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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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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1] HKCFI 389-CH-2021-0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HTML content

HCMA 102/2019

[2021] HKCFI 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0年9月29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曾健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2020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2021年2月25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 (即上訴人) 以動議通知書向本席申請向終審法院提交證明書,證明本席日期為2020年9月29日的判案書,涉及以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決定”/“判案書”):

第一條問題:有關 “完備上訴理由書” 中理由7,原審裁判官拒絕申請人保釋候判 (及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做法是否正確這一點,決定是否批准保釋候判 (及索取報告) 的正確法律原則、程序和指引該是甚麼?這可使日後像本案申請人(定罪因上訴得直而被撤銷) 被還押14天候判 (及本可在保釋期間索取的報告) 的明顯不公和不理想情況,得以避免。

第二條問題:就判案書整體內容而言,一份判案書的司法評論應有甚麼規定和限制 (如有的話),尤其是:

(a)  法官何時及甚麼情況下可拒絕決定及/或評論某上訴理由,如本案主要上訴理由,即載於 “完備上訴理由書” 中的理由1至5;

(b)  有關判案書中任何被指稱不合適,及/或在其他情況下屬不當、不正確、不相關及/或不需要的司法評論 (不一定對最終決定有影響),有何法律效果 (如有的話) 及追索權(如有的話)?

(參考:判案書第10、15、16及28段)

本席的考慮

第一條問題

2.  就著第一條問題的有關法律原則,在很久以前已在案例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 95/2005,定下來,亦一直被法庭應用。該原則的原文為:

“A remand in custody should not be made before sentence unless it is very much on the cards that some form of custodial sentence is to be imposed, particularly in the case of someone of good character.”

本席在判案書將以上英文節錄翻譯成:

「除非很有可能會判處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否則法庭不應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

3.  上訴時雙方均同意這是適用的原則,只是申請人將「very much on the cards」解讀為「無可避免」及以此來提出上訴。本席及答辯人皆認為正確的詮釋為「很有可能」。就著是非曲直來說,假設本席有司法管轄權處理關於拘禁命令的上訴,本席裁定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裁定犯罪的情節相當嚴重 (見判案書的第26段);及看來裁判官沒有違反有關的原則 (見判案書的第24段)。

4.  事實上,上訴人的「無可避免」解讀必然是錯誤的,原因是假若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是無可避免的話,法庭根本不應再浪費時間獲取例如是社會服務令的報告,除非獲取有關報告是該項拘禁性刑罰的先決條件,例如是戒毒所適應性報告或勞教中心/教導所適應性報告。

5.  相關的法律沒有不肯定性;本席亦找不到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需要終審法院來處理。

第二條問題

6.  通常就法律論點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皆牽涉需要就從前未被安定下來的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作出裁決;該法律論點縱使不對本身案件的最終決定有所影響,也會對將來的不在少數的同類案件的最終決定有所影響。

7.  申請人在撰寫第二條問題的時候,很老實說明至少 (b) 部分並不聚焦於任何影響最終決定的東西之上。事實上,本席亦難以發現上訴人在判案書內所強調的段落 (即第10、15、16及28段) 怎樣影響拘禁令的「上訴」結果[1]。無論如何,申請人看來並不熱衷於在是非曲直上推翻兩項上訴的任何一項的結果 (在此本席假設本席在處理拘禁令的上訴有司法管轄權)。正因為這些理由,本席不能就第二條問題的 (b) 部分發出證明書。

8.  第二條問題的 (a) 部分,在本席看來,並不牽涉拒絕或類似拒絕的任何事宜。上訴法庭的責任 (至少在中級上訴法庭) 主要是處理上訴,亦即是裁定上訴的結局:裁定上訴得直或是上訴駁回,及列出理由。當上訴法庭駁回上訴,很自然地會處理所有有效的上訴理由,致令上訴人得悉為何他上訴失敗。但當上訴法庭因某一上訴理由裁定上訴得直,特別是當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就該上訴理由作出退讓,及因此作出整體上訴的退讓,及表示無論如何不會申請重審,上訴法庭並不一定需要處理其他的上訴理由。這是上訴法庭一貫的做法,而這個做法在本席的經驗內,從未被挑戰。作個粗疏的類比,當不服定罪上訴得直,那麼便沒有需要處理相關的不服判刑上訴。簡單而言,上訴法庭只按需要行事,而不是按上訴任何一方的最佳期望行事。

