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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trimonial Causes2020

陶 對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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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FC 2-CH-2023-01-06

陶 對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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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649/2020

[2023] HKFC 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3649宗

——————————

 陶呈請人
 及 
 唐答辯人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2022年11月10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2022年11月2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2022年12月30日
判決日期︰2023年1月6日

-------------------------

判 案 書

( 教育事宜 )

-------------------------

1.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

背景

2.  訴訟雙方有一名兒子,生於2013年8月,現年9歲。在2016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在2019年5月30日,母親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經法庭許可,在2020年5月22日母親以1年分居及同意提出本離婚呈請。

3.  在2020年9月3日,法庭頒令將兒子之共同管養頒予訴訟雙方,母親獲照顧及管束,父親有界定探視。在2021年1月19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21年3月12日,法庭頒令父親須付母親每月2,500元作為兒子之贍養費。

4.  一直以來 ,訴訟雙方就兒子之照顧和管束及探視安排爭拗不斷。就此,訴訟雙方都提交不少申請,法庭也舉行了許多次聆訊,先後為兒子之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不斷作出修改和改變。按母親之申請,法庭更針對父親多次發出強制令。

5.  在2021年8月13日,父親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兒子轉校到本地小學就讀。在2021年9月30日,母親將反對誓章存檔和送達。在2021年12月23日,法庭頒發絕對離婚令。在2022年1月7日,經父親同意,法庭頒令許可父親撤回2021年8月13日之傳票申請。

6.  應父親存檔日期為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4日及2021年11月22日之傳票申請,經訴訟雙方於2022年2月16日以雙方同意傳票作出申請,又經聆聽訴訟雙方陳述,又經父親承諾支付中文補習老師的費用,及母親承諾安排每週兩次每次1.5小時的中文補習給兒子,在2022年2月16日,本席頒令︰-

(1)  法庭於2021年5月14日頒發有關兒子的探視安排更改如下 ︰-

(a)  逢星期一晚上8時至晚上8時30分視像探視;

(b)  逢星期二晚上8時至晚上8時50分視像探視;

(c)  逢星期五晚上6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晚飯探視;

(d)  每星期一次由星期六上午10時30分至星期日早上10時30分的留宿探視,但如兒子在上述時間內需進行攀石活動,則上述時間須應母親要求作出更改;

(e)  兒子的學校聖誕及元誕假期、農曆年假期、復活節假期及暑假的一半留宿探視,以兒子學校的校曆為準,但如母親認為兒子有學習上需要的話,則雙方再協商彈性處理;及

(f)  父親負責接送兒子,除了晚飯探視在兒子住所大堂接送之外,探視的接送地點為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

(2)  如任何一方需要對探視時間作出更改的話,該方須在24小時前徵求對方同意,但如對方不同意的話,該探視則視為取消而不另行補回;

(3)  命令須註明及附加罰則通知,但無須面交送達;

(4)  許可父親撤銷分別於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4日及2021年11月22日存檔的傳票;

(5)  2022年3月11日上午11時的審訊取消;

(6)  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

(7)  母親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  在2022年5月30日,父親再次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兒子須立即轉回「千禧奉基小學」或其他就近的學校就讀。

8.  在2022年8月8日,本席頒令將父親2022年5月30日之傳票申請排期在2022年11月10日審訊。

9.  在2022年8月16日父親在探視後沒有將兒子交回母親。母親報警,在2022年8月17日,警方在大嶼山尋回父親及兒子。事後,警方落案控告父親刑事恐嚇。在提訊時,裁判官將父親還押。至2021年9月23日,父親獲保釋外出。

10.  在2022年8月23日,母親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獲兒子單獨管養,終止父親對兒子之探視安排,直至另有命令為止,及要求法庭再頒強制禁止父親進入母親及兒子住所及兒子學校範圍。

11.  在2022年10月6日,父親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法庭在2021年3月15日作出之強制令。

12.  在2022年10月12日,本席頒令︰-

(i)  將父親2022年10月6日之傳票排期在2023年6月15日審訊,並預留2023年6月16日;

(ii)  因母親為上述刑事案件之控方證人,為避免父親在刑事審訊前直接接觸母親 ,按2022年2月16日之命令之中期探視安排之接送安排改為由爺爺負責;

(iii)  將母親2022年8月23日之傳票排期在2023年7月4日審訊,並預留2023年7月5日及6日。

13.  在2022年11月8日,父親又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調整探視接送方式為週六交由祖父在炮台山站接兒子,次日早上父親送返炮台山站閘口並遠距離目送兒子返回母親身邊,及晚飯探視由父親在兒子住所樓下接送及遠距離目送。傳票排期在2023年2月6日進行提訊。

14.  在2022年11月8日,父親又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調整探視接送方式為週六交由祖父在炮台山站接兒子,次日早上父親送返炮台山站閘口並遠距離目送兒子返回母親身邊,及晚飯探視由父親在兒子住所樓下接送及遠距離目送。傳票排期在2023年2月6日進行提訊。

15.  由本申請審訊日期2022年11月8日至本判決日期,父親又先後發出7張有關探視和兒子中文補習事宜之傳票申請,這些傳票排期在2023年2月進行提訊。

16.  這是有關父親2022年5月30日之傳票申請之判決。

證據

17.  就本申請父親提交了三份誓詞,日期分別為2022年5月30日、2022年10月31日及2022年11月8日,母親提交了2022年9月1日之反對誓詞。訴訟雙方都提交了支持文件。按法庭的命令,黃社工提交了日期為2022年10月4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訴訟雙方及黃社工出庭作供,也接受了提問。

18.  在未得法庭許可之情況下,父親提交2022年10月28日的誓詞,又提交了大量之意見證據[1],包括剪報,雜誌文章、從維基百科網頁取得之材料、從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網頁取得之材料、一位Professor Jim Cummins之訪問材料及他的其他文章,從 ‘Independent Education Today’得來之文章等。母親反對父親提交這些材料。

19.  本席認為︰-

(1)  這些意見證據都是未得法庭許可情況下提交的;

(2)  父親也沒有就要求提交這些意見證據在事前通知母親或向法庭提出申請許可;

(3)  父親在審訊前兩個星期才提交這些材料,在這樣的情況下,母親並無足夠時間去回應;

