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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銘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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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HKCA 469-CH-2022-0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銘鎮

HTML content

CACC 151/2021

[2022] HKCA 4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杜銘鎮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0月26日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11月8日
申請人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2022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4月8日

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被控一項「與21歲以下女童作出肛交」罪[1](「控罪一」)及一項「企圖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兩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Y在案發時只有13歲。申請人否認控罪一,但於開審前承認控罪二,唯不被控方接納。

2.  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原審法官」)與陪審團審理,陪審團最終裁定申請人控罪一罪名不成立(5: 2),但一致裁定申請人企圖干犯控罪一。原審法官於2021年6月25日判處申請人3年監禁。

3.  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7月16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4.  2019年3月3日,申請人送Y回家時帶她到住所後樓梯吸煙。期間,申請人曾吻Y並伸手入Y的短褲內觸摸她的下體。

5.  申請人其後把Y的短褲及內褲拉低並著她轉身在樓梯上趴下,申請人繼而把其陰莖插入Y的肛門,歷時大約5分鐘,期間Y感到痛楚。Y指她雖看不見,但肯定申請人是把陰莖插入其肛門而不是陰道。離開前,申請人對Y說願意和她成為情侶,但申請人在事件發生後再沒有和Y聯絡。3月19 日,Y在學校向X透露被申請人「搞過」,但沒有講及詳情。X其後陪同Y將事件告知學校社工。

6.  控方於審訊中傳召兩名專家證人。簡而言之,法醫指Y的肛門及陰道均沒有傷勢,但這並不一定代表肛交沒有發生;而教育心理學家替Y進行評估後,指Y的智商只有68,語言理解能力及知覺推理等能力都較常人為低。

7.  另外,控方亦依賴申請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的招認,包括他承認在案發時曾嘗試與Y進行性交,但未能成功。

辯方案情

8.  申請人選擇作供。辯方的案情是申請人只曾企圖與Y性交,沒有與Y進行肛交。辯方質疑Y是因為不滿申請人在事發後再沒聯絡她而作出報復,向警方訛稱申請人曾與她肛交。

9.  申請人就為何最終沒有成功與Y性交有多個不同說法,包括Y的陰道太窄令他不得不放棄;他應Y的要求停止;及他發現Y正值生理期,故他不願再嘗試與Y性交。

10.  辯方亦傳召Y的學校社工以質疑Y在警署時曾清楚講及陰道而非肛門,但有關證人在盤問下作出更正,指警員可能只是以「下面」,而非「陰道」,向Y提問。

原審法官的進一步指引

11.  陪審團在退庭商議期間,向原審法官提出以下問題:

「就第一條罪行(肛交under 21歲=16歲)

如何定義肛交(小小)?接觸/磨擦/Ug(按)在肛門口」

12.  原審法官指出陪審團的問題或許顯示他們認為申請人的陰莖曾在Y的肛門口磨擦,但卻未能肯定申請人的陰莖已插入Y的肛門,故他們有需要考慮有關行為是否構成企圖肛交罪。辯方當時不反對原審法官就企圖肛交罪向陪審團發出指引。

13.  因此,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商討後,向陪審團指出,倘若他們考慮所有證據後,未能肯定申請人的陰莖插入Y的肛門,他們仍須考慮申請人所作的行為及他當時是否懷有與Y肛交的意圖,以判斷申請人是否干犯企圖肛交罪。原審法官指,如申請人懷著與Y肛交的意圖而把陰莖放在Y的肛門口磨擦,其行為仍構成企圖肛交;但如申請人指他只意圖與Y進行陰道交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陪審團則只能裁定申請人企圖性交罪(即控罪二)罪名成立。

14.  雖然辯方大律師及後在陪審團再次退庭商議時,向原審法官投訴他未有機會在結案陳詞處理企圖肛交的事宜,但控方回應指「企圖罪」必然屬有關實質罪行的交替控罪,而案中亦有證據支持企圖肛交罪。原審法官接納控方的陳詞,並指由於辯方案情是申請人當時的行為根本不涉及Y的肛門,所以即使陪審團考慮企圖肛交罪,辯方的結案陳詞也不會有所不同。

上訴理由

15.  代表申請人的袁國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案中並無任何證據支持企圖肛交罪,故原審法官不應向陪審團作出相關指引。同時,因辯方沒有機會就該交替控罪向陪審團作出陳詞,致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6.  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u Yui Ming[3]一案指,縱觀整個控方案情,Y清晰地指控申請人的陰莖曾插入她的肛門達5分鐘之久,Y又在主問及盤問下稱懂得分辨陰道交及肛交,而辯方則指申請人被Y誣告,他只是在案發時嘗試與Y進行陰道交但不成功。故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確立申請人企圖與Y肛交的意圖及行為。

