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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Injuries Action2019

YU XIAO YAN 對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DCPI1216/2004CHOW CHI CHIU v.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Files (3)

[2021] HKDC 1296-CH-2021-10-28

YU XIAO YAN 對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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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YU XIAO YAN 

及

被告人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0月15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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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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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缺席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的審訊,本席當天批准了被告人提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且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本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書面判決理由(參見 [2021] HKDC 1116,“第一份理由書”)。

2.  本席其後於2021年9月21日的聆訊中,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並且即場告知雙方,本席將於2021年9月24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3.  原告人於2021年9月21日當天發出傳票(“該傳票”),就着本席於2021年9月21日所作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該傳票。原告人在該誓章中表示,支持該傳票的理由,是“因為2021年9月21日我到法庭聆訊,與2021年8月31日缺席審訊有所不同。”。

4.  本席於2021年9月24日,頒下有關2021年9月21日的判決的理由書(參見 [2021] HKDC 1205,“第二份理由書”)。

5.  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第一份理由書和第二份理由書中所用的簡稱。該兩份理由書的內容,在此不作重複。

6.  本席在2021年9月24日發出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不作口頭聆訊。該等指示,法庭已經於2021年9月24日,發信通知原告人和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信件,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往該送達地址,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

7.  原告人沒有遵照法庭的指示提交任何書面陳詞,被告人按照法庭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8.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 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9.  第63A(2)(a)條中的“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擬提出的上訴不能是“毫無理據”的,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17]。

10.  原告人在2021年10月20日存檔了另一份誓章(“該誓章”),支持該傳票。本席認為,該誓章不足以支持該傳票的申請。

(1)  原告人在該誓章中作出了以下的聲稱:

(a)  該屋苑的信箱,全部沒有標示相對應的住屋  號碼,包括32號屋的信箱。原告人於2021 年10月6日,才自行把“32”的數字貼在32 號屋的信箱上。

(b)  該屋苑的保安,於2021年9月23日,把郵  差錯誤投入另一住屋信箱內的信件,交還給  原告人(“該等信件”)。

(c)  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電話  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

(2)  本席認為,即使假設該誓章可以成為上訴中的證據, 原告人也不能憑藉該誓章有合理機會在上訴中得    直。

(a)  本席在第二份理由書的[13]及[14]指出,法庭 以2020年11月5日的信件,及被告人的代  表律師也分別以2020年11月4 日和2021 年8月16日的信件,通知了原告人本案的 審訊日期。

(b)  該誓章中顯示的該等信件,包括了幾封由被  告人的代表律師寄給原告人的信件,當中可  能包括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1年8月16  日寄給原告人的信件,但不確定是否包括被 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0年11月4日寄給原  告人的信件,因為部份信封上的郵戳,在該誓章的附件中,比較模糊,難以辨識。無論 如何,有一點是清晰的,就是該等信件中, 只有一封信件,是司法機構寄給原告人的信  件,信封上的郵戳日期,是2021年9月7   日;換言之,該封信件,不可能是法庭在2020年11月5日寄出的有關審訊日期的通知。

(c)  即使假設該誓章可以成為上訴中的證據,並  且原告人在該誓章所言全被信納,也沒有證 據證明,原告人沒有及時收到法庭在2020年  11月5日寄出的有關審訊日期的通知。

(d)  有關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 電話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本席已經在第 二份理由書[18]中處理,在此不作重複。

11.  本席在第二份理由書中,詳細說明了2021年9月21日判決的理由,原告人完全沒有指出,本席的判決在何處出錯。原告人未能展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該傳票。

12.  原告人的申請被撤銷,須即時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鑑於原告人未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支持該傳票,被告人要回應該傳票的工作,是不多也不複雜的,在此情況下,本席未能給予大律師證書。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HK$3,000。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代表

[2021] HKDC 1205-CH-2021-09-24

YU XIAO YAN v.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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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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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YU XIAO YAN 