(4)  這些材料的作者是否具法庭認可之資格去在本審訊發表這些意見,對此本席是一無所知;

(5)  明顯地,這些材料並非針對本審訊而準備的。那麼究竟這些材料就本案而言是否適用,這無疑是一個尚未解決之大問題。

(6)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不會將這些意見證據加以考慮。

20.  在母親代表律師編制的文件冊,母親加入了其2021年9月30日的誓詞及臨床心理學家林女士之2021年8月9日之報告。母親2021年9月30日的誓詞的目的是用作反對父親分別在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4日及2021年8月13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父親以上申請都已經法庭處理。母親2021年9月30日的誓詞及林女士2021年8月9日的報告,都並非本申請之證據之一部份,林女士沒有被傳召到庭作供,母親代表律師也是在未得法庭許可之情況下將之加入本申請之審訊文件冊。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就本申請,本席不會就母親2021年9月30日的誓詞或林女士2021年8月9日之報告之內容加以考慮。

適用法律原則

21.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22.  至於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 ,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 ,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 ,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男方的案情

23.  男方作出本申請的原因是他認為兒子的中文及廣東話母語的水平及程度太差。他說︰-

(1)  兒子開始進入母語喪失的過程 。兒子的廣東話缺乏大量日常詞彙,這種缺乏已開始妨礙父母與子女間的溝通。

(2)  母親消極對待兒子母語學習,甚至反對及阻礙兒子的母語學習。

(3)  兒子語言喪失很快將使他和家人的情感連系產生裂痕 ,父母子女關係陌生化,同時使兒子脫離他的家庭文化和學校文化。

(4)  講母語的權利是基本人權,語言權的一部份。不讓兒子學習母語,相等於剝奪其語言人權。

(5)  除了口語,兒子同時面臨喪失中文的讀寫能力及缺乏閱讀興趣的嚴重問題。

(6)  兒子將失去雙語能力,失去個人身份。

(7)  語言喪失妨礙兒子融入香港社會,參予社會,成為一名良好之公民。

(8)  喪失母語後,由於兒子在學校以外缺乏真正的語言環境,最終會中英均成半桶水。

(9)  兒子立志成為作家,若他的中文水平差,這將令他報讀文史哲學科時處於競爭上的劣勢,若報讀外國人的人文學科,他也不是英語母語者的競爭對手。

(10)  低落的中文水平令兒子在職場中處於劣勢,也無法在經濟上融入大灣區或跟隨中國成為世界第一大經濟體的形勢。

(11)  如中文水平太差,兒子喪失學習五千年中國文化及文明傳統的能力。

(12)  國際小學就兒子的中文成績的評估並不能用作反映兒子應有之母語及中文水平。

(13)  兒子只讀了小學之一半,從國際學校轉回本地小學,還未太遲。兒子是‘細仔’,可重讀一年。

(14)  兒子英語讀寫講能力已達能自學水平,若讀讓本地小學,也可繼續發展英語。

(15)  縱使轉學,兒子住所不變、玩樂場所不變、鄰居不變,可保持現時人際關係。

(16)  兒子幼稚園時入讀傳統學校適應良好。

(17)  本地小學傳統教學模式更適合心散,但整體來說聽話之兒子。

(18)  也可考慮先轉回英文小學,讓兒子比較容易適應。

(19)  近期移民潮後,本地小學有大量空缺。

(20)  兒子仍年幼未夠思考力判斷轉校是否符合他的長遠利益。

(21)  黃社工的報告失實偏頗。

本席的竟見

24.  在前文本席已澄清林女士之報告並非本申請之證據之一部份。所以就父親批評臨床心理學家林女士的心理報告存在偏頗的情況,本席也不予以討論。

25.  本席將父親申請的理據歸納為以下幾點︰-

(1)  兒子之母語中文讀寫的能力差︰見上文第23段(1)及(12)點。

(2)  母親消極甚至反對及阻礙兒子學習中文︰見上文第23段(2)點。

(3)  兒子開始進行語言喪失及喪失中文的讀寫能力,這會引發嚴重問題︰見上文第23段(3)至(11)點。

(4)  兒子可適應轉校︰見上文第23段(13)至(19)點。

(5)  兒子年幼,未夠思考力判斷轉校是否符合他的長遠利益︰見上文第21段(20)點。

(6)  黃社工報告偏頗、失實︰見上文第23段(21)點。

兒子母語講、讀及寫的能力

26.  父親認為兒子的廣東話糟糕,舉了下列例子︰-

例子一︰

背景︰父子在討論兒子的電子遊戲帳戶名稱︰

爸爸︰兒子,你可唔可以改左個username?[“xxxx67”]

兒子︰點解?

爸爸︰嗯。。。因為唔吉利囉

兒子︰乜野叫吉利呀?

例子二︰

爸爸︰你話你錫爸爸,其實爸爸唔要求你孝順我,但求你聽話小小

兒子︰“孝順”係乜野?

27.  母親不同意父親所說兒子講廣東話有困難的說法。並無爭議,兒子就讀之國際學校之中文教學語言為普通話,但兒子從少說廣東話、與兒子相熟的親友及他的好友都是說廣東話,母親和兒子日常說廣東話。黃社工也表示,接觸兒子期間兒子廣東話流利,聽講並無問題。從以上各點考慮,本席認為母親所說兒子以廣東話日常溝通無礙的說法是可信的。

28.  在讀寫方面,父親舉例,兒子9歲,連車站的站字、往天后的往字、商場的商字都不認得。他形容兒子為半文盲。父親又指,替兒子補習中文的康老師說,兒子實在太缺乏中文詞彙[2]。父親又說國際學校將中文當作第二語言來教,兒子連簡單中文句子的讀寫都有困難,更談不上任何對中文故事書的興趣,繼續如此下去,他將永遠告別中國文化的經典,最終竟然不能成為他所屬的文化的一人份子。母親說,兒子的中文並非不好,根據兒子最近的學校成績表所顯示,兒子中文科的成績並不差 [3]。從母親提交的學校成績表可見,在中文科聽、講、寫及閱讀理解各方面都有不錯的表現。縱使如父親所說在國際學校中文科是作為第二語言教授,本席認為從以上看來,兒子絕非如父親所說連簡單中文句子讀寫都有困難。

29.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 ,本席不接受父親所說兒子開始進入所謂母語喪失及喪失中文讀寫能力的過程的說法。

