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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MP99/2025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Files (2)

[2025] HKDC 798-CH-2025-05-16

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HTML content

DCPI 3753/2019

[2025] HKDC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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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PANG TO LIK(彭道力) 

及

被告人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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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以書面形式處理)
書面陳詞日期:2025年3月31日、4月17日及4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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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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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原告人聲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在處理一宗噪音滋擾投訴時,康文署職員過度收集其個人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該條例」)。原告人指康文署職員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執法,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此,原告人指其身心受損,並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萬元。經審訊後,本席於2024年10月10日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本案的相關事實及本席撤銷原告人申索的原因已詳列於上述判案書之中,本席不在此重複。

2.  原告人於2025年2月18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就本席上述於2024年10月10日所頒下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3.  概括而言,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邀請法庭檢視判案書第39段,以及原告人作出申索的理據;

(2) 個人私隱專員公署已就被告人收集原告人個人資料的行為認定為不必要及過度;及

(3) 被告人自招嫌疑,因此原告人不應承擔被告人的訟費。

4.  另外,原告人於其書面陳詞中,亦提出以下理據:

(1) 判案書第51段提到,倘若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亦只能取得不多於港幣8,915元作為醫療費用的補償。 原告人認為此金額並不包括交通費用,因此與事實不符[1];

(2) 被告人的僱員有「串供」、妨礙司法公正或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之嫌[2];

(3) 被告人的僱員有不可告人的目的[3];

(4) 就判案書第40段, 被告人已解釋為何沒有買賣記錄的帳簿及相關的報稅記錄[4];及

(5) 原告人的病情與被告人的作為有關[5]。

5.  根據法庭於2025年3月14日作出的指示,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該傳票將以書面形式處理。雙方其後依據法庭作出的指示存檔了書面陳詞。

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許可申請

6.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1)條: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  就上訴許可申請而言,《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定: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 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 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

(10) 區域法院或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延展,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8.  另外,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上訴庭指出: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

10.  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見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無彙編案例,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第11至20段;及鄧 對 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

逾期申請

11.  另外,如上所述,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條所規定,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有關判決的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提出。因此,有關期限已於2024年11月7日屆滿,但原告人是於2025年2月18日才發出該傳票的,因此是次申請已逾期103天。

12.  在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時,法庭須考慮各項因素,包括(1) 延誤時間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4) 倘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造成損害的程度 (見 陳翔 對 中國大冶有色金屬礦業有限公司,CAMP 66/2017,26 April 2018; [2018] HKCA 212,第17至18段;Hang Hing Finance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7] 5 HKLRD 356)。

13.  如果延誤嚴重,或申請人有關延誤的解釋並不被法庭接納,申請人必須顯示他擬提出的上訴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才能獲得逾期上訴許可 (見上訴庭案例甘 及 伍[2019] HKCA 1115,第12段 及Nam Yiu Keung與Wong Wai Chuen[2023] HKCA 825,第25段)。

討論

逾期申請之理由

14.  原告人之逾期時間長達 103天,法庭認為這是一個較長時間的逾期,遠超法律上容許的 28 天時限,而原告人亦沒有在該傳票中提出其逾期申請理由。於原告人的書面陳詞,原告人提及他「本人身心受損、精神狀態極差,亦無醫管局出具本人有能力處理法律問題的證明文件 。於以上病況稍緩之時,在 2025年2月18 日用誓章形式向法庭提交了醫管局出具本人的病假證明、有能力處理法律問題」,但原告人沒有進一步解釋其聲稱的病情如何使他在判案書頒布後的 28 天內無法申請上訴許可。

15.  無論如何,被告人指出在本案中,原告人以病假證明作為逾期申請的理由是不合適的。事實上,原告人就其聲稱的病情早於 2017 年6月5日起接受治療,從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上及於審訊後在不同時間有寄往法院的信件中附帶的醫療纪錄上亦可見到原告人自 2022年7月 8日起一直放取病假至今,當中亦包括原告人親自參與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及審訊的日期。由此可見,病假證明於本案中並非一個良好的佐證。

