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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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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620-CH-2020-0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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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0/2019

[2020] HKCFI 6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9年第122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李永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20年4月7日
判案日期:2020年4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4月22日

判案理由書


1.  去年10月上訴人被裁定1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1],暫委裁判官余俊翔判他罰款1,4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本席考慮了雙方陳詞後判上訴人得直,撤銷控罪和罰款,以下是判案理由。

2.  案發於2018年12月13日上午近11時半,控方主要證人警員12075供稱,他當時在水坑口街對面觀察交界處的交通情況[2],他見輕型貨車在水坑口街雙白線停下一至兩秒,而的士正沿荷里活道以時速20公里向水坑口街交界處行駛,當的士距離交界處約3米時,輕型貨車突然以時速20公里左轉入荷里活道,的士須緊急剎車,在距輕型貨車1米處停下。於是,他上前截停兩車,了解情況,上訴人向他說「係呀,我知呀,唔好意思」。

3.  上訴人供稱曾在水坑口街雙白線前停下,望見右方荷里活道50米範圍都沒有車,於是以時速10-20公里駛入荷里活道,根本沒有的士出現。他主動駛到警員面前停下並交代在水坑口街雙白線前停車時沒有拉上手掣,他向警員道歉和提供個人資料,當時警員沒有指他不小心駕駛。

4.  暫委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又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就車速和距離的證供均屬估算,也忽略了的士駛近路口會慢車的可能性。雖然他認為上訴人沒有招認,但沒有拉手掣並不構成任何交通違例事項,上訴人沒理由向警員留下個人資料,上訴人的講法牽強,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暫委裁判官接納警員是可信證人,盤問也沒有動搖。

5.  最終,暫委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謹慎專注留意交通情況,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成。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提出幾點理由包括(1) 警員在審訊時未能認出他;(2) 根本沒有的士出現而受阻。就算有此的士,根據警員所講,事發前的士距離交界處3米,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每秒前行5.5米,若輕型貨車沒有停下,一秒多後兩車必然相撞。若曾停車,的士必已駛過交界處。(3) 控方沒有傳召的士司機作證。

7.  本席認為只須就第二點作出分析,其餘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  根據暫委裁判官的判詞[3],事發時輕型貨車停在雙白線,然後以時速20公里左轉入荷里活道。這時,的士距交界處3米,沿荷里活道以時速20公里前行,的士最終距輕型貨車1米停下。就算完全接受警員所講,的士每秒前行約5.5米,不到1秒已越過交界處,或兩車應已相撞。

9.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停車距離的估算,最短停車距離是「思考距離」加「停車距離」,以時速40公里計算大約是20米,即約兩秒行車的距離。若以時速20公里計算,根據本席估算,最短停車距離應若為11米。就算考慮到估算的偏差,的士不可能如警員所講在距輕型貨車1米便停下,那停車距離豈不是兩米。

10.  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忽略了的士到交界處會慢駛的可能性,這純是暫委裁判官的猜測,警員的證供沒有提及,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想法沒證據基礎,對上訴人不公平。

11.  雖然,上訴人供稱因沒有拉上手掣而自動向警員留下個人資料,這講法有點牽強,但不能因不相信上訴人而將他定罪,畢竟控方負責舉證令法庭肯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2.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證供出現明顯疑點,因此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罰款。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  見證物P1A草圖。

[3]  見判詞第4段,上訴文件冊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