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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20

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 同義堂) 對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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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 HKDC 334-CH-2025-03-04

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 同義堂) 對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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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63/2020

[2025] HKDC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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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及

 

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piece and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together with the structures erected thereon (if 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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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同義堂)原告人
 及 
 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第一被告人
 NG FAN KONG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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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24年12月5日
判決書日期: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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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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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本案涉及新界元朗丈量約份120段中Lot No 2039 SA ss4 及Lot No 2039 SA RP 緊貼Lot No 2038 SC 的一個範圍(下稱「該爭議範圍」)的業權爭議。

2.  於2024年9月9日頒下的《判案書》中,本席裁定:

(1) 該爭議範圍(詳細圖述見該判案書的附件一、粉紅色及藍色的部份)是處於原告人擁有的Lot No 2039 SA ss4 及Lot No 2039 SA RP的地界內,而非屬於Lot No 2038 SC(即第二被告人居住的房屋所處的地段)的一部分;

(2) 第二被告人成功逆權管有該爭議範圍當中的大部分(詳細圖述見該判案書的附件二,下稱「被逆權管有範圍」),原告人對被逆權管有範圍的所有權益於2004年經已終絕;

(3) 原告人須於28日內將被逆權管有範圍的空置管有權歸還第二被告人(下稱「歸還命令」); 及

(4) 第二被告人須於28日內將該爭議範圍未被逆權管有的範圍的空置管有權歸還原告人。

3.  於2024年10月7日,原告人向法庭存檔傳票(「該傳票」)申請:

(1) 就該判案書中有關逆權管有的裁決的上訴許可;及

(2) 如上訴許可的申請獲批的話,暫緩執行歸還命令,直到上訴完成為止。

4.  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雙方均沒有要求就本次申請向法庭存檔誓章。

上訴許可

5.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許可不會被批出,除非有關法官或上訴庭能信服: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6.  在SMSE v K [2009] 4 HKLRD 125中,上訴法庭裁定「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得直的機會需要「合理」,這意味著該機會必須高於「想像出來」但不需要達到「很有可能」的程度(見第17段)。

7.  原告人提出6個擬定上訴理由,總長度為9頁,重點可歸納如下:

(1) 第一,原審法官錯誤理解第二被告人的案情,錯誤以為第二被告人有提出過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

(2) 第二,原審法官錯誤地以原告人的盤問方向、原告人的結案陳詞的內容、及其中一位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考慮因素來推斷第二被告人有提出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

(3) 第三,即使第二被告人確實有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原審法官錯誤地在未了解原告人是否完全明白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原告人是否理解自己需要證明及回應的案情下,裁斷第二被告人勝訴。

(4) 第四,即使第二被告人確實有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原審法官錯誤地容許第二被告人在沒有恰當地作訴逆權管有的案情下向原告人作出申索。

(5) 第五,原審法官錯誤地在第二被告人(及其父母)過往35年來未有對被逆權管有範圍進行圍封或設置障外物以阻隔外人出入的情況下,依然裁定他們有意圖和排他地管有被逆權管有範圍超過20年。

(6) 第六,原審法官錯誤地在第二被告人作訴一個被逆權管有範圍是一個公用道路的案情下,仍然裁定第二被告人有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並有意圖和排他地管有被逆權管有範圍、並成功逆權管有該範圍。

8.  經考慮過上述的6個擬定上訴理由,以及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認為擬進行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9.  本席理解第一及第二個擬定上訴理由都是基於同一個出發點,即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並沒有陳述逆權管有為抗辯及反申索的案情,而這缺陷不能透過審訊時原告方的任何盤問或陳詞作出彌補。本席認為第一個上訴理由只是直接重覆原審時原告人方的論據。再者,該兩個擬定上訴理由的立論並不正確,因為原告人完全忽略了《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實質內容:

(1) 本席在《判案書》中第26至33段經已詳細分析《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逆權管有的主要原素,不再在此重覆。

(2) 客觀理解《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當中第9、10及12段明顯地提到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如何從1984年開始如何排他的、有意圖的佔用被逆權管有範圍。

(3) 該部份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可被視為第二被告人的基本案情、即該爭議範圍是屬於Lot No 2038 SC[1]的一部分。但另一方面,該部份同時亦可支持逆權管有的案情。兩個案情可以交替地並存。

(4) 一如在《判案書》中第32及33段中所述,本席認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沒有明文引用《時限條例》的條文及指明原告人收回該爭議範圍的權利何時失效,是一個瑕疵,而不是一個足以導致第二被告人完全不能依賴逆權管有的一個缺陷。因此本席否定原審代表原告人的高賚傑大律師(現階段聯同嚴斯泰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的有關論點。

(5) 原告人在現階段聲稱,在審訊時原告人方毫不知悉《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實質包含著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這並不正確。

(6) 原告人原審時開宗明義的就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的有關證供作出盤問,以及在結案陳詞中亦就相關爭議提出論點。這反映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逆權管有的案情本為十分明顯,而不是本席視原告人的盤問及結案陳詞為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缺陷的一種彌補。

(7) 原告人方引用一系列案例,重申與訟各方必須在狀書中陳明案情,以及法庭的裁決基礎不能偏離狀書中各方的案情等的有關法律原則:Lam Kam Chung v Fung Sau Wan(未經彙編,CACV2/99,1999年7月30日)第8頁;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及22段;及Tsang Kun Kau and Lo Chin Pang v Yu Ying (未經彙編,DCMP 2335/2012,2024年8月8日)第32(1)及(2)段。

(8) 有關法律原則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本案跟原告人所引用的案例中的案情有根本的分別。

(9) 在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一案中,原審法庭的有關裁決是基於狀書沒有陳述、在證供階段才提出的案情。原審勝訴方在上訴庭放棄依賴原審法庭判其勝訴的基礎,卻試圖依賴另外一個同樣地沒有在狀書中陳述、只是在證人被盤問時才提出的案情。終審法院認為如此偏離狀書的案情完全背離當今訴訟規則中對狀書的要求,絕不容許。

(10) 在Tsang Kun Kau and Lo Chin Pang v Yu Ying一案中,原審敗訴的一方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試圖引用狀書中沒有提到,只是在證人被盤問時才引起的一個爭議點。法庭引用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一案,重申不可偏離狀書中的案情及從各方狀書中所歸納出來的爭議點。

(11) 跟以上案例相反,本席的裁決並沒有偏離第二被告人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案情。要注意的是,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比一般由律師或大律師起草的狀書包含了更多的案情細節,詳細程度有如一般的證人陳述書。在第二被告人作供時,高賚傑大律師並沒有反對第二被告人採納《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為他證供的一部分。因此,本席在《判案書》中的有關裁決都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有所根據,並無任何程度的偏離。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個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的得值機會。

10.  第三及第四個擬定上訴理由有根本的謬誤:

