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20

HKSAR v. LAU KA TUNG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1/1997HKSAR v. YIP CHI TUNG
  • CAAR1/1998HKSAR v. LING VERONICA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2/1996HKSAR v. WONG KWONG YICK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6/1998HKSAR v. LAU SHIU KONG AND ANOTHER
  • CAAR6/2012HKSAR v. LEUNG KWOK CHI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01HKSAR v. WONG TO LEUNG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1997HKSAR v. YU HON CHUN
  • CACC100/1999HKSAR v. LAM CHI KIN
  • CACC100/2000HKSAR v. SHING KUEN KIN
  • CACC100/2001HKSAR v. OU YANG MING CHYUAN
  • CACC100/2002HKSAR v. CHAN LAI SING AND ANOTHER
  • CACC100/2003HKSAR v. CHENG CHONG SHING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Files (2)

[2021] HKCFI 1101-EN-2021-04-26

HKSAR v. LAU KA TUNG

HTML content

HCMA 137/2020

[2021] HKCFI 1101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PPELLETE JURISDICTION

Certificate of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r Leave to Appeal

MAGISTRACY APPEAL NO 137 OF 2020

(ON APPEAL FROM FLCC 3419 OF 2019)

___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for a certificate pursuant to section 32(2)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hapter 484
 

and

 IN THE MATTER OF the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dated 23th day of February 2021 in High Court Magistracy Appeal No 137 of 2020

_______________

BETWEEN  
 HKSARRespondent

and

 LAU KA TUNGApplicant

_______________

Before: Hon Wong J in Court

Date of Hearing: 23 April 2021

Date of Decision: 23 April 2021

Date of Reasons for Decision: 26 April 202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R E A S O N S   F O R   D E C I S I O 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The applicant was convicted by Principal Magistrate Mr Don So for a charge of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1] and sentenced to 1 year’s imprisonment.  He appealed against both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I dismissed the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and allowed the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ducing it to 8 months’ imprisonment.  He applied for certification of points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2.  The hearings of the case had been conducted in Chinese.  Hearing of this application was conducted in English as it was consensus of parties.  The Reasons for Decision is therefore also prepared in English.

3.  At the hearing, having considered written submissions filed by parties[2], and having heard further from Counsel, I refused to certify any of the questions raised.  These are reasons for my decision.

BACKGROUND

4.  The case took place during a demonstration in Yuen Long where episodes of violence occurred.  In gist, after a period of confrontation, and as advice and warning to the crowd to leave yielded no result, the police decided to take steps to disperse them.  In the process, the applicant, who was a social worker, stood in front of the slowly advancing police line and urged the police to give the crowd more time.  It was alleged that a police officer, who was amongst the police line, was obstructed by what the applicant did.

POINTS OF LAW RAISED

5.  The applicant, who was represented by Mr Robert Pang, SC, together with Mr Billy Li and Ms Noel Chan, raised the following points of law:

(1)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actions of an accused obstructed one police officer named in the charge, can or should the court consider possible obstruction to other police officers at the scene but unnamed in the charge? If so, to what extent?

(2)  What is the ambit of the kind of conduct which “would not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type of criminal conduct contemplated by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nor is it wilfu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eliberate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  In particular –

(a)  When and how (if ever) would conduct of the kind described exceptionally amount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b)  To what extent is the motive of the accused relevant in identifying his conduct with conduct of the kind described?

(3)  In decid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an offence of wilful obstruction in the course of an unlawful assembly, to what extent can or should the court take into account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levels of sentences for other unrelated offences, such as unlawful assembly?

DISCUSSION AND CONSIDERATION

6.  When there is an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1)  Whether a point of law is involved in the decision;

(2)  If yes, whether the point of law is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3]; and

(3)  Whether the question is reasonably arguable[4].

Question 1

7.  I was of the view that this question was an attempt to frame a finding of fact as a question of law.  In any case, there is clear authority that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offenc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5]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overall circumstances involved the named officer being a member of the police officers taking action together in an advancing line.

8.  Mr Pang, SC, submitted that the question was raised to seek clarification of the parameters of the circumstances[6]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this nature of cases.  I did not find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had been involved in the decision, and in any case I did not find the question reasonably arguable.

Question 2(a)

9.  Though the applicant did not testify at the trial, it was his case that what he was doing was an attempt to reason with the officer and to persuade him that the police had made a mistake by charging forward.  Further, it was said that the applicant was only trying to bargain with the officer for more time for the protesters behind him to retreat safely.  This was reiterated at the appeal.

10.  Mr Pang highlighted that when Chan PJ gave the judgment in HKSAR v Tam Lap Fai[7], His Lordship mentioned that some conducts “would not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type of criminal conduct contemplated by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nor is it wilfu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eliberate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8] and again submitted that the question is raised to clarify the parameter of the conducts prohibited under the present offence.

11.  His Lordship, having said what is quoted in the previous paragraph, immediately added that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lway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9].  Outcome of the present case primarily involved finding of facts, namely whether or not the conduct of the applicant amounted to wilful obstruction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the process, the court had considered, interalia, whether or not:

(1)  the applicant did his acts wilfully[10];

(2)  his acts amount to obstruction;

(3)  he had the genuine belief that the officer was not in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11]; and

(4)  there had been any lawful excuse for the applicant to have done what he was found to have done[12].

12.  I affirmed the findings of the Principal Magistrate.  Again I did not find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had been involved in the decision, and in any case I did not find the question reasonably arguable.

Question 2(b)

13.  It was the contention of Mr William Siu, Senior Assistant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Ag) that the issues of the correct interpretation of the mensrea required for the offence and the relevance of the motive of the accused had been well-settled in a long line of authorities, citing Willmott v Atack[13], Moore v Green[14], Hills v Ellis[15], Lewis v Cox[16], Chung Chi Keung v R[17] and Lo Hon Hin v R[18].

14.  I agreed to the view of Mr Siu and therefore did not consider certification of the question justified and appropriate.  In any case, why the applicant did what he had done had been examined in the context of the issues mentioned in paragraph 11 above.

Question 3

15.  By quoting some precedents of sentencing in cases of Unlawful Assembly in my judgment, the purpose was to identify sentencing factors relevant to the present case in the light that the offence was committed in the context of public demonstration.  There had been no direct adoption of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levels of sentences for other unrelated offences as alleged.[19]

16.  As accepted rightly by Mr Siu, the court should not take into account the sentencing principles and levels of sentence for other unrelated offences.  This did not occur in the present case.  In any case, I did not consider there is a question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fo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to answer.  I therefore declined to certify this question.

