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KAM BIU 及另六人 對 何華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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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15/2020
[2021] HKCA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21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年第5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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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CHEUNG KAM BIU | |
| 第二原告人 | CHEUNG KAM YIU | |
| 第三原告人 | CHEUNG KAM WING | |
| 第四原告人 | SIU MAN FAI | |
| 第五原告人 | VICTORIA AMUSEMENT COMPANY LIMITED | |
| 第六原告人 | CHU CHUNG SHING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 |
| 第七原告人 | CHONG MUI | |
| 及 | ||
| 第一被告人 | 何華蘭 | |
| 第二被告人 | OCCUPIERS OF THE BOTTOM LANDING OF THE STAIRCASES AND THE COMMON AREAS ADJACENT TO A CORRIDOR ON THE GROUND FLOORS OF 115 AND 117 CHUEN LUNG STREET, 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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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 訟費判案書日期: | 2021年2月2日 |
訟費判案書
1. 2020年8月18日,區域法院法官萬可宜在DCCJ 5350/2016案中作出判決,判被告人敗訴。萬法官在2020年10月28日撤銷了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及更改訟費命令申請。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及支持誓章,就該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2.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曾於2020年11月24日,指示被告人需於2020年12月14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並向第一至第七原告人送達申請文件冊。
3. 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11月20日致函法庭,表示因雙方正進行調解和解,故此撤回其上訴許可傳票。
4. 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其後致函法庭,表示第一至第七原告人沒有任何意向,與第一被告人進行和解。
5. 因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20年12月9日作出指示:倘若第一被告人決定不繼續進行上訴許可申請,她須盡快向法庭提出申請撤銷該申請;倘若她決定繼續進行該申請,則須於2020年12月24日或之前根據法庭指示凑合申請文件冊。
6. 然而,第一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撤銷傳票的申請,亦沒有按照法庭指示呈交申請文件冊。因此,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在2020年12月31日作出「除非命令」: 除非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月14日下午4時前根據法庭2020年11月24日的指示湊合並呈交兩套申請文件冊,否則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將隨即被撤銷,第一被告人並且需要支付第一至第七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訟費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7. 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從上述除非命令,未有於限期前湊合並呈交申請文件冊。因此,她在2020年11月20日存檔的傳票已於2021年1月14日被撤銷,她亦須支付第一至第七原告人在本申請的訟費。
8. 第一至第七原告人在2020年12月11日存檔了一份訟費陳述書,申索訟費金額合共$181,080。第一至第七原告人在下級法院的案件及本申請中委聘相同的法律代表,因此本席認爲訟費陳述書中有關與大律師溝通以及審閲和擬備文件的訟費明顯過高。本席採用概括性的處理方式,評定合理訟費爲$80,000。
| (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第一至第七原告人:由禢氏律師行延聘葉煦欣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