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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0

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Files (3)

[2023] HKDC 1180-CH-2023-08-02

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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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52/2020

[2023]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MAK CHEE WAI 
 及 
第一被告人W.K. MAXY INDUSTRI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MAK CHI YIP RICHAR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5日及8月2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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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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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這是原告人針對本席2023年3月23日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在2023年4月19日親自行事,將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及支持誓章存檔於本法院。根據原告人的誓章一共有6項上訴理據:

「1. 法庭未有就原告人早前提交的第三份文件清單中所載之文件納入審訊文件冊;

2. 在審訊階段,原審法官多次打斷原告人所提出之盤問內容,從而原告人沒辦法將所有關鍵議題提出;

3. 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呈堂證據,如證明廣西港龍公司的財政困難之文件等;

4. 在判詞中,原審法官並未有就原告人在其結案陳詞的理據作充份參考;

5. 在沒有充份證據支持下,原審法官錯誤接納被告方的案情,錯誤認可他們所提出的“誠意金”方案;

6.  原審法官並未有就案中的$180 萬港元支票的來龍去脈,如時間、地點、人物等作充份了解及考慮。」

2.  本席在2023年4月25日向訴訟各方作出指示,須要訴訟各方呈交論據綱要及法律典據,亦指示原告人須回應被告人的論據綱要。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5月5日存檔了Notice to Act (代表訴訟人通知書)。

3.  2023年5月30日,原告人存檔一份傳票,擬修訂原告人之前沒有律師代表時所存檔的上訴許可申請傳票,該修訂的申請亦安排在上訴許可聆訊當天一併處理。

4.  根據原告人5月30日傳票夾附的《擬修訂傳票》,原告人重新作出了兩項的上訴理由,以代替之前6項上訴理由:

(1)  擬上訴理由一:判決中未有考慮投資計劃告吹後,「誠意金」應予以復還,以免造成不義之利潤 (unjust enrichment);及

(2)  擬上訴理由二:法庭在審訊階段未有充份考慮案中關鍵的證據。

5.  原告人呈交了一共3份的論據綱要,第一份是《原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論據綱要》,由原告人的事務律師撰寫,並於2023年5月8日存檔。第二份是《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由原告人的大律師撰寫,於2023年5月29日存檔。第三份是《原告人的補充論據綱要》,也是由原告人的大律師撰寫,於2023年7月19日存檔。

修訂傳票的申請

6.  原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已提出現在的「擬上訴理由一」及「擬上訴理由二」,雖然當時原告人並未提出要修訂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而被告人則在他們的第一份論據綱要(即2023年5月22日),反駁了原告人所有的上訴理由。之後原告人在他的回應論據綱要中,只提及有關「擬上訴理由一」,即有關「不義之利潤」,及復還誠意金的事項作出回應。至於有關被告方反對「擬上訴理由二」,即是原告人以法庭未有充份考慮案中關鍵證據作為總括原告人先前第一份誓章中的6項上訴理據,原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任何回應。

7.  就「擬上訴理由二」的理據,原告人大律師在庭上表示會採納原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但由於原告人並沒有反駁被告人的第一份論據綱要中有關「擬上訴理由二」的挑戰。本席向原告人大律師理解是否原告人不再依賴「擬上訴理由二」,但原告人的大律師並不同意撤回該「擬上訴理由二」,但又不作進一步陳詞,因此本席視原告人的立場是不再反駁被告方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的挑戰,即是原告人是默認被告方反對「擬上訴理由二」的立場。因此本席不批准「擬上訴理由二」的修訂,只批准以「擬上訴理由一」取代原告人之前的6項上訴理由。因此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議題只是圍繞有關「不義之利潤」及「誠意金是否應予以復還」的事項上。

法律原則

8.  根據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imited [2013] 16 HKCFAR 663,前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該判例的第21段有這樣說法:

“It should by now really be quite unnecessary to issue yet another reminder on the rationale behind pleadings. The basic objective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in other words, that party’s case)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imited.[1] It is the pleadings that will define the issues in a trial and dictate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both before and at trial. Where witnesses are involved, it will be the pleaded issues that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In order words, it will not be acceptable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raised out of the evidence which is to be or has been adduced. As the Court of Appeal remarked in 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imited[2]:-

“(2)  In a trial, particularly where evidence is given by witnesses, it becomes extremely important that each side knows exactly what are the live issues. Where issues are sought to be introduced that have not been adequately or properly pleaded, amendments must be sought unless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as been obtained. It will simply not do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slipped in’ when evidence is being given in the hope that the other side is not sufficiently alert to object.””