REMARKS

16.     According to Practice Direction 2.2, an application for a certificate that the decision involves a point of law of great and general importance should be made immediately after the judgment is given from which the appeal is to be brought.  Judgment of the appeal was handed down on 23 February 2021, the Notice of Motion to apply for certification was only filed on 23 March 2021 with indication of dates on which Counsel will be available.  Compliance of the Practice Direction is important.  There are good reasons behind the Practice Direction and non-compliance may result in significant consequence.

(A Wong)
Judge of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igh Court

Mr Robert Pang, SC, instructed by Ho Tse Wai & Partners, assigned by Director of Legal Aid, and Ms Noel Chan, instructed by Ho Tse Wai & Partners, on a pro bono basis, for the applicant

Mr William Siu, SADPP (Ag), and Miss Cherry Chong, PP, of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HKSAR


[1] Contrary to section 36(b)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Laws of Hong Kong.

[2] The submission of the applicant was filed on 8 April 2020 and that of the respondent was filed on 15 April 2020, the applicant was directed to file submission in reply if any by 21 April 2021, no such submission was filed.

[3] Section 32(2) of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Cap 484, Laws of Hong Kong.

[4] HKSAR v Fong Kwok Shan Christine, FAMC 29/2016, paragraph 3 of the judgment.

[5] See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6] In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had to be looked at.  (Paragraph 24 of the judgment.)

[7] See footnote 5.

[8] Paragraph 23 of the judgment.

[9] Paragraph 24 of the judgment.

[10] Paragraphs 30 ‑ 36 and 69 in the judgment.

[11] Paragraphs 54 ‑ 72 in the judgment.

[12] Paragraphs 73 ‑ 81 in the judgment.

[13] [1977] QB 498.

[14] [1983] 1 All ER 663.

[15] [1983] QB 680.

[16] [1985] QB 509.

[17] [1987] HKLR 1221.

[18] HCMA 875/1992.

[19] See paragraphs 93 ‑ 103 in the judgment.

[2021] HKCFI 225-CT-2021-0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棟

HTML content

HCMA 137/2020

[2021] HKCFI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3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41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及

上訴人劉家棟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2月2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主任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監禁1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案發當天晚上,在元朗一主要街道上有示威活動,人群集結多時,警方採取行動驅散。控方指稱,被告人故意使用身體阻撓一名在列隊中的警員,使警員不能隨隊順利前進向前方的示威者施壓進行驅散。

3.  當晚情報人員 (控方證人一) 接報元朗區將會發生大型非法集會,警方因此安排了一名指揮官 (控方證人二) 率領副指揮官 (控方證人四) 和約四十名警員到港鐵西鐵線朗屏站旁邊的媽環路 / 安樂路布防。到場後,四十名警員佈陣,八人一排,最前排的警員包括手持5號盾牌的控方證人三,他是控罪中所指受阻的警員。

4.  控方傳召了上述四名警務人員為證人,也呈交了4段從不同角度拍攝現場實況的影音片段。

辯方案情

5.  原審時[3],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但呈交了兩段影音片段為證據,和上訴人的醫療驗傷報告。

錄影片段所示

6.  片段清楚可見事發過程,證人的證詞反為次要,故此主任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交待證人的證詞,但有詳細描述片段所見,如下[4]:

「8. 六段片段清楚顯示,事實上當晚7時多,警員們在該段擁有三條行車線的安樂道上步行向東推進,向著前方數以百計的示威者施壓,以圖迫使他們解散。期間,警陣周圍不停有大批像似記者的人士徘徊。

9. 整整二十多分鐘數百米距離的推進中,警員們多次停頓下來,舉起旗幟,和透過揚聲器大聲警告示威者需要解散,結束非法集結,但示威者大多未有理會警方的警告,他們與警方對峙,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又向警方照射強光、激光,當中有人手持鐵枝、盾牌,不過,當警陣成功迫近示威者時,示威者的確轉身沿安樂道慢慢後退。

10. 時間到達大概晚上7時23分,警員們加快步伐衝上示威者群,手推他們的身軀,並揮警棍,敲打示威者的盾牌,這一行動,令示威者群散開,部分人士被迫跑入橫街—東堤街,而大路—安樂路上則留下兩名人士(包括一名手持漫畫人物美國隊長盾牌的人士)躺在馬路之上。停頓下來處理兩名人士之後,警方重整旗鼓,繼續步向正在安樂路上緩慢後退的人群,向人群施壓。

11. 7時27分05秒,被告人在鏡頭裡出現,他站在人群與警隊中間,面向警隊,舉起雙手(過頭),右手手持社工證之餘不時揮動雙手向前,明顯示意要求警方放慢步伐。其實,作出類似行為的人士不止被告人一人,被告人身旁的一名男子,以下稱『男子』,和一名女子亦手持或胸膛掛著同樣的社工證,作出類似勸阻警方的行為,以下三人簡稱『社工們』。

12. 警方揚聲警告社工們散開,不要阻礙警方工作,但社工們仍然逗留,並以比警方較慢的步伐後退。警方步至距離社工們十多呎的位置時便停下來,社工們亦停頓下來。

13. 男子大聲向警方講:

『我哋退緊,我哋退緊,畀啲位我哋退,好唔好?唔該阿sir,唔該阿sir,畀啲位置示威者撤退,好唔好?』

14. 之後,警方透過揚聲器大聲講:

『前面嘅人聽住,呢個係警察嘅警告,你哋參加緊一個非法集會...否則我哋會將你哋驅散同埋拘捕...走呀...我而家命令你走』

15. 講話完畢,警隊再提步向前行,向著安樂路與泰祥街的交界邁進。社工們亦沿著安樂路後退,但步伐較慢,所以雙方越來越接近,最後近在咫尺,當時被告人和男子仍然舉起雙手,右手手持社工證,面向警陣,被告人不停向警方大叫『退緊,退緊』;男子亦大叫,重複類似他在以上第13段的說話。

