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韻如 對 柯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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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9/2019
[2022] HKCFI 8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1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4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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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 申索人 (上訴人) | 曾韻如 | |
及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柯金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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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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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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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曾女士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向被告人柯先生追討$30,000欠債及「至審訊當日利息」,其申索陳述書計算出的利息為$236,183.13。
2. 曾女士告知審裁官她患精神病未癒,故在曾女士的要求下,審裁官批准曾女士的同鄉親屬洪天生先生作爲代表。
3. 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審裁官裁斷曾女士得直,可獲得$30,000欠款、訟費$90及判決後的利息。
4. 曾女士不服,她認為審裁官應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下稱《條例》)第33(1) 款判予裁斷前的利息。
5. 在2021年12月3日本席就着以下三個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1) 有精神病的申索人應否由其他人代表發言?
(2) 審裁處能否判予裁斷前的利息?
(3) 若追討的本金加入稟前的利息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 (當時為$75,000),審裁處是否可以或應該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
6. 上訴的動議通知及陳詞已送達柯先生,本上訴在柯先生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案情
7. 曾女士在2000年1月21日借出$200,000給柯先生。柯先生答應於兩個月後清還,並給予$10,000利息,但他開給曾女士的$210,000期票是空頭的。其後柯先生寫下兩張借條,其一為2000年11月21日(證據四),後曾在2002年1月8日加簽;其二為(證據五)。到了2017年12月8日,柯先生口頭確認仍欠$120,000,承諾分期清還。直至2018年12月3日,柯先生仍有$30,000未還,以下表列其還款情況:
借款 還款$ 本金結欠$ 口頭合約借款$200,000,為期兩個月,利息$10,000 2000年1月21日 (200,000) 2000年3月21日被告人開空頭支票 (200,000) 2000年11月21日借條:借港幣$200,000,將於一年之內還清(證據四) 2002年1月8日 50,000 (150,000) 2002年1月8日柯先生在2000年11月21日的借條上加簽(證據四) 2004年5月18日 30,000 (120,000) 2004年5月18日柯先生更換借條,寫明向曾女士借港幣$120,000,將於一年之內還清(證據五) 2017年12月8日柯先生向曾女士及洪先生口頭確認欠款港幣$120,000,並承諾於2018年每月還$10,000,一年還清 2018年1月30日 10,000 (110,000) 2018年2月27日 10,000 (100,000) 2018年3月28日 10,000 (90,000) 2018年4月30日 10,000 (80,000) 2018年5月29日 10,000 (70,000) 2018年6月29日 10,000 (60,000) 2018年10月8日 10,000 (50,000) 柯先生要求還款期押後兩個月,曾女士同意 2018年10月26日 10,000 (40,000) 2018年12月3日 10,000 (30,000)
8. 2019年4月4日,曾女士入稟審裁處,追討$30,000,及由2000年1月22日起(據稱訴因產生日)至入稟日的利息$236,183.13。
9. 從謄本可見,審裁處質疑曾女士所申索的利息,並指它超出審裁處的範圍。曾女士曾提出移交案件往區域法院,但審裁官認為案件超出其管轄權而拒絕移交。最終審裁官判決申索$30,000得直,兼得判決後的利息,但沒有判予任何裁斷前的利息,其理由如下(判決理由書第6-8段):
「6. 本席向洪先生解釋,若申索人的原意是向被告人追討超過7萬5千元的本金及利息,申索人應中止本案,並到區域法院入稟案件。
7. 洪先生要求本席將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但是本席表明申索人要求的3萬元本金加$236,183.13元的利息,已經超過本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本席不能將案件轉移到區域法院。
8. 洪先生表示要問一下申索人的意願。本席特意押後案件一會,好讓洪先生跟申索人討論是否要到區域法院入稟案件。休庭後,洪先生向本席表示申索人決定只向被告人追討欠款3萬元。本席再次跟申索人確認,是否只向被告人追討欠款3萬元。申索人點頭表示同意。」
有精神病的申索人應否由其他人代表發言?
