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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19

有關 魏派真的事宜

Files (2)

[2021] HKCFI 3011-CH-2021-10-04

有關 魏派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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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121/2019

[2021] HKCFI 3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2019年第5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破產人 Ngai Pai Chun (魏派真)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0月4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10月4日

判決書

引言

1.  破產人提出兩個傳票申請。於2021年8月11日的傳票中,破產人要求法庭批准她動用銀行戶口中$39,000的存款。於2021年8月13日的傳票中,她要求每月可領取$11,000作為生活費。

2.  根據破產人本人提出的呈請,法庭於2019年10月4日頒發破產命令。於2019年12月18日舉行的債權人會議中,Fred Lee及Chow Wai Lan Christine被委任為破產受託人。

3.  受託人反對兩項申請。根據受託人的紀錄,破產人的銀行戶口存款約有38,000多元。

申請理據

4.  破產人要求提取銀行存款作以下用途。

5.  第一,她擬修讀一個園藝證書課程,學費$20,000。她指她的上級將於一至兩年內退休,若她能考取這張證書,她有很大機會能晉升至上級的職位。第二,她要求支取$7,000繳交稅款。她在誓章中夾附了兩張繳稅的便條,金額為$6,032和$981。第三,她希望支取$6,000去修補「6隻已失去的牙齒」。第四,她要求提取$6,000去支付拖欠已久的電費。她在誓章中夾附了一張電費單。

6.  此外,破產人指每月的支出包括租金$4,500、交通費$800、水、電、電話及上網費$900、醫療雜項$500、供養母親$800、膳食$3,500,合共$11,000。因此,破產人申請每月可領取$11,000。

反對原因

7.  就園藝證書課程的申請,受託人向法庭指出,較早時候當破產人向受託人作出申請時,她解釋自己面臨被解僱,報讀這課程有助她賺取較高的人工或另外找工作。受託人認為這個解釋與她現在提出的原因並不吻哈。再者,能否透過課程而獲得晉升機會,實屬揣測。因此,受託人反對此項申請。

8.  就支付稅款的申請,受託人指出破產人已呈交的兩張稅單文件均沒有日期,亦沒有顯示兩個數額如何計算得出。此外,根據受託人掌握的資料,從2018年4月起,破產人每月 的收入均少於$10,000,理應無需支付任何稅款。因此,受託人反對此項申請。於今天的聆訊中,破產人指稅款是附加費,但她仍沒有提供任何支持文件。

9.  就補牙費用的申請,破產人於今年1月曾向法庭提出相同的申請。不過當時她申請需提取$30,000作植牙用途。 廖文健暫委法官拒絶她的申請,指她提出的文件不足以支持她有急切需要植牙這講法,參照[2021] HKCFI 775的判決書。在本申請中,同樣地,受託人指出破產人沒有提供相關的支持文件,而且也沒有解釋為何費用由$30,000大幅調低至$6,000。因此,受託人拒絶此項申請。於今天的聆訊中,破產人指受託人曾向她表示如申請數千元,受託人可作考慮。破產人這次申請$6,000,但她仍沒有提供任何支持文件。

10.  就電費的申請,受託人指出由破產令頒發至今,破產人沒有向產業供款,她保留了每月的收入,因此她應有能力支付每月的電費。破產人也沒有解釋拖欠的約$6,000的費用是如何產生的。因此,受託人拒絶此項申請。於今天的聆訊中,破產人仍然沒有呈交任何文件,交待欠款如何產生。

11.  就破產人要求每月可領取$11,000的生活費,受託人指出由2020年12月起,一般而言,受託人批准破產人每月從銀行戶口提取$10,000或當月的收入,以兩者較少者為準。受託人曾向破產人要求提供租約,但她未有提供。於今天的聆訊中,破產人指物業為她外祖父持有,而他拒絶簽租約,為免將來破產人欠租,要求她遷出時會有困難。這個解釋,破產人並未在她的誓章中披露。而破產人指要供養母親一事上,破產人之前未有於申報中提及她的母親是她的受養人。受託人認為根據現時的安排,破產人有能力支付她的日常開支。因此,受託人拒絶此項申請。