及

被告人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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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2021年9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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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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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原訂在2021年8月3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法庭於當天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頒令撤銷本案,並命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該判決”)。其後法庭於2021年9月7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2021] HKDC 1116)。本案的簡要背景和在2021年8月31日聆訊中發生的事情,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說明,本席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理由書的簡稱。

2.   在該判決後,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申請:—

(1) 原告人藉日期為2021年9月15日的傳票,申請擱置該判決,重新審理案件(“原告人的申請”);

(2) 被告人藉日期為2021年9月16日的傳票,申請更改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以及退還被告人先前繳存於法院的HK$5,000(“被告人的申請”)。

3.   本席在2021年9月21日經聆訊後,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本席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A. 原告人的申請

A1. 法律原則

4.   《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如下:—

“(1) 在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5.   原告人的申請,實質是要求法庭頒令把該判決作廢。原告人並不是在2021年8月31日之後7天內以傳票提出原告人的申請。除非原告人得到法庭的許可,否則原告人不能逾時提出把該判決作廢的申請。

6.   有關行使第35號命令第2條下的酌情權的原則,香港上訴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and another v Goldschmidt and others [1998] 所定的指引,該等指引如下[1]:—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7.   本席根據席前的證據,考慮這8項因素,決定是否許可原告人的申請。本席在考慮原告人的申請的時候,完全沒有考慮被告人在被告人的申請中提到的附帶條款付款。

A2. 原告人在知情下缺席

8.   原告人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開展本案的時候,是由律師代表的。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6年11月9日取得法庭許可,停止代表原告人,此後原告人在本案親自行事。在原告人親自存檔的所有文件中,原告人均表明該屋苑32號屋是她的地址。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該屋苑32號屋,是原告人在本案的送達地址(“該送達地址”)。

9.   在該判決後,原告人於2021年9月6日存檔了一份誓章,原告人在當中聲稱:—

“本人系原告余曉燕,就2019年第3763號案提出異議。我于2021年9月5日惊悉該案件於2021年8月31日審訊完畢。在此期間被告人律師只寄來一份文件整理,卻不告知審訊日期,為此,望法庭給多一次機會。”

10.   法庭在同日發出書面指示,原告人必須以“傳召各方的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法庭不會處理。

11.   原告人在2021年9月15日以傳票提出原告人的申請,並於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支持她的申請。原告人在該份誓章中有以下的聲稱:—

“就DCPI 3763傷亡訴訟案件,於2021年9月7日的書面判決,本人表示極大的反對,反對理由如下:

1. 記得最后一次高等法院法官命令被告方律師有責任通知我的審訊和聆訊日期,並雙方遵從命令,留了通訊地址、手機電話、App。

2. 轉到區域法院后本人一直沒有收到被告代表律師信件、電話、App的通知審訊日期。

3. 根據該判決令,審訊延至上午31st Aug 2021,10:30分,既然被告律師已有我手機電話,為什么不補撥電話。我可以坐車迅速抵達法庭審訊,以示尊重法庭。

4. 為公平起見,懇請法官重訊該案件。”

12.   原告人聲稱,她是在2021年9月5日“驚悉”本案已於2021年8月31日審訊完畢。換言之,原告人聲稱在2021年9月5日之前,她是完全不知道本案的審訊已排期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聲稱,原告人所說的,不是實情。

13.   首先,本席在該理由書 [8] 中已經指出,法庭早於2020年11月5日,已經去信通知各方本案的審訊日期,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該信件是以普通郵遞的方式,寄往該送達地址,派送予原告人。

14.   被告人呈交了誓詞證據,證明被告人做了以下的送達工作: —

(1) 被告人曾向原告人發出一封日期為2020年11月4日的信件,通知原告人案件於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日進行審訊,亦提醒原告人要準時出席審訊,否則法庭可能在她缺席的情況下頒下適當的命令。該信件於2020年11月4日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的文員送達原告人,方法是以先付郵費的普通郵寄方式寄往該送達地址,並註明由原告人收件;