17.  袁大律師力陳,Y的年少、缺乏性經驗及其低智力等因素,「只可構成Y就肛交控罪的證供不被接納的原因,但絕不應因不接納Y指申請人確實與她肛交的證供,而自動變成或構成一個較輕的『企圖』肛交罪。」

18.  袁大律師進一步指,假如辯方有機會就企圖肛交罪向陪審團作出陳述,辯方必然會提出案中根本沒有證據確立申請人有干犯企圖肛交罪的意圖或行為。故此,辯方確是被剝奪了向陪審團作出強而有力的陳詞機會,而這對申請人極不公平。

答辯人的陳詞

19.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在書面陳詞指,本案的證據明顯支持企圖肛交罪。Y作供時清楚指出,由於她在案發時正值生理期,故她肯定申請人不是與她進行陰道交。Y又指她當時感到痛楚,這證供亦支持控方所指,申請人至少曾嘗試把陰莖插入Y的肛門。

20.  答辯人指陪審團詢問如申請人的陰莖只在肛門口磨擦是否屬於肛交,正好反映他們或未能肯定插入肛門的行為。然而,以本案的證據考慮,陪審團可以不接納Y所指的插入,但接納Y指申請人曾用陰莖接觸和磨擦其肛門致使她感到痛楚,故原審法官實有需要就企圖肛交罪向陪審團給予適當指引。

21.  答辯人進一步陳詞指,有別於Hau Tung Ying v HKSAR[4]案,本案涉及的企圖肛交罪屬有關實質罪行的交替控罪,並非新的指控。因此,縱使辯方沒有機會就企圖肛交罪作進一步陳詞,這對申請人並沒有造成不公,而務實地考慮辯方案情的話,答辯人認為相關的結案陳詞並不會有任何實質分別。

討論

22.  袁大律師的基本投訴是指本案的控方和辯方案情都沒有可供陪審團考慮企圖肛交罪的空間,袁大律師特別指出假如陪審團因為Y的年齡、缺乏性經驗、低智力等因素而對她的證供存疑,則他們理應裁定肛交罪不成立,而不能因此「自動變成或構成」企圖肛交罪。值得斟酌的是本案是否完全沒有基礎讓陪審團考慮企圖肛交罪,又陪審團是否如袁大律師所指,只因未能滿足申請人的陰莖已插入Y的肛門而不加思索,「自動」裁定企圖肛交罪成。

23.  首先,就企圖肛交罪的意圖而言,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當天曾要求Y轉身趴於樓梯上,這個申請人要求Y作出的姿勢,與控方指申請人意圖與Y進行肛交的案情吻合。當然,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只是試圖從後與Y進行性交,但由於原審法官已清楚指引陪審團,假如辯方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的話,他們就必須裁定肛交罪及企圖肛交罪不成立。故此,以陪審團的提問及裁決考慮,他們顯然已拒絕接納辯方關於企圖從後進行性交的說法。

24.  另外,Y當時正值生理期,申請人自己亦指這是他未能成功與Y性交的其中一個原因。在這情況下,再加上申請人曾於Y身後有所動作這個不爭議的事實,陪審團實有極為充分的證據作出唯一推論指申請人確有與Y進行肛交的意圖。

25.  至於申請人在本案的行為,值得留意的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是這樣表述的:由於Y指出申請人的手並沒有觸碰她的臀部、腰部或身體其他部份,而Y當時感到痛楚,故Y不可能任由申請人將陰莖插入她的肛門達5分鐘之久而沒有作出任何掙扎[5]。辯方大律師更指出「啲肌肉喺度磨嗰個痛,嗰個痛係完全可以忍耐嘅,咁咪所以解釋到佢點解冇呢啲--即係我哋--我認為喇,係一個--或者如果喺好痛情況之下應該有嘅反應,因為唔係好痛,係喇。」[6]。

26.  由以上可見,辯方的說法是Y之所以感到痛楚是因磨擦引起,而非因插入的行為所致。這個磨擦的說法基本上與陪審團其後的提問是一致的。

27.  換言之,雖然辯方依賴Y表示感到痛楚但卻沒有作出反抗以邀請陪審團裁定控罪一不成立,但辯方同時其實是邀請陪審團考慮Y之所以感到痛楚是因申請人在Y身後進行磨擦所致。