16. 最後,正如辯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右手觸碰了身在前排的證人3之盾牌,證人3向左行,到了被告人的右邊身旁,被告人進入了警陣。有手持圓形盾牌的警員從被告人的左邊推撞被告人,被告人因此失去平衡,慢慢跌去他的右邊,現場十分混亂,被告人最終由證人4壓在地上,彈動不如。警方處理、拘捕被告人,救護車亦到場。數分鐘後,警方重整旗鼓,舉步向前繼續行動,片段完結。」

主任裁判官的裁斷

7.  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故意並成功阻撓了正當和恰當地執行職務的控方證人三隨隊前進,也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中的每一個元素,上訴人因而罪名成立,並交待理由如下:

「17. 現場人士非法集結,他們無權霸佔行車道,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警方必須履行職責,可以立即使用合理武力驅散人群恢復交通。

18. 事實上,警方不停作出警告,但人群起初仍然選擇逗留現場與警方對峙,其中有人使用強光和激光照射警方,向警方挑釁之餘,更有人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與此同時,警陣周圍不停有像似記者的人士徘徊,那警方忙於顧及大局之餘,亦要提防這些人士近距離突襲。

19. 在這困局中,警方小心翼翼向前推進,行動亦漸有效果,人群有所後退,但大伙兒終歸沒有按警告解散,只是慢慢在安樂路三條車道上步行後退。

20. 警方的職責並非從後與示威者一同在安樂路馬路上非法遊行,警方需要把示威者驅散或趕回到橫街或支路,包括東堤街和泰祥街,不然現場的示威者怎會解散,正常跌序怎會恢復?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警方有權衝上人群推撞示威者,迫使他們轉向,轉入橫街,這樣的話人群才會逐步瓦解,過程中,部分人士互相推撞,或與警方身體接觸後必會倒地或者受傷,但這是不能避免的結果,這點所有人(包括被告人、示威者和警方)都預計得到,不需要別人提醒,亦沒有澄清或討論的餘地,後果需要自負。

21. 關鍵時刻,證人3手持盾牌與同僚沿安樂道向著與泰祥街的交界步行推進,被告人眼見警員來勢洶洶,仍然不理警告拒絕離開警員的軌跡,選擇停留在警員的前方,並使用較慢的步伐後退,引致雙方的距離越來越短,終於有所接觸。被告人手碰證人3的盾牌,成功迫使證人3轉左,步到被告人的右邊。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人可以阻礙警員3的去路,就正如沒有人可以阻擋警員追捕劫匪一樣,被告人早應聽從警告散開讓路,讓警員執行當前的任務,讓警員向示威者施壓驅散人群,把他們驅趕入泰祥街。被告人的堅持,並不單單對證人3帶來不便 ,而是根本性地打擊證人3當前的工作,使到證人3不能堅守警陣中的崗位長驅直進。本席裁定,這堅持等同控罪中的“阻撓”,無論如何,事件還未完結,警陣被打開了一個缺口。

22. 本席認為,因為現場的警方以寡敵眾,警方的內部團結一致,其陣營的完整尤其重要,被告人不只是阻撓著證人3的前進,更加破壞了警方的陣勢,迫開證人3後,被告人成功進入了警方的陣營,打亂了警方的部署,拖慢、阻撓了 整個陣容(包括證人3)的推進,這樣迫使其他警員出手推開、推撞被告人,把被告人推到路邊,但被告人失去平衡跌在地上。證人4趁機把被告人制服拘捕處理。數分鐘後,警方才可重整旗鼓,重新佈陣,繼續步前。本席認為,警員們的行動以及反應合理、合法,是處理現場困局的唯一方法。

23. 據本席所見,警方向前推進的決定合理,行動、動作亦合符比例,並不過份。那社工們要求警方慢下來,與示威者保持距離,不要迫近、迫散示威者,這等同要求警方背棄職責,放棄驅散行動,只隨後陪伴示威者遊行。本席認為這個要求完全不合理。被告人身處現場,目睹群情有多洶湧,他又明顯是一名成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本席肯定他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既不應該,枉論有必要。

24. 法律上刑事案件的答辯基礎中,『保衛他人』跟『保衛自己』的要求一樣,即“…只有當某人在涉案所有情況下誠實地相信有必要作出自衛,以及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屬於合理之時,該人才屬於出於自衛行事…” ,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Rashford,[2005] EWCA Crim 3377第九段。

25. 既然本席肯定被告人心底裡清楚知道阻撓警員前進並不合理,絕不應該,亦沒有必要,辯方所提出的『保衛他人』,保護示威者安全撤退的答辯基礎,並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理由

8.  上訴時,上訴人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和李安然大律師代表,他們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在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礙控方證人三時,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以下因素:

(甲)     上訴人的行為僅給控方證人三帶來不便,後者只需付出些微努力便可繼續前進;和

(乙)     上訴人只是試圖與控方證人三理論,試圖說服他警方即將採取的行動是錯誤的,這行為並非法例意圖禁止的違法行為。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的行為影響警方整個陣容而這行為構成阻撓,因為:

(甲)     控罪僅列明上訴人阻撓控方證人三,故此即使影響警隊陣容,亦不能成為證明阻撓的基礎;

(乙)     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片段顯示上訴人是被一名警員扯入或推入警方防線內的;和

(丙)     上訴人並非自願進入警方防線。

(三)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有部份人互相推撞,或與警方身體接觸後倒地甚至受傷,是不能避免的結果,也是在場所有人都預計得到,後果要自負。

(四)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社工們要求警方慢下來,與示威者保持距離等行為等同要求警員背棄職責,放棄驅散行動,也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和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不應該和沒必要的。

(五)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明了「故意」[5] 這罪行元素,因為他錯誤地沒有顧及:

(甲)     上訴人真誠相信示威者處於撤退過程,而警方不給予足夠時間讓他們安全及和平地離開,是不合理和錯誤的,故此相信控方證人三,並非正當執行職務;和

(乙)     上訴人是否知悉並意圖他的行為將會起到阻撓控方證人三的作用。

討論

9.  本席於逐一討論每項上訴理由前,先處理與所涉罪行有關的法律。

10.  在HKSAR vTam Lap Fai (談立徽) 案[6],終審法院裁定,這項罪行的元素如下[7]:

(一)     有警務人員被阻撓;

(二)     當時那名警務人員在執行職務;和

(三)     阻撓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8] 那樣做的。

11.  何謂阻撓,在Hinchliffe v Sheldon案[9],Lord Goddard CJ述明:如果一個人所作的事增加了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10],便足以構成阻撓。

