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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all Claims Tribunal Appeal2020

福華街41 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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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MA673/20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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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HKCFI 1691-CH-2021-06-16

福華街41 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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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20

[2021] HKCFI 1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85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答辯人)  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湛偉明 
第二被告人(上訴人)金美好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聆訊日期:2021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6月16日

判案書

 

1.  本席於2020 年 8 月 19 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 [2020] HKCFI 1981),給予被告人有限的上訴許可,被告人現根據該上訴許可,就著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

2.  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中,說明了本案的背景,在此不作重複。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用該判決書中所用的簡稱。

3.  本席給予被告人的有限上訴許可,只容許被告人就著“總工程費計算錯誤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這一點提出上訴。如果這個論點成立,會影響每戶應繳的工程費用,進而影響法團可以向被告人申索的金額。然而,無論如何,這點不會使法團和承建商之間的合約無效。

4.  有關這一點,相關的文件證據如下:

(1)  法團在 12 月的業主大會中,通過把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分拆為兩份合約,即抽起承建商的標書(“該標書”)的 4.0 部分。抽起該部分後,該標書的費用總數為HK$1,355,550。

(2)  該標書(原審文件D91-D110)共分 10 個部分,由1.0至10.0,10個部分的費用總數是HK$2,446,150。該標書的 1.0 部分,是“一般措施、保險、承建商保證及臨時/保護工程項目”,第 1.0 部分的費用是HK$228,000。

5.  審裁官在日期為2020年7月2日的判決理由書中,是這樣說的:

“74. 被告人指投標書項目 1.0 下的部分細項錯誤地使用了原先的總工程費,即港幣 2,446,150 元作為計算基準,因為分拆後的合約總工程費已降低,因此投標書項目1.0下的細項不應該以原先總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法團約多付十萬元[D6]。

75. 法團代表游女士指出投標書項目 1.0 下的部分[D91]是沿用分拆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前的計算。

76. 即使假設合約金額有值得商確之處,即投標書項目 1.0 下的部分細項不應該沿用合約分拆前的計算,但各方未能就投標書項目 1.0下 每一細項明確的計算基準及計算方法提供客觀或專業的證據[D91-D92]。

.....

84. 2017 年 12 月 21 日的業主大會決議通過總額為$1,355,550的維修工程。法團委員游婉芬女士是在此情況下,代表法團簽署合約。所以該大維修合約的簽定及合約的總金額(“工程項目計算總金額:HK$1,355,550”) [C101] 是獲得業主的授權。

87. 即使合約金額有值得商確之處,該金額亦已經獲得業主授權,其後任何對金額的爭議應該在業主大會正式提出討論。然後如果有需要,法團可考慮向承建商提出索取賠償。”

6.  有關總工程費用的計算是否有錯,在於抽起該標書的 4.0 部分後,該標書 1.0 部分內的費用,是否需要相應下調;若是,應該下調多少。

7.  就著這些問題,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代表法團的冼大律師表示,審裁官在她的判決理由書的[76]段表示“各方未能就投標書項目 1.0 下每一細項明確的計算基準及計算方法提供客觀或專業的證供”,這已經是一項事實裁決。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總工程費用的計算是否有錯這一點上,有不足的地方。

8.  審裁處有責任就著與案件有關的事宜予以查訊,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參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16(3)條)。不爭的事實,是該標書 1.0 部分是一些一般性的支出,該部分是在整項工程是包括 4.0 部分的基礎上準備的,抽起了 4.0 部分,有可能影響 1.0 部分的計算,審裁官對此應作查訊。審裁官應該就著這一點要求各方提供更多的證據,包括可以要求法團就著這一點向承建商查詢,然後把承建商的回覆轉告審裁處。本席認為,審裁官未有足夠地進行查訊。