28.  故此,假如陪審團接納有關陳詞,他們在裁定控罪一不成立時,自然可考慮Y以V型姿勢趴於樓梯上而申請人在Y身後磨擦這個行為,究竟有否構成其他罪行。因此,雖然陪審團裁定控罪一不成立,但這並不一定等於他們認為Y是不誠實的證人。相反,他們可基於Y的年齡、低智力、及缺乏性經驗等而對她證供的可靠性有所保留,而依賴其他不受爭議的證據:包括Y當時的姿勢,申請人在Y身後進行磨擦,Y當時感到痛楚而申請人亦承認Y曾這樣表述,Y當時正值生理期而不便進行性交等,來裁定申請人當時不但懷有與Y肛交的意圖,並已作出超越預備與Y進行肛交的行為,因而裁定企圖肛交罪成。

29.  顯然,本案並非如袁大律師所說,當陪審團對Y所作證供的可靠性存疑時,他們便必須一併裁定肛交罪及企圖肛交罪不成立。假如陪審團接納Y的部份證供,但未能肯定另一部份(例如申請人的陰莖插入Y的肛門),陪審團仍有充分證據裁定企圖肛交罪成。本席亦想指出,假若如袁大律師所指,本案毫無基礎讓陪審團考慮企圖肛交罪的話,在審訊時充分掌握案中證據而且經驗豐富的辯方大律師理應不會同意讓原審法官作出有關指引而不提出反對。

30.  最後,雖然袁大律師投訴辯方沒有機會就企圖肛交罪向陪審團陳詞,但從以上的節錄及辯方的整體結案陳詞可見,辯方其實已將申請人的說法及案中沒有爭議的證據仔細向陪審團分析及陳述。當然,辯方當時的目的是希望陪審團裁定控罪一不成立,但有關陳詞其實亦已指向企圖肛交罪的範疇。故此,即使辯方有機會作進一步陳述,他們似乎亦沒有特別可再向陪審團闡述的事項。

結論

31.  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要求推翻定罪的許可申請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上訴更沒有成功機會,本席因此拒絕有關上訴許可申請。

32.  本席現提醒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重新提出申請。然而,若上訴法庭認為有關申請並沒有理據的話,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裁定期間的羈留時間不作為已服的刑期。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德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D條。

[2]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及159G條。

[3] (2019) 22 HKCFAR 368。

[4] (2011) 14 HKCFAR 453。

[5]上訴卷宗第82頁D至83頁M。

[6]上訴卷宗第83頁K至L。

[2021] HKCA 1508-CH-2021-1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銘鎮

HTML content

CACC 151/2021

[2021] HKCA 1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TO MING CHUN (杜銘鎮)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1年10月7日
判決日期:2021年10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申請人原被控一項‘與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控罪1)和一項‘企圖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2)。兩罪的據稱受害人都是Y(十三歲)。

2.  控罪2是控罪1的交替控罪。最基本的原因是,申請人從警誡會面開始就承認試圖和Y進行陰道交,卻因Y正值生理週期及/或叫痛等原因而不能成事。相反,Y則堅稱申請人知道她在經歷月事,所以從頭到尾都只曾進入她的肛門,令她疼痛非常。

3.  在退庭商議裁決期間,陪審團向原審法官提出問題,表示希望知道在「肛門口」「接觸、摩擦或Ug(按)」的行為是否構成肛交(見AB 49)。有見及此,原審法官在諮詢過控辯雙方意見後亦把‘企圖與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罪交予他們考慮,而陪審團最終也以此罪裁定申請人有罪(處入獄3年)。

保釋申請

4.  申請人不服定罪,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申請過保釋等候上訴一次,被我拒絕。有關的《判決理由書》見 [2021] HKCA 1279(2021年9月3日)。

5.  在是次申請,申請人終於取得法援並由袁大律師代他存檔上訴理由及爭取保釋(見本判詞的《附件》)。

討論

6.  正如我在庭上指出,由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全然缺乏理據的,無一可構成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由大律師援引的案例(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9) HKCFA 39和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和本案也是風馬牛不相及。

7.  有鑑於本申請的性質,我不會對上述的上訴理由逐一詳加駁斥而只會指出以下幾點:

(一) 即使是申請人,他也承認自己曾企圖和Y進行某種插入式的性行為。Y和申請人的說法不同,只在於性行為所牽涉的人體部位和是否有成功插入。就部位問題,陪審團明顯相信Y;就是否有成功插入,他們則有保留,這完全是容許的。由於Y智力較低,沒有性經驗,卻又能清楚區分陰道和肛門,陪審團有上述的取態也不是毫無基礎的。事實上,袁大律師在我連番追問下也迫於承認,類似的情形在性侵案件中是常見和不影響定罪的穩妥。