9.  本席未能在第二條問題發現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該問題更加不牽涉在不服定罪上訴得直,或駁回不服拘禁令上訴的裁斷之內。

結論

10.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拒絕發出申請人所要求的證明書。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帶領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柏年及鍾天大律師代表



[1]  本席不認為本席適宜處理一些針對本席在判案書中作出的被指稱為不合適、不當、不正確、不相關及/或不需要的司法評論。所以本席在此只聚焦於法律問題。

[2021] HKCFI 388-CH-2021-0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HTML content

HCMA 102/2019

[2021] HKCFI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曾健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12月3及11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12月8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23日

訟 費 判 決 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及「拒絕定罪後候判保釋的命令」(「該命令」),提出上訴。經本席裁定後,不服定罪上訴得直。

2.  但是就不服該命令的上訴,本席裁定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來處理它;但即使本席有司法管轄權,也會裁定上訴駁回。

3.  上訴人申請取回不服定罪上訴及原審時的訟費。

4.  上訴雙方同意,上訴人可獲不服定罪上訴訟費;若就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

5.  唯一爭議是,上訴人是否可獲原審時的訟費。

6.  雙方看來沒有爭議,適用的原則為,一般而言,當一名被告人在審訊時被裁定無罪,通常他應由公帑償付抗辯的訟費,除非有積極的原因拒絕部分或全部訟費。

7.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就原審時訟費的申請,理由是有積極的原因拒絕原審訟費;該原因是上訴人自招嫌疑。

8.  本席考慮烈顯倫常任法官在Tong Cun Lin (湯君年)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535D-H的判詞,如下: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本席的強調)

9.  上訴人試圖依賴上述本席強調的節錄部分及以「定罪上訴得直的原因」取代「被告人在哪種情況下獲得裁定無罪」。上訴人的謬誤是認為上訴得直導致定罪被撤銷等同上訴人獲得裁定無罪。

10.  其實很多時,上訴得直是因技術性問題而導致的。就好像本案,上訴得直是因為答辯人的某方面的退讓而達致的。詳情見上訴的判案書第11至16段。

11.  本席重申,上訴得直是因為原審時程序上的出錯;假若程序沒有出錯,亦即是假若控方在原審時能夠提供控方第一證人的紀律紀錄,那麼這只意味著辯方手上可供盤問控方第一證人的材料增加。本席不認為審訊可因而避免。另外上訴人的原審裁決也仍是未知之數。

12.  所以,在決定上訴人能否在這刻獲取原審時的訟費,必須回歸基本原則。在本案的框架裏,本席必須考慮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

13.  上訴人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在受害人司機沒有任何防備之際從後推跌司機。另外,上訴人亦從沒有向到場的警員提及司機踩到他的右腳腳趾;在作供時上訴人才首次提到被踩到及有痛風而感到劇痛;案發後他也沒有即時就他聲稱的傷勢求醫或要求送院檢查,只在兩日後見鐵打醫師。

14.  從以上證據,本席可得出結論:上訴人自招嫌疑。

15.  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就取回原審時訟費的申請。

總結

16.  上訴人可獲不服定罪上訴的訟費;若就金額未能獲得共識,則由聆案官評定。

17.  上訴人不可獲取原審時的訟費。

 (譚思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帶領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柏年大律師代表

[2020] HKCFI 2519-CH-2020-0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健勇

HTML content

HCMA 102/2019

[2020] HKCFI 25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0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1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曾健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9月29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不服裁判官在定罪後,等候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拒絕上訴人保釋的命令。為此,上訴人提出上訴。

3.  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陳柏年大律師代表。

簡單的案情

4.  受害人是巴士司機,而上訴人是等候上車的乘客。控方指稱當巴士到站後,司機見到有輪椅的乘客需要上車,他落車打開輪椅板,但上訴人則企在車頭位置頗為接近輪椅板。為避免落板時碰到上訴人,司機行去上訴人前面落板,上訴人從後用手推司機,司機向前跌低在地上,右手擦傷。

5.  上訴人選擇作供。辯方的立場是司機用背部撞向上訴人,又踩到他的右腳,上訴人自然反應推開司機,沒有意圖襲擊司機。

完備上訴理由

6.  針對定罪的完備上訴理由有六個,分別為:

(1)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上訴人]是否故意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是出於自衛;

