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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0

鄧齊安 對 鄧澤武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HCA950/1969TANG CHAI ON v. ATTORNEY GENERAL

Files (3)

[2025] HKDC 1605-EN-2025-10-02

TANG CHAI ON v. TANG CHAK 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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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27/2020

[2025] HKDC 160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 2527 OF 2020

__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TANG CHAI ON (鄧齊安) Plaintiff
 and 
 TANG CHAK MO (鄧澤武) Defendant

____________________

Coram:His Honour Judge Harold Leong in Chambers
Date of Hearing:23 July 2025
Date of Decision:2 October 2025

___________________

DECISION

___________________

1.  This is the plaintiff’s Summons for a variation of Judgment order under Order 45, rule 6.

Background

2.  This is a case concerning a land dispute and this court has handed down the Judgment on 6 November 2024 and the court ordered, inter alia,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give the Plaintiff the key(s) to the subject property:

“頒布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於第120約份2590地段 (“該物業”) 逐出原告人,包括命令被告人須即時給予原告人能容許原告人進出該物業的所有有關該物業的鎖匙”

3.  On 15 November 2024, the Defendant has made an application for leave for appeal and for stay of execution but this was dismissed by this Court on 9 May 2025. The Defendant is currently seeking leave to appeal and for stay of execution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

4.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Defendant has, up to now, failed to give any keys of the subjective to the Plaintiff.

5.  The plaintiff has taken out the current application to vary the order which effectively allows a fixing of a new time limit, i.e. 7 days after service of the proposed amended order, for compliance:

“頒布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於第120約份2590地段 (“該物業”) 逐出原告人,包括命令被告人須於由向被告人親自送達(或法庭容許的其他送達方法)本修訂命令起計7天內給予原告人能容許原告人進出該物業的所有有關該物業的鎖匙”

Legal Principles

6.  The operation of Order 45, Rule 6 is as follows (Wah Sun Hong Limited v Wong Lee Yuk Ping Agnes (12/08/2016, HCA 874/2015, Re Ho Yuk Wah David (bankrupt) [2015] 2 HKLRD 603) :

a.  Order 45, rule 6 enables the court to give the respondent one last chance to comply with its order before the applicant may invoke the penal sanctions available in the court’s armoury.

b.  The burden is on the applicant to prove that an order had been made requiring the respondent to perform an act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and the respondent failed to do so.

c.  Once that is proved, the burden is then shifted to the respondent to show why he should not be required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to perform the act, upon being given a second chance.

d.  The obligation to perform the act required had been determined and made an order of the court. Thu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under this rule, there is no need for the court to revisit the appropriateness or otherwise of its previous order.

e.  The question is simply whether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 respondent should be excused from performing the act under its previous order. As the court’s orders are made to be complied with, such circumstances must be very rare indeed. A possible example would be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as a result of chance of circumstances.

Considerations

7.  As stated above,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order has not been complied with: the Judgment was dated 6 November 2024 and it is now more than 8 months since.

8.  Thus, the burden is now on the Defendant to show “why he should not be required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to perform the act, upon being given a second chance”.

9.  Ms. Michelle L.H. Yuen,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submitted that the Defendant is currently seeking leave to appeal from the Court of Appeal, with a stay of execution application. However, she did not suggest that she would be relying on this as reasons why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required to comply with the order to perform the act, upon being given a second chance”. Clearly, she could not rely on this: no interim stay of execution was granted.

10.  Ms. Yuen then quoted from the White Book 2025 (at paragraph 45/6/1) and submitted that Order 45, Rule 6 would not be entertained where it serves no useful “purpose”, i.e. if it was largely on the same terms as an order previously granted and no positive result can be expected. She also relied on the case Joe Zhixiong Zhou v Saif Partners li L.P. and Another (09/09/2019, HCCL 16/2016) [2019] HKCFI 2467.

11.  I am somewhat mystified.

12.  In the Saif case, the alleged infringer was maintaining the stance that he has fully complied with the order so he was resisting the application and thus “steadfastly refusing a second chance”. Clearly, if the alleged infringer was denying any infringement, the court would not bother to grant such application but took the view “that the precious resources of the court should be expended on either contempt proceedings…or in taking of the account where it will be open to the defendants to cross-examine the plaintiff…”

13.  In the current case, the circumstances are entirely differe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 order has not been complied. Unless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is that he is refusing a second chance and is instead inviting the Plaintiff to proceed directly to contempt proceedings, I see no basis why the court should not allow the Summons.

