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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qual Opportunities Action2019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EO3/2019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王小玲及另一人

Files (5)

[2022] HKDC 554-CH-2022-09-30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HTML content

DCEO 8/2019

[2022] HKDC 5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

申索人謝瑛明 代 胡寶棠 
 及 
第一答辯人陳百強 
第二答辯人羅寶華 
第三答辯人胡展瑛 
第四答辯人陳茂群 
第五答辯人梁永鏗 
第六答辯人袁穎芝 
第七答辯人甘啟昌 
第八答辯人沈士文 
第九答辯人歐陽國樑 
第十答辯人謝士芳 
第十一答辯人呂惠蘭 
第十二答辯人毛旭華 
第十三答辯人莊因東 
第十四答辯人秦庭豐 
第十五答辯人洪德貞 
第十六答辯人朱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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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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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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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先生發出兩張傳票:

(a)  日期2022年5月17日的傳票,「申請案件暫停暫時擱置申請延展依法上訴現時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19/8與現在高等法院案件息息相關莫大關連若果得不到區域法院首席法官高勁修濟助DCEO8/2019答辯各方梁永鏗律師及沈士文大律師自動自覺退出但仍由陳百強獨手遮天操控吳文堅律師」;及

(b)  日期2022年6月2日的傳票,「申請修改2022年5月23日暫准訟費命令暫時暫時擱置訟費,申請延展依法上訴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19/8,申請『強制禁制令』禁制法援署署長鄺寶昌縱容下屬陳百強依然、仍然獨手遮天串謀、合謀吳文堅律師蓄意連接步梁永鏗博士後塵,由2021年9月會面刻意於高等法院排期2022年12月,盡顯蓄意拖延 申索人要求押後2022年6月8日聆訊日期之取消2022/6/8日更改下一個聆訊日期」。

2.  上述兩張傳票原定於2022年6月8日聆訊。

3.  2022年6月7日,謝先生存檔誓章,要求延期聆訊,並附上《醫生證明書》(證物15),證明醫生建議給予他由6月7日至6月10日為止的病假。因此之故,本席取消2022年6月8日的聆訊,並指示上述兩張傳票以書面形式處理。

4.  謝先生有存檔誓章(日期分別是2022年5月17日及6月2日),支持上述兩張傳票。此外,按本席的指示:

(a)  謝先生於2022年6月23日存檔誓章,當中附上他的書面陳詞。

(b)  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第十六答辯人(R1至R4及R10至R16)遞交日期2022年7月7日的陳詞,反對申請。

(c)  第五至第七答辯人(R5至R7)遞交日期2022年7月8日的陳詞,反對申請。

(d)  第八答辯人(R8)遞交日期2022年7月7日的陳詞,反對申請。

(e)  第九答辯人(R9)遞交日期2022年7月7日的陳詞,反對申請。

(f)  謝先生於2022年8月29日存檔誓章,當中附上他的回應陳詞。

5.  本席從上述兩張傳票歸納出以下申請:

(1)  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暫停或暫時擱置案件;

(2)  更改2022年5月23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暫時擱置訟費命令;

(3)  針對法援署署長(署長)發出「強制禁制令」;及

(4)  更改2022年6月8日的聆訊日期。

申請 (1):延展提出上訴的時限,暫停或暫時擱置案件

6.  本席已在早前頒發的判決書詳細交代本案背景。簡言之:

(a)  2014年12月,法援署發出法援證書給謝先生的母親(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R5是法援署委聘的外委律師,負責處理該案。R6及R7是R5所屬律師行的律師,協助R5處理案件。

(b)  謝先生申請法律援助,希望代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2018年9月,原訟法庭頒令委任謝先生為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代胡女士在HCA 2554/2013進行訴訟。法援署按謝先生的要求委聘R8為外委大律師。

(c)  R1至R4及R10至R16是法援署的律師或職員,曾經處理謝先生/胡女士的個案。R9是精神科專家醫生,獲法援署委聘就胡女士的精神行為能力撰寫專家報告。

(d)  謝先生不滿HCA 2554/2013的進度,聲稱胡女士受到歧視,及聲稱代胡女士提出本平等機會訴訟。

(e)  2020年12月21日,本席應各答辯人的申請,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並且命令謝先生須支付各答辯人的訟費:見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2020] HKDC 1179。

(f)  2021年3月11日,本席就於各答辯人的訟費(包括R9)作出簡易評估:見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2021] HKDC 300。

(g)  謝先生不滿本席的決定,於2021年4月8日發出兩張傳票:(i)就於2020年12月21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逾期上訴」;及(ii)就於2021年3月11日有關R9的訟費命令「申請暫停訟費令」。

(h)  2022年5月23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撤銷謝先生於2021年4月8日發出的兩張傳票:見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2022] HKDC 319。

7.  根據謝先生存檔的誓章及陳詞,他誤以為本席在本案頒下了濟助,導致法援署更換在HCA 2554/2013代表胡女士的外委律師及大律師。其實,根據法援署給謝先生的信函(見謝先生日期2022年5月17日的誓章的附件14),原本代表胡女士的R5及R8因謝先生提出本訴訟而「不適宜繼續代表你以處理你母親上述的訴訟。」

