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WAI SING JACKIE WALTER 對 BILLION CREDIT FINANCIA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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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3/2020
[2021] HKCA 1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0 年第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8 年第3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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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Cheung Wai Sing Jackie Walter | |
| 與 | ||
| 被告人 | Billion Credit Financial | |
| Company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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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 8 月 11 日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及被告人的撤銷申請
1. 原告人就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2020 年1月17日的判決(「該判決」)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余法官早前駁回原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和更改訟費命令申請。
2. 被告人要求本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因是原告人屢次違反法庭的案件管理指示和命令,更違反法庭2020年10 月30日的「除非」命令。本庭認為由於原告人現在沒有律師代表,故此不會因為他曾違反命令而撤銷其申請。
3. 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原告人的申請。
II. 背景
4. 原告人向被告人申請HK$500,000的貸款。雙方簽署的文件包括一份日期為2018 年6 月5 日的「貸款協議書」(Loan Agreement) 及一份同一日期的「合約附加條款」。前者的內容指被告人同意貸款HK$500,000給原告人,抵押品是位於大嶼山的物業;貸款本金的利率是每年42% ;被告人在2018 年6 月5 日支付本金給原告人。原告人亦在該文件上簽名,確認他收到該HK$500,000。後者有兩頁,第二頁的內容如下:
「日期 :5th June 2018 致 :張偉星先生 物業地址 :DD305, Lot no 2224, Sha Lo Wan, Lantau Island, New Territories
敬啟者: 貸款額 :$500,000.00 利率 :每月3.5% 期數 :O.D. 關於閣下的貸款申請,本公司將按以下條款及條件向閣下提供上述金額之貸款:
1. 作為抵押品,本公司要求閣下簽立以上述物業作抵押及以本公司為承按人之第二法定押記/按揭,惟有關物業之業權須經本公司指定之律師認可。
2. 當閣下簽署本函即代表閣下接受是項貸款,並同意 及委託本公司所指定的律師樓代為準備一切貸款所需的法律文件。
3. 全數貸款會於按揭文件注冊至土地註冊處後,再以支票形式交給客戶。
4. 本公司保留最後決策權利。
謹啟 本人(等)同意接納是項貸款及接受以上條款及條件所約束。
[簽署]姓名 :張偉星 香港身份証號碼 :GXXX665(1) 」
5. 被告人在2018 年6月5日支付給原告人HK$50,000貸款額及之後在2018 年7月13日支付給原告人HK$434,958的貸款餘額。
6. 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在2018年6月5日把全數HK$500,000支付給他,被告人的行為足可解除貸款協議書。原告人要求解除雙方的貸款協議和被告人就抵押品登記的土地押記。
7. 雙方在審訊時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被告人應在當日把全數HK$500,000支付給原告人,還是可在合理時間內,即在被告人成功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按揭文件(簡稱「登記土地押記」)後,才把HK$500,000交給他。
8. 余法官在聆聽過原告人的證供、代表被告人的李女士證供及雙方律師陳詞後,裁定原告人敗訴。余法官判定:
1) 貸款協議書與合約附加條款應一併考慮。後者的條文,即貸款總額在被告人成功登記土地押記後才支付給原告人,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財務利益。故此後者的條文是有法律效用,亦沒有抵觸前者條文。
2) 即使假設前者的條文 (即貸款總額應於簽署當日全數支付給原告人)凌駕後者的條文,事實上原告人的證供承認被告人在簽署文件當日給予的部分貸款已被他即時使用。這等同原告人確認及同意後者的條文。
3) 原告人並非一位可信證人,他沒有於簽署文件後的日子催促被告人盡快完成登記土地押記。當被告人清楚解釋登記手續約須三至四週時,原告人並無任何異議。
III.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9.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其在原審時所持的理據及針對余法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決提出辯駁。
IV. 法律原則
10.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1) 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 條更規定:
「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 法庭案例確立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另外,上訴法庭處理涉及原審法官就事實裁決上訴的法律原則是:除非該裁決存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這些事實的裁決。
V. 本案的裁決
12. 本庭同意余法官就兩份文件條文的釋義,本庭亦同意余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未具有任何合理勝訴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容許法庭批准上訴許可。故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VI. 總結
13.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14. 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原告人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VII. 訟費
15. 本庭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訟費。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蘇何律師行轉聘盧俊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