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秉仁 對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十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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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0/2019
[2019] HKLdT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9年第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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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賈秉仁 | 申請人 | |
| 及 | ||
| 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第一答辯人 | |
| 聶國標 | 第二答辯人 | |
| 湛銳堃 | 第三答辯人 | |
| 簡偉文 | 第四答辯人 | |
| 李兆榮 | 第五答辯人 | |
| 梁成德 | 第六答辯人 | |
| 陳仕源 | 第七答辯人 | |
| 柯文山 | 第八答辯人 | |
| 優質資產管理及服務有限公司 | 第九答辯人 | |
| EVERCOT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 | 第十答辯人 | |
| JOIN FORTUNE DEVELOPMENT LIMITED | 第十一答辯人 | |
| KWONG KAY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 第十二答辯人 | |
| SHUNG KING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 第十三答辯人 | |
| 莊穎頤 | 第十四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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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法官勞杰民 |
| 聆訊日期: | 2019年8月14日及10月2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2月10日 |
判決書
(上訴許可)
1. 於2019年7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及作出命令如下:
i. 第一答辯人作為公契經理人只是以名義上的答辯人身份加入本訴訟;
ii. 除審裁處另有命令或訟費問題外,第一答辯人無需存檔反對通知書、證人陳述書或出席本申請的任何聆訊或審訊。
iii. 有關申請的訟費保留,等待申請人與第二至十四答辯人的訴訟有結果,一併處理 (“該判決”)。
2. 這是申請人作出的非正審申請,要求審裁處:
i. 就該判決,批准上訴許可;及
ii. 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之訟費。
3.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除非審裁處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一
4. 第一答辯人原本的申請是要求審裁處批准將第一答辯人的名字自答辯人的名單中剔除等[1]。申請人認為審裁處沒有按照第一答辯人原本的申請作出頒發或撤銷有關申請的命令,審裁處不能另起爐灶作其他頒令,但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案例或法律理據支持他的說法。
5. 本席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一般來說,除非另有法律條文規定外,法院包括審裁處在處理任何一方的申請時,除了批准或撤銷有關申請外,也擁有案件管理及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額外的一些合適命令或指示。事實上,這是法院在過去處理任何案件或申請時,經常出現的情況。
6. 正如在Fidelity Realty Ltd訴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2]一案中,陳江耀法官在一次指示聆訊中,雙方沒有作出任何申請的情況下,作出命令修改答辯人的名稱。
7. 故申請人這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8. 申請人要求上訴法庭作出正式頒令撤銷第一答辯人2019年3月20日的申請。本席認為這個要求是多此一舉,沒有實際的需要。
9. 申請人認為他與第一答辯人之間的主要爭議是第一答辯人承認部份的答辯人為有效的業委會委員,但拒絕承認申請人是有效的業委會委員。本席同意申請人有在其申請通知書中向第一答辯人作出指控[3],故此,本席頒令第一答辯人保留為本案名義上的答辯人,理由是將來審裁處就申請人與其他答辯人的爭議而作出的裁決,便會對第一答辯人具有約束力。但最重要的是,申請人並沒有在其申請通知書中向審裁處作出任何針對第一答辯人的濟助申請。
避席要求
10. 申請人又認為本席在聆訊中奚落他,對他存有歧視或偏見,要求本席避席而改由另一位法官審議餘下的聆訊。在秦錦釗訴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及另七人[4]一案,上訴法院指出:
「29. 本庭先處理潘法官應否在HCAL 387/2017避席的問題。秦再度聲稱,由於潘法官在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對他作出不利的裁定,在該些案件中不接納他的證供並加以強烈批評,所用字眼使 他 懷疑潘法官在審理與他有關的案件,能否公正地衡量他的證供。他引述《法官行為指引》D部第68及70 段,聲稱因為表面偏頗的緣故,潘法官應該自動取消審理HCAL 387/2017的資格。
30. 表面偏頗的驗證準則,是一名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就聲稱影響法官有偏頗的情況,會否合理地憂慮法官是會偏袒某一方。驗證準則絕非是申請法官避席的一方定出。引用正確的驗證準則,本庭認為思想公正的知情旁觀者,不會因為潘法官處理過HCMP 2130/2015 、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 ,會合理地憂慮她會在HCAL 387/2017偏袒與秦對立的一方。在上述三宗的申請,秦的證供是否可信,根本不是重要的考慮。潘法官在HCAL 13/2017 及 HCAL 192/2017的判案理由,亦未有對秦的證供作強烈批評。表面偏頗的聲稱,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11. 本席並不同意申請人的說法,本席在任何聆訊中並沒有奚落他或對他存有歧視或偏見。反之,本席認為他只是希望尋找一位對他有利的法官審理本案 (forum shopping) 。話雖如此,本席實際上沒有需要在本申請中處理他這樣的要求。
總結
12. 總括來說,本席看不到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和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或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而須給予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申請人於2019年8月2日的申請,及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有關訟費 (包括2019年8月14日聆訊之保留訟費) 。第一答辯人呈交訟費陳述書,本席按實務指示14.3以簡易方式評定為9,000元,即時支付。
| 勞杰民法官 | |
| 土地審裁處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何有強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莊卓琳律師 (2019年8月14日聆訊) 及 鄭兆君律師 (2019年10月 22日聆訊)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