12.  在談立徽案[1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指出,上述門檻於絕大部份案件都足以斷定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這是事實和程度上的問題。法庭要考慮事實,從整體情況評估阻撓的程度,包括被控人做過甚麼、怎樣做、相關警員在做甚麼、被控人的行為對警員在做的有何影響等,憑常識常理作出判斷。一個在一宗案件中可構成阻撓的行為,在另一宗案件卻可因情況差異而不一定構成阻撓[12]。

13.  陳法官指出,控方不用證明被控人的行為令警員的工作難度大大地提高[13],這門檻太高。不過,一般而言,只令到警員的工作增添不便[14],又或者令警員稍加費力[15],都不致構成阻撓。[16]

14.  陳法官也指出,警員的職責是艱難的,市民有一定配合的責任,不過,市民也有權利行使緘默權,有權向警員澄清要求,有權提出理論,有權保護他人,或先處理一些更為緊急的事情等[17],法庭於評估時需顧及整體相關情況。

15.  在Wong Kui-ping v R案[18],O’Connor J認為,即使一名市民在面對一名警務人員時行使他的權利,倘若他的行為或態度以當時的環境而言是肆無忌憚的、過份執著的、不相關的或不合情理的,亦構成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

16.  「故意」是這項罪行的其中一個元素,在Chung Chi-cheung v R案[19],高等法院法官[20] 王見秋引述並同意英國案例Lewis v Cox案[21] 的判決,如果某人蓄意作出一個行為,不論這行為是否針對某警員或是對他有惡意的,只要這行為令該警員不能夠或更難以執行他的職務,加上該人作出此行為時是知道和意圖令他的行為達致所述後果的,便是故意阻撓了,而相關意圖毋須是主要的意圖。

17.  Barnett J在Lo Hon Hin v R案[22] 亦同意這觀點。

18.  至於相關警員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首先要看《警隊條例》[23] 第10條所列的警隊的責任,第10條列明:

「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d) 拘捕一切可合法拘捕而又有足夠理由予以拘捕的人;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f) 管制公共大道的交通,並移去公共大道上的障礙;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

…[24]」

19.  在執行《公安條例》[25] 下的職務時,警員有權阻止干犯該條例的罪行的人和逮捕他[26],如情況所須,警員有權使用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執行職責的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20.  當然,上述是警隊的責任,個別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還須檢視案中實況。

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21.  這兩項上訴理由針對的都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對控方證人三的阻撓,可以一併處理。

22.  控罪只列明上訴人阻撓控方證人三,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說他顧及上訴人的行為影響警方陣容而裁斷上訴人的行為構成阻撓,是錯誤的。彭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上訴人的行為僅為控方證人三帶來不便,證人大可繞過上訴人,只需付出些微努力便可繼續前進,而事實上他只向左走了一步,到了上訴人的右邊之後便繼續前進,這只造成不便,或令控方證人三稍加費力,不構成阻撓。

23.  根據罪行詳情,控方的指控是上訴人阻撓控方證人三。是否需要將指控如此局限,有商榷餘地。不過,指控既是如此,本席以此作為考慮依歸。

24.  主任裁判官是有考慮控方證人三有沒有被阻撓的。他的考慮和決定,可見於上文第7段所載的第21和22段落。

25.  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於考慮時有權顧及上訴人的行為帶來的整體後果。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談立徽案[27] 中指出,法庭有責任考慮案件整體情況,以常理和常識[28]去作判斷。[29] 當時控方證人三是列隊前進的警員之一,說只有他被阻撓,是沒有充份顧及現實的看法。

26.  法庭在考慮時,不能忽略了當時的嚴峻實況和警員保持陣勢的重要性,而側重上訴人只曾令控方證人三向旁移動。上訴人的後退步伐明顯比在推進的警員慢,以當時的整體情況而言,他明顯是想警員慢下來甚或停下來,本席認同主任裁判官的看法,這做法是沒有道理的。在當時的境況,警員因上訴人的出現和行徑而要處理他,難稱是不合法理的反應及舉措。既要處理狀況,警員為著驅散人群將路面恢復正常的推進行動,便受影響。不能忽視,當時聚集人數上百,警察人手是相對薄弱的,在行動時維持陣勢和人數,有其重要性。

27.  彭資深大律師也陳詞說,上訴人只是與控方證人三理論,試圖說服警方他們的行動是錯誤的,所以這行為並非法例意圖禁止的違法行為。

28.  市民當然有權和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理論,但這不表示可以毫無約制地這樣做,正如終審法院在談立徽案[30]中指出,法庭要按案中實際情況以常理作考慮,去判斷一個原本為理論的情況會否令警務人員於正當地執行職務上添上困難,即使那人認為自己只是據理力爭亦然。[31]

29.  彭資深大律師力陳,上訴人當時的目的,只是讓示威者可以有多一點時間安全退去。

30.  就這點,證據顯示,警務人員在推進之前已對在場人士多番勸籲、警告,在對峙了相當時間,人群沒依指示離開之後才作出推進行動。在這樣的事件,警隊理應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判斷,以決定是否作出行動、行動如何和何時進行、和進行之步驟及步伐。行動中,警務人員沒可能對上訴人的存在和行為視而不見,其部署和行動沒可能沒有受上訴人的行為所影響,這影響於當時的情況而言並非輕微,即使只是阻慢了步伐亦然。

31.  上訴人出現的時間不算很長,只有數分鐘,但不能忽略當時現場的整體情況,若說警隊不應於那次行動時抓緊時間,於他們評估為合適的時機作出行動,流於不顧實況。

32.  在警隊推進時,人群是有後退,可能有人離開,但集結的人依然很多,這些人不見有離開之意,觀乎現場地理環境,現場限制並非人群不能離開的有力理由,只是他們選擇不聽指令,繼續集結而已,案中沒有證據他們為何不可以安全地離開。

33.  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何身份或角色,可以對人群有影響力,他當時只是想警方稍緩行動讓人群可以安全散去之說,並不令人信服。即使這是他心中所想,客觀而言充其量是一廂情願,只會阻撓了警方的行動,人群會自行離開之說沒有實質根據。

34.  正如主任裁判官的觀察,原本警隊可循本身部署向人群推進,卻因要處理上訴人停下來,之後重新部署才可繼續行動。

35.  彭資深大律師也批評,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並非自主地進入警方防線,片段顯示他是被警員扯入或推入警方防線內的。

