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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Case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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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DC 1201-CH-2021-0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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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2/2020

[2021] HKDC 1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1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光智(第一被告人)
 湯嘉欣(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2021年8月23日
時間:上午11時25分
出席人士: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珞珩小姐,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1] 暴動 (Riot)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一被告人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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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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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於本席裁定她所有相關控罪(即控罪一及三)罪名不成立後申請訟費。控方反對D2的訟費申請,理由是D2自招嫌疑。控方倚賴的是案中的環境證供,如D2被截停前的路線、被截停的位置及時間、她身上的衣物和裝備及她被截停前逃跑。

2.  有關的法律原則早已清楚確立,亦一貫由法庭沿用,本席不再逐一引述,本席有考慮到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及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簡單來說,一名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一般而言,應該獲給予訟費,除非有正面理由不應該這樣做,例如他曾自招嫌疑。

3.  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中指出,由於種種原因,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2曾以任何形式參與控罪一中所指的暴動及管有控罪三中所指的攻擊性武器(即鐳射筆),所以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接納控方的案情而裁定D2有關罪名成立,有關的理由已詳列於本席的裁決理由中,在此不再複述。

4.  在這訟費申請的考慮上,簡單而言,本席不能確定D2曾於被截停前逃跑,或在沒有與無罪有關的理由而逃跑,本席亦不能確定她曾於任何時段出現在控罪中指稱的暴動現場,或在現場任何時段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雖然本席裁定當時當地曾發生暴動,D2的衣著裝備又與暴徒有相類似的地方,亦在暴動後短時間及附近被截停,但在本案中,有控方證供顯示案發時段或前後,在控罪一指稱的範圍外及附近有其他示威事件,本席不認同單憑D2的衣著及被截停的時間和地點,就可認為D2對涉案的暴動有自招嫌疑。而控罪三的情況更明顯,由於本席不能肯定涉案的鐳射筆從D2身上撿獲,更無其他可供爭拗她自招嫌疑之處。

5.  本席細心考慮後,在行使訟費的酌情權上,認為本案應以一貫原則處理,批准D2獲給訟費,如控辯雙方未有共識,交由聆案官決定數額。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