16.  同樣地,專家報告亦指出合適的病假時段只為首次會診後的 3 個月以及有關的治療是可以終止的。無論如何,原告人提供的醫療紀錄上亦早於 2020 年 7 月 24 日起指出原告人是可以處理法律事宜的。被告人指出原告人以病假證明或身體狀況作為逾期申請的理由實屬藉口。

17.  另外,原告人亦曾於其2025年4月22日書面回答陳詞中提出更改訟費命令。可是,判案書已明確指出與訟任何一方須在14 天內申請更改訟費命令,否則暫准訟費命令在14 天後將成為正式命令。然而,原告人延誤至今才提出此項要求。不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到判案書中的訟費命令有任何不妥之處,以支持任何就這方面提出的申請。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18.  原告人於其支持該傳票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中,大多只是重複他於審訊期間提出的說法,指本席沒有採納他的說法,因而在事實裁斷上作出了不利於原告人的判決。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指出本席在法律原則上有任何錯誤之處。

19.  原告人在該傳票附帶的醫療記錄上提及其服用的安立復(Abilify)劑量為上限,因此原告人認為法庭需重新檢視判案書第 39 段。 就劑量上限的這一議題,原告人所倚賴的醫療記錄屬審訊後新近提出的證據。根據相關原則,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上訴法庭將不會收錄新證據 (見黃敏 對 關國慶,未經彙編,DCPI 771/2009,2013 年4月26日,第 11-13段)。

20.  關於在審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10(2)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EBS v NTCD[2023] HKCA 425第22至23段中重申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1) 上訴法庭擁有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該新證據,但為顧及訴訟之終局需要,法庭應對該酌情決定權予以審慎行使;

(2) 雖然法庭不能列舉所有相關的考慮因素,但該新證據對損害賠償判決的影響程度、該新證據出現的時間,以及與訟雙方的行為,都會是重要的因素;

(3) 法庭會考慮在審訊前、審訊期間和審訊後的所有情況,倘若不接納該新證據會有違公義,該新證據應予以接納;和

(4) 該新證據必須對審訊中作出的基本假設有重大的影響。

21.  相關的確立法律原則是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該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2.  正如被告人所指,雖然該份醫療記錄是在審訊後才發出,但所處理的是原告人一直以來的服用劑量, 並不屬審訊後發生的事宜,因此原告人自 2017 年的首次會診至 2024 年的審訊期間已有 6 年多的時間尋求證據或要求主診醫生提供醫療記錄來支持他的說法。 不論如何, 即使原告人服用的某種藥物劑量達到該藥的建議上限,這亦無法證明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屬於非常嚴重。相反,專家報告指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並沒有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受到顯著的影響(見判案書第 29 段)。

23.  另外,就原告人指被告人自招嫌疑這一說法, 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是同意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就被告人於同意書上過度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一事曾於 2017 年4 月 5 日向被告人發出一封警告信。被告人爭議的是有關行為並沒有任何不當意圖或導致原告人蒙受所聲稱的身心損害。 因此, 原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指被告人是如何「自招嫌疑」。

24.  原告人亦聲稱被告人的僱員有不當意圖,其指控的本質嚴重。 然而,被告人只是單憑自己的主觀猜測,卻無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本席已於判案書第31-45段述明法庭並不接納此等說法。

判決

25.  經考慮上述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合理的逾期申請上訴許可之理由, 亦沒有提出具有真實的成功機會, 甚或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 或是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6.  原告人提出呈上進一步的醫療紀錄的說法亦未能符合上述有關提出新證據的適用法律原則。 簡單來說,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他不能夠於審訊前要求主診醫生提供醫療證據來支持他的說法。 不論如何,被告人擬提出的進一步醫療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是由被告人的行為引致的。

2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經考慮被告人呈上法庭的訟費陳述書, 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有關訟費為港幣11,000元。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政府律師陳振達代表



[1]   見原告人2025年3月31日書面陳詞第1頁(「原告人書面陳詞」)。

[2]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1頁。

[3]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2頁。

[4]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2頁。

[5]   見原告人書面陳詞第3至4頁。

[2024] HKDC 1721-CH-2024-10-10

彭道力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HTML content

DCPI 3753/2019

[2024] HKDC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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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PANG TO LIK(彭道力) 

