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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芷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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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0] HKCFI 2543-CH-2020-0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芷彤

HTML content

HCMA 432/2019

[2020] HKCFI 2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 年第 744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 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 2020年6月23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廖芷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20年9月28日
判決日期:2020年9月28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被判12個月感化。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本席席前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6月23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申請人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令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3.  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指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下:提供證人以證清白。

4.  有關法例載於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5.  申請人提出的並非任何法律論點。「提供證人以證清白」此言,本席理解是指申請人會提供證人證明她清白無辜。首先,本席必須道出申請人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若辯方有有關證人可提供證據,應在原審時進行。再者,申請人毋須證明她本人清白,而是由控方證明她干犯了控罪。在本案,裁判官接納是另一名被告人先襲擊申請人,申請人在事發時具真誠信念,需要自我保護,但裁判官不認為申請人所使用的武力合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裁斷。

6.  正如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提出,申請人的申請理據,顯然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7.  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0] HKCFI 1246-CH-2020-0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芷彤

HTML content

HCMA 432/2019

[2020] HKCFI 12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 年第 744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廖芷彤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2020 年6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6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為本案中的次被告,她與首被告 (崔女士) 各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崔女士承認控罪,被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林子勤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2個月感化。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將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4. 於2018年10月2日,崔思遠 (審訊中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人及控方證人梁嘉杰 (PW2) 均在案發的餐廳廚房內當值。案發時,上訴人與廚房中另一名同事趙偉謀發生爭執,作為上司的崔思遠即時作出調停,並指示上訴人先離開廚房,但上訴人拒絕,二人繼而發生口角。其間,崔思遠先向上訴人投擲廚房枱上雜物,包括食物及器皿,上訴人則向崔思遠回擲雜物還擊,致令崔思遠受傷 (傷勢詳見證物P2) [1]。

5. 上訴人其後被PW2隔開,PW2亦召喚其他同事協助,上訴人最後報警求助,整個事件為閉路電視所拍下。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她堅稱當日的動作旨為保護自己,她指事發前她專注處理爐頭的食物,突然感到背後被物品投中,她感到熱及痛。她轉身見到崔思遠仍在向她投擲物品,她感到驚慌,因為盛載滾油的炸爐就在附近,所以她向崔思遠投擲木板,希望阻止崔思遠的攻擊,但崔思遠並無停下,所以上訴人亦繼續向崔思遠投擲物品,以圖保護自己。」

裁判官就定罪的裁定

4.  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上訴人當時具真誠信念需要自我保護,但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所用的武力合理,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5.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她的行為並不構成自衛。她在被崔女士投擲蔬菜及燒肉後,因她身旁有一部盛有滾油的炸爐,若她不拿起木板擲向崔女士,她害怕自己受襲會被滾油毀容。而她在被 「阿杰」 (即PW2) 攔截後,她感到頭暈而踎下來。她不知為何及如何拾起瓷煲碎片擲向崔女士。

6.  上訴人強調她並無擲中崔女士,崔女士的傷勢並非由她造成。崔女士是虛構事實誣蔑她。上訴人指稱她曾向警員講述崔女士誣蔑她,她同意她作證時並無提及此事宜。另上訴人亦要求控方提供有關崔女士傷勢的照片,及要求法庭傳召趙偉謀作證。

裁判官就定罪的裁斷

7.  裁判官表示他接受上訴人當時具真誠信念需保護自己後如此說:

「11. 本席進而衡量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本席謹記任何人保護自己的時候,在當時急迫的情況下,不能期望她還可以準確地衡量自衛行動要做到哪個程度才是不多也不少的必要的自衛行動,她受到的襲擊越嚴重,她的處境便越急迫。

12. 考慮後,本席不認為上訴人所使用的武力為合理,理由如下:

(i)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動作可分為數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上訴人受襲並轉身後的時間,當時崔思遠向上訴人投擲菜及燒肉,投擲後雙手下垂,未有進一步的動作,而上訴人轉身後的第一個動作則是拿起枱上的硬物,即木板,擲向崔思遠的上身。辯方稱上訴人當時無路可逃,所以才以投擲木板自衛,本席不同意,當時崔思遠並無追撃,上訴人亦可沿廚房通道離開,但片段可見她並無任何嘗試離開的舉動,而是立時以枱上木板還撃。本席認為此動作並非自衛,而是有意識的報復行為。