8.  無論如何,本席已剔除謝先生在本案的申索及撤銷訴訟,並且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倘若謝先生仍希望上訴,請自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 (2):更改2022年5月23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暫時擱置訟費命令

9.  本席在日期2022年5月23日的判決書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謝先生須支付各答辯人處理2022年4月8日發出的兩張傳票的訟費。R1至R4及R10至R16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R5至R7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R8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以及R9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見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2022] HKDC 319第32-33段。

10.  謝先生沒有提議擱置訟費命令到何時,亦沒有說明原因。謝先生申請上訴許可失敗,申請暫停有關R9的訟費命令亦失敗,理應支付各答辯人的相關訟費;2022年5月23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 (3):針對法援署署長發出「強制禁制令」

11.  謝先生除了重申對各答辯人的指控外(歸納在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2020] HKDC 1179第16段),更投訴現時處理HCA 2554/2013的外委律師(吳律師)「刻意 蓄意不肯排期較快」(見謝先生日期2022年6月23日的誓章附着的陳詞第2頁)。謝先生希望「申請強制禁制令 禁制法援署縱容 [吳律師] 不妥善處理申索人的案件 應迅速更改較前及較快的上庭日期」(見謝先生日期2022年6月23日的誓章附着的陳詞第3頁)。

12.  法援署署長及吳律師都不是訴訟一方,本訴訟亦已被撤銷,本席拒絕發出影響他們的強制令。

申請 (4):更改2022年6月8日的聆訊日期

13.  最後,申請(4) 因事態發展而無需處理。

結論

14.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上述兩張傳票。

15.  訟費方面,R8表明不申請訟費,其餘的答辯人都申請訟費。本席命令謝先生須支付除了R8外的答辯人處理上述兩張傳票的訟費。經考慮各方遞交的訟費陳述書,R1至R4及R10至R16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R5至R7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以及R9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代表

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第十六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沈樂湉代表

第五至第七答辯人: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八答辯人:由陳啟量律師行代表

第九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2022] HKDC 319-CH-2022-05-23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HTML content

DCEO 8/2019

[2022]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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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謝瑛明 代 胡寶棠 

及

第一答辯人陳百強 
第二答辯人羅寶華 
第三答辯人胡展瑛 
第四答辯人陳茂群 
第五答辯人梁永鏗 
第六答辯人袁穎芝 
第七答辯人甘啟昌 
第八答辯人沈士文 
第九答辯人歐陽國樑 
第十答辯人謝士芳 
第十一答辯人呂惠蘭 
第十二答辯人毛旭華 
第十三答辯人莊因東 
第十四答辯人秦庭豐 
第十五答辯人洪德貞 
第十六答辯人朱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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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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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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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瑛明先生聲稱代其母親胡寶棠女士提出此訴訟,控告答辯人歧視胡女士,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2.  答辯人(以下以R及其答辯人號碼識別)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2020年12月21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並且命令謝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訟費,包括剔除申請及保留待定的訟費,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該判決書」)。

3.  訟費金額方面,本席於2021年3月11日經簡易評估批准:(i)由律政司代表的R1-R4及R10-R16的訟費為90,000元;(ii)R8的訟費為80,000元,包括30,000元大律師收費;及(iii)R9的訟費為100,000元,包括50,000元大律師收費。[1]

4.  2021年4月8日,謝先生發出兩張傳票:(i)第一張傳票關於2020年12月21日的判決,謝先生「申請上訴許可逾期上訴」;及(ii)第二張傳票關於2021年3月11日有關R9的訟費命令,謝先生表示「不服訟費 申請暫停訟費令」。

5.  本席認為兩張傳票適宜以書面處理,指示訴訟各方遞交書面陳詞。

6.  就著第一張傳票,謝先生存檔日期4月8日的支持誓章(法庭檔案第77號文件)。就著第二張傳票,謝先生存檔另一份日期4月8日的支持誓章(法庭檔案第75號文件)。其後,謝先生分別於2021年9月17日(法庭檔案第80號文件)及9月20日(法庭檔案第81號文件)再存檔誓章,但沒有註明是關於那張傳票。

7.  就著第一張傳票,R1-R4及R10-R16於10月7日遞交書面陳詞、R5-R7於10月11日遞交書面陳詞,以及R8於9月30日遞交書面陳詞,反對申請。R9沒有就第一張傳票遞交書面陳詞。

8.  就著第二張傳票,R9遞交日期10月5日的書面陳詞,反對申請。

9.  謝先生分別於10月21日(法庭檔案第83號文件)及10月25日(法庭檔案第84號文件)存檔誓章,及以郵寄方式把日期10月26日的誓章的副本送交法庭,[2]單方面申請延期遞交書面回應。

10.  本席於11月2日作出指示:除非申索人於11月30日或之前遞交回應的書面陳詞並把副本送達答辯人,否則申索人將會被視作沒有回應的陳詞,法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2021年4月8日的兩張傳票。謝先生沒有依時遞交書面陳詞,被視作沒有回應。