及

被告人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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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4年4月9及10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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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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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原告人稱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在處理一宗噪音滋擾投訴時,康文署職員過度收集其個人資料,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該條例」)。原告人亦指康文署職員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故意不執法,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為此,原告人指其身心受損,並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萬元。

2.  被告人否認其收集原告人個人資料有任何不當意圖,亦否認有關行為或事件導致原告人蒙受聲稱的身心損害。被告人指康文署因應原告人的投訴和要求,已立即採取一系列的跟進行動,包括將已收集的個人資料的紀錄退還給原告人。

背景事實

3.  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 而被告亦不爭議的是,於2016年12月6日,原告人就有人於新界天水圍天秀路公園使用揚聲器發出聲浪滋擾,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132BC章《遊樂場地規例》第25條一事,要求康文署的一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潘兆麟先生及二級助理康樂事務經理郭子健先生執法(「該兩名職員」)。

4.  當天晚上,該兩名職員於到達現場與原告人瞭解情況,並要求原告人簽署一份同意書(「同意書」),確認原告人願意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控方證人,以便康文署對違規者進行檢控。原告人因此向該兩名職員提供了同意書所列明需要填寫的中英文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出生日期、年齡及身份證號碼,並簽署同意書。

5.  最終,由於違規者聽取該兩名職員的勸喻,停止有關的違規行為,所以康文署並沒有對違規者作出檢控,原告人亦因而不需錄取證人口供。

6.  2016年12月8日,原告人致電潘兆麟先生要求取回其已簽署的同意書。數天後,康文署於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人退回他所簽署的同意書。

7.  原告人認為該兩名職員收集其個人資料屬超乎適度,遂於2017年1月向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作出投訴。

8.  公署認為即使投訴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康文署亦會視乎涉嫌違規者是否聽取勸喻,才會正式採取檢控行動。因此,公署認為康文署只應在確立會採取檢控行動時才可收集投訴人於錄取口供時所需要提供的個人資料(包括年齡及身份證號碼)。在此之前,康文署收集投訴人的姓名及聯絡方法作跟進便已足夠。康文署就上述投訴回覆公署時,同意往後在未確立會向違規者提出檢控時,不會收集投訴人的出生日期、年齡及身份證號碼(「該等個人資料」)。康文署並以書面方式通知職員停止使用該同意書,並只會向投訴人收集其姓名及聯絡方法作跟進及往後檢控用途。

9.  考慮到康文署的跟進行動,公署決定不打算繼續調查原告人的投訴,但就康文署於同意書上過度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一事於2017年4月5日向康文署發出一封警告信,警告康文署日後在進行檢控程序而需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時,必須確定有關收集的資料對該目的而言是必須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以及不超乎適度(「警告信函」)。

10.  原告人不服公署的決定,遂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但該上訴於2019年5月10日被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1]。數個月後,原告人於2019年11月13日提出本申索。

原告人的案情

11.  從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第6及第7段可見,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主要指控為:(1) 違反該條例過度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及 (2)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12.  原告人作供時採納了上述案情。就違反該條例過度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原告人依賴警告信函的內容,認為被告人須因此而承擔法律責任。

13.  另外,原告人聲稱該兩名職員收取其個人資料是為達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又認為康文署解釋指該兩名職員是跟據康文署所制定的檢控程序而行事並不合理、全屬謊言。該兩名職員是故意或選擇性地不執法及不遵守檢控指引,因此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或妨礙司法公正。

14.  原告人進一步指稱該兩名職員在未認定揚聲器由誰擁有、並無可能進一步向違規者進行勸喻或確立檢控是否成立的情況下,過度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行為形同「起底」, 對原告人的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並且至今揮之不去,需要尋求醫療協助。原告人依據青山醫院出具的報告及其他醫療文件,指被告人過度收集他的個人資料,導致原告人身心受損,並且患上抑鬱症。根據原告人日期為2022年7月20日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列出所受的傷害損失金額為港幣5,900,195元。 根據原告人所述,由於區域法院可處理申索金額所限,原告人決定就此意外向被告人索償港幣3,000,000元[2]。

15.  醫學專家證據方面,原告人選擇不延聘精神科專家作供 ,但會倚賴下述的醫療記錄。

被告人的案情

16.  被告人傳召了元朗區助理康樂事務經理1,黃華勁先生(「黃先生」)出庭作供。

17.  被告人並不爭議警告信函的內容。但被告人指出康文署於2016年12月12日在原告人要求下已將他所簽署的同意書退還給原告人,並於公署介入後採取了一系列的跟進行動,包括:

