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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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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1] HKCFI 3579-CH-2021-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HTML content

HCMA 468/2019

[2021] HKCFI 3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67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1年8月11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羅興娟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21年9月21日,10月15日及1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駁回她的上訴及於2021年8月11日頒下判案書。

2.  申請人於2021年8月12日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她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控罪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超級市場的理貨員。於2019年2月25日早上8時30分,她正在執拾貨物時見到申請人經過,邊行邊自言自語。

4.  控方第二證人是案中超級市場的職員。她在辦公室的閉路電視看見申請人在擺放生果的雪櫃取了一個紅色的蘋果,繞過收銀處離開超級市場,沒有付款。控方第二證人將她所見通知控方第一證人。

5.  在離開超級市場20米處,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申請人,對她說蘋果還沒有付款。申請人說蘋果是她自己的。

6.  申請人急步向前走了2米。控方證人捉住申請人時,申請人指她正前往拿購物籃。

7.  申請人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兩至三次,但未能成功將蘋果拋到外面的行人道上。隨後申請人拾起蘋果,並把它扔到超級市場外的垃圾箱內。

8.  超級市場職員着申請人返回超級市場,但申請人不願意,並推向其中兩名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拉申請人回超級市場,但申請人掙扎,令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職員受傷。最後她們把申請人帶回超級市場,等候警員到來。

9.  超級市場閉路電視的多個鏡頭拍攝到案發過程,包括於08:46:40時,申請人取了一個蘋果及於08:47:57時,申請人繞過收銀處,沒有付款離開該超級市場。

10.  申請人作供指她在超級市場內取了一個蘋果,但離開時,沒有購買,並把蘋果隨手放在一個貨架上。她離開超級市場時,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但超級市場的職員指她取了一個蘋果。申請人感到很憤怒,與她們對罵及糾纏。

11.  申請人指她沒有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也沒有將蘋果扔到垃圾桶。她從沒有取過任何蘋果離開該超級市場。她指是控方證人毆打她。

動議內容

12.  申請人在動議中指案件涉及是否構成盜竊罪的法律觀點,並指控超級市場的職員故意傷害她。

討論

13.  申請人就動議中指案件涉及是否構成盜竊罪的法律觀點這一個議題,並沒有提供任何理據。聆訊的時候,申請人要求法庭接受她的一份醫學報告作為附加證據。雖然申請人並沒根據正當的法律程序作出申請,但基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不懂有關的程序,在司法公義的原則下,本席運用酌情權將她的醫學報告納入為考慮的證據。她進一步指出,盜竊罪並不成立,是超級市場的職員毆打她。

14.  申請人的醫學報告指她右手腕有瘀傷,右手肘有兩處擦傷及右上臂有一處擦傷。申請人的傷勢與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矛盾,因為她們都清晰指出她們及其他超級市場員工與申請人曾經發生糾纏。從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她們確實與申請人糾纏及捉着申請人的手把申請人拉回超級市場內。相反地,申請人的傷勢與她指控方證人用腳踢她的證供並不吻合,因為申請人除了手部的傷勢之外,雙腳及其他地方都沒有受傷。申請人呈交的醫學報告,對於她的申請並沒有任何幫助。

15.  就著申請人是否偷竊了案中的蘋果,及她是否被控方證人毆打的爭議點,申請人在她給予法庭的信件中多次提及法庭應審視超級市場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案發過程片段。其實裁判官已這樣做了,並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申請人在超級市場拿取蘋果之後,沒有任何將蘋果放下的動作,而當她離開超級市場的時候,右手拿著黑色的手袋和狀似蘋果的物體,完全符合控方證人的說法。正如本席在上訴的判案書所指出,本席看過這些閉路電視片段之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16.  申請人所提出的其實都只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裁判官是經過了仔細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供後才達致其結論及裁決,而裁決過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原則,都是清晰和已經長久確立的。

17.  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動議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案件的裁決亦沒有任何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18.  本席拒絕頒發申請人動議中所申請的證明書。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21] HKCFI 2313-CH-2021-0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興娟

HTML content

HCMA 468/2019

[2021] HKCFI 23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4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5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羅興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2021年6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8月11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判處罰款1,500元。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9年2月25日,在九龍紅磡馬頭圍道44號家維邨家義樓地下低層1至2號舖的百佳超級市場,偷竊屬於該超級市場的一個蘋果,價值港幣$10.9。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超級市場的理貨員。於2019年2月25日早上8時30分,她正在執拾貨物時見到上訴人經過,邊行邊自言自語。

