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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釋照月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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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A 915-CH-2020-11-11

釋照月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CACV 21/2020

[2020] HKCA 9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釋照月 
 及 
建議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8月11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11月1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就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向本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和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組成) 提出上訴。本庭於2020年7月29日頒下判決書 (「該判決書」),撤銷該上訴。

2.  上訴人在2020年8月7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他亦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指示,在2020年8月11日存檔了論點綱要。答辯人於2020年8月26日致信法庭,稱上訴人在陸法官及本庭席前均是單方面 (Ex-parte) 作出申請,因此答辯人認爲爲節省法庭的時間及各方訟費,本次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亦適合維持單方面進行。答辯人表示同意原訟法庭及本庭的判決及理由,不擬呈交書面陳詞。

3.  在審閲上訴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論點綱要後,本庭認爲本次申請可維持單方面進行,不需要答辯人作出回應。根據《實務指示2.1》第三段,本庭亦認為本次申請適宜以書面方式處理,不需舉行聆訊。

4.  本次申請相關的案情及爭論點已在該判決書中列出,本庭不再詳述。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有關上訴許可的條件,申請人向終審法院上訴必須符合以下情況: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上訴人在動議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據,可簡述如下:

(一)  上訴人稱本庭在該判決書當中關於上訴人應透過原訴程序 (即,HCMP 496/2017) 説服法庭曼華堂有管理失誤才需要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身份介入的裁定,與CACV 221/2017中上訴庭[1] 的判決存在不一致。因爲在CACV 221/2017中,上訴庭稱大多投訴人有極大困難提供證據且沒有方式進行調查,顯示律政司司長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角色和現實存在巨大鴻溝[2];

(二)  同時,上訴人表示以私法去提出起訴 (即通過案件HCMP 496/2017),並不是一個可以讓律政司司長履行其慈善事業守護人職能的方法。首先,他稱香港在監督慈善團體的法律方面嚴重落後,因此需要律政司有所行動,保障慈善事業的公衆利益[3];其次,他稱本庭並未處理他關於證據會隨時間磨滅的論點。他認爲這個論點可以成爲確立已久的司法覆核法律原則的例外情況,因爲事實的爭議在漫長的原訴程序中會被消磨殆盡或產生重大改變,無法確保當下的公益及法庭維護公衆利益的角色。因此,本案應該適用司法覆核程序[4];再者,他認爲本庭在判詞中未提及本案涉及的核心問題,即,在立法及行政均未能有效監督本港就監管慈善團體的時候,三權分立其一的司法系統,並不能置身事外,故此,司法覆核才是最後途徑,而並非冗長的原訟程序[5];

(三)  最後,上訴人稱他並非認爲該判決書有錯處而是認爲只有通過司法覆核才能促使律政司司長介入曼華堂的管理[6]。

6.  此外,上訴人在論點綱要中指出需要終審法院裁決的兩個問題是:(一) 就本案而言,司法覆核所挑戰的,並非成文的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在擁有普通法下的權利而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時,是否容許司法覆核;(二) 請終審法院就司法覆核的「最後一個途徑」(Remedy of last resort) 的原則作出裁決。

7.  上訴人進一步闡述他認爲HCMP 496/2017不是一個可以解決本案的程序。因爲在本案中,上訴人 (包括普通公衆) 沒有資源和能力向行政當局提供足夠的資料,因爲他們沒有調查的權利。而上訴人窮盡原訴程序,歷時3年多,呈交幾百頁的證據也僅收到律政司關於有關證據需要 “put to strict proof” 的簡單回覆,他認爲普通公衆根本無法做到[7]。同時,原訴程序耗時冗長,在過程中證據的改變會影響原訟案件的案情,導致事件變得含糊不清,難以定奪[8]。他還指出,若法庭在CACV 221/2017中裁定普通民衆沒有能力舉出足夠證據,爲何司法覆核不是最後一個途徑?[9] 上訴人續稱本庭對他所提出需要終審法院裁決的第一個問題沒有觸及[10]。最後,上訴人强調本案的性質需要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者身份介入[11]。

