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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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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26] HKCA 367-CH-2026-0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HTML content

CACC 160/2021,[2026] HKCA 367

原案件:[2021] HKDC 8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AN WAI KEUNG LAWRENCE (陳偉強) (D1)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聆訊日期: 2026年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4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1。他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簡稱‘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控罪1和3),區域法院原審法官(王詩麗暫委法官(當時的官階))把他判囚共2年8個月[1]。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相關控罪

2.  控罪1指申請人意圖透過PW1提供港幣20萬元給X和要求PW1勸阻X,藉此尋求勸X不要在黃某的強姦審訊中作供頂證黃某,犯案日期是2019年8月4日。控罪3的控罪詳情和控罪1沒有分別,犯案日期則為2019年10月21日[2]。

控方說法

(PW1的證供)

3.  PW1供述如下。

4.  X從事手錶生意,案發時是一宗待審強姦案的據稱受害人,PW1則為她的男朋友。2019年5月21日,朋友Koni向X表示,有友人(後知是申請人)希望購買名表,所以想請X到酒吧和該名友人洽談。X答應並帶同PW1一起前往。在酒吧,他們被介紹和申請人及D2認識。當時D2稱呼申請人為「阿叔」而申請人則表示自己從事凍肉、海味和律師樓生意。那天之後,申請人亦經常聯絡PW1和相約他外出吃飯[3]。

5.  九天之後(2019年5月30日),申請人提出和PW1「上契」,大家以「契爺」和「契仔」相稱。PW1為多做生意便答應了。同一天晚上,在申請人的提議下,D2也和X「上契」,開始以「阿哥」、「阿妹」稱呼對方。自此之後,申請人和PW1繼續有休閒性的聚會,也曾一起去到台灣尋找商機和洽談生意。至於D2,他亦曾經向PW1推介海味、樓盤以及機場海沙方面的買賣,但雙方的接觸不算頻密,由D2作中間人的生意推介也沒有一次成功[4]。

6.  就2019年8月4日所發生的控罪1,原審法官引述PW1的證供如下(黃氏就是待審強姦案的被告)[5]:

「 16. 2019年8月4日,[申請人]忽然間打電話問PW1識唔識黃氏,PW1回答認識。[申請人]向PW1講:『老豆因為你賺少咗百幾萬』。[申請人]問PW1知不知道X涉及一單官司。PW1反問他為何知道。[申請人]說他的律師樓是黃氏的辯方律師。PW1表示:『唔喺呢嗰世界咁細吖?』。[申請人]談及X案件,指出『X如果出庭會受到不舒服的對待,俾人糟質,十分難堪的』。他再説:『嚟緊睇吓有乜幫到你』。他又提出如果用 $20萬去和解,PW1及X『願唔願意咁做』。他説『如果用 $20萬你哋會唔會考慮唔出庭?』PW1很快地說:『唔會,因為X想面對返件事。』[申請人]說:『哦,咁樣由得佢啦』。至此之後,PW1覺得[申請人]人格有問題而疏遠他。由於當時X情緒很差,所以PW1過了兩星期才向X提及[申請人]以上對話。」

7.  接著是2019年10月21日所發生的控罪3(Hancock亦即黃氏)[6]:

「 17. PW1形容[申請人]『舊事重提』。2019年10月21日[申請人]約PW1吃飯。當時[申請人]駕駛車輛接載PW1由九龍城往沙田,途中[申請人]問及X的狀況,然後二人有以下對話。[申請人]:『駛唔駛幫手?』PW1:『點幫?』[申請人]: 『會唔會考慮之前叫X唔好出庭,Hancock會比 $20萬X做補償』。當時PW1激動地拒絕他,並說:『唔好再提件事,X想面對呢件事,唔好再提,再提父子都無得做』。PW1印象中二人自此直至2019年12月4日沒有見面,很少通電。」

(監控錄音)

8.  PW1繼續供稱,2019年12月4日,X的強姦案開審前一天,申請人把他約到沙田一間冰室見面。由於他已經在12月3日報警,所以警方亦就這次會面部署監控錄音[7]。至於PW1為何會延遲至當天才報警,那就是因為控罪1發生過後,他還不知道事態嚴重,以為刑事案件可以庭外和解,所以直到10月21日,申請人第二次接觸他及犯下控罪3,他才在徵詢法律意見後決定報警[8]。

9.  監控錄音的謄本是證物P8A,在原審時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證。以下是原審法官聚焦的部分,以及PW1對其中所指的理解[9]:

「 18. …

『 [申請人] (52): ……而家既然決定咗咁做,就叫佢面對現實啦,即係面對啦,之前drop就話之前drop啫,而家做唔到呀嘛,千祈唔好唔去啊,唔去藐視法庭㗎。之前可以,我幫你諗計仔,即係可能三個月前,我同你講都係三個月前㗎啦,係咪?

