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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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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HKCFI 1296-CH-2019-0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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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2019

[2019] HKCFI 12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8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3933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康明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2019年5月16日
判案日期:2019年5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9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案件背景

1.  本案涉及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指控。在2018年8月25日凌晨三時許,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行經西九龍走廊時,與另一車發生碰撞,沒有人受傷,雙方司機同意和解。

2.  警方就這宗交通意外進行調查,並要求上訴人提交其私家車的汽車保險證明,發現上訴人所提交的保險書有效期至2018年6月8日,即意外當天已逾期超過兩個月。

3.  其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傳票控罪[1],指他使用汽車時沒有一份有效保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梁雅忻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罰款$3,000並吊銷駕駛執照18個月及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

4.  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但表明只是針對吊銷駕駛執照的時段。在上訴時,他主要表示裁判官不應把他正在服刑中一事作為加長吊銷駕駛執照時段的理由。再者,他是初犯,之前並沒有相同前科。

5.  答辯人的回應是:

「考慮到上訴人在判刑時尚有大概六個月才刑滿出獄,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停牌18個月,上訴人出獄後實際的停牌期是大約12個月,而法定最低的停牌期是12個月。裁判官的判刑實在無可詬病。」

6.  裁判官在量刑時說:

「被告人現正就另一宗案件服刑中。如被告人行為良好,他尚有大概六個月才刑滿出獄。如本席只判處被告人法定最低的12個月停牌期,那麼被告人出獄後實際的停牌期就只有大約六個月,即出獄後大約六個月被告人就可以再次駕駛。故此12個月的停牌期限根本不能發揮實質作用。」

7.  根據相關法例[2],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一萬元及監禁12個月,此外,除非犯事者能夠提出特別理由,否則須面對吊銷駕駛執照由定罪當日開始計算為期不少於一年或不多於三年。

8.  裁判官當然可以根據該案的案情與被告人的背景各樣決定停牌的長短(只要不超越3年的限制),當他們適當地行使酌情權時,上訴法院一般不會干預;但本案的情況有所不同,因為裁判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當時上訴人正在服刑這一點。

9.  據了解,上訴人的服刑罪行與本案無關,在這情況下,裁判官不應以停牌令對服刑者起不了作用而作為加長停牌時段的理由,這做法是錯誤的。否則立法當局不用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容許法庭在某些情況下頒令停牌由該人服刑完畢時才開始計算。

10.  由於裁判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本席因此判上訴人上訴得直,停牌令由原先18個月減至12個月,同樣由定罪當日開始起計算,其他判罰維持不變。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1)條及第4(2)條

[2]《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4(2)(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