(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9段宣稱「[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襲擊,好明顯且是故意的。」,但完全沒有交代有關理由(參照:HKSAR v Syed Rashid Aslam CACC170/2010和 HKSAR v Kevin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3)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即巴士的閉路電視(控方證物P-4);

(4)  裁判官錯誤地忽略或沒有充分地考慮及處理本案一切對[上訴人]案情有利的證據;

(5)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i)   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並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到上述第(3)段及第(4)段提及的事項;

(ii)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分析、考慮及解決控方第一證人和/或控方第二證人各自證供中的矛盾及分歧;及

(6)        控方並沒有披露涉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巴士公司違反紀律的紀錄,影響到辯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盤問及法庭評核其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因而令審訊有重大不當,剝奪了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7.  針對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申請等候判刑保釋的命令,上訴人只有一個上訴理由,就是:裁判官並沒有考慮到法庭在 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黃樂夫),HCMA 1063/2006,一案所提及的原則,錯誤地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上訴人]保釋。

本席的考慮

就不服定罪上訴理由六

8.  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答辯人原本的立場是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9.  有關於這個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觀察:

「33. 本席小心考慮過,就住巴士司機在四年幾的工作期間有幾次的投訴,法庭認為那些並非嚴重的投訴,只是所謂飛站及與乘客口角,公司向他發出警告而已。法庭認為這情況不影響他的誠信。...

……

47. 另外,辯方也提及過,譬如巴士公司...沒有提供司機的投訴紀錄...的等等問題。本席考慮過,以本案而言,上述各點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完全不影響對本案的考量。」

10.  在聆訊日,本席邀請答辯人向九巴進一步查詢控方第一證人(即司機)的被投訴/紀律紀錄的詳情。在這日之後,答辯人不斷努力地向九巴作出詢問,及與上訴人及法庭以書信往來持續作出溝通。經過數個月的鍥而不捨的調查及溝通,而當中亦經歷因新冠病毒所引致的額外延誤,法庭得知答辯人對本上訴理由及本不服定罪上訴有新的立場。

11.  答辯人現今的立場是,經獲得控方第一證人在九巴的紀律紀錄的詳情後,答辯人對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作出退讓,亦即是答辯人承認「源於控方在原審時未能披露控方第一證人的紀律紀錄,導致(雖然不是故意的)對上訴人的案情造成不公」(原文為 “the Prosecution’s inability to disclose [PW1]’s disciplinary records at trial had, though not deliberately, resulted in unfairness or injustice to the Appellant’s case”)。

12.  答辯人亦額外表明正因為對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作出退讓,更對不服定罪上訴作出退讓,亦即是純粹因為上訴理由六的第二部分,上訴人承認不服定罪上訴應予得直。

13.  本席從書信往來獲得有關的紀律紀錄。這些紀錄從沒有在裁判官席前出現過。簡單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紀律紀錄遠遠超過他在原審作供時所承認的,而其中一次牽涉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也有些相似。正如答辯人在書信中陳詞,假若裁判官席前有這些材料,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及結論可能不同。

14.  本席同意答辯人以上的觀察,亦同意答辯人在書信中所指,控方第二證人(即事件的目擊證人)及閉路電視的片段所提供的證據屬非決定性的: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不知道/沒有留意上訴人在推跌控方第一證人之前雙方身體有沒有接觸(AB96P, 101P, 102C),及他的記憶力也受時間影響(AB103R-S);而因為角度問題,閉路電視未能全方位捕捉事件的全部。

15.  基於以上理據,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退讓。本席裁定,非因裁判官的錯誤裁斷,不幸地上訴人未能在原審時獲得公平審訊。

16.  另外,鑑於有關課題牽涉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本席作為沒有耳聞目睹證人表現優勢的上訴法官在再聆訊(re-hearing)中的角色實在有限。本席唯有容許上訴得直。本席了解,答辯人不會申請重審。

17.  基於以上裁決,本席不需要繼續處理不服定罪上訴的其他上訴理由。

就裁判官拒絕候判保釋的命令

18.  本席已經參考了上訴雙方的陳詞及所依賴的案例。

19.  上訴方依賴案例 HKSAR v Wong Lok Fu Michael (黃樂夫),HCMA 1063/2006,並指阮雲道法官在第10及11段指出除非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否則法庭不應輕易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

20.  該案的第10及第11段有關的部分原文如下:

10. … I echo what Carlson DJ said in 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95/2005.  Carlson DJ said :

