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楚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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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2020
[2020] HKCFI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20 年第 4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19 年第 1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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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毛楚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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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0 年6月1日 |
| 判案日期: | 2020 年6月1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0 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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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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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20個月的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刑罰提出上訴。
背景
2. 2019年7月12日上訴人在街上因形跡可疑被警員截查。警員在上訴人的褲袋內搜出一個煙盒,內有2個膠袋共載有9.6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他購得自用的。
3. 上訴人現年55歲,與80歲繼母同住。他是一名送貨工人,月入$10,000。上訴人過往有20次刑事紀錄涉及28項控罪,19項控罪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4次為販運危險藥物。
上訴理據
4. 上訴理據指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故是次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討論
5. 裁判官曾在2018年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控罪,判處上訴人20個月即時監禁,而該次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比今次還多。上訴人相信今次涉及的份量較上次為少,但刑罰卻相同,故定必是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有明確列出任何實質的理據。
6. 裁判官過往曾判處上訴人監禁,並不表示她必定對上訴人存有偏見。上訴人若是慣犯,無可避免地他所干犯的新的案件是有機會被同一位裁判官處理的。重要的是就今次上訴人所干犯的控罪,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是否恰當。
7.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指出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即時監禁。考慮到涉案危險藥物的數量,上訴人在獲釋後不足一年便又再重犯等因素後,裁判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8. 上訴人今次管有危險藥物的份量,不是一個細小的數目,裁判官以量刑指引的上限作考慮,本席認為這並無不恰當之處。
9. 除此之外,裁判官表示涉案的危險藥物也有被用作非法販運的潛在的風險,這與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其中4次更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係。裁判官也考慮到,上訴人月入僅一萬元,除去他每月的生活必須開支,包括租金、照顧繼母生活開支等後,所剩不多,而是次涉案的危險藥物零售價達4千多元,但僅足上訴人半個月之用,因此危險藥物從他身上流往其他同樣有此需要的人士的風險是高的,故將量刑起點上調多12個月至30個月,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而將他判處20個月的即時監禁。
10. 上訴聆訊時,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正在另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的擔保期間,這點在裁判官作出量刑時,是不知道的。換句話說,上訴人將他管有的危險藥物作販運,不僅是一個潛在的風險,而是一個實實在在的風險。法庭過往給予上訴人多次自新機會,但他顯然沒有珍惜。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0個月的即時監禁,不單沒有明顯過重,也沒有犯下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
11.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