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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20

劉澍財 對 陸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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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1944-CH-2020-08-07

劉澍財 對 陸廣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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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1/2020

[2020] HKCFI 19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16335號)

____________

有關  
申索人 (申請人)劉澍財 

及

被告人 (答辯人)陸廣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7月30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8月7日

判決書

1.  小額錢債審裁處信納被告人缺席聆訊是因收不到聆訊通知,因此將缺席裁決作廢,並因應被告人的要求,把他的通訊地址改為他的工作地址。申索人不滿這判決,因此提出本上訴許可的申請。

背景

2.  審裁處於2019年5月30日進行初次提訊,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一項裁決(「缺席裁決」)。被告人其後於2019年10月14日申請要求審裁處將缺席裁決作廢。

3.  於2019年12月23日的聆訊中,審裁處向被告人作出查詢後得悉以下事項:

(1)    被告人未能出席初次提訊是因爲未有收到審裁處有關的通知書;

(2)    申索人在表格一上填寫被告人的地址並非他的住址,被告人也否認與該地址有任何關係;

(3)    被告人從未收到有關審裁處發出的缺席判令;及

(4)    被告人指申索人往他工作的地方張貼通告才得悉審裁處已向他作出缺席判決。

4.  申索人向審裁處指出在申索表格一上的被告人地址是由被告人多年前路經深水埗區時向申索人指出的。但有關地址只反映街道的號數,沒有列明所屬的住宅單位。

5.  審裁處經考慮上述各點後,接納被告人的解釋,認爲被告人於初次提訊前並沒有收到有關通知書的機會大,因此將缺席裁決作廢,另訂日子審訊。

6.  被告人要求更改通訊地址為一個在沙田的地址(「新地址」),那是他工作了兩年的地址。申索人反對該修改,理由是新地址並非被告人的住址,而是他的工作地址。被告人解釋,申索人在他的工作地方張貼通告,為免申索人對他的家人構成滋擾,所以被告人不願在文件上透露他的住址。

7.  審裁處認為表格一上並沒有列明任何一方必須提供住址,被告人也確認在工作地址能聯絡得上他,既然申索人也是往被告人工作的地址才找得上他的,顯然被告人所提供的地址為有效的通訊地址。因此,審裁處批准被告人更改通訊地址為新地址。

8.  其後申索人申請將2019年12月23日的判決作廢,但審裁處在2020年5月19日維持判決。

9.  申請人延至2020年6月23日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他擬上訴理由有三:

(一)  當時的審裁官在沒有任何文件的支持下,單方面相信被告人的陳述而將缺席裁決作廢;

(二)  申索人認爲有關被告人更改地址的文件副本應在2019年12月23日的押後聆訊前事先寄給申索人研讀,否則會奪去雙方公平審訊的機會;及

(三)  審裁官於2020年5月19日的覆核聆訊中,不理會申索人提出於2020年1月24日寄出的文件副本給被告人時遭退回的情況。因此,要求被告人提供正確的地址。

分析

10.  本席己讀過上訴人就着本申請所作的陳詞,大部分內容是敘述案情,與本申請無關。

11.  申請人本應於書面的裁斷或命令送達他的日期後7天內申請上訊許可,然而他於2020年6月23日才提出申請,看來有延誤,但他沒有解釋延誤的理由。然而本席也考慮了他申請的理據是否充分。

12.  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沒有要求被告人提供住址作為通訊地址。通訊地址最大的目的,是要令到被告人知悉申索程序已開展,及於日後收到聆訊的通知或者與訴訟有關的文件和命令。即使是自然人,他也可以用自己的住址或業務地址作為通訊地址。

13.  根據上文第6及7段,可知審裁處是在作出調查、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被告人工作地址的真確性後,才作出修改地址的決定。審裁處沒有犯上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批准修改地址屬於因應她所接受的證據而可以作出的事實方面的決定,沒有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情,也沒有漏了考慮應考慮的事情,不能藉上訴推翻就事實方面的裁定,第一點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  至於第二和第三點上訴理由,即使屬實,不爭的事實仍然是申索人能在新地址找到被告人,而被告人提出用該新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是願意承擔將來收不到通訊文件的風險。申索人也沒有其他佐證可証明深水埗的地址是完整的、是被告人的地址。

15.  總括而言,申索人未能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指出審裁處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