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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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2020
[2020] HKCFI 2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1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及 | ||
| 上訴人 | 邱金龍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 2020年9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 2020年9月2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他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簡而言之,2019年4月29日,上訴人襲擊了兩名正在執行職務的控煙酒辦人員 (PW1和PW2)。
3. 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這兩名人員,另外傳召了五名證人供辯方盤問,包括三名和PW1及PW2一起進行反吸煙行動的人員 (PW5 - 7),與兩名到場調查的警員 (PW3和PW4)。七名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PW1[3]
4. 他和其他控煙酒辦的人員,一共七人,穿著控煙酒辦的制服到了皇庭廣場進行反吸煙行動。大約1531時,他接到其他同事的通知,要到37樓協助。當他抵達37樓的載貨升降機大堂時,見到六名男子在大堂內。由於這六名男子都不能夠提供身份證以供執法,故此被要求返回辦公室取回各人的身份證,然後返回大堂。
5. 等候時,他站在走廊與大堂的轉角位。過了一段時間,這六名男子返回大堂。同一時間,上訴人也進入了大堂,手持一袋垃圾,口中在説一些髒話。上訴人的行為吸引了他的注意,於是急步跟着他。
6. 到了大堂,他見到上訴人用手指指向其他控煙酒辦人員 (「人員」),並且繼續説髒話。那些人員看來因為擔心情況而後退了一、兩步。那時候,在場的六名男子也一起説起髒話來。
7. 其後,上訴人走到垃圾桶的位置,將垃圾袋擲到地上,然後對着一名姓林的人員 (「林」)[4] 説髒話。林後退了數步,上訴人繼續向林説髒話,並且要林為他拾起那個垃圾袋。林拒絕。
8. 上訴人走近林的右邊,繼續説髒話,而且雙手緊握成拳頭狀,放在胸前,狀似進入了「戰鬥狀態」。當時,上訴人也非常接近另外一名姓胡的人員 (「胡」)[5],差不多是面貼面的情況。那時,PW2上前叫上訴人冷靜一點,並嘗試分開上訴人和其他人員。
9. 這時,上訴人轉向PW2,向他説髒話,PW2因而後退了兩步。上訴人則繼續向前行,PW2也繼續向後退。隨着,上訴人用他的右拳打向PW2的左胸上,再用雙手推PW2,令他的頭撞在身後的牆上。
10. PW1立即嘗試分開他們並且叫上訴人「唔好郁手」。説完這句話後,上訴人轉身面向着他 (PW1),緊握拳頭,雙臂「亞開」胸口仰前倚向他。他後退,但被身後的防煙門擋着退路。上訴人用右上胸撞向PW1的左上胸,令他再次後退以致頭部撞到後方的防煙門。他於撞擊後感到有點頭暈。
11. 隨著,上訴人在距離他 (PW1) 右耳很近的位置,用很大的聲量説髒話,令他感到耳鳴。他向上訴人表示耳朵好痛,並要求上訴人後退。上訴人在他的左耳再用很大的聲量説髒話後才後退。
12. 之後,有人報了警。在等待警員到場時,上訴人和另外一名男子進入了載貨升降機。他 (PW1) 和PW2也一同進入升降機。在升降機內,上訴人繼續向他們二人説髒話。
13. 當電梯到了3樓,上訴人吸煙,之後,他們四人乘坐升降機返回37樓。到達時,已有警員來到,他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是襲擊自己的人。上訴人被警員拘捕,他本人則前往醫院接受檢查。
PW2[6]
14. 如上文所述,PW2是PW1的同事。當在場人士返回辦公室取身份證時,他站在37樓近垃圾桶的位置。
15. 突然,他聽到一些很大的聲音,然後是一些很嘈噪的聲音。之後見到上訴人正在以髒話指責人員阻礙他丟垃圾。他轉身向上訴人解釋,他們當時正在進行檢控,並勸告上訴人不用那麼生氣。但是,上訴人繼續向他説髒話,不久且用右拳打在他左邊心口近鎖骨位置,然後用雙手推他,導致他後退到他背後的牆。
16. PW1見狀喝止上訴人,但上訴人繼續説髒話,還用自己的胸部撞向PW1,他因這撞擊往後退。稍後,PW2見到上訴人近距離向PW1的左耳和右耳大聲地説髒話,也聽到PW1説「我好痛,停止」。
17. 因此,他 (PW2) 請其他的人員幫忙報警。在等候警員到場時,他留意到上訴人與另外一名男子欲乘搭升降機離開37樓,於是,他和PW1也一同進入升降機。在升降機內,上訴人繼續向他們説髒話。到達3樓後,上訴人吸煙。之後,四人乘搭升降機返回37樓。到達後,他將事情的始末向警員交代,然後前往醫院接受檢查。
PW5 - 7[7]
18. 簡單而言,三名證人都因為專注自己的檢控工作而沒有留意當時PW1及PW2與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根據他們的記憶,他們不記得或並沒有見到PW1及PW2和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