(二) 企圖罪是不須要列明在公訴書之上的。這點是所有律師都知道的。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的原審辯護是他根本沒有侵擾過Y的肛門,所以原審辯方大律師也沒有需要就企圖和Y進行肛交的議題作盤問和最後陳詞,所以申請人被剝奪公平審訊是一個完全務虛的講法,是一個為求上訴而勉強提出的一個指稱。最好的證明是,在我三番四次要求他提供例子之下,袁大律師最多亦只能說,如果他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會向Y(盤問)和陪審團(結案陳詞)指出案中沒有企圖肛交的證據,但這樣說根本就是不正確的(見上文第一點)。

(三) 就兩項裁決的比數而言,七名陪審員當中,兩人肯定申請人有進入Y肛門、五人不肯定,跟全部七人都肯定申請人曾有此企圖, 是完全合理的,没有什麼互相矛盾的地方。肯定有進入的陪審員,在概念上必然肯定申請人已作出超乎準備進入的行為。同時,不肯定有進入的陪審員,都可以肯定申請人有此企圖。

8.  儘管申請人未服的刑期不長,但他能以上述的上訴理由成功推翻定罪的機會幾乎是零,所以按判例不能獲得保釋等候上訴。我拒絕他的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

附件

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之完備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下列情況下,原審法官不應該向陪審團作出就該控罪的指引:

(a) 該控罪並非本案公訴書上列出的控罪;

(b) 案中並無証供基礎支持申請人有干犯該控罪;

(c) 本案中已有控罪二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d) 原審法官在引導詞(陪審團提出問題之前)早已作出就控罪一的指引,即少少或好些微的插入已經足夠構成肛交;

(e) 原審法官在引導詞(陪審團提出問題之前)並無就該控罪作出任何指引;及

(f) 辯方並無機會就該控罪向Y作出盤問或向陪審團作出陳詞。

2. 陪審團就控罪一的裁決,即以5比2大多數判申請人無罪,與該控罪的裁決,即7比零一致判申請人有罪,並不相符,而且互相[矛]盾。因原審法官已作出指引,即即使少少或最些微的插入已經足夠構成肛交。因此若陪審團以5比2大多數裁定申請人控罪一無罪,理應沒有証供基礎就該控罪將申請人定罪,而應去考慮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是否成立。

3. 原審法官原先的指引是若然陪審團認為控罪一不成立,則應進而考慮交替控罪二是否成立。但在原審法官突然增加了該控罪的指引之後,即使陪審團認為控罪一不成立,他們並不是被指引去考慮控罪二是否成立,而是突然被指引去考慮該控罪是否成立。

4. 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被剝奪一個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所以陪審團就該控罪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應予以推翻。

[2021] HKCA 1279-CH-2021-0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銘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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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1/2021

[2021] HKCA 12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1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TO MING CHUN (杜銘鎮)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1年8月24日
判決日期:2021年8月24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1年9月3日

 

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被裁定一項‘企圖與21歲以下的女童作出肛交’罪成立,處入獄3年。申請人不服定罪,現欲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2.  原訟法庭主審法官張慧玲在《導詞》解釋原有兩項控罪和控辯雙方的案情如下:

「 早晨,各位陪審員。被告杜銘鎮,又叫做「杜杜」喇,你哋都聽到,佢而家係面對一項就係與年齡喺21歲以下嘅女童作出肛交罪,即係第一項控罪。咁另外有一個交替控罪嘅,就係話佢企圖同年齡喺16歲以下嘅女童非法性交,咁我首次就話畀大家聽,第一同第二項控罪係交替嘅控罪,即係話你唔可以裁定被告人兩項罪名都成立嘅,明白吖嘛?首先要考慮第一項,因為嗰個係比較嚴重啲嘅,呢個肛交罪。咁如果你哋裁定佢呢項罪名成立,就唔使理第二項㗎喇,但係如果你哋話最後決定咗佢第一項嘅罪名係唔成立嘅,即係你哋唔肯定佢係有罪,就先至考慮第二項嘅控罪,明白吖嘛?咁呢個嘅做法。

咁好大概咁講一講控方嘅案情喇,基本上控方就係話喺2019年3月3號,星期日嚟嘅,Y就唔使返學,X即係佢同學,大家都唔使返學嘅,咁嗰日佢哋兩個就同咗被告人同埋被告個朋友,所謂叫做「倉鬼」嗰個就出街玩嘅,咁跟住X去學琴,咁佢送咗X去學琴,跟住就被告人就送Y返屋企,咁個倉鬼都一齊去嘅,不過倉鬼就冇上到去樓喇,就凈係得被告人同Y就上咗樓嘅。咁你哋都記得,睇到個閉路電視喺架𨋢個情況喇。咁跟住就Y同被告就去咗即係嗰躉大廈嘅後樓梯,咁然後就根據呢個控方嘅講法,就係話喺呢個後樓梯度,被告人就係同呢一個女童進行咗呢一個肛交,咁個女童當時13歲吖嘛,就嚟14歲,咁所以一定係年齡21歲以下喇。基本上呢個就係控方嘅指控喇。

