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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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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1] HKCFI 2728-CH-2021-09-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富美

HTML content

HCMA 221/2020

[2021] HKCFI 2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21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481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林富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9月20日

 

判 案 書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證明申請的決定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提出定罪上訴,被本席駁回,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要求原訟法庭作出有關證明,支持上訴人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撮述

2.  本席在判案書中如下撮述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成功證明的案情:

「2019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3名房屋署職員到訪荃灣福來邨永康樓上訴人居住單位派發搬遷通知書。由於拍門後沒有反應,於是他們將通知書貼在木門上。在他們準備離開時,木門突然打開,門後的上訴人拉開木門外的鐵閘,將手中電飯煲內膽裏面帶有濃烈漂白水氣味的液體潑到職員證人1頭部及眼睛,期間濺到旁邊職員證人3面部和衣服上。證人1頭上的液體繼而向下流到身體上。

上訴人然後再用內膽襲擊證人1後腦,職員證人2上前阻擋時內膽中液體也濺到他眼睛和衣服。證人1和2衣服被液體潑到的地方後來出現變色現象。3位證人隨即前往垃圾房清洗,然後報警。警員到場後以『向他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否認干犯罪行。

醫療報告顯示證人2左眼充血及流出淚水,證人3左邊面頰表面擦傷,而證人1則雙眼充血,兩邊乳房有化學性灼傷紅斑。控方基於上訴人行為造成身體傷害而提出本案3項分別針對證人1、2、3而檢控的控罪。」

上訴人申請理據

3.  上訴人在其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的手寫信件中如下交代申請理據:

「2019年7月31日,掛八號風球,本人無見過房署人員出現荃灣福來邨永康樓502室。

指控人入罪是要在毫無疑點下,而答辯人指控房署人員在打颱風下派送遷出信到荃灣福來邨永康樓502室被人襲擊,請拿出遷出信證據一併重申。真得(原文)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考慮及處理申請理據

4.  首先,第32(2)條有關部份內容如下:

「(2) 除非…原訟法庭…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因此,本席必須考慮案件有否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曾經出現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

5.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已經在原審中提出及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如下處理:

「17. 辯方亦批評他們於八號風球訊號生效時派送通知書是前所未見,不合情理。PW1及PW3均作出解釋,他們當日送達的是遷出通知書,當中有時間的限制,著令單位中人何時遷出,故具派送的急切性。無論如何,他們在辦公室出發時,其實八號風球訊號尚未懸掛,並非故意在八號風球時出勤。

18.  本席亦認為所謂前所未見是因為八號風球及派送遷出通知書都並非常見的事情,二事剛好一起發生是前所未見並不代表甚麼。」

6.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曾經申請提出新增證據來支持當時房屋署職員沒有理由會在案發日派發遷出信的說法,但因爲未符合相關法律[1]要求,該申請被拒絕。

7.  無論如何,一如本席在判案書中指出,裁判官正確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均清晰直接、具條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並且互相支持」,根據裁判官對3名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程度的裁斷、根據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和根據證人們傷勢這些強而有力的證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經向控方證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的定罪裁決沒有可以批評之處。

8.  上訴人當初提出一系列事實爭議為她定罪上訴的基礎,然而這些事實爭議已經在原審中正確地被處理。在本申請中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就本席所見,本案中沒有任何符合法例要求的法律論點出現過,也不存在任何「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9.  本席因此拒絕上訴人的申請,拒絕發出第32(2)條下的證明。

訟費

10.  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參考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

[2021] HKCFI 2329-CH-2021-08-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富美

HTML content

HCMA 221/2020

[2021] HKCFI 23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21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4481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林富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1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1]罪罪名成立,提出定罪上訴。由於她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上訴人親自行事。本席在上訴聆訊後駁回上訴,現以書面交代理由。

雙方案情

2.  2019年7月3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3名房屋署職員到訪荃灣福來邨永康樓上訴人居住單位派發搬遷通知書。由於拍門後沒有反應,於是他們將通知書貼在木門上。在他們準備離開時,木門突然打開,門後的上訴人拉開木門外的鐵閘,將手中電飯煲內膽裏面帶有濃烈漂白水氣味的液體潑到職員證人1頭部及眼睛,期間濺到旁邊職員證人3面部和衣服上。證人1頭上的液體繼而向下流到身體上。

3.  上訴人然後再用內膽襲擊證人1後腦,職員證人2上前阻擋時內膽中液體也濺到他眼睛和衣服。證人1和2衣服被液體潑到的地方後來出現變色現象。3位證人隨即前往垃圾房清洗,然後報警。警員到場後以「向他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罪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否認干犯罪行。