(2) 被告人其後再向原告人發出一封日期為2021年8月16日的信件,再次通知原告人案件審訊的日期、時間、地點、及不準時出席審訊可能的後果。該信件,連同其他文件,於2021年8月16日同樣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的文員送達原告人,方法是以先付郵費的普通郵遞包裹寄往該送達地址,並註明由原告人收件;

(3) 直至現在為止,上述信件及文件並沒有被郵局退還給被告人。

15.   有關被告人在2021年8月16日投寄予原告人的包裹,被告人在相關誓詞中展示了有關包裹投寄的表格副本。

16.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在她的日期為2021年9月6日的誓章中提到,“在此期間被告人律師只寄來一份文件整理,卻不告知審訊日期。”。原告人是在甚麼時候收到被告人律師寄來的甚麼文件,原告人對此語焉不詳。原告人在她的誓章中的說法,是一方面承認收到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寄給她的一份文件,但另一方面否認文件中有提及審訊日期;既然如此,原告人理應在誓章中展示該份文件的副本,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也沒有解釋為甚麼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如果該文件支持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是不會不在她的誓章中展示相關副本的。

17.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她從來沒有收過任何有關本案審訊日期的通知,這是固有地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本席裁定這不是實情。

18.   原告人不滿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以電話通知她本案的審訊日期,這項投訴是不成立的。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責任以電話通知原告人本案的審訊日期,也沒有任何法庭命令要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這樣做。事實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已經以書面清楚地告知了原告人本案的審訊日期。

19.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清楚審訊日期,但卻不依時出席審訊。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缺席理由。

20.   原告人是在知悉審訊日期的情況下故意缺席,在此情況下,如果把該判決作廢,並且把案件重新排期,再次安排審訊時間,這樣對被告人不公平,也會損害公眾利益。

(1) 原告人在2010年開展本案,至今已纏訟多年,被告人好不容易才等候到一個結果。倘若把該判決作廢並且重新排期審訊,案件將不知何時才有結論。因為原告人故意不出席原訂在2021年8月31日舉行的審訊,而剝奪被告人訴訟的成果和要求被告人繼續等候一段漫長時間,這樣對被告人不公平。重新排期審訊,除了時間上的延誤,被告人要負擔更多的訟費,還有被告方證人的記憶會隨著年日過去而日漸模糊,這些都是對被告人的不公平。

(2) 法庭的時間,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不應被同一審訊佔用兩次。法庭有很多的案件要處理,在沒有合理的理由下讓同一審訊佔用兩次法庭的時間,這不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做法。

21.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Shocked案例中的第1、第2、第6、第7及第8點,皆不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A3. 原告人的勝訴機會

22.   本席認為,即使把案件重新排期審訊,原告人在責任方面,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再者,即使原告人在責任上勝訴,原告人也很可能只會取得象徵式的賠償金額。[2]Shocked案例中的第4點,不支持原告人的申請。

A.3.1責任方面

23.   原告人只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原告人在當中表示:—

(1) 於2009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原告人在32號屋二樓的睡房中看雜誌。原告人在上2樓前,已經把大門和後門鎖上,廚房的窗戶則掩上但沒有上鎖。至大約凌晨2時30分,有兩名操普通話的男子(“該兩名男子”)突然闖入睡房,把原告人綑綁,其後在屋內大肆搜掠。該兩名男子一直逗留至早上6、7時左右才離開。之後,原告人呼救,有3名保安員聞聲而至,保安員發現情況後,報警處理。

(2) 有關被告人就著該指稱意外的責任,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只有以下著墨:

“保安

18. 在32號屋附近有一個censor[3]但在劫案當日發覺已鬆脫未能發揮保安功能。

19. 劫案發生後,警方到現場進行調查時,有一位探員向本人說:「32號屋後Censor(感應器)拆咗。」跟着帶我去了解,我看見有一個感應器鬆脫,附圖顯示外殼脫離,在塲有一名壹周刊記者隨即把已鬆脫的感應器拍照作爲證據。大約3-4天後,該名記者(梁先生)把在現塲拍下的照片貯存入一隻CD共70幅照片,交給本人保存作爲證據。