12.  在反對誓章中,受託人指出破產人於2020年11月從前僱主收取一筆$30,107的長期服務金。當時受託人拒絶讓破產人提取此筆款項。其後,破產人提出今年1月的傳票,要求提取$30,000用作植牙。後來,破產人得到一筆$8,050的低收入資助,同樣地,受託人拒絶讓破產人提取這筆款項。現時,破產人的銀行戶口有約$38,000的存款。於8月,破產人提出此兩項申請。期間,受託人曾嘗試與破產人討論提取的事宜,但破產人曾堅持她需要$30,000用作植牙。

13.  基於以上的客觀事實,受託人認為破產人提出的申索均不是真實或不可信,她的目的只是想從戶口提取現有的$38,000存款。

分析

14.  破產人沒有於傳票中列出申請的法例基礎。由於她的申請是要求更改受託人於破產程序中作出的決定,因此,法庭會視她的申請為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83條提出。

15.  該條例的內容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6.  法庭認為破產人的兩項申請均沒有理據,應被駁回。

17.  針對法庭應否干預受託人在管理產業上所作出的決定這議題,有關的原則確立已久。

18.  第83條賦予法庭權力,去審察受託人執行職責時進行的行為。但是,一般而言,法庭不會干預受託人在管理產業上的日常運作。破產人亦無權過問受託人真誠地行使的酌情權或判斷上的錯誤。除非受託人的行為或決定是有悖常理或存在明顯錯誤,法庭不會作出干預。否則的話,在管理及變賣財產時,受託人將需事事向破產人交待,這會令受託人的工作變得不可能。[1]

19.  在本申請中,破產人可從她的戶口支取的一次性及每月金額,明顯地屬於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工作範圍。一般而言,法庭不會作出干預。

20.  再者,就破產人提出的各項申請,受託人的反對理據已於上文列出。明顯地,受託人已認真及詳盡地考慮了破產人的申請,反對的理由均合情合理。而且受託人一直持開放的態度,願意與破產人作出商討。

21.  因此,受託人最終拒絶破產人的要求,讓她從銀行戶口提取$39,000去支付四項費用,以及每月可使用$11,000,法庭無權就此作出任何干預。

結論

22.  現命令拒絶破產人的兩張傳票申請。

[法庭聽取訟費陳詞]

23.  受託人提出訟費申請。當破產人得知申請失敗及對方要求申請訟費後,情緒略見激動。法庭向她查詢是否需要稍作休息才繼續聆訊,她突然逕自離開了法庭,並聲稱不會再作出任何申請。

24.  有見破產人在知道仍需處理訟費的情況下,仍選擇離開法庭,聆訊在她缺席下繼續進行。

25.  受託人指出破產人這兩項申請已經是她的第二次申請。在今年3月的聆訊中,雖然破產人的申請被駁回,但受託人並沒有申請訟費。在今天的申請中,受託人花費了時間去準備反對誓章、預備及出席今天的聆訊,應可得訟費。

26.  法庭同意受託人的陳詞。

27.  現命令破產人須以個人身份支付受託人就有關兩張傳票產生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3,000。破產人須於破產令解除後支付這筆款項。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丘沛曦大律師代表破産管理署署長獲免出席



[1]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241,原文為: “It seems to me clear that there must b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urt can interfere at the instance of a bankrupt to control the actions of the trustee : this is apparent from the terms of s. 80 itself, and is confirmed by the all-embracing language of s. 105. I need not, I think, attempt to define what these circumstances are. They cannot, I think (in the absence of fraud) justify interference in the day-to-day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nor entitle the bankrupt to question the exercise by the trustee in good faith of his discretion, nor to hold him accountable for an error of judgment. Administration in bankruptcy would be impossible if the trustee must answer at every step to the bankrupt for the exercise of his powers and discretions in the management and realization of the property.”;有關破產人雷文儀(Lay Man Yee Mary)的事宜 HCB 13304/2002,2008年8月8日,第94段;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HCB 144/2011, 2013年5月3日,第8段。

[2021] HKCFI 775-CH-2021-03-29

有關魏派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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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5121/2019

[2021] HKCFI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9年第5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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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破產人魏派真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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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3月29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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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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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魏派真女士(“魏女士”)於2021年1月26日藉傳票(“該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推翻破產受託人(“受託人”)不批准她在破產人的產業中提取HK$30,000支付植牙費用的決定。