PW1 (57): 你同我講話,呀Hancock想俾錢搞掂吖嘛?

[申請人] (58): 係呀

PW1 (59): 即係佢話俾200,000,跟住叫佢……

[申請人] (60): 又唔係咁,……

PW1 (61): ……嗰陣時……

[申請人] (62): 唔好講呢啲,呢啲唔講得㗎,自己嘢嚟,……你唔好當真呀。咁總之而家就一定要去,如果唔係就藐視法庭。過咗去就算啦,即係唔好望佢啦,總之唔好望佢囉,耷低個,好快過啫,一兩日……

[申請人] (74): 女人就最需要你呀呢個時候吖嘛。……過咗去就算啦,總之老竇呀中立啦,好唔好?

[申請人] (76): 我已經退出咗呢件事㗎啦,……

[申請人] (78): ……咁呀多謝X帶絜我哋賺咗兩球囉,咁唔係,咁我一球啫。』

19. 根據PW1的證言,他理解上文提及的「drop」意思是選擇不出庭作證;「諗計仔」意思是給予X $20萬,叫X不要出庭;「三個月前」,是指8月份和10月份。」

(拘捕及警誡)

10.  在監控錄音的同一天,警方以現有罪名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冇嘢講」,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則承認自己是法律行政人員,在代表黃氏的律師事務所工作,於社交聚會中認識PW1,及大家以「契仔」和「父親」相稱並曾經進行生意來往。

辯方立場

11.  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從來沒有叫PW1不讓X出庭[10],言下之意就是PW1誣告。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亦批評[11]:PW1的證供質素欠佳,例如是不翻看筆錄記不起來,但最後供出的內容又比筆錄多,以及部分內容被客觀證據例如是相片推翻。他批評:PW1對為何不在控罪1和2案發當天即進行偷錄的解釋不合理,而證物P8A的內容則含糊不清及模稜兩可[12]。

原審裁決

12.  簡單而言,原審法官不接納辯方提出的各種質疑,肯定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作為X的男朋友,原審法官亦看不出PW1有什麼理由要誣告申請人和D2。原審法官認為,證物P8A顯示申請人確曾希望PW1轉達甚至勸說X以20萬元為代價不出庭頂證黃某。鑑於申請人的工作背景,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有控罪1和3所須的造意。

上訴理由

13.  林國輝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是第一位接辦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的大律師。他代表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這些理由大部分以原審法官處理證物P8A的進路為焦點,例如是是否應運用酌情權剔除、是否有向自己發出足夠指引、是否對開脫性部分賦予足夠比重,以及是否曾考慮內容有其他合理解讀等。其次就是批評原審法官對PW1的證供的信納。

14.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是其後才加入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新增一項上訴理由,即原審辯方大律師(黃志偉大律師)嚴重不稱職。在我們席前,蔡資深大律師甚至表明,由於申請人以原來的上訴理由申請保釋失敗,而他又接受法庭當時的分析(見[2022] HKCA 78),所以決定撤回該五項上訴理由而只依賴新增的上訴理由。

15.  《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以新增的上訴理由為理由1,內容如下:

「 9. 現時代表大律師核證及確實,律師團隊已向原審大律師及原審律師作出充分的質詢;基於原審大律師及原審律師的回覆,並且有獨立及客觀的證據支持,就關於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嚴重失職方面

a. 上訴理由1(A):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時嚴重失職,令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b. 上訴理由1(B):在P8被接納為呈堂證物的前提下,原審辯護大律師未有建議上訴人作供並解釋錄音內容的意思」

有關誓章

16.  為支持經修訂的上訴理由1,申請人和在原審階段已開始協助他應付各種事情的吳先生都各自提供了誓章[13],其中直接和議題有關的是前者第二和第三份誓章(《申請人誓章2》、《申請人誓章3》)及合共十五份夾附文件(CWK-1至CWK-6、CWK-7至CWK-15),以及由後者製作並更為詳盡細緻的唯一一份誓章(《吳先生誓章》)及七份夾附文件(NCH-1至NCH-7)。經本庭的查詢,申請方亦在聆訊中出具一份手寫並由申請人簽署的《不作供確認書》。