9.  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7(1)  條規則:

「除本條規則及第7A、10、11及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每份狀書必須載有並只可載有一份簡要陳述,述明作訴的一方提出申索或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倚據的具關鍵性的事實,而非述明用以證明該等事實的證據;該份陳述必須在案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盡量簡潔。」

10.  至於就有關「不義之利潤」的相關狀書的法律原則,見於Goff & Jones on Unjust Enrichment, 10th edition,第1-39及1-40段有如下的陳述:

“When pleading a claim in unjust enrichment, it is unnecessary for the claimant to refer to the old forms of action when the pleadings clearly state that the claim lies in contract or unjust enrichment, or both in the alternative, this will clarify the issues for the parties and make it easier for the court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ingredients of the claim have been established. It will also make it easier to decide whether there are any defences, for example, because a rule of public policy debars claims of one sort but not for the other. The courts have repeatedly stressed that it does not suffice for claimants to plead generalised statements that unjust enrichment has occurred. The Statement of Claim must make it clear what facts are being relied upon to establish that the defendant was enriched, that his enrichment was gained at the claimant’s expense and that his enrichment is unjust. Where the defendant’s enrichment is prima facie justified by, for example, a statute or contract, then it should also be made clear what is the basis on which the claimant seeks to argue that restitution should nevertheless be awarded.”

原告人的狀書

11.  原告人在他的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段,就原告人向被告方提供貸款作出申述。該貸款分兩筆款項支付,第一筆款項是人民幣350,000元的現金,而第二筆款項是人民幣1,650,000元,以同等價值的港幣支票1,800,000元支付。

12.  第11段提及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要求償還的人民幣2,000,000元就是代表該貸款。

13.  第12段,原告人申述人民幣2,000,000元的申索。因此原告人向兩名被告人提出的濟助要求的第一項,就是人民幣2,000,000元,亦即是上述的借貸償還。

14.  至於被告方的Amended Defence (經修訂抗辯書)第15段詳述了有關與外國公司SIRP合作的計劃的整個過程,而當中的第15(g)段亦提及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繳付一筆港幣1,800,000元的保證金,第15(o)段提到被告方在2016年3月14日開出一張港幣600,000元的劃線支票給予原告人,作為退還部份的保證金。

15.  就上述的抗辯,原告人在Amended Reply (經修訂答覆書)的第8段有這樣的回應:原告人就Amended Defence第15至第17段予以否定,該第8段由第8.1至8.10段詳述了為何原告人不可能向被告方支付該筆1,800,000元的保證金或誠意金,並重申該筆款項是原告人向被告方作出的貸款。

原告人的主要陳詞理據

16.  《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1段:

「基於上述雖然「不義之利潤」並非原告方所申述的案情,但原告人僅陳詞在接納辯方案情後該辯方案情所帶來的法律後果,以及衍生的濟助等等議題,均是法庭可以考慮,理應考慮,並正確地予以考慮的案中議題,否則法庭亦不會在雙方狀書未有提及下主動就相關的議題作出研討及裁斷。

(a)  事實上正如上訴庭在Kyocera Corp v W Haking Enterprises Limited[2020] HKCA 817指出,法庭在考慮案中證供所衍生的法律議題,和雙方的法律權益時,並不會受制於與訟雙方的狀書所論及(或未有論及)的法律議題:見第44.2段。

(b)  反之上訴庭確立原審法庭在斷案時是需要(is required)就其裁定的事實基礎上應用相關的法律原則,進一步分析與訟雙方的法律權益,以及在相關法理下應得(或不應得)的是甚麼:見第44.4段。

(c)  這進一步顯示本案中法庭在作出事實裁定(即接納辯方「誠意金」說)之後,接續考慮該裁定在法理上會否構成「不義之利潤」,以致須復還(不論全額或部分)給原告人的做法是完全正確可取,甚至是必須的。」

17.  《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3段:

「狀書中已有足夠的事實依據支持「不義之利潤」的申索,法庭的事實裁定是否構成「不義之利潤」只是法律後果,不需要在狀書中刻意申述。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是,在狀書中與訟雙方只需要申明其案情所涵蓋的關鍵事實,而不必將有關事實所可能達至的法律效果(legal consequences)悉數列出。當然撰寫狀書一方可以列明他預期在狀書中指稱的案情或關鍵事實可引發的法律效果,但那並不是必須的。見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td [2020] 23 HKCFAR 138; [2020] HKCFA 6,第8-9段,另見上述Kyocera Corp 第44.1段。」