(1) 雖然第三及第四個擬定上訴理由側重原告人一方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的理解,但實質內容上跟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高度重疊。

(2) 唯一的額外原素,是原告人一方現在聲稱其在原審時並沒有為意第二被告人有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因此錯失了一個可以公平舉證及反駁的機會。

(3) 嚴斯泰大律師在口頭陳詞時指稱,本席可以由原告人一方在案件推進的過程中向法庭提交有關案件管理的文件推斷出原告人的確不知道有關案情,因此錯失了一個公平的反駁機會。

(4) 首先,原告人一方在審訊時的行為跟嚴斯泰大律師的陳詞相反。正如上文就第一及第二個擬定上訴理由的分析,原告人在審訊時開宗明義的就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的有關證供作出盤問,以及在結案陳詞中亦就相關爭議提出論據,是反映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逆權管有的案情本為十分明顯,並且原告人是清楚知悉有關案情並進行反駁。

(5) 再者,就本次上訴許可的申請,一如上文第4段指出,原告人一方並無向法庭存檔任何有關人士(不論是原告人或其法律代表)的誓章,提供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原告人在審訊開始之前並不知悉逆權管有是有關爭議。

(6) 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一方在案件推進時向法庭提交的文件中顯示,他們知悉逆權管有這爭議的存在。於約2020年8月26日、當本案仍然是以原訴傳票的形式及程序進行時,其中一位原告人黄漢榮(即黄同義堂的其中一位司理)存檔他的第二份誓章,藉以回應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存檔的辯護誓章。《黄漢榮的第二份誓章》中的第15至18段清楚表明原告人一方是準備就逆權管有這一爭議點作出抗辯:

“15. 所以,基於第二被告人所呈遞的證據,根據我所得到的法律意見我有充分理由相信第二被告人對被侵佔部份的非法佔用充其量只是始於2009年。

第二被告人的非法佔用並不構成逆權侵佔

16. 根據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意見而我亦有充分理由相信,由於第二被人的非法佔用時間從2009 年至今就只有10年或11年;所以,在法理上他的非法佔用時間並未達到(時效條例)第7條有關業主不能收回土地的條件。

17. 另外,根據原告人的律師代表意見而我亦真誠相信,以第二被告人所提交的證據作為基礎,即使他和他的家人(即他的父親和母親)對被侵佔部份的非法佔用已經超過12或20年,他們的非法佔用在法理上依然不構成逆權侵佔。

18. 有關這一方面的法理基礎,我將交由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作出陳詞。” (強調符號為後加)

(7) 原告人一方引用其他該方向法庭傳存檔的文件,藉以支持該方並不知悉逆權管有是本案有關爭議的聲稱。

(8) 首先,原告人引用他們申請專家證據的傳票。在該傳票內,原告人申請的專家證據範圍只包括地界,而沒有包括逆權管有。原告人在陳詞中聲稱,如果他們早已知道本案的爭議與逆權管有有關,他們必定會申請援引專家以提供相關證據,例如要求專家對比1984年以來的航拍圖或政府測量圖。本席不能接受有關聲稱。

(9) 第一,如上文所述,有關聲稱既與原告人在審訊時的行為相反,現階段亦無任何有關人士(包括原告人的法律代表)的誓章提出實質的證據支持。

(10) 第二,在《黄漢榮的第二份誓章》(第11至15段)或是《黃漢榮的證人陳述書》第22至27段中,都以“被非法佔用的範圍並非始於80年代或90年代”為分題,並直接指稱第二被告人及其母於80年代開始管有該爭議範圍的陳述並不真實。若然原告人不知道逆權管有是有關案情之一,提出該部份表面上毫無關連的證據則顯得莫名奇妙。

(11) 最後,為何原告人只就地界爭議、而非逆權管有提出專家證供的申請,涉及原告人一方的訴訟策略及內部決定。被逆權管有範圍在有關時間的實際管有狀況主要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航拍圖。對於航拍圖內容的演繹,專家證供並非必要。原告人方的任何有關人士(包括法律代表)均沒有透過誓章提供有關證據證明他們沒有就被逆權管有範圍的管有狀況申請專家證供,是因為並不知悉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的案情。因此,有關的聲稱並沒有基礎。

(1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三及第四個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的得直機會。

11.  第五個擬定上訴理由,原告人聚焦於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有關時間從來沒有設置圍欄阻止其他人士進入被逆權管有範圍。第五個擬定上訴理由實際上只是重提原審時的有關論據。再者,原告人於本次申請中的支持論據並沒有有效指出原審裁決的實質錯處:

(1) 原告人一方引用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CACV 260/2014,2016年1月19日),及Yip Yan Cheung Gary v Chow Tin Choi[2018] HKCA 70兩個上訴庭的案例,以及Ful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iu Kin Lam[2024] HKCFI 1209,試圖將圍欄的重要性提升到原則性的層次。有關論點是出於對案例有所誤解,並不成立。

(2) 首先,所有有關案例均指出,怎樣才構成足夠的排他性管有視乎每一個案件的實際情況,特別是涉案土地的性質以及類似土地一般被享用的方式:Ful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iu Kin Lam 第9段,當中引述了上訴庭於Tsang Foo Keung & Anor v Chu Jim Mi Jimmy & Ors [2017] 3 HKC 527的判詞; 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 第14段,當中引述了Powell v McFarlane (1977) 38 P&CR 452的判詞中第41段。

(3) 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的判詞的第36及37段更明確解釋圍欄並非必需。在沒有圍欄的情況下,法庭當檢視逆權管有聲稱人採取了何等步驟將他人排除出有關土地外:

“36. One must not lose sight of the exclusive character of the occupation in order to establish factual possession. Not every use or occupation of land can satisfy this requirement. The Judge gave the example of growing of fruits on a piece of open land. If a person only plants fruit trees without excluding others from entering the land, he is only using the land instead of occupying the same exclusively. It is akin to leaving some articles on some private property (where the owner is at liberty to take steps to remove the articles as abatement of trespass) and no matter how long the articles were left there (and not removed by the owner of the land), it would not constitute adverse possession.

