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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0

WANG ZHONGQIU 對 YES CUT LTD

Files (2)

[2025] HKDC 488-CH-2025-04-01

WANG ZHONGQIU 對 YES CU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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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75/2020

[2025] HKDC 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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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WANG ZHONGQIU
及
答辯人YES CU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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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5年3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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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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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申請人就一宗在2018年8月14日發生的意外,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向法庭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由2021年3月15日直到2023年5月11日,答辯人曾指示代表律師處理本案。其後,答辯人並未出席本案的聆訊,亦沒有再指示新的代表律師處理本案。

4.  補償金額的評估審訊於2024年1月18日在本席席前舉行,答辯人沒有出庭應訊,審訊在答辯人的缺席情況下進行。經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本席在當日下達判決,評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70,617、利息和訟費(「該判決」)。

5.  在2025年1月14日,即事隔差不多一年之後,答辯人發出傳票,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答辯人亦於同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由它的唯一董事鍾偉麟先生(「鍾先生」)所作出的誓詞(「該誓詞」),以支持它的申請。

6.  另外,申請人亦於2025年2月13日,以傳票形式向法庭申請提取答辯人於2021年6月16日繳存法庭金額為$1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以作支付該判決下的部份金額。

相關法律原則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所作出的任何判決或命令,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須在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8.  對於法庭應怎樣行使第35號命令第2條所賦予的酌情權,上訴庭在劉錦泉 對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第11段採納了英國相關案例的指引,如下: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是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是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9.  本席會根據以上指引,考慮是否批准答辯人的逾期申請。

缺席原因

10.  在該誓詞中,鍾先生聲稱答辯人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文件,不知道審訊日期,所以缺席審訊:

“本人在2020年黃大仙的店舖已結業,並於同年去公司註冊處更改地址,由於本人並不懂填寫,當時由職員協助及核對了資料,本人當時確信資料已更改完成。本人在2021年再到公司註冊處更新資料時收到職員通知2020年的資料填錯,所以未能更新地址,當時已立刻更新並更新地址。

由於職員錯誤引導,以致地址無法更新,所以一直未能收到法庭的傳召文件,以致未能出庭。

本人在2021年收到銀行一位姓張經理電話,指公司有一宗法庭案件處理中,本人亦即時找了一位相熟朋友協助,並在他的指示下存入了一筆10,000的金額入法庭。

由於該朋友是免費幫忙,本人亦不懂法律程序,所以本人相信該朋友會協助完成所有程序,並沒有過問太多,亦誤會了該朋友已完成了所有法律程序。”

11.  本席認為,該誓詞的內容不盡不實。實情是,答辯人曾於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5月11日指示其代表律師負責處理本案,答辯人理應清楚知道本案的程序和狀況,鍾先生聲稱他公司從來沒有收到任何法庭文件的說法並不可信。至於該律師是否免費幫忙答辯人,與本申請並沒有關係。

12.  答辯人聲稱由於黃大仙的店舖結業,但公司註冊處未有更新註冊地址,因而未能收到相關法律文件,這說法亦不可信。

13.  根據2022年11月9日最近的一份周年申報表顯示,答辯人的公司註冊辦事處已從黃大仙搬遷至沙田。基於這文件,申請人在答辯人代表律師終止代表後,向答辯人根據這新地址派送本案相關的法律文件。因此,答辯人黃大仙店舖的結業與它是否收到法律文件並沒有關係。

14.  答辯人在它的回覆陳詞辯稱,就算申請人將法律文件派送至沙田的地址,答辯人也無法收到。因為當時答辯人辦事處所在的商場正進行大型裝修,所有店舖被圍封,答辯人不能收取任何信件。

15.  但根據法庭記錄,申請人律師於2023年4月3日已經向法庭如實報告,未能成功派送文件到答辯人位於沙田的地址。因應這情況,法庭在此之後發出的命令,都要求申請人代表律師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文件予答辯人董事(即鍾先生)在周年報表上所填寫、位於慈雲山的通訊地址及投放在該地址的信箱內,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

