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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ployee's Compensation Case2020

MAN YING KIT 對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Files (2)

[2022] HKDC 504-CH-2022-06-06

MAN YING KIT 對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EC 591/2020

[2022] HKDC 5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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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MAN YING KIT 
 及 
答辯人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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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2年4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 6月 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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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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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聆訊為一宗僱員補償評估聆訊。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於2019年7月17日發生的意外所引致的人身傷害作出僱員補償申請。

2.  申請人於2020年3月23日存檔本案申請書。2020年9月11日的第一次聆訊及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答辯人均沒有出席,亦沒有按照法庭在第一次聆訊中下達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和送達書面答覆。其後,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中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而補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  答辯人繼而於2021年6月11日存檔傳票向法庭申請撤銷上述判決。根據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判決[1],答辯人的申請被撤銷。隨後,答辯人向高等法院上訴庭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於2021年10月21日下達的命令,答辯人的上訴通知書被剔除。

4.  本聆訊中,申請人由陳律師代表。答辯人由其董事姚錦發代表出席。

5.  基於上述背景,儘管姚先生在本聆訊中多次陳述指稱申請人並非答辯人僱員,所以答辯人並不需要負上僱員補償責任,此等陳述已在答辯人申請撤銷上述判決時不獲法庭接納。因此,本聆訊唯一的議題是法庭需裁定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額。

申請人的案情

6.  申請人1957年11月4日出生於中國內地,並於1979年6月來港。到港初期,申請人曾在酒樓任點心師傅,後來轉行建築業作打炮清拆工人。據申請人所述,自2014年開始,申請人不時獲答辯人以散工形式聘用作打炮清拆工人,工資以日薪計算。

7.  根據申請人所指,2019年6月24日,答辯人聘用他到沙田第一城8座27樓C室做打炮工作。雙方同意他的日薪為HK$1,000,而薪金會於月底以現金結算。申請人的工作時間由上年9時至下午6時,星期日休息。

8.  本案相關意外發生於2019年7月17日。申請人於意外當日上午約10時30分,在上述地點,即沙田第一城8座27樓C室工作。根據申請人簽署的工傷意外通知書,申請人使用答辯人提供的磨機拆除鋁窗校位時,磨機意外地捲到窗廉的繩子,令繩子急速轉動,導致申請人面部受割傷。

9.  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2020年9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於2020年8月19日經由委員會評估後被評定為右面部受傷引致右面部結疤及疼痛。委員會並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

答辯人的案情

10.  答辯人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亦沒有就申請人的收入提出相關的證據。

11.  答辯人於本案中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分別由答辯人董事及股東姚錦發及答辯人股東姚建生作出,但該兩份證人陳述書只是重複了答辯人在申請撤銷判決時提出的論點,對評定僱員補償金額並無任何幫助,而相關證人亦沒有作供,因此,該兩份證人陳述書不予接納為本案證供。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2.  如陳律師所述,由於申請人並非固定月薪的僱員,在計算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的相關規定下能獲得的補償金的數額時,法庭需要先行釐清申請人每月的收入。

13.  《僱員補償條例》第11(1) 條訂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4.  在相關時段,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打炮清拆工人,由2019年6月24日入職每星期工作6日,逢星期日休息,於意外發生時日薪為HK$1,000.00,一個月工作26天。以此計算的話,申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HK$26,000。

15.  直到意外發生當日,即2019年7月17日,申請人為答辯人工作不足一個月。故此,法庭應進一步考慮 《僱員補償條例》第11(2) 條相關的條文:—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6.  申請人及答辯人並未有提供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或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陳律師邀請法庭參考由政府統計處發佈有關拆卸工工資的數據,以裁定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7.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政府統計處並無發表有關拆卸工於2019年的每日平均工資的統計。經參考拆卸工於2021年的每日平均工資的統計後,該工種的平均日薪為HK$1,319.20。

18.  對比一名普通工人或雜工於2019年及2021年的日薪分別為HK$971.30及HK$1,032.60,可見由2019年至2021年一名普通工人的平均日薪的升幅為1.063倍。倘若將2021年的拆卸工的每日工資扣除上述升幅,在2019年拆卸工人的平均每日工資應為HK$1,241.01。故此,本席接納陳律師所指,申請人每日$1,000.00的工資的說法合理。