14.  Of course, Ms. Yuen has not advanced that position.

15.  Nevertheless, I note that the Court of Appeal has since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and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upon the defendant’s undertaking to pay further damages should he failed) on 23 September 2025 (CAMP 98 of 2025).

16.  Therefore, I would adjourn the Summons pending the outcome of the appeal with costs reserved.

 (Harold Leong)
 District Judge

  

Mr Vincent C W Lam, instructed by Messrs Eric Yu & Co., for the plaintiff

Miss Michelle Yuen, instructed by Messrs Ivan Tang & Co., for the defendant

  

[2025] HKDC 751-CH-2025-05-09

鄧齊安 對 鄧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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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27/2020

[2025] HKDC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527號

-------------------------

原告人TANG CHAI ON (鄧齊安)  
 及 
被告人TANG CHAK MO (鄧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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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4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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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1.  被告人就本庭於2024年11月6日的判案書,於2024年11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有關判決的申請。

2.  於2025年1月22日第一次聆訊期間,被告人再提出申請要求援引兩項新證據,本席命令被告人各方存檔及送達有關誓詞,將聆訊押後至2025年4月2日,以下是本席對兩項申請的判決。

案件背景

3.  這是一件有關爭議土地的案件,背景詳情已於判案書第4至第9段 (審訊文件冊第29至30頁) 詳細列出,不必在此再提。

法律原則

4.  對於有關兩項申請的法律原則,都是長久成立及沒有爭議的。

5.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6.  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A(2)條指出:

上訴許可

..

(2)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而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勝訴機會只需要是合理的,不是空想 (“fanciful”),但也不需要是很有可能的(“probable”)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8.  上訴時擱置執行法庭命令的申請的法律原則如下:

i)  申請方須證明擬上訴理由是可爭辯的(“arguable”),即是有合理的勝算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ii)  法庭須在考慮申請時,採取一種概括性的思路 (“broad brush approach”) 而不是對上訴理據及勝算作出過分深入剖析;及

iii)  法庭之後須運用常理平衡擱置執行命令對雙方的影響。適合擱置執行命令的情況通常是以下其中一項:存在很強的上訴理由;或倘若法庭並不擱置執行命令,上訴可能淪為毫無價值(“rendered nugatory”)。

(Ng Yuk Pui Kelly v Dung Wai Man and Others[2021] HKCA 134)

9.  援引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如下:

i)  申請方已盡了合理努力,但依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ii)  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iii)  有關證據是表面上可信,而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0.  在原審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期間,若然提出援引新證據申請,法庭並不需要就此作出裁決,這是上訴庭在上訴期間需要作出的判決,而原審法庭只需要考慮申請人有沒有提出合理可爭辯的理據,令上訴庭可根據Ladd v Marshall 的原則接受援引新證據申請,若然法庭認為申請人未能這樣做到,就不需要在上訴許可申請時考慮新證據。(Man Lin Heung v 梁根林 & Ors[2019] HKCA 846)

援引新證據申請

11.  被告人要求在上訴中援引兩項新證據:

i)  HCA 154/2024 案件 (“HCA154”)中的申索陳述書 (“154 申索書”) ;及

ii)  原告人律師與祖堂家長律師之間的兩封書信 (“律師書信”)。

154 申索書

12.  被告人大律師陳卓𣌀 (“陳大律師”) 指出,HCA154是原告人等人與被告人等人的另一宗案件,爭議的44個地段與本案爭議的地段不同。

13.  但是,原告人在HCA154的案情,其中是指控祖堂司理及家長等,違反這44個地段的租約,沒有和原告人等人於2022年12月31日後續租。原告人也指出於2023年2月19日的祖堂大會上,鄧德健 (即本案被告人兒子) 自稱代表祖堂處理租務,表示祖堂的司理和家長是蓄意不與和原告人續租,祖堂也特別指示不要和原告人進行續租的程序。

