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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秉仁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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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DBM159/2019賈秉仁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Files (2)

[2019] HKLdT 67-CH-2019-12-10

賈秉仁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十三人

HTML content

LDBM 20/2019

[2019] HKLdT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2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賈秉仁申請人
 及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
 聶國標第二答辯人
 湛銳堃第三答辯人
 簡偉文第四答辯人
 李兆榮第五答辯人
 梁成德第六答辯人
 陳仕源第七答辯人
 柯文山第八答辯人
 優質資產管理及服務有限公司第九答辯人
 EVERCOT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第十答辯人
 JOIN FORTUNE DEVELOPMENT LIMITED第十一答辯人
 KWONG KAY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第十二答辯人
 SHUNG K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第十三答辯人
 莊穎頤第十四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2019年8月14日及10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12月10日

判決書
(上訴許可)

1.  於2019年7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及作出命令如下:

i.     第一答辯人作為公契經理人只是以名義上的答辯人身份加入本訴訟;

ii.     除審裁處另有命令或訟費問題外,第一答辯人無需存檔反對通知書、證人陳述書或出席本申請的任何聆訊或審訊。

iii.     有關申請的訟費保留,等待申請人與第二至十四答辯人的訴訟有結果,一併處理 (“該判決”)。

2.  這是申請人作出的非正審申請,要求審裁處:

i.     就該判決,批准上訴許可;及

ii.     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

3.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除非審裁處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一

4.  第一答辯人原本的申請是要求審裁處批准將第一答辯人的名字自答辯人的名單中剔除等[1]。申請人認為審裁處沒有按照第一答辯人原本的申請作出頒發或撤銷有關申請的命令,審裁處不能另起爐灶作其他頒令,但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或法律理據支持他的說法。

5.  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一般來說,除非另有法律條文規定外,法院包括審裁處在處理任何一方的申請時,除了批准或撤銷有關申請外,也擁有案件管理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額外的一些合適命令或指示。事實上,這是法院在過去處理任何案件或申請時,經常出現的情況。

6.  正如在Fidelity Realty Ltd訴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2]一案中,陳江耀法官在一次指示聆訊中,雙方沒有作出任何申請的情況下,作出命令修改答辯人的名稱。

7.  故申請人這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8.  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作出正式頒令撤銷第一答辯人2019年3月20日的申請。本席認為這個要求是多此一舉,沒有實際的需要。

9.  申請人認為他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主要爭議是第一答辯人承認部份的答辯人為有效的業委會委員,但拒絕承認申請人是有效的業委會委員。本席同意申請人有在其申請通知書中向第一答辯人作出指控[3],故此,本席頒令第一答辯人保留為本案名義上的答辯人,理由是將來審裁處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的爭議而作出的裁決,便會對第一答辯人具有約束力。但最重要的是,申請人並沒有在其申請通知書中向審裁處作出任何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濟助申請。

避席要求

10.  申請人又認為本席在聆訊中奚落他,對他存有歧視或偏見,要求本席避席而改由另一位法官審議餘下的聆訊。在秦錦釗訴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七人[4]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29. 本庭先處理潘法官應否在HCAL 387/2017避席的問題。秦再度聲稱,由於潘法官在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對他作出不利的裁定,在該些案件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並加以強烈批評,所用字眼使 他 懷疑潘法官在審理與他有關的案件,能否公正地衡量他的證供。他引述《法官行為指引》D部第68及70 段,聲稱因為表面偏頗的緣故,潘法官應該自動取消審理HCAL 387/2017的資格。

30.    表面偏頗的驗證準則,是一名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就聲稱影響法官有偏頗的情況,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是會偏袒某一方。驗證準則絕非是申請法官避席的一方定出。引用正確的驗證準則,本庭認為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不會因為潘法官處理過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 ,會合理地憂慮她會在HCAL 387/2017偏袒與秦對立的一方。在上述三宗的申請,秦的證供是否可信,根本不是重要的考慮。潘法官在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的判案理由,亦未有對秦的證供作強烈批評。表面偏頗的聲稱,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1.  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本席在任何聆訊中並沒有奚落他或對他存有歧視或偏見。反之,本席認為他只是希望尋找一位對他有利的法官審理本案 (forum shopping) 。話雖如此,本席實際上沒有需要在本申請中處理他這樣的要求。

總結

12.  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和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或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而須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申請人於2019年8月2日的申請,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有關訟費 (包括2019年8月14日聆訊之保留訟費) 。第一答辯人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按實務指示14.3以簡易方式評定為9,000元,即時支付。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何有強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莊卓琳律師 (2019年8月14日聆訊) 及 鄭兆君律師  (2019年10月 22日聆訊) 代表。



[1]   見判決書第1 段

[2]   LDBM241/2004

[3]   見判決書第4及5段

[4]   CACV224/2017 及 CACV285/2017

[2019] HKLdT 44-CH-2019-07-19

賈秉仁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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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2019

[2019] HKLdT 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2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賈秉仁申請人
 及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
聶國標第二答辯人
湛銳堃第三答辯人
簡偉文第四答辯人
李兆榮第五答辯人
梁成德第六答辯人
陳仕源第七答辯人
柯文山第八答辯人
優質資產管理及服務有限公司第九答辯人
EVERCOT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第十答辯人
JOIN FORTUNE DEVELOPMENT LIMITED第十一答辯人
KWONG KAY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第十二答辯人
SHUNG K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第十三答辯人
莊穎頤第十四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聆訊日期:2019年7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7月19日