19.  此外,由於答辯人沒有支付申請人於2019年7月1日至16日期間的14天工資,申請人於2019年10月21日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該段期間的工資,合共為HK$14,000.00。在申請人呈堂的欠薪記錄可見,他的休息日是星期日。其後,於2019年11月14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龍軍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申請人上述HK$14,000.00的欠薪。

20.  綜合上述資料及證據,法庭接納申請人在《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每月收入」為HK$26,000,並以該收入作為計算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 (因損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1.  如上所述,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0年9月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與訟雙方均沒有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就上述表格7向法庭提出上訴。

22.  基於與訟雙方均沒有啟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的上訴程序,申請人援引 (i)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於Lam Chi Biu v Mak Kee Ltd & Ano [2004] HKDC 79; DCEC 591 of 2002, 4 June 2004一案中判詞的第18及19段,及 (ii) 高等法院上訴庭郭美超法官 (當時官階) 於Ng Ming Cheong v MTRC [1997] HKCA 496; [1997] 3 HKC 413 一案中判詞第23段的裁定,指出在雙方沒有啟動第18條的上訴程序的情況下,法庭應接納該表格7作為法庭評估補償金額的唯一證據,並裁定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0.5%。本席接納此論述。

23.  另外,《僱員補償條例》第9(1)(b) 條訂明如下:—

“(b)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24.  就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僱員補償條例》第7(1)(c) 條訂明如下:—

“(c)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48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 條之處指明的款額乘48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5.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61歲。另外,根據生效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僱員補償條例》附表6的第1欄所指明的第7(1)(c) 條之處指明的補償額為HK$30,530.00。由於上述補償額較申請人的月薪為大,所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HK$26,000 x 48 x 0.5% = HK$6,240.00

第10條的補償金額 (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26.  《僱員補償條例》 第10(1)及(2) 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27.  申請人於意外日期後,獲發由醫院及註冊西醫發出的由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及由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合共為64天的病假證明。根據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亦包含了上述的病假。

28.  基於本席跟前的證據,法庭採納上述表格7的評估,並接納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由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及由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合共為64天。

29.  因此,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

HK$26,000 x 64/30 x 4/5 = HK$44,373.33

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醫療費的支付)

30.  申請人提供了相關的收據,證明意外後申請人曾於威爾斯親王醫院、圓洲角普通科門診診所及西醫李子元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數為HK$1,359.00。

31.  但陳律師公平地指出,根據由2018年2月8日修訂的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答辯人須支付的申請人每天的醫療費用上限為HK$300。在扣除超過每日HK$300上限的醫療費用後,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下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金額為HK$919.00。

總結

32.  本席接納申請人上述證供。

33.  本案中答辯人並無支付申請人任何按期付款或中期付款及醫療費用。因此,本席裁定答辯人應付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總結如下:—

第9條的補償 HK$6,240.00
第10條的補償 HK$44,373.33
第10A條的補償HK$919.00
                  合共: HK$51,532.33

利息

34.  申請人可獲得由意外發生當日直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半息計算,而判決日之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訟費

35.  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本案中申請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36.  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協助,亦感謝答辯人董事姚先生出庭應訊。

  ( 汪祖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陳瑞茵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其公司董事姚錦發代表



[1] [2021] HKDC 912; DCEC 591/2020。

[2021] HKDC 912-CH-2021-08-16

MAN YING KIT 對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TD

HTML content

DCEC 591/2020

[2021] HKDC 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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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MAN YING KIT 
 及 
答辯人 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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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1年7月5日及2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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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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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在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案,申請人聲稱他為錦泰企業有限公司(Kam Tai Enterprise (Hong Kong)  Limited)的僱員,在2019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向他的僱主,即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在2020年9月11日的第一次聆訊(“第一次聆訊”)及2021年1月15日的第二次聆訊(“第二次聆訊”),均沒有出席聆訊或按照法庭第一次聆訊的命令,在指定時限內,存檔和送達「回答書」,反對本申請。在第二次聆訊時,法院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非正審判決(“該判決”),命令答辯人對本申請負上法律責任。