(a) 往後在未確立會向違規者提出檢控前,不會收集投訴人的出生日期、年齡及身份證號碼;

(b) 書面通知職員停止使用同意書,並承諾只會向投訴人收集其姓名及聯絡方法作跟進及往後檢控用途 (如錄取證人供詞);及

(c) 銷毀過往收集的同意書。

18.  被告人否認有關行為有任何不當意圖或導致原告人蒙受所聲稱的身心損害。被告人指原告人聲稱他所蒙受的身心損害並不合情理及過度遙遠 (too remote)。

19.  醫學專家證據方面,被告人延聘羅允堂精神科專科醫生(「羅醫生」)於2021年12月23日面見原告人並進行醫學檢驗。其後,羅醫生提供了日期為2022年3月31日的專家報告(「專家報告」),其相關內容會於下述分析提到。

有關過度收集原告人個人資料的指控

20.  原告人於其申索陳述書提到警告信函中提及根據該條例第66條,任何個人如因資料使用者違反該條例的規定而蒙受損害,包括對感情的傷害,該個人有權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循民事途徑申索補償。

21.  該條例第66條訂明:

「66. 補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如因符合以下說 明的違反事項而蒙受損害,則該名個人有權就該 損害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 —

(a) 遭違反的是本條例下的規定;

(b) 違反規定者是資料使用者;及

(c) 該違反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關乎個人資料 而該名個人是資料當事人。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

22.  被告人不爭議當時毋需要在同意書上收集原告人的部分個人資料(即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年齡及身份證號碼)。被告人亦不爭議康文署是該條例第66(1)(b)條所指的資料使用者,而原告人是該條例第66(1)(c)條所指的資料當事人。如上所述,被告人並不爭議警告信函的內容,亦即是說康文署於同意書上過度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違反該條例第4條及附表1的第1(1)(c)條保障資料原則。 第4條訂明:

「4. 資料使用者不得作出違反任何保障資料原則的作為或從事違反任何該等原則的行為,但如該作為或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作出或進行或准許作出或進行的,則屬例外。」

23.  附表1的第1(1)(c)條保障資料原則訂明:

「(1) 除非 ——

(a) 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將會使用該資料的資料 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

(b) 在符合(c)段的規定下,資料的收集對該目的是必需的或直接與該目的有關的;及

(c) 就該目的而言,資料屬足夠但不超乎適度,

否則不得收集資料。」

24.  但被告人指原告人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所聲稱的損害與康文署的行為有直接關聯(causative link),才可有權在該條例第66條下獲得損害補償:見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imited (HCMP 371/2015,判案書日期2015年5月21日);及Tsang Po Mann(曾宝雯)v Tsang Ka Kit(曾家傑) [2021] 1 HKLRD 1301(第128段)。

25.  被告人認為康文署的行為並沒有導致原告人患有抑鬱症,以及原告人所聲稱由抑鬱症所招致的痛楚及生活便利損失、收入損失、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以及相關利息。

26.  首先,被告人指同意書已於涉案當天之後七日內退還給原告人。康文署亦確認並沒有保存記錄原告人個人資料的任何文件的副本,亦沒有證據顯示康文署的職員曾將原告人的資料向任何人披露,或者曾經就所取得的個人資料用作其他用途。在此情況下,原告人因為康文署收取該等個人資料而患有抑鬱症的說法實屬誇大及不可信及過度遙遠。

27.  被告人續指,原告人亦未能夠提出足夠醫學證據證明兩者之間確實存在因果關係:

(1) 羅醫生在專家報告中描述原告人向他表示,在2016年12月6日的事件中,原告人認為康文署的職員不當處理他的噪音滋擾投訴並過分收集及故意向他人泄露他的個人資料。羅醫生並不認為原告人患有抑鬱症,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屬於適應困難症,而且問題的觸發點是原告人擔憂他的個人資料會被洩漏以及因此而引伸的投訴和訴訟過程。

