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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bate Action2019

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Files (3)

[2026] HKCFI 1423-CH-2026-02-12

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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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19

[2026] HKCFI 14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王時德 (WANG SHIH DER),鰥夫 (「死者」),生前居於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43座7樓D的遺產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王賢琨 WONG SHYAN KUEN 
 對 
第一被告人王曙 WANG SHUH 
第二被告人 王賢莊 WANG YIN CHO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6年2月12日

判決書[1]

引言

1.  本訴訟涉及死者王時德的遺產。

2.  死者有七位子女。他們是王賢琨 (William)、王賢瑾、王曙 (Connie)、王賢達 (Ricky)、王賢中、王賢芳 (May) 及王賢莊 (Paul)。七位子女為死者遺產的受益人。

3.  經審訊後,於2022年9月9日,楊家雄法官命令委任一位獨立的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取代原先Connie和Paul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參照判案書 [2022] HKCFI 2785,第31段。

4.  法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即與訟三方須各自付擔自己的訟費,由死者遺產支付,數目若不能同意由訟費評定釐定。任何一方若不同意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可於本裁決頒下14天內要求更改,在收悉後本席會再作書面指示。」(第38段)

5.  其後,未有與訟方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6.  於2022年12月9日,楊法官命令如下,見 [2022] HKCFI 3689:

「(1) 委任王白儂律師作為王時德遺產的單一遺產管理人,薪酬為每小時港幤4,800元,但除法庭另作命令,總薪酬不得高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60(2)(b) 所定的上限;

(2) 為此王時德遺產的財產歸屬王白儂;

(3) 若有需要,與訟三方及新遺產管理人可就上述事宜申請指示;

(4) 不作訟費命令。」

遺產管理人的申請

7.  遺產管理人王律師於2025年2月21日提出傳票,向法庭尋求一系列的指示,以管理死者的遺產。其中尋求的指示,列於支持誓章中,並無於傳票中列出。

8.  於今天的聆訊中,王律師確認傳票及文件已送達予其中六位子女,送達方式以電郵或郵寄進行,而此等送達方式過往已經各方確認。其中沒有送達的是王賢瑾,因為他已失聯多年。

9.  今天是該傳票的正式聆訊。

10.  王律師提出傳票,是倚賴法庭以上所列第 (3) 段的命令,即「若有需要,與訟三方及新遺產管理人可就上述事宜申請指示」。本法庭認為,這提出傳票的方式並不恰當。現王律師尋求的六項指示,均牽涉管理遺產的事宜,她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5號命令第2條規例開展遺產管理訴訟 (administration action)。

11.  在本HCAP訴訟中,各方爭議的是應否由一位新的遺產管理人代替當時在任的兩位共同管理人。此議題已於2022年正式作出判決,該事宜經已告一段落,而新的遺產管理人王律師已開始處理遺產。

12.  在處理遺產的過程中,若需要向法庭尋求指示,她應以原訴傳票方式開展新的法律程序,並於原訴傳票中清楚列明她需尋求的指示。更重要的是,她需考慮應將何等人士加入成為該遺產管理訴訟的與訟方,並將程序恰當地送達予各與訟方。這是確保將會受這些指示影響的人士,均有機會正式表達其立場及提出證據。王律師並沒有根據上述的方式尋求她欲申請的指示,本法庭認為程序上並不正確。

13.  無論如何,法庭已參考了今天出席的王律師、William、Connie及Paul的陳詞。就著今天應否繼續處理第一至六項議題的事宜上,法庭會參考每一項事宜的內容及性質,首先決定法庭應否於今天的聆訊處理該事宜,如是的話,會進一步處理。

