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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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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2] HKCA 1746-CH-2022-11-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HTML content

CACC 19/2021

[2022] HKCA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原審訟費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KO CHEUK FAN (高卓梵)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8月29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9月9日
上訴人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9月13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22日

訟費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訟費判決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處入獄13年3個月,上訴人接著上訴,上訴其後得直,案件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相關的判詞見[2022] HKCA 1210。

訟費申請

2.  原審時自費聘用法律代表作抗辯的上訴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申請原審的訟費,但不申請上訴的訟費。申請以書面形式進行。

原審和上訴

3.  本案的案情和相關證據,見[2022] HKCA 1210 [2]至[15]。上訴人上訴得直的理由,見[2022] HKCA 1210 [18]至[26]。簡單說就是控方的盤問和結案陳詞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而原審法官又沒有介入和作出補救。

上訴方主張

4.  上訴方援引Chan Hing Kai (No. 2)[1],並陳詞如下:案例早已確立,除非有拒絕的正面理由,否則法庭會給脫罪的被告批出原審訟費;退一步說,即使法庭認為被告自招嫌疑,但考慮到案件須重審,和被告要自行承擔相關的律師費用,則法庭仍然可以給他批出原審的訟費;類似的案例見莫志文[2]。

答辯方回應

5.  答辯方不爭議上文提到的法律原則,但反對上訴人取得訟費:涉案單位只有上訴人、上訴人妻子和他們的初生兒子同住,但上訴人既簽收內藏毒品的郵包,家裡又被搜出毒品和毒品吸食工具,所以是自招嫌疑;上訴人上訴得直,全因控方技術犯錯而原審法官又沒有察覺,與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無關;在趙鳳娟案[3],上訴法庭拒絕批出上訴的訟費,是因為控方有充份證據而重審結果又未必一定對被告有利 – 同樣的因素對是否批出原審訟費有參考價值。

最新發展

6.  在答辯方回應過後,上訴方存檔補充陳詞,通知本庭上訴人已就重審獲批法援。然而,上訴方認為,這個發展和Chan Hing Kai (No 2) 所闡述的法律原則沒有抵觸,上訴人仍然應該獲得原審的訟費。至於趙鳳娟案,上訴方則認為沒有借鑒作用,因為所涉議題是上訴的訟費而非原審的訟費。

本庭裁決

7.  Chan Hing Kai (No. 2) 的被告,無論原審或重審都要自費抗辯。在該案判詞提到的另一案例Wu Wing Kit[4],當中的被告亦身陷同樣的處境。這毫無疑問是上訴法庭給Chan﹑Wu兩案被告批出原審訟費(分別是整筆和一半)的重要考慮。

8.  但本案和上述兩案不同。上訴人既就重審取得法援,因聘用法律代表而產生的經濟壓力,就和一般自費抗辯成功但又無須重審的被告沒有分別。批出原審訟費與否,便主要視乎有否拒絕訟費的正面理由。

9.  本庭的結論是:一、基於答辯方指出的原因,上訴人確實是自招嫌疑;二、總體而言,控方的證據實有相當強度而控方及原審法官的失誤則只屬技術犯錯。正如本庭在[2022] HKCA 1210指出,控方其實是有基礎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作盤問,只是放錯焦點。

判決

10.  由於上述兩個正面原因,本庭拒絕上訴人的原審訟費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1]  HKSAR v Chan Hing Kai (No 2) [2020] 2 HKLRD 36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志文[2021] HKCA 71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鳳娟 CACC 475/2001。

[4]  HKSAR v Wu Wing Kit & Anor [2017] 3 HKC 490。

  

[2022] HKCA 1210-CT-2022-0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HTML content

CACC 19/2021

[2022] HKCA 12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KO CHEUK FAN (高卓梵)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22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22年8月18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人不認罪,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受審,結果被裁定控罪1(販運275克可卡因)和控罪2(販運21.10克氯胺酮及6.55克可卡因)罪名成立,原審法官(游德康暫委法官)把他判囚共13年3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就定罪提出上訴。

基本事實

2.  2018年12月20日,海關在截查一個由巴西寄來的郵包時發現它內藏控罪1的毒品,關員於是偽裝成郵差把郵包送至上訴人的住址(‘涉案單位’)並於上訴人簽收後把他拘捕。在搜查涉案單位期間,關員再在客廳兩個不同位置發現控罪2的毒品和毒品的包裝及吸食工具。