10. 根據《條例》第19(1)(d)條,在審裁處的許可下,獲一方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有出庭發言權,這應該包括有精神病但仍有精神行為能力了解訴訟及處理訴訟的申索人。在此等情況下,審裁處仍應小心考慮代表出庭的人是否熟悉案情、與申索人之間有沒有利益衝突及是否有足夠能力代表申索人處理該訴訟。
11. 然而,若申索人是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他必須由起訴監護人代表提出訴訟,而起訴監護人亦必須由律師代表。由於審裁處並不容許律師代表,因此該申索應轉介往區域法院處理。從裁決理由書第10-13段,可知道審裁官也明白這個道理。
12. 曾女士告知審裁官她「患有精神病,至今未癒」。審裁官批准洪先生代表曾女士,只限2019年5月21日的聆訊。
13. 但曾女士在審裁處存檔的「申索陳述書」[1],開宗明義便稱自己從2004年起便被當作「無行為能力」的人,她陳述柯先生如何拖欠不還,直至2017年,她多次向柯先生追討不果後,因自己沒有行為能力,於是在2017年11月才請求洪先生協助,中間擱置了13年。而且她知道訴因已超越訴訟時效,因此引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22條,藉自己的無行為能力,指出訴訟的六年時效可延長。
14. 在該等陳述下,審裁官即使早前已批准洪先生作爲代表,亦應調查曾女士精神上的行為能力,以決定她是否需要由起訴監護人代表及把案件轉介區域法院處理,但審裁官沒有盡過這方面的調查責任。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問題在曾女士申請覆核時再浮現,那時審裁官才索取醫療報告。
15. 其後曾女士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故覆核沒有進行。當時處理上訴許可的暫委法官梁俊文委任了法定代表律師代表曾女士。其後法定代表律師取得曾女士的醫療報告,證明曾女士在2019年4月1日至10月23日,雖有精神分裂症(即精神紊亂),但醫生證明在精神上有行為能力了解案件的內容,也能表達自己的意願。由此得知,曾女士在2019年4月4日是有精神行為能力在審裁處入稟本申索的。
16. 法定律師在被委任期間並沒有申請把審裁處的裁斷撤銷。於2021年10月25日,暫委法官梁俊文在考慮了法定律師的陳詞後,暫令解除委任令,該暫令於11月8日變為正式命令。曾女士在得回自訴的權利後,也沒有藉缺乏精神行為能力的理由申請取消審裁處的裁斷,並進行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本上訴。因此,審裁處雖在開審前欠缺調查曾女士的精神行為能力,最終卻無損曾女士在該申索的自訴權利,遺憾地卻造成上訴延誤。
17. 幸好,從洪先生替曾女士擬備的「申索陳述書」和陳詞,可知他熟知案情,盡力保護曾女士的利益,而且他分析詳盡,只是對法律不理解,雖近八十高齡,思路仍非常清晰,符合第10段作代表的要求,本席認為他是適合代表曾女士的人,故在本上訴亦酌情讓他協助曾女士發言。
審裁處能否判予裁斷前的利息?
18. 裁斷前的利息可分兩大類:
(1) 與訟雙方協定的利息;及
(2) 《條例》賦予的利息。
19. 第(1)類利息:顧名思義,這類利息是根據與訟雙方協議而定下來的,無論利率多高或是複息,只要不違反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第24及25條,審裁處一般須根據該協議而判決利息。
20. 不過,由於這類利息屬於因合約而產生的,故此根據《條例》第5(1)條及附表第(1)款,這些利息須計算入申索金額,來決定是否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限(在本案相關時段是$75,000)。
21. 第(2)類利息:即使雙方沒有協定利息,根據《條例》第33條,審裁處仍可酌情判決裁斷前的利息:
「(1) 審裁處可就申索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以自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或部分期間計算利息,並將其包括在經裁斷的款額內。
(2) 第(1)款所授的權力 ——
(a) 無論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 如審裁處覺得沒有申索利息或沒有裁斷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斷作出的日期後隨時行使;及
(c) 凡判定被告人敗訴的裁斷是在被告人缺席時作出的,亦可以行使。
(3) 經裁斷的款項的總數或該筆總數當其時未清付的部分,須按第(4)款指明的利率計算利息,由裁斷作出的日期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
(4) 為施行第(1)及(3)款而指明的利率,須是不時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50條適用於判定債項的利率。」(間線後加)
22. 須注意的是:
(1) 根據第33(1)條,審裁處最多只能以「申索的全部」作為本金計算裁斷前的利息,不能把被告人在入稟前已歸還的款項計算裁斷前的利息。但若被告人在申索人入稟後歸還部分款項,審裁處仍有酌情權按第33(1)條,以「申索的全部」判予利息,只不過息隨本減而已。
(2) 審裁處可酌情決定利息期,但利息期最長只可以是訴因發生時起至作出裁斷的日期止的整段時期。
(3) 若審裁處判決利息,根據第33(4)條,利率必須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的判決利率(在本案相關時段是8%年利率)。
23. 由於是審裁處酌情判決的利息,因此第(2)類利息並不納入申索額來決定是否超越審裁處的管轄權。
24. 無論是第(1)或第(2)類利息,裁斷書應分開寫清楚判決本金和裁斷前的利息,以免在計算第33(3)條的裁斷後的利息時,出現息上息的情況。
25. 就本案而言,出於曾女士不知道計算利息的方法是否合法合理,為慎重起見,她根據《條例》第5(2)、33、9及7條在審裁處入稟,計算出$236,183.13的入稟前利息,但她向審裁處表明,她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或申請移交區域法院。
26. 曾女士申索的利息絕大部分其實屬於第(1)類利息,當中包含:
(1) 應在2000年3月21日支付的$10,000;及
(2) 從那$10,000而引申的「協定」利息,即月利率2.5%。 但為體恤身體欠佳的柯先生,曾女士參照區域法院的案例而調低月利率至0.8%(年利率9.6%),以19年計算,見「申索陳述書」註6。
因此得出$236,183.13。
27. 由於訴因發生於2000年3月22日。因此,到了入稟日,申索第(1)類利息已大大超越訴訟時效,亦超出審裁處的管轄權。
28. 曾女士提出以下論點:
(1) 她聲稱她在期間因為是沒有行為能力的人,因此訴訟時限延期直至她恢復有行為能力的時候。但她提供的證據一至三,只顯示她在醫管局的精神科接受治療,沒有其他斷症資料。她也有社會褔利處給予傷殘津貼的證明,和地鐵承認的殘疾人士身份,但那些都不足以證明她精神上沒有行為能力及何時如此,因此訴訟時效仍適用。
(2) 曾女士倚賴陳永訴關劍雲, DCCJ 6097/2003, 2004年8月26日,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的判決,來支持她申索裁斷前的利息。在該案中,被告人是同意支付月息$4,000的,但曾女士只與柯先生協定了$10,000利息,沒有其他協定的利息。兩案事實背景不同,而陳永訴關劍雲也沒有定下本案適用的法律原則。
因此曾女士的論點不能成立。
29. 無論如何,在2000年3月21日後,證據四和五及柯先生的口頭承諾,均沒有提及第(1)類利息。因此,曾女士不能基於原本的$10,000利息而認為其後的欠款期也有利息,更不可能自定利率。原則上她只可申索第(2)類利息。
30. 關於第(2)類利息的申索,曾女士的申索額極其量只有$30,000 + $10,000協定利息,該訴因發生於2000年3月22日。根據《時效條例》第23(3)條:
「(3) 凡有訴訟權就追討任何債項或其他算定金額的申索而產生,……,而對此負有法律責任或須負責的人承認該項申索或就此繳付任何款項,則訴訟權須當作在承認申索或最後一次繳款的日期而非在該日期之前產生:……。」
根據《時效條例》第24條,承認須是書面的,而且由承認者簽署。
31. 訴訟權可重覆性地藉第23(3)條延展:參考第25(5)及(6)條。
32. 香港的條文是基於英國1939年的Limitation Act的,但英國在1980年修例,根據第29(7)條,當訴訟權因《時效條例》而中止時,便再不能藉其後的書面承認或繳款而恢復:
“[N/A] … a current period of limitation may be repeatedly extended under this section by further acknowledgments or payments; but a right of action, once barred by this Act, shall not be revived by any subsequent acknowledgment or payment.”
英國所修訂的條例並沒有引進香港。
33. 柯先生最後的書面承認是2004年的證據五,他沒有就此繳付任何款項,曾女士十三年也沒有追討,訴因雖於2010年中止,但2018年的繳款恢復訴訟權。根據《時效條例》第23(3)條,訴訟權產生於2018年12月3日,第(2)類利息由當日計至2019年5月21日:$30,000 x 169/365 x 8% = $1,111.23。柯先生欠款如此長久,本席看不出他為何不應付足最高利息。
審裁處是否可以或應該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
34. 基於第26段的理由,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區域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去審訊本類追討欠債的案件,既然審裁官也質疑曾女士是否可以追討如此多裁斷前的利息,她便應將案件移交。
35. 申索超越司法管轄權,是出於曾女士不明白法律所致,從她的「申索陳述書」可知她明白息隨本減的道理,只是用錯了利率和不明第(1)類和第(2)類利息的分別而已。她絕非濫用審裁處的程序,或為節省入稟區域法院的入稟費而胡亂地在審裁處提出申索。只要審裁官稍作調查,便可得悉申索及移交的原意,而曾女士也曾表達可放棄追討超額的款項或移交區域法院。所以審裁官要求曾女士選擇中止申索,然後在區域法院重新入稟,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6. 縱然洪先生在押後期間問准申索人的意願,不再堅持移交案件到區域法院,那是在審裁官錯誤地表述裁斷前的利息和移交案件的法律基礎下而作出的決定,並不穩妥。
37. 況且曾女士同意不移交案件往區域法院,不等同放棄在審裁處獲判第(2)類利息的權利,審裁官不作調查及考慮酌情判決裁斷前的利息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8. 事到如今,基於曾女士並沒有就本金或管轄權上訴,本席也就不處理該本金了。然而區域法院並沒有司法管轄權就着審裁處的判決而計算裁斷前的利息,因此現階段已不適合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了,更何況第(1)類利息的申索已超逾訴訟時效,更毫無勝訴機會。
結論
39. 關於上訴的第一個問題,本席已於上文第10-11段陳述審裁處對待有精神病的申索人的處理方法,此處不重複。本案的審裁官的處理不適當。
40. 關於第二個問題,申索包含第(1)類利息,$10,000超出訴訟時效,其餘沒有協議支持。就着第(2)類利息,審裁官犯上法律錯誤,沒有在曾女士選擇不移交案件的情況下考慮判予利息,本席行使酌情權,判予曾女士裁斷前的利息$1,111.23。
41. 關於第三個問題,追討的本金連同協定的利息若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審裁處是可以及應該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的,而不是要求申索人中止案件後再在區域法院重新入稟。
42. 綜上,上訴得直。本席暫令柯先生支付上訴許可申請和本上訴的訟費。曾女士於14天內呈交及送達訟費陳述書,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呈交及送達反對書。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訟費問題,另行把結果通知雙方。
| (歐陽桂如)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