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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20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對 蔡鎣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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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302/2023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對 蔡鎣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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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DC 1031-CH-2023-08-22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對 蔡鎣謍

HTML content

DCCJ 4347/2020

[2023] HKDC 10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4347號

-------------------------

原告人Far East Rent-A-Car Limited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Choi Ying Ying (蔡鎣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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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書面處理)
判決日期: 202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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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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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汽車租務合約糾紛的案件,本席於2023年5月12日頒下判案書,判決原告人勝訴。

2.  被告人於2023年6月9日提出申請上訴許可,並於同日存檔一份誓章,本席指示雙方提交陳詞,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申請,以下是法庭對這申請的判決。

法律原則

3.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沒有爭議的,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條: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 ——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就何謂 “有合理機會得直”在法律上的解讀,上訴庭已於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中有明確的指示: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involved the notion that the prospect of succeeding must be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more than “fanciful”, without having to be probable.”

被告人的理據

5.  被告人誓章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租約列寫清楚為期一個月,原告職員庭上稱有位女士致電要求續約,但不知道是誰人,但法官閣下卻連職員都不知道是誰人致電下認為致電者是本人。”

6.  顯而易見,被告人上訴的理據並不是爭議法庭在法律的應用上有任何錯誤,而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的裁決作出錯誤。

7.  因此,被告人只是爭議判案書第34和35段有關 “承租協議” 期限和原告人續租的一般程序的判決。

8.  本席認為,判案書並沒有對 “致電者是誰” 作出裁決,更加沒有裁決致電者是被告人,法庭只是接受原告人續約的程序。

9.  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出爭議原告人續約的程序,例如認為原告人應該需要 “核對個人資料以核實身份” 才可續租。

10.  這些理據,被告人沒有在審訊期間提出,也沒有在聆訊期間提出任何證據(包括專家證據)顯示租車公司在續約期間應履行的一般程序。

11.  被告人當然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要求在上訴期間需要提出什麼新的證據。

12.  但更重要的是,判案書在接下來的第36段已清楚指出, “承租協議” 的期限並不關鍵,因為被告人以承租人身份簽署的另一合約( “租車條款”)沒有期限,因此需要承租人履行至還車為止。而法庭是裁定被告人違反了 “租車條款”,所以原告人有權追討因保險失效所引致的損失 (詳見判案書的第20, 21, 22, 33及36段)。

13.  至於被告人在陳詞提出的其他論點,對上訴理由沒有關係,只是重複審訊期間已提出的理據等等。

結論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見上訴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法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5.  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此申請而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16.  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簡易訟費清單,被告人(如有的話)須於之後的14天內送達及存檔一份反對訟費清單,法庭會以書面簡易形式評定訟費。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李菀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2023] HKDC 493-CH-2023-05-12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對 蔡鎣謍

HTML content

DCCJ 4347/2020

[2023] HKDC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43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Far East Rent-A-Car Limited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及

被告人Choi Ying Ying (蔡鎣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3年3月29日

結案陳詞日期:2023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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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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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汽車租務合約的糾紛。

沒有爭議的背景

2.  原告人是車輛租務服務公司。

3.  被告人於2019年9月10日親臨原告人,當時位於香港九龍尖沙咀東部麼地道71號富豪九龍酒店地下的店舖,簽署一份編號為50113的汽車承租協議 (下稱 “承租協議”)(審訊文件冊第46至47頁)及一份租車條款(下稱 “租車條款”)(審訊文件冊第44頁)。

4.  根據承租協議,原告人出租一輛車牌號碼為UK9993的保時捷718 Boxster 跑車(下稱 “跑車”),被告人及陪同的陳詠雯(下稱 “陳小姐”)亦於當日取走了跑車。

5.  根據承租協議條款(審訊文件冊第47頁)(翻譯為中文),承租人同意:

“跑車不得由任何受酒精或毒品影響的人駕駛”(第3(5)段條款)

“跑車只可由承租人或已在承租協議提及的額外駕駛者(Additional Driver 下稱 “額外駕駛者”)駕駛”(第3(6)段條款)