相關證據

(控方)

3.  根據控方證人供稱:關員是按照郵包和空運提單上的人名和地址派送郵包的;在涉案單位門外,關員曾核對上訴人的身分證;上訴人接著在空運提單上簽名簽收;關員隨即拘捕上訴人並在他面前打開郵包;入屋後,在客廳電腦枱旁的一個電腦袋內,關員檢獲一膠袋氯胺酮;在客廳地櫃的一個抽屜內,他們又發現兩膠袋共六十小包可卡因、四個電子磅、一批小膠袋、一個玻璃瓶連兩支膠管、一膠袋膠管,和四部手提電話。

4.  沒有爭議的是,除了在涉案單位門外,關員於發現屋內兩批毒品和相關物件後都曾經警誡及盤查過上訴人。以下是省掉警誡詞後的三段盤查內容[1]。首先是在門外把郵包打開之後:

「 問: 衣d係咩嚟嘅?

答: 唔知。

問: 個郵包係邊個嘅?

答: 唔知。

問: 入邊係咩嚟嘅?

答: 唔知。

問: 收咗件貨會拎去邊?

答: 唔知。」

5.  接著是發現電腦袋內的毒品之後:

「 問: 衣d係咩嚟嘅?

答: 唔知唔係我嘅。

問: 間屋除咗你仲有邊個住?

答: 我,我老婆同個仔,但佢地好少返黎訓嘅。」

6.  最後一段是關乎地櫃抽屜裡的發現:

「 問: 櫃入邊個d係咩嚟嘅?

答: 唔知。

問: 密實袋及載有膠管嘅玻璃瓶懷疑吸食工具用嚟做咩?

答: 唔係我嘅。我唔知。

問: 個櫃係邊個用多?

答: 個櫃我用嘅。

問: 在你屋企入邊所搵到嘅危險藥物係邊個?

答: 唔知,不過唔係我老婆既嘅,佢咩都唔知。」

(辯方)

7.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可簡述如下:案發前兩星期上訴人去過外地旅行,期間他妻子因懷孕而暫時搬回了娘家,空出的單位就借給了一位身陷家庭糾紛的朋友「阿聰」暫住;阿聰不知道上訴人回家的確實日期,案發時上訴人和他妻子僅回家一天,海關上來時上訴人的妻子剛巧外出了;上訴人簽收郵包,是出於自然反應,以為是早前郵購的嬰兒用品;上訴人從未見過電腦枱旁的電腦袋,地櫃那抽屜也不是他常用的,他對裡面的東西不知情;回想起來,案發時管有涉案單位鑰匙的只有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妻子、上訴人母親和阿聰四人,但毒品和相關物件都不可能屬於前兩人所有,所以上訴人懷疑是阿聰的;在收押期間,上訴人的朋友「梁頌汶」曾來探訪,梁告訴上訴人他找不到阿聰;上訴人也曾囑咐妻子用臉書聯絡阿聰,她是否有照做就不得而知;上訴人有阿聰的電話號碼但沒有告訴海關他對阿聰的懷疑。

8.  辯方第二位證人就是梁頌汶,他說:他認識阿聰,曾親眼看見上訴人把家裡的鑰匙交給阿聰讓阿聰在那裡暫住;他在案發後致電阿聰,卻發現對方的電話號碼停用;他改用 WhatsApp找到阿聰,得知對方去了澳洲,但他一提到上訴人被捕的事,阿聰就再沒有回覆;由於他也剛剛換了手機,所以未能提供以上的 WhatsApp通訊紀錄。

9.  上訴人的妻子也有作供,內容大致如下:阿聰來過他們家幾次,但她從來沒有跟對方說話;上訴人在出發前一天告訴她,阿聰會來暫住,住到何時沒有說,但她也沒有反對;上訴人在外旅行期間,她曾回家取衣服一次,當時就見到阿聰;案發後一天,她曾嘗試打電話給阿聰,但電話只是長響而沒有人接聽;她不時會在網上購物,但案中的毒品與她無關;她從未見過涉案的電腦袋,也從未擺放過任何東西到地櫃的抽屜裡面。

(承認事實)

10.  在所有證人作供完畢,開始結案陳詞之前,控辯雙方把案中第二份《同意案情》呈堂。當中的內容表明,2018年12月22日,即案發後兩日,在裁判法院申請保釋期間,上訴人的律師向法庭陳詞說:「佢6號到19號嗰段期間冇人喺屋企,借咗畀朋友用」。

上訴來由

(議題產生)

11.  本上訴要處理的議題極其狹窄,涉及控方一段盤問和一段結案陳詞,環繞著的都是阿聰的問題。

12.  有關盤問的對象是上訴人,內容如下,[2]:

「 問: 好,有一樣,就係其實你當時亦都係有阿聰嘅聯絡電話喇?