母親是否消極,甚至反對及阻礙

30.  父親要求兒子上中文補習課,為兒子利益着想,母親順應父親的要求,自2021年5月起,兒子每星期上一次中文補習課。在2021年6月,父親要求兒子每星期上兩次中文補習課,由於正值暑假期間,母親亦再次同意父親的要求。2021年9月開學後,母親向父親提議將兒子的中文補習課改回每星期一次,卻遭父親反對。父親說,因被扣押一個多月,失去經濟收入,無力付中文補習老師的費用,兒子的中文補習終止。在聆訊時,父親表示會儘快恢復兒子中文補習的安排。縱觀所有證據,本席不認為母親消極、甚至反對或阻礙兒子中文補習。

兒子語言喪失及喪失中文讀寫能力引發的嚴重問題

31.  本席不接受父親所說兒子開始進入語言喪失及喪失中文讀寫能力的說法。又本席認為,父親在上文第21段所寫的種種嚴重問題,不外乎都是父親憑個人之猜度而引申出來一己的看法。平情而論,若兒子繼續在原校開學,則將來兒子是否會脫離家庭文化,和學校文化,失去個人身份,融入香港社會或成為一名良好之公民是否有困難,又或者會否中英文均成半桶水,甚至無法融入大灣區或跟隨中之經濟發展,喪失學習五千年中國文化及文明傳統之能力,在現在來說,都是言之尚早。

兒子會否適應轉校

32.  父親怪責母親在小一派位時沒有安排兒子在獲派位之本地小學上學,反而替兒子報讀現時之國際學校。母親不接受父親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已是數年前之事,現在追究這些往事,對處理本申請並無幫助。

33.  父親說,兒子是細仔,可重讀一年,加上父親的協助,假以時日必能追上小學的中文水平,成為一個中英俱佳的人。父親又說,兒子住所不變,相信轉校後仍能保持現時人際關係。又說,本地小學的傳統教學模式更加適合心散但整體聽話的兒子,並且兒子幼稚園時曾經歷傳統教學模式且適應良好。他更說,近期移民潮後本地小學有大量空缺,學校的師生比例更佳,結交新同學也可讓兒子融入香港本地社會。

34.  作供時,黃社工說好的成長經驗對兒子來說重要,他看不到讓兒子留級有甚麼好處。

35.  母親不贊同父親的說法。母親說,兒子現時已經是小學四年級生,不適宜貿然轉校,干擾兒子的學習過程。再者,兒子現在的學校是屬於國際學校的International Baccalaureate (IB)課程 ,課程著重訓練學生的理解能力及邏輯思維,幫助學生適應大學學習模式,課程內容廣泛,與現行本地學校的課程不同。因此,假如現在要求兒子轉讀本地學校的話,會出現銜接及適應上的種種問題。

36.  經小心考慮以上各點後,本席接受母親的說法。對母親所說兒子於學校的中文科表現也顯示他的中文水平達標,沒有轉校的需要,本席也贊同。對於父親就兒子轉校適應問題的陳述,本席認為這些也不外都是父親自己的想法。譬如,若兒子真的轉校,他日能否中英俱佳,又或會否在轉校後結交新同學並融入香港本地社會,其實是未知之事。

兒子的看法

37.  父親說,兒子心智仍未足以明白自身長遠利益的規劃。母親說,兒子已經開始有自己的獨立思維及意思,要正視及尊重兒子的意願。作供時,黃社工說,兒子年紀不少,應尊重兒子的看法。兒子現已9歲多,本席接受母親和黃社工所說,法庭應給予兒子的意見相當的比重。

38.  在2022年10月4日的報告,黃社工說︰

當事兒童的意見

12. 調查社工曾單獨與兒子談話並了解他對轉校的意願。兒子表示希能繼續在原校升學,並表示他會努力學習中文,而且不會放棄學習機會。他暫時不想提及與父親探視的安排,並覺得現時母親為他在中文學習的安排恰當,所以暫不想跟父親學習中文。

從以上可見兒子的意願為繼續在原校升學。

黃社工的報告

39.  在2022年10月4日,黃社工說︰ -

結論及建議

13. 總括而言,答辯人本身是做翻譯的,且對中文有深入研究,對兒子學習中文的程度有所期望是可以理解的,可惜他與呈請人對兒子學習中文的進度有太大的分歧。雖然呈請人不斷向答辯人提出兒子在一間以英文為主的學校上課 ,他的中文程度已達中上的能力,但也不能滿足答辯人對兒子的期望。答辯人因心急改變兒子的學習環璄,再次拐走兒子,為今次的聆訊帶來更多困難。然而答辯人在被羈留期間想清楚,覺得自己不應該在為兒子的改變作出更大的犠牲 ,並覺得當事兒童已錯過改變中文學習的機會,所以正考慮撤回這次申請轉校的聆訊。但無論怎樣,當事兒童年齡已漸長,或許他的意願也應該被尊重。

40.  黃社工的結論及建議為應讓兒子繼續在原校升學。

41.  父親說,黃社工的報告失實、偏頗,在2022年10月4日的報告中,假中立地引用不適當/不適用的中文標準,包括︰

(1)  事前父親雖長期不斷向黃社工強調,但他在報告中絕口不提兒子不但中文差,連廣東話口語能力也不斷惡化,連父子間溝通都出現困難。

(2)  拒絕直接轉述註冊中文老師補習康老師提出的重要證據。

(3)  整份報告用了三段共14行引述母親搬出的國際學校評估用的是“鬼佬”的中文標準,卻只有半句間接地提及註冊中文老師補習康老師的專業意見。

(4)  拒絕提供母親阻礙兒子學母語的證據。

(5)  隱瞞母親利用刑事恐嚇罪名以動用警力捉回兒子,扭曲其為“警方懷疑”,以配合母親在今次轉校審訊中隱匿父親被囚禁個多月及母親人涉嫌做假證及誣告的策略。

(6)  父親因爭吵遲了一天不送回兒子即被黃社工指為“拐帶”,母親國際擄拐卻被淡化、母親刑事恐嚇、偷竊被定罪,黃社工卻說是情緒問題、情有可原。

42.  此外,父親也批評了黃社工在2020年1月撰寫的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這份報告與日前的申請並無關係,也不是訴訟雙方在本申請中提交之證據之一部份,所以本席不會就父親對這份第一份報告的批評加以討論。