14.  陳大律師聲稱,被告人是指示與本案不同的律師行處理HCA154,而兩間律師行沒有溝通,被告人在本案審訊時也自我行事,所以「一直到本案審訊結束都沒有意識到兩宗案件可能有存在什麼關連」。

15.  另外,陳大律師也指出,原告人在本案的立案基礎是就着該地段與被告人合租的期間,被被告人逐出,被告人一直到判案書下達之前沒有想過,在2017租約屆滿日期 (即2022年12月31日) 後,原告人還會被法庭視為祖堂在該地段的租客,因為被告人認為,在2017年租約屆滿前,已有一份2021新租約,而這份租約上只是顯示被告人是租客,而這已足夠顯示2017租約已被取替。

16.  陳大律師指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219章) 第3及6 (2) 條例,在本案的情況下,原告人是需要提出書面的租約作為依據提出訴訟,但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租約,顯示他在2017年租約屆滿之後還是租客。

17.  因此被告人沒有預期需要引用154 申索書,用作例如證明2021新租約沒有原告人名字,的確是因為祖堂不要和原告人續租,直到判案書指出法庭接納祖堂租簿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被告人才認為需要引用154申索書。

18.  本席疑問,154申索書是否合乎Ladd v Marshall 第二項原則。

19.  第一,HCA154的有關地段和本案地段不同,雖然兩件案件地段的租約租期一樣,但兩件案件的案情顯然不同,如以上所指,在本案中,2017年租約屆滿之前有另一份2021年的新租約,爭議點是這新租約是否也是原告人及被告人合租。

20.  154申索書上完全沒有提出這44個地段有任何類似本案新租約的案情,原告人指出祖堂於2022年12月31日約滿之後蓄意不和原告人續約,與本案於2021年新租約簽署時,祖堂是否有蓄意不和原告人續約沒有關係。

21.  第二,154申索書中於祖堂大會上的多項聲稱,也只是指出聲稱祖堂的代表於2023年表示祖堂不會續約等等,並沒有指出代表當日有表示祖堂對有關本案地段,或本案地段於2021年新租約有任何表態。

22.  第三,原告人於154申索書中指出,於祖堂大會上聲稱為祖堂代表的是鄧德健,鄧德健是本案被告人的兒子,也是本案審訊期間本席批准為被告人的麥堅時朋友 (McKenzie Friend),若然鄧德健有在2023年祖堂大會上有傳達祖堂對本案2021年新租約的任何表態,被告人應該傳召他出庭作本案的證人,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

23.  因此,本席認為,154申索書與本案沒有關係,對本案的結果根本沒有重大影響。

24.  就此,Ladd v Marshall 第一項的原則也不成立。

25.  被告人聲稱因為在HCA154聘用和本案不同的律師行,兩間律師行沒有溝通,之後在本案自我行事,所以沒有意識到兩件案關連。

26.  再者,被告人也解釋沒有法律常識,在審訊時沒有想到爭議是包括原告人是否在判決時仍是該物業的租客,因此在判決書頒下後才意識到本案與HCA154有關連。

27.  但是,陳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219章) 第3及6(2) 條例,認為原告人因為沒有提出任何書寫形式於2022年12月30日之後的租約,所以沒有預期需要引用154申索書。

28.  這兩個理據,顯然是有些矛盾的:被告人沒有法律常識,不知道原告人爭議有在判決時仍是租客,但卻又有法律常識,知道根據香港法例,原告人沒有提出書寫租約,所以沒有預期有這個在判決時仍是租客的爭議。

29.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和鄧德健的誓詞,都沒有提及他們懂得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和因此沒有預期什麼爭議。因此,這個法律上的理據,只是陳大律師自發的證據。

30.  本席認為,本席不同意兩件案件有任何關連,所以被告人這個意識,本席並不接納。

31.  再者,自我行事,不懂法律,也不可構成援引新證據申請的理據 (賴錦愛 v 申訴專員公署前申訴專員黎年、劉燕卿及代表申訴專員的羅佩娜、陳利婷[2020] HKCA 318) 。

律師書信

32.  沒有爭議,這兩封書信分別是2025年1月6日及2025年2月7日發出的,所以在本案審訊時根本尚未存在,當然不可能在原審中引用。

33.  根據被告人聲稱,律師書信是反映原告人的作風態度,明知袓堂於HCA154不續租的取態,仍然嘗試繳交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租金,營造是租客的表象。從而反映原告人在本案繳交差餉,同一作風是營造是租客的表象。