36.  警員有權拘捕一名他合理地懷疑干犯了可被判處監禁的人[32],如上所述,上訴人站在推進中的警隊行列之前,後退步伐比警隊行列慢,上訴人站在警員行列前方的行為,目的顯然是想警方不進行或延遲進行他們打算進行的行動。而且執意而行,在多番警告下全無顯示會有放棄之意。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警員對上訴人採取行動,合法有據。

37.  是否對上訴人採取行動,是警方當時根據現場實況作出的判斷,他們可因應合理判斷決定不對上訴人採取行動,也有理據選擇這樣做,本席不認為,警方的判斷和制服上訴人的行動,於當時情況而言是可以詬病、或不合理的。上訴人是否自願或主動進入警方防線,並非重要考慮。

38.  本席於上訴聆訊時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同意包括控方證人三在內的警員事實上有被上訴人的行為阻撓這裁斷,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下文第55段所述的情況。

39.  考慮也涉及警員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這議題。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 (「蕭專員」) 陳詞時所說,當時有逾百人集結,佔據了馬路上三條行車道已有一段時間,警方有責任履行職責,以合理武力驅散人群,恢復交通和那地方的秩序,難稱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證據顯示,其間有人向警隊擲物,以強光照射,雖經警方多次警告依然逗留與對峙,雖有後退但沒有解散,警方人員一直保持克制。

40.  警務人員推進時曾和一些在路上的人有肢體接觸,本席不認為有證據顯示期間有警務人員在不正當地執行職務,尤其是控方證人三。

41.  本席同意,直至上訴人被警員越過和拘捕的時候,警務人員 (包括控方證人三) 都在正當地執行職務,期間有警員曾使用武力,但以當時情況、曾發生的事情來考量,難稱超過了以當時的情況合理所需。

42.  本席認為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43.  彭資深大律師針對主任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的一個段落 (見上文第7段所節錄的第20段落),批評主任裁判官的裁斷有誤。

44.  本席相信,主任裁判官可能打算憑這段落,回應上訴人之和警方理論是為了防止有人受傷這論點。在這方面,正如蕭專員所說,當時警方是在應付一個具相當規模的非法集結,而且該集結已演變成有人使用非法武力的狀況,警方有責任執法,回復秩序,上訴人的出現,已是在事件發展了相當時間之後,人群於多番警告,明知警方已開始進行執法行動,依然堅持不離開而和警方對抗,集結的人和上訴人的確是要面對後果的,這包括會被拘捕和如果情況有需要警員會使用合理武力完成任務。

45.  上訴人雖然是一名社工,不過,除了他是從集結人群中出來之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和集結者有何關係、他對他們有何影響力,證據所示也不見人群打算離開散去。上訴人即使有良好意願,客觀而言只是過份奢望。況且,證據顯示上訴人只向警方說話,不見他有向集結的人說甚麼、做甚麼。警方有權依據形勢作出判斷,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行動不合法或不合情理。關鍵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按當時整體情況以常理判斷下構成對警員的阻撓,答案肯定是「是」的。

46.  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47.  彭資深大律師針對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另一段落 (見上文第7段中轉載的第23段落),批評他的裁斷有誤。

48.  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的要求完全不合理,行為不應該、無必要。這點本席認同,理由已述。

49.  主任裁判官說上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這點也難以是爭議所在,爭論點只是上訴人會否真誠地相信警方的行為不當,甚或不法而已 (關乎真誠信念這爭論點的分析可見於下文就上訴理由 (五) 的分析和考慮)。

50.  主任裁判官在那段落所述的判斷,並非超越證據支持的合理裁斷之外。無論如何,在證明了上訴人的行為實際上阻撓了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下,關鍵議題是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餘下的罪行元素,即上訴人是否故意阻撓?這是上訴理由 (五) 所涉的議題,上訴理由 (四) 本身不致成為可成功上訴的理據。

上訴理由 (五)

51.  這上訴理由關乎「故意」這項罪行元素。

52.  以這罪行而言,何謂「故意」,Lewis vCox案[33] 是權威案例。

53.  在該案,Kerr LJ裁定,故意阻撓是指[34]:

(一)     行為上令警員無法或更困難地執行職務;

(二)     這行為是蓄意[35] 做出來的;

(三)     而且做出那行為的人知道和意圖他的行為會有令警員無法或更困難地執行職務的作用的;

(四)     而他那樣做的時候並無合法辯解[36];和

(五)     在沒有合法辯解的情況下,那人做出這行為的目的及理由、他是否直接針對警員或對他有惡意,都並無關係。

54.  彭資深大律師對主任裁判官作出以下批評:

(一)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顧及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示威者處於撤退過程,而警方不給予他們足夠時間安全及和平地離開,是不合理和錯誤的,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和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是否知悉並意圖他的行為將會起到阻撓控方證人三的作用。

55.  先說上述第二點,彭資深大律師指出,根據片段,不但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所須的意圖,反而有不少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無意阻礙警方行動,如:

(一)     上訴人從未使用武力阻止任何警員前進,沒有威脅或指罵警員,也沒有煽惑他人做出違法行為;

(二)     他甚至除下防毒面具,高舉雙手及社工證,表明自己的身份;

(三)     警方一路推進,上訴人亦隨之後退,並說「退緊呀」,顯然是有意與警方保持距離,避免阻礙警方推進;

(四)     上訴人和警陣的距離逐漸縮短,最後上訴人的手觸碰到控方證人三的長盾。但上訴人當時右手高舉社工證,只有右手的手背輕輕觸到長盾不足一秒的時間。然後上訴人立即抬起手,分明是有意避免與長盾接觸;

(五)     當控方證人三繞過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沒有糾纏控方證人三;

(六)     之後上訴人被推入警陣,雖然他努力高舉雙手,卻因為被警員不停推撞,造成警陣的混亂,上訴人只是不由自主地在警陣中移動,稱不上是知悉或蓄意。

56.  他力陳,倘若上訴人有意阻撓警方,他為何要做出一些表明自己無惡意的行為?他又為何不上前阻攔任何一名警員,反而要一路後退?他說,證據與上訴人想同警方溝通、理論的意圖是相容的,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意圖必定是想阻撓控方證人三推進,而這結論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57.  上訴人的行為確如彭資深大律師所述,可是上訴人明顯是想警方不按本身的部署而暫緩或拖慢行動,這必然是他的目的。或許他並非毫無預料他的行為可能會是徒然的,但會起一定作用也必定是他的期望,甚或預期之中。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37] 闡述了他的觀察,本席認為他的觀察大體上是合情合理的。