18.  《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5段:

「反而在Ng Po Yu v Lam Kai On[2021] HKCA 263一案中,被告人不服原審法官基於死者的遺產在完全不公平(wholly inequitable)和「不義之利潤」下得到涉案物業的業權的裁定提出上訴。被告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為原告人未有於申索陳述書就「不義之利潤」或復還申辯為訴因 (plead as a cause of action)(見第39至40段)。」

19.  《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7段:

「最終,上訴庭確立原審法官的裁定,即考慮到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所申索的內容和關鍵事項,即使原告人從未提及 “unjust enrichment”,上訴庭仍認為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已充份支持基於「不義之利潤」的申索(見第49至51段)。」

20.  《原告人的回應論據綱要》第18段:

「在此前提下,原告方陳詞,雖然原告人在狀書中未有提及「不義之利潤」及復還等法理後果和字眼,然而基於 (1)  核心支持有關裁定的事實,非但已盡見被告方的狀書,更已被法庭信納為裁決的事實基礎,及 (2)  法庭在《判決書》中已正確地考慮了有關的法律議題,並作出裁決; 被告方針對原告人未有在狀書中申辯有關法律議題的質疑並沒有理據可言。」

討論

21.  原告人所依賴的兩宗案例,包括Kyocera及Fubon Bank (Hong Kong)  Ltd,雖然法庭容許一些法律後果不須要作訴,但該兩宗案件有著類似的情況,就是兩宗案件的基本爭論點都是清晰的,而兩宗案件的原告人的狀書,亦有將關鍵性的事實作訴。兩宗案件要求的濟助或抗辯理由亦有作訴。

22.  例如在Kyocera一案,該案的訴因就是一宗貨品售賣合約的違約訴訟,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該案的原告人雖然沒有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申述合約怎樣及何時締結,但在經修訂答覆書有提及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proforma invoice,而第一被告人亦有回覆,及在該proforma invoice上簽署。該些已作訴的事實就是一些關鍵的事實,而衍生的法律後果,就是該proforma invoice成為一項「反要約」(counter-offer),而第一被告人在該proforma invoice上簽署,就構成「接受反要約」(acceptance of the counter-offer)。

23.  但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的原告人亦承認在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中從來沒有就「不義之利潤」的訴因作訴,反而原告人是全盤否定被告人提出接受原告人給予的港幣1,800,000元支票的背景。而原告人的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所提出的第1項濟助雖然是人民幣2,000,000元,但這並不能視為一項基於復還的濟助,而根據上文下理明顯是償還貸款的濟助。

24.  至於另一個原告人所依賴案例是Ng Po Yu,本席認為該案例並非為撰寫有關「不義之利潤」的狀書制訂一般法律原則,而是上訴庭就一個特別的個案,容許一份不太理想的狀書可以成功申索「不義之利潤」。上訴法庭重申下級法院的決定,雖然在該案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明確地就「不義之利潤」作訴,但原審法官在開案時已向訴訟雙方提示該案是涉及「不義之利潤」的申索。而被告方亦清楚這議題,並有就該議題提出抗辯及提出沒有不義的元素。

25.  本席認為原告人所依賴的上述三宗案例,都不適用於本案:

(一)  縱使法庭可以容許撰寫狀書的一方在狀書內不提及一些法律後果,但這是建基於已作訴的事情上。但在本案原告人完全沒有就「不義之利潤」的申索作出任何關鍵性的事實作訴,反而是全盤否定被告人所作訴的背景。

(二)  原告人的狀書中亦從沒有提出過要求「復還」的濟助。

(三)  原告人在本案的任何階段,包括在審訊的開案或結案陳詞中從沒有提出「不義之利潤」的申索或「復還」的濟助。

(四)  原告人在現階段才提出法庭應作出「不義之利潤」的裁斷,是未經作訴的事項,完全違反了狀書的背後理念[3],結果就是令被告方措手不及。

(五)  在這樣情況下,要求法庭作出「不義之利潤」的判決及命令被告方復還1,200,000元的款項予原告人,事前並沒有給予被告人提出抗辯的機會。

26.  事實上,訴訟雙方在本申請的論據綱要中,均有提及一些「不義之利潤」的潛在抗辯理由。原告人亦指出其中一項的抗辯理由是「情況的改變」(change of position)。當然原告人認為這個抗辯理由不適用,亦提到兩名被告人沒有證據可以支持這項抗辯理由。但問題是被告方在審訊開始前,根本沒有機會得悉原告人的立場其實是要求「不義之利潤」的「復還」,所以被告方根本沒有機會作出抗辯及搜證。