PW3[8]
19. PW3當日曾經在37樓向PW1及PW2進行調查。他確認在自己的證人供詞中,並沒有上訴人曾經拳打PW2的記錄,也沒有上訴人曾經在PW1的耳邊大聲説髒話的記錄。他表示,沒有記錄代表PW1或PW2並沒有向他提及過相關的事情。
PW4[9]
20. PW4是替PW1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有關錄取證人供詞時的情況,他表示:
(一) 不記得PW1曾經有向他提及過上訴人正在一個「戰鬥狀態」。
(二) 記得自己在PW1描述當時的情況後,曾問PW1上訴人當時是不是手舞足蹈而PW1同意,所以他便記下「手舞足蹈」。
(三) 他沒有記下PW1撞上了門,和因為撞門而有頭暈。假若PW1有向他說的話,他會記錄在PW1的供詞上。
(四) 他也沒有記下上訴人在升降機內向PW1及PW2説髒話。同樣,假若PW1有向他說,他是會記錄在PW1的供詞上的。
辯方案情
21.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從盤問可見,他否認指控。
裁判官的裁斷[10]
22. 裁判官認為PW1和PW2的證供清楚和直接,也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裁定二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23. 裁判官不認為PW3和PW4的證供會削弱PW1和PW2的證供。
24. 裁判官認為PW5 - 7並不是可靠的證人,不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的比重。
25. 基於他信納的PW1和PW2的證詞,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並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普通襲擊的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6. 上訴人由蘇信恩大律師[11] 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含糊,控方證據提供了多於一個可供定罪的基礎,而裁判官沒有說明他根據哪一個行為作出定罪裁決,定罪故此是不穩妥的;
(二) 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份地妥善處理PW1及PW2與PW5 - 7的證詞上的矛盾,也沒有給予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充份比重,定罪也故此不穩妥;
(三) 基於上述理由 (單獨抑或綜合而言),定罪不穩妥,即使在重審下依然如是。
討論
上訴理由 (一)
27. 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只列出上訴人分別襲擊了PW1和PW2,沒有更多細節,或列明襲擊行為。
28. 蘇大律師作出了三項批評:
(一) 兩項控罪的指控都涉及不止一個犯罪行為,違反了雙重指控原則[12];
(二) 控罪中的指控含糊不清,沒列明控罪指稱的行為,故此定罪並不穩妥,尤其是因為未能令上訴人清楚知道須就甚麼指控作出抗辯,有違公平原則;和
(三) 裁判官沒有述明他根據哪一樣行為作出定罪裁決。
29. 蘇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支持他的論點:
(一) R v Chan Kang To[13];
(二) Chim Hon Man v HKSAR[14];
(三) HKSAR v Aamir Hussain[15];和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志強[16]。
30. 本席認同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劉德偉所說,蘇大律師援引的案例,都和本案的情況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對支持蘇大律師的論點作用不大。
31. 控罪不得重疊,是由來已久的法律規則,也體現於《公訴書規則》[17] 第2條,而且規則不限於公訴書才適用,在區域法院和裁判法院的控罪書也適用。規則的主要目的是令被控人清楚知道就相關罪名控方對他的指控是甚麼,好讓他作出適切的抗辯,也讓事實裁斷者針對所指控的事情來根據證據作出事實裁斷,以確保審訊是公平公正的。[18]
32. 在現實情況,甚麼行為構成一項罪行,卻往往難以依靠一條精準的公式來判斷,而須以確保程序公平公正為前提下,以常識常理作出判斷。舉一個例,如果控罪雖涉及多於一項行為,但該等行為可被視為相同事故的一部份的話,在不違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只控一項控罪不致成為控罪重疊。[19]
33. 在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案[20] 終審法院有以下觀察:
