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 對 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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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354/2020
[2023] HKFC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1235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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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翁 | 呈請人 | |
| 及 | ||
| 賴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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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23年 3 月 29 日 |
| 判決日期: | 2023年 4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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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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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呈請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妻子現年43歲;丈夫則為42歲。
4. 訴訟雙方於2009年結婚。
5. 妻子在前一段婚姻中是有一名女兒,現年21歲,但仍在求學階段。該女兒並不與妻子同住,亦不是這段婚姻的家庭子女。雙方在這段婚姻中並沒有任何子女。
6. 訴訟雙方於2016年分居。妻子於2020年提出離婚呈請,法庭於2022年7月26日頒發暫准離婚令,該命令於2022年9月19日已轉為絕對離婚令。
7. 有關附屬濟助方面,似乎妻子是接受丈夫現時是沒擁有特別的資產,但她認為丈夫是有能力支付週期性的贍養費,因此,她要求丈夫支付給她每月HK$10,500的贍養費。
8. 丈夫的立場則是他沒有能力支付任何的贍養費金額。
法律原則及案例
9.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
10. 就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2010) 13 HKCFAR 537。
11.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12. 本席將根據以上法律原則去考慮本案的案情。
妻子的證供及現時的經濟狀況
13. 妻子現年43歲,她在2017年間(即雙方分居1年後) 因交通意外受傷。根據她所提供的醫療證據,她目前被診斷患有重症肌無力症和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病變,以致她四肢無力,活動範圍受限。她在2019年4月26日更因意外導致眼眶底部骨折,出現複視等視覺障礙。由於情況嚴重,並影響到她的工作能力,以致她不能繼續她過往的客戶服務和銷售工作,她現時只靠每月約HK$9,985的綜援金過活。
14. 就妻子這方面的證據而言,本席經詳細考慮後信納妻子現時的身體狀況是十分不理想,以致她至少在不久的未來不能工作,本席在審訊中亦看不到丈夫就這方面提出很大的挑戰。
15. 據妻子所說,她就2017年的交通意外曾提出訴訟,並於在2022年6月收到HK$1,200,000的賠償,但該金額現已不再存在,該賠償金額的去向包括:
(1) 歸還社會褔利署曾發放的交通意外傷亡援助計劃的HK$138,280;
(2) 支付法援署之共同基金訟費HK$8,000;及
(3) 歸還給債主Ko Man Hon 先生(「高先生」) HK$1,053,720 (文件冊168(2)頁)。
16. 本席信納妻子曾收到HK$1,200,000的交通意外賠償,但就她還款給債主高先生的證供則是非常不滿意。
17. 首先,妻子在誓章中(文件冊168(2) 頁) 所說的還款金額與她所提供的簽收證據不符。從妻子所提供的簽收證據 (證物YKW-12,文件冊264-265頁) 可見,高先生所聲稱簽收的金額是:
「2022年7月31日 10萬元
2022年10月6日 90萬元
2023年2月28日 5萬元
2023年3月1日 4220元」
以上金額的總數是HK$1,054,220 (HK$100,000 + HK$900,000 + HK$50,000 + HK$4,220 = HK$1,054,220),而不是妻子在誓章中所說的HK$1,053,720 (文件冊168(2) 頁)。
18. 再者,除了妻子的自我說法外,本席看不到一些獨立和實在的借款證據,以證明該些借款的存在和金額。本席留意到妻子沒有傳召高先生作供以支持她的說法。據妻子所說,從2017年起她的經濟狀況便開始陷入困境。這位朋友高先生便會每月「借錢」給她,幫她支付租金,當她去看醫生時支付醫療費,亦會在外出進膳時幫她埋單,總之妻子有什麼需要便主要依賴高先生的「借貸」維持,這些「借貸」金額加起來實際有多少她並不知道,因數目是由高先生紀錄的,妻子只能說最高峰時的欠款是約HK$2,800,000 (文件冊82頁) 。簡單來說,妻子根本不知道那些所謂「欠債」實際金額是多少,總之是高先生每月會「借錢」給她生活,這些「借款」除了沒有特定數目外,亦不需支付利息,沒有特定還款期,總之妻子有需要高先生便會「借款」給她,她有錢便還,因此當妻子收到該HK$1,200,000交通意外賠償後便分四次將所淨餘額HK$1,053,720 (或HK$1,054,220) 一分不留的全數「償還」給高先生。
19. 本席認為從一個客觀的角度來看,妻子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所說的是一些真實的借貸。當然,本席是信納在過往的數年間,妻子因交通意外和健康問題不能工作,她肯定是得到他人的經濟濟助,該人亦可能是她所說的高先生,但問題是該些經濟濟助是否是一些真實的借貸和需要償還這點則存在很大的疑問。由於妻子未能令本席滿意該HK$1,053,720 (或HK$1,054,220) (即她所說償還給高先生的金額) 是真實的還款,本席只能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即她仍然持有該HK$1,053,720 (或HK$1,054,220) 的賠償金額。