34.  本席認為,同樣地,律師書信是關乎HCA154所牽涉的地段,與本案的地段不同。

35.  再者,如原告人大律師林仲煒 (“林大律師”) 指出,律師書信顯示祖堂的律師不接受原告人的租金支票,而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是支付了本案地段的差餉地租及租約牌照 (判決書第40至41段,聆訊文件冊第35頁)。

36.  因此,本席認為律師書信對案件的結果不會有重要影響。

37.  順帶一提,雙方都沒有爭議154申索書和律師書信是表面可信,Ladd v Marshall 第三項原則顯然是成立。

38.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援引新證據的申請未能合理可爭辯Ladd v Marshall 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席在考慮被告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時,亦不會考慮這些新證據。

上訴許可申請

39.  被告人提出的上訴,並不爭議裁決被告人於大約2014年6月19日,不合法將原告人驅逐出該地段而獨佔該地,因此需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

40.  被告人上訴,是爭議法庭裁決2021年的新租約,也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合租,因為祖堂租簿並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 (上訴理據一),所以原告人依據為基礎的2017年租約已於2022年12月31日屆滿,之後至今被告人不應再要賠償市場租金,也不應有命令禁止被告人逐出原告人等等 (上訴理據二)。

41.  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第一段(聆訊文件冊第2頁),原告人的案情是:由大約1990年代開始,在所有有關時期,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有關地段的合租人。

42.  原告人指稱被被告人不合法逐出該地段,其中一項申請是法庭頒下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命令 (聆訊文件集第5頁)。

43.  換句話說,原告人的案情顯然是由大約1990年代至今仍是該地段的合租人。

44.  另一方面,根據經修訂抗辯書,被告人的案情是不承認原告人在有關時期是合租人 (經修訂抗辯書第2(b)段,聆訊文件冊第10頁),另一案情是,就算原告人與被告人是合租人,原告人於2013年開始已沒有交租,根據鄉例,原告人不會視為租約的受益人等等 (經修訂抗辯書第2(c)段,聆訊文件查第11頁)。

45.  換句話說,被告人的案情,第一是原告人在有關時期不是合租人,另一是根據鄉例,原告人由2013年開始已經不是為租約受益人。

46.  被告人由始至終,沒有提出其他案情,例如就算原告人是合租人,租約也於202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人也沒有作出任何陳詞,爭議原告人提出的賠償應依據2017年租約作出,所以爭議賠償租金的計算,和爭議不應有禁制令和原告人擁有該物業的命令等等。

47.  根據被告人 “第一案情”,他的證據是多年前已經出錢頂讓該物業,判案書有列出這案情及分析證據 (判案書第6和58段,審訊29至30,38頁)。

48.  根據 “另一案情” ,被告人聲稱早於2012年左右,已經有要求祖堂不要在租簿上加上原告人的名字。至於為何於2014年驅逐原告人之後,2017年租簿還有原告人的名字,被告人解嘗試解釋是他和 “瘦郭” 的爭議等等。判案書中對這些證據也有詳細分析 (判案書第32至38段,聆訊文件冊第34頁)。

49.  另一方面,原告人提出證據,解釋他的案情為何他認為時至今天他仍是合租人,例如他仍然根據租簿上列明的條款支付該物業的差餉地租及租約牌照,祖堂租簿並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有時候只是其中一人代表簽租約,例如2005年的租約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4段,聆訊文件冊第86頁),因此2021年的新租約,是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簽署。所以原告人認為根據新租約,自己至今仍是合租人。

50.  本席在判案書中也有對這些證據詳細分析 (判案書第39至48,59至65段,聆訊文件冊第35,38-39頁)。

51.  因此,雙方的案情,均沒有具體作訴聲稱原告人是於2022年12月31日後不是合租人。如以上所指,被告人也沒有作出這樣的陳詞,對賠償作出爭議。

52.  長久而不爭議的法律原則,法庭只可根據雙方作訴的案情及考慮其提供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判決那一方的案情較為合理可信,而不能憑空判出一個雙方都沒有作訴或陳詞的案情。