37. Though it is not absolutely essential to have the land fenced off in order to establish exclusive occupation, this is the classic way of doing so. In the absence of any physical barriers set up to exclude others from entering the land, one must examine what steps were taken by the person claiming exclusive occupation to exclude others.”(強調符號為後加)

(4) 原告人引用Yip Yan Cheung Gary v Chow Tin Choi一案的第13段,主張上訴庭於該案的裁彌定了以下的法律原則:“斷定土地的非法佔用人是否有「逆權管有」的意圖,其管有行為是否能防止註冊業主進入被侵佔的土地範圍乃關鍵。”(強調符號為後加)但該判詞不論是第13段或任何其他部份均沒有原告人所主張的法律原則裁決。

(5) 在該案中,上訴庭所需要處理的,主要是原審法官是否有足夠的事實證據基礎裁定逆權管有聲稱人成功逆權管有有關的土地(為一農地)。該判詞的第8段強調,如果管有人最初是經業主同意而管有該土地,在歸還土地給業主後又重新管有該土地,則法庭需要較詳細的檢視重新管有是在何等情況下發生。該案所涉及的事實爭議正是如此。在該背景下,上訴庭在第10段指出,裁定成功逆權管有所依賴的有關航拍圖,原審法官對其內容的演繹模棱兩可,因為原審法官亦同時接納業主指稱在有關時間他視察有關土地時並沒有察覺到有任何人在管有該土地。在該情況下,上訴庭在第13段指出,逆權管有聲稱方是在有關時間之後才在該土地上建設圍欄及閘。在有關時間,逆權管有聲稱方只有難以察覺地栽種果樹。

(6) 上訴庭認為,如此的管有行為是否足夠證明管有意圖,在乎於該行為的規模及密度,以及其他排除業主進入有關土地的措施。該案中有證據顯示業主在有關時間能夠進入有關土地視察。上訴庭亦提及到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一案中養魚和鴨的行為只屬模棱兩可。

(7)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並沒有於任何時間歸還被逆權管有範圍的任何部份給原告人。因此,Yip Yan Cheung Gary v Chow Tin Choi一案跟本案並不類近。再者,跟該案的所涉及的土地特徵不同,本案中被逆權管有範圍並不是偏遠或自成一角的農地、而是緊貼第二被告人住所的一幅土地,即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可隨時緊密監察是否有第三者出入被逆權管有範圍並採取相應行動。原告人一方亦沒有聲稱在任何有關時間曾進出、使用或視察被逆權管有範圍。相反,原告人之一、且是原告人一方的唯一證人黄漢榮在他的證供中聲稱他是到2019年才察覺被逆權管有範圍被第二被告人佔用。有關證供被本席視為匪夷所思,不予接納(見原審判詞第45(a)段)。

(8) 另外,原告人引用上訴庭於Gotland Enterprises Ltd v Kwok Chi Yau & Ors的判詞的第36及37段,並主張上訴庭裁定“一般而言,逆權管有人應當將被侵佔的土地以圍欄的形式防止他人進入。若該土地的地形未能做到完全以圍欄防止他人進入,那麼法庭就需要檢視逆權管有人是否有採取足夠措施防止他人進人侵佔的土地。”(強調符號為後加)

(9) 原告人方對上訴庭判詞的演繹並不準確。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逆權管有人“應當”安裝圍欄或類似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方的論點跟上文所引述的上訴庭於該案的判詞(特別是第37段)明顯不符。

(10) 本席經已在原審判詞第49-51段中指出,本案最有力的證據是被逆權管有範圍上,因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的爭取而導致政府沒有在該範圍鋪蓋水泥的事實。該行為屬於有排他性的管有行為,亦明確向所有人表明他們的管有意圖。聯同第二被告人被本席所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有足夠的排他管有行為及明顯的管有意圖。

(11) 原告人一方不論在原審或在本申請中,均沒有試圖闡述為何該行為並不足以構成排他管有及顯示出有關的管有意圖。

(12) 原告人一方亦引用了Ful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iu Kin Lam第49段來顯示圍欄的重要性,並主張該案法官指出鄰居自願選擇不進入爭議土地的範圍不等於被告人獨家管有爭議土地。

(13) 一如本席於上文所述,Fulland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Liu Kin Lam都是應用既有的法律原則到該案的事實上。該案所涉及的土地是一塊農地。於第49段中,原訟庭指出,即使於土地周圍居住的人因尊重顯示出爭議範圍邊界的天然障礙而不進入有關土地,但單憑這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管有意圖。原訟庭並沒有指稱天然障礙沒有重要性或不該給予任何考慮。

(14) 最後,原告人一方引用上訴庭於Cheung Kwong Yuen v Sun Hui Fang [2016] 1 HKLRD 464的判詞, 第11及12段以支持其上述論點。但上訴庭在該案中,特別是第10至14 段,只是澄清逆權管有聲稱人就算誤以為自己一直是有關範圍的租客或買家,這誤會於相關法律原則之下不會排除逆權管有的聲稱。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並沒有為原告人一方的論點提供實質支持。

(15)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五個擬定上訴理由並無合理的得直機會。

12.  第六個擬定上訴理由是明顯基於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的誤解。第二被告人從沒有指稱該爭議範圍或被逆權管有範圍於有關時間曾被實質用作公共通道的一部份。第二被告人所指稱的,是根據有關土地文件,Lot no. 2038 S.C. 及Lot no. 2039 S.A. 不是相連的土地,它們之間應該由一條公共通道所分隔。這是一個關於土地邊界及土地文件的演繹問題,而不是該爭議範圍或被逆權管有範圍的實質管有狀況的問題。本席裁定第六個擬定上訴理由無合理的得直機會。

13.  在沒有任何擬定上訴理由有合理得直機會的情況下,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

額外證據

14.  最後,原告人一方引用本案中他們在原審前向法庭存檔的案件管理文件,及法庭的專家命令,試圖說服本席推斷原告人一直不知第二被告人有一個逆權管有的案情。但另一方面,原告人一方卻強烈反對第二被告人引用的黄漢榮的第二份誓章,以證明原告人一方一直知道逆權管有的案情。有關立場自我矛盾,毫無基礎。有關反對被駁回。

暫緩執行

15.  原告人申請在上訴判決前暫緩執行歸還命令。基於本席駁回上訴許可的申請,暫緩執行歸還命令的申請亦被駁回。

16.  無論如何,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歸還命令的執行會導致上訴無效或失去意義。所以暫緩執行歸還命令的申請本身基礎不足。

17.  在聆訊時,原告人一方口頭表示撤回暫緩執行歸還命令的申請,並表示願意執行歸還命令,但要求十四天的寬限。在毫無證據說明為何原告人沒有即時遵守歸還命令、卻到數月後才口頭要求寛限的情況下,本席即時拒絕有關要求。

總結

18.  該傳票所有申請被駁回 。 該傳票所涉及的所有訟費歸第二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倘若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的嚴斯泰大律師及高賚傑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即第二被告人居住的房屋所處的地段

[2024] HKDC 1477-CH-2024-09-09

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 同義堂) 對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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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63/2020

[2024] HKDC 14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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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13 of the Rules of the District Court (Cap. 336H)
 and
 IN THE MATTER OF ALL THAT piece and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together with the structures erected thereon (if 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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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WONG HON WING (黃漢榮), WONG WAI SUN (黃維新) and WONG MAN HING (黃文興) as managers of WONG TUNG I or Yi Tong (alias TUNG YI TONG) (黃同義堂) (別名 同義堂)
 及 
第一被告人PERSON(S) UNKNOWN in occupation of the area known as or referred as Sub-Section 4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and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A of Lot No. 2039 in both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20,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第二被告人NG FAN KONG (吳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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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志剛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2024年3月5、6及8日
判案書日期: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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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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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原告人為黃同義堂(又名同義堂)的三位現任司理。