答: 係。

官: 有定冇呀?

李小姐:有阿聰嘅聯絡電話。

官: 有,係,係。

問: 亦都如果你需要嘅時候,你可以聯絡海關嘅關員嘅,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有冇諗過聯絡佢哋,將你懷疑嘅嘢話畀關員聽,等佢哋調查,睇下搵唔搵到阿聰呢?

答: 因為事後,即係以我所知,呢個情況嗰陣可能我已經還押期間,我又冇特別去諗,因為嗰陣我仲諗緊搵邊啲法律團隊去代表我。

問: 所以你亦都冇再做任何嘢喇?

答: 係呀,因為我主要都係攞啲時間去諗,即係搵緊邊啲法律代表去代表我。

問: 得,我唔需要知道你同你嘅法律代表之間嘅溝通嘅嘢。好,高先生,我而家向你指出就係個控方個案情 …」

13.  就同一點,控方在結案時有進一步陳詞,其中提到的同意案情即上文第10段所指的內容[3]:

「  好喇,亦都係正話提及到我哋嗰個第二個同意案情,高先生亦都係就喺法庭度申請保釋嘅時候有提及過間屋係借咗畀人用嘅,佢有一段期間唔喺香港。琴日我哋亦都--我哋之前亦都係問過高先生,即係佢懷疑阿聰,有冇向海關關員提出過咁樣樣,佢當時解釋,因為佢想係個關注會係同佢個律師團隊嘅--代表佢嘅律師團隊,呢個大家明白當然,但係我亦都係要請各位考慮,當時已經係--高先生已經係被落案起訴,亦都沒有擔保嘅時候,既然佢係有懷疑阿聰嘅時候,亦都係點解好簡單,佢可以聯絡海關,話畀佢哋聽『我懷疑阿聰,呢個佢電話資料,你哋去查喇』,還佢自己一個清白或者試下可唔可以協助嗰個海關咁樣嚟幫佢自己咁樣樣,但係呢個係冇做到嘅。

  我亦都我覺得其實因為高先生就自己知道佢自己係有份參與,佢係知道呢個危險藥物,所以佢亦都係沒有同海關就係提及呢一個資料提供畀佢哋作出進一步嘅調查。」

(辯方應對)

14.  辯方沒有對上訴人進行覆問,在結案時則有以下回應[4]:

「  仲有,主控官又話「你知道呢個阿聰,點解你唔話畀海關聽呀?係咪先?等海關又查下佢吖嘛,係咪先?」我哋睇番嗰個同意案情,59A,即係今朝早畀你嗰個,唔好意思,搵番出嚟先。呢個同意案情大致嚟講,就喺2月嘅22日--12月22日,對唔住。同意案情話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透過佢嘅律師,呢個律師就唔係我哋,呢個on record都係,唔係我,法官都會指正出,如果我講得唔啱,呢個律師團隊唔係我哋嚟,即係我哋啲--唔係我哋。透過律師喺西九龍裁判署申請擔保,其中就係話「6號至19號呢段期間有人入屋,我借咗畀朋友用」,當時佢有律師代表,睇番個內容,律師代佢講,即係律師會知道有個朋友喺--佢借咗間屋畀朋友,唔係,佢都唔會咁講,係咪?