(2) 青山醫院的潘醫生[3]亦有同樣說法。 他於2022年12月28日及2023年3月28日的兩份醫療報告指出,原告人的精神問題是源自於與康文署的訴訟引致。因此潘醫生認為原告人有中度抑鬱發作,很可能是由於訴訟事宜而引致。

(3) 原告人主要依賴青山醫院的崔醫生[4]2021年5月27日的醫療報告。崔醫生認為原告人的抑鬱症是源於康文署過分收集其個人資料所造成。但崔醫生的說法是基於他認為原告人的抑鬱情緒、失眠、失去力量和興趣是由原告人提出訴訟,控告康文署過分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而引起[5]。

28.  被告人認為主診精神科醫生的醫學報告記錄的病徵,也只是病人主觀向醫生聲稱的事情,法庭並不一定需要完全接納。 被告人指事實上,原告人就康文署收取其個人資料一事存在著許多毫無根據的個人臆測,例如該兩名職員必定有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正因如此,不論公署已決定就該投訴不再繼續調查,原告人仍展開本案法律程序。在因果關係的問題上,法庭應考慮所有有關因素才作出關乎事實的決定,而非純粹依賴醫生或醫學專家的意見:Lee Kin Kai, a patient by his father and next friend Li Wahv Ocean Tramping Co Ltdtrading as Ocean Tramping Workshop [1991] 2 HKLR 232(第235I- 236F 頁)。

29.  就原告人申索的審訊前及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原告人聲稱因為康文署的行為導致他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更是毫無理據,且十分遙遠(見Lee Chick Choi v Best Spirits Company Limited (HCMP 371/2015, 判案書日期2015年5月21日)第26-28段。上訴庭認為有關違反規則第五條的行為與原告人聲稱的收入損失屬太遙遠並且缺乏因果關係)。 事實上,羅醫生於其專家報告中亦表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並沒有因而受到顯著的影響。

30.  經考慮本案有關證據及上述論點,包括原告人的陳述以及有關的醫療證據,本席接納被告人之陳述,認為有關被告人由於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意或選擇性地不執法及不遵守檢控指引,以及故意向他人泄露原告人的個人資料的說法只屬毫無根據的猜測。若然這些猜測導致原告人蒙受心理上的損害,此等損害實屬過於遙遠。原告人未能證明他所聲稱的損害與康文署超乎適度收集了原告人的身份證資料、住址、出生日期及年齡的行為有直接關聯,或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有關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的指控

31.  如上所述,根據原告人說法,被告人由於某些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故意或選擇性地不執法及不遵守檢控指引,因此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或妨礙司法公正。本席已在上文表示此等指控是毫無根據。

32.  首先,根據公署的意見,康文署是有必要向原告人收集其姓名和聯絡方法以便日後可以向違規者採取執法行動。至於收集原告人的出生日期、年齡及身份證號碼,雖然被告人不爭議當時並毋此需要,但這並不足以證明該兩名職員如此行事有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

33.  被告人援引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0] 2 HKLRD 324一案,指出在法律上要構成「公職人員行為不當」(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原告人必須從以下兩方面證明該公職人員的意圖、知識或魯莽行為。首先,原告人必須證明有關公職人員知悉他的行為或舉動很可能會導致原告人(或他所屬的群體類別)聲稱所蒙受的傷害。 第二,有關公職人員的企圖或認知必須是導向原告人聲稱所蒙受的傷害或有關傷害的同一類別。見Tang Nin Mun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第328H-I頁:

“As Lord Steyn’s speech[6] makes clear, the plaintiff must come within the ambit of the offending public officer’s intent, knowledge or recklessness in two ways. First, the officer must have acted “in the knowledge that his act would probably injure the plaintiff or person of a class of which the plaintiff was a member”. Secondly, the officer’s intent or knowledge “must be directed at the harm complained of, or at least to harm of the type suffered by the plaintiffs.””