27.  另外一項潛在的抗辯理由是有關時效的抗辯,這個抗辯理由亦無從提出。

28.  若法庭在原告人未有任何表示或作出申索,而裁定有「不義之利潤」及被告方須要復還港幣1,200,000元的話,是對被告方嚴重不公,法庭不應讓原告人在沒有就相關訴訟因由及濟助作訴前給予該些濟助。

29.  歸根結底,本席在判決書第28段提及「不義之利潤」及「復還」的事項只屬順帶一提的附帶意見,本席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的陳詞指一旦法庭考慮了該些議題,就變成了本案的爭議點。因此法庭必須考慮及給予原告人有關的濟助。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大律師指有關「不義之利潤」的裁斷屬判決理由的說法。

結論

30.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上訴得直機會,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31.  經考慮被告方的訟費陳述書及原告人就被告方的訟費陳詞後,現命令原告人支付兩名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之前保留待決的訟費。本席認為被告方大律師的費用應以上一次的收費為準,因此就大律師的費用減港幣140,000元,最終簡易評定被告方的訟費為港幣220,430元,須由原告人即時支付。

( 葉樹培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李寧基律師行延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健強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1]  [2005] 2HKC 638, at 643G-H (para 6(1))

[2]  At 643H-I (para 6(2))

[3]  見上文第8-10段

  

[2023] HKDC 467-CH-2023-03-23

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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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52/2020

[2023] HKDC 4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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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AK CHEE WAI 
 及 
第一被告人W. K. MAXY INDUSTRI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MAK CHI YIP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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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23年3月20, 21及23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3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  本案是一宗債務訴訟,涉及人民幣¥2,000,000連利息的私人貸款。原告人聲稱在2014年5月第二被告人代表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幣¥2,000,000,雙方達成口頭貸款協議,並由第二被告人作出私人口頭擔保。

2.  原告人是「銘棧皮行有限公司」(Ming Chan Leather Company Limited)(下稱「銘棧」)及「滿溢皮革有限公司」(Good’s Leather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兩家香港註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3.  此外,原告人亦擁有一家在內地註冊的有限公司—「廣州富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殷」),並出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註冊。根據2020年的週年申報表,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大股東及唯一的董事。第二被告人亦是原告人的兄長。

5.  原告人由入稟至案件獲批准排期審訊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在2022年8月1日選擇親自行事,並將有關通知書存檔法庭。在本案的審訊,原告人親自作供,並以《傳召出庭令狀》傳召了第一被告人的高級會計經理陳達明出庭作供。兩位被告人由第二被告人出庭作供。

不爭議的事情

6.  下列為雙方不爭議的事情:

 日期事件
1.  1981年2月24日 第一被告人在香港成立。
2.  2014年5月19日 原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一張港幣$1,800,000的大新銀行支票。
3.  2016年3月14日 第一被告人發給原告人一張港幣$600,000的工商銀行支票。
4.  2018年12月17日 原告人發信給第二被告人、其妻子及第一被告人,在信內指稱:
(a)  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曾經要求原告人借出港幣$1,800,000給第一被告人,並為此貸款作擔保人;
(b)  有行騙案件發生,需要報警;及
(c)  原告人有若干證據,包括支票一張及證人Thomas Cheng (即第一被告人的財務總監)。
5.  2019年1月4日 被告方的律師回覆原告人2018年12月17日的追討信,否認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向原告人貸款,亦否認第一被告人有向原告人貸款。兩人亦否認為第一被告人作貸款的擔保。第二被告人及其妻子亦指原告人發給第一被告人的港幣$1,800,000的支票是作為投資的訂金。
6.  2019年4月2日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第一被告人償還港幣$1,800,000元的債項。
7.  2019年4月17日 第一被告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禁止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清盤申請。
8.  2019年4月18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當時官階)批准有關申請,禁止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提出清盤呈請。
9.  2020年7月9日 原告人展開本訴訟,向兩被告人申索人民幣¥2,000,000及利息。