58.  即使從彭資深大律師的說法來考慮,上訴人也必然是意圖令警方停止或暫緩他們正在執行的行動,也知道會有這後果,期望有這後果,我們不能將意圖和動機這兩個概念混淆,上訴人是否在不良動機下作出他的行為,並非關鍵。

59.  上訴人蓄意作出了令警員更困難地執行任務的行為,本席認為,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知悉並意圖他的行為將會有阻撓警員的作用的推論。

60.  說回第一點[38],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只從客觀角度分析上訴人的訴求是否應該或合理,沒有從主觀角度分析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控方證人三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61.  被控人是否具有可令他無罪的真誠信念,的確是應該從主觀角度去考慮的。

62.  主任裁判官並非沒有相關信念那方面的考慮,不過,他將情況視為「保衛他人」來考慮而已[39]。誠然,保衛他人和相關真誠相信並非相同的概念,不過,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主任裁判官所述的思路,與考慮保衛他人和真誠相信這兩個概念都可以是相關的,而主任裁判官的判斷是:

「25. 既然本席肯定被告人心底裡清楚知道阻撓警員前進並不合理,絕不應該,亦沒有必要,辯方所提出的『保衛他人』,保護示威者安全撤退的答辯基礎,並不成立。」[40]

63.  在考慮這議題時,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證,因此他有沒有所涉的真誠相信,沒有直接證據,故此視乎證據是否支持相關推論,而被控人只具提證責任[41],只要完成這舉證責任,控方便必須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並非於所述真誠信念下行事。

64.  彭資深大律師列舉了以下的證據,陳詞說案中這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所述的真誠信念:

(一)     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想要保護示威者安全撤退,主任裁判官亦接受這一點;

(二)     根據主任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身處現場,目睹群情有多洶湧,那麼上訴人自然也目睹了警方如何以武力驅散示威者,更有兩名示威者在警方驅散後倒地,狀似受傷的情況。有見及此,上訴人自然可能認為警方使用過量武力;

(三)     上訴人面對數十名全副武裝的防暴警察,而在該些防暴警察曾經動用武力驅散示威者的情況下,仍然手無寸鐵地[42] 上前理論,若不是認為警方的行動不合理,他不會作出此種行為;

(四)     從上訴人所說的「慢啲」、「退緊呀」等說話可以看出上訴人認為示威者已經在撤退,警方此時還不放慢速度讓示威者安全撤退是不合理的;和

(五)     由始至終,即使上訴人一路嘗試理論,未有任何警員嘗試與上訴人及其他社工溝通或做出回應,上訴人更加有可能認為警方一意孤行,並非在正當執行職務。

65.  彭資深大律師陳詞說,證據足以顯示上訴人真誠地相信示威者在撤退過程,而警方不給予足夠時間讓他們安全及和平地離開,是不合理的、錯誤的,故此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控方證人三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

66.  彭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有相關信念之說,是否合理,只是在裁斷他是否可能有相關信念的考慮因素,那項信念是否合理,並不是要決定的議題。本席同意他這方面的陳詞,而這也是有案例支持的[43],關鍵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有相關信念,有該信念之說是否合理只是考慮關鍵議題時的一項因素。

67.  主任裁判官是否定了上訴人在所述的真誠信念下行事的。他指出,基於片段所示的上訴人和身邊的人的說話,辯方已就讓示威者安全撤退這事項滿足了提證責任,不過他認為這說法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被推翻。[44]

68.  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的裁斷和提出的理由,是有證據支持,合情合理的。

69.  上訴人的目的,毫無疑問是想警方的推進慢下來,甚至稍停,他的行為明顯是為這目的而作出,案中沒有他在所涉人群中是甚麼身份、是甚麼角色的證據,本席不會揣測。不過,在他做出相關行為時,人群沒有明顯散去的跡象,也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向人群作出散去的呼籲,上訴人憑甚麼會真誠地相信警方暫緩行動人群便會自行散去,而避免了武力驅散的可能場面。在現有的證據下,說上訴人有那樣的真誠信念,是站不住腳的,充其量是他有希望這樣做人群便會和平離開這個人良好願望而已,這和真誠相信是兩碼子的事。

70.  本席也認為,整體證據否定了上訴人真誠地相信警方不是正當地執行職務這可能性。主任裁判官的裁斷[45] 是合理有據的。

71.  錄影片段顯示,警方在推進過程與最後留在街上的人群有一大段距離。上訴人還未出現前,警員曾和一些人有肢體碰撞,之後有兩個人[46] 倒在地上。不過,一來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有警員作出了不當行為;二來,更為重要的是,正如蕭專員指出,當時上訴人並不在涉事地方,他是之後在警隊再行推進時在遠處走前的,難以說他因為見到這情況而生了所述的信念。而且,片段所示的社工們的說話,一點也沒有觸及這方面,只涉希望警方的推進緩慢一點,並沒有任何非法武力的指稱,如果上訴人有上述信念,情況不會如此。證據上難以支持上訴人有那樣的真誠相信的裁斷。

72.  在本案的證據情況下,相關真誠相信這說法並不成立。一來,案中其實沒有甚麼足可證明上訴人有所述的信念的證據。二來,正如上文第69段所述,從證據判斷,上訴人有所述的信念的說法應被否定。三來,情況已發展了一段時間,客觀而言不見群眾正在離開,甚或有離開之意。

73.  故意這議題涉及合法辯解的考慮,從本席理解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他指出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以下三種情況可構成合法辯解:

(一)     警方並非正當地執行職務,甚至行動是不合法的;

(二)     上訴人真誠地相信上述情況存在;和

(三)     上訴人身為社工,他的行為只是想警方的行動可以慢一點,避免有人受傷。

74.  蕭專員則強調,在考慮時必須顧及現場整體實況,尤其是人群已佔用道路多時,警方在多次勸籲警告下才開始行動,行動期間有人向警方擲物,警方不斷警告,人群雖有後退但沒有散去的跡象。

75.  本席同意,上述情況是在考慮時都應顧及的。

76.  就第 (一) 點,本席已作出判斷,是警方當時的行動,是合法的,各警員都在正當地執行職務。[47]