9.  本席認為,12 月業主大會決議的真正意思,是抽起該標書 4.0 部分的工程,只進行該標書提到的其他工程。雖然該決議中提到,法團同意了 HK$1,355,550 這個工程費用,但這只代表法團同意支付該標書內除 4.0 部分的工程費用,不代表法團在任何情況下都必然可以從該大廈的業主收取HK$1,355,550。舉例而言,倘若承建商減收法團的費用,比方由HK$1,355,550減至HK$1,200,000,那麼法團可以向業主收取的費用總數,便是 HK$1,200,000,不是HK$1,355,550。同樣道理,如果 1.0 部分的計算有錯,多計了費用,那麼法團根據12 月份業主大會的決議可以向業主收取的工程總數,是更正了的數字,不是HK$1,355,550。

10.  就著法團是否已全數向承建商支付了 HK$1,355,550;若是,法團能否向承建商取回多付了的費用(假設 1.0 部分的費用是多計了),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缺乏了這些事實裁決,法團能否依賴“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回應被告人的挑戰,便成了未知數。要成功地依頼“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法團須展示如果被告人的挑戰成功,法團會因此蒙受損失或者被置於不利的處境。

11.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審裁處在處理“總工程費計算錯誤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這一點上,在法律上有錯,本席須撤銷審裁官的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撤銷審裁官的裁決,把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一名審裁官根據本席的裁決重新審理。

12.  被告人上訴得直,應該得到上訴的訟費,該等訟費由法庭以書面作簡易評定。被告人須於 7 天內把訟費清單在法庭存檔以及送達予法團,法團須於其後的 7 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在法庭存檔及送達予被告人。

13.  原審的訟費,歸於重審中。

14.  本席感謝兩位大律師協助法庭處理案件。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冼弘峯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 由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2020] HKCFI 1981-CH-2020-08-19

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湛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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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8/2020

[2020] HKCFI 1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0年第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8517號)

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 

對

第一被告人湛偉明 
第二被告人金美好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6月19日、6月30日、7月14日、8月3日及8月12日
判決書日期:2020年8月19日

判決書

 

1.  兩位被告人在2020年6月1日提出申請,請求法庭就著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黃曉虹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0年5月25日所作的覆核裁決,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2.  被告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的申請理由,是審裁官偏頗。然而,被告人在其後提交給法庭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了其他的理由支持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這些理由有一些是他們在審裁處的聆訊中曾經提出的論點。

3.  審裁官作出了兩次的裁決,第一次是2019年8月28日的書面裁決(“第一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裁定被告人敗訴;第二次是2020年5月25日的書面覆核裁決(“第二份裁決書”),審裁官在當中拒絶了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4.  審裁官在第一份裁決書中說明了本案的事實背景:

(1)  本案是一宗業主立案法團向業主追討大廈集資維修費用的訴訟。

(2)  申索人是福華街41-43號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兩位被告人是夫妻,是該大廈唐三樓的註冊業主。

(3)  該大廈之日常管理及法團 / 經理與各業主及業主之間之關係是受到一份於土地註冊處在1964年8月15日登記之公契規管。

(4)  法團在2017年9月28日舉行承建商面試,面試後從六間承建商中選定了三間承建商。

(5)  在2017年10月11日的業主大會(“10月的業主大會”),會議上面試了該三間承建商。民政事務署、工程顧問公司及市建局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0月的業主大會。

(6)  在10月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以下的事項:

(a)  大廈維修工程項目;

(b)  揀選“景峰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為維修工程承辦商;及

(c)  維修工程費用分四期集資,每一期集資的比例,分別為總工程費的40%、30%、20% 及10%。

(7)  在2017年11月27日的業主大會(“11月的業主大會”),工程顧問講解工程合約要注意的內容,其中一點是會發出律師攤分集資通告,而總工程費為HK$2,446,150。民政事務署及工程顧問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1月的業主大會。

(8)  在2017年12月21日的業主大會(“12月的業主大會”),與會者同意將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和消防工程拆分為兩份合約,先進行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因“大廈石屎剝落嚴重”及“一般進行消防系統工程由入紙改圖則都在花費很多時間”。民政事務署及工程顧問公司亦有派代表出席該12月的業主大會。

