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inor Employment Claims Appeal2020

李玉鳳 對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Files (2)

[2021] HKCFI 412-CH-2021-02-26

李玉鳳 對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ME 1/2020

[2021] HKCFI 4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0年第1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0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LEE YUK FUNG (李玉鳳) 

對

  被告人
(答辯人)
TIMFOLD CATERING AND FOOD SERVICE LIMITED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2月2日
判決日期:2021年2月26日

判 案 書

 

本上訴

1.  在2020年8月13日,本席頒下判案書(「該判案書」),就當中第10段所列的兩個法律議題批出上訴許可(案件背景詳見該判案書)。根據該許可,申索人現正式提出上訴。

2.  就這上訴,被告人給法庭寄遞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1月19日的書面陳詞。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派代表出席本上訴聆訊。

該兩個法律議題

3.  本席重複該兩個法律議題,如下:

(1)  就一僱傭合約,若有訂明僱傭期,但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僱主是否有權在給予僱員合理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

(2)  即使僱主有上述權利,法律上何謂「合理通知」?引用到本案,被告人在21日當天早上才給予申索人解僱通知,即使當天開工的時間還未開始,那「通知」在法律上是否合理?

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該合約」)

4.  仲裁官接納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僱傭合約關係,而僱傭期為2020年1月10日至22日,但雙方無簽訂書面合約,亦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

5.  根據該事實裁斷,該合約為一固定僱傭期的合約。

6.  根據普通法,若無如相反合約條款,或相反明文法例,僱傭合約可以合理通知方法提前解約[1]。

7.  但若僱傭雙方訂明僱傭期,又沒同時同意提前解約的方法及通知期,這可視為相反的合約條款[2]。

8.  雖然該合約為一短期推廣員僱傭合約,《僱傭條例》仍然適用[3]。

9.  根據《僱傭條例》附表1,該合約並不是一連續性合約。

10.  《僱傭條例》第6(1)條規定如下:

「 (1) 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條另有規定外,僱傭合約的任何一方均可隨時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對方其終止合約的意向而終止該合約。」

11.  《僱傭條例》第6(1)條適用於該合約。

12.  《僱傭條例》第6(2)條規定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2) 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

(a)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又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不得少於1個月;

(b) 如該合約是憑藉第5條當作為期1個月並可按月續期的合約,而其中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不得少於7天;

(c) 如屬其他情況,則通知期為議定的期限,但如屬連續性合約者,則不得少於7天。」

13.  《僱傭條例》第6(2)(a)及(b)明顯地不適用於該合約。

14.  因申索人和被告人並無同意通知期,而該合約又不是連續性合約,《僱傭條例》第6(2)(c)條亦不適用於該合約。

15.  就非連續性合約,《僱傭條例》並無訂明最短通知期[4]。

16.  本席認為就非連續性合約,所需的通知期應為一合理的通知期。在決定何謂合理通知期時,法庭須考慮相關僱傭關係與合約的性質,相關行業的習慣與慣例,與及案件整體的情況,以作出事實的裁斷[5]。

被告人的陳詞

17.  被告人在其陳詞中稱: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楊家雄法官批準申索上訴基於

就一僱傭合約,若有訂明僱傭期,但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僱主是否有權在給予僱員合理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

答辨:行業習慣—在聘用臨時推廣員時,是以日薪計算,在面試時提醒工作上的要求和服務準則。一般習慣都是雙方口頭上同意了工作時間,地點,日薪,及後在上班前重覆就推廣期內相關工作範圍,更詳盡講解全部產品資料,了解如何訂貨的流程,並無簽署任何形式僱員合約,只在約見時在申請表格上填上個人資料,在開始工作日上班

即使僱主有上述權利,法律上何謂『合理通知』?引用到本案,被告人在21日當天早上才給予申索人解僱通知,即使當天開工的時間還未開始,那『通知』在法律上是否合理?

答辨:假若受聘臨時推廣員在受聘期間工作表現未能達到公司要求,在屢勸後仍未有改進,行業習慣是會早上開會提出解僱決定後,公司會通知被聘臨時推廣員上班前被解僱,不需繼續上班工作,工資計算是以第一天至最後工作天,日薪計算,亦會通知被解僱的臨時推廣員下午到公司領取回應得薪酬部份的薪金支票。」

討論

18.  被告人在提交仲裁處的文件中曾稱:

「 但由於[申索人]於工作期間表現未能達到公司要求,經多番提示亦無改進,遂於21/1/2020上午9時18分致電通知[申索人],即時終止相關工作及無需上班…」

19.  若被告人有權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終止該合約,被告人並不需要給予申索人通知。

20.  但仲裁官並沒就被告人是否有權引用《僱傭條例》第9條作出事實裁斷。在他頒下的「聆訊撮要及裁決」中第14段,仲裁官說「即使雙方對申索人被解僱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見,亦不會改變被告人在申索人2020年1月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

21.  然而,仲裁官並無就被告人給予申索人的通知期是否合理作出事實裁決。

22.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仲裁官在法律上出錯。

是否發回重審

23.  根據該合約,申索人的工作時間為早上11時至下午7時。申索人家住藍田,工作地點是上環。

2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申索人在2020年1月21日早上9時18分才被通知遭解僱。

25.  表面看來,只給予申索人不足2小時通知,是否合理,頗值商榷。

26.  然而,如上文解釋,合理通知期的長短涉及一事實裁決。

27.  同時,亦如上文解釋,仲裁官亦無就被告人有否理據對申索人作出即時解僱作出事實裁決。

28.  整體上,考慮申索人的申索時須考慮下列重點:

i).  被告人有否理據對申索人作出即時解僱;

ii).  若無,合理通知期的長短;

iii).  被告人給申索人的通知期是否合理。

29.  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須發回,由另一位仲裁官重審。

結論

3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申索發回由另一位仲裁官重審。

訟費

31.  上訴訟費(包括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歸申索人。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nd Ed 2018, Vol 24 [145.541].