43.  就父親針對黃社工2022年10月4日之報告的批評,本席有以下之考慮︰-

(1)  就上文第(1)點批評,社工在報告說︰

11. 唐先生認為兒子雖然正就讀四年班,但中文程度只得一年級的程度,他的中文補習老師也有同感。

本席認為雖然社工所用的篇幅不多,也因此招致父親的不滿,但黃社工已在報告中交代了父親就兒子中文程度的意見。

(2)  就上文第(2)點批評,黃社工沒有引用父親提供的有關補習康老師的Whatsapp對話(見文件冊72.1,72.2)。在作供時黃社工說,這是因為他考慮到︰

(i)  這些材料來歷不明確;

(ii)  黃社工並不排除康老師在對話中所說,只是對父親的看法一些同理心回應的可能性。

(iii)  雖然父親的立場為康老師是註冊專業老師,他應比兒子國際學校的老師更瞭解兒子的中文程度,但黃社工對康老師的實際資歷、經驗,以及對補習的內容和程度均所知有限,對有關對話內容的前後背景也不甚瞭解。

在這樣的情況下,黃社工避免引用父親提供他與康老師的對話,本席認為這是可以理解的。

(3)  就上文第(3)點批評,本席認為,黃社工在報告中引用兒子學校的成績報告,這是無可厚非的做法。

(4)  就上文第(4)點批評,按上文,本席不接受父親所說母親阻礙兒子學習母語的說法。

(5)  上文第(5)和第(6)點之前部份所指父親拐走兒子等,均是在2022年8月發生之事。就父親所說母親涉嫌做假證及誣告父親刑事恐嚇,事件已進行刑事法律程序,不便評論。就父親所說他只是因爭吵遲了一天不送回兒子,黃社工不應將之稱為父親拐走兒子。父親探視後不交回兒子。警方在第二天在大嶼山尋回父親和兒子,這是嚴重之事故。本席認為,黃社工在報中就這件事情的處理,並無不合適之處。上文第6點之後部份是指母親在2017年6月因持刀恐嚇父親被判社會服務令,及在2018年12月帶兒子到加拿大等事情,訴訟雙方就事情發生之始末及經過都有爭議,但這些事情與目前之申請並無關係。

44.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接受父親所說黃社工2022年10月4日之報告失實、偏頗的說法。

總結

45.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接受兒子應繼續在原校升學,這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

頒令

46.  本席頒令撤銷父親2022年5月30日之傳票申請

訟費

47.  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母親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行事



[1]  文件冊72.3-72.45

[2]  文件冊72.2

[3]  文件冊 61-63

[2021] HKFC 34-CH-2021-03-08

陶 對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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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649/2020

[2021] HKFC 3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364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陶呈請人

及

 唐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答辯人陳述書︰2020年12月31日
呈請人反對陳述書︰2021年1月25日
答辯人回應︰2021年2月3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3月8日

-------------------------

判 決 書

( 申請上訴許可 – 中期探視安排 )

-------------------------

1.  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  在2016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他們有一名兒子,生於2013年8月,現年7歲。在2019年5月30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經法庭許可,在2020年5月22日女方以1年分居及同意提出本離婚呈請。

3.  應女方日期為2019年5月31日兩張傳票申請,又經閱讀女方2019年5月31日的第二份誓章和證物,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的陳述,又經訴訟雙方同意,在2019年6月10日本席頒下兩個命令︰-

命令(甲)經男方承諾不會滋擾、恐嚇或以其他方法干擾女方及兒子,女方2019年5月31日有關禁制令申請之傳票撤銷,命令註明罰則通知及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
命令(乙)(1) 女方獲兒子之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2) 男方可獲得兒子逢星期六或星期日(由雙方自行安排)由上午9時至晚上8時的中期探視權,接送地點為紅磡港鐵站B出口;
(3) 除非獲法庭許可,禁止男方把兒子帶離香港境外。

4.  在2019年7月29日,男方公然違反上述命令私自將兒子從香港帶到東京,他不但不肯告訴女方兒子之所在處,更曾在WhatsApp以仇恨言語謾罵女方,令女方十分擔心兒子及自己之安危。在2019年8月2日,男方要求女方要求法庭取消原定在2019年8月12日之首次約見聆訊,又要求女方與他就兒子之未來安排達成和解協議。在2019年8月7日,在女方不知情下,男方將兒子從日本帶到台灣。大約在2019年8月8日,按男方之要求女方簽了一份由男方草擬有關兒子的照顧、日常起居安排及兒子贍養費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和經女方代表律師簽了一份同意傳票申請,要求撤銷2019年8月12日之首次約見聆訊。

5.  經從女方代表律師之來信中得知女方打算取消2019年8月12日之聆訊原因後,本席不批准取消2019年8月12日之聆訊之申請。按女方單方面申請,經閱讀女方之第三份誓章及其證物和聆聽女方代表律師之陳述後,在2018年8月12日本席頒令男方須立即將兒子帶返香港,命令附註逮捕授權書。

6.  在2019年8月21日,女方帶同法庭之命令親自到了台北報警,在警方、社工和當地之議員之協助下四出找尋兒子,終於在2019年8月24日找到兒子,並即日帶兒子返回香港。

7.  在2019年9月6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許可撤銷和解協議和將第四份誓章和證物存檔。

8.  按男方申請,在2019年10月31日本席頒令撤銷在2019年8月12日的逮捕授權,及男方須付女方申請之訟費。

9.  在2019年10月31日,應雙方同意本席頒令撤銷和解協議。

10.  應男方2019年11月1日的傳票申請 ,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述,又經閱讀男方2019年11月1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在2019年12月16日本席頒令由即日起中期探視安排更改為逢星期六早上9時至晚上8時,接送地點為紅磡港鐵站B出口。

11.  按法庭之指示 ,社工黃先生提交2020年1月31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就親子關係的觀察,黃社工說︰

24.   在整個遊戲過程中,兒子表現得喜歡與父親交談,也於遊戲中能投入與父親建立關係,並藉此取得滿足感。在遊戲過程中,父親較側重建立兒子的思考力和紀律等,但亦有努力把握與兒子連結的機會。然而,相信若他能更掌握到感情連結的技巧,會與兒子建立更深的安全依附關係。