第一項議題

14.  Connie被指於2012年11月刑事毀壞死者名下位於美孚新邨物業的門鎖,被警方拘留。她聘請律師前往警局、進行會見及提供法律意見。律師並與警方通話,及陪同Connie接受警方會見,並商討保釋事宜等。

15.  Connie現向法庭尋求從遺產中向她償還律師費,金額為$16,560。

16.  遺產管理人的立場為,法庭不應批准此款項從遺產中扣除。William就這項申索無意見。Paul反對這申索。

17.  客觀事實是,Connie僅於2015年獲委任為共同遺產管理人之一,在此之前,包括2012年報警求助事件發生時,並無任何職責或權利執行遺產管理的事宜。

18.  於今天的聆訊中,Connie指,她當時的做法只是依照父親的遺願去處理他的遺產,包括美孚新邨的物業。要處理遺產,她首先要進入住所,才可向遺產管理處匯報有關死者遺產的情況,這導致報警事件的發生。另一方面,Paul指父親並無將物業的鎖匙交予Connie處理。

19.  基於現有的證供,似乎這報警事件及其產生的律師費,可能是因受益人間的敵對行為及爭議而產生,不可當作為合理管理遺產過程中所產生的開支。

20.  法庭須首先處理,於今天的聆訊中,應否處理第一項議題。Ricky並無參與聆訊,但他確認會採納William和Connie的立場。May及王賢中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但基於本議題的性質和最終法庭的決定,法庭認為可於今天的聆訊處理第一項議題。

21.  法庭認為,Connie擬向遺產申索有關2012年11月報警事件的律師費,不應獲批。主要原因是,當時她並未成為遺產管理人,以及當時她的行為涉及受益人之間的爭議,並非管理遺產中合理管理程序的一部份。

第二項議題

22.  Connie尋求從遺產中支付她的女兒Jasmine於本HCAP訴訟中於2022年8月出庭作證的費用,金額為$54,943.2。費用包括Jasmine從加拿大返港的機票及住宿於香港酒店的費用,以及因作證而損失的工作收入。

23.  王律師的立場為,這申索應視乎本法庭如何詮譯2022年9月9日的訟費命令,此外,如法庭認為應該讓Connie從遺產中支付Jasmine的證人費,金額應作扣減至$34,433.8。

24.  有關訟費命令的詮譯,王律師的解讀為,三方需各自負擔其就審訊及訴訟的所有訟費,當中包括證人費用,惟可各自從遺產中的受益人份額中償還,若金額不獲各方同意,則須另作評定。

25.  王律師的解讀聚焦於「不作訟費命令」這部分,既然法庭不作訟費命令,即表示沒有任何命令指遺產應支付任何一方的訟費。於訟費命令中所指的「由死者遺產支付」,王律師的解讀為,這應被視為從各受益人遺產的份數中支付。

26.  本法庭並不同意這解讀。法庭認為命令的客觀意思如下。「不作訟費命令」應是指與訟雙方的訟費 (inter partes costs)。「不作訟費命令」的意思是,沒有任何一方需要支付另一方的訟費,但就每一方個人的訟費而言,命令清楚地指明,與訟三方的訟費由死者遺產支付。命令中沒有提及應由每一方於死者遺產可得的份數中支付。

27.  因此,本法庭對訟費的命令解讀如下:與訟三方,即William、Connie及Paul可從死者遺產中支付他於本訴訟的訟費。

28.  基於這詮釋,Jasmine的證人費用屬於Connie於本HCAP訴訟中的其中一部分費用。根據訟費命令,如各方就金額有異議,應根據一般程序及有關的《高等法院規例》進行評定 (taxation)。

29.  於今天的聆訊中,經法庭解釋後,William及Connie亦同意,應根據一般程序就Jasmine的證人費進行評定。

30.  因此,法庭就第二項議題作出以下判定:法庭認為第二項議題可於今天的聆訊中解決。但法庭不認為可於本聆訊中去處理Jasmine證人費應否被批,及如是的話,金額應為多少。因此本法庭拒絶就Jasmine的證人費用給予任何指示。

第三項議題

31.  遺產管理人就美孚新邨物業的租金或佔用費、管理費、差餉及地租、清空以及出售事宜等,向法庭尋求指示。

32.  有關租金或佔用費一事上,背景是美孚新邨物業的門鎖首次於2012年7月20日被更換。於2023年2月3日,王律師從May手中收取該物業的鎖匙。因此就美孚新邨物業的爭議,在於由2012年7月20日至2023年2月3日,有否任何一方須支付物業的租金或佔用費,並從其於死者遺產的應得份額中扣除。

