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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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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2] HKCA 1904-CH-2022-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HTML content

CACC 11/2021

[2022] HKCA 1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PAT WAI FAN, AMY (畢慧芬)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2年12月16日
判案日期:2022年12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2年12月2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原審時有四名被告(D1至D4)和八項控罪。申請人是D2,只涉及其中三罪,即控罪3‘非法禁錮’(只訴D2)、控罪4‘暴動’(訴D1至D3)和控罪5‘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訴D1至D3)。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控罪3和4成立,控罪5則改以較輕及交替性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入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法官)繼而把她處刑如下:

  裁定 刑期
控罪3 罪名成立 9個月
控罪4 罪名成立 51個月
控罪5 原有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 9個月
執行 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但 當中的3年須與她的另案在服刑期分期執行

2.  申請人不服判決,在被拒法援和沒有律師代表下同時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單一法官駁回她的申請,申請人就向本庭重新提出申請。

控方說法

(背景)

3.  本案和前內地記者付国豪先生(‘付’)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被禁錮和襲擊有關。‘付’是原審時的PW1,即控方第一證人。

4.  上述事件,為時約五十分鐘,被控方劃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19年8月13日晚11:30時至11:49時,第二階段是2019年8月13日晚11:49時至8月14日凌晨00:23時。

(案情概述)

5.  第一階段是由‘付’舉機拍攝,被已聚集的大批示威者質疑、包圍、拉扯和用強光照射開始。示威者不但毆打‘付’、肆意搜查‘付’的個人物件和拉下‘付’的褲子,而且還用膠索帶和膠紙把‘付’困綁在一台行李車上。有關行為構成了‘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

6.  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但涉及的暴力有增無減而申請人亦開始被鏡頭拍到在現場出現。有關兩個階段的過渡、申請人在第二階段的行為,以及事件在持續演化中所衍生出的‘暴動’和簡稱‘襲擊’罪,由原審法官解釋及撮要如下[1]:

「 34. 早前的非法集結非但仍然持續,並同樣以PW1為目標。控方的基礎是自PW1坐在行李車上開始被綁上索帶之時,因為所出現的暴力的規模和程度的提升,本身是非法集結的情形,已經演變成為暴動(控罪四),而D1、D2和D3及其他片段拍得但未被控的人士共同參與其中。

35. 控方認為,參與上述暴動期間,D1、D2和D3個人和共同對PW1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控罪五)。

36. 首先,8月13日晚上約11:48開始,PW1被強行放在行李車上,被集結群眾包圍,手腕和手指被索帶捆綁,雙手被拉起至超越自己的頭頂及被鐳射光或強光照射。他的藍色上衣再次被舉起,然後被放在他的大腿上。

37. 第二,約晚上11:49,PW1說:「我支持香港警察,你可以打我了」。在這個階段,PW1除手部外,他的腳部亦被綁上索帶,亦有人用強光照射他的面部。

38. 第三,約23:51,有人把PW1的證件打開,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和張超雄出現。PW1在這段時間一直被人包圍。他曾被人在其手部和腳部綁上索帶、被人淋水。而控方指稱第二被告人(束短辮女子,以下簡稱女子A)亦出現在PW1的身旁,手持索帶,蹲在付先生的身旁,雙手向付先生有所動作。

39. 第四,約23:56,行李車開始移動一段約數米距離,並於約23:57到達G段牆邊的位置。在牆邊的時候,郭家麒大部分時間都在PW1的左手邊,而PW1的右手邊有一名身穿紫色上衣的人士(女子A)。他們均沒有戴口罩。

40. 第五,2019年8月14日約00:03 ,PW1由本來坐直在行李車上,因有人強行把他的手提電話放近他手中用他的拇指解鎖,因此他把右邊身體躺向右側面,然後有其他人嘗試用另一部手提電話解鎖,因此他強行反方向,把身體倒向左側面。