雙方的案情

7.  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原告人在2014年借給第一被告人人民幣¥5,000,000,而第二被告人是該貸款的擔保人。該貸款分三次借出: 首先是人民幣¥350,000現金; 第二筆以人民幣¥1,650,000折合的港幣$1,800,000以支票貸款; 最後一筆人民幣¥3,000,000在內地以銀行轉帳方式借出,原告人聲稱此筆¥3,000,000款項已獲償還,因此不包括在本訴訟的人民幣¥2,000,000內。涉案的人民幣¥2,000,000貸款須付利息,以年利率8%計算。上述貸款及擔保協議均屬口頭協議,協議的洽談過程並無第三者在場見證。

8.  被告方全面否認曾向原告人借款,或由第二被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向原告人借款,但被告方承認曾收過以下兩筆款項:

(a)  第一被告人的內地子公司「廣西港龍麥氏皮具有限公司」(下稱「廣西港龍」)曾經收取人民幣¥3,000,000,該款項是來自原告人所擁有的「富殷」;

(b)  第一被告人承認曾收過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的支票,該支票是用作原告人支付的「誠意金」,作為第一被告人協助原告人與「聖普遠東有限公司」(SIRP Far East Limited)進行一項在內地合作的生意計劃,但該誠意金並不是一項借款。有關的計劃最終告吹,第一被告人其後酌情地退還了港幣$600,000給原告人。

爭議點

9.  本案並沒有法律議題的爭議。就事實的爭議,訴訟雙方於2021年12月2日存檔法庭的《聯合爭議點陳述書》羅列了6項的事實爭議:

(a)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初至2014年中是否有財政困難;

(b)  原告人曾否給予第二被告人人民幣¥350,000的現金貸款;

(c)  第一被告人收取港幣$1,800,000及人民幣¥350,000兩筆款項的性質;

(d)  原告人為甚麼給予第一被告人港幣$1,800,000及第一被告人曾否要求原告人貸款港幣$1,800,000或人民幣¥2,000,000元人民幣;

(e)  第一被告人為何支付原告人港幣$600,000;及

(f)  第二被告人是否第一被告人的貸款擔保人。

10.  上述6項爭議點其實可以歸納為以下3項的爭議點:

(a)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的財政狀況;

(b)  原告人曾否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貸款協議;及

(c)  第一被告人為何支付原告人港幣$600,000。

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度的財政狀況

11.  根據第一被告人2015年12月3日的《財務報表》:

(a)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年度及2014-15年度的可動用現金分別為港幣$20,781,259及港幣$15,629,927;

(b)  第一被告人的銀行備用透支額度在2014-15財務年度為港幣$2,327,786;

(c)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財務年度及2014-15財務年度的銀行便利額度分別尚餘港幣$88,501,698及港幣$75,670,176;

(d)  第一被告人在2013-14財務年度及2014-15財務年度的盈餘分別為港幣88,037,850元及港幣75,371,505元。

12.  由上述的財務報表可見,第一被告人的可動用現金透支額、銀行便利額度及盈餘在相關時間均超過港幣$1,800,000或人民幣¥2,000,000元。因此,從第一被告當年的財政狀況來看,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需要向原告人借款港幣$1,800,000及人民幣¥350,000。

是否有貸款協議

13.  根據原告人所申辯的案情,貸款協議是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廣州的「富殷」辦事處訂立的,而訂立日期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與之後的兩份證人陳述書有不同的說法:

(a)  根據《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5段,協議是在2014年5月左右達成(原文: “In or around May 2014 …”),之後亦沒有再修改2014年5月的準確日期。《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6.1段提及原告人是在2014年5月19日當天或左右交給第二被告人民幣¥350,000現鈔;

(b)  根據原告人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第30段所聲稱的會面日期是「在大約2014年5月」,但交付人民幣¥350,000現金到第二被告人手中的日期是「大約2014年5月19日左右」(見第35段);

(c)  根據原告人的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頁,提及「本案件內容及事由」的第一點:

「… 在2014年5月18日同在廣州富殷公司面議及獲得共識。(證據2)」

該證人供詞第一次確認會面日期為2014年5月18日,並夾附兩份書面證據,包括一份「備忘錄」及「富殷」的證明書。兩份文件的內容均紀錄了會面日期是2014年5月18日。