“承擔個人法律責任支付出租人作出要求下…出租人用作修理跑車碰撞損毁的費用,除非跑車的操作是完全根據本合約的條款,在這情況下,承租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賠償不會超出跑車可扣除的賠償…”(第5(4)段條款)

6.  根據租車條款(審訊文件冊第44頁),承租人同意:

“如發生任何意外,承租人有責任填寫保險索償表格及在意外發生後兩星期內把已填寫的表格交給本公司。如承租人不遵照此指示,將會導致所有保險失效。不論意外是否涉及第三者,本公司有權沒收全數按金及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第14段條款)

7.  於2020年5月17日,跑車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導致跑車嚴重損毁。當時跑車的司機並非承租協議中的承租人或額外駕駛者,該司機更因受毒品影響下導致交通意外,因而導致車輛保險失效,令原告人未能獲得相關的保險賠償。

8.  雙方沒有爭議跑車維修費為港幣634,326元。

9.  原告人就此向被告人追討,被告人爭議她不是承租人,只是額外駕駛者(抗辯書第4段,審訊文件冊第8頁),或只是代她的承租人(即陳小姐的前夫 Ng Chi Fung (下稱 “Ng”) )取車(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9及15段,審訊文件冊第58及61頁)。

各方的案情

10.  被告人聲稱她並不是承租人,其中重點是指承租協議第一頁填寫的承租人(“Renter”) 是 Ng ,而她本人只是填寫為司機 (Driver) (審訊文件冊第46頁)。再者,租車月費連同按金都是由陳小姐以 Ng 的信用卡付款 (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6段,審訊文件冊第61頁)。

11.  本席認為,雖然在承租協議第一頁確實填寫為承租人是Ng,但是被告人在庭上盤問下承認,Ng 名字以下所寫的地址,即尖沙咀金馬倫道21號1樓,其實是被告人的地址。這顯然是被告人提供給原告人公司職員填寫的。

12.  在承租協議第一頁填寫司機的位置是確實寫有被告人的名字,被告人名字之下的地址也是尖沙咀金馬倫道21號1樓,這當然也是被告人的地址。

13.  被告人在承租協議有兩個簽名,其中一個簽名之上有這樣的字眼: 

“本人完全明白此合約正面及背面之各項條件。在下方簽署,即本人同意及授權出租人在我的信用卡中收取所有牽涉是次有關租用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泊車費、及違例泊車告票…”

14.  被告人聲稱當中寫明 “我的信用卡”,但被告人指她並不是信用卡主人,而信用卡主人是 Ng,所以被告人認為她簽署承租協議,只是代表Ng取車。

15.  被告人在主問案情中,並沒有聲稱她有什麼不明白簽署合約的條款,而在盤問情況下,同意原告人職員有給她時間閱讀合約條款,也同意在簽署時,完全沒有向原告人職員提及她是代Ng 簽署合約或只是代表Ng取車的。

16.  既然被告人明白條款,在簽署合約時,為什麼不提出 Ng 的正確地址,反而見到自己地址寫在Ng 的名字下,都不提出爭議?

17.  再者,既然被告人只是代Ng取車,信用卡的主人是 Ng而不是被告人,為什麼在聲明中授權出租人在 “我的” 信用卡收取費用下簽名呢?或者,即時向原告人職員提出: “我只是代Ng 取車,信用卡不是我的,我可否代表 Ng 簽合約?”