77.  就第 (二) 點,本席也已作出判斷,主任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想讓示威者安全撤退這說法被推翻,是合理有據的,並裁定上訴人在相關真誠相信下行事的說法不成立。[48]

78.  至於第 (三) 點,主任裁判官有以下觀察[49]:

「據本席所見,警方向前推進的決定合理,行動、動作亦合符比例,並不過份。那社工們要求警方慢下來,與示威者保持距離,不要迫近、迫散示威者,這等同要求警方背棄職責,放棄驅散行動,只隨後陪伴示威者遊行。本席認為這個要求完全不合理。被告人身處現場,目睹群情有多洶湧,他又明顯是一名成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本席肯定他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既不應該,枉論有必要。」

79.  彭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驅散人群是警方的職責,可是,迫近、衝擊人群並非唯一履行職責的方式,沒有證據顯示警方必須於指定的時間內驅散人群。證據也沒有顯示上訴人要求警方放棄驅散行動,他僅要求警方以合理的方式展開驅散行動。因此,主任裁判官裁斷上訴人「必定明白警方在現場的職責」及「自知阻撓警員前進的決定是荒謬,既不應該,[遑]論有必要」也是沒有根據的。

80.  在Hills v Ellis案[50],該案的上訴人的說法,是他因為想告知警員拘捕錯了人而阻撓警務人員,這被裁定並非合法辯解。Griffiths LJ指出,一名市民並沒有合法辯解去干預警員合法地作出的拘捕。[51]

81.  基於之前所述的分析,本席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沒有合法辯解的。

82.  上訴理由 (五) 也不成立。

小總結

83.  就定罪上訴提出的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審視了整體證據,評估了主任裁判官的定罪理據,認為定罪穩妥,具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的理由

84.  上訴方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並非對警方懷有敵意,他的作為只是為了避免警民衝突;

(二)     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任何求情因素,尤其是上訴人是初犯的;和

(三)     一年的即時監禁刑罰是明顯過重的。

85.  主任裁判官在交待判處理由時有以下說法[52]:

「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並非襲擊警務人員,而是阻撓他。被告人亦並非使用任何器具,只使用自己的身軀來阻撓正在前進的警員。控罪亦指控被告人一人而已,沒有同黨,所列出受阻的警員亦只有一位,縱使如此,經審訊後本席發現原來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小規模的阻撓,而是有規模地聯同其他起碼兩位相信是社工的人士在現場混亂、危險,示威者眾多之餘而他們的情緒又難以預計的情況下,成功阻礙了整個警陣前進共數分鐘,令到警方的執法驅散人群難上加難。考慮了罪行的實際規模和影響,所有判刑選擇以及本控罪的兩年判囚上限,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年即時監禁。」

86.  彭資深大律師批評,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成功阻礙了整個警陣的前進共數分鐘,是錯誤的事實裁斷,故此也錯誤地評估罪行的規模和影響。

87.  此外,他也指出主任裁判官忽略了以下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

(一)     即使是非法集結的案件,如果所涉暴力是少的,可給予被控人個人背景、犯案動機和更生因素較多的比重,而對阻嚇性可給予較少比重[53];

(二)     上訴人是初犯者,不應將具阻嚇刑罰施加於他身上;

(三)     對初犯者,判處監禁應該是最後的選擇;

(四)     上訴人對社會長期關心並參加義工服務,應視為有正面良好品格,從而減刑。

88.  他也批評,主任裁判官沒有參考任何案例,而所判刑罰比其他案件的都重得多。在他列舉的案例之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善芝案[54] 的上訴人是參與非法集結者,他坐在路上,無視警方要求和警告,要警員指揮才可令道路恢復秩序,她經審訊後被定罪,只被罰款2500元。

8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國璋案[5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維龍案[5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家言案[57],判處都是社會服務令。

9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德全案[58]、HKSARv Leung Chun Wai Sunny案[59]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瀅案[60],判處都是短期監禁,不超過兩個月。

91.  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不同案件的判處的參考作用很多時都是有限的。

92.  於考慮判處時,法庭須視乎案件的性質和情節,顧及被控人的個人因素,在各項考慮原則上取得恰當平衡,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案[61] 指出:

「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93.  終審法院[62] 和上訴法庭最近就由社會事件引發的案件,提出了在判處過程評估案件的嚴重程度時應考慮的事情的指引,這些指引,如果和案件情況適切的話,必須顧及。

94.  於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案[63],上訴法庭在察看了多宗案例後,撮列了一些主要因素[64]:

「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6) 引致的後果;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95.  當然,該案所涉的罪行是非法集結罪,本案所涉的是阻撓警員執行職務,不過,上訴人是在非法集結的場景中干犯罪行的,而他是明知情況是這樣的,這犯事背景必須顧及。

96.  雖然,控方沒有指稱上訴人參與了現場的非法集結,但明顯上訴人並非在場的「第三者」,從他的衣著[65] 和整體環境,他原本是參與集結的人。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的行為的客觀後果,是阻誤了警方處理該非法集結,那集結也得以維持了較長的時間,換言之,恢復秩序的時間也延遲了。

97.  即使上訴人並沒有直接支持或鼓勵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繼續他們的佔據馬路行為,但客觀而言,必然起了這樣的作用。這種情況持續下去,會產生惡化的風險。

98.  在HKSAR v Tang Ho Yin案[66],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67] 指出,在這類情緒高漲的衝突中,已有出現暴力的情況下,如果犯事的人不被有效圍堵或驅散、情況不被有效控制的話,暴力升級的風險必然存在,在執法人員的人數遠不及對方的時候,情況尤甚。

99.  本案正是人數懸殊的情況。雖然,從片段所見本案的非法集結者除了擲物和用強光照射外,未有其他更暴力的行動,不過,當時警方隊伍和集結人群仍然有一段數十公尺甚或達百公尺的距離,當雙方更接近時,除非人群主動散去,情況會惡化是預期之內。

100.  在梁國雄 (No2) 案[68],上訴法庭指出,基於情況可能迅速惡化,及惡化對治安和在場人士人身安全的嚴重影響,一個拒絕警方命令,不肯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無疑是在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事態,對社會安寧的不被破壞構成嚴重威脅。即使這人只是留在集結當中,不進一步作出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他也是在延續惡化中的情況,增加出現暴力衝突的可能。[69]