34.  被告人指原告人並沒有於其申索陳述書中述明,亦沒有於審訊中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兩名職員的意圖或認知的具關鍵性的事實。

35.  就不執行檢控而言,不爭議的事實是違規人仕已停止有關違規行為並且關閉揚聲器。在此情況下,該兩名職員作出勸喻而沒有向違規者提出檢控並無不妥。不論如何,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人一方。他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下證明該兩名職員的行爲是否如原告人所聲稱有不可告人目的,並且構成故意不執行檢控等。他亦必須證明有關行為有否導致原告人蒙受所聲稱的身心損害。

36.  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法庭會考慮以下原則(見︰Hui Cheung Fai and Anor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and Ors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第76-83段﹔及Chan Sai Chiu對 Lai Chi Kit(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及另二人[2022] HKDC 182,第19段)︰

(1) 該證人所述的案情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2)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3)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4)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5)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或被質疑,那麼,該證人的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亦應受質疑﹔

(6)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重要的作用;以及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37.  原告人於庭上作供時,聲稱他於當晚即時向兩名職員要求取回同意書,但兩名職員並沒有理會他的要求,並拿着同意書揚長而去。然而,這些情節從來沒有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兩份證人陳述書,以及其他書面敘述內提及過。正如被告人所述,既然這些情節關乎原告人聲稱兩名職員「違法犯罪」,原告人並無任何理由於多份文件中省略。

38.  原告人亦聲稱該兩名職員於未釐清揚聲器屬誰人擁有及是否會作出檢控之前向他索取該等個人資料是無必要及不尋常。於盤問時,原告人同意該兩名職員如此收取該等個人資料是先後次序不正確,但卻未能提出其他不尋常的地方。原告人堅持該兩名職員如此收集他的個人資料有不可告人的目的, 但被問及其目的為何時,原告人表示他並不知道。不論如何,他同意兩名職員於收集該等個人資料時,並沒有威嚇或用欺騙的手段要求他提供該等資料。 事實上,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理由書中,亦裁定康文署於收集上訴人個人資料時,並沒有用威嚇或欺騙的手段,亦沒有向上訴人隱瞞或誤導收集資料的目的。基於上述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告人的指稱只屬他主觀猜測而已,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39.  另外,原告人同意他尋求精神科醫生診治後,精神狀況有好轉,但原因是政府醫院精神科醫生向他處方加重的藥物劑量,甚至達到有關藥廠規定的最高劑量。可是,原告人提交的所有醫療報告,均沒有表示原告人的精神問題屬於非常嚴重又或是需要處方最高劑量的藥物來治療。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有誇大之嫌。

40.  被告人亦指原告人就他事發前的收入所作之證供,更是前後矛盾。原告人聲稱他由約2005年開始,經營買賣手提電話和紀念鈔等潮流物品生意,原告人稱他一直有用帳簿作出買賣紀錄,直至事發後沒有經營該門生意為止。但後來被問及他是否用帳簿記錄他聲稱於2015年收入超過港幣100萬的項目時,原告人又說他並沒有帳簿,原因是當時稅務法例並沒有這樣的要求。不論如何,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2014至2015年及2015至2016年財政年度的入息報稅紀錄。

41.  原告人於作供時確認他並不認爲該兩名職員故意不執行檢控,因爲執行檢控與否並非由他決定。他的指控是康文署故意不執行香港法例第132BC章《遊樂場地規例》第25條及其檢控指引,而過度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不論如何, 正如被告人所指,康文署是否根據《遊樂場地規例》作出檢控與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無關。被告人的證人黃先生於作供時亦確認該兩名職員的確有跟從康文署所制定的檢控指引收集原告人的個人資料。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就行政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理由書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時,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當時官階)於2021年2月2日頒下的判決書第20段,已裁定該兩名職員是有依據檢控指引向原告人收集個人資料,包括同意書之內所提及的個人資料:見 彭道力 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個人資料私隱專員[2021] HKCFI 230。

42.  原告人續指康文署的行為如同「起底」。原告人於庭上稱他認為盛載於同意書上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會被康文署或其職員對外洩露。 首先,原告人認為事發當晚康文署的職員手持同意書在身旁,與一班使用揚聲器發出聲浪滋擾的人仕對話,期間有可能會被該些人仕看到同意書上有關他的個人資料。原告人聲稱事發後他每日都收到電話騷擾及恐嚇,並曾於居所附近的公園,遇上有人聲稱已掌握其地址,並且用粗言穢語駡他及意圖恐嚇他。根據原告人所述,雖然該位人仕並非面對原告人說話,但原告人聲稱有理由懷疑該位人仕的恐嚇是針對他而作出的。