41. 第六,在牆邊的時候,PW1仍然被人綁上索帶,並被人淋水、用強光和雷射光束照射、被人用手襲擊面和頭(此時,PW1用普通話自言自語,他在庭上解釋原因是不知將會發生甚麼更嚴重的事,所以說出自己想說的話,並希望這些說話被記錄下來,以防遭遇不測無法面對家人的情況)。控方指稱為第三被告(戴猙獰小丑面罩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B)在付先生的身旁有所行為及有所說話。控方指稱女子A亦在場並戴上手套。

42. 第七,約00:07 ,女子A和男子B有所動作,PW1被強行拉離行李車。當離開行李車後,PW1身體仍然一直側躺,拉走他的人和附近的人便襲擊他(此時女子A倒在地上,要人攙扶)。約00:08 ,D1(D1沒有爭議該人就是他)越過前方集結人群中的其他人士進入PW1的核心範圍內並襲擊PW1。

43. 第八,約00:09至00:10,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和張超雄出現在PW1的身邊。郭家麒跟著在PW1的身邊出現。該些身穿急救反光衣的人隨即剪斷綁着PW1雙手的黑白色索帶,並對PW1進行救治。

44. 第九,消防處救護員約00:16穿過人群到達PW1的身邊。女子A走到郭家麒的身邊有所對話,其後離開。救護員於約00:20把PW1抬上擔架床上,並把PW1移離G行段。」

(警誡供詞)

7.  申請人在案發後被捕。警誡下,申請人表示:「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2下,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都唔知,我無嘢講。」在其後的兩次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申請人則對上述的招認作出了進一步解釋。

(人物辨認)

8.  原審法官指出[2]:

「 47. 就辨認證據方面,控方根據:(i) D2的招認;(ii) 案發當日(8月13日晩上至翌日)的片段和截圖呈現女子A的外貌、衣著和行蹤,邀請法庭對比在不同時段的片段/截圖呈現的目標女子/女子A/被捕人的外貌、衣著和行蹤,包括:

(1) 事發前,8月13日約下午12時多,目標女子離開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

(2) 事發前,8月13日約晚上22:27時,目標女子在機場便利店的外貌、衣著和行蹤;

(3) 事發後,8月14日約清晨5時多,目標女子返回青衣住所時的外貌、衣著和行蹤;

(4) 事發後,8月19日,警方在上述青衣住所拘捕D2後向她拍攝的照片。

48. 上述對比能確立女子A(犯案人)/目標女子/被捕女子(即片段及附表2附載的截圖所標記的人士)是同一人,就是D2。」

辯方立場

(特別議題)

9.  申請人不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但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原則把有關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剔除,理由是她有腦疾,影響到她對警誡的理解。為此,辯方還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證。

(主議題)

10.  申請人選擇不作供。

11.  綜合而言,辯方的立場可撮要為以下六點:

(一) 申請人沒有作出控方所指的行為。

(二) 控方未能證明在場人士有「共同目的」破壞社會安寧。

(三) 申請人沒有參與任何暴動。

(四) 即使法庭把申請人的警誡供詞納入證據也不應給予比重。

(五) 申請人沒有和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的計劃。

(六) ‘付’的傷勢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原審裁決

(特別議題)

12.  在評核過控辯雙方的專家證據後,原審法官信納控方專家的證供而不接受辯方專家的證供,並裁定沒有任何理由須酌情剔除申請人的任何一項警誡供詞。

(主議題)

13.  原審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可信納他們的證供。

14.  原審法官根據現場錄影和其他證據裁定:在第一階段,事件已構成‘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在第二階段,身處現場即包括‘付’、外籍記者、張超雄、郭家麒及其他嘗試勸阻者在內的人,均害怕或擔心其人身或財產可能受到損害,而且激進人群對‘付’所使用的暴力也實質破壞了社會安寧,所以不但延續了‘付’的‘非法禁錮’而且還構成‘暴動’。

