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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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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FI 1835-CH-2019-08-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雪梅

HTML content

HCMA 62/2019

[2019] HKCFI 18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5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5月10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程雪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及判決日期:2019年7月1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9年8月1日

判決理由書

1.  本案申請人因為損毁他人一條水喉在裁判法院被判一項刑事損壞罪罪成,罰款$3,000,本席駁回其定罪上訴並於2019年5月10日頒下判案書。

2.  申請人自行向本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依賴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款規定,指出本案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3.  申請人指出控罪所指的水管是文錦渡沙嶺132號外一呎長的水管但定罪卻是132號內三米長的水管,另外呈堂的證物與呈堂照片不符。至於水喉師傅,申請人認為他作供不誠實,以上種種令原審裁判官判定錯誤。

4.  其實,本案至為關鍵的證據來自現場閉路電視的影像,從錄影片段可見,有關的水喉師傅由申請人的鄰居葉先生聘請來安裝水喉,由葉先生居住的石屋132 B號鋪設至132號的入口,途經申請人居住的132 A號門外。

5.  當師傅把水喉鋪設後,可見申請人在水喉不同的部份嘗試把它拆走或扭曲,期間看見她把其中一節的水喉扭至彎曲變形。

6.  申請人經常強調上訴時控方帶來的水喉證物並非審訉時的呈堂證物,又指是132號外而並非132號內的水喉。其實,片中所見的水喉是相當長的水喉和延伸幾間屋子,重點並非那一節遭到申請人破壞,而是片中看見她所破壞的水喉是屬於他人的。

7.  答辯人指出本案涉及的全屬事實爭議和原審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原訟法庭亦已在上訴階段充分處理了這些議題。申請人現提出的申請理據既不是與本案的決定有關的法律論點,更遑論他們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

8.  綜觀申請人所提出的理由,本席並不認為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拒絕作出證明。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9] HKCFI 1177-CH-2019-0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雪梅

HTML content

HCMA 62/2019

[2019] HKCFI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6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程雪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2019年4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5月10日

判案書


1.  本案涉及一項刑事毁壞一條水管的指控。上訴人與葉先生為鄰居,分別居住於文錦渡沙嶺132號的兩間石屋(132 A 號及132 B號)。

2.  案發當日(2017年9月21日)早上時分,葉先生聘請了一名水電師傅袁先生到來安裝水喉,由葉先生居住的石屋(132 B號)鋪設至132號的入口(設有鐵絲網圍欄的位置),該入口的位置放置了一個閘掣。

3.  案發前,水喉使用燒焊的方式連接該閘掣。水喉的鋪置沿着入口的小路,經過132 A號的門外,再進入132 B號屋𥚃,沿途有喉碼將喉管固定在地上。

4.  案發時,袁先生正進行鋪設有關的水喉。當其時,葉先生夫婦與上訴人因鋪設水喉一事發生爭執,葉先生多次襲擊上訴人令上訴人身體受傷,而上訴人就不斷嘗試拿起有關的水喉意圖把其拆掉。(這一切給現場的閉路電視拍下)

5.  事件最後驚動警方,葉先生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指他襲擊上訴人) 而上訴人則被控一項刑事毁壞罪[1] (指上訴人毁壞了別人的一條水喉)。

6.  案件在粉嶺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葉誦謙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人均被判罪成。葉先生被判監四星期緩刑一年,而上訴人則被罰款$3,000。

7.  兩人在原審時均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現上訴人親自處理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8.  在上訴時,上訴人向本席表明不再就判刑提出上訴,因此有關的刑期上訴予以撤銷。現只處其定罪的上訴。

9.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控方證人袁先生不誠實作供;(二)呈堂證物與呈堂相片有差異。

10.  上訴人指水電師傅袁先生作供時說謊,指她「拗彎或拗斷」 那水喉,但其實那水喉斷裂位置是組件部份,只需螺絲轉動就可把其分開並非「拗斷」的。

11.  至於呈堂的水喉斷裂部份,上訴人指是多了一節,相信是被人「焊接上去」,她說在原審時,該證物呈T型,但現在是F型(多了一節),她不知是否事後有人加多了另一節在同一物件上,還是完全是另一件物品。

12.  其實本案主要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是來自不容爭議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像清晰,當中可見上訴人對他人的一條水喉所做的動作。

13.  裁判官這樣形容上訴人的動作,在裁斷陳述書第21段:

「在證物P4的片段09:21:58時顯示,喉管已與閘掣分開,但第二被告人(即上訴人)依然繼續拉扯喉管,而她的動作明顯是向上拉。在第二被告人跌在地上之前,她已經成功將喉管彎曲了。因此,本席不同意水喉管是因意外而導致被彎曲。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明顯是故意將喉管扭曲,而並非只是希望移走喉管。」

14.  裁判官續在下一段這樣說:

「再者,於09:29:41時,第二被告當時回到現場,再一次用手拉起喉管,導致喉管的扭曲變得更加嚴重。毫無疑問,第二被告當時這樣做,與保護她的土地或財產完全無關。第二被告的意圖明顯是故意破壞這水喉管。」

15.  其實,任何人觀看過這段錄影片段,都會得出如裁判官所得出的同一結論 - 上訴人是故意破壞別人的水喉管。

16.  裁判官的結論是有事實、有證據的支持,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17.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