…

26.   從母親與兒子的互動來看,兒子與母親有一份密切的依附關係。然而,母親在一些互動過程中,也顯示得較為被動。但這也容許兒子有不少自我發輝的空間,以致兒子可以更安全地去探索自己。另外,母親也有把握機會表示對兒子的重視,並珍惜機會與他建立更密切關係。

12.  黃社工建議將兒子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可享有探視安排如下︰

(1)  逢星期五兒子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星期日上午10 時至星期一上學前的兩節留宿探視權;

(2)  男方可享有合理電話探視 ,和一星期一次在留宿探視以外的合理晚餐探視時間;

(3)  而每月的第四個星期 ,男方享有的留宿探視則改為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為止,方便兒子參與女方為他安排每月一次的靜心禪修;

(4)  星期六及星期日的接收位置暫定為維多利亞公園的噴泉和中央圖書館正門前。

13.  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應雙方同意,在2020年6月23日本席頒令︰

(1)  由即日起,法庭在2019年12月16日作出之中期探視安排更改為︰

(a)  逢星期五兒子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一上學前的兩節留宿探視權;

(b)  男方也可享有合理電話探視,和一星期一次在留宿探視以外的合理晚餐探視時間;

(c)  而每月的第四個星期,男方享有的留宿探視則改為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為止方便兒子參與女方為他安排每月一次的靜心禪修;

(d)  星期六及星期日的接收位置暫定為維多利亞公園的噴泉和中央圖書館正門前;

(2)  由社工監管探視,為期9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3)  雙方須根據社工的安排出席親職課程;

(4)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4500港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年7月5日,以後每月5日為一期,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6)  排解子女糾紛的聆訊押後至2020年9月30日進行。

14.  經男方同意兒子在現階段繼續在原校攻讀,又經雙方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本席頒令︰

(1)  訴訟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女方獲得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男方獲得下述探視︰-

(a)  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

(i)  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逢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的留宿探視,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  逢星期三下午6時至晚上8時45分的晚餐探視;

(iii)  逢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7時至晚上7時45分的視像電話探視;

(b) 在2021年1月1日開始︰-

(i)  留宿探視︰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日早上10時正;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  晚餐探視︰逢星期三下午6時至晚上8時45分,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i)  視像電話探視︰逢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7時至晚上7時45分;

(iv)  有關公眾及學校長假期探視及照顧安排︰

(1)暑假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2)農曆年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上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3)復活節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4)聖誕節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v)  兒子生日當天以及其他中秋節、重陽節等只有一天的公眾假期照顧及探視安排︰訴訟雙方以年為單位輪流接兒子回家照顧;

(vi)  兒子因病入住醫院期間,男方可每日探視及/或視像電話探視;

(c)  離境限制;

(2)  無訟費命令;及

(3)  女方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5.  在2020年10月4日(星期日)上午8時男方接去兒子後,在當天早上9:43分發電郵給女方說他當天有事不會去接兒子,然後關上手機,拒絕與女方聯絡,然後在接着幾天多次以電郵肆無忌憚謾罵及誣蔑女方,兒子缺課多天,男方也沒有替兒子向學校請假,女方聯絡社工、學校、報警,四處奔走。

16.  在2020年10月7日,女方以單方面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帶返香港司法範圍;

(2)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交還予女方;

(3)  2020年9月30日的命令作出如下更改為︰女方可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可獲得兒子在社工監管及在指定地點舉行的探視權;

(4)  逮捕授權書及罰則通知;

(5)  免除親身派遞本命令;

(6)  社工的監管令延長至由命令起計為期24個月,期滿前再作檢討;

(7)  男方不得為兒子申請或補領香港身份證;

(8)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及

(9)  女方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7.  經女方於2020年10月7日單方傳票申請。又經閱讀女方第六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又經女方承諾她會盡快將該單方傳票、支持誓章及本命令親身送達給男方。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親自陳述及在男方缺席聆訊下,在2020年10月8日,本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交還予女方;

(2)  中止法庭於2020年9月30日作出有關男方對兒子的探視安排,直至另行命令為止;

(3)  本命令生效至2020年12月18日又或法庭另有命令為

止 ;

(4)  本命令須註明及附加罰則通知,並須親自面呈男方;

(5)  男方可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但他須首先知會女方代表律師。

(6)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女方。

(7)  女方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8.  在2020年10月8日黃昏時分女方接到警方通知到警署接回兒子。

19.  在2020年10月23日,女方以各方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禁止男方騷擾及恐嚇女方及兒子之行為。

20.  在2020年11月17日,男方以傳票申請恢復電話探視,經社工介入後,女方答應安排男方電話探視,男方撤回傳票申請。

21.  在2020年12月16日,男方以傳票申請恢復探視安排如下︰

(1)  在學期期間 ,男方逢星期五下午6時至9時及逢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可以在第三者監督下進行探視;

(2)  在第三者的監督之下,男方可以於聖誕節、元旦、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的以下日期進行探視︰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1年2月15日、2021年3月3日及2021年4月2日,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

(3)  上述第1及第2段中所述的被監督探視由社會福利署主任或男方的父親監督。如果社會福利署主任或男方的父親在該日子無法監督探視,男方可在其探視日子的下午6時至7時進行非被監督的視像電話探視;

(4)  男方逢星期一及星期三下午6時至6時45分可進行非被監督的視像電話探視;

(5)  如法庭認為上述第1至第4段不合適 ,男方則以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探視家庭子女;

(6)  法庭於三個月後對男方對兒子的探視權進行審核,及索取探視事宜更新社會調查報告。

22.  在其2020年12月16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目睹兒子徒手取食物及其學業等問題,寫錯自己姓氏及不認得很多日常字,因對兒子的將來感到非常絕望及過份憂慮以至情緒病發作,並於10月5日不理智地不按時歸還兒子最終兒子10月8日才回到女方身邊,雖然他並無搶走兒子的意思,但明白行為引致女方十分擔憂,他對此深感懊悔,已寫信向女方鄭重道歉。男方又說,因無律師代表,並在情緒病影響下沒有意識到拖延交還兒子的嚴重性,明白違反法庭命令是一項嚴重的錯誤,希望法庭能夠原諒及給予他多一次機會,證明他已經知錯,以後不會再犯。在社工勸喻下,在10月9日晚男方自願入住東區醫院,其後被轉送往青山醫院,主診醫生認為男方情況並不嚴重,很快讓他出院。男方又說,醫生處方的Sertraline (抗抑鬱焦慮藥)也僅需服用最低劑量的50mg,男方答應出院後準時服藥和覆診。