53.  被告人的上訴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 (“租簿名字並不能反映租客身份”) 作出的判決,但被告人理據不是具體地指出法庭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個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是法庭應該根據某些證據,判決一個雙方都沒有作訴或陳詞的案情。

54.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沒有任何合理成功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5.  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擱置執行的申請也同樣被撤銷。

命令

56.  本席頒下命令撤銷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有關判決的申請。

57.  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一位大律師證書。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之後的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須於之後14日內存檔及送達一份簡易反對清單,法庭會用書寫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及吳濬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2024] HKDC 1823-CH-2024-11-06

鄧齊安 對 鄧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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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27/2020

[2024] HKDC 1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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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ANG CHAI ON (鄧齊安) 

及

被告人TANG CHAK MO (鄧澤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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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6月25至27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4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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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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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個有關爭議土地的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是親兄弟。

2.  被告人一直都有律師代表,而代表律師也存檔及送達了一份開案陳詞,但在開審當日,被告人的律師申請終止代表被告人,本席批准後,被告人也即時存檔及送達一份無律師代表通知書。

3.  鑒於多份法庭文件均是以英文書寫,被告人對中文和英文的閱讀能力不佳,而被告人的兒子能夠閱讀中文,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兒子作為McKenzie friend (麥堅時友人) 協助被告人。本席也即時通知法庭傳譯員幫助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翻譯審訊文件冊內多份的英文文件,也將案件押後至第二天的早上才繼續審訊,以容許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兒子有充分的時間準備。

原告人的案情

4.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原告人聲稱是和被告人一直是第120約份2590地段(下稱 “該物業”)的共同租客,雙方同是向鄧輯伍祖(下稱 “祖堂”)租用該物業,再以分租形式出租,平分賺取租金差額。

5.  原告人聲稱,大約於2014年6月19日,原告人發現於2014年6月5日安裝在該物業的U型鎖不見了,而該物業已被被告人鎖上。當原告人向警方報案後,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向警察表示原告人在該物業沒有使用權(鄧澤武的證人陳述書第24(d)段,審訊文件冊第236頁)。因此被告人是從該物業驅逐原告人,被告人構成侵佔該物業。

被告人的案情

6.  簡單而言,被告人反對該物業是和原告人一齊合租的,被告人聲稱多年前他已頂讓了該地段,頂讓費約HK$25,000,是由他一個人支付。

7.  因為被告人不識字,便容許原告人安排分租,但原告人自己簽署分租約,被告人 “不懂怎去推,只好接受,與(原告人)平分租金”。(鄧澤武證人陳述書第12段,審訊文件冊第232頁)。

8.  至於祖堂的有關租約,被告人的案情也是原告人硬將自己加入為租客,被告人 “不懂怎樣去推",所以原告人是 “掛名"租客。(鄧澤武證人陳述書第15(a)段審訊文件冊第232頁)。

9.  其後,於2012年,因被告人兒子發現祖堂租約列明未得祖堂同意,不能分租。被告人認為該物業從未有得到祖堂同意,所以是違反租約,於是決定收回地段自己和兒子使用(鄧澤武證人陳述書第18段,審訊文件冊第234頁)。

案件的分析

10.  原告人在案中披露了多份支持案情的文件證據。

Konsmart分租合約

11.  例如,有一份早於1997年5月31日向承租人Konsmart Properties Limited 的分租合約(抬頭寫上 “租約及頂讓協議書",審訊文件冊第90至91頁),是清楚寫上:

“立租約人業主鄧輯伍祖子孫鄧齊安,鄧澤武,簡稱甲方…”

12.  再者,分租合約的甲方有兩個簽名,分別是 “鄧齊安"和 “鄧澤武",簽名下也有分別寫上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審訊文件冊第91頁)。

13.  被告人在審訊前一直有律師代表,也從未爭議這份文件。

14.  但是,被告人在盤問下卻第一次提出他從來沒有見過這份文件,也提出這個不是他的簽名。

15.  當被問及為何之前未提出質疑時,被告人辯稱他的律師沒有向他展示這份文件。

16.  但這顯然是一個謊話,因為被告人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第13段(審訊文件冊第232頁)是有提及原告人提供的這份文件,而被告人並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爭議文件上的簽名不是他的,也沒有提出偽造文件的指控。