33.  Connie、Paul及William就此議題上向法庭存檔誓章,作出多項事實指稱。其中披露了極受爭議的事項,包括在有關期間誰人佔用物業、誰人在那裡居住、誰人被拒絕進入物業、以及兄弟姊妹之間有否達成協議讓有需要的人可居住於物業內,並支付費用。

34.  這些都是牽涉廣泛的事實爭議,並不能以簡易方式於今天的程序中解決。

35.  再者,王律師的立場是,May應就2012年7月20日至2020年止這期間支付租金,視乎進一步證據是否顯示May有嘗試將鎖匙交予Connie。若法庭接納遺產管理人的建議,便將會發出命令要求May支付租金或佔用費,而牽涉的並非一個小的金額,所以本法庭認為,有關租金或佔用費的爭議並不能於本聆訊中處理。任何人士如有申索,應根據程序開展法律程序,並將有關人士加入成為訴訟方,從而解決牽涉廣泛的事實爭議。

36.  就管理費及差餉事宜應否由遺產支付,同樣地,這牽涉受益人各方的事實爭議,亦不應於今天的聆訊中解決。

37.  就物業清空一事上,法庭同意遺產管理人的建議,在放售前應清空物業。本法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建議。法庭接納遺產管理人的建議,聘用天豪搬屋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清空。

38.  最後就放售美孚物業的安排,法庭認為遺產管理人應盡快將物業放售。總體來說,法庭接納遺產管理人的建議。現作出以下指示:

(1)  Connie須於7天內向遺產管理人提交美孚物業的所有業權契據;

(2)  各受益人就美孚物業的出售須提供一切合理幫助;

(3)  各受益人須於14天內向遺產管理人提交美孚物業的估價,逾期未交者,當作沒有有關估價處理;

(4)  遺產管理人將經地產代理在公開市場出售美孚物業,起始售價定在各受益人提交的估價的平均值;

(5)  若未能出售,則每個月遞減$100,000,惟任何一方反對,則美孚物業的售價須維持原價;

(6)  如需提高定價,則須得到各受益人的同意及通知遺產管理人。

第四項議題

39.  遺產管理人就死者另一位於荃灣的物業的水電費、管理費、差餉及地租、維修費用、租金以及出售等事宜向法庭尋求指示。

40.  荃灣物業曾被細分為三個小單位出租,Connie及May有負責管理。現遺產管理人要求管理人士提交賬目,另外亦尋求法庭指示將物業放售。

41.  法庭認為這些都是今天聆訊中可以處理的事宜。

42.  法庭作出以下指示:Connie和May須於28天內提供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5年7月25日之完整賬目,包括收入 (租客繳付的租金、水電費) 及開支 (水電費、差餉、地租、管理費、維修費及其他),連同所有支持文件,否則該開支項目將視為不存在。

43.  有關放售物業的安排,法庭作出以下指示:

(1)  Connie須於7天內向遺產管理人提交荃灣物業的所有業權契據;

(2)  各受益人就荃灣物業的出售須提供一切合理幫助;

(3)  各受益人須於14天內向遺產管理人提交荃灣物業的估價,逾期未交者,當作沒有有關估價處理;

(4)  遺產管理人將經地產代理在公開市場出售荃灣物業,起始售價定在各受益人提交的估價的平均值;

(5)  若未能售出,則每個月遞減$100,000,惟任何一方反對,則荃灣物業的售價須維持原價;

(6)  若需要提高定價,則須得到各受益人的同意及通知遺產管理人。

第五項議題

44.  Paul尋求從遺產中支付他於知會備忘訴訟HCCA 2499/2013中所產生的法律費用,金額為$160,500。

45.  HCCA案件中,法庭於2015年9月17日頒發以下訟費命令:

“The costs of the Person serving Warning to Caveator and the Caveator in relation to these caveat proceedings including the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and the Consent Summons be paid out from the estate of the Deceased”。