(9)  在12月的業主大會中,通過了以下的事項:

(a)  石屎結構維修工程總額為HK$1,355,550;

(b)  根據40%、30%、20% 及10%的比例,維修費用集資安排如下:

i.  第一期:2018年1月15日前每戶繳交HK$30,123;

ii.  第二期:2018年2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22,592;

iii.  第三期:2018年3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15,061;及

iv.  第四期:2018年4月23日前每戶繳交HK$7,532。

(10)  2018年1月11日所發出的“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詳細指出根據業主大會的決議,維修工程總費用為HK$1,355,550及集資的詳細安排,包括各業主分擔的金額及付款的日期。

(1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確定不爭議收到各會議的通知。

(12)  就著第一期維修集資費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繳交HK$30,123予申索人。

(13)  就著第二期維修集資費用,法團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但是兩位被告人卻拒絶依循和解協議支付該款項。

(14)  在本案,法團向被告人申索第三期維修集資費用HK$15,061及第四期維修集資費用款項HK$7,532,總額HK$22,593。

5.  審裁官在同一份裁決書中,歸納了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抗辯理由:

(1)  法團並沒有就2017年9月28日所舉行的承建商面試發出通告及會議紀錄,因此該會議的決議無效;

(2)   法團並沒有就2017年12月21日所舉行的業主大會發出通告,因此該會議的決議無效;

(3)  法團於2017年12月21日決定暫緩消防工程。因此法團應就工程重新招標;

(4)  承建商偷工減料,法團並無跟進;

(5)  總工程費計算錯誤,相關費用應少於HK$1,355,550,結果令每戶應繳費用增加;

(6)  相關工程應包括維修被告人單位室內石屎及橫梁結構;及

(7)  被告人指承建商並無按合約拆除被告人單位外牆之僭建物。

6.  審裁官認為被告人提出的7項抗辯理由,全部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一份裁決書中交代了判決的理由。

7.  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提出了4項支持覆核申請的理由,第一項是法團並沒有舉行會議通過相關的決議,授權法團入稟審裁處向被告人展開申索,其餘的三項覆核理由,分別是重複第一次聆訊時的抗辯理由1、5及4。審裁官認為此四項覆核理由皆不成立,並且在第二份裁決書中交代了理由。

8.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只有在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人提出的申索範圍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原訟法庭才可以考慮給予上訴許可。

9.  被告人指稱審裁官偏頗,但沒有提供這項指控的具體詳情。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後,不認為有證據顯示審裁官在審理本案時有實質的偏頗(actual bias),或者明理知情的人士會認為審裁官是有所偏頗(apparent bias)。

10.  本案細閱了審裁官的兩份裁決書,除了抗辯理由5(即第三項覆核理由),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有錯誤。除了抗辯理由5,審裁官細緻地分析了案件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判決的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在這些方面的裁決,正確無誤。

11.  有關抗辯理由5,審裁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決——被告人指稱總工程費計算有誤,是否真有其事,審裁官對此沒有裁決。審裁官認為,基於以下的原因,無論如何被告人都要支付申索人指定的維修費用:

(1)  基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4(1) 條,法團會議的決議對被告人有約束力。

(2)  如有需要,審裁處會行使《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0A(7)和第20A(8) 條下的酌情權,裁定相關的維修合約有效。

(3)  被告人因為沒有出席2017年10月11日和12月21日的業主大會,並且已經繳交了第一期款項並與申索人就第二期款項達成和解,因而受制於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Estoppel by Convention),不能爭議工程的費用。

12.  本席認為,審裁官就著抗辯理由5的裁決,在法律上是否有錯,有合理的爭論空間。審裁官是否應該先就工程費的計算是否有錯先作事實裁決,這是可以爭論的。再者,設若工程費的計算存在相當大錯誤,申索人是否可以根據錯誤的計算而要求被告人攤分費用,這在法律上也是可爭論的。

13.  經綜合考慮後,本席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但上訴的範圍只限於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5。

14.  訟費歸於上訴中。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