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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19

江惠娟 對 李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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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MA119/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惠娟
[2019] HKCFI 1371-CH-2019-05-24

江惠娟 對 李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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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2019

[2019] HKCFI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9年第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32782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請人 (申索人)江惠娟 
 及 
被告人李潤成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5月24日
判決日期:2019年5月24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江女士經曹先生介紹後認識被告人李先生,她委托李先生裝修她在房屋署的單位,工程包括天花和牆身油漆及全屋鋪地磚。江女士稱雙方的口頭協議把工程費定為$6,500,預計工程約在一個月內完成。江女士聲稱前後支付$5,000工程費及$5,000材料費給李先生。

2.  江女士聲稱,李先生在裝修途中增加裝修費,在不得要領下,沒有完成工程,已做的工程又手工欠佳,還有黑社會惡意毁壞其單位。因此,江女士向李先生申索重修費用、房租錢、醫療費、裝修費及材料費退款、通渠費及其他雜項,總數$46,400。

3.  李先生否認指控,他說工程費為$7,600,他承認只收取了$1,000。裝修完成後,李先生和證人曹先生與江女士一起驗收單位,當時曹先生認為裝修做得頗好,江女士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李先生反申索$6,600。

4.  審訊後,審裁處撤銷江女士的申索,但判決李先生得直。在覆核後,審裁處維持原判。

5.  審訊後,暫委審裁官認為江女士並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供詞和口供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反之,證人曹先生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審裁處信納李先生方面的證據,裁定裝修工程費用是$7,600,而江女士只支付了$1,000。驗收單位的日子在預計完工期之內,江女士未能證明李先生拖延工程進度引致她需要在外多住一個月。

6.  審裁處也信納,警方經調查後,證實李先生與江女士的單位被刑事破壞的事件無關,警方沒有起訴任何人士。因此審裁處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李先生與江女士大門被噴上黑漆大字有關。亦不相信江女士關於單位曾被惡意破壞的事件的證據。

7.  綜合而言,審裁處是基於不相信江女士的證據及信納李先生和其證人曹先生的證據而作出裁決的。

8.  覆核時,江女士提供了新的證據。審裁處發現她的部分證據與她在審訊中的證供不符,部份資料(例如與警察投訴科之間的信件往來及江女士覆診的便條)亦不會影響原來的裁決,因此維持原判。

9.  江女士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一般而言,上訴不是重新審訊,只是審核原審有否犯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除非原審審裁處在處理事實方面有原則上的錯誤,即是裁斷沒有事實根據、考慮了不應考慮的證據、沒有考慮該考慮的證據、審裁處就着事實的推論顯然不合邏輯或是悖理的,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推翻審裁處就事實方面的裁決的:Kei Siu Hung v CAF Securities Co Ltd, HCLA 39/2008, 2008年11月27日,暫委法官杜溎峰。

11.  審裁處清楚地列出雙方的爭議點,正確地處理每一方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標準。即使考慮了江女士的口頭陳詞及其申索表格內的論點,本席亦不認為她能夠指出審裁處犯上了甚麼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或者要推翻事實亦不符合上一段的原則。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