[2] Employmen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2nd Ed, §6.053; Thomas Gilligan v AHK Air Hong Kong Ltd [1989] 2 HKC 189, 198E-G.

[3] Employmen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2nd Ed, §2.048.

[4]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nd Ed 2018, Vol 24 [145.542], p 781.

[5]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2nd Ed 2018, Vol 24 [145.541]. p 777; Employmen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2nd Ed, §6.052.

[2020] HKCFI 1922-CH-2020-08-13

李玉鳳 對 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ME 1/2020

[2020] HKCFI 19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20年第1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20年第7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LEE YUK FUNG (李玉鳳) 
(上訴人)  

對

被告人TIMFOLD CATERING AND FOOD SERVICE LIMITED 
(答辯人)(添福餐飲食品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7月29日
判決日期:2020年8月13日

判 案 書

 

本上訴

1.  經聆訊後,仲裁官於2020年6月8日裁定申索人欠薪的申索只部分得直,並於2020年7月16日頒下書面「聆訊撮要及裁決」(「書面裁決」)。申索人不服裁決,於2020年6月17日存檔表格十三,向原訟法庭根據《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該條例」)第31條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案情與仲裁官的裁決

2.  據書面裁決第1段就案件背景的描述:

「 申索人為柀告人的前僱員,獲聘為臨時推廣員,在2020年1月10日至22日期間於上環一百貨公司內工作,無試用期,工作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日薪500元。雙方無簽訂書面僱傭合約,無訂明終止僱傭合約所需的通知期。」

3.  不爭的事實是在2020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被告人營運經理姜承強(「姜」)致電申索人,稱因申索人不符合公司要求,遭即時解僱。

4.  申索人不接受被告人有即時解僱她的理由。申索人亦說她在接到該電話時,她已離家上班,被告到那時才通知解僱她並不合理。

5.  最終仲裁官裁決申索人只能取回2020年1月10日至20日(除卻二天休假)的工資,就2020年1月21及22日的欠薪的申索敗訴。仲裁官的理由如下:

「 13. 申索人與被告人均確認,被告人於2020年1月21日申索人工作時間開始前已通知申索人其僱傭合約遭被告人終止。申索人提出,遭終止合約時已出門上班。這並不影響被告人在申索人當天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申索人在接獲解僱通知後強行在2020年1月21日繼續工作,被告人拒絕支付就此衍生的所謂工資。由於僱傭合約已被終止,即使申索人在未經被告人同意下工作,被告人亦沒有責任就申索人所做的工作向申索人支付工資。

14. 被告人表示,申索人並無依照指示每天匯報銷量,銷量亦強差人意。經開會後,被告人決定取消該銷售攤位,並即時通知解僱申索人。申索人在向仲裁處提交的文件及在聆訊期間亦承認曾忘記匯報銷量。申索人在作供時非常強調不認同被告人解僱她的原因,認為銷售情況不佳是由於被告人沒有應申索人的要求及時補貨。即使雙方對申索人被解僱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見,亦不會改變被告人在申索人2020年1月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

15.   基於以上原因,仲裁處裁定申索人的申索部分得直,應得款額為4,500元,即申索人在2020年1月10日至20日期間當中9天的工資,並不包括申索人遭解僱當天(2020年1月21日)及2020年1月22日兩天的工資。考慮到被告人在解僱申索人時已向申索人表示願意支付上述9天的工資,只是申索人拒絕領取有關款項,仲裁處不作訟費命令。」

該條例第31條

6.  根據該條例第31條,原訟法庭只可就法律問題或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頒出上訴許可。第31(1) 條原文如下:

「 (1)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a) 只牽涉法律問題;或

(b) 因為該有關的申索超逾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討論

7.  仲裁官接受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僱傭合約關係(見書面裁決第1及13段),而僱傭期為2020年1月10日至22日。

8.  從書面裁決第13-15段可見,仲裁官裁定申索人就21及22日欠薪追討敗訴的原因,不是基於被告人有理據或基礎在不給予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比較及參考《僱傭條例》第9條)。特別仲裁官在書面裁決第14段最後一句中說:

「 即使雙方對申索人被解僱的合理性持不同意見,亦不會改變被告人在申索人2020年1月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的事實。」

9.  仲裁官裁定申索人就21及22日欠薪敗訴的原因是基於被告人在申索人當天(即21日)工作時間開始前已解僱申索人(見書面裁決第13段)。

10.  但仲裁官並無考慮兩個法律問題:

(1)  就一僱傭合約,若有訂明僱傭期,但無訂明終止合約所需的通知期,僱主是否有權在給予僱員合理通知的情況下終止合約?[1]

(2)  即使僱主有上述權利,法律上何謂「合理通知」?引用到本案,被告人在21日當天早上才給予申索人解僱通知,即使當天開工的時間還未開始,那「通知」在法律上是否合理?

結論

11.  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仲裁官就上述第10段之法律議題有否出錯是可爭拗的法律議題。本席就上述之法律議題批准上訴許可。

12.  訟費保留。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見AHK Air Hong Kong Ltd v Thomas Gilligam [1989] 2 HKC 189, 198E-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