“... I would wish to observe that a remand in custody should not be made before sentence unless it is very much on the cards that some form of custodial sentence is to be imposed, particularly in the case of someone of good character. If a remand in custody is ordered in cases where a custodial sentence is not likely then this may give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court is wanting to punish a defendant on an ‘interlocutory’ basis without ever having the intention of ultimately imposing a custodial sentence.” (本席的強調)

11. In HKSAR v Wong Chi Hung, HCMA 171 of 2005, Line DJ also expressed the same sentiments about remands in custody.  In that case, for a charge of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the appellant was remanded in custody for two weeks pending a background report.  When the report was to hand, he was released.  Line DJ said this :

“... He had served his sentence [of two weeks’imprisonment] but was effectively denied the prospect of appealing it and was obliged to serve it whatever the merits of his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or sentence. There is nothing on the transcript or in the papers before me that made a remand in custody for a background report appropriate. There is certainly nothing that justified the taking of such a course without giving the appellant or his lawyer the opportunity to be heard on the matter : yet this is what occurred. …”

21.  正如答辯人在其陳詞中部份闡述,定罪後保釋候判的法律原則,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的「除非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否則法庭不應輕易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而是「除非很有可能會判處某種形式的拘禁刑罰,否則法庭不應拒絕保釋,面對一名紀錄良好的被告人更是如此」[1]。

22.  雖然字眼上只有少許差別,但是實際效果就是差天共地。

23.  在本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解釋了為何他拒絕相關的保釋申請,現鈔錄如下:

「經定罪後案件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而不獲保釋的命令

54. 首先,被告人現已就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定罪。

55.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情節屬嚴重。受害人是一名巴士司機,為大眾提供交通服務。他的人身安全需受到保障。特別是本案涉及一名坐輪椅的乘客,司機下車協助有需要的乘客上車。他為免在落輪椅板時碰到被告人,多次叫被告人讓開些不果,他才行到被告人前面落板。就在此時,被告人在司機沒有任何防備之際,從後推跌司機。本席認為情節相當嚴重;

(2) 被告人沒有任何悔意;

(3) 被告人只有一次輕微的紀錄;

(4) 考慮了辯方的求情各點。

56. 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的判刑是合適的。但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先行索取一份背景報告,待詳細了解被告人的背景後始作量刑。而辯方求情時也提及過社會服務令的可能性。本席當時仍認為很大機會判予即時監禁。只不過索取多一份報告讓法庭參考。

5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下令在索取報告期間,被告人需被還押,不准予保釋。」

24.  從以上可見,在獲取有關報告之前,裁判官認為有很大機會會對上訴人判以即時監禁。所以看來,裁判官沒有違反有關的原則。

25.  上訴人陳詞指出,案情其實不如裁判官所認為的嚴重,因此即時監禁也絕不是法庭當時可以考慮的唯一合適刑罰。這個陳詞,更加顯露出上訴人誤解了相關的應考慮原則(見上)。

26.  本席參考過上訴雙方提出的有關案例[2],亦觀看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本席滿意,裁判官有足夠的基礎裁定本案的情節相當嚴重。

27.  上訴人引述感化官報告指上訴人過往紀錄良好,建議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及指出裁判官最終亦採納該建議。上訴人因此作出陳詞,指判處上訴人14日以上的即時監禁從不是法庭唯一或是很大機會採納的選擇。本席只作簡短評論,這樣的陳詞是「將車放在馬前」(put the cart before the horse)。

28.  另外,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本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以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為基礎就「拒絕保釋候判的命令是否恰當」而提出的上訴:見案例 R v Wong Yin Ping [1997] 2 HKC 312。況且,有關的拒絕保釋候判命令已被完滿執行,上訴人現在提出上訴,有濫用司法程序之嫌[3]。

29.  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0.  不服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31.  本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不服「拒絕定罪後候判保釋的命令」的上訴。即使本席有司法管轄權,也會裁定上訴駁回及確認有關的命令。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帶領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柏年大律師代表



[1] 但為要獲取某類型的候判報告例如戒毒所適應性報告或勞教中心/教導所適應性報告,將被告人還押是常態: 見Raymond Yan Kai Yip v HKSAR, HCMA 95/2005, 第 14 段。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蘆影, HCMA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耀基, HCMA 2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健安[2019] HKCFI 7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文駿, HCMA 535/2013。

[3] 適當的濟助應為當時立即向高等法院申請覆核: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J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