2.  答辯人其後於2021年6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撤銷該判決,並先後存檔兩份其董事姚錦發的非宗教式誓詞支持撤銷申請。申請人存檔一份他的代表律師,麥耀華律師行的麥耀華律師的非宗教式誓詞(“麥誓詞”)反對答辯人的撤銷申請。

3.  就本傳票聆訊,申請人由陳律師代表。答辯人親自應訊,由姚董事代表出席。於聆訊結束後,申請人得到法庭批准,後補回申請人在勞資審裁處在2019年追討答辯人欠薪申請的裁決命令,該命令附在申請人於2021年7月28日存檔的馮樂桂的第八份非宗教式誓詞(“馮誓詞”)。

4.  其後,答辯人未經法庭批准,於2021年8月2日存檔姚董事另一份非宗教式誓詞(“姚3誓詞”)。本席先暫行閱讀(de bene esse),然後再處理。

B.  法律原則

5.  有關撤銷「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default judgment)申請的適用法律原則,法院首先要斷定相關的判決是否「合乎規定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或是「不合格的判決」(irregular judgment),不合格的判決一般會被撤銷。

6.  相反,假若判決合乎規定,申請撤銷判決的一方,須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其標準將高於可爭辯的理由[1]。

7.  由撤銷該判決申請由答辯人提出,它有舉證責任去證明:—

(1)  該判決不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irregular judgment)。

(2)  如上述的答案為否,即該判決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的話,答辯人便須進一步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8.  故此,本席首先需要斷定該判決是否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

C.  該判決是否「合乎規定的判決」?

C.1 作出該判決的背景

9.  於本宗僱員補償申請書在2020年5月8日存檔後,法院根據申請書內所顯示的答辯人地址:Shop AI, G/F, 301 Ferry Street, Mongkok, Kowloon, Hong Kong(“渡船街地址”),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答辯人,可是掛號郵件因沒有人領取而被退回。法院在2020年6月10日,書面知會申請人代表律師此事。律師遂於2020年6月26日把申請書連同載有第一次聆訊的日期和時間的律師信,留在(by leaving)答辯人的渡船街地址[2]。

10.  第一次聆訊由本席審理,於審閱過律師呈上的一份日期為2019年10月16日答辯人公司的周年申報表後,認為渡船街地址得到核實,接納申請書已妥為送達給答辯人,於是在答辯人缺席下,作出案件管理命令,包括命令答辯人於指定時限,存檔及送達回答書。

11.  於第二次聆訊,答辯人依舊缺席聆訊。在該聆訊前,申請人已把上述第一次聆訊的蓋印命令副本在2020年9月28日留在答辯人的渡船街地址[3]。在2021年1月12日對答辯人公司查册後,申請人發現答辯人申報的註冊辦事處地址在2020年10月16日起更改為Room C, 6/F, Dickson Building, 618-632 Canton Road, Yau Ma Tei, Hong Kong(“德昇大廈地址”)。申請人於第二次聆訊前,即2021年1月11日將第二次聆訊的日期和時間以信件方式留在德昇大廈地址,以通知答辯人[4]。

12.  根據申請人上述存檔的證供,本席接納第一次聆訊的蓋印命令副本已送達答辯人,而申請人亦把第二次聆訊的聆訊通信送達答辯人德昇大廈地址。在欠缺答辯人的回答書的情況下,本席遂於第二次聆訊當天頒下該判決,並把有關於評估補償方面的案件管理聆訊押後至2021年3月26日(“第三次聆訊”)。在第三次聆訊,姚董事首次代表答辯人出席,答辯人其後按本席指示提出撤銷該判決申請。

C.2 答辯人的解釋

13.  根據姚董事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答辯人聲稱在收到法院有關第三次聆訊的「指示聆訊通知書」和申請人律師信,通知答辯人第三次聆訊日期前,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本案的文件,並聲稱在2019年2月28日,答辯人租用渡船街地址租約期滿後,已改用德昇大廈地址。姚董事進一步解釋聲:「由於黑暴嚴重,疫情嚴重,稅務大樓時開時不開,法院也時關時開……本公司也由20年3月至20年10月沒有上班。轉地址的事交由會計行代辦,時間有誤也是不恨(sic)的」。