2.  於2013年5月前,黃同義堂為新界元朗丈量約份120段中、Lot no. 2039 S.A. 的註冊業主。於2013年5月6日,黃同義堂將 Lot no. 2039 S.A. 分割為 Lot no. 2039 S.A. ss1, Lot no. 2039 S.A. ss2, Lot no. 2039 S.A. ss3, Lot no. 2039 S.A. ss4 以及 Lot no. 2039 S.A. RP 五個地段。該五個地段屬於元朗龍田村範圍內。

3.  Lot no. 2039 S.A. ss4 以及 Lot no. 2039 S.A. RP 比鄰 Lot no. 2038 S.C. 地段。Lot no. 2038 S.C. 上蓋有一座房屋(登記地址為元朗馬田村215號、下稱 “215號屋”)。Lot no. 2038 S.C. 的業權,按215號屋的地下、一樓及二樓(連天台)被分為三份。第二被告人為215號屋地下的註冊業主吳正雲(已離世)的兒子及現時唯一遺產執行人。

4.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關於215號屋南邊邊界、與附近一條去水渠之間的一個範圍(下稱 “該爭議範圍”、詳細圖述見本判案書附件一中粉紅色及藍色的部份)。該爭議範圍處於馬田村及龍田村之間的一條連接東面公庵路的通道出口的北面。

5.  本案涉及2個爭議點:

(a)  第一、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一部分,還是 Lot no. 2038 S.C. 的一部分?

(b)  第二、若果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一部分,第二被告人是否成功逆權管有該爭議範圍?

6.  原告人的案情大致如下:

(a)  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以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範圍內。

(b)  原告人於2019年發現該爭議範圍有眾多雜物堆放,屬非法侵佔行為。

(c)  於是原告人起訴 (i) 非法入侵及霸佔該爭議範圍的不知名人士(即第一被告人)、及 (ii) 第二被告人,要求法庭頒令,使原告人取回該爭議範圍的管有權,以及提供其他相關濟助。[1]

7.  除第二被告人外,沒有其他人對本案進行答辯。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的有關案情大致如下:

(a)  按政府的土地圖則,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8 S.C. 中、215號屋旁邊「餘地」,或交替地,該爭議範圍並不屬於分割前的 Lot no. 2039 SA 或 Lot no. 2038 S.C.,而是公眾道路。

(b)  自吳正雲八十年代購買215號屋地下開始,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已離世)多年來均使用該爭議範圍作農業種植、環保回收、停泊215號屋住戶車輛等私人用途。而該等使用從不需要獲得任何人士的同意、批准,更從未以任何方式與任何人簽訂任何租用、借用的協議,亦未曾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繳納過任何租金。按本席理解,第二被告人這部份案情實為逆權管有。

(c)  於2020年初,原告人之一的黄漢榮有份參與將大量磚塊放置到該爭議範圍的其中一部分位置當中。有照片顯示,第二被告人及其兒子有試圖在現場阻止。其後亦有人將一輛汽車停泊到該爭議範圍。第二被告人因此在該爭議範圍餘下的地方,豎立橫額、宣示該爭議範圍為Lot no. 2038 S.C. 的主張。

(d)  第二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宣告其對該爭議範圍的合法擁有權利,並頒令原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即時遷出該爭議範圍,以及提供其他相關濟助。

8.  雙方案情中的其他詳情會於下文相關部份引述。

9.  基於雙方案情,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如下:

(a)  該爭議範圍是否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一部分?

(b)  如果該爭議範圍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一部分,第二被告人有否成功逆權該爭議範圍?

(c)  根據上述兩項爭議的判決,法庭該作出何等濟助?

爭議一:該爭議範圍的業權

10.  原告人對於該爭議範圍的業權主張,主要基礎為一份由專家證人馬容江測量師出具的專家報告。馬容江測量師認為爭議範圍屬於整個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一部份,是基於以下圖則:

(a)  第一,一份日期為2011年8月由他本人出具的測量圖(下稱 “2011 測量圖”)。根據馬容江測量師的解釋,2011測量圖的製作目的,是要為當時分割 Lot no. 2039 S.A. 作預備。2011測量圖不僅標示出 Lot no. 2039 S.A. 的整個邊界,亦按原告方自行製作的草圖,將 Lot no. 2039 S.A. 分割成五部份,即 Lot no. 2039 S.A. ss1 至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於2013年5月6日,本案三位原告人訂立一分Deed Poll,正式將 Lot no. 2039 S.A. 按2011測量圖分割。一份與2011測量圖同時製作的Land Boundary Plan亦成為Deed Poll內的附件。馬容江測量師進一步解釋,他有將2011測量圖提交地政總署核實,而地政總署並無指出該測量結果有任何錯誤。

(b)  第二,一份日期為2017年3月17日地政總處測繪處出具的地段索引圖。該圖有記載 Lot no. 2039 S.A. 經分割後的狀況,內容與2011測量圖一致。

11.  第二被告人就該爭議範圍的業權主張,基礎如下:

(a)  首先,第二被告人引述一份所謂「1984年交易文件」中附有的土地圖則。所謂的1984年交易文件,應該是指第二被告人父親吳正雲於1984年9月購入第215號屋地下之時的交易文件。但在第二被告人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內並沒有一份清晰、完整的所謂「1984年交易文件」。取而代之,第二被告人提交了一份關於 Lot no. 2038 RP 及 Lot no. 2038 S.C. 的劃分圖(日期不明)(“2038 劃分圖”)、一份1980年3月28日由元朗理民府就 Lot no. 2038 S.C. 所簽發的建屋批准(“215 號屋建屋批准”)、以及一份聲稱由香港政府存檔的所謂「108-NW-C」土地丈量約份圖(日期不明)(第二被告人將它標示為「地圖1」)。

(b)  從政府土地註冊處取得的1989、1992、1999、2001的政府土地圖則。

(c)  根據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第25條,建築物在任何水平與該空地相接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空地界線上相對該部分之處或的垂直線與該等部分等高之處的1.5米範圍內。由此推斷,該爭議範圍屬於 Lot no. 2038 S.C. 的地界內。

12.  經考慮過所有證供及雙方論據後,本席裁定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9 S.A. ss 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範圍內,而不是屬於公共通道、或 Lot no. 2038 S.C. 的範圍內。

13.  在雙方呈交的眾多圖則中,由政府所備製、目的為顯示地段分界的圖則只有兩份。第一份是由第二被告人所提交被他標示為「地圖1」的圖則。第二份圖則是原告人所呈交、由地政總署測繪處出具的地段索引圖(日期為2017年3月17日)(“2017地段索引圖”)。