16.  在答辯人的補充陳詞內,答辯人聲稱鍾先生在2020年已搬離慈雲山的住址,因此鍾先生在庭上聲稱他從來沒有收到本案的法庭文件。本席不能接受這個說法。

17.  首先,答辯人以上的聲稱並沒有在該誓詞提及,法庭不能接納為證據。

18.  無論如何,正如申請人代表律師指出,答辯人2018年和2022年的周年申報表上,鍾先生一直是答辯人唯一的董事,他所登記的通信地址一直是位於慈雲山的地址。如果鍾先生在2020年真的已搬離慈雲山的地址,答辯人於2022年11月9日交付的周年申報表理應更新鍾先生的通訊地址,但是答辯人沒有這樣做。而且,在沒有律師代表後,答辯人再沒有交付新的周年申報表, 所以申請人有理由倚賴2022年周年報表內鍾先生的通信地址,作為他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已作送達文件予答辯人。

19.  根據申請人於2023年5月16日存檔的送達誓章,申請人於2023年4月26日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一份法庭命令予鍾先生,但是未能成功,理由是 “Delivery incomplete (recipient not available mail item will be dispatched to post office for collection)”。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5月19日,命令申請人代表律師須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該命令予答辯人董事的住宅地址,及投放在答辯人董事住宅地址的信箱內,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予答辯人。在此之後,申請人依據法庭指示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文件予鍾先生,該些文件都沒有被退回,本席有理由相信鍾先生是收到法庭文件的。

20.  總括以上討論,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足夠理據證明它不是故意缺席或者它是因意外或錯誤缺席聆訊。

抗辯的成功機會

21.  在本逾期申請中,答辯人要求擱置該判決。然而,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已在本案作出非正審判決(「該非正審判決 」),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答辯人於聘用代表律師後,並沒有申請擱置或對該非正審判決作出上訴。於是,本席基於該非正審判決而於2024年1月18日進行補償評估。就算本席批准答辯人的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羅法官的該非正審判決依然有效。在答辯人對「表格7」的內容和申請人的月薪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法庭只會再次對補償金額作出同一的評估,這樣做不但沒有任何實際效益,更會浪費各方的時間和資源。

22.  本席在該誓詞留意到,答辯人現在聲稱與申請人沒有任何僱傭關係。但是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表格2」上,亦清楚寫明「本公司2018年9月18日透過僱員WhatsApp才知道,僱員2018年8月14日剪髮時受傷。」所以現在答辯人才聲稱申請人不是它的僱員,並不可信。

2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確實勝訴的機會,更沒有其他充分理由撤銷該判決。

其他考慮因素

24.  至於上訴庭在劉錦泉一案所列出的第五至第八項因素,本席認為它們亦不支持答辯人的申請。首先,答辯人沒有合理或可信的解釋,為何在其律師終止代表它之後,便沒有再參與本案。另外,答辯人在過了法定時限差不多接近一年後才發出傳票逾期申請擱置該判決,這是很長的延誤,而申請人亦已經根據該判決,向法庭申請對答辯人進行清盤。最後,本案所涉及的意外發生於2018年8月14日,申請人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自此之後答辯人有無數機會提出抗辯和援引證據反對申請,但是就算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之下,答辯人也沒有選擇這樣做。答辯人不能逃避審訊而事隔差不多一年之後要求重審,這樣對申請人不公平,並且浪費法庭資源。

總結

25.  本席撤銷答辯人的擱置該判決的逾期申請。

26.  至於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提取答辯人繳存入法庭的該附帶條款付款,既然法庭已判定申請人於本案勝訴,該附帶條款付款應該發放給申請人,以作支付該判決下的部份金額。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的申請,在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長第一押記的規定下,答辯人於2021年6月16日繳存法庭金額為$1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經黃約翰律師事務所支付予申請人。有關該附帶條款付款所累算的利息則支付予答辯人。

27.  本席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有關上述兩項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本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28.  本席感謝陳錦德律師在本案的協助。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2024] HKDC 120-CH-2024-01-18

WANG ZHONGQIU 對 YES CU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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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75/2020

[2024] HKDC 1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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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WANG ZHONGQIU 
 及 
答辯人YES CUT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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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勝欣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1月18日
補償評估書日期: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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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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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申請人就一宗於2018年8月14日發生的意外,向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  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已作出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3.  自申請人於2020年7月31日發出本案的《申請書》起,答辯人曾指示代表律師處理本案,直到2023年5月11日,答辯人代表律師終止代表答辯人。其後,答辯人並未出席本案的聆訊,亦沒有再指示新的代表律師處理本案。