18.  但被告人當時沒有這樣做。

19.  另外,在承租協議的下一頁 (審訊文件冊第47頁),第一句是這樣寫 (中文翻譯):

“出租人在此出租給在第一頁簽名的承租人…第一頁指出的汽車,根據此承租合約以下的所有條款…”

20.  若然承租協議對被告人的身份真的有一些混淆,被告人同時簽署的租車條款(審訊文件冊第44頁)則完全沒有含糊,被告人在 “承租人簽署”這一欄上簽了自己的名字。

21.  而租車條款中的第14段,也清楚列出:

“如發生任何意外…不論意外是否涉及第三者,本公司有權沒收全數按金及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

22.  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在承租合約的身份是什麼,被告人在租車條款上簽了自己為承租人,對保險失效導致原告人的損失需要附上法律責任。

23.  事實上,被告人就跑車意外保險失效的責任,根本難辭其咎: 被告人將跑車主動交給陳小姐,一位沒有在任何合約填寫的駕駛者,而陳小姐又將跑車交給另外一位司機,在藥物影響下駕駛釀成意外,才會導致原告人跑車的保險失效的。

24.  另外,被告人在意外後寫了一封信給原告人解釋意外事件(被告人2020年6月22日的信,審訊文件冊第98頁),被告人在信中第一句已作出以下的承認:

“本人蔡鎣謍,於2019年9月10日向貴公司租賃了一部保時捷718 Boxster車牌號碼UK9993…”

25.  另外,在租車條款的第3條附條6清楚列出作為駕駛者的要求,例如年齡須滿30歲,持有超過三年有效香港駕駛執照等等。

26.  本席覺得驚訝的是,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及在庭上清楚承認,由始至終她都沒有打算駕駛跑車,只是因為她朋友陳小姐年齡太輕,未能符合原告人出租跑車的要求,所以被告人代為簽署合約,再把跑車交給陳小姐駕駛。

27.  顯而易見,被告人一開始已是處心詐騙原告人,假稱自己是司機,其實是在原告人交車後,把跑車交給她明知不符合原告人合約條件駕駛的陳小姐。

28.  被告人更加在庭上同意她簽署承租合約是其心不正,因為她自恃其最多負責的都只是按金港幣95,000元,更加只是用Ng 的信用卡付款。

29.  被告人顯然不是一個誠實的人,更加是對任何法律責任掉以輕心的人。

30.  被告人其他的有關論點,也提出租車付款人是 Ng,每月續租費用也是由 Ng 的信用卡支付。

31.  本席認為,雖然在承租協議下,就Ng 是否合約第三方或合約一方的身份有些含糊,合約代價(consideration)是由 Ng 支付,所以,法律上可能有些爭議性的理據。

32.  但如以上所指,在租車條款下,被告人是簽署為合約一方的 “承租人”,租車條款的第5段只是需要 “承租人” 在取車時提供兩張信用卡擬作租車費用及租車墊底費,並沒有列出信用卡必須是 “承租人” 自己的信用卡。

33.  就只在這租車條款的合約上,被告人的合約代價(consideration) 是遵守條款,例如駕駛者符合年齡和駕駛執照要求,同意支付香港政府罰款,還車時需裝滿汽油,同意原告人有權追討因保險失效所引致的損失等等。若然被告人不遵守以上的條約,就可構成法律責任。

34.  另外,被告人的有關論點也指出,承租協議為期只是一個月(即由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所以,意外發生時,原告人沒有簽署承租跑車的合約。

35.  本席接納原告人證人黎小姐的證供,雖然每份承租協議都是維持一個月,但一般做法是可以透過電話或walk-in 續租,只要講得出承租協議內容,例如車牌,承租人姓名等等便可續租。而本案的承租協議有續租,是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續租,但黎小姐不知道她是誰。所以,承租合約在意外當日仍為續租狀態。

36.  歸根究底,無論承租協議期限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簽署的租車條款沒有期限,用常理閱讀箇中的條款,例如當中提出還車時需要裝滿汽油等等,合理的分析,是簽署一方需要遵守條款,直到還車為止。

37.  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無論如何是違反協議,原告人有權沒收全數按金及向被告人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

38.  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已沒收全數按金,現追討維修金額港幣634,326元。這是原告人因保險失效而導致的損失。

命令

39.  本席判決原告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634,326元及利息。

40.  利息須以本案傳訊令狀的日子(即2020年8月18日)起計,至本判決頒下的日子為止,以半判決利率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支付日期為止。

41.  至於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案件的訟費,本席批准大律師證書,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向法庭申請訟費評定。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譚日明律師行轉聘李菀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