17.  原審辯護團隊方面,有關的事務律師和黃大律師是分別回應了一份誓章(《李律師誓章》、《黃大律師誓章》)和三份夾附文件(KL-1至KL-3、PW-1及PW-3)。至於內容,《黃大律師誓章》只可以說是對《李律師誓章》的簡單採納而沒有太多補充。疊加起來,兩份誓章也沒有對申請方的指稱逐項回應。兩份誓章強調的是,黃大律師已小心篩選出辯方指示的有用部分並成功摧毀了PW1的可信性,這是整件案件的關鍵;及由於證物P8A的內容模稜兩可,所以身患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不願意作供的申請人也無必要上證人台。誓章強調,原審的辯護方向是經過多番討論而成,申請人從來沒有表示反對。

具體陳詞

(理由1(A))

18.  回到正題,上訴理由1(A)的實際所指,是黃大律師沒有按照指示盤問及向PW1指出辯方案情。

19.  這些指示包括(一)申請人是如何認識PW1、(二)他們之間的交往是單向或雙向、(三)兩項相關控罪的事發背景和經過,及(四)申請人對P8A的解釋等四個範圍。申請人的投訴是黃大律師並未藉著對PW1的盤問全面反映這些指示甚或連提也沒提。

20.  申請方曾以一覽表的方式列出有關的指稱[14]。本庭在省去原審謄本的出處和對內容作出若干增減修訂後把列表複製如下:

 申請人指示黃大律師所指出的案情
(空白即沒有任何指出)
1. 申請人是2019年5月21日經Koni介紹認識PW1。當時申請人已向PW1送上卡片,表示自己是家樂律師樓的經理。所以PW1實非在2019年8月4日才得知申請人和家樂律師樓的關係。 (a)  PW1沒有在首兩份筆錄提到Koni。他是在第三份筆錄才提到這名女子和他是在2019年5月21日經這名女子認識申請人。
(b)  PW1在他三份筆錄都沒有提到Koni其實是想介紹X給申請人買錶。他亦沒有提到自己、X和申請人在認識當晚一同用餐。
2. PW1和申請人的關係,並非如PW1人所講,是由PW1主動疏離。相反,PW1一直都有主動接觸申請人,希望從中得到做生意的機會,包括自發跟隨申請人到台灣及要求和申請人的商業合作伙伴一同開會。 PW1在2019年8月下旬自發提出跟隨申請人到台灣尋找商機。
3. 證物P8A的內容,主要是圍繞PW1的生意而非如控方所指是申請人承認用金錢收買X。至於涉及強姦案的部分,包括當中最不利的一句「係」,那只是申請人的禮貌回應,此外申請人亦已即時澄清表明「又唔係咁」。 
4. 有關控罪1即2019年8月4日那通電話,申請人根本就沒有向PW1提到強姦案。當日申請人還不知道X是該案受害人。 PW1從無告訴警方,申請人是在那次對話之後才向他表示已退出該案。
5. 申請人是在2019年8月17日得知X和強姦案有關之後主動要求避嫌和拒絕與PW1見面,不過PW1卻聲稱已跟X分手而無此需要。其後申請人亦向PW1表示他已退出該案。 
6. 2019年10月3日,申請人和PW1在明愛專上學院相見。PW1提到有人出資20萬叫他讓 X不要出庭。申請人表示對此毫不知情並拒絕回應。 
7. 2019年8月至11月期間,PW1多次向申請人借錢,款額由10至20萬元不等,全部均被申請人拒絕,PW1因而不滿。 
8. 2019年10月21日的會面,其實是PW1主動約見,期間申請人的助手也在場。 

(理由1(B))

21.  上訴理由1(B)投訴,雖然申請人早己就證物P8A的內容作過解釋,但黃大律師卻以PW1證詞不可信為由而建議他不用作供。黃大律師沒有向申請人指出,如果他和當時也身在現場的助手都不作供,原審法官便只能根據控方的說法解讀證物P8A。由於黃大律師沒有藉PW1的盤問把申請人的解釋帶出,所以他對申請人不用作供的建議就更為後果嚴重。

答辯方回應

22.  就上訴理由1(A),答辯方不爭議上述的列表,接受列表的內容能反映盤問時的實況。答辯方的立場是,被黃大律師放到一旁的指示,無非是一些枝節,又或對辯方幫助極微,不會影響關鍵議題的裁決。這個立場和原審辯護團隊沒有分別。就上訴理由1(B),答辯方則認為證物P8A只有一個解讀,無論申請人或他的助手是否作供都不可改變。

分析討論

(證物P8A)

23.  如前述,蔡資深大律師撤回原來的五項上訴理由,原因是他同意法庭在 [2022] HKCA 78的分析。就證物P8A而言,法庭在那份《判決理由書》指出,規管不涉及電子通訊截聽的偷錄,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及另外兩人 CACC 528/2004一案所定下的原則,及按照相關原則,證物P8A沒有理由不可以呈證。本庭認為這個判決是正確的。如果要重來本庭也不會把這項證物酌情剔除。