判決書


1.  這是第一答辯人作出的非正審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

i.   批准將第一答辯人的名字自答辯人的名單中剔除;

ii.   撤銷申請人就本案於審裁處存檔之申請通知書,基於該申請通知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該申請通知書是濫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iii.   批准第一答辯人將其反對通知書提交審裁處存檔及送達各方的期限,延展至法庭就第1及第2項申請作出裁決後的14天;

iv.   申請人須向第一答辯人支付本案 (包括本申請) 之訟費。

背景

2.  申請人入稟審裁處就有關都會豪庭 (“該屋苑”) 第十八屆業主委員會選舉 (“該選舉”),申請人曾參與該選舉卻落敗,他在申請通知書中指稱該選舉違反公契,並要求審裁處作出以下命令:

i.   該業委會的委員沒有獲出席的業主選出,他們的委員資格是無效;

ii.   第二至第四答辯人,第九答辯人及第十至第十三答辯人在參選該選舉中所獲得的委員資格是無效;

iii.   第十至第十三答辯人不能委任代表直接成為該業委會的成員;

iv.   第十至第十三答辯人委任三名代表成為該業委會的成員的資格無效;

v.   申請人是該業委會的成員;

vi.   答辯人需向申請人支付因是次申請而產生的訟費。

討論

3.  於Fidelity Realty Ltd v Management Committee of Incorporated Owners of Hong Chiang Building & Ors [2005]1HKLRD309,該案申請人為一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成員,他入稟審裁處針對法團管理委員會提出法律程序,指稱另一些成員並未有效地獲委任為法團的管理委員會成員。 陳江耀法官(他當時的官階)在第3及12段中提到有關法律原則:

“3. 本申請中沒有任何針對法團本身的申索或指稱。這項申請涉及法團成員之間就答辯人等當選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的有效性而產生的對抗,屬於法團內兩伙不同成員之間的爭拗。因此,不管是提出起訴還是被起訴,這些成員在訴訟中均應以個人名義行事。在這類糾紛中,以法團為起訴對象是錯誤的;同理,以管理委員會為法團代表而對其提出起訴也是錯誤的。法團應只以名義上的答辯人的身分加入訴訟,以使其受法庭命令約束。法團不應擔當任何主動的角色,以支持本申請中的任何一方。

…

12.   基於上述理由,以管理委員會為答辯人是錯誤的,因為它並非可被起訴的法人。若然申請人所提出的申索或指稱是針對法團的,則被起訴的應是該法團;若案件只涉及法團內不同營壘的成員之間的糾紛,則與訟人的名稱應列明有關成員的個別姓名。當然,類似本案的情況也會出現,即法團須成為名義上的答辯人,以使其受法庭命令約束。[1]”

4.  按照申請通知書所述,該選舉違反屋苑的大廈公契,其中針對第一答辯人 (或當時代表第一答辯人的馮經理) 的指控簡單概括如下:

i.   第一答辯人是該屋苑的公契經理人,負責管理該屋苑;

ii.   第一答辯人的代表是負責協助第七答辯人舉行該選舉及宣布有關結果;

iii.   該選舉違反公契第六部份A部份第1(a)、1(h)及1(i)(ii)條,但第一答辯人的代表沒有更正該選舉違反公契的事宜。

5.  申請人並在其後分別於2019年4月1日及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誓章作出以下進一步的指控:

i.   第一答辯人需遵從公契的所有條款,亦必須執行公契所有的條款,從而糾正,甚至訴諸法律行動強制業主及該屋苑其他佔用人遵從公契條款;

ii.   該屋苑沒有成立業主立案法團,因此第一答辯人的法律地位是該屋苑的公契經理人,而非合約經理人,受公契約束。

6.  雖然申請人作出上述的指控,但申請人並沒有在其申請通知書針對第一答辯人向審裁處申請任何濟助。

7.  本席認同第一答辯人應受公契約束,需遵從公契的所有條款,亦必須執行公契所有的條款,但本案只是涉及申請人與業委會其他委員的糾紛,與第一答辯人作為公契經理人無關,不管是提出起訴,還是被起訴,這些委員 (無論是當選或落敗) 在訴訟中均應以個人名義行事,以經理人為起訴的對象是錯誤的。

8.  本席認為倘若將來申請人成功要求審裁處頒令某些答辯人的委員資格是無效的話,第一答辯人作為經理人自然應會遵守該裁決,審裁處無需針對第一答辯人作出任何特別命令,但正如陳法官在Fidelity Realty Ltd 一案指出法團依然可以以名義上的答辯人的身份加入訴訟,以使其受將來的法庭命令約束,本席看不見法團和經理人在選舉中扮演的角色有什麼不同,同樣地,法團和經理人都不應擔當任何主動的角色以支持本申請中的任何一方,但應受本訴訟將來的頒令約束。

9.  第一答辯人雖可以名義上的答辯人身份加入訴訟,但為了減少訟費開支,本席無需第一答辯人存檔反對通知書、證人陳述書或出席本申請的任何聆訊或審訊,除非另有命令或訟費問題外。

結論

1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頒令如下:

i.   第一答辯人作為公契經理人只是以名義上的答辯人身份加入本訴訟;

ii.   除審裁處另有命令或訟費問題外,第一答辯人無需存檔反對通知書、證人陳述書或出席本申請的任何聆訊或審訊。

11.  就訟費問題,本席認為本非正審申請訟費應保留,等待申請人與第二至十四答辯人的訴訟有結果,一併處理,現作此令。

 
 

 勞杰民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何有強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郭熙律師代表。
第二至第十四答辯人:豁免出席。


[1]   中譯本參考 Hong Kong Law Reports & Digest [2005] 1 HKLRD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