46.  這訟費命令已處理了Paul在該訴訟的訟費,如金額未能同意,應交由聆案官進行評定。本法庭留意到,命令於2015年發出,若有任何逾期評定的申請,Paul應在評定程序中提出。

47.  本法庭認為,第五項議題可於今天處理,惟法庭拒絕Paul於本聆訊中提出的金額申請。

第六項議題

48.  經修訂下,遺產管理人現申請將她每小時的收費由現時$4,800提升至$5,800。

49.  法庭同意並接納申請,原因如下:受益人之間持續敵對及不合作的態度,已將本遺產管理的負擔,提升至遠超於一般遺產管理案件的程度。各方經常呈交海量文件,就大部分事宜均提出爭議,鉅細無遺地提出細節去支持已方的講法。法庭認為,基於以上事項,王律師提出較高的每小時收費是一個合理的要求,故此獲批准。新的每小時收費即時生效,但不適用於本申請。

訟費決定

50.  現命令遺產管理人、William、Connie及Paul在本申請中產生的訟費,包括本聆訊及保留待定的訟費,由遺產支付。

51.  原因如下:本申請由遺產管理人提出,雖然本法庭認為程序上有一些不合適的地方,但遺產管理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是為更妥善及合適地處理遺產的各項事宜。在本法律程序中,William、Connie及Paul亦就各項議題提出了他們的意見。這項申請屬於Buckton[2]分類下的第一類,申請是以遺產管理的利益為依歸,因此法庭作出以上訟費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遺產管理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於聆訊中,各方就每一項議題輪流作出陳詞,法庭隨即就該議題作出命令及宣讀理由。本判決書節錄了法庭就每一項議題所宣讀的命令及理由。

[2]  Re Buckton [1907] 2 Ch 406.

[2022] HKCFI 3689-CH-2022-12-09

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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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19

[2022] HKCFI 36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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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王時德(WANG SHIH DER),鰥夫(“死者”),生前居於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43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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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王賢琨
對
第一被告人王曙
第二被告人王賢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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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書面處理)
第一被告人信件日期:2022年11月3日
第二被告人信件日期:2022年11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12月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2)

________________

1.  就本案的背景,詳見本席於2022年9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1]。

2.  原告人並無如本席在判案書第32段所作的指示,提供他推舉的執業律師的詳情。

3.  第二被告人有所推舉,但並無如本席的指示提供相關律師的同意。

4.  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所作的推舉及相關律師的書面同意、履歷及相關費用後,本席接納她的推舉。

5.  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委任王白儂律師作為王時德遺產的單一遺產管理人,薪酬為每小時港幣4,800元,但除法庭另作命令,總薪酬不得高於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2)(b)所定的上限;

(2)  為此王時德遺產的財產歸屬王白儂;

(3)  若有需要,與訟三方及新遺產管理人可就上述事宜申請指示;

(4)  不作訟費命令。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1][2022] HKCFI 2785。

[2022] HKCFI 2785-CH-2022-09-09

王賢琨 對 王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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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6/2019

[2022] HKCFI 27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9年第6號

 有關死者王時德(WANG SHIH DER),鰥夫(“死者”),生前居於九龍美孚新邨百老滙街43座7樓D的遺產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王賢琨
對
第一被告人王曙
第二被告人王賢莊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2年8月16至17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9月9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與訟三方為王時德(「死者」)7名兒女的其中三位,就誰應獲授予死者遺產的管理,多年爭拗不斷,現訴諸法庭。

2.  這是案件的正式審訊,三方均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

背景

3.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原告人、王賢瑾、第一被告人及王賢達)為死者與原配所生。原配先逝,死者再婚。第二被告人及另兩位(依長幼為王賢中、王賢芳及第二被告人)是死者再婚後所生,而他們的生母亦已於1997年離世。

4.  死者於2012年6月離世,生前並無立下遺囑。

5.  三方面同意死者的遺產包括至少:  