8.  首先,關於上訴人在論點綱要中指稱本庭沒有處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的第一個問題,即,「就本案而言,司法覆核所挑戰的,並非成文的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在擁有普通法下的權利而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時,是否容許司法覆核」,本庭認爲這項指稱是沒有任何基礎的。本庭在該判決書第23段已經解釋,若上訴人認爲律政司司長不履行在法庭所承諾的義務,上訴人應該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庭提出要求,而不是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提出要求濟助,因爲此事不屬於公法下的管轄事宜。在本庭席前現有的材料來看,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庭提出律政司司長不履行其承諾的義務的投訴。同時,他也並未向本庭闡述爲何此事應屬公法下的管轄事宜。因此,該項指稱不能成爲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基於同樣的原因,本案根本不存在或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

9.  其次,雖然上訴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論點綱要中提出一系列指稱,實際上他唯一的論點是上訴人 (包括普通民衆) 沒有調查能力,舉證困難。他稱上訴庭在CACV 221/2017中也表達過普通民衆舉證困難的觀點。因此,他認爲HCMP 496/2017案件不是一個能解決本案的渠道。而司法覆核才是可以解決本案的最後一個途徑。

10.  關於本庭認爲HCMP 496/2017案件是爲更恰當的方式來解決本案的理由已在該判決書第20段至第22段當中列明。本庭不認爲上訴人關於舉證困難的論點會動搖本庭的裁定,理由如下。

10.  第一,司法覆核的申請人同樣有舉證責任去證明他所指稱律政司司長在公法下認可之失責行為,所以不存在上訴人現所指司法覆核可繞過他指稱的舉證困難。

11.  第二,上訴人關於本庭的裁決和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當中的裁決不一致的指控亦是沒有依據的。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當中需要處理的爭議是上訴人在法律上有沒有相關身份 (standing) 向曼華堂提起訴訟。而上訴人所引用的上訴庭在CACV 221/2017中舉證、調查困難的相關段落,是由林副庭長在CACV 221/2017的判決書第35段提出:

“35.  The stark reality is that under our present system, those 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ave no resource or power to carry out any investigation. Thus, unless a complainant can produce concrete evidence, it is unlikely that the role of Secretary for Justice as parens patriae could be effectively evoked. But most complainants may have difficulty in procure proper evidence because they do not have the means to carry out the necessary investigation. There are significant gaps in practice and in reality in the fulfilment of the role of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 protecting public interest in respect of charities.”

12.  上述段落的正確理解是,林副庭長上述的判詞僅是表達了香港目前對慈善機構的監管系統與英國相比較下相對落後和有缺失。因此,在這個背景下,他認爲法庭不應該狹隘地解釋《受托人條例》(香港法例第29章) 第 57A(a)(iii) 條,而應該重新考慮上訴人的身份包括他與竹林禪院及其他相連佛教機構的關係來決定他是否有向曼華堂提出申索的法律上相關身份。值得留意的是,林副庭長同樣考慮到律政司司長都是沒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去作出有關調查。由此可見,上訴庭上述的判詞並不能理解爲因爲本案舉證、調查困難,因此律政司司長必須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而是在目前不夠完善的系統下,法庭應該慎重的考慮類似上訴人身份的人士對相關佛教機構所提出的投訴[12]。顯而易見地,上訴庭在CACV 221/2017的立場與本庭的立場並無衝突。

13.  第三,上訴人聲稱民事訴訟案件耗時冗長,因此司法覆核的方式較爲合適。本庭在該判決書當中第17段至第19段當中已經列明,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若申請人可以通過私法的途徑來尋求補救,則申請人通常無法滿足將司法覆核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的要求。這方面的法律原則已是清晰及恆久確立的,所以上訴人所提出的第二個問題並不存在。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第53/14/25及53/14/31段。故此,無論如何,上訴人的第二個問題亦不屬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衆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而民事訴訟案件耗時的長短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可以通過私法途徑尋求濟助的事實。更何況在本案當中,上訴人是自主選擇不積極推進HCMP 496/2017的司法程序。

