訟費,定額為6,500元。

14.  然後,於9月20日答辯人陳先生親身到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樓繳交該6,500元,即較早前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於信中提出的定額款項。

15.  在繳交款項之後,本案的首次聆訊於2019年11月29日進行。當天,陳先生代表答辯人親自出庭,他已經向法庭提出於表格16C作出的承認是誤會,是錯誤地發出的,他希望能夠將之撤銷。當天的聆訊由本席主審,所以本席作出一些指示,要答辯人在指定的時間提出正式的申請,將其作出的承認撤回。於是,於2019年12月13日,答辯人陳先生提出傳票,申請撤銷表格16C作出的命令,即將其承認撤銷。

16.  然而,他提出的傳票所寫的内容其實並不清楚,他在傳票上寫:「撤銷於2019年7月11日的登錄判申請人勝訴的判決」。當然,陳先生沒有律師代表,顯然就上一次聆訊而言,法庭曾對代表申請人的律師說,關於答辯人所提出的申請,他申請撤銷勝訴判決之前,首先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A號命令第2條規則,成功撤回表格16C的承認,然後才可以申請撤銷勝訴判決。答辯人於支持誓章所寫的非常簡單。於上一次聆訊,他所説的也非常簡單,並於法庭上解釋,因為根據13A號命令第2(3)條規則,答辯人有責任解釋他在甚麽情況下簽署和作出表格16C的承認,以及他現在基於甚麽理由申請撤回該項承認。有見及此,他要求法庭給他多一次機會作出一份補充誓章。答辯人亦按照法庭的指示作出一份較為詳盡的補充誓章。在該份補充誓章中,他將兩名員工的信件存檔作為支持證物,分別是一名姓尹員工和一名姓陳員工的信件。其實,兩人所寫的大同小異,均是就申請人現在聲稱的工傷提出爭議,質疑其是否工傷。他們所寫的內容大致上如此。

17.  申請人就答辯人提出的傳票申請作出反對,其反對原因是表格16C是以中文發出的,如今答辯人說是誤會實屬強詞奪理,並不可信。另外,申請人的補充反對誓章,其實本席認為意義不大,因其只就答辯人質疑他的工傷是否屬實作出回應,本席認為不需要詳細處理,原因正如本席上次和今天皆提及,本席須考慮答辯人提出撤回表格16C的申請,並非如楊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述,須考慮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法律原則,因為這並非在無答辯之下作出的裁決,而是根據他的承認而作出的裁決,所以須考慮的法律原則應為第13A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3段。

18.  於上一次聆訊,本席以英文引述2020年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第295頁,並以中文解釋一次,法庭會考慮在甚麽情況下處理有關申請。由於相關段落是以英文撰寫的,所以本席以英文讀一遍,然後以中文略述法庭須考慮的事宜。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1冊,第13A/2/3段:—

“The party seeking to withdraw an admission has the burden of explaining why the admission was made and why it is sought to be withdrawn. Where a proper explanation is provided the withdrawal will be allowed unless the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established on evidence, makes that course unjust. The court will perform a balancing exercise in exercising its discretion.”

這段文字的大意是:「申請撤回表格16C的承認的一方,有責任向法庭解釋為何他起初作出承認,這是第一點;至於第二點,他亦須要解釋為何他現在申請撤回該項承認。當法庭認為申請人能夠提供一個恰當的解釋,便應該批准申請人撤回該項承認,除非法庭認為根據一些已確立的證供,容許他撤回該項承認會對另一方不公平。當然,法庭處理申請時,具有斟酌權;而法庭行使斟酌權時,會在上述所有事項之間取得平衡。」這正是本席處理答辯人提出撤回表格16C的申請時,會採納的法律原則。所以,本席須處理的第一項是為何答辯人作出表格16C的承認。

19.  關於為何答辯人作出表格16C的承認,本席認為陳劍偉先生的解釋,由始至終從來沒有改變。第一次提出解釋是在本席之前提及答辯人於7月17日給法庭的信件。在信中已經很簡單地說明他本人經兩次出庭及多次向申請人的律師提出,最終中止了另一公司的案件,重新開始本案,故誤會了表格16C「承認責任」一欄是代表承認申請人在該段時間於其公司上班,所以剔了「承認責任」並不是代表他本人承認申請人的傷是於工作時間造成的責任,這是他在17日給法庭的信中所寫的。當然,陳先生所說的「經兩次出庭」顯然是指本席之前提及關於申請人原本向「一品紅」追討的僱員補償,亦即陳先生代表答辯人親自出庭,他所說的兩次出庭是指該宗案件。這是他第一次解釋。