「假如多項清洗黑錢活動互有連繫,以致可被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一部份,則就該等活動提出單一項控罪乃屬合法,除非此舉可能對被告人造成不公。這種不公可能在於就被告人須抗禦的案情存在不確定性或不夠充分的通知、因對控方案情的不同方面提出不同抗辯而引致的混淆或損害、關於證據可否獲接納的問題,或最終裁決範圍的不確定性。假如此等或其他考慮因素可在不造成不公下透過恰當的審訊管理措施處理,則法庭大可斷定,就制訂一項或多項控罪的目的而言,上述規則不會阻止把控罪結集。本案控方指稱的處理行為的多重性,加上共通的隱瞞目的,令結集控罪的做法恰當」[21]
34. 不少襲擊事件都不會局限於一下施襲,就如本案的兩項控罪所針對的情況一樣,應如現時般控告一項控罪,抑或應根據每一下施襲動作列出一項獨立罪行,而結果是被控人被控多項罪行呢?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控告多項罪名,本席認為,便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案[22] 所述般流於不設實際了[23]。當然,本席並不排除,如果是情況所須,比方不同的施襲行為所涉的情況有變,又或證據顯示牽涉不同的抗辯理由的話,是可能需要分拆控罪的。
35. 終審法院在Chan Tak Ming v HKSAR案[24] 中指出,控罪的擬定必須簡明、準確和提供充份資料。[25]
36. 在裁判法院,一般情況下,於開審前控方應已將案情扼要和相關證人供詞披露予辯方,在本案,並無跡象有異常狀況。控方的指控是簡單直接的,原審時,辯方沒有指出未能掌握控方的指控,也沒有要求提供更詳盡或清晰的檢控基礎。
37. 本席不認為控方就本案的處理有違控罪重疊原則,也不認為罪行詳情含糊不清,有礙上訴人抗辯。
38. 蘇大律師在陳詞中引述了原審控方大律師結案陳詞中以下段落:
「當然喇,法庭最重心『需』要喺呢個案件裡面裁斷嘅就係究竟呢個普通襲擊嘅行為是否有發生?咁如果係發生嘅話,咁究竟係邊一啲動作去到構成普通襲擊呢個行為,咁我方嘅法律方面嘅回應就係即係由於辯方係全盤否認有做過呢啲行為喇,如果法庭係裁斷當中襲擊嘅行為係包括喺兩名控方證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嘅耳邊有作出過呢啲大聲呼叫而令到佢哋覺得痛嘅話,咁其實都係有基礎去到構成喺法律上嘅一個普通襲擊嘅。以上係我唯一法律觀點上面嘅回應。」[26]
並批評連控方也不自覺地發現困難,弄不清檢控基礎。驟眼看,上述陳詞確有一點給予人這樣的印象,不過,觀乎上文下理,情況便明確了,因為在這段落之前,控方大律師在引述案例,指出在耳旁大聲說話是可構成襲擊的,他這段落的陳詞也只是局限於這目的。
39. 蘇大律師也批評,裁判官沒有說明他根據哪一項行為作為定罪基礎。裁判官沒有以段落分明的方式述明他定罪的事實基礎,在表達上有改善空間。不過,觀乎裁斷陳述書的全文,明顯裁判官是以他信納的PW1和PW2所述的情節作為定罪的事實基礎的,而他的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說法[27]:
「 16. 本席檢視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本席留意到他們二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大致上是相吻合的。他們共同表示當日見到被告人用右拳打向控方第二證人左胸口,然後再用手推向控方第二證人的心口令到他後退及撞到在他身後的牆。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喝止被告人,但是被告人轉向控方第一證人並用右上胸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左上胸。還有,被告人在非常接近耳朵的距離以一個很大的聲量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右耳邊説髒話。他們在盤問期間維持他們的説法,而且本席也見不他們有任何動搖。」
40. 這兩名證人所述的上訴人的行為,都分別支持兩項相關控罪。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交待不至未盡己任。
41. 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42. 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判斷。蘇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妥善地處理各控方證人間的矛盾證詞[28],也沒有為他在這方面的裁斷提供理由[29],定罪裁決故此欠穩妥[30]。
43. 蘇大律師的陳詞的邏輯如下。PW1和PW2說被人襲擊,可是同樣在場一起執行職務的PW5 - 7卻表示不記得或沒有見到所述情況[31]。裁判官認為PW5 - 7並非可靠的證人,不會給予他們的證詞任何比重。[32] 另一方面,裁判官信納PW1和PW2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們的證詞全部比重。[33] 問題是,裁判官沒有就他對PW5 - 7的證詞的處理作出充份交待。而且,更重要的是,PW5 - 7的證詞,不止和PW1及PW2的不符,甚至可說是對上訴人有利的,但裁判官只是以PW5 - 7並非可靠的證人而沒有再考慮情況對PW1及PW2的誠信評估的影響,便錯誤 / 武斷地認為二人可信,是錯誤的,所提出的理據也不充份。
