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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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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1489-CH-2020-0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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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0/2020

[2020] HKCFI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8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765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江小翠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0年7月3日
判案日期:2020年7月3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7月10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三項「盜竊」罪 (控罪 1至 3)及兩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控罪 4至 5)罪名成立。控罪 1至 3分別判刑7 天、1 個月和3 個月。控罪 4和 5分別判處15 個月監禁,裁判官下令,控罪 2當中的14 天監禁分期執行;控罪 3和 4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 5當中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8 個月零21 天。上訴人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案情

2.  上訴人於2019 年7 月18 日在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一支價值港幣 8.90 元的羅漢果涼茶後,被店員在店外的報紙檔截停(控罪 1)。警員到場調查,上訴人未能出示自己的身分證。警員在她手袋內的銀包中檢獲一張印有「陳雄標」的個人八達通卡(控罪 2)、一張屬於「陳杰」的中國銀行提款卡(控罪 3)和「陳杰」的身分證(控罪 4),以及一張屬於「RAMIREZ GUTIERREZ」的身分證(控罪 5)。

3.  警誡下,上訴表示她因為沒有錢又口渴才偷取一支涼茶,控罪 2所涉印有「陳雄標」的個人八達通卡約3 個月前在公園拾獲,當時約有港幣60 元餘額,她保留自用。而控罪 3和 4所涉「陳杰」的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約一星期前在公厠外拾到。她一年前遺失了自己的身分證,避免麻煩而「費事」把物品交到警署。控罪 5所涉「RAMIREZ GUTIERREZ」的身分證是約3 個月前在行人天橋拾到的。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控罪 4和 5性質相同,應判以同期執行,而無需下令控罪 5當中的3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應15 個月零21 天。而把審前拘留期和獄中行為良好的扣減計算在內,她理應可以在上訴聆訊日之前已獲釋。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李長利案[1]中作出的觀察及量刑,就着控罪 4和 5各判監15 個月,已較18 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寬鬆。而兩項控罪雖然性質相若,所涉物主不同,就算根據上訴人所言,亦是在不同地點和時間獲取。裁判官把當中的3 個月刑期下令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討論

6.  本席認為本案各項控罪個別的刑期,並無可詬病之處,而上訴人亦確認,她對個別刑期並無投訴,她只是認為控罪 4和 5性質相同,不應下令當中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7.  裁判官在考慮整體刑期時,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控罪 4和 5所牽涉的物主、拾獲的時間和地點(根據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同。等同兩件截然不同的案件,理應全數分期執行,否則,則等同無論一名被告人干犯多少項罪行,只要罪行性質相同,都只會被判處一項罪行的刑罰;完全有違判刑的原則。再者,上訴人干犯控罪 5時,已經拾獲了陳某的身分證,屬一犯再犯。本席認為,就算裁判官就着控罪 5提高刑期亦屬無可厚非,但裁判官不但沒有考慮加刑因素,在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只下令控罪 5的3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實屬寬大處理。上訴理據不足。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何瑞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2004-2005] HKCLRT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