14.  被告人是在第一次審前覆核才獲批准申請提供補充證人供詞,之後本席亦給予被告方許可,加入補充證人供詞,以回應原告人的補充證詞。

15.  由於原告人在第二份證人供詞才首次提及會面的準確日期,被告方因此提出了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證明》,當中顯示第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16日下午至5月20日10時09分之前是身在香港的。因此,就原告人聲稱在2014年5月18日在廣州「富殷」的會面,辯方提供了不在場證據。該出入境紀錄沒有受到原告人的爭議,本席亦給予該出入境紀錄充分的比重,接納該出入境紀錄所載,排除了原告人聲稱曾在2014年5月18日在內地廣州與第二被告人會面的說法。

16.  由於第二被告人不在場,因此原告人聲稱在當天與第二被告人所達成的任何貸款協議均是沒有可能的。本席亦拒絕接受雙方曾於當天在「富殷」達成任何貸款的協議。

17.  至於原告人的狀書亦提及2014年5月19日,同樣《出入境紀錄證明》亦確認第二被告人當時身在香港,所以2014年5月19日在內地亦沒有任何貸款協議達成。

訴訟雙方是否在2014年5月其他日子達成任何貸款協議

18.  下一個需考慮的事項是究竟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申辯的會面日期是在2014年5月左右,除了5月18日及19日外,雙方是否可能在其他日子會面並達成貸款協議。辯方並不爭議曾收取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支票,問題是該款項是否貸款,或是辯方聲稱的誠意金,究竟那一個說法更為可信。

19.  當本案獲批准排期審訊時,訴訟雙方其實都沒有確鑿的文件證據支持他們各自的說法。但當原告人在2023年1月11日將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存檔時,他同時披露了上述兩份文件證據,以支持有貸款協議一事,包括一份原告人聲稱是他親手抄寫的《備忘錄》及一份由「富殷」發出、以電腦打印的證明書,載有該會面的內容、地點、時間、人物及協議的內容等。

20.  原告人供稱手寫的《備忘錄》是他於2020年底或2021年從2014年的備忘錄抄寫出來。原告人解釋2014年的舊備忘錄是在該協議後約3至4個月由他本人親筆紀錄,但由於舊的備忘錄的字體潦草,因此原告人在2020年底或2021年因為要準備本訴訟而重新抄寫一份備忘錄。新的《備忘錄》就是現在包括在審訊文件冊的那一份,原告人在新的《備忘錄》加上一個括號,寫上「以上資料,正確無誤」,亦在該《備忘錄》的底部蓋上「富殷」的公司蓋章。

21.  至於「富殷」的證明書,原告人並沒有在他的補充供詞解釋它的來源。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時亦沒有觸及該文件的由來,但該文件上並沒有顯示該文件的製作日期,亦沒有簽署,但有蓋上原告人的圖章及「富殷」財務專用章。

22.  基本上兩份文件的內容大致相同。就著該兩份文件可給予的比重,本席認為有所保留。首先,除了上述兩份文件所確認的會面日期2014年5月18日已被辯方提供的《出入境紀錄證明》駁回,這兩份文件的出處亦十分可疑。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現在的《備忘錄》是根據2014年的原稿抄寫的,所以現在呈堂的《備忘錄》並不是當時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這只是一份抄寫本,但原告人並沒有將2014年的備忘錄原稿呈堂。

23.  此外,原告人突然披露上述的兩份文件,亦與原告人原來的說法有出入:

(a)  根據原告人第一份證人供詞(2021年6月24日存檔)的第32段,原告人解釋為何沒有書面的協議紀錄,原告人這樣申述:

「不過,基於Richard作為家中長子依然得到本人的信任,本人當時確信與Richard之間的口頭協議已經足夠。故此從來沒有想過要將協議以書面形式紀錄。」

原告人在供詞聲稱從來沒有想過以書面紀錄有關的貸款協議,與現在原告人披露的備忘錄有矛盾。原告人聲稱第一份備忘錄是在2014年協議後的3至4個月所做的紀錄,而第二份修訂的備忘錄是在2020年底或2021年,即是在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日期2021年6月24日,原告人已經有前後兩份備忘錄作為該協議的書面紀錄。

(b)  根據原告人上述第一份證人供詞的第44段,原告人在該段落回應有關他的2018年12月17日的還款要求書中為何沒有提及追討人民幣¥350,000的理由,他是這樣說:

