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鑒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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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0/2019
[2019] HKCFI 1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3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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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許鑒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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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
| 聆訊日期: | 2019年7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8月6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共三項控罪,他承認第二項「阻礙公職人員」及第三項「抗拒警務人員」的控罪,但否認第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三項控罪發生於同一地點及源於同一事件。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該項「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4天。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涉案事實
2. 控辯雙方同意,2018年6月21日傍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即兩名警員,身穿制服在深水埗鴨寮街149號附近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他們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遂將他截停查問。上訴人表現不合作,經警方多次警告後,上訴人仍繼續掙扎。最終,警員宣佈拘捕上訴人,但上訴人仍然作出反抗,上訴人因此干犯了他承認的「阻礙公職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兩項控罪。
案中爭議
3. 就「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而言,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懷疑上訴人管有危險藥物,於是將他截停及要求作出搜身。警員解釋他當時用右手指示上訴人往附近樓梯位置進行搜身,但上訴人突然用左手向他的右手背拍了一下,令其手背擦損流血。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即另一名警員,與上訴人會面,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上訴人在警誡下回應說:「我唔想畀阿Sir搜身,先用左手撥開阿Sir隻手,我唔知咁樣整傷阿Sir隻右手,我冇心嘅。」有關回應被控方第三證人記錄於他的警察記事冊上,而上訴人亦簽名及在結尾寫下聲明,這便是「襲擊警務人員」的控方案情。
4. 相反,上訴人在審訊時指出,他從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該回應。而他之所以在記事冊上簽署,是因為當時希望盡快離開,並誤以為日後還可修改記事冊內容。另外,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在現場發生的事項描述不一,兩名證人自己在庭上的證供亦出現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又與他們在證人供詞內的陳述並不完全吻合。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不公平地在裁斷陳述書中省略了控方第三證人承認沒有向他查詢事發經過便草書紀錄於記事冊上這部份證供;
(二)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出現多處前後矛盾的地方;以及
(三)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出現分歧。
6. 上訴人確認就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所指的矛盾及分歧是與辯方在審訊時提出對兩名證人證供的批評一樣。
考慮
7.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而言,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已清楚記述「PW3跟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辯方指 (1)PW3沒有向被告人瞭解或詢問案發經過,便擅自為被告人草擬會面紀錄…」。由此可見,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處理這爭議事項是不準確的。
8. 無論如何,有關警員的證供及記事冊均顯示該警員在警署曾向上訴人重點複述案發經過,繼而對他作出警誡,好讓上訴人決定是否作出任何回應。以本案而言,這是控方第三證人向上訴人就事件作出調查的適當程序。如上訴人自願作出回應的話,他自可借機說出事件的前因後果及他所指的相關細節等。因此,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忽略向他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被警方剝奪他就事件作出陳述的權利。這項上訴理由顯然並不成立。
9. 至於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交代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的批評,但裁判官經分析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根據電腦程式作供,而他在庭上作出示範的出入實微不足道,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於證人的庭上證供與書面陳述的出入之處,裁判官認為只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陳述並不詳盡所致,當中沒有出現兩者互有抵觸或不能磨合的地方。
10. 同樣,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只是在書面陳述書中忽略了記載他用腋下夾着被告人的頭這一情節。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在警員記事冊上已記錄此點,故裁判官認為當中並不存在任何存心隱瞞的情況,而只是控方第二證人的一時疏忽。
11. 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只能夠指出上訴人「有機會」從上而下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裁判官已因控方第二證人對拍打的細節未能詳細交代而拒絕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證供。
12. 綜觀裁判官整份裁斷陳述書就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及考慮,本席認為均屬合情合理,並沒有可詬病之處。
結論
13.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 (彭寶琴)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盧萃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