24.  最後,也是最為關鍵的一點,是本庭同意有關判決對證物P8A的解讀。本庭認為,「係呀」(58)、「又唔係咁」(60)和「唔好講呢啲,呢啲唔講得,自己嘢嚟,…… 你唔好當真」(62)等幾句,皆毫無疑問地指向一個事實,就是申請人確曾向PW1講過「Hancock想畀錢搞掂」,或類似的話,而根據當時的語境,所謂「搞掂」就是不用X出庭作證,只不過申請人現在想收回或所謂不認賬罷了。這點本庭和答辯方的立場是一致的。

(核心爭議)

25.  根據申請人提供給原審辯護團隊的資料,例如是NCH-3和NCH-4兩份書面陳述,辯方對整個事件的事發經過說法如下。

26.  申請人確實是在2019年5月21日認識PW1。他們是在酒吧由PW1的朋友Koni介紹認識。當時申請人已向PW1送上卡片,介紹過自己經營包括家樂律師樓等生意。基於保密責任,申請人甚少談及律師樓的案件,黃某的強姦案他更完全沒有向PW1提過。申請人被指於同年8月4日致電PW1(控罪1),申請人對這事沒有印象,他一般不會為公事在星期日打電話給別人。他當時甚至不知道PW1的女朋友X是黃某案的受害人。PW1指自己在當天之後開始取消和申請人的來往,那也並非事實。在整個8月,他們都有可以證明的接觸。時至8月28日,PW1更自費飛往台灣找申請人,要求旁聽申請人的業務會議。

27.  PW1透露X是黃某案的受害人,是在8月17日。在那段日子(7月至8月),申請人正在接受PW1幫忙研究是否可把他被誣告強姦但已脫罪的另一案件拍成電影。同在8月17日,申請人還獲悉該案女事主是X的同學。由於事情太過巧合,引起申請人的疑心,申請人便於翌日把黃某案交由同事處理及同時告訴PW1他要避嫌而不再和PW1見面。對此PW1的反應是堅稱自己已經和X分手。無論如何,由於電影的預算超出預期,及自己開始修讀全日制課程等緣故,申請人確實是減少了和PW1的接觸,令PW1失去部分生意來源。同年10月3日,PW1突然跑到他上課的學院,質問申請人是否有人出價20萬讓X不要出庭但被申請人私吞,令申請人莫名其妙,只能否認。至於10月21日的會面(控罪3),申請人其實是不勝PW1的纏繞才應約。當時他只是與對方寒暄,對黃某的案件隻字未提。

28.  2019年8至11月期間,包括剛提到的10月3日,PW1多次向申請人借錢,數目為10至20萬不等,但全部遭到申請人拒絕。另外申請人還以契爺身份教訓過PW1不要借錢,說只會給他介紹客源。同年12月,PW1知道學院因香港出現騷亂而停課,便一直說要見申請人,申請人亦最終約了他出來茶聚。申請人這樣做,純粹是出於對PW1個人的關心,但PW1卻不斷把話題扯到黃某案和X身上,最終令到他被捕。

29.  從上述的摘要可見,對於整件事,申請人是有自己一個完整案論(case theory)的。那就是,為了生意,PW1刻意隱瞞他和X的關係,以便自己認識和接近申請人。至於其後的誣告,就是因為PW1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而且還借錢不成反被教訓。有這樣一個案論,對辯方是重要的,因為回到控方的案情,刻意佈局去接近對方的更似是申請人,理由同樣是否則便不會如此巧合和對方隱瞞身份。所以,黃大律師去頭切尾,令辯方案論失去完整性,例如是沒有向PW1指出他認識申請人當天收過後者卡片、X和另外那宗強姦案的女事主認識,以及PW1曾經向申請人借錢不遂,是有弊端的。

30.  要即時澄清,有以上的觀察,並不代表本庭認為辯方案論很有說服力。相反,和申請人刻意接近PW1是想X不作供的可能相比,PW1突然和申請人反目的據稱理由就相當不合理。意思是,只因為被疏遠,沒有得到好處,以及借錢不成反被教訓過幾句而去誣告,那實在是個非常極端的說法,很難令人信服。事實上,根據NCH-3,PW1是有從申請人身上得到了不少機會的。他甚至被申請人委任為一個發展基金的副主席。引用申請人的話就是「委以重任」,而且這樣的事情很多都發生在8月17日之前。PW1為何會在當天突然披露X的身份,以致引起申請人的警惕和疏遠,所以也是一個很需要回答的問題。