17.  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對這份文件的爭議,只是提出文件不是他所寫,他也沒有能力寫,也不懂英文。

18.  本席觀察,這份文件除了承租人公司名字是用英文寫,其餘都是用中文寫。

19.  另外,被告人對這份文件的爭議只是反對分租約中,似乎指出 “立租約人業主"是原告人和被告人,但 “齊安與我都不是業主,我們只是二房東。"

20.  第一,這份分租約中,如以上第11段所寫,在 “立租人業主"的字眼後是有加上祖堂的名稱,跟着才提出袓堂的子孫的名字,所以,並不能解讀是業主是原告人及被告人。

21.  第二,本席認為,在一份分租約中,就算將二房東稱為業主,在這情況下也沒有不妥。這個爭議,也和本案的爭議無關,因為這份分租約,無論原告人和被告人聲稱自己是業主,還是二房東,任何情況都證明了原告人和被告人是一同合租該物業的。

22.  第三,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第13(b)段已表示: “我們只是二房東。"也即是在自己的證人陳述書中,直接承認了遠在1997年5月,原告人和被告人已經是二房東。

23.  在盤問期間,被告人並不同意有作出這個承認,但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簽了名字,也有屬實聲明,此刻才提出不同意,也只顯示被告人不可信,證供反覆,前言不對後語。

2011年祖堂租簿

24.  再者,原告人也披露了祖堂2011年5月8日的租簿(審訊文件冊第123至128頁)。

25.  這文件清楚顯示租客名稱是鄧齊安和鄧澤武(審訊文件冊第123及124頁),而租期是: “由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審訊文件冊第125頁)。

26.  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於大約2014年6月19日鎖上該物業導致原告人不能進入。所以事發正是這份租約的租期。

27.  根據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5 (a)段,原告人是在這份租約加上自己為租客而被告人 “不懂怎樣去推"原告人,因而原告人成為 “掛名租客"(審訊文件冊第232頁)。

28.  在主問期間,被告人更加補充,聲稱在2000年後的某個時間,被告人才同意將原告人的名字添加入祖堂租約中。

29.  但是這顯然也是謊話,若然原告人和被告人早於1997年已是該物業的二房東,就不需要在2000年後再同意什麼。

2017年祖堂租簿

30.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2016年祖堂租約完結之後,2017年祖堂租簿(審訊文件冊143至148頁)仍然顯示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是租客(審訊文件冊第143及144頁)。

31.  當然,這已經是被告人驅逐原告人之後的租約。

32.  在盤問中,被告人聲稱是早於2012年左右,已經要求祖堂的家長不要在租簿上加入原告人的名字。

33.  被告人表示當時祖堂的家長是同意的,但他已忘記有關家長的名字,但他知道這位家長已去世,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據。

34.  這是被告人憑空的斷言,也是在庭上第一次提出的新證據。本席認為這也是謊話,若然早於2012年祖堂的家長已同意原告人不是合租人,這麼重要的證據,被告人根本沒有可能不在最早的時間提出。

35.  再者,這根本不能解釋到為何到2017年祖堂的租簿還有顯示原告人作為租客。

36.  在盤問下,被告人辯稱當時是一位名叫 “瘦郭"的家長負責祖堂租務,被告人聲稱當時有提出爭議,但 “瘦郭"說既然已寫了原告人的名字,不肯刪除,只肯下次續租才會把它刪除。而被告人便簽了租簿。

37.  本席認為這也是一派謊話。

38.  若然袓堂家長一早在五年前已經同意原告人不是租客,根本不會在租簿上再寫出原告人的名字。若然家長真的作出如此錯誤,只要被告人提點,合理情況下,也只需要畫一條線刪除原告人的名字,或再重寫一本租簿便可。為什麼這家長不做這簡單改正的方法,反而提出一個未來的承諾,在六年後續租的時候才肯刪除原告人的名字?根本完全不合常理。

該物業的差餉等等

39.  根據祖堂租簿第四段的規條,該物業的屋宇牌費,差餉,地租,物業稅等等,都是由租客繳交(例如審訊文件冊第125頁等等)。

40.  原告人披露了多過100頁的單據,證明起碼至2001年起,原告人是支付了該物業的差餉,地租及租約牌照(審訊文件冊第153至212,309.1-309.41 頁)。