20. 2009年1月28號當晩,已發覺該鬆脫的感應器已重新安裝好,約1月30號該名記者(梁先生)已在現場守候,立即前往聲稱已重新安裝好的感應器觀察,站在該感應器傍邊測試有無反應,但屋邨控制室無反應,因為管理處並沒有派護衛員到來。”

24.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須為該指稱意外負責,必須證明被告人做了甚麼不應該做的事情,或者沒有做甚麼應該做的事情,而被告人的這些作為或者不作為,可以高度地預視將會對原告人造成損害。[4]

25.   綜觀原告人的整份證人陳述書,就著該屋苑的保安問題,原告人只提到在32號屋附近,有一個感應器鬆脫未能發揮保安功能。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提到,該兩名男子是由廚房的窗戶進入32號屋。

26.   重要的問題是,倘若原告人提到的感應器在相關的時候正常運作,是否可以阻止該兩名男子由32號屋廚房的窗戶進入32號屋,或者在該兩名男子經該窗戶闖入後,是否立即會有警報。這些重要的問題,原告人沒有以任何證據說明。欠缺了證明這些因果關係的證據,原告人的申索,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27.   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詞,在關鍵的地方有所欠缺,即使假設法庭完全信納原告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所說的事情,在責任問題方面,原告人也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A3.2賠償金額方面

28.   原告人在她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書第(七)段中,列出了她的各項索償,當中多項已被法庭頒令撤銷。王大律師和高大律師在他們的書面開案陳詞中,以表列形式說明了情況:—

索償段落 索償項目 索償金額 有關法庭命令
(七) (l)  律師費 HK$180,000 /
(七) (2)  精神醫生費 HK$130,000 /
(七) (3)  專欄稿、小說收入、電視劇本收入 HK$30,0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8年12月31日頒下的命令)
(七) (4)  生意影響 HK$4,0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3月19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1)A 律師費 HK$180,000 /
(七) (5) (1)B 精神科醫生費 HK$130,000 /
(七) (5) (1)C 專欄稿、小說收入、電視劇本收入 HK$30,000,000/無法再評估 撤銷:
(見法庭於2018年12月31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1)D 生意影響收人 HK$4,0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3月19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1)E1 一對國父孫逸仙,國母宋慶齡女士的陀錶
HK1,0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1)E2 一條國母宋慶齡女士的項鍊,手鍊 /
(七) (5) (l)E3 卡地亞手鈪一隻 現時無法估價,應該也值HK$2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4 卡地亞鈪一隻 現時價值
HK$20,000左右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5 卡地亞古董陀錶約值
HK$5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6 一隻5卡鑽石戒指 1991年時值HK$5,0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7 一隻珍珠碎石戒指 1992年時值HK$50,000 /
(七) (5) (l)E8 一隻1卡鑽石戒指 時值HK$300,0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9 一對金耳環 公司賣價HK$2,000 /
(七) (5) (l)E10 一部手提電腦 HK$3,000左右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11 一部東芝牌手提電話 購入價HK$1,5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12 一部Nokia手提電話 購入價HK$800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13 一條珍珠頸鍊 購入價HK$10,000多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七) (5) (l)E14 一條珍珠頸鍊 購入價HK$10,000多 撤銷:
(見法庭於2019年5月16日頒下的命令)

29.   在人身傷亡的案件中,損害賠償陳述書是訴狀。[5]

30.   民事訴訟中,案件的待決事項,是由訴狀指明的。訴狀中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使有證據觸及,也不會變成案件中的待決事項。[6]

31.   有關原告人未被撤銷的索償項目,本席認為:—

(1) (七) (l) 與 (七) (5) (1)A似乎有所重覆;無論如何,這些是訟費,不是賠償金額。

(2) (七) (2) 和 (七) (5) (1)B似乎有所重覆。原告人未有在她的損害賠償書中提出有關痛苦、苦楚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的申索,同時原告人有關個人收入損失的申索又已被法庭撤銷,在這情況下,法庭在審訊時,根本不需要考慮任何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七) (2)和(七) (5) (1)B項是訟費,不是賠償金額。無論如何,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沒有合理機會成功向被告人申索該等金額。