11.  謝先生於11月29日存檔誓章(法庭檔案第85號文件),再次單方面申請延期遞交書面回應,但不獲批准。

12.  其後,謝先生再於2022年1月7日存檔誓章(法庭檔案第86號文件),聲稱已申請法律援助,並再次單方面申請延期遞交書面回應。根據法援署存檔的備忘錄,法庭暫緩法律程序至2022年3月3日。謝先生於2022年2月27日(法庭檔案第88號文件)及3月7日(法庭檔案第89號文件)以傳真方式呈交共4頁的信件到法庭,再申請延期遞交書面回應。

13.  根據11月2日的指示,謝先生已被視作沒有回應;他藉法庭檔案第86、88及89號文件重複提出的申請不獲批准。

第一張傳票

1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條規則,擬上訴的一方須於判決日期起計28天內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於2020年12月21日頒下該判決書,謝先生於2021年4月8日才提出申請,逾期約兩個半月。

15.  根據適用的法律原則,法庭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一般會考慮: (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以及 (4)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

16.  謝先生沒有解釋延誤的理由,亦沒有答辯人提出延展上訴時限會對答辯人不利。沒有對答辯人不利的證據,不等於法庭就會延展時限。

17.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只有在信納該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的情況下,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18.  上訴法庭最近在 梁志文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2022] HKCA 458第21段重申:-

「根據上訴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2018] HKCA 167第8段。而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及黃[2019] HKCA 786第18段。」

19.  本案的背景詳列於該判決書第6至19段。本席因為兩個原因決定剔除申索:(1)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因為謝先生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該判決書第20至29段;及(2)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該判決書第30至38段。

20.  謝先生存檔的誓章內容雜亂無章,當中滲入頗多個人情緒,有些資料更是與本案無關,例如:他投訴本案判決後原訟法庭在 謝瑛明 訴 趙宗義[2021] HKCFI 2403 的判決,指主審法官「才是真正思緒混亂」(法庭檔案第81號文件附件17至19)。

21.  較為與謝先生擬提出的上訴有關的陳述,在法庭檔案第81號文件附件1:-

「申索人針對第一至十六答辯人

申索人的法援受助案件長達兩年長時間

第一至第十六答辯人是蓄意串謀違反

平等機會,申索人才向區域法院展開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絕對有合理訴訟原因,因由,理據

申索人更加不服訟費$

申索人申請暫停訟費令

整個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完全絕對由第一至十六答辯人雙手造成

申索人是法援署受助人

申索人完全得不到法援署幫助

法援署不監察第五至九答辯人蓄意拖延

法援署更加串謀合作繼續容許案件拖延

申索人所以不服訟費$

申索人申請上訴許可逾期上訴

高勁修法官:

歸根結底,總括而言,罪責全屬第一答

辯人,眼看定期交回法援署報告

全屬絕對不合理的文件

兩年長期不斷邀約申索人吹水吹水

完全無建樹極不負責任

若然訟費高勁修法官有商榷餘地」

22.  謝先生只是重複針對答辯人的投訴,沒有反駁本席剔除申索的兩個原因。本席認為他擬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23.  既然上訴沒有成功機會,即使批准逾期上訴亦會是徒然。

24.  本席撤銷第一張傳票。

第二張傳票

25.  第二張傳票只涉及R9。謝先生在支持誓章(法庭檔案第75號文件)重申:-

「不服訟費

申請暫停訟費令」

本席理解謝先生不滿對R9有利的訟費命令,要求上訴。

26.  根據案例,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涉原審法官作出的訟費命令的,除非上訴人能證明法官忽略行使酌情權,或基於錯誤的原則行使酌情權,或沒有司法地行使酌情權,或法官的決定明顯有錯: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第62/2/11段。

27.  R9是精神科專科醫生,獲聘就胡女士的精神行為能力撰寫專家報告。謝先生除了重申對R9的報告不滿及指控答辯人「串謀令到DCEO 8/2019訴訟案件產生全部責任歸[咎]第一至第十六答辯人,不應有訟費」外,並沒有指出對R9有利的訟費命令如何出錯。

28.  本席在該判決書解釋:-

(a) 在性別歧視訴訟中,訴訟各方一般須各自負擔其訟費,除非 (i)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ii)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

(b) 本案的法律程序屬於瑣屑無聊,因為謝先生提出的申索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及勢必失敗的:該判決書第30至38段。

(c) 另一方面,謝先生罔顧法庭早前在涉及他的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王小玲及另一人[2019] HKDC 1350 的判決,執意在沒有遵從第80號命令的情況下堅持進行此訴訟,構成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該判決書第28至29及第42段。

(d) 謝先生以「謝瑛明代胡寶棠」的名義興訟,其本人有出席聆訊,按《區域法院條例》第2條「一方」(party)的定義可被視為訴訟一方,本席有權命令他本人支付本案訟費。另一方面,沒有理由要胡女士因為謝先生的行為承擔訟費:該判決書第43段。