「而鑑於該借款中的35萬人民幣本人需時找出相關證據,因此本人認為應該先處理清除該借款中1百65萬人民幣(即1百80萬港幣)欠款。為此,本人在2018年12月17日的還款要求書中的金額先是要求還款1百80萬港幣,希望盡快解決該筆款項的同時,本人再進一步交涉,要求將餘額35萬人民幣還清。」

同樣地,在2018年12月17日,當時原告人起碼應該是有2014年舊的備忘錄可以作為人民幣¥350,000貸款的相關證據(如果2014年原告人確實有使用備忘錄將協議作出紀錄的話),但在上述第44段內,原告人聲稱需時去找證據證明有人民幣¥350,000貸款的證據,這說法與他後來所披露在2014年已經有舊備忘錄作紀錄的說法有矛盾。

(c)  此外,若原告人在2020年底或2021年已經修訂及/或重寫該備忘錄,當原告人提供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即2021年6月24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當時應該已經完成抄錄《備忘錄》,但為何原告人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仍然是指協議日期在2014年5月左右,及表示人民幣¥350,000現金是在2014年5月19日交給第二被告,而非根據《備忘錄》所載的2014年5月18日。

(d)  再者,原告人在2021年9月20日將《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存檔,亦沒有修訂協議的日期,即是沒有將日期改為2014年5月18日,仍然保留在2014年5月左右的說法。

24.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可以合理地作出推斷,現在呈堂的《備忘錄》及「富殷」的證明書均屬於新近編造的證據。因此,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予該兩份文件。由於本席已作出裁斷,該兩份文件屬新近編造的文件,無可避免地,將會影響本席對原告人的誠信的評核,但除了上述兩份文件的問題外,本席亦發現以下的事項亦影響到原告人的可信性:

(a)  根據原告人的新增補充證人陳述書第3頁第7點:

「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單方面傳真給原告人一份合作協議,證明廣西港龍公司是有能力還款,涉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而第二被告簽字確認將會收取貸款額度人民幣¥11,000,000.00。到帳後廣西港龍公司將會清還上述款項。(證據11)」

該合作協議亦夾附於該補充供詞,亦包括在審訊文件冊之內。該合作協議由三方簽署,包括:

(i)  甲方: 貴港市金利木業有限公司;

(ii)  乙方: 廣西港龍麥氏皮具有限公司;

(iii)  丙方: 李菊昌;

(iv)  簽署的日期: 2014年12月26日 (差不多是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傳真給他的日期的兩年前);

(v)  而該合作協議只是敍述了乙方如何幫助甲方向金融機構貸款的事項,包括雙方的合作事項、費用分擔、各方的責任及義務等等的條款,當中並沒有原告人聲稱有第二被告人簽紙確認收到貸款金額後會清還貸款的內容。

(b)  在上述同一份補充證人供詞的第3頁,原告人提及:

「一直延至2017年,原告人為了得回貸款,所以主動多次去信第二被告人關於何時還款。…」但事實是原告人在整件案件只披露了一封還款追討信,就是2018年12月17日由原告人所準備的追討信,並沒有原告人所聲稱自2017年多次去信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c)  原告人在上述的補充證人供詞第2頁最後一段聲稱:

「富殷公司在2014年9月1日從廣州帳戶轉帳人民幣¥3,000,000.00給廣西港龍公司。(證據7)」

該證據7是一份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回執,顯示委托人是「富殷」,收款人是「廣西港龍」,金額是上述供詞提及的人民幣¥3,000,000,委托日期是2014年9月1日。

(d)  第二被告人的補充證人供詞提供了反駁的證據。首先,第二被告人披露了一張廣西北部灣銀行的電匯憑證,日期是2014年8月27日,付款人是「廣西港龍」,收款人是「富殷」,付款的金額是人民幣¥3,000,000,當中標明的用途是「貨款」。

(e)  此外,被告方亦披露了一份2014年9月1日在中國農業銀行發出的收款紀錄,付款人是「富殷」,收款人是「廣西港龍」,金額為人民幣¥3,000,000,標示「退貨款,轉鳳凰支行」。這份文件顯示雙方的帳號與原告人披露的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回執是一致的。本席同意由於時間是十分接近,不大可能兩間公司在短期內有超過一筆人民幣¥3,000,000的轉帳,較大可能是雙方所披露的銀行轉帳紀錄為同一筆的款項,即是「廣西港龍」在2014年8月27日轉帳給「富殷」的人民幣¥3,000,000是支付貨款,但「富殷」在4天後(即2014年9月1日),由於「廣西港龍」退貨,所以「富殷」將全數人民幣¥3,000,000的貨款退回給「廣西港龍」。