43.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陳述,認爲原告的說法並不合乎常理:

(i) 首先,原告人並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內作出這項指控。

(ii) 同意書上的字體大小就如一般文書字體一樣,若不是近距離觀看,根本無法閱讀該文件的內容。

(iii) 即使原告人真的如他所說曾經收到電話騷擾,這亦不等於騷擾他的人是透過康文署而得悉他的電話號碼又或是康文署職員曾向那些恐嚇他的人披露他的電話號碼。

(iv) 根據原告人的說法,在公園恐嚇他的人只是聲稱知道原告人的地址,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事實是否如此,更遑論是由於康文署曾向該人披露原告人的地址。

44.  本案不爭的事實是原告人已經在2016年12月12日取回同意書的正本[7],他亦同意由事發當晚到他取回同意書正本期間,他從沒有親眼看到康文署的職員把同意書向其他人披露。原告人亦承認他於2017年4月7日,即收到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的決定後,已知悉康文署職員並沒有就同意書保存任何副本。

4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未能夠證明他的案情,即該兩名職員收取其個人資料有不可告人之目的並且構成公職人員行為失當。 本席亦不認同原告人所指該兩名職員的行為形同「起底」 或是沒有遵從其檢控指引,並且將其個人資料對外洩露。

4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沒能確立其申索。

倘若原告人勝訴的賠償金額

47.  倘若法庭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亦只應對原告人支付遠低於原告人所索取的損害賠償。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並沒有實質基礎。

48.  首先,有別於一般人身傷亡訴訟,該條例第66條下所指的損害,就非金錢的損害,並不包括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McGregor on Damages 21st Ed, Chapter 47, Section 1。而該條例中所提及的感情的傷害亦有別於原告人所申索的精神損害。

49.  由於是次康文署違反該條例的行為的性質並不嚴重,而康文署亦即時採取一系列的跟進行動。即使原告人為此感到精神困擾,根據羅醫生的意見,原告人的狀況輕微,且並沒有影響原告人日常的生活能力。在上述Tsang Po Mann(曾宝雯)一案,被告人泄露其住宅閉路電視拍下原告人的生活片段,並把該些片段的節錄送往原告人工作的學校,並對原告人作出批判,導致原告人受到感情的傷害。在參考相關案例後,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判定原告人就這方面的申索項目可獲港幣七萬元的賠償(見判案書第133段)。 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遠低於Tsang Po Mann(曾宝雯)一案,倘若原告人勝訴,他就該條例第66(2) 條所述的感情的傷害這方面可獲得的賠償不應多於港幣10,000元。

50.  至於原告人審訊前後的工作收入,本席認為原告人無權獲得此項下的任何賠償,因為原告人並未能夠證明他因為康文署的行為而蒙受任何收入上的損失。原告人並未能夠提出充分證據證明他於意外前經營紀念鈔潮流物品等買賣生意且每月可至少賺取港幣59,868元。 另外,根據羅醫生於2022年3月31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所述,原告人的症狀輕微,而且他的工作能力並沒有被他的精神狀況明顯地影響。

51.  就醫療及交通費用而言,原告人稱他到青山醫院求診共35次,共索償港幣12,075元,但原告人提供的收據當中,即青山醫院之醫療費用繳費紀錄,顯示原告人 於2017年6月5日到2024年2月7日期間總共支付總額為港幣8,915元 。鑒於以上原因,在這方面而言,倘若原告人勝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亦只能取得不多於港幣8,915元的補償。

結論

52.  基於以上理由,法庭撤銷原告人申索。

53.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中被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



[1]   見行政上訴第13/2017號。

[2]   但根據該條例第65(5) 條,原告人倚賴第65(1)條提起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起,但可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取得的所有補救,均可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取得。

[3]   Dr. Poon Yin Kwong Johannes.

[4]   Dr. William Chui.

[5]   “These mental changes were triggered by a lawsuit with the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in which Mr. PANG accused the Department of excessive collection of his personal data.”

[6]   見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and Ors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0] 2 WLR 1220。

[7]   同意書並未被列入審訊文件冊中,但其內容可見於上述行政上訴委員會2019年5月10日的裁決理由書第13及1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