20.  本席已仔細閲讀過支持答辯人申請的誓章。其實,他的解釋亦從來沒有改變,他一直維持其説法。他於12月13日作出的第一份支持誓章亦如是説。他所説的很簡單:「原因是本人誤解了早前交給法庭存檔的表格16C內『承認責任』一欄的意思,由於申請人之前申請錯了公司名稱,本人主動向法庭及申請人律師指出了,所以今次誤會承認責任代表承認申請人當時是本公司員工。本人亦多次清楚表明不承認申請人是在工作時間工傷,剔了『承認責任』實非本人正確意願,純屬誤解所致。本人亦在了解情況後,立即於2019年7月17日寫了信向法庭解釋,現正式申請撤銷」。所以,以上所提出的解釋亦與7月17日信件所寫的内容吻合。

21.  然後,陳先生獲法庭批准作出一份補充誓章。當中他較詳細地交代之前有關「一品紅」的勞工處個案,他解釋為何他作出承認,即在他的誓章第1頁,本席現由最後一段起讀出來:「伙(即申請人)向勞工處報工傷,但就公司名都錯了,但我仍收到信件,我曾多次向勞工處、伙(即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以及出庭兩次時都表明伙(申請人)告錯公司,我想搞清楚件事,希望法官大人明白,我不是不負責任的人,其實伙(申請人)告錯公司,我可以不理他,到後來法官大人提議伙(申請人)代表律師撤銷此案,重新做過,但我並沒有要求堂費,我一直只是希望法庭作公正裁決,到新案件開始。伙(申請人)代表律師寄來一封信給我,我致電對方查詢,一位姓劉的律師答我:『你說伙是在你小海灣飲食工作,現想提出和解嗎?』我答:『是』;劉說(即代表申請人的劉律師):『那麽你要承認伙是你員工及怎樣和解』,我誤解了剔『承認責任』一欄是承認伙是我員工,所以錯剔了。其實伙的律師楊小姐一直都知我不承認伙是工傷,但當時楊小姐放了產假。」

22.  雖然陳先生在這份補充誓章中補充了一些細節,例如:除了之前他粗略地說以為「✔」等於承認申請人是「小海灣」的員工之外,他今次交代更多關於他填寫該表格16C之前的事情。原來「一品紅」案件已經處理,怎料申請人又再提出追討,就此事宜,他補充一個新的說法,即他填寫該表格16C之前,曾致電申請人的律師,亦是本案的律師,以理解事件。因為原來有關「一品紅」案件,申請人的律師正是現時處理本案的楊律師,但當時正值楊律師放產假期間,所以她的同事劉律師代為回應陳先生的查詢。他的說法是,根據劉律師對他說的話,他欲和解,而他所填寫的是承認申請人為「小海灣」的員工,而根據劉律師的說法,他以為填寫表格16C是為了提出兩點,即承認今次的答辯人正確,不是「一品紅」,以及申請人的確是「小海灣」的員工,他亦意欲和解。

23.  楊律師向本席陳詞稱,本席不應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解釋。楊律師強調,表格16C是以中文寫的,所以,楊律師陳詞稱,答辯人所說的話和三番四次提出是在誤會下填寫16C是強詞奪理。楊律師極力強調,她在書面補充陳詞第8段說,表格16C清楚寫明是承認責任,表格16C抬頭寫「承認」,而他「✔」的一欄則寫「承認申索的法律責任」,所以基於中文表格的用詞,楊律師陳詞稱,答辯人解釋是在誤會下填寫表格16C屬強詞奪理。楊律師陳詞稱,法律上「承認」的意思是同意及願意負責,「責任」的意思是做好應該做的工作。換句話說,是應當承認的責任。基於此原因,楊律師陳詞認為法庭不應該接受答辯人所提出的解釋,即有關在此情況下填寫表格16C的解釋。