14.  在2021年7月26日的聆訊中,姚董事呈上一份關於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租約印花證明書[5],作為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的佐證。另外,他還依賴答辯人一封在2021年4月19日存檔法院的信函和附上的文件作為證明[6]。

C.3  申請人的反對及陳詞

15.  陳律師在書面陳詞稱,法院根據申請人在送達誓章內提供的送達有關文件的證供,接納申請人已按法院的指示,穩妥地把文件送達於答辯人當時所申報的註冊地址——渡船街地址及德昇大廈地址,根據《公司條例》第827條的規定[7],這些文件已符合送達法律程序。因此,該判決是在合乎法律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

16.  陳律師進一步陳詞稱,答辯人聲稱因租約期滿,於2019年2月28日已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說法,並無相關的租約文件支持。事實上,答辯人沿用渡船街地址直至2020年10月16日。而申報註冊地址更改的責任是答辯人本身,但答辯人反藉詞把責任推卸在會計師身上,但卻未能交待指示會計師行更改地址的日期,及為何會計師行會漠視他的指示而延誤作出申報。姚董事提出的關於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的理由,毫無關連,全屬砌詞及完全不能令人信服。

17.  陳律師引用上訴法庭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Cheung King Fung[8]案,上訴法庭稱當法院考慮「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應否作廢時,而判決是否合乎常規時,法庭不一定要接納被告人/答辯人指自己從無收到透過郵遞送達的令狀的聲稱,被告人/答辯人須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9],而法庭有責任檢視有關的證據以決定是否不採信該說法[10]。陳律師稱在缺乏任何文件佐證下,答辯人會計師行延誤更改註冊地址一事,與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的說法僅是藉詞,答辯人明顯知悉本案的法律程序而故意忽略,陳律師懇求法庭拒絕信納答辯人的解釋,不應相信答辯人搬遷的聲稱。

C.4  討論

18.  本席接受律師的陳詞,認為答辯人為沒有出席聆訊及存檔回答書反對本案的申請所提出的解釋理據薄弱,不可置信。

19.  根據答辯人兩份日期分別為2019年10月16日(“2019申報表”)和2020年10月16日(“2020申報表”)的周年申報表,均由姚董事以董事的身份簽署。既然如此,他在誓詞中聲稱答辯人在2019年2月28日(見以上第13段)已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說法,明顯値得商榷。因為2019申報表是在聲稱答辯人遷往德昇大廈地址後申報的,可是姚董事仍然簽署確認渡船街地址為答辯人的註册辦事處地址,這令姚董事的說法存疑。

20.  在聆訊時,可能姚董事發覺這矛盾處,向本席透露,他在誓詞內關於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日期弄錯了,不是2019年2月28日,而是2020年2月28日才正確。

21.  本席認為姚董事在庭上的更正,於事無補,因為根據姚董事在庭上呈交的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租約印花證明書顯示,答辯人租用德昇大廈地址的年期是由2015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這份證明書對於答辯人何時遷往德昇大廈地址的日期完全沒有幫助,事實上,正如律師指出,對於姚董事聲稱渡船街地址的租約約滿的說法,無論是在2019年2月28日,或其後更正的2020年2月28日完結,答辯人均沒有絲毫佐證。

22.  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牽強,姚董事所提出關於社會運動及肺炎疫情等原因,本席同意律師所述,毫無關連,只是砌詞,完全不能令人信服,本席拒絕接受答辯人在該判決前,並沒有收到關於本宗僱員補償申請的有關文件的說法。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申請人已按照法律程序,根據2019申報表和2020申報表送達本案的有關文件給答辯人所申報的註册辦事處地址。

23.  在姚3誓詞內,答辯人仍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它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聆訊前,並無收到有關本申請的文件。

24.  綜合以上的討論,本席斷定該判決是「合乎規定的判決」,因此,答辯人須證明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D.  答辯人的案情是否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D.1  答辯人的抗辯理由

25.  姚董事在誓詞中聲稱,申請人只是一名「街邊的承接商人」,他在8年前於旺角道認識申請人,過往每次都只是安排申請人做一些小工程,由於申請人聲稱他沒有銀行戶口,所以答辯人都是以現金支付申請人。