2.  魏女士表示,她左右兩邊共失去了6顆牙齒,她是從事體力勞動的工作,午膳時間短暫,很需要處理牙齒的問題,方便她進食。據魏女士所說,她需要HK$30,000支付植牙的費用。魏女士存檔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1月26日的誓詞(“該誓詞”),支持她的申請。魏女士在該誓詞中表示,該誓詞的2頁附件,是牙科醫生發出的證明書,證明她有需要接受她所說的植牙手術。

3.  受託人表示:

(1) 在2019年10月4日,法庭應魏女士自己提出的破產呈請,頒令魏女士破產。在2019年12月11日,法庭委任了破產受託人。

(2) 於2020年8月3日,魏女士通知受託人,她和當時的僱主之間的僱傭合約,將於該月底終止。然而,魏女士並沒有告知受託人,魏女士將會從僱主方面,得到一筆HK$30,106.78的長期服務金。

(3) 受託人不知道該筆長期服務金的事情,直至在2020年11月2日收到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日期為2020年10月28日的來信,才知道這件事。

(4) 在得悉事情後,受託人決定,該筆長期服務金,須留在破產人的產業中,理由如下:

(a) 魏女士須盡力償還欠債權人的款項。

(b) 魏女士在2020年9月,已經開始了一份新的工作,每月收入約HK$10,600。

(c) 受託人認為,魏女士不需要用該筆長期服務金,支付她的日常生活所需。

(5) 鑑於魏女士沒有主動向受託人披露該筆長期服務金的事,受託人於2020年11月6日指示銀行,除非得到受託人的書面同意,否則魏女士不可以從她的銀行戶口提款。

(6) 於2020年11月13日,魏女士與受託人會面,向受託人提出申請,需要提取HK$30,000作為植牙手術的費用。於2020年11月20日,魏女士以書面向受託人提出相同的申請。受託人不批准這項申請,除非魏女士能證明這項手術是在短期內必須進行的。

4.  《破產條例》第83條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5.  有關根據上述條文提出申請的申請資格(locus standi),徐韻華暫委法官在Kwong Yuet Ping (鄺月萍)[2021] HKCFI 118是這樣說的(省略註釋):

“12. 要符合資格,破產人須證明自己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aggrieved”)。一般而言,除非破產人能證明當所有債權人的債項均獲悉數償還後,她的產業將會或可能仍會有盈餘剩下(已撇除受託人的有關決定而言),否則破產人並沒有資格根據第83條提出申請。這是由於若破產人的產業根本上是無力償債的話,破產人不會獲得任何盈餘。

13. 於這情況下,破產人於產業中並無任何權益,因此即使受託人如何處理產業,也與破產人無關。破產人不會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

6.  魏女士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她的產業可以償還所欠債權人的所有債項,故此魏女士本人在產業中並無權益,不能說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故此,魏女士沒有根據第83條提出申請的申請資格。

7.  再者,除非受託人的決定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否則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在有關破產人雷文儀(Lay Man YeeMary)的事宜 (HCB 13304/2002,2008年8月8日),關淑馨法官(當時的官階)是這樣說的:

“94. 《破產條例》第83及84條,雖然賦予法庭廣大的權力,去審察破產受託人執行職責時的任何作為,這權力不是隨便運用的,法庭也不會過度地事事過問受託人管理產業的日常運作,尤其是涉及適宜彈性處理的生意或商業上酌情決定。對於這些酌情決定,即使破產人聲稱他感到受屈,除非證實是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的,法庭不適宜干預 (Re Tyndall (1977) 30 FLR 6 at 9 to 10) ……”

8.  本席細閱了該誓詞的附件,該附件的其中一頁,是一位牙科醫生發出的日期為2020年12月7日的信件,內容為魏女士計劃進行一些包括植牙的牙科手術,費用是HK$32,000;另一頁是一所牙科醫務所開發的收據。這些交件,不能證明魏女士在醫學上有急切需要進行她所聲稱的植牙手術。

9.  本席不認為法庭有足夠的基礎,可以干預受託人的決定。

10.  本席撤銷該傳票。鑑於受託人不申請訟費,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由李思行, 周慧蘭律師事務所轉聘丘沛曦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豁免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