(ii) 在上訴人投擲木板後,時間進入第二階段,上訴人及崔思遠互相投擲枱上物品,情況混亂,本席接受在此數秒中難以否定上訴人的動作為合理。

(iii) 第三階段發生在數秒後,PW2以身軀阻『隔』上訴人及崔思遠,二人停止動作約十秒,並繼續仍在互相指罵,但當PW2甫轉身離開時,上訴人便在地上拾起已裂成兩截的瓷煲擲向崔思遠,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當下根本無面對武力風險,即使有的話,上訴人故意從地上拾起裂開的瓷煲擲向崔思遠亦非相稱的武力,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武力為合理。

13. 本席有留意事後驗傷的結果,顯示上訴人所受的傷比崔思遠所受的嚴重,但本席不認為此點能合理化上訴人的動作。本席認為上述第一及第三階段時上訴人投擲木板及瓷煲均非為自衛,而是報復,故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動作不構成自衛,並裁定上訴人投擲木板及瓷煲為襲擊,亦令崔思遠受傷,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

9.  上訴人要求控方提供有關崔女士的傷勢的照片。控方告知本席警方並無有關照片。

10.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聆訊時有律師代表,若有照片辯方想成為呈堂證物,或有證人辯方欲傳召,均應在裁判官席前作出申請,而非在上訴時才初次提出。再者,上訴人要求的照片根本不存在。上訴人要求傳召的證人 (即趙偉謀) ,基本上只可就上訴人在事發前 (即上訴人與崔女士之間發生的事宜) 曾與他發生的爭執作證。其後,身為上訴人上司的崔女士介入,繼而演變成上訴人與崔女士之間互相襲擊對方。趙先生的證供本身對本案根本無幫助。

11.  再者,上訴人與崔女士之間的行為,除了崔女士有否被上訴人投擲的瓷煲碎片擊中此部份,因被部份器材阻擋而看不清楚外,全部過程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已清楚顯示。本席多次細心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尤其是在上訴人提出她的口頭上訴理由後,本席再重覆觀看,片段並不支持上訴人在本席席前的說法 (即她害怕會被毀容、她頭暈、踎下,不知為何及如何在地上拾起瓷煲碎片擲向崔女士等等) 。

12.  上訴人指稱她曾向警方提出崔女士誣蔑她。本席要求控方提供警員的記事冊,檢視警員記下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根據記錄,上訴人只向警員表示她「頭痛,唔想講嘢」。上訴人並無提及她被崔女士誣蔑。

13.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承認在案件審訊時,她並無提出崔女士誣蔑她此指控。辯方的立場一向都是上訴人是合法自衛,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考慮上訴人在上訴時才提出,只針對崔女士的指控。

14.  本席明白上訴人是被崔女士襲擊在先,但崔女士擲向上訴人是蔬菜及燒肉,上訴人隨即不止一次拿起木塊擲向崔女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了報復,而非是自衛。

15.  上訴人在被「阿杰」勸阻後,彎身拾起地上的瓷煲碎片擲向崔女士。崔女士的證供是她被上訴人弄傷,控方亦提供了有關崔女士傷勢的醫療報告。正如本席先前提出,辯方在審訊時從無向崔女士指出她誣蔑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明顯是為了報復,而非為了自衛。

16.  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本席在重覆觀看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後,完全認同裁判官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裁判官的判刑

17.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年齡 (47歲) ,刑事紀錄 (曾在1998年干犯入境相關罪行,無與暴力相關的定罪紀錄) ,及感化官的報告書 (即感化官認為是次事件是因上訴人解決問題及紛爭能力欠佳而起,推薦上訴人接受感化,就上述問題接受輔導) 後,接受感化官的建議,判上訴人12個月感化。

上訴理由 (判刑)

18.  上訴人坦言她主要是就定罪提出上訴,若定罪上訴不成功,她不能提出理據指判刑是明顯過重。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  本席實看不出有關判刑是明顯過重,或是有違原則。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判處。

20.  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結論

2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根據報告,崔思遠左面顎骨位置有輕微腫脹,疼傷及觸痛。X光照片顯示面部骨骼基本無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