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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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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FI 1816-CH-2019-0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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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7/2019

[2019] HKCFI 18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6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方婉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9年7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9年8月1日

判案理由書

1.  本案涉及對的士司機兜路的指控。

2.  案發當日 ( 2018年6月13日 ) 晚上11時左右,身為的士司機的上訴人,在深水埗接載一對夫婦 ( 譚女士和她的丈夫 ) 前往黃大仙下邨龍輝樓,期間,乘客已對司機所採取的行車路線表示不滿,最後雖然到達目的地,但車費 ( $71.6 ) 比最直接的路線 ( $49.5 ) 多出大約$20。

3.  乘客要求司機給予收據,但上訴人卻按錯掣,由取「收據」變成「落旗」,因而未能發出收據。上訴人指男乘客上車後一直以粗口及很兇惡的語氣喝罵她,令她驚惶失措按錯掣,最後她更需要致電報警求助。

4.  上訴人事後被票控兩項罪行,分別是沒有提供的士收據和行車「兜路」[1] 。上訴人承認沒有提供的士收據但對「兜路」的指控則否認,並聘請私人律師替其抗辯。

5.  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鄧少雄席前審理,原審時,控方只傳召案中女乘客譚女士作供,而上訴人亦有作供。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無罪,但其訟費申請卻被法庭拒絕。現上訴人自行向本法庭提出上訴,只要求取回在裁判法院所支付的律師費用。

6.  裁判官並沒有在其裁斷陳述書交代判無罪的事實裁定,而參考他的口述裁決,他認為:

「譚女士的證供出現幾個版本,法庭難以倚賴,而上訴人的版本亦並非完全不合理、不可能。從證供顯示,上訴人當時是行錯了路,而且她亦承認按錯了『收據』掣,這些最多只是可疑。」

因此,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

7.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交代其拒絕訟費的理由:

「5. 本席認為,方女士 ( 上訴人 ) 被控兜路,而其的士收據是本案中相當關鍵的證據。方女士也就「沒有發出的士收據」一項控罪,認了罪,即她同意她沒有合理辯解,而沒有發出收據。」

「7. 本席認為,方女士在案發時沒有發出的士收據,稍後又承認了相關控罪,是誤導控方,令控方認為在本案中,有較強的案情;方女士亦自招嫌疑。」

8.  裁判官認為譚女士作出多個不同版本,於是不倚賴她的證據,這些不同版本的事實是什麼並不清楚;但無論如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並非不可能,那麼便是接受了。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引述上訴人的說法:

「當男乘客上車時,已經發覺他有酒氣,沿途男乘客用粗口責罵她,指她不認得路,譚女士亦沿途指示她路程,令方女士感到驚慌,因而按錯掣、落錯旗;她( 上訴人 )還致電也是當的士司機的兄長,詢問應如何處理;但沒有人提醒她可以發出手寫的單據。之後,警察到場處理。」

10.  若以上案情獲法庭接納,女乘客譚女士沿途一直給上訴人提供行車路線,這並不構成兜路的理由。換句話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兜路。

11.  裁判官非常強調的士收據在案中的關鍵性,但在裁判官的席前,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顯示當日的士的收費是$71.6,而另一同意事實就是最直接的路程車費約為$49.5。

12.  其實裁判官是暗指上訴人知道自己兜路,因此以撳錯掣的理由不列印有關的收據。從證據的角度來看,當日有兩名乘客乘坐上訴人的的士,他們應該知道車費多少,證據也可以來自他們。因此,有沒有收據並非關鍵所在。

13.  但裁判官似乎拿着這一點來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所謂嫌疑即是顯示有兜路之嫌,但這是不合邏輯的推理,與他的無罪裁決背道而馳。

14.  在沒有兜路的事實裁定,純粹沒列印收據可有很多原因,其中一個可以是上訴人所提及的 ( 因給男乘客駡得慌張而弄錯——這與她認罪無關因「被罵」未必構成該罪行的辯護理由 ) ,而這亦是裁判官不能排除的事實 ( 因他說上訴人的版本有可能是真的 )。

15.  既然有可能是真的,即上訴人弄錯;現裁判官卻又拿着這一點暗示上訴人有兜路嫌疑,看來於理不合。

16.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是倚賴了不恰當的理由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因此,判上訴得直。

17.  上訴人可獲得裁判法院審訊的訟費;若控辯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d)條及第57(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