101.  在律政司司長訴袁志成案[70],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提出了的一些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於本案的情況是應該顧及的[71]:

(一)     非法集結罪針對的公害,而這罪行訂立的目的是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

(二)     除了考慮被控人本身的具體行為之外,他的角色也應顧及;和

(三)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和他們是否漠視警方的警告。

102.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於參考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案[72] 後指出:

「市民行使『和平集會』的權利,必須與『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及『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劃界,不能逾越,否則公共秩序將不能維持,社會將陷入無法無天的狀態,就是有關公害的核心。潘法官再用整個H.3分部討論參與非法集結的控訴要旨[34],就是要解釋這個罪行的特徵,及這個特徵會如何引致甚至加劇上述的公害。這不是光看犯罪行為的表面就可以掌握。」[73]

103.  簡而言之,案發時的社會環境、現場實況,上訴人的行為的潛在效果,都是不能忽視的。

104.  本席認同,判處要有警惕之效。

105.  本案罪行的最高刑罰是2年監禁。

106.  上訴人是一名社工,當時與他一起的也是社工,本席不會否定他們因這身份對情況有一些判斷,認為應因這身份要做點事情,即使是這樣,從證據只見他們行為的對像是單向的,難稱是對社工的應有角色有十足把握。當天他穿著的衣服,印有「社工造反,抗命無罪」的字眼[74],這和上訴人只是一名中立身份在場為了進行社工工作之說,難稱一致。

107.  上訴人沒有可能不知道他身處的境況,他的行為相當程度影響了相關警員在嚴峻環境下執行職務,對在場非法集結的人客觀而言起了鼓勵作用,延誤警方行動帶來的風險不能忽視,無論如何令公共秩序遲了恢復,另一方面,上訴人沒有用武,行為也不激烈,維時不長,沒有顯示對警方有惡意,也沒有令警員陷入即時危險。

108.  以本案的情況,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命令緩刑,理據不足,甚至沒有[75]。上訴人並不認罪,難稱有充份悔意,所以判處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該命令也完全不能充份反映本案的性質和嚴重程度。

109.  經慎重考慮,平衡各方考慮因素,顧及上訴人初犯後,本席認為一個8個月的量刑基準,足可反映本案的整體情況和上訴人的刑責。

110.  彭資深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除了社工任務外還積極參與多項義務社會服務[76],他因本案受了傷,也會面對紀律制裁,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這些都並非足以支持刑期扣減的因素。

111.  彭資深大律師指出,無論如何主任裁判官在判刑前應先聽取背景報告。

112.  是否應這樣做,視乎每宗案件的需要。上訴人是成年人,原審時有律師代表,至今不見他的個人或家庭背景有何特別之處,需花費社會資源準備報告,辯護律師應可將上訴人和判處有關的背景向法庭充份闡述,在這情況下,主任裁判官沒有聽取背景報告,難以詬病。

總結

113.  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114.  判處上訴得直,刑期由12個月減為8個月。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署理高級檢控官莊文欣代表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2] 蘇文隆先生。

[3] 原審時,上訴人由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4] 裁斷陳述書第8 - 16段。

[5] 即 “wilfulness”。

[6] (2005) 8 HKCFAR 216。

[7] 見判決書第10段。

[8] 即 “wilfully”。

[9] [1955] 1 WLR 1207。

[10] 英文原文是:“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11] 見註腳6。

[12] 見判案書第24段。

[13] 英文原文是:“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14] 英文原文是:“mere inconvenience”。

[15] 英文原文是:“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16] 見判案書第25段。

[17] 見判案書第23段。

[18] CACC 1019/1977。

[19] [1987] HKLR 1221。

[2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當時官階。

[21] [1985] QB 509。

[22] HCMA 875/1992。

[23] 香港法例第232章。

[24] 其餘的職責與本案的情況無關。

[25] 香港法例第245章。

[26] 見《公安條例》第45條。

[27] 見註腳6,和上文第12段。

[28] 英文原文是:“common sense”。

[29] 見判詞第24段。

[30] 見註腳6,和上文第12段。

[31] 參考Wong Kui-ping v R,見上文第15段。

[32] 見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條。

[33] [1985] QB 509。

[34] 見法律彙編第517頁H-518頁E。

[35] 英文原文是 “deliberate”。

[36] 英文原文為 “lawful excuse”。

[37] 節錄於上文第7段。

[38] 見上文第 54(一) 段。

[39]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節錄於上文第7段。

[40]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節錄於上文第7段。

[41] 即 “evidential burden”。

[42] 在上訴人與警方防線理論之前,影片顯示,他曾身處被驅趕而撤退的示威者的前排位置,當時他戴上防毒面具及眼罩,並隨後脫下,舉高雙手,迎向警方防線,見P13播放時間3:48:30至3:51:00。

[43] 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2004] 1 HKC 239。

[44]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和註腳7。

[45] 見上文第67段。

[46] 一名作美國隊長裝扮的男子和一名女子。

[47] 見上文第18 - 20和36 - 41段。

[48] 見上文第63 - 72段。

[49]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50] [1983] 1 QB 680。

[51] 見法律彙編第684 - 685頁。

[52]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53] 彭資深大律師援引SJ v Wong Chi Fung案 (2018) 21 HKCFAR 35 (第 123(4) 段),支持這論點。

[54] HCMA 570/2015。

[55] HCMA 89/2019。

[56] HCMA 1110/2008。

[57] [2017] 2 HKLRD 1027。

[58] HCMA 493/2015。

[59] 見註腳43。

[60] HCMA 117/2014。

[61]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08段。

[62] 如SJ v Wong Chi Fung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63] CAAR 5/2020。

[64] 見判案理由書第21段。

[65] 見下文第106段。

[66] [2019] 3 HKLRD 502。

[67] Macrae VP.

[68] Leung KwokHung v SJ (No 2) [2020] 2 HKLRD 771.

[69] 見判詞第226段,判詞原文以英文撰寫,現採用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CAAR 4/2020判詞第59段的非官方中文譯本。

[70] CAAR 6/2020。

[71] 見判詞第35段。

[72] [2018] 2 HKLRD 657。

[73] 見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案,CACC 4/2020,第50段。

[74] 見上訴宗卷第36頁的相片。

[75] 顧及了SJ v Wade Francis [2016] 3 HKC 274。

[76] 見原審求情陳詞,上訴宗卷第87 - 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