15.  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申請人的警誡供詞,簡單直接地承認了自己襲擊‘付’和用索帶捆綁‘付’;上述的招認和在現場錄得的畫面完全吻合;錄影裡的犯案女子在影片中露出了部分甚至整張臉龐,樣子和申請人被拘捕後的照片完全一樣;該女子指稱郭家麒非禮時的聲線、語氣,以及發音,也和申請人的錄影會面及庭上多次發言相同;是故犯案女子必然就是申請人。

16.  原審法官最終裁定:申請人用索帶協助捆綁‘付’,行為構成‘非法禁錮’;她從行李車拉走‘付’,令其他人可襲擊‘付’,再加上她不斷阻礙救護員的救援,就是和別人共同破壞社會安寧及有意圖地參與了‘暴動’;然而‘付’的傷勢不算「嚴重傷害」,所以控罪5只能改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入罪。

原審判刑

17.  申請人判刑時25歲,中三程度,已婚,被捕時無業。辯方在求情時側重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指她的腦疾會令她較常人魯莽衝動,再者就是病情會對她的監獄生活造成負擔。

18.  就‘非法禁錮’罪,原審法官裁定:此罪雖然沒有上訴法庭的量刑指引,但本案的案情實屬嚴重;‘付’被禁錮50分鐘,期間被多人多番侮辱、謾罵和毆打;申請人夥同別人行事,不但令‘付’受傷,而且也令他損失財物;縱觀一切因素,此罪的量刑基準應為入獄12個月,申請人有腦疾,酌情扣減四分一,刑期就下調至9個月。

19.  就‘暴動’罪,原審法官裁定:梁天琦案所辨識的量刑原則和十二個考慮因素適用[3];本案的暴動沒有預謀,參與人數約40,沒有使用武器,但歷時50分鐘,即使有人嘗試勸阻,但參與者不但沒有停止反而對‘付’暴打兩分鐘;暴動在具地標性的香港國際機場發生,令香港蒙羞,對社群影響甚深;現場有大量示威者,情緒或會被挑撥而變得激動,令情況失控;參與暴動者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和逼切的威脅;參與者在犯案時戴上口罩,增加了調查的難度,是加刑因素;總體而言,本案屬於「中度罪責」,量刑基準應為5至6年監禁;申請人有六項前科,在2019年11月更同因‘暴動’罪而被判入獄46個月,所以此罪的量刑基準須被提高至5年9個月;經酌情扣減四分一後,最終刑期就是51個月。

20.  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原審法官裁定:此罪的情節嚴重,曾有多人以不同角色參與襲擊‘付’;申請人聯同另一人將‘付’拉走,引發‘付’被其他人毆打約兩分鐘;凡此種種皆顯示本罪須處以一阻嚇性刑罰,合適的量刑基準因此是入獄12個月;經酌情扣減四分一,最終刑期就下調至9個月。

21.  原審法官認為,有關三罪有相當重疊,所有刑期理應同期執行,即合共51個月(4年3個月),但當中的3年須與申請人的另案在服刑期分期執行。

上訴理由

22.  申請人先後向法庭存檔過六份書面陳詞。經疏理後,她的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23.  針對定罪:

(一) 申請人沒有連同其他人計劃破壞任何物品及或使用武器。

(二) 控方須證明她有連同其他人計劃或煽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三) 她獨自去到機場,不認識在場的任何人,不可能發起破壞機場。

(四) 當天她只有兩條索帶和口罩,沒有可能導致‘付’受嚴重傷害。

(五) 她有長期病患,不可能非法禁錮‘付’。

(六) 控方須證明她煽動他人非法禁錮和襲擊‘付’致受嚴重傷害。

(七) 一名叫「曹任文」的律師沒有理會她個人的意願、要求她不認罪和一直拒絕讓她在原審出庭作供。

(八) 醫生專家也拒絕讓她出庭作供,但她已對此醫生專家是誰沒有太大印象。

24.  至於刑期,申請人則認為是「太重」:

(一) 她沒有攻擊性武器或會令人嚴重受傷甚至死亡的物品。

(二) 她沒有煽動他人管有攻擊性武器。

(三) 她沒有計劃,也沒有煽動他人到機場破壞社會安寧。

(四) 她沒有計劃、也沒有煽動他人到機場非法禁錮‘付’。

(五) 參與犯案的人沒有組織。

(六) 她的「腦部不正常」和「智商低」。

(七) 她明白本案的嚴重性,感到後悔,保證不會重犯;

(八) 曹任文律師曾說本案「最重加監一、兩年」。

討論

25.  正如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指出,無論針對定罪或判刑,申請人提出的所謂上訴理由,均屬事實認定的範疇而且跟有關三項定罪的構成根本無關。例如,三項定罪不在乎是否有使用武器、也不在乎是否有破壞物品,更不在乎申請人或其他參與者是否有預謀組織計劃及是否曾煽動別人加入犯案。同樣,原審法官已改判申請人較輕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所以‘付’是否受到嚴重傷害其實亦已無關。至於申請人的腦疾,包括現場錄影和警誡供詞在內的各種證據皆顯示,案發時申請人完全知道自己在所作何事,這是毫無疑問的,所以對申請人也沒有絲毫幫助。原審法官因應申請人的病而把各項刑期酌情下調,申請人就更沒有投訴的理由。

26.  為求完備,本庭會特別指出,根據法庭紀錄,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是由法援委派的劉汝琛律師事務所,及由該所延聘的陳偉彥大律師和黃思希大律師。至於曹任文律師,他雖然是劉汝琛律師事務所的一員,並且於案件提訊和審前覆核代表過申請人出庭,卻沒有在其後的法律程序有任何角色。再說,假設曹律師真的曾力勸申請人不要認罪和不要作供,而且其說服力之大能令申請人在其他律師大律師接辦本案後仍然堅持不認罪和不作供的意向,但有關的最終決定,還是申請人自己的決定,與人無尤。當然,在本庭的詢問下,申請人也直認,她現在力指曹律師不是,用意是希望本庭把她視作在原審時認罪,給她減掉大部分刑期而已。

27.  總括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一項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倒過來,本庭已小心審閱過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和《判刑理由書》,認為他在本案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皆正確無誤,沒有任何推翻其原審定罪裁決或原審判刑的理由。

判決

28.  本庭駁回申請人的兩項更新上訴許可申請,並同時駁回她的上訴。本案的定罪與判刑維持。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女士及署理高級檢控官徐倩姿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2020] HKCA 275。

[2021] HKCA 1810-CH-2021-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雲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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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1/2021

[2021] HKCA 18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8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申請人賴雲龍 
第二申請人畢慧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1年11月25日
判案日期﹕2021年11月2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1年 12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2019年8 月13 日至8 月14 日,付國豪(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被群眾禁錮和襲擊。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原審時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另外兩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席前進行審訊。二人的控罪及刑期如下:

控罪被告裁定刑期
[3] 非法禁固 D2 審訊後罪名成立 9個月
[4] 暴動 D1, D2 審訊後罪名成立 D1: 63個月
D2: 51個月
[5] 對他人身體加以  嚴重傷害 D1, D2 審訊後罪名不成立,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 D1: 12個月
D2: 9個月
[6] 普通襲擊 D1 認罪  4個月
[7] 阻礙公職人員 D1 認罪  4個月

總刑期:
D1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D2的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3個月監禁,
但當中3年和她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2.  第一申請人就控罪四及五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第二申請人就控罪三、四及五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第一申請人表示撤回上訴,獲批。第二申請人自行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應訊及作出陳詞。

3.  聆訊後,本席拒絕向第二申請人發出上訴許可,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4.  控方指,當晚的集結可粗略地分成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19年8 月13 日晚上11 時30 分開始至約11 時49 分,當時大批人士集結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離境大樓的G 行段附近,包圍、捉著、拉扯、用強光照射控方第一證人、搜查他的物品、毆打、甚至拉下他的褲子,有人強行將控方第一證人放到行李車上並用索帶及膠紙將他羈留。控方指第一階段構成了非法集結及非法禁錮,控方對第二申請人的指控是在下一階段。