(a)  美孚新邨33座一物業(「美孚33」),約值港幣850萬元;

(b)  荃灣眾安街一物業(「荃灣物業」),約值港幣400萬元;

(c)  股票,約值港幣50萬元;及

(d)  在銀行戶口的存款,約港幣400萬元。

6.  於2015年9月17日,在知會備忘案件HCCA2449/2013中,經第一被告人(作為知會備忘人)及第二被告人(作為提出警告人)雙方同意下,聆案官頒下同意命令(「同意命令」),委任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為死者遺產的共同遺產管理人,而雙方的訟費均由遺產支付。

7.  雖然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同意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事實上,在同意命令頒下之前及之後,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個別兄弟姊妹就遺產的管理不斷仍有嚴重分歧,致使就連遺產管理書至今亦仍未領取。

8.  於2019年1月22日,原告人展開本訴訟,要求法庭頒令,(包括)委任他為死者遺產的唯一管理人。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同時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包括)委任她為唯一遺產管理人。第二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申索及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亦提出反申索,包括要求法庭委任他為唯一的遺產管理人。

相關法律

9.  《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33條賦權法庭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當中第33(3)訂明:

「33. 撤銷授予及將遺囑執行人撤職

(3)  法院如信納,為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為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而有所需要,可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官除外)暫時停職或將其撤職,並可規定由另一人繼任以代替該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及將屬於該遺產的財產歸屬該另一人。」

10.  判例清楚指出,在決定是否將遺產管理人撤職時,法庭擁有很大的酌情權,不須一定建基於遺產管理人的不當行為。即使死者生前曾就遺產管理人表達意願,法庭在考慮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最終仍會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法庭須在考慮整體情況下作出一個價值判斷。

11.  單因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存在磨擦與敵意,這並不構成足夠原因撤換遺產管理人。但若他們之間(遺產管理人之間、或是遺產管理人與實益享有人之間)的關係破裂,或實益享有人對遺產管理人失去信心,致令遺產管理停頓,或令遺產管理極難,或不可能由已獲委任的遺產管理人完成,他們則可被撤職:見Re Estate of Cheung Wai Fun[2021] HKCFI 3017 第28段, Tsang Wing Kwai v Tsang Wing Fai[2018] HKCFI 1060 第27至32段, Re Estate of Chan Yuen[2022] HKCFI 941 第14至16段, 及 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on Executors, Administrators and Probate (20th edn) at §62-15 or (21st edn) at §57-20;當中,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一書中的相關段落曾被多名法官在不同的判例中援引[1],原文如下:

「… if the administration has come to a standstill becaus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have been broken down, or relations between the representatives and the beneficiaries have broken down, the court will ordinarily remove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and appoint new ones to enable the administration to be comple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establish wrongdoing or fault by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to obtain his removal. If, for whatever reason, (such as clash of personalities, or the lack of confidence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by the beneficiaries, even if unjustified) it has become impossible or difficult for the administration to be completed by an existing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then an order for his removal will usually be made.」

12.  上文引述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一書的段落,亦曾在英國的判例獲援引 — 見ReAnthonySteel, Angus v Emmott [2010] EWHC 154 (Ch) 第108段。在該判例中第107段,法官Richard Snowden QC在引用其他判例後亦指出,在考慮是否撤換遺產管理人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實益享有人的福利。

13.  就替代遺產管理人的委任與選擇,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而之前的遺產認證書亦不一定須先撤銷 — 見Re Estate of Lau Yik Yam [2010] 5 HKC 558第6和1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6段。考慮到遺產的價值、遺產管理所涉的問題是否複雜、所涉的費用等,法庭可委任獨立的第三者專業人士為遺產管理人 — 見Re Estate of Loo Che Chin [2013] 2 HKLRD 739 第15至27段。

證據及分析

14.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出庭作供,並接受盤問。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傳召她的女兒林曉彤與王賢達作供。