20. 至於支出方面,妻子在最近期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報稱的支出包括:
項目 金額 一般開支 租金 HK$8,500 公共設施雜費 HK$1,000 食物 HK$3,000 雜項家庭開支 HK$1,000 汽車開支 HK$2,000 保險費 HK$2,350 家庭傭工 HK$1,000 HK$18,850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 HK$2,000 交通費 HK$500 服裝/鞋費 HK$1,000 個人儀容 HK$500 娛樂費/禮物 HK$500 假期消費 HK$5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HK$10,000 保險費 HK$2,350 供養父母 HK$5,000 HK$22,350
子女 學費 HK$3,508 學校書簿及文具 HK$1,000 上學交通費 HK$1,2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HK$500 課外活動費 HK$1,000 娛樂費/禮物 HK$500 假期消費 HK$500 服裝/鞋費 HK$500 午餐及零用錢 HK$2,000 HK$10,708 共: HK$51,908
21. 但從各方面的證據來看,以上所列舉的支出理應有部份是不存在的,當中包括妻子供養父母(HK$5,000) 及女兒的全部開支(HK$10,708) 。但就算本席不將該些金額計算在內,妻子的每月開支仍有 HK$36,200 (HK$51,908 – HK$5,000 – HK$10,708 = HK$ 36,200) 。如再減去她每月所收的綜援金 HK$9,985,她現時的每月赤字應是HK$26,215。
22. 從這些數字來看,明顯地,妻子是依賴高先生所提供的經濟濟助所維持,現時沒有任何證據說明該些經濟濟助將在不久的將來停止。
丈夫的證供和現時的經濟狀況
23. 丈夫現年42歲,他現時與母親和弟弟居於一個公屋單位內。
24. 丈夫的謀生能力是本案的一個主要爭議點。
25. 據丈夫所說,他在2018年至2022年間已被頒令破產。在破產前他曾是一名金融保險的從業員,每月可有萬多元的收入,但他在2017年經歷交通意外以致頸項受傷,再加上他於2018年曾破產的關係,他已沒可能恢複有關從事金融工作的牌照。他說他在2016年至2017年開始做的士司機,當時收入是可有每月約HK$20,000。但從2018年至現時只是一名兼職的士司機,每星期平均工作1-2天,每天1-2小時,每日車租HK400,加上百多元的氣油支出和飯錢,他基本上是零收入,因此他沒有能力支付任何的贍養費金額。
26. 妻子對於丈夫的說法提出挑戰。她的代表律師在庭上指出丈夫年紀只有42歲,他曾兼讀及取得一個海外的遙距學位,因此他在破產期完結後是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找到一份正常的工作。律師亦指出,根據政府的統計數據,一名的士司機的每月平均淨收入是HK$19,578,因此法庭應裁定丈夫每月應有約HK$20,000的謀生能力。加上丈夫曾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報稱每月支出只有HK$3,830,因此他是有每月盈餘約HK$16,000,足以支付妻子現時要求的每月贍養費HK$10,500。
27. 就丈夫的經濟狀況而言,本席同意他似乎是沒有善用他的謀生能力。但本席留意到當他被問及為何在不能賺取任何淨收入的情況下仍去當的士司機,丈夫的解釋是經過破產及婚姻失敗後,他已完全失去了人生的積極性,至於他為何選擇做的士司機,他解釋是個人喜歡駕駛,做這份工作可滿足他的駕駛欲望。他在庭上更同意他現時是採取一個俗稱「躺平」的生活模式,因此他不會很積極的工作。他說現時與母親和弟弟一起生活,家中支出主要由他們負責,他本人則很少出門,因此可將支出減至很少。
28. 本席認為丈夫的這種「躺平」生活模式當然不值得豉勵,因此,本席將推論他是擁有某程度的謀生能力。本席信納一個正常的的士司機的每月收入是約HK$20,000,但由於丈夫在過往6年間都是過著一些比較消極的生活,期望他即時可回復擔當一個正常司機的岡位亦是不切實際的。本席認為應給予他一年的過渡期是合理的安排。以此基礎考慮,本席信納丈夫在未來一年間是可以有一個正常的士司機的一半收入,即HK$10,000,在一年後,本席期望丈夫是可回復一個正常的士司機的收入,即每月HK$20,000。
29. 由於本席信納丈夫是可在未來一年間重新開始積極工作,本席相信他到時的支出肯定會比現時的HK$3,830為高。在參考過現時妻子每月個人支出HK$36,200的情況,本席認為容許丈夫有約HK$10,000的支出亦非不合理。換句話說,本席相信丈夫在未來一年間只可自食其力,而沒有任何的剩餘經濟能力。
30. 本席進一步考慮,在這一年的過渡期後,丈夫理應有每月約HK$20,000的收入,但這是否代表他須用這些剩餘的經濟能力去供養妻子呢?
31.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認為就算在一年後一個週期性的贍養費命令仍是不是適當的,理由是:
(1) 這是一段維持7年的婚姻 (2009年至2016年)。這不是非常短,但亦不是很長的婚姻。
(2) 這段婚姻沒有家庭子女。
(3) 雙方於2016年分居,即雙方的婚姻已實際終結了7年。
(4) 在過往的7年間,雙方的環境已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妻子遇上交通及其他意外,令她失去了工作,身體的狀況亦很差。同樣地,丈夫亦因欠債破產,失去工作,「躺平」了7年,期間他沒有任何能力供養妻子。
(5) 這案件明顯地是應頒發一個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命令,而不是一個週期性付款命令,無論是象徵性與否。
(6) 本席信納妻子現時及將來仍然可得到高先生的經濟濟助。
(7) 本席信納妻子仍然擁有該HK$1,053,720 (或HK$1,054,220) 的賠償金額。
命令
3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未能成功,因此,她的附屬濟助申請被撤銷。
訟費
33. 由於妻子敗訴,應支付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
| ( 陳振國 ) | |
| 區域法官 |
呈請人:由黃嘉錫律師事務所的孫伊雯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