31.  當然,就這問題,NCH-3第9段有嘗試提供答案,就是PW1要借閱另一宗強姦案的謄本來了解辯方代表的盤問技巧(跟黃某的大律師是同一個人),但這個本身聽來已覺牽強的說法,在時間上應該是後於8月17日,因為在緊接的一兩天PW1還需要訛稱他已經和X分手來保持和申請人的接觸,所以也不是一個能夠令人滿意的答案。還有,如果上述的說法屬實,那就意味PW1在提出借閱謄本時要暴露他之前的訛稱,而這樣又會引發出新的問題,很難自圓其說。

32.  接著要討論的是黃大律師。相關的誓章顯示,他把PW1的可信性標定為全案關鍵,同時又認為自己已把PW1的證供成功摧毀,但其實上述兩點都是有問題的。先以第二點為例,黃大律師成功做到的,不外乎是藉著盤問去顯示PW1的庭上證供和前期筆錄有增減出入和若干矛盾,以及他曾向同案的D2撒謊,但這些情況都是審訊時常見的,沒有決定性。再者原審法官亦已處理過這些證據上的弱點而申請方又認為沒有基礎再就PW1的可信性提出爭議。

33.  至於第一點,黃大律師的標定是既對但又非全對。意思是,PW1的可信性固然重要但也必然受到證物P8A的影響,兩者是不可能分開考慮的。結果是假如證物P8A的正確解讀純屬一面倒,那麼即使PW1的證供不是很完美,結論也只會有一個,而這正正就是本案的情況。黃大律師硬指有關的錄音內容模稜兩可,只是迴避事實。同樣,申請人認為自己可就錄音作出合理解釋,投訴黃大律師沒有給予正確意見,以致他被剝奪出庭解釋的機會,也是對事實的視而不見,甚至是偷換概念。以下是具體說明。

34.  申請人聲稱,「係」是他對別人的習慣性回應,純粹出於禮貌,而且他已即時補上「又唔係咁」(NCH-1第15段、本文一覽表第3點)。問題是,就算撇開這個據稱反應是否正常、在收買證人的嚴重指控面前是否合理,一大串對他更為不利的句子還是緊貼在這個反應後面:「唔好講呢啲」、「呢啲唔講得」、「自己嘢嚟」、「你唔好當真」。這些句子絕不可能是禮貌過後還會作出的敷衍性表達。事實上,光是「你唔好當真」這一句就完全足以證明申請人曾經表示「Hancock想畀錢搞掂」。申請人可以即時澄清,表明這句話並不出自他口,他只是複述聽來的閒言閒語,諸如此類,但他沒有。而且是直到現時的上訴都沒有。對於PW1「你同我講,Hancock想俾錢搞掂」的指稱(强調後加),申請人最終和唯一反應是「你唔好當真」。

35.  本庭為以上的分析花上不少篇幅,目的是要說明,即使是未經黃大律師的刪剪,辯方案論都是存在著各種漏洞,沒有說服力的。也就說,即使黃大律師足本反映了有關的案論,又或申請人真的上了證人台作供,效果都會和現在相差無幾,對尤其包括證物P8A在內的控方證據,完全起不了質疑削弱和抵消的作用。相反,申請人的核心辯護是他沒有講過控方所指稱的內容而這個說法卻被證物P8A直接打破。

36.  關於在這項鐵證面前,申請人和黃大律師為何堅決不去正視,答案或者可以從原審辯方律師的KL-3找到。李律師在有關的信件指出,黃大律師在即將開審時才被法援指派為辯方代表,原因是「之前每一位大律師都認為控方證據具壓倒性」,而撤換人選就是申請人臨開審前向法援的申請[15]。在其後的一段,李律師則指出「被告和他的助手[即吳先生]都不是對法律和法律程序毫無認識的行外人」[16]。這些沒有受到挑戰的觀察 – 反之申請人還確認曾經和不同的大律師討論本案以選擇合適的辯護人選(《申請人誓章2》第9段),本庭認為是極具揭示性的。本庭認為,綜觀整件事件,比較貼近事實的情況是申請人無論如何都不想認罪,希望一搏,而黃大律師則為了某種原因願意配合,結果大家都只好盡量避開證物P8A而把焦點集中在質疑PW1的證供之上。以申請人整理給黃大律師的資料為例,在包括相片、短訊紀錄和事實陳述等厚厚一疊文件當中(即NCH-1至NCH-7),就只有兩段共十行專門就證物P8A作過解釋(內容見上文第34段)。