15.  本席經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林曉彤及王賢達基本上是誠實的證人。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死者資產的去向均沒有就其所知完全說出真相。特別,就遺產是否有分「明」或「不明確」(或如第二被告人所稱第一被告人管有「暗遺產」),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證言與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暗自錄下他們之間的對話有矛盾[2];而就第二被告人是否曾向死者稱美孚新邨5期12C一單位(「美孚12C」現於第二被告人名下,死者並無法律業權)為他與死者聯名購買,第二被告人的證言與死者的日記[3]亦有矛盾。本席不接納他們是完全可靠的證人。

16.  與訟三方的爭拗與分歧已維持多年,不知凡幾。根據上述考慮的法律,本席不須(亦不應)在現階段就他們的所有爭拗,所出事實裁斷。然而,根據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可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與訟三方,不論就他們所為家庭成員或就着遺產管理的開展與方式,均存在極嚴重的磨擦與敵意,關係已完全破裂,失去相互信任,以致遺產的管理10多年來未得寸進。本席解釋如下。

17.  本席先處理第二被告人呈堂死者的日記。第二被告人稱該日記是第一被告人偷來,亦曾在狀書中要求原告人證明日記是否由死者手書,沒被竄改。

18.  在審訊時,第二被告人未有以盤問挑戰日記的真偽,相反,他主動將日記其中三頁加入聆訊文件冊,並依仗其內容。

19.  本席接納日記已呈堂的頁數出於死者手書,接納其為證據。就日記內容的分量,本席考慮《證據條例》第8章第49條。從文字看,當中的陳述是以日記形式在與所記事項相若時間作出,不涉多重傳聞,無經編選,而死者亦無原因作假。本席認為日記可靠,給予比重。

20.  無論從狀書[4]、證人陳述書、盤問時的問題、盤問下的答案、與訟三方的結案陳詞,均可見他們之間關係極僵,不啻水火。他們均向對方作出極嚴重及嚴厲的指控,當中包括:

(a)  雖然七名子女均為死者所出,但與訟三方均以不同「房」相稱對方;

(b)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指控第二被告人,於2002年,以與死者合資買美孚12C並由死者佔⅙份額為名,騙取死者港幣233,000元;日記有記錄死者給予第二被告人港幣233,000元以購買美孚12C,並有「…總數233,000元(1,400,000 x⅙)」[5]的記錄;

(c)  就該筆款項,第二被告人只在狀書中提出一些其他可能性,未有解釋為何日記中有「⅙」的記項;

(d)  第二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曾於2004年向死者借港幣35,000元。原告人起初不承認,直至第二被告人呈堂日記其中一頁[6],原告人才改口說他有向死者作此要求,但最終得不到借款;

(e)  第一被告人稱王賢芳於2007年5月曾嘗試推她落海,以圖謀殺她,但基於王賢芳精神有問題,報警後沒再追究。本席相信當晚第一被告人與王賢芳曾有某些衝突,亦接受林曉彤的證言,第一被告人當天與王賢芳見面後回家表現驚慌,後來家門被猛擊傳出巨響。但事件發生在死者離世前多年,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所說,「此事與三人貪圖父親之財產有關[sic]莫大關係。」[7]然而,單因第一被告人作出這類指控,已足顯她對第二被告人所謂那房的敵意與失信;

(f)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於死者死前那晚,向他表明她有「暗遺產」,要求第二被告人說服他房的人放棄參與遺產管理[8],否則,會對他房的成員作出誹謗或其他行為,以傷害他們;

(g)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起初均不承認有什麼暗遺產,但第二被告人私下的錄音有以下對話:

「原告人: 呢一筆財產已經分咗兩個部分,一部分係明既,一部分係唔明確既。

第一被告人: 只有得我一個人去知道。

原告人: 冇錯,除非你有咁大既能力去將佢搵出黎,你打官司都無得打。

第一被告人: 係吖。

原告人: 因為你唔知喺邊度吖,你搵唔到啲財產,點爭?搵一舊空氣去爭?

王賢芳: 明果部分會平分?