14.  有別於第二原告人的主張,「地圖1」並沒有顯示Lot no. 2038 S.C. 與Lot no. 2039 S.A. 之間有一幅公共土地所區間。反之,該圖顯示Lot no. 2038 S.C. 與Lot no. 2039 S.A. 之間一條被用作為通道的土地是屬於Lot no. 2039 S.A. 土地的分界之內。同一特徵於2017年地段索引圖的顯示更為清晰。有關的測量圖則均顯示,Lot no. 2039 S.A. ss 4 及 Lot no. 2039 S.A. RP 與 Lot no. 2038 S.C. 是緊接的,並沒有由政府所擁有的土地所分隔。

15.  另外,備製2038劃分圖的人仕在該圖中指稱該圖是根據1905年之約份圖則正本複製,顯示相關地段的各分段的分界。但該圖內有關的內容相當模糊,對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太大的幫助。其他由第二被告人呈交的眾多圖則,均只顯示地面的土地特徵,而非土地分界,對解決該爭議範圍的業權爭議沒有幫助。

16.  雖然眾多圖則均顯示,該爭議範圍是一道通道的一部份,但該通道並非政府擁有的公共道路,而是私人土地內劃出來的通道。所以,第二被告人指稱該爭議範圍是屬於一條公共通道的範圍內之說法,與客觀證據所呈現的狀況不符,因此予以駁回。

17.  餘下的問題是,該爭議範圍到底是屬於Lot no. 2038 S.C. 還是Lot no. 2039 S.A. 的範圍內。

18.  毫無爭議的是該爭議範圍最南端是一條直線的水渠。在雙方向法庭呈交的所有土地圖則內,Lot no. 2038 S.C. 的南端界線都被顯示為一條向北突出的曲線。第二被告人主張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8 S.C. 地段的一部分的說法,與所有有關證據均不相符。反之,所有雙方提交的測量圖則均顯示與原告方的案情吻合的情況。

19.  第二被告人引用215號屋建屋批准指稱,該爭議範圍屬於 Lot no. 2038 S.C. 上建成215號屋之後的餘地。另外,在結案陳詞中,第二被告人首次引用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第25條中建築物須與地界有1.5米距離的規定,來推斷該爭議範圍屬於 Lot no. 2038 S.C. 的地界內。

20.  根據215號屋建屋批准內的圖則內容,215號屋與 Lot no. 2038 S.C. 的邊界只有很少的空間,絕不可能包含該爭議範圍。再者,馬容江測量師根據他團隊的測量結果認為,215號屋實質位置與215號屋建屋批准內所規定的位置有所偏差,造成215屋南側與 Lot no. 2038 S.C. 的南邊邊界重疊。即是215號屋建屋批准內所顯示的餘地,實際上並不存在。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亦沒有任何文件可以就馬容江測量師的意見提出有效的反駁。

21.  最後,第二被告人以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第25條作為基礎的推論,於結案陳詞之前從沒有提出過。於訴訟規則的層面上,該推論不應獲得法庭考慮。無論如何,該推論毫無證據基礎。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第25條是需要有一定專業知識所才能理解的規例。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作供,就該規例應如何應用在215號屋的建築規劃上,包括該規例是否必然要求215號屋的南面(而不是其他方面)與Lot no. 2038 S.C.的南面邊界保持1.5米的距離等問題上作出解釋。就此,本席並不認為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築物(規劃)規例》第25條能以任何形式支持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2.  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的立場,裁定該爭議範圍是屬於 Lot no. 2039 S.A. ss.4 及 Lot no. 2039 S.A. RP 的範圍內。

爭議二:逆權管有該爭議範圍

23.  就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該爭議範圍的指稱,第二被告人及原告人各自的案情如下。

24.  第二被告人指出,在他父親購買215號屋地下之後,他與其母親自從1984年開始無間斷的使用該爭議範圍。使用的用途包括耕種、儲物、以及泊車。第二被告人呈交了一系列於不同時代所拍攝到該爭議範圍的照片,當中包括政府的航拍圖,以及一些相關的新聞片段中可截錄到該爭議範圍的狀況的照片。

25.  原告人指出,在任何時間的照片中均顯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並沒有將該爭議範圍以任何形式(例如豎起圍欄)包圍。即是在所有時間內,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該爭議範圍。另外,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的盤問最後階段,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他沒有基礎認為於1984年之後的20年內黄同義堂並沒有新添男丁。

(i)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

26.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亦對第二被告人提出逆權管有作出情序性質的反對。原告人引用《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條,反對第二被告人以逆權管有作為辯護理由。原告人確實理據十分簡短。書面結案陳詞中有關部分如下:

“46.《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條規則訂明,與訟任何一方若依賴任何時效的法規作為其申索或抗辯理由,他就必須於其狀紙明確列明。

47. 在收回土地的訴訟案件,若被告人以《時效條例》作為其抗辯理由,他必須在其狀紙說明原告人收回爭議土地的權利於何時失效。(見:Hong Kong White Book 2024, Vol. I, Part A, Order 18, 18/8/26)

48. 綜觀其《抗辯及反申索書》,第二被告人未有明確說明原告人收回爭議範圍的權利於何時失效。同時,他亦未有說明他是根據《時效條例》作為其依據並以逆權侵佔的形式取得爭議範圍的管有業權 (possessory title)。

49. 基於上述的規定,法庭理論上不應容許第二被告人以逆權侵佔作為其理由反申索爭議範圍的管有業權。” (原文中的註腳沒有在此展示)

27.  原告人反對的重點是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並沒有說明他是根據《時效條例》作出逆權管有的聲請,以及原告人收回該爭議範圍的權利何時失效。原告人並沒有聲稱他們一直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是以逆權管有作為辯護及反申索的理由。反之,在盤問第二被告人時,原告人方開宗明義的就第二被告人逆權管有的有關證供作出提問。

28.  原告人亦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57段中表明第二被告人有關意圖經已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顯示出來:

“57. 至於本案,雖然第二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沒有明言以逆權侵佔的形式取得爭議範圍的管有業權,但觀乎其行文及反申索的事項,他似乎正有此意。”

29.  原告人亦無在審訊的任何階段抗議第二被告人對逆權管有的聲請、或表示因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無列明《時效條例》或原告人收回該爭議範圍的權利何時失效而失去公平地舉證的機會。相反,其中一位原告人黄漢榮的證人陳述書第22至第27段中,挑戰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於1984年9月起便佔用該爭議範圍的聲稱,並根據第二被告人所呈交的證據,提出該爭議範圍充其量只是由2009年開始被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侵佔。

30.  《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及第2條例明:

“ 1.基本目標(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

(a) 提高須就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b) 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c) 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d) 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e) 利便解決爭議;及

(f) 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2.區域法院對基本目標的實行(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在進行下述事情時,須謀求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 ——