23.  在2020年12月21日,黃社工以備忘錄簡要地就男方帶走了兒子數天一事向法庭作報告。

24.  應男方於2020年12月16日的申請,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頒令︰

(1)  2020年9月30日之命令更改如下︰男方每月1次即每月第三個星期六在早上9時30分至早上10時30分在社工辦事處進行探視,又或在經社工安排的探視中心在其他的日子及時間進行探視,由2021年1月16日(星期六)起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2)  兒子探視事宜押後至2021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聆訊;

(3)  雙方須親自出席下次聆訊;

(4)  索取有關探視(包括視像探視)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於下次聆訊的14天前提交;

(5)  雙方再進行調解。

25.  應女方2020年10月23日的申請,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及男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又經閱讀於2020年10月23日存檔的女方的第七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頒令︰

(1)  禁止答辯人以短訊、電郵或電話的方式對女方及/或兒子進行任何騷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為期兩年;

(2)  附逮補授權書,為期9個月;

(3)  註明罰則通知。

26.  男方不滿本席在2020年12月24日作出之探視安排,在2020年12月31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在同一天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男方說︰

上訴理由

(1)  在2020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法庭提出七歲小孩不適合或沒耐性接聽父親電話,因此拒絕男方全部電話探視的請求,男方認為並不合理,男方作為父母擁有接觸子女的權利,男方七歲的兒子也有接觸父親的強烈需要和權利。

(2)  七歲的男孩,正是需要同性的父親照護教育的時候,兒子與父親關係密切,且明確表示希望爸爸打電話給他,同時請參考男方於12月24日存檔的誓章中的證詞。

(3)  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表示在離婚案中,法庭及社會褔利署是以“兒童最大利益”作為原則,具體而言即子女有權同時獲得父母兩方面的照護及愛,不因離婚案而失去其中任何一方的愛護。

(4)  男方早前確增遲了三天送還兒子,但我認為電話聯絡並不存在任何交接或“擄拐”的問題,因此明白為何要取消,亦認為取消電話接觸不合理。

(5)  在香港服刑的囚犯每月有兩次獲親人探監的權利,法庭頒令男方父子一個月僅有一次監督探視的機會,並不合理,亦違反人道。

(6)  除了法庭委派的社工的辦公室,政府資助的五個“共享親職中心”亦提供平日及週末的‘社工監視下探視’服務,專門處理法庭的“監督探視”命令,同時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亦建議在該些中心安排探視,因此本港實際上能夠提供實行每星期監督探視的公共資源及空間。

(7)  2020年12月24日男方的離婚案聆訊時,男方律師曾當庭指出女方及其律師當日其實已經同意男方一週兩次電話探視及兩次受社工監督探視的要求,雙方僅在打電話的具體時間上有微小分歧。

(8)  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在聆訊前三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當中指出男方雖然因情緒病發作而遲了三天交還兒子,但完全不涉及任何虐兒成份,並且雙方正在社工的協助下商討新的探視安排。

(9)  社工黃先生亦指出在12月24日聆訊前的一個月內,在他的勸喻下女方正在讓父子實行每週電話聯絡,女方當時甚至正在認真考慮讓男方父子在她的家公的紅磡住所進行探視以代替社工辦公室。可見女方原則上並不反對男方每週及電話探視兒子,亦明白小朋友有接觸父親的需要。

27.  男方又提交一份陳詞綱,說︰

在2020年12月24日的聆訊法庭拒絕男方更改探視的請求,頒令男方父子僅獲每月一次一小時在社工辦公室進行監視探視的機會,男方認為這個決定並不合理,請法庭考慮︰

(1)  男方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及誓章中的陳述及證詞

(2)  本上訴案的上訴理由

(3)  黃社工在大約12月21日提交給法庭的社會調查報告

(4)  女方並不反對每週均有電話及監督探視

請法庭考慮基於上述原因及證詞,批准男方的上訴或准許男方在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中所提出的更改探視的要求。

28.  在2021年1月14日,法庭收到女方代表律師來信說,在當天早上兒子學校老師發現有單張張貼在學校週圍之公共地方,單張上有兒子之大幅彩色照片和本席之大幅彩色照片,旁邊有不少惡意中傷本席及女方之文字,也披露了一些在本訴訟中有關兒子事宜之訴訟內容。

29.  在2021年1月15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每週有二次電話探視。傳票之聆訊日期為2021年2月1日(預留15分鐘)。在同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

(1)  兒子至今已近4個月失去父親探視的權利,極大影響兒童心理需要及發展。

(2)  家事法庭於12月24日提出「7歲小朋友無需要打電話俾爸爸」因此而取消父子間的電話探視。

(3)  兒子有接觸父親的強烈需要,請法庭基於兒童利益傳召兒子出庭作證證明或否證他接觸父親的需要。

(4)  請傳召社工黃先生及其社會報告出庭。

(5)  男方認為聲稱以兒童利益為先的家事法庭若以「7歲兒童無需要」為由長達半年/9個月剝奪兒童權利是無法理基礎也完全不合理,公眾也不可能理解,法庭應作說明。

(6)  殺人犯及「國安」重犯黎智英每星期均有探視機會,而法庭對7歲兒童及從無犯事的男方比赤柱殺人犯還嚴苛,是不合理的。

(7)  法庭早前拒絕考慮女方本已接受每週探視及拒絕男方以人道為理由要求電話探視,事項及影響重大,應召開審訊以保障人權及慎重其事。

30.  在2021年1月19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31.  在2021年1月19日,男方再以傳票申請要求每週2次親身探視。傳票聆訊日期為2021年3月8日(預留15分鐘)。在同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

(1)  基於下述第6至17點的事實,本人要求:

(2)  每週兩次在政府資助的親職中心又或社工辦公室的社工監視下探視兒子。

(3)  並就此召開審訊

(4)  就父親親身探視兒子事宜,傳召兒子出庭作證,詢問兒子需要爸爸每星期均有親身探視抑或只需每四星期探視已足夠,詢問兒子是否選擇2020年10月前的原有探視頻率或其他頻率。