25.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確立他在2014年5月份的任何日子與第二被告人達成任何貸款協議。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貸款給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擔保人的承諾。

辯方證供的評核

26.  雖然辯方就收取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是「誠意金」的說法,沒有提供確鑿的文件證據,但本席亦有觀察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回答原告人的提問時,答案都是簡單直接,沒有轉彎抹角。相反,原告人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往住都是迴避問題,轉彎抹角。此外,整體來說,第二被告人的證據經原告人盤問下並沒有動搖。

27.  考慮了原告人的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的證據或陳詞可以指出辯方證據的重大破綻或不一致的地方,或重大的疑點。考慮了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及雙方所有的證據,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較為可信。

28.  因此,本席接納辯方的說法,第一被告人收到原告人的港幣$1,800,000支票是收取原告人支付的「誠意金」。之後,第一被告人亦在該投資計劃告吹後,酌情地退回港幣$600,000給原告人。因此,第一被告人收取該款項有合理及合法的原因,並不是不義之利潤(unjust enrichment)。本席亦排除原告人可提出申索其他衡平法的濟助,例如:「復還」(restitution)的濟助。

結論

29.  基於上述理由,現判決及頒令如下:

(1)  判原告人敗訴;

(2)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3)  原告人須支付兩名被告人在本訴訟的訟費,包括陳健強大律師的費用,即是本席給予陳大律師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款項達成協議,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健強大律師及莊建朝大律師代表

[2023] HKDC 232-CH-2023-02-10

MAK CHEE WAI 對 W.K. MAXY INDUSTRIE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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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52/2020

[2023] HKDC 2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3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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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MAK CHEE WAI 
 及 
第一被告人W.K. MAXY INDUSTRIE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MAK CHI YIP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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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樹培內庭聆訊
聆訊及判決日期:2023年1月5日
訟費判決理由書日期:2023年2月10日

訟費判決理由書

1.  這是2023年1月5日聆訊的訟費命令理由。

2.  當天是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及一併審理原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將本案的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與訴訟雙方其他案件一併審理。經過法庭與原告人在庭上討論後,原告人確認撤回申請移交法律程序的傳票,代表兩名被告人的陳大律師表示就此申請不申請訟費。故此,原告人於2022年12月9日存檔的傳票衍生的訟費不作命令。

3.  接着案件正式進行審前覆核聆訊,辯方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2022年9月9日,未經法庭許可存檔了原告人的補充證人供詞及附件,辯方反對原告人的做法,本席作出命令從法庭檔案中剔除原告人未經許可而存檔法庭的補充證人供詞及附件。原告人表示希望可以循正確的法律程序重新申請存檔補充證人供詞,於是本席作出「除非命令」指示原告人須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並指示雙方存檔誓章、論據綱要及法律典據等,及定出第二次審前覆核的日期,而原告人申請存檔補充證人供詞的傳票,將安排在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中一併審理。

4.  當天的聆訊主要是處理原告人未經許可而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及給予原告人指示如何重新提出申請,因此需要排期作第二次審前覆核以處理原告人將會作出的申請,及處理審前覆核的未了事項,所以本席在庭上表示需要考慮命令原告人支付對方當天聆訊的訟費,並詢問原告人的立場,原告人表示沒有異議。

5.  辯方的訟費以簡易評程序評估方式處理,由於辯方申請大律師證書,本席向原告人解釋給予大律師證書的準則及詢問原告人會否反對,原告人表示不反對辯方由大律師代表出席當天的聆訊,因此本席給予辯方大律師證書。

6.  由於辯方沒有準備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本席遂參閱辯方的「大律師聘書」的背頁,得悉大律師的費用是港幣$15,000 ,考慮到還有事務律師的收費,初步評估整體的訟費為港幣$20,000,並詢問原告人會否反對這個數額,原告人表示覺得他有責任去面對及需要負責,對於本席初步評估的訟費沒有任何異議。

7.  最後本席詢問原告人是否需要給予時間支付該筆訟費,原告人表示需要十數天,因此本席給予原告人兩個星期的時間,即是在2023年1月19日或以前支付。

8.  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作出以下的訟費命令:

「本次聆訊的訟費歸於兩名被告人,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由原告人於2023年1月19日或以前支付」。

  (葉樹培)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兩名被告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健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