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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20

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Files (2)

[2021] HKCFI 1371-CH-2021-05-14

有關鄧添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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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73/2020

[2021] HKCFI 1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0年第7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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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  TANG TIM CHUE alias TANG TIM CHU(鄧添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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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5月6日
判決書日期:2021年 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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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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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  鄧添柱(下稱「破產人」)於2021年2月24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HCA 1123/2020 (下稱「HCA 1123」)。

2.  法庭於2021年1月28日頒令破產人破產,破產管理署署長(下稱「署長」)被委為破產人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3.  破產人親自行事,傳票並沒說明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4.  根據《破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3條,如破產人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這是本申請唯一可能的法律依據。在聆訊時,破產人亦確認該條例第83條是他作出本申請的法律依據。

5.  署長由高級律師阮美嫻女士代表。

HCA 1123

6.  HCA 1123的傳訊令狀於2020年7月6日發出,破產人為原告人。被告人鄧永康,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

7.  破產人在HCA 1123的案情可概述如下:

(a) 他為鄧居易祖的一員;

(b) 鄧居易祖佔鄧畧祖30份股份;

(c) 鄧畧祖為一幅位於屯門丈量約份130地段1792號(下稱「該屯門地」)的業主;

(d) 鄧永康(與另兩人)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人。他們於2007年私自不合法地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出售該屯門地,並收取港幣伍佰六十多萬元;

(e) 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並無履行司理人責任,維護鄧居易祖的權益;

(f) 破產人要求法庭廢止不合法合約,並命令鄧永康賠償。

署長的決定(下稱「該決定」)

8.  經考慮後,署長決定不會以破產人破產產業受託人的身份繼續HCA 1123或允許破產人繼續該訴訟,並已於2021年2月9日致函破產人通知他有關的決定。

破產人缺乏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9.  根據該條例第83條,破產人只能在“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的大前提下,才可作出申請。

10.  根據典籍及判例,破產人須證明若非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他會在償還所有債務後仍有盈餘,否則他不會被視為“受屈”— 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6th Ed §[83.02],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 240-241, 有關鄺月萍的事宜 [2021] HKCFI 118§§11-14 及Re Chu Wai Tung  [2017] 4 HKLRD 610 §§40-43。

11.  署長的陳詞指出,即使破產人在HCA 1123勝訴,該屯門地只會重歸鄧畧祖,而任何賠償也只會屬於鄧居易祖,並無證據顯示破產人會個人從中獲益。

12.  破產人在誓章中稱,而在聆訊時亦有重覆,他和他家男丁均為鄧居易祖「有份人」,而該屯門地現值港幣三仟多萬。

13.  但即使如此,仍無證據顯示任何鄧居易祖可能經HCA 1123成功追討的濟助會被分派,或破產人可能被派的份數將會值多少。

14.  本席接納署長的陳詞,破產人並未能證明他有法律地位提出本申請。

署長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

15.  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除非他能證明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換言之是完全不合理及荒謬,任何合理的受託人也不會作出該決定,否則法庭不會干預 — 見Re Chung Kau (HCB 581/2003, 未經彙編, 2004年2月23日) §13 及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HCB 144/2011, 未經彙編, 2013年2月26日) §8。

16.  作出該決定的原因,署長已在2021年2月9日致破產人的信函及其於2021年4月27日的報告(下稱「報告」)中列出。

17.  署長考慮的因素包括:

(a) 破產人早前展開HCA 1159/2018(下稱「HCA 1159」),向鄧永康(及其他人)提出申索,稱他作為鄧畧祖元朗區的司理(但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私自出售該屯門地;

(b) 破產人在HCA 1159的申索已被剔除(見 [2019] HKCFI 1806(下稱「剔除判詞」)及 [2020] HKCA 479);

(c) 法庭已不只一次裁定鄧永康不單只是鄧畧祖元朗區的司理;

(d) 暫委法官廖文健並無如破產人稱,在剔除判詞中指示破產人向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的司理追討。廖暫委法官在剔除判詞中 §18中的討論,旨在闡明因破產人在鄧畧祖再沒權益,故無權向鄧畧祖的司理申索。就這方面,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有在2021年2月9致破產人的信函中解釋;

(e) 破產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他在鄧居易祖有任何確實權益,相關權益的價值,及是否足以彌償若破產管理署繼續HCA 1123所衍生的訟費。

