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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9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TD 對 LEUNG OI FONG

Files (3)

[2021] HKCFI 1943-CH-2021-07-05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TD 對 LEUNG OI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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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32/2019

[2021] HKCFI 19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93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對

被告人LEUNG OI FO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6月29日
判決日期:2021年6月29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1年7月5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被告人於2021年6月2日發出傳票,申請延時上訴。被告人打算就何展鵬聆案官於2020年5月22日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  本席在審閱有關宗卷及聆聽兩方陳詞後,決定駁回被告人的申請。首先,被告人就何聆案官的命令已經向楊家雄法官提出上訴。楊法官已在2020年10月29日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基於一案不能兩次向同級法院上訴的原則,本席認為法庭並不應該再處理被告人就何聆案官第二次的上訴。楊法官已經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什麼理據可以要求另一個同級法庭再就同一上訴,多次處理。這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

3.  再者,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的理由拖延了上訴的時間。故此,被告人的延時申請並沒有合理的基礎。

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必須支付原告人由2021年6月2日傳票所產生的一切合理費用。費用由有關聆案官厘定。

5.  原告人在2021年6月22日亦基於被告人一案多訴提出申請要求法庭禁止被告人在沒有得到法庭同意前再提出任何訴訟。這是一個比較嚴重的申請,因為我們的法庭一般應容許市民就個人利益受到侵害提出訴訟。這是一項在<<基本法>>下重要的個人權利。

6.  被告人向法庭表示她一案多訴是基於對司法程序的不了解,並非刻意濫用司法程序。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解釋。同時,被告人亦向本席保証她不會再一案多訴。

7.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就原告人的申請不作出任何命令包括訟費命令。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戴嘉敏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1] HKCFI 1866-CH-2021-07-02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TD 對 LEUNG OI FONG

HTML content

HCA 1932/2019

[2021] HKCFI 18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932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對

被告人LEUNG OI FONG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6月22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6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7月2日

判決書

 

1. 被告人藉日期為2021年6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就著本席在2021年4月16日所作的判決(“該判決書”,[2021] HKCFI 1034)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  本席於2021 年6 月 10 日作出書面指示,法庭會以書面處理該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時指示雙方須提交書面陳詞。

3.  被告人於2021年6月21日提交了中文的書面陳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21年6月22日提交了英文的書面陳詞。被告人於同日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供一份他們的陳詞的中文譯本。

4.  鑑於中文和英文都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各方可以選擇以中文或者英文撰寫書面陳詞。本席經考慮後,為免令致額外的訟費支出,本席不要求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提供書面陳詞的中文譯本給被告人,因為即使不考慮原告人的陳詞,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也不可能成功。

5.  被告人要取得上訴許可,擬提出的上訴必須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參見《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 SMSE v KL [2019] 4 HKLRD 125, [17];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59/2A/4。

6.  原告人出售該物業以抵償被告人的判定債務,是根據法庭的頒令而進行的,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她提出的禁制令申請。

7.  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即使是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也必須被駁回,更遑論是逾期1個多月才提出的。

8.  本席撤銷該傳票。基於該判決書 [5] 中提到的理由,本席頒令該傳票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由被告人即時支付予原告人,金額由法庭以書面簡易評定。原告人代表律師準備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6月21日的英文訟費清單,本席指示原告人代表律師在 7 天內把該訟費清單的中文譯本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後的 7 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法庭存檔及送達予原告人代表律師。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2021] HKCFI 1034-CH-2021-04-16

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TD 對 LEUNG OI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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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932/2019

[2021] HKCFI 10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WEALTHY CREDIT SERVICES LIMITED 
 對 
被告人 LEUNG OI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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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4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4月16日

判 決 書


1.  被告人於2021年4月13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禁制令“禁止對方出售在2020年12月17 日被執達吏收的自住物業”。

2.  本席簡略說明相關的背景:

(1)  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2日發出傳訊令狀(附有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追討一筆根據一份2019年4月30日訂立的借款協議(“該借款協議”)借貸予被告人的款項,以及要求被告人交出根據該借款協議按揭(“該按揭”)予原告人的一個物業(“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  在2020年5月22日,法庭頒令剔除被告人的抗辯書,判決原告人勝訴。法庭頒令,被告人須償還在該借款協議下的欠款和利息予原告人,並且須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

(3)  其後,被告人多次申請擱置執行要求她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的判決,這些申請悉數被駁回。被告人曾於2020年8月28日提出針對2020年5月22日的命令的上訴,但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9日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撤回上訴。

3.  被告人現在藉該傳票申請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出售該物業。

4.  被告人提出的禁制令申請,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法庭在2020年5月22日判決被告人敗訴並且須償還欠款予原告人,原告人有權出售該物業,以抵償被告人所欠的判定債務。倘若被告人指控原告人以不合理的低於市價的價值出售該物業,致使被告人蒙受損失,被告人應循其他的法律途徑申請合適的濟助,而不是尋求在該傳票中列出的禁制令。

5.  本席撤銷該傳票。被告人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由法庭作簡易評定。根據該按揭的第10.1條,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評定該等訟費為HK$20,000。

 (廖文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陳曉薇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