24.  本席考慮過雙方各自提出支持和反對的證供,亦考慮過較早時候,已經指出過答辯人於10月13日提出申請之前的背景。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有關表格16C的解釋,不是事後才提出的最新解釋。正如之前本席所說,當他得知填寫表格16C的後果是等於承認責任,他即迅速採取行動,並無延遲。他沒有正式經過法庭指示提出申請,而是立即於7月17日致函本席解釋他在誤會之下填寫表格16C。但是很不幸,因為一些法庭文書的差誤,本席於7月11日批准申請人針對答辯人的承認時,這封信並無送交法庭席前供本席閲讀,這是法庭內部文書交遞上的差誤。但不要緊,因為正如本席所說,答辯人今天亦提到,於7月17日前劉律師和他通話,他填寫表格16C,在作出補充誓章之前,他與劉律師的通話令他誤會,以為填寫表格16C只限於他承認申請人是「小海灣」(即答辯人)的員工,以及他願意和解。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一方並沒有透過劉律師存檔誓章去否認答辯人此說法。基於此原因,在沒有任何否認的誓章之下,本席接受答辯人的説法確是事實,他在填寫表格16C之前曾與劉律師通話,因而導致他產生誤會。

25.  楊律師陳詞稱,當一個人承認責任,即等於承認負上責任。但本席認為,透過理解答辯人的解釋,以他過去作出的行為,他的的確確表現出是一個負責任的人。舉例而言,就之前「一品紅」一案,他亦清楚對法庭說,正確的僱主名稱不是「一品紅」,而是「小海灣」。他在知道申請人重開案件向「小海灣」追討的情況下,雖然他不承認有工傷這回事,但他不曾否認陳華伙是「小海灣」的員工。陳先生負責之處,於以下一點更為明顯。雖然他於7月17日致函法庭說他是在誤會下作出表格16C的承認,而因為他這項承認,申請人取得關於責任的裁決,繼而向他追討法定訟費6,500元。雖然陳先生不承認責任,他仍然於9月20日親身繳交此筆費用。當法庭問陳先生為何他在此情況之下仍繳交此筆費用,他回應說他認為這可能相等於票控違例泊車的定額罰款,所以他仍須繳交。本席認為,他這樣的做法其實表現出他本身是從來沒有逃避責任的人。楊律師陳詞稱,他作出表格16C的承認等於承認責任。其實,由本席上述例子可見,陳先生實為承認責任的人。

26.  關於為何作出表格16C的承認,陳先生三番四次,即之前於7月17日為第一次、於第一份誓章、然後於補充誓章,均提供同一解釋。本席認為,陳先生提出了一個合理的解釋,説明為何作出承認,這是第一點。

27.  至於第二點,當然陳先生亦必須能夠解釋他作出承認之後,為何現在申請撤回該項承認。答辯人申請撤回承認的背景,正是之前本席提出的背景,以及可見於他現在提供的誓章。第一,當他得知他作出承認原來不僅相等於承認陳先生是「小海灣」的員工,即陳華伙先生是「小海灣」的員工如斯簡單,而其實等於承認責任,即承認他因工受傷等等的時候,這與他一向所理解的不同,他極力質疑陳華伙所聲稱的工傷,亦由始至終均否認工傷為事實,跟他作出表格16C的承認完全不吻合。所以,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他能夠就申請撤回承認提供解釋。

28.  當然,本席之前亦提到,當申請人能夠就此兩項提出恰妥的解釋時,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便會撤銷該項承認。然而,本席作出此決定之前,仍須考慮另外一方面,即本席將該項承認撤銷時,會否對申請人構成任何不公。雖然申請人曾作出兩份反對誓章,以及申請人代表律師亦曾作出陳詞,但當中似乎並無就這方面作出詳細交代。所以本席認為,就這方面,申請人並無提出證供,令法庭認為將表格16C的承認和關於責任的命令撤銷會對申請人構成任何不公。故基於此原因,本席現接受答辯人的傳票申請。

29.  首先,第一,雖然申請人於傳票上沒有提出,但是本席認為楊律師從來沒有提出反對,即他的申請亦包括撤回表格16C的承認。所以,本席首先作出第一個命令:撤銷答辯人於2019年6月28日存檔的表格16C的承認;第二個命令:撤銷2019年7月11日關於責任承認的命令。

30.  訟費不作命令,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由劉林陳律師行律師楊瑜女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