咁而辯方嘅講法,就辯方就唔否認當時係有同佢同一齊喇,真係喺嗰個3月3號嗰日喺後樓梯喇。辯方嘅講法,即係被告人講法就係冇肛交呢件事嘅,佢係想同Y性交,咁都做咗出嚟㗎喇,但係就係做唔成,因為個女仔太細,佢個陰道太窄,咁所以佢就係話佢係企圖去同Y進行性交啫,咁Y當然係一個16歲以下嘅女童喇,所以就係即係基本上佢認第二項喇,即係換句話講,就唔認有肛交嘅。咁所以你哋要去決定就係究竟控方證唔證明到被告人有干犯咗第一控罪,即係話同Y(13歲嘅女童)肛交。

咁如果你哋係肯定佢係干犯咗第一項控罪,咁就裁定佢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就唔使理第二項喇,即係頭先講咗喇。如果你哋唔肯定,你哋先再要考慮第二項控罪,我遲啲再提番你哋關於嗰個 嘅詳情嘅。」

3.  換言之,申請人最終被裁定罪成的是《公訴書》上所沒有的控罪。

4.  就此,在保釋聆訊階段還未獲得法援的申請人,希望以原審辯方大律師所初步擬定的上訴理由申請保釋(見附件)。

5.  不過,正如我在聆訊中解釋:一,‘企圖’是適用於任何罪行的交替控罪,無須預先寫進《公訴書》,是否交由陪審團考慮則視乎證據在審訊時的發展;二,直至申請保釋聆訊當日,在我所有的案卷當中,還未包括辯方在這方面的陳詞和原審法官對議題的裁決,亦即根本無從判斷法官的最終決定是否有錯,我不能光看辯方在事後起草的上訴理由而批准申請人保釋;三,視乎受害女童的證供,陪審團可以拒納女童堅稱肛門被侵的說法,但同時又肯定申請人有進入女童肛門的企圖和動作,這絕對是法律所容許的,而且任何辯方律師都會知道,沒有預知與否的問題。

6.  基於以上的原因,我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我同時向他指出,適時申請法援,是他的責任,否則因延誤而產生的所有後果,只能由他個人來承擔。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

附件

 

Initial grounds of Appeal

 

1.   The Learned Judge was erred to give a direction to jury about an alternative verdict of “Attempted Buggery” because there was no evidential basis to support such a direction. 

Background: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only issue was whether or not there was actual anal sex as alleged by Y (the girl).

The whole of the prosecution’s case was that Y was forced to have anal sex with D.  According to Y, there was actual penetration of D’s penis into Y’s anus.  This lasted for around 5 minutes, and Y suffered from severe pain which lasted for a week.  Therefore, there could not be any mistake.

When questioned by both the interviewing woman police officer, and when cross-exam by Defence, Y was certain that there was anal sex and she made no mistake at all.

It was on that basis that both the prosecution presented its case and the defence prepared its defence.

Therefore, neither in the closing submissions of the prosecution or defence, nor had the Learned Judge in her summing up, addressed the issue of “attempted buggery” to the jury.

This direction to the jury that they could consider an alternative verdict of “attempted buggery” was only raised when, after the jury had deliberated for some time, they asked a question about what could amount to “anal sex”.

When this issue of giving a direction of an alternative verdict of “attempted buggery” first arose, the defence raised no objection. As a result, the direction was given just before lunch break.

Thereafter, the defence raised an objection to the court about this direction and the court then reconvened right after lunch, and the defence requested the court to withdraw such a direction to jury.  After hearing submissions from the prosecution and defence, the court refused to withdraw the said direction.

Later the same afternoon, the jury returned a verdict of not guilty to the original offence of Buggery, but guilty of “attempted buggery”.

2.   The defence was given no opportunity to address the jury the issue of “attempt” in relation to the offence of buggery.  This caused grave injustice to D.

 

Note: Since D was sentenced to a total of 4 years in respect of both HCCC102 and 103, and he has already been in custody for 27 months, it’s likely that he would be discharged from prison in 5 months’ time.  If he is minded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it’s likely that he would have finished most, if not whole of his term, when his appeal is heard.  Therefore, it’s advisable to assist him in an application for bail pending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