29.  謝先生執意控告R9,R9為保護其專業上的聲譽而聘用律師及大律師處理案件(包括剔除申請)實屬恰當。R9原本要求550,182元訟費,經考慮R9的訟費陳述書、謝先生的反對理由及本案情況,本席評估R9的訟費為100,000元,包括50,000元大律師收費:見 [2021] HKDC 300。本席認為上述訟費命令可合理地補償R9的訟費損失。

30.  本席撤銷第二張傳票。

結論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兩張傳票。

32.  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謝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相關申請的訟費。R1-R4及R10-R16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R5-R7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R8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以及 R9的訟費評估為10,000元。

33.  除非有人於今天起計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否則該命令在今天起計14天後便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第十六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張碧珊代表

第五至第七答辯人: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八答辯人:由陳啓量律師行延聘黃宛蓓大律師代表

第九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



[1]   R5-R7(由同一法律團隊代表)放棄要求訟費。

[2]   謝先生沒有存檔誓章的正本,法庭把誓章的副本存檔為法庭檔案第93號文件。

[2021] HKDC 300-CH-2021-03-11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HTML content

DCEO 8/2019

[2021] HKDC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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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謝瑛明 代 胡寶棠 

及

第一答辯人陳百強 
第二答辯人羅寶華 
第三答辯人胡展瑛 
第四答辯人陳茂群 
第五答辯人梁永鏗 
第六答辯人袁穎芝 
第七答辯人甘啟昌 
第八答辯人沈士文 
第九答辯人歐陽國樑 
第十答辯人謝士芳 
第十一答辯人呂惠蘭 
第十二答辯人毛旭華 
第十三答辯人莊因東 
第十四答辯人秦庭豐 
第十五答辯人洪德貞 
第十六答辯人朱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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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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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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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瑛明先生聲稱代其母親胡寶棠女士提出此訴訟,控告答辯人歧視胡女士,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2.  答辯人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

3.  剔除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本席於2020年12月21日頒下判決書,剔除申索通知書並撤銷訴訟。本席亦命令謝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訟費,包括剔除申請及保留待定的訟費,並且頒發大律師證書。

4.  訟費金額方面,本席指示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答辯人可提交訟費陳述書,謝先生可於隨後的14天內提交其扼要的反對理由,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5.  除了第五至第七答辯人,所有答辯人都提交了他們的訟費陳述書。

6.  2021年1月11日,謝先生提出申請,要求延期遞交反對理由。經徵詢答辯人,本席批准謝先生於2021年2月22日或之前遞交其反對理由。

7.  2021年2月22日,謝先生存檔誓章,要求「押後延期交答辯書」,不獲批准。訟費方面,謝先生在附於誓章的文件第7頁寫到:—

「申索人希望高官酌情處理

吳文堅律師和吳大狀現處理申索人的案件距離不遠完結

到時再與答辯各方商議

反觀亦不是一個大數目$?

到時吳文堅律師及大狀亦功成身退

訟費暫且保留

到時可全數、減半、或再分期全部的都歸法庭保留及掌管錢---不會走

若然無商榷之餘

破產、上訴繼而再浪費上訴法庭的寶貴時間再繼而上訴終審法院的寶貴時間」

8.  經考慮訟費陳述書、謝先生的反對理由,以及本案情況,本席評估:—

- 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十六答辯人的訟費為90,000元。

- 第八答辯人的訟費為80,000元,包括30,000元大律師收費。

- 第九答辯人的訟費為100,000元,包括50,000元大律師收費。

第五至第七答辯人視作放棄要求訟費。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代表應訊

由律政司代表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十六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五至第七答辯人

由陳啓量律師行代表第八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代表第九答辯人

[2020] HKDC 1179-CH-2020-12-21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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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8/2019

[2020] HKDC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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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謝瑛明 代 胡寶棠 

及

第一答辯人陳百強 
第二答辯人羅寶華 
第三答辯人胡展瑛 
第四答辯人陳茂群 
第五答辯人梁永鏗 
第六答辯人袁穎芝 
第七答辯人甘啟昌 
第八答辯人沈士文 
第九答辯人歐陽國樑 
第十答辯人謝士芳 
第十一答辯人呂惠蘭 
第十二答辯人毛旭華 
第十三答辯人莊因東 
第十四答辯人秦庭豐 
第十五答辯人洪德貞 
第十六答辯人朱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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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判決書日期:2020年 12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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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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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瑛明先生是胡寶棠女士的兒子。

2.  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此訴訟,控告答辯人歧視胡女士,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

3.  答辯人(以下以R及其答辯人號碼代表)分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通知書及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4.  本席聽罷謝先生及答辯人的初步陳詞後,命令剔除申請以書面形式處理,並指示各方存檔誓章及陳詞。

5.  經考慮呈堂文件,本席決定剔除申索通知書並撤銷訴訟,理由是:(1)謝先生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及(2)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詳情如下。