4.  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8月25日的命令第八段,申請人代表律師須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該命令予答辯人董事的住宅地址,及投放在答辯人董事住宅地址的信箱內,並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至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予答辯人。

5.  申請人把有關此次審訊的文件,遵照法庭命令的方法,送達給答辯人。郵寄到答辯人董事住宅地址及投放在答辯人董事住宅地址的信箱內的文件,均沒有被退回。郵寄到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的文件則被退回。

6.  答辯人缺席補償評估的審訊。本席經閱讀存檔法庭的非宗教誓章及其所附之證物,確認申請人之代表律師已經派送所有有關本審訊的文件給答辯人。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董事應該清楚知道案件已排期於2024年1月18日審訊,並選擇缺席。因此,本席決定審訊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申請人的案情

7.  申請人大約在2018年3月1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職位為髮型師。申請人與答辯人從來沒有簽署任何僱傭合約。申請人的主要職責為開店、理髮、接待客人、清潔、收錢和關店等。

8.  根據申請人的醫療報告及記錄,她在2018年8月14日工作期間,被剪刀弄傷左手食指,手指的第二關節跟拇指方向相對的一側,有近 30% 的申肌腱割傷,在局部麻醉下進行了申肌腱修復。手術後申請人曾到政府診所及其他私家醫生覆診。

9.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證明:

(1)  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左手食指受傷,左手指結疤、疼痛及麻痹;

(2)  由於受傷而需決勤的期間為: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7日,及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12日(共113天);

(3)  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1.5%

10.  為評估申請人應獲取的補償金額,本席須就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平均收入作出事實裁定。

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1.  本案只有一位證人,即申請人。雖然答辯人曾聘用律師,但它並未依據法庭命令,存檔及派遞申請人的收入列表、文件清單及證人陳述書。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3年5月19日的命令第一段,由於答辯人沒有存檔申請人的收入列表,答辯人不能引援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1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1(1) 條,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3.  申請人的僱主曾就申請人的工傷意外向勞工處存檔了「表格 2」,該表格記錄申請人意外前一個月的月薪是 $16,800,意外前平均月薪是 $15,000。

14.  根據申請人的銀行戶口紀錄,在2018年9月7日,有一筆 $16,800的存款,申請人確認是答辯人支付給她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

15.  綜合第 11(1) 條的規定及以上證據,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判定她於意外時的月薪為 $16,800。

補償金額評估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6.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9歲。

17.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9(1) 條及第 7(1)(b) 條,按因該項損傷以致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除非申請人的收入超出附表六的上限,否則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

18.  本案中申請人於意外時的收入為 $16,800,低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六適用於意外當時的收入上限。

19.  根據條例的公式計算,並採納「表格7」的評估。申請人可獲取在第9條之下的補償金額為:

$16,800 × 72 × 1.5% = $18,144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0.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0(1) 條,凡損傷引致僱員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僱員可獲取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為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的五分之四,整筆款項的數額為僱員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收入的五分之四。

21.  根據條例的公式計算,採納「表格7」證明的113天缺勤期間,申請人可獲取在第10條之下的補償金額為:

$16,800 × 113/30 × 4/5 = $50,624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22.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 10A(1) 條,如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支付該項損傷的醫療費的法律責任。醫療費可以是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提供的診治。

23.  申請人就意外受傷而支付的醫療開支,總數為 $9,971,但由於適用於意外當時的法例上限為每天 $300,可獲得的醫藥費為:

(1)  私家醫院/醫生醫療費用:

$300 × 4 + $169 + $280 = $1,649

(2)  政府醫院醫療費用:$200

合共:$1,849

補償金額總數

24.  以上述為基礎,申請人可獲取的補償金額總數為:

$18,144 + $50,624 + $1,849 = $70,617

總結

25.  本席判定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 $70,617,另加上利息,由2018年8月14日(即意外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案書日期,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之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補償金額付清為止。

26.  本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訟費,包括一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27.  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劉勝欣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