14.  第四,上訴人關於本庭沒有處理他關於證據會隨時間磨滅的理由亦沒有任何基礎。首先,上訴人並未向本庭遞交任何證據顯示HCMP 496/2017案件當中有任何證據因爲時間而磨滅;其次,如本庭在該判決書第20段所述,正因爲本案涉及了大量的事實糾紛,需要雙方遞交相關證據以供法庭對這些複雜的事實糾紛做出裁定,因此司法覆核不是解決本案的最佳方案。而上訴人應採取的途徑,是積極推進HCMP 496/2017,讓他與曼華堂都盡快遞交相關證據,讓法庭在該案中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

16.  綜上所述,申請人所提出的各項觀點俱不屬可供爭辯的論點,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他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22(1) 條所訂明,向終審法院上訴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17.  本庭現頒令撤銷上訴人的申請,並作出無訟費令。

(張澤祐)(區慶祥)(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潘兆初 (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組成。

[2]  動議通知書第8段。

[3]  動議通知書第11段。

[4]  動議通知書第12段至13段。

[5]  動議通知書第14段。

[6]  動議通知書第15段至第20段。

[7]  論點綱要第4段至第6段。

[8]  論點綱要第7段至第8段。

[9]  論點綱要第10段。

[10]  論點綱要第11段。

[11]  論點綱要第12段至第16段。

[12]  見張法官在CACV 221/2017第55段的判詞。

[2020] HKCA 582-CH-2020-07-29

釋照月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HTML content

CACV 21/2020

[2020] HKCA 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80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釋照月 

及

建議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2020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7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是上訴人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 (「陸法官」) 於2020年1月8日頒下拒絕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所提出的上訴。

2.  上訴人在其擬提出之司法覆核中指稱律政司司長未有履行其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 (parenspatriae) 的職責及未能顯示如何實行上訴人指稱其在上訴案件CACV 221/2017聆訊時向法庭作出的承諾。上訴人所尋求的濟助爲 (一) 宣告:律政司司長必須向法庭展示其被上訴人指稱爲實行曾在CACV 221/2017案件聆訊時向法庭作出的承諾 (「該指稱法庭承諾」) 所進行過的實際行動和工作;(二) 履行義務令:履行其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職責。

3.  上訴人於2020年1月14日遞交上訴通知書。根據民事上訴常務官在2020年5月6日作出的指示,上訴人於2020年6月8日遞交了論點綱要。

4.  2020年7月7日,本庭針對本次上訴展開了聆訊。在聽取了上訴人在庭上的陳述後,本庭表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

背景

5.  上訴人於2017年3月6日以爲了更有效管理曼華堂的目的以原訴傳票的形式向第一被告人律政司司長、第二被告人民政事務局局長及第三被告人曼華堂 (竹林禪院) (由其司理代表其自己及所有成員) 提出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案件編號爲HCMP 496/2017 (「HCMP 496/2017案件」)。在HCMP 496/2017案件當中,上訴人指稱曼華堂屬宗教 (慈善) 的「堂」 (信托體系),並且控訴曼華堂的管理混亂,要求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

6.  2017年7月25日,曼華堂以上訴人在法律上沒有相關身份 (locusstandi) 來提出相關民事案件爲由向法庭提出剔除申請,要求法庭剔除HCMP 496/2017案件。2017年9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頒令剔除上訴人在HCMP 496/2017案件的申索。上訴人就著黃法官的剔除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即上述CACV 221/2017一案)。

7.  上訴法庭[1] 於2018年8月10日頒下判決書准許上訴人上訴成功並將黃法官的剔除命令擱置。同時,上訴法庭將剔除申請的傳票發回原訟法庭審理。

8.  根據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陳述,曼華堂其後未有繼續推進剔除申請的傳票。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於2019年1月15日頒令將相關民事案件轉以傳訊令狀方式進行。上訴人於2019年1月22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

9.  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當中要求的濟助如下:

「 87. 宣告曼華堂(竹林禪院)原屬、現仍屬宗教(慈善)的 ‘堂’(信托體系);

88. 頒令律政司司長慈善事務守護者(parens patriae)的身份,暫管曼華堂(竹林禪院)包括在上海商業銀行内的所有流動資產;