44. PW5 - 7說他們因為正在專注自己的檢控工作,所以沒有留意當時PW1和PW2與上訴人之間發生的事。就他們的證詞,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至於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的證供,他們三人均表示因為當時他們正在集中精神處理他們正在進行的檢控工作而沒有留意事發當時的發生的經過。但本席考慮到他們當時身處的環境並不是一個很大和空曠的地方以及在場人士的數目,本席認為他們不可能沒有留意周圍的情況,也不認為他們的解釋是一個可靠的説法。故此,本席裁定控方第五至第七證人並不是可靠的證人,也因此而不會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的比重。」[34]
45. 顧及現場環境和控方指稱的行為,裁判官不相信這三名證人對他們沒有留意周遭情況的解釋,是一個他根據證據有權作出的判斷。
46. 蘇大律師另一項批評,關乎裁判官進一步決定不給予他們的證詞任何比重,但沒有充份交待理據,做法不妥。更重要的是,這三名證人為沒有留意周遭情況而提供的理由,不可盡信,只意味不能信納他們提供的理由,不等於他們說沒有留意指稱的情況這方面的證詞也自動應被拒納。
47. 蘇大律師陳詞說,情況會否有可能是其實沒有指稱的事情發生,但PW5 - 7卻不願說出真相而堆砌理由呢?故此,裁判官在這樣的證據情況下,有責任就PW5 - 7的證詞對PW1和PW2的證詞有何影響作出分析,才判斷PW1及PW2的證詞是否屬實。
48. 另一方面,劉高級檢控官力陳,裁判官在處理相關證供時已盡其責任。
49. 他尤其強調,PW5 - 7只是說,他們沒有親眼目睹 / 不記得上訴人與PW1及PW2之間有身體接觸,或沒有清楚聽到 / 留意各人的說話,而並非說襲擊事件從沒發生,或說二人無中生有。指稱的襲擊過程是短暫的,突然發生的,故此,他們的證詞不致與PW1及PW2的構成矛盾,以致影響這二人的誠信。
50. 他指出,裁判官在評估PW1及PW2的誠信時,有顧及審訊時顯示了的情況,如下:
(一) 在現場向PW1和PW2了解情況的PW3表示有上文第19段所述的情況。
(二) 為PW1錄取供詞的PW4表示有上文第20段所述的情況。
裁判官交待了他如何處理這些事項:
「 18. 就着手舞足蹈這一點,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確認當時是他在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發經過後問控方第一證人是不是可以用“手舞足蹈”去形容當時的情況而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這個説法剛好和控方第一證人於庭上的解釋一致。因此,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這方面的解釋並且認為有關的形容詞是控方第四證人建議的。
19. 關於乘搭升降機到3樓吸煙這一部份,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當時警員沒有仔細地問過他這方面的問題。原因是警員向他表示這一方面的證供並不是襲擊罪的重點。所以,由於警務人員沒有問,也因此沒有記錄在書面供詞上。控方第二證人則表示警務人員沒有問過他關於這一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解釋。原因是本案的控罪是普通襲擊。有關的細節和襲擊並無相關連的地方,故此警員沒有詢問他們這部份的情況並無不合理之處。
20. 所以,本席會接納他們在這兩點上的解釋。
21. 關於在耳邊大聲説髒話以及感到暈眩這一點,從證供上看來的確是遺漏的情況。但是當考慮到當時事發時比較混亂,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只是一時之間忘記向警員提出。
22. 所以,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和直接,也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本席因此裁定他們二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會給予他們的證供全部的比重。
23. 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只是用以確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並沒有向他們提及事發經過的一些細節。但是基於本席在上文所提出的原因,本席不認為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會削弱控方第一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35]
51. 本席細察了PW5 - 7的證詞對PW1及PW2的誠信有何影響。