(5)  就親身探視事宜,傳召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出庭作證,詢問社工認為對該童兒而言是每週抑或每月探視更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6)  男方在12月提出了每週二次社工監視探視及二次視象探視的要求,女方即兒童母親及其律師當時已經同意,僅在時間細節上雙方還在商討。

(7)  然而法庭將男方探視年幼兒子的次數由每月12次大幅減至每月1次,且大幅縮減至僅1小時,該限制比赤柱監獄對待殺人犯的探監規定還嚴苛。

(8)  法庭將親身探視削減到每月一次但沒有就此命令提出理據(法庭僅提出“七歲兒童沒有耐性聽電話”作為完全取消父子電話探視的理由)

(9)  目前的命令嚴重剝奪兒子接觸父親的權利及心理需要,違反人類社會的基本人道原則。

(10)  亦嚴重剝奪男方作為父親探望兒子的基本人權

(11)  男方無任何經證實的家暴或暴力前科,亦從未涉及任何虐兒行為,這是警察、社工、醫生三方面的專業人士的共同證詞及調查結論,請法庭參考社會福利署在2020年12月21提交給法庭的相關報告中指出這一點。

(12)  兒子身邊所有相關人士包括事包括男方外父外母以至女方均曾以書面及口頭形式表達男方是一名非常愛錫兒子的父親的事實。

(13)  在男方遲了三天交還兒子的事件之前,兒子早已習慣了每星期5天獲父親照料(請參考男方於12月16日存檔的誓章中提交的兒子生活照片及相關證據)

(14)  女方亦同意該7歲兒童有此需要並配合此安排。

(15)  在法庭命令前,社工正在嘗試為該兒童安排每星期兩次監視探視,反映當時社工認為該兒童有此需要及該需要是合理的。

(16)  女方律師在几乎此前的所有誓章中均會作出多項/大量不符事實的虛假陳述。

(17)  禁止父母與子女見面屬於重大剝奪基本人權,任何人包括女方企圖實行這種人權的剝奪,必須經過舉證及正式審訊,而不是未經證實的(虛假)陳述或主觀感覺/片面之詞。

32.  在2021年1月26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第三次強制令申請和將支持誓章存檔。傳票聆訊日期為2021年3月15日(預留15分鐘)。女方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移除所有向第三者展示與女方、兒子及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包括在網頁及/或公眾地方及/或在互聯網上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

(2)  於2020年12月24日針對男方的禁制令更改為︰除男方根據法庭命令履行探視兒子的時間之外,禁止男方接觸女方及/或家庭子女,並禁止男方對女方及/或家庭子女進行任何方式的搔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包括但不局限於以面對面、短訊、電郵、電話的方式所進行任

(3)  何搔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與及禁止男方向第三者展示與女方、家庭子女及/或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有關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與及禁止男方向第三者作出關於女方、家庭子女及/或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任何屬於或涉嫌屬於誹謗及抹黑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包括在公眾地方或在互聯網上作出任何屬於或涉嫌屬於誹謗及抹黑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

(4)  逮捕授權書;

(5)  註明罰則通知;

(6)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負責;及

(7)  女方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3.  為了希望可儘快解決男方視像探視要求,大約在2021年1月尾,女方安排兒子與男方進行了一次視像探視,過程尚算順利。在2021年2月1日女方代表律師說,女方可接受男方可每週視像探視兩次,逢星期二、四晚上8時20分至9時。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之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後,在2021年2月1日本席頒令︰

(1)  男方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1月19日之傳票申請排期在2021年5月14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預留一天;

(2)  將原定在2021年5月20日之聆訊改期在2021年5月14日同時進行。

(3)  有關探視(包括視像探視)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限期更改為上述聆訊的14天前提交;

(4)  索取兒子及訴訟雙方之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在下次聆訊14天前提交,訴訟雙方須與社工配合有關安排;

(5)  取消男方2021年1月19日傳票原定在2021年3月8日上午10時進行之提訊;

(6)  由即日起,男方可逢星期二、四晚上8時20分至9時視像探視,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34.  在2021年2月3日,男方給法庭兩封來信,分別要求緊急聆訊其擬要求法庭頒令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作正式裁決之傳票申請和要求在農曆年期間與兒子見面。就後者,在2021年2月5日本席覆信如下︰

法庭已在2021年2月1日作出中期探視安排即每月第三個星期六早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在社工辦事處進行,又或在經社工安排的探視中心在其他的日子及時間,及逢星期二及星期日晚上8時20分至9時視像探視。男方應明白社工辦事處是不會在公眾假期期間開放的,但男方可嘗試與女方及社工協商,看是否能安排到男方能在相近農曆年的日子與兒子見面。

35.  就前者,男方說︰

既然閣下於2021年2月1日下午的聆訊中已實質上否定了本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上訴理據,懇請法庭盡快作出書面裁決或指示,否則當一個上訴所針對的命令已被大半執行甚或完全執行,而上訴程序卻連初步回覆都未獲得法庭作出,法庭定下的程序就會顯得不公義不合理。法庭應該至少對上訴申請做出初步裁決,以便上訴人能根據上訴程序走下去,而不是無限拖延或等到被上訴的命令已經被執行,令上訴的權利顯得荒謬。(延至三月底四月初的傳票日子已太遲)

觀乎法庭過去多次在24小時內處理呈請人的單方傳票申請,本人深信法庭有能力對上訴作出訊速回應。

若本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若繼續不獲書面裁決,本人又無任何其他途徑申訴,本人將向陳振國法官公開呼吁甚至譴責(就他「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中的程序不公義性)以及尋求任何其他可行的申索及恢復公義的途徑。

36.  同在2021年2月5日,本席覆信如下︰

男方在2020年12月31日以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1年1月25日女方將反對申請的陳詞呈交法庭。一般來說,法庭會在其後約4個星期內頒下判決書,所以法庭認為並無需要就男方擬作出之傳票申請作緊急聆訊。