89. 頒令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務守護者的身份介入並重組曼華堂(竹林禪院),以實施其更佳之信托目的(for the purposes of better administration of the trust);爲達到此目的,律政司司長需聯同曼華堂(竹林禪院)的所有出家繼承人及包括原告人在内的芙蓉山佛教人士,共同制定竹林禪院慈善信托管理計劃;

90. 其他法庭認爲適合的濟助;

91. 訟費」

10.  2019年6月19日,律政司司長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存檔了抗辯書。據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陳述,HCMP 496/2017案件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遞交抗辯書後未有再推進。上訴人解釋他未有進一步推進HCMP 496/2017案件的原因是他認爲本案爭議應用公法 (public law) 方式處理而非用私法 (private law) 方式處理。

11.  故上訴人於2019年6月28日遞交了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通知書 (「表格86」),提出了本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2.  在考慮完上訴人的表格86及相關附件,並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詞後,陸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因爲 (一) 上訴人的申請沒有涉及可司法覆核的決定;(二) 有關的糾紛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陸法官在該判決書當中第15至18段作出了以下的解釋:

「 15. 首先,申請人不能向本席明確指出他所挑戰的決定。根據本席的理解,律政司司長根本沒有就申請人的投訴作出任何的決定。再者,林副庭長在相連案件的上訴判詞中亦指出,根據現時法律上的漏洞,律政司司長作為公眾監護人 (parens patriae)的角色亦有相當的限制。她並沒有調查慈善團體運作的權力及資源。在此情況下,法院亦沒有理由頒令律政司司長須作出任何特定的行動。

16. 基於本案沒有涉及可司法覆核的決定,本席否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其他解決問題的途徑

17. 再者,本案所涉及的糾紛根本可通過相連案件的訴訟解決。

18. 在相連案件中,申請人向律政司司長及曼華堂等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法院頒下『完善管理』的命令。在該案中,律政司司長亦是以公眾監護人的身份參與。在此情況下,任何關於曼華堂及竹林禪院的管理問題,都應該通過相連案件中的訴訟解決。假如申請人遇到舉証的困難,或是律政司司長在該訴訟中作出任何不合理的決定,申請人亦應該在相連案件中向審理該案的法官提出相關的投訴。再者,容許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亦會造成糾紛重複性審理的問題 (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

本次上訴

13.  在2020年1月14日遞交的上訴通知書當中,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一) 陸法官錯誤將可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限制在有否「決定」,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1A(B) 條規則;

(二) 陸法官指法院沒有理由頒令律政司司長須做任何特定行爲的行動乃忽略法庭故有的司法管轄權及沒有恪守法律原則和精神;

(三) 陸法官引述上訴庭的裁決及明知法律上存在漏洞,但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書、誓詞及論點綱要内,就律政司司長的權力、應有的作爲及律政司司長在法庭上的承諾,陸法官沒有做出任何分析和回應;

(四) 該判決書就引用林副庭長在CACV 221/2017的判詞是斷章取義並錯誤闡述,是不合理和矛盾裁決的因由之一;

(五) 該判決書指有關的糾紛應由其他途徑解決,顯示陸法官並沒有理會申請人提供的所有其他途徑已經耗盡的事實證據;

(六) 本司法覆核的提出,與該判決書中指的重複性審理問題 (multiplicity of proceedings) 並沒有衝突。

本案討論

14.  雖然上訴人遞交了六個上訴理由並引用了不同的案例來支持他的陳詞,但實際上上訴人主要及基本論點爲 (一) 陸法官錯誤地認爲本次申請沒有涉及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因此沒有可司法覆核的決定;(二) 陸法官錯誤地認爲上訴人沒有在提出本次申請前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有關的糾紛。

15.  針對第一個論點,上訴人的主要依據是其想挑戰的並不是律政司司長的某個決定,而是律政司司長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對曼華堂管理問題的不作爲。而上訴人在第二個論點的主要論點爲因爲與曼華堂的糾紛涉及公衆利益,因此司法覆核較普通民事訴訟來説是更佳的渠道。