26.  有關沙田的工程費(即本案的工程),姚董事聲稱在2019年7月11日晚飯時,他以現金全數支付了申請人工程費$4,000,但由於姚董事當時沒有攜帶答辯人的收據單,所以並沒有要求申請人簽收。姚董事稱在晚飯見證的還有其他3人,也同時收取了工程費。姚董事在誓詞內附上3張日期為2019年7月12日的支票存根作為證物(證物“三”)[11]。

27.  姚董事否認責任,理由是申請人並不是答辯人僱員,而只是答辯人的分判商。

D.2  申請人的反對

28.  陳律師引述麥誓詞內提及有關申請人在2019在勞資審裁處追討答辯人由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14,000欠薪,來反駁答辯人的說法。

29.  陳律師稱姚董事描述他如何認識申請人,與及支付了申請人工程費$4,000的說法,不但只是光說,無文件佐證,更甚是,其說法完全不合情理。例如,姚董事依賴證物“三”來支持他支付$4,000的說法,可是他沒有解釋相關款項的用途,陳律師稱這對答辯人不但毫無幫助,更突顯答辯人的聲稱只是砌詞狡辯。

D.3  討論

30.  本席在以上裁定,該判決是在正常程序下獲得的缺席勝訴判決,答辯人因此須提出證明,令本席信納其案情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於考慮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證供,不足以達到高於可爭辯理由的標準,證明有真實成功抗辯的機會。

31.  首先,本席接受陳律師陳詞中所羅列答辯人證供的各項不足和不可信的陳述,不再重覆。雖然姚董事在庭上重覆指出答辯人從不聘請僱員,所有工人都是外判人士,包括申請人也是。可是根據馮誓詞內附上的一份日期為2019年11月14日勞資審裁處在LBTC  3491/2019的命令[12],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裁決申請人欠薪申索得直,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14,000和利息。本席認為這審裁處的命令足以顯示答辯人否認申請人為其僱員的爭辯理由非常薄弱,答辯人對於責任議題並沒有成功抗辯的機會。

32.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本席在聆訊時訂為答辯人的證物“四”的一封2021年4月19日的信件(見14段),連同該信的文件包括勞資審裁處LBTC 3491/2019一案的有關文件。當中除了有該案的申索書、姚董事的口供詞等文件外,還有一份日期為2020年1月9日,由勞工處處長發給答辯人的「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9條發出的約見及呈交紀錄通知書」,處長通知答辯人在2020年1月31日前往該處的薪酬保障科,處理有關申請人提出的「特惠款項申請,用以墊支被拖欠的薪金……」。雖然姚董事沒有交待該通知書的事宜,但該通知書明確顯示答辯人應知道勞資審裁處LBTC 3491/2019的案件和裁決,可是答辯人一直沒有申請推翻或上訴以上審裁處在答辯人缺席聆訊下的裁決。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基本上不容抵賴。

33.  儘管姚董事在姚3誓詞內,附上3名答辯人聲稱於2019年7月11日在場的師傅(見26段)的簽名,這類對自己有利(self-serving)的證明,根本欠缺證案價值(probative value),姚3誓詞對答辯人的抗辯完全沒有幫助。

E.  應否批准答辯人存檔姚3誓詞

34.  根據上述的討論,姚3誓詞對答辯人的傳票完全沒有幫助,本席拒絕答辯人存檔姚3誓詞。

F.  結論和命令

3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答辯人的傳票,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答辯人須支付傳票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估為$25,000,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須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36.  最後,本席感謝陳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羅雪梅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麥耀華律師行的陳瑞茵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299至304頁。

[2]  見“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文件册66-67。

[3]  見在2020年12月29日存檔的“Second 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

[4]  見“Third Affirmation of Fung Lok Kwai”,文件册73-91。

[5]  本席訂為證物“五”。

[6]  本席訂為證物“四”。

[7]  “向公司送達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達:將該文件留在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以郵遞方式,將該文件送交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8]  [2007] 1 HKLRD 462。

[9]  同上,提要在462G。

[10]  同上,在462I。

[11]  3張支票的存根分別交與張健華$9,000;李旭輝$7,500和黃俊鋒$14,400。

[12]  馮誓詞,證物“FLK-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