5.  「第二階段」是第一階段的延續,發生在2019 年8 月13 日晚上約11 時49 分至翌日凌晨00 時23 分。當時非法集結持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被禁錮在行李車上。控方指,在此階段群眾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暴力升級,令持續的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第二申請人在晚上11 時51 分出現,並蹲在控方第一證人身旁,手持膠索帶,雙手對控方第一證人有所動作。約在11 時56 分時,控方第一證人連同行李車被推到G 行段牆邊位置,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和張超雄及其他人出現調停。約00 時03 分,有人嘗試強行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指將其手提電話解鎖,有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淋液體,用強光及雷射光束照射他,用手打他的頭及面。此時第二申請人戴上手套,在現場出現。約在00 時07 分,第二申請人及另一人有所動作,將控方第一證人強行拉離行李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側躺,被拉走他的人及附近的人襲擊(此時第二申請人跌倒在地上)。

6.  控方第一證人出庭講述案發時聚集群眾如何對待他,他不能辨認各人對他作出的行為。控方主要依賴多條媒體影片來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

7.  第二申請人在被拘捕及警誡承認她在現場,但解釋說:「我無意中見到當時「公安」覺得好嬲,自己上前抽水兩下,亦無意中見到有「索帶」先上前綁佢,其他人都唔識,咩嘢都唔知,我無嘢講。」她在稍後的兩份錄影會面中解釋上述其警誡供詞的意思。她在原審時不爭議所有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但以其腦疾影響她對警誡的理解,要求法庭基於公平原則下把它們剔除。原審法官以「交替程序」處理,在聽取控辯雙方傳召的專家證供後,裁定第二申請人上述的警誡供詞全部可以呈堂[1]。

辯方案情

8.  第二申請人選擇不作供。第二申請人的立場是:

(1) 她沒有作出控方所指的行為;

(2) 控方未能證明在場的人有「共同目的」地破壞社會安寧;

(3) 她沒有參與任何暴動;

(4) 法庭即使接納她的警誡供詞,也不應給予比重;

(5) 她沒有與他人有共同犯罪計劃;

(6)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不構成嚴重身體傷害。

上訴理由

9.  第二申請人在其表格十一就其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理據如下:

「1. 我沒有參與暴動、非法禁錮、傷人。

2. 不服定罪及刑期。

3. 我被當時的立法會議員非禮。

4. 控方一直沒有提出及傳召他作供。

5. 控方証據不足。

6. 控方的作供不可信。

7. 所有相片不清、片段沒有我,根本証據不成立所以我本人提出上訴。」

10.  在申請上訴許可聆訊中,第二申請人表示要更正上述的理據內容,她對她「亂咁寫」表示內疚。她陳詞承認,後悔為了爭取福利,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和非法禁錮,她並不認識亦沒有必要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當時她和父母吵架沒有回家、在缺乏協助下,為發洩情緒才會以無意在地上看到的索帶捆綁控方第一證人。她經過深切反省,知道不能以暴力解決問題,她自小患有腦疾及輕度弱智,雖然有獨立思維但「通常人做乜我做乜」。她又表示她是「經一事、長一智」,希望法庭能網開一面批出上訴許可。

討論

11.  雖然第二申請人在庭上的陳詞中直接承認干犯有關罪行,本席仍審視了原審法官的定罪理據。

12.  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84至102 段詳細列出兩名申請人面對各項的控罪的元素[2]。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呈堂的片段及截圖,原審法官裁定在第一階段發生了非法集結和非法禁錮。而在第二階段,他認為影片顯示在場的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外籍記者、張超雄、郭家麒及其他勸阻群眾的人)害怕或擔心人身或財產可能受到損害,而群眾對控方第一證人所施行的暴力是破壞社會安寧,符合「暴動」罪的罪行元素。所以原審法官接納此情況構成了暴動,而且對控方第一證人的非法禁錮持續[3]。