背景

6.  2014年12月,法律援助署(「法援署」)發出法援證書給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並委聘外委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她。該案的其中一項爭議,是胡女士於2014年6月簽署放棄其已故長子的遺產的文件時,是否有足夠的精神行為能力處理或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7.  外委律師對胡女士是否有能力在法律程序中給予指示存疑,外委大律師亦認為需尋求法定代表律師協助或委任起訴監護人代胡女士進行訴訟。當時,謝先生表示願意擔任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法定代表律師因而拒絕介入案件。然而,謝先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他與胡女士的關係,法援署於是取消了胡女士的法援證書。

8.  2016年12月,謝先生申請法律援助,希望代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

9.  2017年6月,法援署向「謝瑛明先生代胡寶棠」發出法援證書,並按謝先生的提名委聘R5為外委律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R6及R7分別是R5所屬律師行的見習律師及律師,有份協助R5處理案件。

10.  同年10月,法援署再按謝先生的要求委聘R8為外委大律師。

11.  2018年9月,原訟法庭在HCA 2554/2013頒令,委任謝先生為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代胡女士進行訴訟。

12.  本案的R1至R4及R10至R16是法援署的律師或職員,曾經處理謝先生/胡女士的個案及投訴。

13.  R9是精神科專家醫生,獲聘就胡女士的精神行為能力進行醫學評估,並撰寫專家報告。

申索人的案情

14.  謝先生在本案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擬備申索通知書。

15.  他明顯不滿HCA 2554/2013的進度,在申索通知書A部(申索詳情)起首寫到:—

「事實勝於狡辯有乜嘢原因玩咁多年?」

並在近結尾寫到:—

「區域法院法官:

向法援署申訴屬於無用今年2019年6月13日千真萬確事實就係事實毋容懷疑無須懷疑拖延時間毋容置疑事實2年長1年不是短時間2017年6月13日批法援至2018年7月4日加上以前梁嘉祐時代足足5年咁長接下來的不是複雜為何要拖延時間2年推論不是真正要處理檔案案件唔至在唔稀罕唔重視唔願要幫助老弱有病當事人長者加上又唔會無費$錢到時到候會面」[1]

16.  他多次聲稱答辯人「殘疾歧視」及「性別歧視」胡女士,並投訴:—

- R1故意拖延案件、監管不力、濫用權力、誤導及欺騙他、威脅取消法援,以及屢次拒絕與他溝通。

- R2欺騙他及於2017年會面時「蓄意坐近本人身旁」。

- R3態度敷衍。

- R4監管不力、屢次拒絕與他溝通,以及包庇下屬。

- R5拖延案件、沒有歸還600元給他,以及威脅退出案件。

- R6沒有按他的要求出信給伊利沙伯醫院,更威脅要他聽從她的話,否則沒有遺產。

- R7罔顧R5的指示硬要他在文件上簽名,更不接聽他的來電,留言又不回覆。

- R8拖延案件,沒有履行大律師的職責及本份。

- R9拖延案件。

- R10屢次拒絕與他溝通及包庇下屬。

- R11至R16漠視他的投訴及屢次拒絕與他溝通。

17.  謝先生代胡女士申索:(a)「轉換另一組別的律師」;(b)R1及R4合共賠償2,000萬元;及(c)餘下的答辯人除了R6之外每人賠償100萬元。

答辯人的案情

18.  答辯人均否認所有謝先生的投訴,亦否認有任何歧視胡女士的行為。

19.  綜合他們的案情:—

(a) 法援署有按相關規例及程序處理謝先生和胡女士的法援申請、HCA 2554/2013案件,以及謝先生的投訴。

(b) 法援署有監督外委律師及大律師;外委律師亦有按指引定期匯報案件進度。法援署認為他們沒有任何不當之處,滿意他們的表現。

(c) 法援署認為處理案件所需時間因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法援署認為有以下因素,影響HCA 2554/2013的進度:(i)早前的外委律師發現胡女士精神上沒有行事能力,需指示專家評估胡女士的精神狀態,亦要聯絡法定代表律師,查詢他們是否願意介入案件;(ii)謝先生表示願意作為胡女士的起訴監護人後,法援署需聯絡房屋署和入境事務處,查詢謝先生和胡女士的關係;及(iii)R5需聯絡多間醫院及胡女士過往的精神科醫生,索取有關胡女士的醫療紀錄,以供專家評估胡女士簽署文件時的精神狀態。

另一方面,R5至R7認為有以下因素影響案件的進度:(iv)謝先生時常轉換手提電話號碼(不少於21次),來電一般隱藏號碼,不會主動提供新的號碼,需消耗大量時間聯絡他;(v)謝先生帶胡女士到醫院求診時沒有出示胡女士的身分證,所以醫院先後給予胡女士多個病人號碼,增加索取有關胡女士的醫療紀錄的困難;及(vi)謝先生時常提出與HCA 2554/2013無關的事宜,例如投訴多間醫院及法援署等,需要花很長時間方能向他取得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d) R5獲委任後,胡女士早前的法援外委律師要求收取文件轉交費用。法援署曾聯絡謝先生,告知他不要直接支付有關費用,但謝先生堅持在R5的辦公室留下600元現金。雖經多次聯絡,謝先生仍沒有取回款項。法援署於2019年6月20日發出銀行本票,把款項退回謝先生。