18.  在署長作出該決定後,破產人提出一封屯門民政事務處2021年3月5日所發的信函,指出根據該處的記錄,鄧畧祖曾於2010年向該處申請出售該屯門地,惟鑑於當年委任鄧永康及另兩人為司理一事的程序仍未完成,有關的售賣批准因而擱置下來, 鄧畧祖現仍持有該屯門地,鄧畧祖的註冊司理仍是已過世的三名前司理,而按現行程序,只有該三名前司理才有權向該處提出出售該屯門地的申請。

19.  為核實該信函的內容,署長已參考相關的土地買賣文件,並在報告中指出,相關文件顯示該屯門地的買賣合約並無完成,亦無文件顯示鄧永康及另二人已收破產人稱的伍佰多萬,完成買賣的是另一些在元朗的土地,故破產人不能證明鄧居易祖或他有任何損失。

20.  在聆訊中,破產人指出鄧永康在HCA 1123抗辯書中承認有收賣地款項,而兩位鄧畧祖有份人亦聲明曾收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是鄧永康及該兩位鄧畧祖有份人的說法並不清楚,並沒說明所收的款項是出售該屯門地(還是元朗的土地)的賣地收益。阮律師的陳詞非無道理。

21.  考慮所有證據後,本席不認為署長所作的該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有錯。

產業是否足夠支付訟費

22.  在作出該決定時,署長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有合理理據,以及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以支付衍生的訟費及在申索敗訴下須支付的不利訟費 — 見Wan Po Jun Mary Pauline §9, Dr Vincent Kay-lo Ip v Dr Andrew Kee-suan Koh (FAMV 8/2001,未經彙編, 2001年4月24日)。

23.  破產人的破產產業並沒有足夠的資金。

24.  破產人願意以他稱他在鄧居易祖祖地的權益作擔保,但無證據證明他稱他有的權益的價值,或在需要時可變現以彌償相關的訟費。本席接受阮律師的陳詞,破產人提出的擔保並非有意義及有效的。

總結

2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

訟費

26.  本席裁定破產人須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支付本申請的訟費,並簡易評定為港幣35,000元。

 ( 楊家雄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的阮美嫻高級律師代表

[2021] HKCFI 216-CH-2021-01-28

有關 鄧添柱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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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373/2020

[2021] HKCFI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20年第7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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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 TANG TIM CHUE alias TANG TIM CHU(鄧添柱) 
單方訴訟人: POON TAK CHUN PAUL(潘德俊) 
(呈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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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月18日
判決日期: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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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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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破產呈請。於2019年10月18日,呈請人(下稱「債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1159/2018一案,及債務人被駁回的高等法院上訴法庭CAMP 276/2019上訴許可申請中,獲得以下訟費命令:

(1)  黃健棠聆案官於2018年10月31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  周慧敏聆案官分別於2019年1月30日和2019年2月19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訟費,總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43,650元;

(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分別於2019年7月19日和2019年10月18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訟費,總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19,310元;及

(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20年6月15日命令債務人須向債權人支付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金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5,000元。

2.  由於債務人沒有支付任何上述訟費,債權人的代表律師在2020年7月3日將一份法定要求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給債務人。直至該日,債務人應付的訟費連同利息總金額為港幣323,060.72元。債務人至今既沒有申請把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也沒有繳付以上款項的任何部份。

3.  債務人聲稱債權人於2010年夥同他人作出欺詐行為,出資低價攫取鄧畧祖在屯門區DD130,1792 號地段。這正是債務人在HCA 1159/2018一案中所提出的案情,但債務人在該案的申索已被剔除,債務人這指稱並不能構成對債權人申索的理由(見 [2019] HKCFI 1806; [2020] HKCA 479)。

4.  債務人在其非宗教式誓章以及口頭證供主張暫委法官廖文健提到債務人可以向與本呈請所涉訟費命令沒有關係的第三方(即鄧居易祖的司理人)追究(見HCA 1159/2018,2019年7月19日的判案書,編號 [2019] HKCFI 1806,第18(2) 段),債務人又提及他確實已經於2020年12月30日向該第三方其中一人(即鄧永康)發出傳票。可是,由於有關本呈請的訟費命令只牽涉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權責,不論上述針對鄧永康的傳票有法律依據與否,債務人都必須按訟費命令向債權人支付相關訟費。再者,債務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訟費命令無效的原因。

5.  綜上所述,債務人沒有對破產呈請提出有效抗辯理由。由於債務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抗辯理由,本席現頒下破產令。債權人的訟費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 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家健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 由破產管理署的雷珮嘉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