(3) 有關(七) (5) (1)E2,原告人聲稱此項連同(七) (5) (1)E1,總值HK$1,000,000。(七) (5) (1)E1已被法庭撤銷,就着(七) (5) (1)E2單項的價值,原告人沒有說明。

(4) 就着(七) (5) (1)E2,(七) (5) (1)E7,以及(七) (5) (1)E9,除了原告人自己的聲稱外,沒有任何文件或者其他佐證,證明該等物件是屬於原告人的財物,在該指稱意外中被劫走,以及原告人聲稱的價值,就是該等物件的巿價。在此等情況下,即使舉行審訊並且原告人在責任問題方面勝訴,法庭也十分不可能批准這幾項申索。

32.   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可以在責任問題勝訴,原告人很可能只會在本案中取得象徵式的賠償。

A4. 其他因素

33.   本席也考慮了Shocked案例中的第3和第5點。

34.   上述關於責任問題的分析,是基於完全信納原告人證詞的假設而作出討論的。有關賠償金額的分析,是基於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文件和佐證支持她的聲稱。雖然法庭未曾聽取原告人的口頭證供,但這樣不會影響上述討論的基礎。

35.   本席注意到原告人的申請,是逾時提出的,但延誤的幅度不多。然而,鑑於上述 [8]-[32] 的討論,即使原告人的申請是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故此,本席拒絕給予原告人逾時提出把該判決作廢的申請的許可。

B. 被告人的申請

36.   被告人在2016年4月15日於本案(當時本案是HCPI  971/2014)存檔一份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及繳存了HK$5,000入法庭,並將該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送達給當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告人並未於《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15(1)條指明的28天的期限內(即2016年5月13日或之前),接受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

37.   法庭在2021年8月31日,作出了該判決,撤銷本案。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申請更改在該判決中的訟費命令。被告人申請以下的命令:—

(1) 在2016年5月13日及之前按高等法院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2) 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10月24日按高等法院彌償基準評定;

(3) 在2019年10月25日及之後按區域法院彌償基準評定;

(4)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由2016年5月13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高於判定利率2%的利率計算的訟費的利息,其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原告人繳清被告人的訟費為止;及

(5) 將被告人於2016年4月15日繳存於法庭的HK$5,000,連同利息,退還予被告人。

38.   根據該判決,原告人敗訴,不能在本案取得任何賠償。明顯的,原告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結果。《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是適用的。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5)條的規定,除非本席認為被告人尋求的命令是不公正的,否則本席須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39.   本席認為,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沒有任何不公正。

(1) 該附帶條款付款是被告人在2016年4月作出的,當時原告人已經開展本案大約6年,原告人應已清楚知道,她可以拿出甚麼證據支持她的申索。

(2) 原告人的申索,欠缺有力的證據支持,在被告人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前,已經是如此,不是在被告人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後,才忽然出現這個情況。

(3) 在被告人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時,原告人仍然由律師代表,就着應否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原告人可以諮詢律師的意見。

(4) 本席認為,在被告人作出該附帶條款付款時,原告人是有足夠的資訊考慮是否接受。原告人選擇了拒絕接受,需要承擔她的選擇的後果。

40.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但有一點需要斟酌。

41.   被告人申請有關判決前訟費的利息,是判定利率再加2%。在這一點上,本席未能同意。

42.   根據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7]中說明的原則,當沒有證據顯示申請方是在甚麼時候支付訟費給他的代表律師的時候,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

43.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甚麼時候支付了訟費予他們的代表律師,本席認為應適用Golden Eagle的原則,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被告人建議的判定利率(現時為年利息8%)再加2%,是過高,並不合適。

44.   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唯判決前的訟費利息,應為年利息4.5%。

C. 結論

4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了原告人的申請,同時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