(e) R5至R8有跟進HCA 2554/2013,例如於2017年11月27日與謝先生開會,向他提供法律意見,以及按他的指示索取醫療報告。

(f) 2018年6月,R9獲指示須就胡女士當時及2014年時的精神行為能力進行醫學評估。

2018年7月,R9和謝先生到醫院評估胡女士之後,提供了有關胡女士於2018年的精神行為能力的專家報告。

2018年9月,R9再與謝先生會面,準備有關胡女士於2014年的精神行為能力的報告。R9當時只有胡女士2015年後的醫療紀錄,亦對謝先生提供的資料存疑,所以要求索取進一步的醫療紀錄。R9提供所需報告的草稿,表明需待進一步客觀資料才能完成報告。其後,R9相繼收到胡女士的醫療紀錄。經檢視胡女士的腦掃描底片,R9發現胡女士的腦部於2013年至2015年間有萎縮及退化跡象,遂建議聘請放射治療科專家提供進一步意見。在等候聘請放射治療科專家期間,R9接獲指示因應謝先生的投訴須完成報告。R9於2019年6月提供所需報告的修訂稿,表明尚欠放射治療科專家意見。

(g) 2017年11月27日的會面後,R8一直沒有收到進一步指示,直至2019年5月獲悉R9需要進一步資料,以便完成有關胡女士於2014年的精神行為能力的報告。

(h) R9提供專家報告的修訂稿後,R5及R8原本安排了於2019年6月24日與謝先生會面,但謝先生突然提出本案,R5及R8因利益衝突不能再在HCA 2554/2013代表謝先生及/或胡女士行事。

(i) 謝先生曾要求針對明愛醫院提出訴訟,R5表示自己是該醫院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存在利益衝突,不可在針對明愛醫院的訴訟中代表他或胡女士行事。

剔除理由(1):謝先生違反《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訴訟屬濫用法律程序

20.  根據R9的評估,[2]胡女士於2018年已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這亦是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本案的基礎。

21.  《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2及第3條規則的相關條文規定:—

「2.無行為能力的人須由起訴監護人…代為起訴等

(1) 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 否則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

(2) 除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在任何法律程序的一般進行中,本規則的條文規定或批准該等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的任何事情,如該一方是無行為能力的人,則該事情須由或可由其起訴監護人…作出。

(3)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否則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3.起訴監護人…的委任

…

(6) 除非區域法院已為無行為能力的人委任起訴監護人…,否則 —

(a) 不得在訟案或事宜中將任何人的姓名用作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

…

除非與直至第(8)款所列出的文件已送交登記處存檔。

(8) 第(6)款所提述的文件如下 —

(a) 由擬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擔任無行為能力的人的起訴監護人…的人作出同意擔任該職的書面同意;及

(b) 凡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的人,根據條例第II部獲授權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名義或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進行法律程序,則有關文件為根據上述第II部作出的命令或發出的其他授權書的已加蓋高等法院印章的正式文本,而該人是憑藉該命令或授權書獲如此授權的;及

(c) 除非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的人是如(b)段般獲授權,否則有關文件為代表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律師所發出的證明書,核證 —

(i) 他知道或相信(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書所關乎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列明其所知或所信的理由;及

(ii) (凡無行為能力的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無人如前所述般獲授權;及

(iii) 在證明書中被指名為起訴監護人…的人,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並無相逆於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害關係的利害關係,但如該被如此指名的人是法定代表律師,則屬例外。」

22.  明顯地,上述規則是要保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利益。倘若擬提出的申索明顯屬無理纏擾(obviously vexatious),委任起訴監護人代為提出或進行訴訟將毫無意義,訴訟應被剔除。[3]

23.  謝先生聲稱在本案代表無行為能力的胡女士,但他既不是法定代表律師,亦沒有委聘律師代表行事,未能按上述規定確立其「起訴監護人」身份,根本無權代胡女士提出及進行訴訟。

24.  答辯人曾於過堂聆訊提示謝先生須遵循第80號命令行事,本席亦應謝先生的要求給予他較長時間處理案件。

25.  於押後期間,謝先生曾就本案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遭到拒絕,法定代表律師亦沒有介入案件。

26.  R5至R7建議本席考慮擱置法律程序。[4]

27.  謝先生在申索通知書第1頁陳述HCA 2554/2013時寫到:

「本人申索人媽媽胡寶棠女士千萬萬真實確要法援原因貧窮無錢$MONEY若果加若然本人申索人媽媽胡寶棠女士和本人有一舊錢、即時搵私家律師」

就算本席擱置案件,相信他也不會自費聘請律師。

28.  更何況,本案並非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唯一的平等機會訴訟。在此之前,謝先生聲稱代胡女士提出DCEO 3/2019,投訴胡女士入住的護養院的院長及照顧者性別及殘疾歧視胡女士。2019年10月11日,區域法院命令剔除該案的申索通知書及撤消訴訟,其中一個原因亦是因為謝先生違反第80號命令。[5]所以,謝先生應該知道相關的法律規定。