37.  在2021年2月8日,男方來信要求將傳票存檔,向法庭申請許可男方就女方2021年1月25日之反對陳述書將回應存檔。

38.  在同日,存檔的回應男方說︰

1.  反對陳詞嚴重違反事實及詭辯

本上訴案答辯律師鄭女士在陳詞第5及6點中說“因為答辯人[指上訴人]當時仍被警方調查中,答辯人的行為涉嫌虐兒”,這一句完全是赤祼祼的謊言。她又稱當時“警方及社工會向本人,答辯人,學校等方面進行調查這事件有否涉及虐兒成份。”

鄭女士口中的“當時”指的是法庭頒令的日期即12月24日聆訊當天,然而法庭早於聆訊前三日即於21日就已收到了社會福利署提交給法庭的一份報告“Interim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該報告白紙黑字指出︰“On Nov 6th 2020, a Multidisciplinary Case Conference was held and concluded that the incident was not a child abuse case. ” 。社工黃先生說社署當時已告知上訴答辯方該結論,上訴人亦早在12月16日送達鄭女士的誓章中通知了相同的事實,並指出該最終結論是由警察、社會福

利署、學校三方面共同開會後做出的,因此鄭女士絕無不知道的理由(事實上,鄭女士和本人律師李先生在12月24日開庭之前十分鐘正就商量每週兩次監視下探視的具體時間討價還價。)

為了窮追猛打策略及抹黑一位父親為虐兒嫌犯,鄭女士公然混淆一項本案本來各方均清楚認知且無爭拗事實,砌詞詭辯,浪費法庭時間,用心險惡,本人強烈譴責。

2.  上述反對陳詞實際上支持上訴人的主要訴求

懇請法庭下令剔除呈請人的反對陳詞書,原因是這份陳詞的實質結論是支持上訴人的主要訴求的,或至少不反對答辯人的該等訴求;

鄭女士在陳詞中詳列5項反對理由,然後於最後的第6項即反對陳詞結尾處總結道︰

“在上述[5項]事實背景下。。。應只准許答辯人在受監管的情況下與兒子進行探視,我同意法庭當時不應許可答辯人與兒子通電話,以免在不明朗的情況下令兒子再蒙受傷害。”

簡而言之,上訴案答辯人並不反對監視下探視。上訴人早於12月16日的傳票中已表明完全接受法庭的監視探視安排,而本上訴的主要訴求是探視頻率應多於赤柱監獄的重犯,上訴人早在12月16日的傳票中清楚表明完全接受暫時的監視安排,鄭女士的行文旨在誤導法庭及公眾以為上訴人要求無監視下的探視,此點亦違反事實。

3.  陷法庭於不義

為免背上剝奪兒童權利及違反倫常的惡名,上訴答辯人迴避及拒絕表態支持法庭就探視頻率作出的決定(每月一次),日後就可以理直氣壯地說我方從沒說過支持每月一次探視的言論,讓法庭充當替罪羊。

4.  說法前後矛盾,抹黑本人虐兒

鄭女士稱上訴人故意布局擄拐兒子的論點立場前後矛盾,為了賺錢及打贏官司,鄭女士從2019年5月離婚程序開始以來的18個月,一直契而不捨地強調上訴人“是一名精神人”(鄭女士於三個月前10月8日的傳票中的指控,),現在為了阻止上訴人打電話給兒子卻突然180度大轉彎說本人頭腦正常工於心計布下驚天騙局,立場前後矛盾,究竟哪一個版本才是真?

鄭女士又聲稱上訴人故意讓兒子缺課,這純屬中傷抹黑,當時答辯人目睹七歲的兒子徒手吃飯又寫錯自己姓氏,情緒病發作而拒絕送返兒子,從沒想過刻意阻止他上學,缺課只是不理智行為的副產品,事實是本人一向甚為緊張兒子的學業,令兒子缺課明顯並非故意。

5.  鄭女士為賺錢不顧吃相不顧理據,只顧窮追猛打不斷製造更多訴訟及矛盾,更完全不考慮小朋友的需要和福祉。

39.  就2021年2月8日之來信,在同日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許可日期為2021年2月8日之草擬傳票排期在2021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預留15分鐘時間。

2.  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庭應訊。

3.  男方須將上述草擬傳票及同日之支持誓章之副本抄送女方。

40.  在2021年2月18日,本席頒令許可男方將上述回應存檔。

41.  這是有關男方2020年12月31日的上訴許可申請之書面判決。

42.  雖然在過往男方與兒子有慣常之探視,包括視像探視,又按2020年1月31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子也有不錯之關係,但自2019年中,男方多次公然違反法庭的強制令將兒子帶走,又多番滋擾和恐嚇女方。男方有情緒病,更因病發帶走兒子,縱使男方說他以後不會再犯,會準時服藥和覆診,本席認為須重新考慮整體探視安排以確保有關安排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在2020年12月24日作出之中期探視安排是無可厚非的。

43.  男方不滿沒有電話探視安排。男方說︰-

(1)  黃社工建議電話探視;

(2)  女方不反對每週電話探視;

(3)  本席以7歲兒童無此需要為理由不安排電話探視並不合理;

(4)  做法比對殺人犯還嚴苛,更違返人權;

(5)  本席未經正式聆訊及採證便作決定。

44.  以上各點說法都值得商榷。首先,雖然在2020年1月31日的報告,黃社工建議電話探視,但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現時有重新考慮整體探視安排之必要。就女方之立場來說,一直以來,男方有電話探視,女方也配合,但在2020年12月24日之聆訊中,女方說,在視像探視時男方常因功課問題責備兒子,對此表示也不滿,當時她對繼續安排電話探視是有意見的。在2020年1月31日的社工報告中,黃社工也提到男方側重建立兒子的紀律。在男方2020年12月16日之誓章,男方也說因見兒子學業問題對兒子的將來感到非常絕望及過份憂慮以至情緒病發作。因此,本席認為應先由社工就電話探視及女方以上所說的情況作出調查和建議,才再就男方應否有每週電話探視作出安排。所以,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在2020年12月24日當天女方不反對電話探視的說法。男方說,本席不應只考慮兒子7歲其有限專注力是否適宜進行視像探視這個問題。事實上,但這只是本席其中一點考慮。至於男方說本席做法嚴苛和未審先判,本席在此再次指出︰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只是一個中期探視安排,在取得更新社

會福利調查報告後,本席會在其後舉行之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再和訴訟雙方探討適當之探視安排。若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去解決,也會安排正式審訊。

45.  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上訴許可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6.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47.  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考慮到男方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

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