46.   根據訴訴訟結果,原告人須支付有關這兩項申請的訟費予被告人。本席認為,如果原告人在2016年5月13日或之前接受了被告人的附帶條款付款,就不會出現這兩項申請。這兩項申請的訟費,本席以彌償基準作簡易評定,本席同時給予涵蓋一位大律師費用的大律師證書。訟費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50,000,須即時支付。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及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參見劉錦泉對李靜 [2003] 2 HKLRD 1018,[11]

[2]  象徵式的賠償金額,是一個很小的數額,金額可以是HK$10。參見Born Chief v George Tsai [1996] HKLR 188。

[3]  原文如此

[4] Always Win Ltd v Autofit Ltd [1995] 2 HKC 48, 54D-G

[5] Leung Chung Tak Barry v Wan Hoi Ping[2020] HKDC 1083, [23]

[6] 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21]-[22]

[7]  [2010] 3 HKLRD 273, [16]-[19]

[2021] HKDC 1116-CH-2021-09-07

YU XIAO YAN 對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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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763/2019

[2021] HKDC 11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3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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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 XIAO YAN 
 及 
被告人 SYNERGIS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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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2021年8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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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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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訂於2021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當天上午9時30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只有被告人的法律團隊在場。本席將聆訊押後至當天上午10時繼續,但原告人仍然沒有來到法庭出席審訊。

2.  王大律師在法庭恢復聆訊後,代表被告人向法庭申請頒令撤銷本案,理由是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繼續她的申索(dismissal for want of prosecution)。王大律師同時申請訟費。

3.  本席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現在說明判決的理由。

4.  本案纏訟多年,原告人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興訟(本案原為HCA 1829/2010,後改為HCPI 971/2014,之後再改為DCPI 3763/2019),經過多次非正審的聆訊,高等法院聆案官於2019年10月25日頒令,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

5.  本案的簡要背景如下:—

(1)  原告人為元朗牛潭尾新潭路92號翠巒(“該屋苑”)32號(“32號屋”)的住客。

(2)  被告人自2007年6月起為該屋苑的管理公司。

(3)  原告人指稱於2009年1月28日,32號屋遭2名男子爆竊(“該指稱意外”)。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她因該指稱意外而蒙受的損害賠償。

(4)  被告人爭議該指稱意外曾否發生、其經過如何(如該指稱意外確曾發生)、被告人對該指稱意外及其引致的損害有甚麼責任、以及原告人指稱的損害(如有)及相應的賠償應該是甚麼。

6.  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主張的一方有責任拿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誰主張,誰舉證。參見Phipson on Evidence(第19版),第6-06段。

7.  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申索,她有責任舉證,支持她的主張,但她沒有出席審訊,沒有作出舉證。

8.  早於2020年11月5日,法庭已經去信予原告人和被告人,通知各方本案的審訊將於2021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區域法院進行。法庭沒有收到任何有關該信件未能成功派遞的通知。

9.  此外,被告人呈交了誓詞證據,證明已經把包括通知原告人本案審訊日期和時間的文件,妥當地送達予原告人。

10.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是知悉本案的審訊日期和時間,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

11.  原告人是她的案情中的唯一事實證人,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那麼就沒有任何事實證人的證供,支持原告人的案情。沒有證據支持該指稱意外曾經發生,也沒有證據顯示該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在此等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不可能成功。

12.  本席同意王大律師的陳詞,鑑於原告人沒有採取行動繼續她的申索,本席頒令撤銷本案。

13.  一般而言,法庭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在本案不採用這項一般原則。原告人的申索被撤銷,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

14.  本席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王大律師申請涵蓋一位大律師費用的大律師證書,本席認為合適,批准申請。王大律師同時申請,截至2019年10月25日的訟費,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評定,其後的訟費,按照區域法院的標準評定,本席同意並且批准。原告人選擇於2010年在高等法院興訟,案件是於2019年10月25日才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本案在高等法院處理期間的訟費,應該按照高等法院的標準評定。

15.  本席感謝王志光大律師和高麗盈大律師,兩位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了適切的協助。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  由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志光大律師及高麗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