第一被告人: 係。」[9]

(h)  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辯說所謂「唔明確」部分,她是指死者給予第二被告人及王賢中買樓的款項。本席不接受第一被告人這講法,因明顯與她在錄音中所說「只有得我一個人去知道」不符;

(i)  從另一個角度看,第二被告人在不告訴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下私自錄低他們之間的對話,已顯出他們之間不存互信,認為對方言而無信,將來會講大話[10];

(j)  於2012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人更換美孚33信箱鎖,不肯交出鑰匙與所收的信件;

(k)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於2012年7月19日恐嚇他房的人,而據第二被告人呈堂的錄音,第一被告人曾對王賢中及第二被告人說:「攞到,你都唔會有命享」,「係呀,攞到你都無命享。恐嚇你囉,係呀。」[11];

(l)  但其後,第二被告人聲稱因該恐嚇,稱擔心居住在美孚33的王賢芳的安全,於2012年7月20日將美孚33的門鎖更換,自此不肯將鑰匙交出予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一房,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亦因而指控第二被告人及他的一房自那天霸佔美孚33;

(m)  在第二被告人更換美孚33的門鎖後,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多次發生爭拗,第二被告人稱大門被他們合作用鐵鏈鎖上,毀壞門鎖,而第二被告人亦不只一次報警求助。而根據2012年11月17日的錄音,原告人教第一被告人如何將美孚33的門用鐵鏈鎖上而不構成非法禁錮。他們之間有以下對話[12]:

「第一被告人: 照落鎖,照貼野,佢開唔到門,佢應該會知。

原告人: 有個好簡單既方法,落鎖,但掉條鎖匙係入面,你唔話得我禁錮,哈哈哈,N多種方法。

第一被告人: 好!就咁決定。

原告人: 有N多種方法,我地做地產架嘛因為。

原告人: 大陸買條鐵鏈唔會超過15蚊,鎖就係14蚊,30蚊左右。

原告人: 咁就貼多張紙係裏面,就話需要出入就攞鎖匙開門,我唔會通知佢添。

第一被告人: 放低鎖匙都唔話佢聽。

原告人: 咁好玩,咪繼續玩,咁鍾意玩。

原告人: 把鎖仲可以用,我有百幾把呢啲鎖,我同你換一把,你俾鎖匙我,我俾鎖匙你,我N多把呢啲鎖。

原告人: 下次你再聰明啲,攞條黑色線綁住。

原告人: 你做唔慣呢啲野,我做慣呢啲野,因為我地做房地產,成日搞呢啲野。

第一被告人: 我地好古惑,都唔夠你古惑,哈哈哈。

原告人: 哈哈哈,無問題,我專門做呢啲野,點鬥得過我。」

(n)  第二被告人指控第一被告人非法禁錮、非法逼遷及收保護費;

(o)  就同意命令,第一被告人現指控,是基於原告人失敗的調解下作出,未得所有人同意。原告人在盤問下亦同意他的調解失敗;

(p)  雖然聆案官已頒下同意命令,但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就遺產管理的開展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第一被告人堅持第二被告人須先交出美孚33的鑰匙,才領取遺產管理書,第二被告人卻堅持先領取遺產管理書,有需要時由執達吏收樓;

(q)  多年來,遺產管理沒有寸進,但同時,王賢芳及第一被告人均繼續有代收荃灣物業的租金,但多年來,第一被告人只曾約兩次以電郵交待詳情。

21.  上述只是與訟三方的爭拗的主要部分,加上在法庭三方各自向對方展示的敵意,已完全證明他們的關係已破裂,失去互信,致令遺產管理全然停頓,10年來全無進展,仍只擾攘在相互指責的階段。

22.  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愛護死者。但死者生前並無立下遺囑,即使就其遺產管理有任何遺願,法庭最終仍須基於本案整體證供考慮「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

就是否撤職的結論

23.  基於上述討論的法律原則,並基於本席就證據所作如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如不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將不可能完成遺產的管理,這完全不符「妥當及適當管理該遺產」及「實益享有該遺產的人的利益」的需要。本席頒令,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撤職。