37.  誠然,黃大律師是沒有緊跟指示而行。他和李律師甚至可能是對申請人提出的想法有一定程度的漫不經心。例如,KL-3聲稱,無論是開審之前或後,辯護團隊都和申請人有很多溝通,而就著是否作供的問題,黃大律師亦有向申請人提供過意見,但及至負責是次上訴的法律代表追問有關紀錄,李律師卻完全沒有回覆。無論背後的原因是他根本沒有這樣的紀錄,還是不肯提供,這個情況都是相當令人遺憾的,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原審辯護團隊的處事作風。

38.  然而,申請人始終不是行外人,他對整場官司的走向不會完全缺乏掌握;他在證物P8A的巨大殺傷力下作供是否有好處,他也不可能沒有自己的判斷。事實上,根據KL-3,申請人患有焦慮症(anxiety disorder),而且曾經清楚表示作供會有很大壓力及害怕供詞會有損自己的利益。對於這些完全有悖於申請方版本的指稱 – 吳先生的說法是黃大律師指申請人「出庭一定會輸」和叫申請人「不用出庭以免供詞不一致」(《吳先生誓章》第53段),申請人並沒有作出進一步的否認與反駁,再者上文提到的《不作供確認書》也寫有「經大律師解釋 … 經過小心考慮 … 我唔會畀口供」等內容。所以,綜觀一切,本庭不認為申請人可就作供與否的問題推諉責任,指責黃大律師沒有明確指出他需要上證人台。本庭相信集中針對PW1是他經過思考和權衡的選擇。事實上,他早前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便無一與大律師的表現有關,投訴大律師只是他申請保釋失敗後的產物。

39.  作為總結,本庭認為黃大律師沒有足本按照指示盤問的做法,確實是有損辯方案論的完整性,但選擇不作供卻純粹是申請人本人的決定。無論如何,客觀審視本案,申請人的利益都沒有受到影響,原因是,在證物P8A面前,辯方的說法根本起不了作用。亦即是說,申請人並沒有因為上述的任何因素而失掉公平審訊的機會,而這正好又是大律師嚴重不稱職與否的終極測試。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家玉 [2025] HKCA319指出,辯方案論的實效在相關的議題下是需要考慮的。

判決

40.  本庭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的上訴,原有的定罪維持。

跋文

41.  《吳先生誓章》第56段聲稱,2021年4月17日,在一次為確認辯方結案陳詞而進行的會議當中,黃大律師表示,「若案件成功脫罪,能獲取堂費、訟費的情況下,申請人應將該筆款給予介紹人詹耀明前事律師律師」(最後五字應為誤寫)。跟詹耀明同名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確實存在,及先後於2019年6月20日和2023年11月14日遭到律師公會接管和吊銷執業資格四年,此外該名律師和他的律師事務所亦從未出現在本案的卷宗。對於上述指稱的真偽(黃大律師和李律師均未作出反駁),及如果屬實又是否有人違反任何法律專業守則甚或觸及其他更嚴重的問題,本庭表示關注。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及檢控官鄭樹勳代表

申請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蔡維邦資深大律師﹑林國輝大律師﹑李婉婷大律師及蘇昊義大律師代表



[1]  D2亦被裁定控罪2即另一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但沒有上訴。

[2]  針對D2的控罪2跟其他兩項指控基本一致,只是沒有提到20萬的誘因和犯案日期不同即2019年9月30日。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和13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至15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6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7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8和19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段。

[11]  《書面結案陳詞》:AB 185至191。

[12]  D2不但作供而且傳召兩名證人,但有關的證供均不直接涉及申請人,又或只屬於傳聞證據。

[13]  吳先生是申請人在一個法律課程中認識的朋友。

[14]  蔡資深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15]  英文原文:“Every counsel before Mr Wong considered that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to be overwhelming and that was the main reason why the Defendant had to apply to the Legal Aid Department for a change of counsel right before the trial.”

[16]  英文原文:“[T]he Defendant and his “assistant” were not laymen who had absolutely no knowledge of the law or the legal procedure.”