52. 本席不會否定,整體證據足以支持控罪的可能性。不過,裁判官對證供的處理並不穩妥。雖然,PW5 - 7的確並非明確地說指稱的襲擊沒有發生,但以案發地點的情況,尤其是那只是一個小空間,當時也有些狀況出現了,這三名證人異口同聲說沒有留意到有襲擊出現,這是事實裁斷者必須顧及的事情,並考慮這是否意味指稱的襲擊其實沒有發生的可能性。當然,事實裁斷者有權在顧及這三名證人的證詞下依然從證據見到可信納PW1和PW2的證詞的理由,也有權如裁判官決定不信納這三名證人的說法。
53. 不過,在這三名證人的說法明顯影響著PW1和PW2的證詞的可信性的情況下,裁判官有責任交待他為何將他們都沒留意這說法棄之不理。
54. 裁判官的處理,是從不相信他們對沒留意的解釋便得到可將他們的證詞抹掉的結論,做法是不穩妥的,他也沒有交待理由。
55. 這不妥善的處理,實質地影響了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56. 本席裁定,這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理由 (三)
57. 蘇大律師的陳詞是,基於他已提出的理據,不論單獨或綜合而言,定罪是欠穩妥的。
58. 本席既認為上訴理由 (二) 成立,這上訴理由也必然成立。
結論
5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命令兩項定罪原判撤銷。
| (黃崇厚)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
上訴人: 由衛氏律師行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葉成林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3 - 12段,上訴宗卷第17 - 19頁,略為整理。
[4] 林是PW6。
[5] 胡是PW5。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3 - 16段,上訴宗卷第19和20頁,略為整理。
[7]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22頁,略為整理。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第21頁,略為整理。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21頁,略為整理。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22 - 25段,上訴宗卷第24和25頁。
[11] 原審時,上訴人由劉漢泓大律師代表。
[12] 即 “bad for duplicity”。
[13] [1997] HKLRD 412。
[14] (1999) 2 HKCFAR 145。
[15] HCMA 1066/2002。
[16] [2001-2003] HKCLRT 471。
[17] 香港法例第221C章。
[18] 見Chim Hon Man v HKSAR,註腳12,法律彙編第161和162頁。
[19] 見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第593頁。
[20] (2016) 19 HKCFAR 279。
[21]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採用法律彙編的中文版本裁決摘要。
[22] 見註腳12。
[23] 原文是 “no useful purpose would be served”,見判詞第133段。
[24] (2010) 13 HKCFAR 745。
[25] 英文原文是 “concisely, accurately and informatively”,見判詞第10段。
[26] 上訴宗卷第46頁E-H。
[27]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22頁。
[28] 蘇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簡文靜案,HCMA 151/2014支持他這論點。
[29] 蘇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景秋案HCMA 557/2015支持他這論點。
[30] 蘇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國兒案 [2007] HKCLRT 292支持他這論點。
[31] 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22頁。
[32] 見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3] 見裁斷陳述書第22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4]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24頁。
[35] 裁斷陳述書第18 - 23段,上訴宗卷第23和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