(a) 行使其任何權力(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本規則給予);或

(b) 解釋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實務指示。

(2) 區域法院在達致本規則的基本目標時,須時刻體認行使區域法院權力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31.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8條必須在達致第1A號命令第1條之下的基本目標的大前題下被演譯及應用。規則內對狀書內容的要求,是希望讓訴訟各方對其他人的案情及立場有充分的理解,從而得到公平的抗辯或回應的機會,使法庭可能各方的具體案件公正地作出判決。

32.  在本案中,縱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引用《時效條例》及列明從何時開始原告人失去收回該爭議範圍的權利,他以逆權管有作為抗辯及反申索的意圖相當清𥇦。再者,第二被告人在《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亦充分列出逆權管有所需的元素,包括有關管有是從1984年9月開始。

33.  因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逆權管有的聲請,不應該僅因為《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上的瑕疵而被駁回。

(ii)  逆權管有的有關法律原則

34.  要證明逆權管有,管有人(即本案中的原告人)必須證明 他實質管有一地,並意圖管有該地。見香港終審法院在 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other (No.2) (1997-98) 1 HKCFAR 55 一案中跟隨了Powell v McFarlane and Another (1979) 38 P & CR 452 及其 他英國案例所訂立的原則。

35.  實質管有的意思是,管有人須按照實際情況,對土地行使一定程度的、實質的、具獨有性的控制,正如上述 Powell v McFarlane and Another 一案中第 470-471 頁所言:–

“Factual possession signifies an appropriate degree of physical control. It must be a single and conclusive possession, though there can be a single possession exercised by or on behalf of several persons jointly. Thus an owner of land and a person intruding on that land without his consent cannot both be in possession of the land at the same time. The question what acts constitute a sufficient degree of exclusive physical control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in particular the nature of the land and the manner in which land of that nature is commonly used or enjoyed.”

36.  香港上訴法庭在 Gotland Enterprises Limited v Kwok Chi Yau & Others,CACV 260/2014 (判詞日期為19.01.16) 一案中說明,圍欄是典型但並不是必須的管有手段。在沒有障礙物阻止他人進入有關土地的情況下,法庭必須檢視逆權管有聲請人採取過何等行動將他人排除出有關土地範圍外:

“36. One must not lose sight of the exclusive character of the occupation in order to establish factual possession. Not every use or occupation of land can satisfy this requirement. The Judge gave the example of growing of fruits on a piece of open land. If a person only plants fruit trees without excluding others from entering the land, he is only using the land instead of occupying the same exclusively...

37. Though it is not absolutely essential to have the land fenced off in order to establish exclusive occupation, this is the classic way of doing so. In the absence of any physical barriers set up to exclude others from entering the land, one must examine what steps were taken by the person claiming exclusive occupation to exclude others.”

37.  至於管有意圖,指的是管有者必須有意圖、以自己的名義、在合理切實可行以及法律容許的範圍內,將原業主在內的其他人排除於該地之外:見 Powell v McFarlane and Another 判詞中第 471、472 及 480 頁。聲稱管有人(即本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就着他是否有意圖管有該地必須清楚明確毫不含糊:見 Tsang Foo (also known as Fu) Keung & another v Chu Jim Mi Jimmy & 2 others, CACV 178/2015 (判詞日期為28.10.16) 一案。法庭一般會從聲稱管有人的行為推斷出其主觀意圖。但是,如果證據清楚顯示,他實際上並沒有管有爭議物業的意圖,法庭是不會視他為管有該物業。

38.  證明逆權管有各項元素的舉證責任在聲稱管有人。並且,雖然舉證準則是民事準則、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但舉證責任是重的,聲稱管有人需要提出足夠令人信服的證據。法庭必須以客觀的證據(例如空中圖片、政府測量圖片)來測試聲稱管有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見Au Yeung Chiang Leung v King Sino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 & Ors, HCA 1173/2014 (判詞日期為2017年11月23日),第35-38段。

39.  另外,逆權管有由「祖」或「堂」所擁有的土地,所需的時間,不一定像普通私人擁有的土地般按《時效條例》第7(2)條之下的20年(如有關管有於1991年7月1日前開始)或是12年(如有關管有於1991年7月1日後開始)計算。

40.  原訟庭於Leung Kuen Fai v Tang Kwong Yu (or U) T’ong or Tang Kwong Yu Tso [2002] 2 HKLRD 705 一案中解釋,「祖」或「堂」是於中國舊式法律之下的一種土地擁有方式,類近衡平法之下的信託(但不盡相同)。每當涉案的「祖」或「堂」有新的成員出生,該新生的成員便會有屬於他自己的權利提出訴訟,以收回被逆權管有的土地。所以,要成功逆權管有由「祖」或「堂」擁有的土地,聲稱的管有人要證明該「祖」或「堂」的所有成員均在《時效條例》之下失去了相關權利。1965年或之前,訴訟時效是受英國的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 1833所規管。在該條例之下,無行為能力(包括未成年人士)的訴訟時效期限獲得延長至該人士停止無行為能力(包括達至法定的成年歲數)之後10年。《時效條例》在1965年生效,在當中的第22條之下, 10年的延長期被修訂為6年。而法定成年歲數在1990年10月1日之前為21歲。在1990年10月1日,《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生效,法定成年歲數修訂為18歲。因此,在逆權管有開始後,若然涉案的「祖」或「堂」有新成員出生,訴訟時效期限會按以下方法計算:

(a)  若有關成員於1965年之前出生,所需的管有年期為該成員出生起計31年(即21年加10年);

(b)  若有關成員於1965年至1990年10月1日之間出生,所需的管有年期為該成員出生起計27年(即21年加6年);

(c)  若有關成員出生於1990年10月1日或之後,所需的管有年期為該成員出生起計24年(即18年加6年)。

41.  在曾榮傑及另一人訴佔用人及另二人,HCMP 1154/2005, 判詞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原訟法庭於判詞第39段及42段中認為,如要證明有關「祖」或「堂」在逆權管有開始之後有成員出生、因而有關逆權管有的年期要重新累積,相關的舉證責任在有關的「祖」或「堂」。上訟庭(CACV 157/2009, 判詞日期為2010年6月28日)並沒有就此法律原則提出異議(見該判詞第16-23段)。原告人於書面結案陳詞中提出了相反的立場,但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案例以支持有關論點。鑑於原訟法庭於曾榮傑一案中就舉證責任的裁決被上訴庭接納,有關法律原則的裁決對本法庭有約束力。

(iii)  證據分析

42.  首先在時效期限上,原告人不論在狀書或是證據上,均沒有指出在1984年9月(即第二被告人父親購入215號屋地下、及第二被告人聲稱的逆權管有開始時間)後,黃同義堂有新的成員出生。因此,本案的有關時效期限,根據1984年當時有效的《時效條例》第7(2)條,該為20年。

43.  至於逆權管有的實質管有、及管有意圖兩個元素,第二被告人依賴三方面的證據:

(a)  第一,他本人的證供[2],指稱自1984年他父親購入215號屋地下後超過35年,他及其家人都使用該爭議範圍作農業種稙、環保回收、停泊私人車輛等用途。他亦指稱,在90年代初,政府為該爭議範圍南端的排水渠進行改造時,由於其本人及其母親堅持要保留原有地貌作為農地用途,除了固定排水渠而需要注入水泥的部份外,該爭議範圍仍保留原有可供野草生長的泥土地貌。

(b)  第二,四幅分別於1995年7月19日、2000年8月10日、2006年2月10日及2007年8月3日,由政府地政總署測繪處所拍攝的航拍圖。

(c)  第三,數幅於Google、百度及騰訊地圖網站擷取、於2009年5月到2017年8月期間所拍攝的街道照片,當中顯示到該爭議範圍的狀況。

(d)  最後,一段由東方日報網站下載、日期為2015年9月15日的新聞片段,當中亦顯示到該爭議範圍的狀況。

44.  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能直接顯示該爭議範圍於1984年起的實際使用情況。原告人提出的證據,就只有原告方唯一證人黄漢榮的證人供詞的第22至27段。除質疑第二被告人沒有交出任何生活照片證明對該爭議範圍的佔用外,黄漢榮聲稱他曾特意向龍田村的村民和黄同義堂的子孫作出查詢,但無一能確認第二被告人有關的陳述。黄漢榮並沒有例出他曾經詢問過的人的身份或任何個人資料。

45.  本席對黃漢榮及第二被告人作為證人的可信及可靠程度有以下觀察:

(a)  黄漢榮的證供有多處不可信的地方。第一,他報稱是龍田村的居民,在盤問時承認他既是黄同義堂的司理,亦是龍田村的村代表。他的多重身份都顯示出他本該對龍田村的土地(包括該爭議範圍)的狀況十分熟悉。該爭議範圍同時亦處於龍田村接駁公庵路的通道出入口,十分當眼。根據一眾被呈交、能顯示該爭議範圍的照片中,該爭議範圍多年來被佔用的情況(詳情下文再述)都相當明顯。而且,在2013年,黄漢榮有份簽署文件將Lot no. 2039 S.A.按馬容江測量師團隊的測量結果分割為五份。在此等情況下,黄漢榮卻聲稱該爭議範圍是在2019年10月起才遭人發現被非法霸佔,實在是匪夷所思。同時,他聲稱他有就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向龍田村村民和黄同義堂子孫作出查詢。但他所聲稱的詢問結果不是明確的同意或不同意第二被告人的案情,而是籠統及含糊的”無一能確認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陳述”。再者,他聲稱詢問過的人的身份、數目及實質的回覆內容全部欠奉。以上問題均使法庭不能接納他為誠實的證人。

(b)  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律師代表起草文件,但其內容及他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證供內容,在基本事實的層面上都一致連貫,並且與客觀證據(特別是一系列的照片)吻合。他對於該爭議範圍是屬於Lot no. 2038 S.C. 的餘地的說法,雖然被駁回,但本席認為他該部份的證據,是出於其對地界及業權如何構成的不熟悉,並沒有反映出其誠信有重大問題。無論在盤問或結案陳詞中,原告人都沒有對第二被告人的誠信作出挑戰。

46.  第二被告人的逆權管有聲請是否成立,關鍵是其呈交的證據是否足夠證明他及其家人有連續地、獨有性地管有該爭議範圍超過20年。原告人主要提出兩項爭議。第一,第二被告人沒有呈交實質證據(例如生活照等)證明對該爭議範圍的管有。第二,該爭議範圍多年來沒有圍欄,因而對管有沒有足夠的排他性。

47.  從與訟雙方所呈交的航拍圖、地圖網站擷取的街道圖、新聞網站2015年9月15日的短片擷圖,以及雙方自行於2019年後不同時間所拍攝的照片中,本席有以下觀察:

(a)  最早的照片為1995年的航拍圖。但該航拍圖解像度偏低,只隱約見到該爭議範圍有一片綠色,但未能清晰顯示實質地面情況。

(b)  及後2000年、2006年及2007年的航拍圖則相對清𥇦地顯示出該爭議範圍大部份為一片綠色,顯示出有植物存在於該範圍中。該爭議範圍的西端於2006年的航拍圖中見到有類似車輛停泊。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指出該部分的該爭議範圍當時是被其弟使用為他的泊車位。

(c)  地圖網站擷取的街道圖分別顯示出該爭議範圍於2009年5月、2011年4月、2014年3月、2015年(具體拍攝日期不明)及2017年8月的較具體狀況。該等照片顯示出三個特徵。第一,該爭議範圍偏中間的位置有一支街燈,而偏東面靠近公庵路的位置豎立了一個寫著龍田村的路牌。與訟雙方都沒就該街燈及路牌在何時及在何情況下豎立、及如何保養維修等提問題呈交任何證據。第二,該爭議範圍的東部被大量約一米高的盆栽圍封。第三,該爭議範圍的西部,有空置的情況(2009年5月),有車輛停泊的情況(2014年3月),以及有放置大量雜物的情況(2011年4月、2015年、2017年8月)。

(d)  新聞網站2015年9月15日的短片擷圖亦顯示到該爭議範圍的東部被盆栽圍封、及西部放置大量紙皮的情況。

(e)  2019年後雙方各自呈交的照片中,最早拍攝的是馬容江測量師報告中的附件7, 拍攝日期為2019年10月4日。該照片顯示,該爭議範圍東部的盆栽明顯減少,而西部就豎起了圍欄。原告人另外呈交了兩幅被形容為“初佔用情況”的照片[3],按內容推斷,拍攝時間該跟馬容江測量師報告中的附件7相近。其中一幅照片顯示,該爭議範圍西部所豎起的圍欄標示了“私人地方”的字句。至於其他較後期的照片,則顯示該爭議範圍被放置大量磚塊、停泊車輛以及宣示該爭議範圍屬於Lot no. 2038 S.C.的橫額等。

48.  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證據足夠使人信服地證明他及其家人自1984年起,超過35年實質的、具獨有性的管有該爭議範圍。

49.  首先,第二被告人指稱在他及其母親於90年代所爭取下,除了固定排水渠而需要注入水泥的部份外,該爭議範圍的原有泥土地貌得到保存。該爭該範圍大部份地方沒有水泥鋪蓋的指稱,跟馬容江測量師的專家報告中的附件7、一幅於2019年10月4所拍攝的照片內容吻合。從2000年、2006年及2007年的航拍圖中看到該爭該範圍的周邊土地,明顯地是大範圍並一致的被水泥鋪蓋,而該爭議範圍則顯得翠綠,兩者的地面狀況有明顯區分。原告人在黄漢榮的證供、馬容江測量師的專家報告、其他文件證據上、以及盤問第二被告人的過程當中,完全沒有就第二被告人這一部份的證供作出任何爭議。