16.  在仔細閲讀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論點綱要,同時聽取了上訴人在本庭席前的闡述後,本庭認爲本上訴沒有充分理據,理由如下。

17.  首先,在久已訂立的法律原則下,司法覆核應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 (remedy of last resort)。若有其他尋求補救的途徑存在,除非法庭認定該案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不會行駛酌情權來給予司法覆核下的補救。也就是說,若法庭認爲申請人有其他途徑來尋求補救,法庭一般不會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3/14/25段;Fok Siu W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未經彙編,CACV 105/2013, 13 January 2014) 判詞第9段至第12段。

18.  故此,若申請人可以從私法 (private law) 的途徑來尋求補救,則申請人通常無法滿足將司法覆核應作爲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的要求: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53/14/25段。

19.  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提出了針對曼華堂及律政司司長的民事訴訟案件,並且與訟雙方都遞交了狀書。同時,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HCMP 496/2017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當中所提出的濟助和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濟助基本及實質上是相同的。上訴人在聆訊時也向本庭確認了此點。因此,本庭不認爲申請司法覆核是尋求補救的最後一個途徑。

20.  其次,上訴人解釋本案涉及公法,使用司法覆核的方式來尋求補救更佳。本庭並不同意這種説法。從上訴人的申索陳述書當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了複雜及只僅與曼華堂相關的事實糾紛,若上訴人要説服法庭曼華堂實質有管理失誤並且需要律政司司長以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身份介入,法庭需要對上訴人申索陳述書當中的控訴做出相關的及特定的事實裁定,其中包括[2]:

(一) 曼華堂其他成員是否在2017年不顧曼華堂出家人成員的反對,仍然將三名男子加入成爲曼華堂成員以控制曼華堂銀行戶口;

(二) 曼華堂四名在家人成員是否私下運用善款和其他收入;

(三) 曼華堂其他成員是否威脅並無端剔除出家人成員;

(四) 是否成立竹林禪院有限公司並收取公衆捐款爲己用;

(五) 曼華堂是否盜用他人資料;

(六) 歡喜心慈善會有限公司是否濫用竹林禪院地址及染指竹林禪院利益;

(七) 曼華堂是否封鎖芙蓉山道路影響當地生活、工作及宗教活動;

(八) 曼華堂是否拖延姑太 (長者) 捐款;

(九) 曼華堂成員是否違反曼華堂簡章。

21.  而要做出上述複雜的事實裁定,司法覆核並不是一個更佳的渠道,因爲法庭需要舉行庭審,審閲證人供詞,傳召證人上庭接受原被告雙方的盤問等:見Tsang Kin Chiu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15] 4 HKLRD 71判詞第16段。

22.  即使上訴人聲稱本案因爲涉及到律政司司長作爲慈善事業守護人的角色的缺失而有公法因素的存在,法庭也需要在做出上述事實裁定的情況下才可以對律政司司長在本案的角色做出裁定。因此,上訴人未能證明本案存在特殊情況,在有其他尋求補救的途徑的情況下,也應該給予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反之,本庭認爲HCMP 496/2017案件是一個較爲有效及適合的途徑來解決本案的糾紛。

23.  此外,就上訴人在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要求的另外一項濟助,即宣告律政司司長必須向法庭展示其就著該指稱法庭承諾進行過的實際行動和工作,本庭認爲,就算假設律政司司長確實曾在上訴庭席前作出了上訴人所指稱的承諾 (就此點,本庭不作出任何看法),上訴人對此承諾的任何跟進都應向CACV 221/2017案件中的上訴法庭提出要求,而不是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提出要求濟助,因爲此事並不屬於公法下的管轄事宜。

24.  因此,本庭認同陸法官根據上訴人可以在HCMP 496/2017案件當中尋求相應的補救的理由來拒絕其司法覆核申請。

25.  單基於上述的原因,明顯地,上訴人本次上訴申請應被撤銷。本庭並不需要考慮上訴人針對該判決書而提出的其他上訴理據。

26.  本庭現頒令撤銷本上訴,並作出無訟費令。

(區慶祥)(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翰、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及潘兆初 (現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組成。

[2]   申索陳述書第16段至第7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