41.  在盤問下,被告人沒有爭議原告人支付了這些款項,也沒有爭議原告人和被告人於2024年前是共用同一信箱。

42.  被告人此時反而提出一個陰謀論,說是原告人用龍眼水果賄賂郵差,所以當郵差見到有關該物業的單據時,便會敲門派給原告人,所以造就了原告人可以支付。

43.  當然,被告人也是在審訊期間第一次提出這些指控,也沒有提供任何支持這個陰謀論的任何證據,陰謀論也解釋不到為何2024年後的差餉單仍是由原告人披露。

44.  被告人在盤問下辯稱,他是有向郵政局提出投訴,如有關的郵差也被處罰(當然他也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支持)。

45.  這些重要的證據,被告人也沒有在證人陳述書中提出。

46.  最重要的是,就算被告人真的做了這麼多東西投訴,為何仍收不到2024年後的差餉單等等呢?

47.  被告人辯稱,他於2014年入住該物業之後,便不再理會與原告人共用的信箱。

48.  本席認為,被告人若然真的花費這麼多努力投訴郵差,當然是為着可以收到該物業的差餉單據等等,但成功投訴之後,反而不再理會信件,顯然是一派胡言。

被告人律師的信件

49.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人出信,要求原告人給予HK$12,000為該物業的一半分租租金(審訊文件冊第132頁)。信中清楚承認於2010年11月1日與鄧玉賢的分租合約,出租人是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原告人最終也支付了這筆款項(審訊文件冊第133頁)。

50.  本席認為被告人指示律師發出這封信時,已清楚承認原告人和被告人當時是一同分租該物業的,所以只要求發還一半租金。

51.  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爭議原告人只是向祖堂 “掛牌"的二房東,從而要求發還全部租金。

分租合約承租人交回該物業鎖匙收據

52.  原告人披露了一份收回鎖匙的收據,這是有分租人鄧玉賢於2014年2月28日交回該物業的鎖匙之後簽收的收據。

53.  收據上清楚顯示該物業的鎖匙是交給原告人及被告人,也清楚顯示該物業的業權人是原告人及被告人,而簽署收據的是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兒子鄧德健作為被告人的代辦人。

54.  這收據也清楚顯示被告人承認該物業的業權人是原告人和被告人。

55.  被告人在盤問原告人期間,也嘗試爭議這收據是偽造。

56.  但如本席以上指出,被告人在審訊前一直有律師代表,原告人早於2021年9月8日的證人陳述書中披露這份文件,被告人一直沒有提出爭議,但審訊期間自我行事時,才第一次爭議文件的真確性,顯然是無中生有。

被告人的證據

57.  相對之下,支持被告人案情的證據非常薄弱。

58.  被告人聲稱多年前自己出錢約HK$25,000頂讓該物業(鄧澤武證人陳述書第10段,審訊文件冊第231頁),而原告人沒有出過錢。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證明(例如收據或頂讓文件),所以這是被告人自己憑空的指稱。

59.  被告人聲稱2021年起,袓堂租簿只有被告人的名字,所以袓堂不承認原告人為租客。

60.  但是,原告人也披露2005年的袓堂租簿,清楚顯示被告人的名字並不在租約上,但被告人仍被視為租客之一,因為於2010年11月1日,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共同分租該物業(審訊文件冊第130頁)。

61.  被告人聲稱根據祖堂的傳統鄉例,祖堂只承認有交租的子孫為實際租客,租保會交由有交租的租客持有及保管(鄧澤武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審訊文件冊第231頁)。被告人更聲稱多年來是由他獨力交租給祖堂,所以袓堂不承認原告人為租客。

62.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就這聲稱的傳統鄉例傳召任何專家證人(例如祖堂的家長)作證,這鄉例也只是被告人憑空的聲稱。

63.  第二,如果真的有這鄉例,被告人根本不需要怎樣於2012年向祖堂的家長作出要求,也不需要之後和 “瘦郭"爭議不要將原告人的名字放入租簿內。

64.  第三,相對被告人憑空的聲稱,相反地,租簿上列明的是租客需要支付差餉等等,而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這些費用一直是由原告人自己支付的。