13.  原審法官依賴第二申請人在庭上的容貌、被拘捕後警方拍攝的照片、案發前後第二申請人的行蹤、出入其住所的閉路電視片段,用以對比各影片內容。至於辯方以第二申請人的精神科疾病為由,要求剔除第二申請人警誡下的招認,原審法官在附件四已清楚交代他就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他認為第二申請人的主動筆錄的書面表達方式足證她具備有相當的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中文技巧和本地語言的運用,不認為需要行使酌情權把第二申請人的招認剔除。原審法官認為控方已證明第二申請人干犯了控罪三、四及五。

14.  在裁定了當時發生了暴動、第二申請人參予其中,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凌辱、襲擊、及把他禁錮,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就第二申請人當時是否意圖參予該暴動,在缺乏來自兩名申請人的任何可信的證供情況下,原審法官絕對可以作出二人並非單獨行事,而是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 的唯一合理推論。

15.  第二申請人雖然多次在警誡下使用「無意中」的字眼,亦表示與其他人並不認識,但她亦明言當時「自己上前抽水兩下」。從她招認在事件中所作出的行為,實不難裁定她具有參與暴動其中的意圖。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及他人[4]一案中,清楚說明「暴動」屬「參與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被告人並非一直單獨行事,而是曾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些人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participatory intent)。法律上並沒有規定要求參與人士之間必須共享某些額外 (extraneous) 的共同目的。誠如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179 段所指,申請人是否因個人目的或動機導致她作出該些作為與她是否具意圖參與非法集結破壞社會安寧兩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判刑上訴

16.  就第二申請人的刑期上訴,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正確指出在嚴重的案件的判刑時,可賦予被告的個人狀況的比重較少。他考慮了第一證人被禁錮的時間長達50 分鐘,期間被多人侮辱、謾罵和毆打,是名副其實的以眾凌寡。第一證人除了受傷外亦失去不少財物。而案件發生在作為國際都會的香港國際機場,行為猖獗和極具挑撥性,對遊客和行人都產生了滋擾和害怕的感覺。

17.  本席在聆訊時觀看了當中一些片段。第二申請人在禁錮控方第一證人的過程中,扮演積極和主動的前線角色,又從勸阻人士的保護範圍拉走控方第一證人,促致他被其他眾人毆打,其行為和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鼓動在場示威者情緒,對公共秩序和會安寧造成嚴重和迫切的威脅。原審法官比較了本案的情節又參考了同級法院就暴動罪的判刑,認為本案嚴重性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5]或HKSAR v Wong Yam Choi and Another[6]相約,以5 年3 個月作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但鑒於第二申請人有兩項暴動罪的前科[7],原審法官將量刑基準調高至5 年9 個月監禁,但基於第二申請人的相當歷史的精神問題,就每項控罪給予¼扣減,並下令「非法禁錮」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的刑期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再考慮到第二申請人正在服刑的案件(2019 年11 月因暴動罪被判監46 個月),下令她就本案的三項控罪只需服刑三年。雖然第二申請人在本席席前極力求情,但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事實上,以本案的嚴重性而言,原審法官已是寬大處理。

18.  本席認為,第二申請人就着定罪和判刑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19.  本席在庭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第二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第二申請人表示明白。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及檢控官徐倩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裁決理由書第9至10段、第62至64段及附件四,上訴卷宗第76頁、第134-142頁

[2] 上訴卷宗第82頁H至第88頁K

[3] 裁決理由書第116至117段,上訴卷宗第93頁O至95頁J

[4][2021] HKCFA 37

[5][2018] HKCA 146

[6][2020] HKDC 1131

[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畢慧芬[2019] HKDC 1636中,第二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暴動罪罪成,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於54 個月監禁,因第二申請人的個人背景而每項刑期扣減8 個月,刑期為46 個月監禁,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 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