4.  醫療報告顯示證人2左眼充血及流出淚水,證人3左邊面頰表面擦傷,而證人1則雙眼充血,兩邊乳房有化學性灼傷紅斑。控方基於上訴人行為造成身體傷害而提出本案3項分別針對證人1、2、3而檢控的控罪。

5.  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說法是案發日她的確在家,但在有關時段根本沒有人拍門,她也沒有襲擊任何人。上訴人指控方證人1和2跟她有積怨,起因是上訴人過去曾經多次向房屋署投訴不同事情後均由證人1處理,相信她懷恨在心,捏造事件報復。上訴人也稱曾經因為晾曬衣服問題與證人2發生爭執,相信他也是存心報復。上訴人說她不認識證人3,與他沒有瓜葛。

6.  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7.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申請呈堂由房屋委員會發出,一封日期為2019年8月22日,標題為「改動甲類業主固定裝置工程和乙類業主固定裝置工程(有負面影響)(重要通知)福來邨永康樓502室」的信件,及一封日期為2019年8月30日,標題為「有關福來邨永康樓502室終止租約事」的信件及其附件「遷出通知書」為新增證據。

8.  上訴人希望依賴以上信件日期來證明3名證人說他們在案發日7月31日到她家派送遷出通知書的說法不可能屬實,從而支持上訴人有關證人們捏造事件的證詞。

9.  有關裁判法院上訴時候提出新增證據的法律原則見於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的判詞第13段。新增證據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才可被處理上訴的法庭接納: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可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確認她在原審前已經擁有信件。她沒有將信件交給原審代表大律師是因為大律師沒有問她領取。

11.  本席認為這不是合理理由解釋為何上訴人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以上證據。

12.  上訴人的答辯理據是案發日沒有任何房署職員曾經出現在她門外,若上訴人認為以上信件可以證明與她素有積怨的證人1、2是在捏造事件來誣告她,上訴人沒有可能在案發後至審訊日間接近1年時間內不向代表自己的大律師提出信件的存在。

13.  上訴人也沒有可能在庭上聽到控方證人說他們案發日是去派送遷出通知書時不即時聯想到信件的存在,若有此聯想,以本席在上訴聆訊中所見上訴人的思考和表達能力而言,上訴人不可能不向大律師提出信件的存在,從而據理力爭。

14.  此外,即使假設上訴人當時真的沒有想起要將信件呈堂,本席認為信件上日期為案發日後,與3位證人當日有否到上訴人單位派送遷出通知書沒有必然關係。根據裁判官對3名控方證人可信及可靠程度的裁斷,根據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根據證人們傷勢,本席認為無論以上信件有否在原審時被呈堂也絕不會影響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15.  由於上訴人沒有合理理由不在原審時將信件呈堂,加上即使法庭信納該證據也不構成上訴理據,本席拒絕上訴人提出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

16.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依賴已經被本席拒絕接納的新增證據信件的內容。上訴人認為她申請呈堂的文件日期證明房署職員在說謊,他們不可能派送還沒有發出的文件。

17.  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上訴理由。

討論

18.  假設本席需要處理這依賴已經被拒絕呈堂的新增證據的上訴理由,本席將重複以上有關本案有強而有力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向控方證人淋潑腐蝕性液體的說法,裁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9.  裁判官仔細考慮所有控方證人供詞,處理了之間一些微不足道的分歧後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均清晰直接、具條理,當中並無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並且互相支持」。

20.  裁判官也裁定3名證人個別傷勢的程度及位置與他們形容的襲擊過程吻合,直接支持3人供詞。

21.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庭上指3位證人串通捏造事件誣告她的說法不合理,認為證人1一直「公事公辦,沒有帶上任何個人情感」,證人2則「只有一次因為違規晾曬衣服的事件與上訴人有交涉,程度輕微」。至於證人3,即使上訴人也說他們互不認識,素未謀面,沒有任何瓜葛,證人3完全沒有任何動機要誣告上訴人。

22.  裁判官也留意到,案發日在證人們將通知書貼在門外後他們的工作也就完成,相信在不久將來無需再處理上訴人的事宜。

23.  在證人缺乏任何理由、動機要誣告上訴人的大前提之下,裁判官裁定辯方說他們為了誣告上訴人而將漂白水淋在自己身上這說法根本沒有可能發生。

24.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及裁斷,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可以批評之處。

2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裁定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