65.  因此,本席接納祖堂租簿並不能反映租客真實身份,本席參考本案所有證據,包括以上提出的分租合約,被告人的律師信,差餉單據等等,裁定在實際情況下,原告人和被告人一直是共同向祖堂合租該物業的。

66.  另外,被告人指原告人多年來對他和兒子使用該地段沒有提出反對,不聞不問,已顯示原告人自知他不是該地段的租客(鄧澤武的證人陳述書第31段,審訊文件冊第238頁)。

67.  第一,證據顯示原告人一直有支付該物業差餉等等的單據,也曾經有在該物業門上裝了門鎖,之後發現門鎖不見更報了警,這些事情,清楚顯示原告人不是 “自知不是該地段的租客",也不是對該地段 “不聞不問”。

68.  第二,這當然不是逆權侵佔的案件,另外,被告人也沒有在經修訂抗辯書中作訴,提出業權不容反悔法 (proprietary estoppel) 的抗辯,雙方並沒有在這方面在庭上提出重點的證據或法律理據爭議。再者,被告人只是提出他在該物業的裝修或冷氣機等等支付過的費用,但在盤問下亦承認,他並非因為或倚賴原告人沒有使用權或業權情況下作出這些費用。因此,本席在本案不應考慮業權不用反悔法。

總結

69.  本席考慮審訊期間提出的所有有關證據,包括以上提出的考慮,在相對可能性下,接受原告人的案情,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一直是該地段的合租人,而被告人於大約2014年6月19日以不合法的原因,將原告人驅逐出該地段,被告人獨佔該物業,是非法侵入原告人有關該物業的權益,導致原告人不能享用合租人身份及其身份所得的利益,因此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

損害賠償

70.  根據原告人和被告人共同聘請的測量專家報告,該物業市場租金估計為:

2014年6月19日: 每月港幣$4,360

2017年6月19日: 每月港幣$5,080

2021年6月19日: 每月港幣$5,970

(審訊文件冊D第339頁)

71.  被告人沒有爭議估算市場租價的數目是由聯合專家提出。被告人對損害賠償提出的爭議是:

(a) 原告人不是合租人;及

(b) 在法律上,因為祖堂沒有同意該物業可以分租,所以原告人不能申請賠償市值租金。

(經修訂答辯書第5段,審訊文件冊第13-14頁)

72.  本席已對爭議點 (a)作出事實上的判決。

73.  至於爭議點 (b),本席參照 Kong Colin Chung Ping & Anor v Kong Wing On & Ors CACv 69/2015 上訴庭的判決,同意被逐出者的賠償是需根據每宗案件的事實來判決,而出發點是被逐出者是應該對有關物業有享用及佔用的權利,所以是有權申索佔用費,而佔用費是有關物業被非法佔用所衍生的租值賠償金,租值賠償金是可根據該物業在公開市場的價值計算。

74.  參照本案的事實,原告人申請佔用費的法律基礎,是他作為合租人,但不能享用該物業,所以和該物業可不可以合法再分組沒有關係。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是有權以市值租金申請賠償佔用費。

75.  而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是該物業的合租人,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賠償,應是參照物業50%的市場租金來評定,如下:

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

HK$4,360 x 36 / 2 = HK$78,480

2017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

HK$5,080 x 48 /2 = HK$121,920

2021年6月19日至本判決頒布日子:

HK$5,970 x 41 /2 = HK$122,385

賠償金額總共是:

HK$(78,480 + 121,920 + 122,385)= HK$322,785

76.  另外,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同意不要求法院發出收回物業的命令,但仍要求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獨佔該物業。

命令

77.  本席頒下:

(a) 禁制令,禁止被告人於該物業逐出原告人,包括命令被告人須即時給予原告人能容許原告人進出該物業的所有有關該物業的鎖匙;

(b) 禁制令,禁止被告人,無論是被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或所屬人均不可禁止原告人進出該物業,也不可由該物業逐出原告人;

(c) 命令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HK$322,785及其利息。利息方面,由2016年6月19日至本判決頒下的日子,須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本判決頒下的日子至被告人支付所有賠償的日子,則需要以判決利率計算;及

(d) 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由法庭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及吳濬彥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