[2022] HKCA 78-CH-2022-01-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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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0/2021

[2022] HKCA 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AN WAI KEUNG, LAWRENCE (陳偉強) (D1)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22年1月4日
判決日期:2022年1月4日
判決理由書:2022年1月10日

 

判決理由書

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簡稱‘妨礙司法公正罪’成立(《控罪書》中的控罪1和3),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年8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希望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

基本案情

2.  X是一宗強姦案的受害人,她的男朋友則為本案的PW1。

3.  申請人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行政人員,他認識X和PW1,但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又同時在上述的強姦案中代表被告黃某。

4.  簡單而言,控方指申請人在2019年的8月4日(控罪1)和10月21日(控罪3),兩次主動約見PW1,向他查詢X是否會接受黃某20萬元補償而不在強姦案的審訊出庭,但兩次都被PW1拒絕。

5.  除了PW1的證供,針對申請人的證據還包括一段涉及上述二人的偷錄對話(證物P8A)。對話發生於2019年12月4日,背景如下:控罪1之後,PW1還不知道事態嚴重,以為刑事案件可以庭外和解;控罪2之後,他則徵詢過法律意見,最後於2019年12月3日報警;翌日,即2019年12月4日,也就是強姦案開審前的一天,申請人再度約見PW1;相信是出於之前的經歷,PW1在收到見面邀請後通知警方,由警方安排監控錄音會面,最後取得有關的錄音。

6.  在偷錄的同一天,申請人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辯方立場

7.  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說法是,他和PW1有很多交往,卻從沒有叫PW1不讓X出庭[1]。他同意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讓P8A呈堂,但同時也力稱對話的內容含糊不清和模棱兩可,不能支持控罪1和3的指控[2]。

原審裁決

8.  原審法官詳細地分析了原審兩名被告對PW1證供的各種批評[3],卻始終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原審法官看不出,身為X男友的PW1,有何理由要誣告兩名被告[4]:

「 73. 在關鍵時間,PW1是該強姦案受害人X的男朋友。按他們當時情侶的關係,加上PW1作證時指X因該強姦案而情緒不穩,PW1斷不會編作故事,使該強姦案節外生枝,誣蔑兩名被告,讓X承受更多無必要的壓力。事實上據PW1,他在10月21日,徵詢法律意見之後便報警求助。本席肯定PW1實話實說,不會編作故事。本席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和可信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案發三個日子事情的發生,有如他所述的。」

9.  由於P8A提到的事情,發生於較久遠的三個月至半年之前,原審法官謹慎地沒有表示P8A可支持控罪3的指控[5]:

「 83. 第一被告和PW1在2019年12月4日見面的錄音談話(P8A),可以支持8月4日第一被告確曾如PW1所述作出「用錢和解」的提議。P8A第52至62項有以下記錄:—

『 第一被告: …而家既然決定咁做,就叫佢面對現實啦, ……,之前drop就話之前drop啫,而家drop唔到吖嘛,千祈唔好唔去呀,唔去藐視法庭㗎。之前可以,我幫你諗計仔,即係可能三個月前,我同你講都係三個月前㗎啦,係咪?

PW1: 你嗰陣時同我講……

第一被告:半年前?

PW1: 冇,冇,冇,冇

第一被告:三個月前?

PW1: 你同我講話,阿Hancock想俾錢搞掂吖嗎?

第一被告:係呀

PW1: 即係佢話俾200,000 ,跟住叫佢

第一被告:又唔係咁……』

84. 如上文提及,本席已裁定PW1為誠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他和第一被告在8月4日確實有上述的對話,要不然不會出現P8A第52至62項的記錄。」

上訴理由

10.  林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五項,其中的第一項更被再細分為四個投訴,內容見本判詞的《附件》。林大律師認為,有關的上訴理由,可滿足申請人取得保釋所須的條件。

討論

11.  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宜也不會詳細處理每項有關的上訴理由。從聆訊中與我的對話,林大律師當已完全掌握我的思路,我在這裡只會重複其中的重點。

12.  林大律師接受,如果不涉及電子通訊的截聽,規管偷錄的法律應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及另外兩人CACC 528/2004一案為準。把林康國 適用到本案,我則有以下的重點觀察。

13.  從初次見面(2019年5月21日)至控罪1(2019年8月4日),PW1只認識了申請人和第二被告兩個半月。申請人和PW1以「契爺、契仔」相稱,始於初次見面後九天,而且是由申請人提出,PW1只是因為做生意不妨多識一個朋友而答應。在整個有關時段內,兩人雖有多次社交聚會,以及曾一起到過台灣尋找商機,但按照整體情況而言,我不認為他們之間有任何可被視作有相當互信的關係,而且案中也沒有相反的證據。

14.  涉及偷錄的會面,由申請人主動提出。及此,PW1據稱已被兩名被告因強姦案而遊說過三次(其中一次由第二被告提出並構成本案的控罪2)。由於剛報了警,而案件又即將於翌日開審,所以警方認為有需要安排有關的偷錄,是完全可以理解和預期的。從時間點看來,警方的安排甚至可被視為對一宗潛在的持續犯罪(ongoing offence)進行調查。當時警方根本無法預知申請人會不會重新就強姦案作出遊說。