委任替代遺產管理人

24.  根據證供,王賢瑾已失聯多年。

25.  根據上文分析,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三兄弟姊妹均存在嚴重磨擦及敵意,關係破裂,委任個別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或其他的兄弟姐妹組合,均不可能停止爭拗指責,達到完成遺產管理。

26.  再者,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存在利益衝突(若非實質,至少潛在):就第一被告人是否操控部分不明確遺產,原告人為什麼要求不予追查[13];而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死者就美孚12C是否有權益,是否無理換掉美孚33門鎖並將其佔有。這多個問題,均會令其他實益享有人有理由相信,他們不會能夠根據法律,公正地履行作為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就原告人而言,他協助第一被告人用鐵鏈鎖上美孚33的大門,亦是另一原因令他不適合成為遺產管理人。

27.  死者的遺產估計時值港幣17,000,000元,價值不低。

28.  如上分析,管理死者的遺產,會涉及不少並不簡單的問題。

29.  七兄弟姊妹中,無一適合獲委為遺產管理人,而如上文分析,委任任何一位或任何組合,亦不會達致完成遺產管理。

30.  遺產管理多年沒有寸進,這不理想。

31.  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認為唯一的可行方案,是委任一位獨立的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本席明白這會涉及額外費用,但考慮到遺產的價值、所涉的問題及實益享有人的關係,這雖不是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意欲,但卻是本席認為是值得及唯一可行的選項。

32.  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本席容許與訟三方表達他們的意欲。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a)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後30天內,向本席呈交文件,同意一位執業律師作為遺產管理人,取得他/她的同意,並向法庭提供估計所涉的費用;

(b)  若三方不能在上述限期前達成協議,可在其後30天內(即本判案書頒下60天內)各自向法庭提供他們各自欲推舉的執業律師的詳情,他/她的同意,與及所涉費用;

(c)  本席在收悉上述文件後會就新遺產管理人的委任再作考慮、指示或裁決,亦會考慮作出適當的歸屬令(如需要)[14]。

其他濟助

33.  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要求其他濟助,包括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或第二被告人就提供遺產清單,交出美孚33鑰匙,支付佔用補償,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稱死者給第二被告人那筆港幣233,000元等。

34.  現階段,遺產管理全未展開,是否有所謂「暗遺產」、美孚12C業權、荃灣物業租金、美孚33的使用等,均須經新遺產管理人管理後才按步處理及裁決,本席認為不宜亦不應在現階段作出斷論。本席駁回相關申索及反申索。

35.  就同意命令第4段指令相關訟費由死者遺產中付出,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改變。

最終結論

36.  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經同意命令作為共同遺產管理人的委任,作出上述第32段的指示,在考慮相關文件及完成相關步驟後委任獨立替代遺產管理人。其他的申索及反申索撤銷。

訟費

37.  原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要求撤換第一被告人,他們這方面的申索或反申索可視作成功,但他們各自要求自己成為單一遺產管理人及其他申索均失敗。本席亦考慮到,導致今次訴訟,是他們一家多年積累的磨擦及矛盾,各有責任。

38.  基於以上考慮,本席作出以下的暫准訟費命令:不作訟費命令,即與訟三方須各自付擔自己的訟費,由死者遺產支付,數目若不能同意由訟費評定釐定。任何一方若不同意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可於本裁決頒下14天內要求更改,在收悉後本席會再作書面指示。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Chan Sau Heung v Kwan Siu Fai(HCMP 2620/2012,2013年4月17日)第15段,Tsang Wing Kwai 第30段及Re Estate of Chan Yuen 第15(3)段。

[2]  見如[2/196]。

[3]  [2/108及109]。

[4]  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均援引他們各自的狀書為他們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5]  [2/109]。

[6]  [2/110A]。

[7]  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1/64]。

[8]  亦見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間的WhatsApp短訊[2/147-148]。

[9]  [2/196]。

[10]  而第二被告人亦說這是他用錄音筆私下錄低對話的原因。

[11]  [2/198]。

[12]  [2/201]。

[13]  [2/197]。

[14]  參考Re Estate of Lau Yik Yam第14至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