50.  即使第二被告人無法提供80年代的任何照片(不論生活照還是航拍圖),以及95年的航拍圖相對模糊,該爭議範圍地面沒有水泥鋪蓋的事實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一直實質的、排他的管有該範圍的聲稱提供了有力的佐證。如此明顯的土地特徵區分顯示了該爭議範圍受到所有持份者、包括政府及原告人的有差別的對待。再者,在90年代時,第二被告人及其母親提出保持該爭議範圍原有土地面貌的要求被接納,較大的可能性是因為政府有關部門知悉他們經已管有該爭議範圍一定時間。

51.  在此前題下,原告人的焦點、即該爭議範圍沒有圍欄這事實,則變得次要。鑑於該爭議範圍緊接215號屋旁邊、地面特徵與周邊範圍有明顯區別、該爭議範圍南邊的排水渠容易給人為有關地段的邊界的觀感、以及所有相關圖片均顯示該爭議範圍是地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大幅度使用,即使沒有圍欄及其他阻隔,外人的觀感是該地段是屬於私人管有,而不是開放式的土地。在2020年初,有人將大量磚塊搬入部分該爭議範圍一事發生之前,原告方並沒有指出任何其他事例,證明該爭議範圍有被原告人所授權的人進入或使用的先例。

52.  本席亦考慮過該爭議範圍內的街燈及龍田村路牌。如上文所述,與訟雙方均沒有呈交任何證據顯示該街燈及路牌在何時及何情況下豎立,以及如何保養。再者原告人方並沒有根據該兩件物件作出任何陳詞,包括該對兩件物件能否消除第二被告人所聲稱的實質、排他性的管有。此基礎下,該街燈及路牌不足以影響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對該爭議範圍的實質及排他性管有。

53.  以上就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事實上一直實質的、排他的管有該爭議範圍的證據分析,亦能成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有關管有意圖的推論基礎。第二被告亦在他的證供中強調,他及其家人管有該爭議範圍從不需要獲得任何人士的同意、批准,未以任何方式與任何人簽訂任何租、借用的協議或,亦未曾向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繳納過租金。該部份證供亦是對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的有關管有意圖的有效推論基礎。被盤問時,第二被告人雖然接受該爭議範圍並沒有圍欄、或者其他為阻隔外人進入而設的障礙物,但第二被告人並不接受這等於任何人均可自出自入。因該爭議範圍的使用方法,第二被告人堅稱他及其家人,均是有意圖地獨家享有該爭議範圍的管有權。上文第51段就該爭議範圍的客觀情況的描述,亦可解釋為何該爭議範圍沒有圍欄一事不足以消除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的相關管有意圖。

54.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成功證明他透過其本人及其家人從1984年起最少連續20年有意圖的、排他地管有該爭議範圍,對該爭議範圍構成有效的逆權管有。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出收回土地的時效期限於2004年屆滿。

爭議三:合適的濟助

55.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主張,即使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有關逆權管有的案情,逆權管有的確實範圍該為未經修改的申索書中附件(2)、即原告人聲稱2019年10月時、該爭議範圍中實際被佔用的範圍,而不是經修改的申索書中的經修改的附件(2) (即本判案書的附件一)中所標示的整個該爭議範圍。本席認為原告人的主張並不合理。按上文分析的2000年、2006年及2007年的航拍圖、地圖網站擷取的街道圖、以及2015新聞網站影片的擷圖所顯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實際管有的範圍跟原告人於2020年5月8日向法庭存檔的原訴傳票中的附件(見本判案書的附件二)中、粉紅色及藍色的範圍更為吻合。所有圖片均顯示,第二被告人及其家人所管有的範圍從未超越215號屋的西邊牆身。

56.  至於該爭議範圍的現況,從2020年開始所拍攝到的照片顯示,部分本判案書附件二中由粉紅色及藍色標示的範圍,被一輛車牌號碼LL3086的車輛所霸佔。該車輛自此之後並沒有駛走。鑑於該車輛出現的時間,與雙方開始就該爭議範圍直接有糾紛的時間吻合,相對可能性是該車輛是屬於原告人的關聯人士。就磚頭方面,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2月15日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附有一張照片,當中顯示有6堆磚頭,有兩堆磚頭明顯被放在該爭議範圍內。黄漢榮作供時承認,有關磚頭是有人按他的指示放到該處的。

57.  本席亦分別考慮過(i)原告人於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頒布禁制令,禁止第二被告人日後侵佔原告人該爭議範圍中未被逆權管有的部份,以及(ii)第二被告人於《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要求原告人就其非法侵佔第二被告人擁有管有業權的土地的賠償。本席認為兩項要求都不妥當:

(a)  原告人的禁制令申請並無在《經修訂的申索書》中列明,亦無相關證據支持其必要性。本席認為要求第二被告人歸還有關範圍的空置管有權的命令經已足夠。

(b)  至於第二被告人的賠償要求,第二被告人並無提交任何證據以作賠償評估之用,亦無要求本案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分兩階段審理。因此,第二被告人只能獲得$1的象徵式賠償。

58.  基於以上各項爭議的裁定,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原告人就本判案書附件二中由粉紅色及藍色所標示的、屬Lot no. 2309 S.A. ss.4 及Lot no. 2309 S.A. RP部分的兩個範圍的所有權益經已終絕;

(b)  第二被告人已取得本判案書附件二中由粉紅色及藍色所標示的、屬Lot no. 2309 S.A. ss.4 及Lot no. 2309 S.A. RP部分的兩個範圍的管有業權;

(c)  原告人28日內必須歸還本判案書附件二中由粉紅色及藍色所標示的、屬Lot no. 2309 S.A. ss.4 及Lot no. 2309 S.A. RP部分的兩個範圍的空置管有權歸還第二被告人;

(d)  第二被告人28日內必須歸還本判案書附件一中、未能被成功證明逆權管的部份(即附件一中粉紅色及藍色的範圍、減去附件二中的粉紅色及藍色的範圍所餘下的部份)的空置管有權歸還原告人;

(e)  原告人需要向第二被告人作出$1的象徵式賠償;及

(f)  如就第58(c) 或 (d) 段的執行上需任何其他指示,與訟各方可向法庭申請。

59.  訟費方面,基於第二被告人為主要勝方,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判第二被告人獲得本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共識,即交付訟費評定。

  ( 陳志剛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高賚傑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附件一

附件二



[1]  原告人於2024年3月6日、即本案審訊的第2日向法庭存檔一份傳票,申請修改申索書。有關修改內容為第一刪除原本的申索第三行、即要求第二被告人因非法霸佔被侵占部分而需要賠償原告人的損失的要求,以及修改原本申索書中的附件二,即就本案爭議範圍的標示圖(並成為了本判案書的附件一)。在第二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第二被告人獲得有關該傳票的訟費。

[2]  第二被告人以證人身份作供時,採納《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為他的證供的一部份。原告人公允地沒有就此作出反對,並直接就《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的內容進行盤問。

[3]  審訊文件夾內193-1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