29.  謝先生一直沒有按照適用的法律行事,沒有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加上(如下文所述)其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本席認為讓他在本案代胡女士進行訴訟,將損害胡女士的利益(例如招致訟費損失),訴訟應該剔除。

剔除理由(2):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0.  根據上訴法院的案例,處理剔除申請有以下的法律原則:—[6]

(1)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狀書。

(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被告人要知悉原告人的案情,才可知如何應對。

(3)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不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4) 於處理剔除申請時,法庭應該假設狀書的內容是真確的,以決定訴訟因由是否成立。

31.  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謝先生不單要在申索通知書聲稱有歧視行為,還要提出關鍵事實,說明該等行為如何構成歧視。謝先生除了在申索通知書聲稱胡女士受到「性別歧視」及「殘疾歧視」之外,沒有指出《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的適用條款,也沒有提出任何關鍵事實,說明答辯人如何「歧視」胡女士。

32.  R5至R7估計謝先生的投訴關於「提供服務的歧視」,並涉及「直接歧視」,即《性別歧視條例》第5(1)(a) 及第28條及《殘疾歧視條例》第6(1)條及第26可能適用。問題是,為何要答辯人猜測謝先生/胡女士的案情呢?

33.  眾所周知,歧視很難有直接證據,法庭一般需考慮是否可從經確立的證據作出歧視的推論。[7]本席明白謝先生沒有法律訓練,未必能清楚陳述,所以有仔細考慮他呈堂的文件,但仍未能理解胡女士如何遭到答辯人的歧視。例如:謝先生在2020年5月21日存檔的誓章投訴R8收費昂貴;但按照《法律援助(費用計算)規例》第4條規例,法援外委大律師的收費是要經法庭評定或由法援署署長訂定的,R8的收費不可能與歧視有關。

34.  終審法院最近在梁國雄(又稱“長毛”)訴 懲教署署長[2020] HKCFA 37(第15段)重申,「直接性別歧視」由以下四項元素組成:(a)一名人士獲給予的待遇有別於另一名(不同性別的)人士;(b)兩名人士的有關情況沒有重大分別;(c)投訴人獲給予的待遇差於該名與其比較的人士;及(d)如此待遇上的差異是基於性別。相同的測試,應比照適用於「直接殘疾歧視」。

35.  假設HCA 2554/2013曾有延誤,而答辯人亦有謝先生投訴的行為,並視之為較差待遇,法庭亦不可能單憑謝先生的指控作出歧視的推論;案件延誤及答辯人被投訴的行為,可能是基於答辯人的判斷失誤、疏忽、疏於職守、沒有察覺到下屬犯錯,又或是基於答辯人錯誤理解謝先生的指示或相關法律等與歧視無關的原因導致的(即上述測試的(d)元素)。換言之,本席不可單就申索通知書上的指控,便看出謝先生有勝算機會。

36.  本席亦認為因謝先生沒有在申索通知書提出關鍵事實,他的指控不可用道理去辯論及勢必失敗,繼續訴訟將會對答辯人做成無理纏擾。

37.  如前述,本席曾考慮其他呈堂文件,但不認為謝先生可透過修訂申索通知書來作出補救,他亦沒有這樣的要求。

38.  本席裁定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應該剔除訴訟。

結論

3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謝先生違反第80號命令,濫用法律程序,其申索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予以剔除,訴訟撤銷。

訟費

40.  答辯人均要求訟費。

41.  《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規定:—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8]

42.  本席已裁定本訴訟屬於瑣屑無聊。謝先生沒有遵從第80號命令的規定進行訴訟,亦構成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更何況,法庭早已按同一原因剔除了他在DCEO 3/2019的申索。

43.  R5至R7提出謝先生可能並非訴訟的其中一方,法庭須按《區域法院條例》第53(2)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6A條規則行事。但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2條,「一方」(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謝先生在本案聲稱代表胡女士,雖然他以「謝瑛明代胡寶棠」的名義興訟,但他本人有出席聆訊,可被視為訴訟一方。

44.  本席命令謝先生須支付答辯人處理本案的訟費,包括本申請及保留待定的訟費,並且頒發大律師證書。

45.  訟費金額方面,倘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答辯人可於判決頒布日期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須參照實務指示14.3附件A的格式),謝先生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扼要的反對理由,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應訊

由律政司的張碧珊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及第十至十六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頌明大律師,代表第五至第七答辯人

由陳啓量律師行延聘黃宛蓓大律師,代表第八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第九答辯人



[1]   梁嘉祐是胡女士早前在HCA 2554/2013的法援外委律師。

[2]   參看附於R9的誓章的第AYKL-3號證物。

[3]   參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第80/2/2段;Ng Hong Ki v Leung Fong Kiu [2012] 1 HKLRD 435,第41段;及Ho Po Chu v Tung Chee Wah [2006] 3 HKLRD 553,第63段。