15.  謄本顯示,強姦案的即將開審,和審訊給X帶來的壓力,完全是由申請人本人主動提起的。他在別人毫無挑動下表示,X既然決定出庭,就必需面對現實。他重提自己於三個月前說過可「諗計仔」讓X免卻出庭,但又不構成藐視法庭,並主動詢問PW1是否如此(見上文第9段的節錄)。換言之,當PW1提到「畀錢搞掂」,和相關的「二十萬」時,他只是承接著申請人的前話以確認後者的現時所指,之後亦再沒有作出追問和跟進。這個做法和案例所指的不當引導或盤問可謂相差甚遠。

16.  誠然,原審時似乎沒有任何人注意到相關的法律,P8A的可呈證性沒有得到應有的處理,但縱觀上文提到的各種因素,我不認為有關的偷錄應被排除於證據之外。辯方不反對P8A呈堂,只著力於批評其內容過於模糊,則無疑是上級法院在考慮是否應運用酌情權把它剔除時可顧及的其中一個重要因素。總括而言,我不認為P8A的呈證曾影響到申請人的公平審訊。

17.  內容方面,值得謹記的是,申請人在P8A的說話本身並未被控方視作可構成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同樣,在原審法官的分析當中,P8A也只是可用作支持控罪1的證據。從這個角度出發,光是申請人那句「諗計仔不出庭不構成藐視法庭」就已對辯方非常不利。意思是,一個自喻為對刑事法律程序相當熟識,甚至知道哪個大律師詞鋒特別銳利,又或因英文審訊有翻譯而可讓證人在答問時有所緩衝的人(見P8A的其他內容),當他說出上述一番話時究竟是在表達什麼呢?就算只是不經意地說出,它指的可能是所謂的庭外和解嗎?合法和正當地不出庭是要靠「計仔」的嗎?

18.  無論如何,上述那句話,最低限度可證明申請人在偷錄前三個月曾經向PW1表示他有方法令X不用出庭。林大律師辯稱,這番話可能另有所指,亦即跟控罪1完全無關,我認為是毫不務實的陳詞。由於申請人沒有作供,這無疑是要法庭替申請人作出對他有利但又毫無基礎的臆測。相反,根據PW1的證供,申請人提出的方法,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就是以二十萬的賠償取代出庭作證。

19.  說到那二十萬,林大律師力陳,PW1在第二被告的查詢下否認申請人曾提出黃會向X支付等額的賠償。此外林大律師亦指出PW1在賠償一事上的證供有反覆。林大律師認為這些均為有利於申請人的疑點而原審法官卻錯誤地沒有就有關的事宜向自己發出適當的指引。然而,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接受PW1指自己和第二被告對話時撒謊並信納其解釋,她對PW1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而又裁定他為可信可靠的證人,所以除非上級法庭認為她明顯有錯,否則根本不能推翻這些全然屬於事實範疇的認定。

結論

20.  我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所以先不要說他的刑期較長,即使他的刑期快將結束,我都不認為他可取得保釋在外等候上訴。我拒絕他的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李志芬律師行轉聘林國輝大律師及李婉婷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先生代表

附件

申請人的定罪上訴理由

關於原審法官就證據P8A的不妥當處理:

a.  上訴理由1(A):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對監控見面錄音謄本(證據P8A)行使豁除證據的酌情決定權以致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審訊。

b.  上訴理由1(B):原審法官沒有就申請人因監控見面錄音而作出的回應向自己作出妥當的指引。

c.  上訴理由1(C):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和適當地考慮及分析證據P8A的開脫部分,因而錯誤地沒有對開脫部分給予應有比重分量。

d.  上訴理由1(D):原審法官依賴證據P8A支持PW1的說法而判斷申請人曾作該聲稱對話(1)及該聲稱對話(2)的存在是唯一的合理推論,邏輯上明顯有錯誤。

上訴理由2:原審法官錯誤地接納PW1對P8A內容的個人理解為證據P8A的真實意思,因而錯誤的沒有考慮證據P8A的內容可以衍生的其他合理可能性。

上訴理由3:原審法官未有全盤考慮及妥當同案第二被告的證供中對第一被告有利的證據,違反R v Myers (1998) AC 124原則。

上訴理由4:原審法官沒有全盤考慮及妥當處理PW1供詞於主問及盤問中的不一致性及對案情的遺漏,在沒有證據或充分證據支持下而裁定PW1是可信證人並以此作為定罪基礎是明顯錯誤。

上訴理由5:原審法官錯誤地因為申請人工作經驗而清楚知道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去裁定申請人犯罪意圖。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段。

[2]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17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0至72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73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83和8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