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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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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L633/2020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訴 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Decision on Leav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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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836-CH-2020-10-23

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對 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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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20

[2020] HKCA 8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及
建議答辯人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0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本庭在2020年8月25日頒發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就李瀚良法官2020年5月14日在HCAL 633/2020的判決提出的上訴。

2.  申請人在2020年9月3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讓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3.  本案件的事實背景已載於法庭在2020年8月25日發出的判案書「[2020] HKCA 710」中,在此不贅。

4.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9月7日作出以下關於申請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的指示:

「 1. 根據《實務指示2.1》,申請人須於2020年9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3套)及向建議答辯人送達(1套)書面陳詞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

2 建議答辯人可在收到上述書面陳詞後14天内向法庭呈交(3套)及向申請人送達(1套)書面陳詞(如有的話)。

…

7. 於本案各方呈交書面陳詞或有關限期過後,除非法庭另有指示,否則上訴法庭將會以書面方式來裁定有關的許可申請。」

5.  申請人在2020年9月7日呈交陳詞綱要。建議答辯人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沒有於有關限期前(即2020年9月21日[1]前)呈交任何陳詞。本庭考慮過申請人的書面陳詞後,認為不用口頭聆訊便可處理申請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書。

6.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規定,訴訟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院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7.  申請人在2020年9月7日呈交的陳詞綱要提出以下論點:

「 1) 原案(KCMP845/2011),伊利沙伯醫院醫生相信當事人(現已改名爲羅便臣)曾犯有騷擾行爲,而沒有向警察舉報,伊利沙伯醫院醫生已可能犯上防礙司法公正罪

2) 當九龍城裁判官(劉永成)審判存有疑點的羈留命令的時候,已做成對當事人的嚴重不公平

3) 這樣案例被認同,便會影嚮廣泛公眾的合法行爲自由,而自我限制

4) 因此,本人希望上訴法庭發出上訴許可至終審法完處理」(sic)

8.  經考慮後,本庭不認爲申請人的論點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給予上訴許可的理據。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問題。

9.  正如本庭在2020年8月25日的判案書中指出,申請人於2020年4月14日入稟高等法院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嚴裁判官2020年3月25日的決定,不是劉永成裁判官2011年9月6日之命令。

10.  再者,劉永成裁判官之命令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行政命令,不是刑事程序。申請人至今仍未能具體提出劉永成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羈留和觀察命令有甚麽不符合該條例的地方。申請人對有關醫生涉及妨礙司法公正的指控除缺乏事實及法律基礎外,與申請人入稟高等法院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更是毫無關係。

11.  因此,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並撤銷2020年9月3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代表


[1] 申請人呈交書面陳詞後的14天(見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9月7日作出的指示第二段)

[2020] HKCA 710-CH-2020-08-25

有關 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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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20

[2020] HKCA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0年第6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ROBINSON, DUNDAS (羅便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6月16日及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8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  2020年5月14日,原訟法庭李瀚良法官拒絕批准申請人司法覆核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拒絕要求已退休裁判官劉永成呈述案件[1]。2020年5月19日,申請人就李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2.  事件源於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劉永成於2011年9月6日(案件編號KCMP 845/2011)基於伊利沙伯醫院兩名註冊醫生依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之申請,命令授權將申請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及觀察,為期不超於七日。

3.  2020年3月20日,申請人按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呈交申請書,要求劉永城裁判官呈述案件。申請書聲稱「當事人沒有被警察刑事調查,裁判官便假定被告人犯罪;涉及違反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2020年3月25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書面拒絕該申請,理由是《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不適用於《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之羈留和觀察命令,而該命令亦不涉及刑事調查或任何定罪紀錄,亦無違反人權法。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4.  2020年4月14日,申請人入稟高等法院就嚴裁判官2020年3月25日的決定申請准許提出司法覆核,並要求高等法院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2條頒令裁判官呈述或修訂案件KCMP 845/2011。

5.  申請人在入稟之誓詞中,陳述其尋求濟助理由的重點為:

「 … 當警察沒有調查醫生的刑事口供,裁判官便假定被告人犯罪的情形下,發出羈留和觀察的命令,這樣涉及違反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6.  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李瀚良法官在2020年5月14日拒絕批准司法覆核申請,並於判決書第9至15段闡釋拒絕理由:

「 9. 本席必須先澄清誓章內容的一些誤解,劉永成裁判官的命令並非指申請人當時犯了罪,而是為了申請人的健康和安全著想,移送他往精神病院羈留和接受觀察。這決定是基於兩位醫生的診斷,他們並非指申請人曾犯罪,只是認為申請人患有精神紊亂。

10. 《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只適用於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裁定。以2011年申請人的情況而言,劉永成裁判官當年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命令並非第105條的範圍,所以該條文不適用。

11. 由於《裁判官條例》第111和112條的程序都是因應第105條的後續程序,既然第105條不適用於申請人的情況,前兩者都同樣不適用。

12. 司法覆核只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1)不合法的行政決定,(2)不合理的行政決定和(3)不合程序的行政決定。除非申請人的理據是「可合理地辯證成立」,而且具有「實質成功機會」,否則法庭不會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13. 本席認為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根本不必就《裁判官條例》第111條作出決定,因為申請人的情況不屬於第105條的範圍。如今她作出了決定,該項決定也不是行政決定,所以不屬「司法覆核」的範圍。

14. 假設劉永成裁判官的命令是行政決定,如果申請人的原意是挑戰該命令,他必須在2011年9月6日起計3個月內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如今逾期8年餘,除非有十分特殊的原因,現在申請成功機會極微。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本上訴

7.  申請人於2020年5月20日書面確認同意以書面審理本上訴,無須口頭聆訊。

8.  上訴通知書附件中提出上訴理由,其重點如下:

「1.)   醫管局醫生於2011年 9月 6日申請「要求將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羈留和觀察」。同日,裁判官…審批法庭命令,就是基於醫生詳述刑事理由 (口供) 的嚴重性。裁判官…認同被告人曾犯有或將會繼續犯有醫生口供所指的刑事騷擾行為。…

2.)    假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沒有刑事行為。九龍城裁判法院…可命令被告人定期到精神科醫院覆診,而無需羈留。…」

9.  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0年6月10日指示,申請人在2020年6月16日提交書面陳詞。陳詞內容主要陳述事件及法律程序時序表,直至接近尾段至提出論點。其主要論點為:

(1)   裁判官劉永成運用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簡易步驟,繞過常規法庭程序;沒有調查證人的刑事口供和證據,向申請人發出羈留和觀察命令;

(2)   如此行使法庭權力涉及違反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條例》第8條內容第五條人身自由和安全。

10.  代表署理主任裁判官嚴舜儀的律政司在2020年7月16日去信本庭 (同時抄送申請人) 表示於本上訴中採取中立立場,不呈交陳詞,只附上本上訴中有關文件,即:裁判官2011年9月6日之命令、申請人2020年3月20日之申請書及署理主任裁判官2020年3月25日之決定供法庭參閱。

11.  申請人在 2020年7月27日呈交回應陳詞,本庭經已閱讀。

12.  本庭必須指出申請人於上訴通知書及陳詞中,未能具體提出李法官判決有何錯誤或不合理。

13.  再者,上訴通知書及陳詞內容亦顯示,申請人仍然錯誤地認定劉永成裁判官之命令是一項刑事判令。事實上,如李法官清楚指出,該命令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行政命令,不是刑事程序。

14.  本庭同意李法官的分析,《裁判官條例》第105條、 111條及112條提及的案件呈述程序及簡易程序,皆不適用於裁判官2011年9月6日之命令。《裁判官條例》所指的簡易程序,乃該條例第II部 與簡易程序罪行有關的程序。《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之羈留和觀察命令,不需涉及刑事罪行,故無簡易程序可言。既無簡易程序,則亦不涉及呈述案件程序,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規定:

「 在裁判官聆訊及裁定任何他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後的14整天內,任何一方或任何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如意欲以法律觀點有錯誤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為理由,就任何定罪、命令、裁定或上述的其他法律程序提出上訴,均可以書面形式要求裁判官作出及簽署案件呈述以徵詢法官的意見。…」(粗體字乃本庭所強調)

15.  換言之,申請人陳詞中指控裁判官劉永成運用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簡易步驟繞過常規法庭程序,明顯不成立。嚴裁判官2020年3月25日拒絕呈述案件的決定正確無誤。

16.  申請人亦未能具體提出劉永成裁判官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31條作出的羈留和觀察命令有甚麽不符合該條例的地方。而且,申請人於2020年4月14日入稟高等法院所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是針對嚴裁判官2020年3月25日的決定,不是劉永成裁判官2011年9月6日之命令。

17.  本庭認為李法官的判決完全正確。

18.  由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潘兆初)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2020] HKCFI 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