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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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2019
[2019] HKCFI 9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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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楊兆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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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
|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4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3日 |
判案書
1. 去年3月22日,早上近9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RC8333)在興盛路芊紅居入口附近與前面的士(UD8673)相撞。暫委裁判官劉迪雅(下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1],罰款$1,800,他不服定罪上訴。
2. 根據證供,當時控方第1證人駕駛的士到達興盛路芊紅居入口,正慢車向右轉入該屋苑。上訴人從的士右後方切入對面行車線,超車時撞到的士右邊車身,再前衝撞向燈柱後停下。意外發生前,的士正以時速約20公里行駛。控方第1證人在意外期間額頭受傷。的士車上裝有行車記錄儀,準確顯示碰撞時的士前方的情況。
3. 上訴人沒有作供,陳詞時承認當日駕駛的私家車與的士碰撞。他說當時第1控方證人亮著「死火燈」,他看見迎面行車線沒有汽車才越線超車。
裁斷理由
4.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1證人閃爍其詞,證供前後矛盾,不盡清晰,拒絕接納其證供。
5. 不過,雙方同意讓行車記錄儀片段呈堂。裁判官認為若片段準確反映碰撞前後的經過,可能足以支持控罪。
6. 就片段內容,裁判官指出以下幾點:
a. 意外發生前,控方第1證人前方來回行車線視野清晰, 沒有汽車行駛﹔
b. 控方第1證人駕駛的士右轉時,上訴人從右後方撞到的士車身右前方﹔
c. 控方第1證人開始右轉時曾有一聲響號﹔
d. 控方第1證人從沒有停車,上訴人沒必要切入對面 行車線超車﹔
e. 即使控方第1證人曾亮著「死火燈」,當時只是慢駛,並未出現緊急情況促使上訴人切入對面行車線超車。
7. 裁判官肯定片段真確反映當時情況,上訴人越線超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專注,引致意外,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主要質疑以下幾點,現討論如下:
a. 上訴人指控方第1證人證供前後矛盾,疑點利益應歸於他。裁判官清楚指出控方第1證人不可信,沒有倚賴其 證供,所以不必考慮控方第1證人矛盾的地方﹔
b. 控方第2證人(到場警員)關於意外經過的證供源自控方第1證人,所以同樣不可靠。裁判官並沒有倚賴控方第 2 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作為定罪基礎,控方第2證人的證供主要關於複製行車記錄儀片段的經過,既然上訴人對該片段沒有爭議,這個上訴理由不成立﹔
c. 上訴人質疑行車記錄儀片段是否足以定罪。他又指出若 控方第1證人亮著「死火燈」,對面行車線又沒有汽車,他便可以超車。本席看過有關片段,內容清楚顯示 控方第1 證人駕的士到意外現場的過程,也顯示碰撞前 的士前方的情況,若裁判官接納這些證據,則足以推斷 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裁判官的方法正確。
d. 其次,裁判官曾考慮「死火燈」的問題。他指出即或控方第1證人亮著「死火燈」,他亦只是慢駛,沒有停車, 不構成任何緊急情況令上訴人須要切線超車。本席同意此 分析,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
e. 上訴人批評,控方第1證人沒有亮著右轉指揮燈,誤導了他。本席曾詳細翻看有關片段,當控方第1證人駛近 芊紅居入口,有一名女子站在路邊揚手截車,本席不肯定她是否保安員。然後,控方第1證人慢車,開始右轉,當的士車頭近一半橫越中間分隔線到對面行車線時,便發生碰撞。整個過程約5秒。上訴人駕駛七座位私家車,司機座位較高,肯定清楚看見以上情況。無論控方第1證人 是否亮著「死火燈」或右轉指揮燈,上訴人皆無必要這樣切線超車,本席不接受這個上訴理由。
結論
9. 綜觀本案證據,上訴人在切線前,沒有適當留意前面的交通情況,以致兩車碰撞。本席認為定罪合理,駁回上訴。
| ( 李瀚良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