[4]   參看R5至R7的傳票第2段。

[5]   參看 謝瑛明代胡寶棠 訴 王小玲[2019] HKDC 1350,第16-19段。

[6]   摘自L 訴 陳奕民(平機會營運總裁)[2019] HKDC 679 ,第22-23段。

[7]   參看 Tan Shaun Zhi Ming v Euromoney Institutional Investor (Jersey) Ltd[2019] HKCA 523,第20段。

[8]  《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就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提出的法律程序亦有相同規定。

[2019] HKDC 1190-CH-2019-09-03

謝瑛明代胡寶棠 對 陳百強及另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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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8/2019

[2019] HKDC 1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9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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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謝瑛明 代 胡寶棠 

及

第一答辯人陳百強 
第二答辯人羅寶華 
第三答辯人胡展瑛 
第四答辯人陳茂群 
第五答辯人梁永鏗 
第六答辯人袁穎芝 
第七答辯人甘啟昌 
第八答辯人沈士文 
第九答辯人歐陽國樑 
第十答辯人謝士芳 
第十一答辯人呂惠蘭 
第十二答辯人毛旭華 
第十三答辯人莊因東 
第十四答辯人秦庭豐 
第十五答辯人洪德貞 
第十六答辯人朱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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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2019年8 月21日及9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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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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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提出「身分保密命令」申請。第五至七答辯人不反對申請,但其他答辯人提出反對。

2.  綜合訴訟各方的陳詞,本案的背景如下:—

(a) 謝瑛明先生是胡寶棠女士的兒子。

(b) 胡女士在法律上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c) 謝先生獲給予法律援助,在原訟法庭代表胡女士進行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該案事關胡女士於2014年6月放棄其已故長子的遺產,案中的其中一項爭議是胡女士當時是否有足夠的精神行為能力處理或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3.  謝先生聲稱代表胡女士提出本平等機會訴訟,指曾經處理HCA 2554/2013的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律師或職員、外委律師或大律師,以及由法援署委聘的精神科醫生的答辯人,殘疾歧視及性別歧視胡女士。

4.  謝先生擔心現時處理HCA 2554/2013的外委律師在獲悉本訴訟後會拒絕繼續處理案件,就如其他律師或大律師一樣。此外,他亦擔心本訴訟會招致胡女士在護老院被人虐待,所以申請「身分保密命令」。

5.  法庭曾在有關“D”的匿名申請[1]詳細闡述關於申請匿名命令的法律原則。簡言之:—

(a)《香港人權法案》保障在法院前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以及包括傳媒發放資訊的發表自由的權利。原則上,司法程序應公開進行,參與訴訟各方的名字應於判詞中公開列明。

(b) 法庭有權批准訴訟的任何一方以匿名方式進行訴訟,但考慮到上述的基本原則及重要權利,無論另一方有否提出反對,法庭都必須謹慎審核申請的理據,平衡各項可能有衝突的因素,以確保判決符合司法公義的精神。

(c) 申請匿名命令的一方須提出足夠及有力的證據和理由去說服法庭,基於案件的性質和他本身的獨特情況,以上提及的基本原則及重要權利應予以偏離。

(d) 法庭一般不會接納公開聆訊對申請人造成不便和尷尬為申請匿名命令的充份理由。

(e) 訴訟各方的身份及名稱是案件的一部份,傳媒有自由如實報導。反之,一篇訴訟人身份不詳的報導可能流於抽象和空洞,就算案件涉及重要的社會議題,也未必能引起公眾應有的關注和討論,並不符合公眾利益。

6.  本席認為謝先生未能提供充份理由申請匿名命令。

(a) 謝先生承認,他指早前有律師或大律師受到法援署律師或員工的唆使拒絕受理HCA 2554/2013,只是他的推論,沒有實質證據。

(b) 謝先生在本案投訴各答辯人延誤處理HCA  2554/2013及歧視胡女士,指控並不涉及現時處理該案的外委律師。反之,本訴訟可提醒律師不要延誤或歧視胡女士。

(c) HCA 2554/2013的法律程序是公開進行的,公眾一早獲悉訴訟各方(包括謝先生及胡女士)的身分。該案及本案都不涉及護老院,本席看不出為何披露胡女士涉及本案會引至她被護老院虐待。

7.  本席撤銷申索人的申請,相關訟費歸於訟案中。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謝瑛明先生代表應訊

2019年8月21日:由律政司的朱志欣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第十至十六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羅頌明大律師,代表第五至第七答辯人;
由陳啓量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第八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第九答辯人

2019年9月3日:由律政司的何溢進律師,代表第一至第四、第十至十六答辯人;
由梁譚黃律師事務所代表第五至第七答辯人,並豁免出席;
由陳啓量律師行委派陳啟量律師,代表第八答辯人;
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第九答辯人


[1] 有關“D”的匿名申請,無彙編案例,Intended Action 6/2017,2017年7月19日,第2至8段。因應申索人的要求,本席曾押後聆訊,讓申索人細閱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