4.  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同事。她在控方第一證人提示下在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留意上訴人,看到上訴人在擺放生果的雪櫃取了一個紅色的蘋果。她從閉路電視看到上訴人繞過收銀處離開超級市場,沒有付款。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經過辦公室,控方第二證人著她內進,告訴她上訴人拿了一個蘋果。

5.  控方第一證人從辦公室走出來後,看不見上訴人,於是跑到超級市場的門口。控方第二證人在辦公室內用揚聲器,著其他職員出去追截上訴人,而她亦與另一店員加入追截行列。

6.  在離開超級市場20米處,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對她說蘋果還沒有付款。上訴人說蘋果是她自己的。

7.  上訴人急步向前走了2米。控方證人捉住上訴人時,上訴人指她正前往拿購物籃。

8.  上訴人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兩至三次,但未能成功將蘋果拋到外面的行人道上。隨後上訴人拾起蘋果,並把它扔到超級市場外的垃圾箱內。

9.  超級市場職員著上訴人返回超級市場,但上訴人不願意,並推向其中兩名職員。控方第一證人拉上訴人回超級市場,但上訴人掙扎,令控方第二證人及另一職員受傷。最後她們把上訴人帶回超級市場,等候警員到來。

10.  控方第二證人就超級市場的閉路電視各個鏡頭拍攝到案發過程的片段加以解釋,包括08:46:40時,上訴人取了一個蘋果及08:47:57時,上訴人繞過收銀處,沒有付款,並之後離開該超級市場。

辯方案情

11.  上訴人在審訊期間終止使用當值律師的服務,及在裁判官向她解釋沒有律師的弊處後仍堅持自辯。

12.  裁判官就審訊程序向她解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於案發當天,上訴人遇上鄰居,鄰居要買東西,上訴人遂與鄰居一起去到案中超級市場購物。但當到達超級市場的門口時,鄰居接獲電話,最後鄰居沒有內進,只是上訴人自己走到超級市場內。

13.  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取了一個蘋果,但離開時,她沒有購買,並把蘋果隨手放在一個貨架上。

14.  她在入超級市場前,曾打算買一些糖果及生果,但最後決定不購買,原因是她想到對面的街市比較售價。

15.  之後上訴人離開超級市場,沒有拿取任何物品,但超級市場的職員指她取了一個蘋果。上訴人感到很憤怒,與她們對罵及糾纏。

16.  上訴人指她沒有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也沒有將蘋果扔到垃圾桶。她從沒有取過任何蘋果離開該超級市場。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前寫了一封信給法庭,指出她在超級市場內拿了一些物品看一下就在大門口放下,沒有拿走。超級市場的職員指她拿了一個蘋果,之後她與這些職員對罵及發生糾纏。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上訴人重複這個說法。

18.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她根本沒有拿著控罪所指的蘋果離開超級市場,因此沒有偷竊。其實,上訴人所說的與她在原審的時候作供所說的大同小異。她的上訴因此涉及裁判官就案件的事實裁定。

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19.  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開宗明義所指出,本案的爭論點在乎上訴人是否沒有付款將蘋果帶離開超級市場。

20.  裁判官仔細評估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信納她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她們的證供。就控方證人證供之間以及證人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之間的分歧,她都加以分析和考慮:

「31. 本席留意到PW1和PW2的證供之間有分歧,PW1指被告人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兩至三次,而PW2只說一次,本席認為這是由於各人的觀察能力和開始觀察的時間不同,但這不足影響她們的可信可靠性。

32. PW1在其書面供詞中,對於一些細節沒有如庭上詳細的披露,這包括將蘋果拋向玻璃屏幕兩至三次,及她從垃圾桶拾得蘋果後,將蘋果放回該超級市場內的垃圾桶上。本席認為這是由於對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和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問及的事。」

21.  節錄中所指的PW1及PW2分別就是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

22.  裁判官仔細重複地審視超級市場各個鏡頭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肯定上訴人在超級市場拿取蘋果之後,沒有任何將蘋果放下的動作,而當她離開超級市場的時候,右手拿著黑色的手袋和狀似蘋果的物體。由此,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的證供並非誠實可靠,及肯定上訴人拿著蘋果沒有付款就離開超級市場,及正如控方證人所指在截獲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試圖將蘋果拋向玻璃圍欄。

23.  本席看過這些閉路電視片段之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24.  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 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就著這個議題,亦有很多案例指出,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庭則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須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了解控辯雙方的案情。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25.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裁判官仔細嚴謹地處理案中的證據,而她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邏輯和合乎情理,並且建基在案中的證據之上。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需要加以干預。

26.  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援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

結論

2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宇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