  至於律師點同佢嗰個溝通、互動或者係律師畀過啲咩嘢意見,我哋唔知嘅,我哋唔知道當時律師畀咗啲咩嘢意見佢或者佢應該講畀海關聽、唔應該海關,我哋完全唔知道,但係各位陪審團,你哋唔可以因為咁樣嚟對被告作出一個不利嘅揣測,因為佢有律師代表,我哋唔知道律師畀咗啲咩嘢意見佢。但係肯定嘅就兩日之後,被拘捕兩日之後佢已經向法庭提出「我嗰陣時借咗間屋畀人㗎喎」,係咪先?唔係話我嚟到喺高等法院審訊嗰陣時夾硬作出嚟,夾硬,係咪先?冇件咁嘅事。所以呢個評論係對被告係唔公平,除非我哋叫呢個律師上嚟,但係呢個律師同被告之間嗰個溝通或者互動係有一個條款,係保密嘅條款,佢唔需要係去向任何人揭露,除非佢放棄呢個保密嘅權。」

(原審處理)

15.  針對這個議題,原審法官並未在《導詞》裡重複控方的講法而只是複述了辯方(伍大律師)的立場[5]:

「  至於話被告人點解唔同關員講關於阿聰嘅事情。首先,伍大律師就指出,你睇下第二份嘅承認事實,12月22號,兩日之後,即時仲要喺法庭,一個法庭嘅場合,已經透過律師向法庭去講,話--我準確嘅字眼,講過話佢喺6號至19號嗰段期間,就冇人喺屋企嘅,借咗畀朋友用,呢個喺12月22號,被告人已經即時去提出,拘捕兩日之後。而喺法庭裡面,就再被告人喺證人欄裡面向你哋詳細交代嗰個事發嘅經過。伍大律師嘅講法就係話,呢個咁早22號已經提出話借咗畀人用,係反映出被告人並非係嚟到法庭喺證人欄裡面先至作出呢個事情嚟嘅,根本事實就係咁樣,希望法庭去接納被告人講嘅說話係真或者可能係真,咁嘅情形之下,你哋就要裁定佢兩項控罪都係罪名不成立嘅,呢個就係辯方嘅陳詞嘅撮述。」

具體投訴

16.  上訴方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上訴方提出的投訴可扼要展述如下:上訴人案發時的所有陳述,在性質上均屬否認罪責的簡單回應[6],上訴人應被視作在行使他的緘默權(Naylor[7]、Cheung Oi Hin[8]);上訴人的緘默權持續,在案發後兩天的保釋程序仍然適用,辯方律師在當中的陳詞,即涉案單位曾經借人的說法,亦仍然只屬否認罪責的簡單回應;由於泛指借人,和指明是借給阿聰,即申請保釋和正審時的兩個講法沒有抵觸,所以法庭應該卻沒有對控方的有關盤問和結案陳詞施加限制或作出補救性的指引,以致有損上訴人的緘默權,構成程序不當,影響定罪的安全(Lee Fuk Hing[9]、譚志偉[10])。

答辯方反駁

17.  答辯方的反駁可撮要如下:緘默權是否有被侵犯,要視乎被告有沒有行使該緘默權(Lam Sze Nga Josephine[11]);上訴人案發時的所有陳述,只屬否認罪責的簡單回應,是應該被視為在行使緘默權,但經過律師在保釋程序中的說明,他實則已披露了他在本案的辯護,所以理應被理解為從那刻開始放棄緘默權;無論如何,控方的盤問旨在指出,阿聰之說沒有本然可能性,因為如果這個說法屬實,上訴人便必然會向海關透露,讓關員展開調查 – 這個方向的盤問不構成侵犯上訴人的緘默權(Chiao Li[12]、Chau Yui Ming[13]、李駿昊[14]);原審法官的相關指引,只與阿聰之說是否新近杜撰的問題有關,不會令人產生沉默代表心裡有愧或事後的辯護不可信等不當聯想,所以也是沒有問題的。

討論與分析

18.  Lee Fuk Hing是有關緘默權的權威案例。終審法院在該案指出,因被告沉默而推斷他有罪,又或利用被告的沉默來攻擊他審訊時提出的辯護的可信性,都是不允許的。終審法院甚至提到,法官無論如何也不應該向陪審團指出被告是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出他的辯護,即使是同時指出被告有權不向警方作任何解釋都不應該。法律不能一方面聲稱賦予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另一方面又容讓陪審團走上或可能走上不當推論的思路,否則緘默權和相關的警誡便會變成損害被告利益的圈套[15]。

19.  終審法院澄清,控方和法官可以就被告對案件的陳述(無論是接受警方警誡前或後的陳述),進行涉及其庭上辯護的盤問、推論甚至負面評價。條件是,該陳述必須和被告的庭上辯護有衝突,而有關的盤問、推論和負面評價又和被告的緘默權無關[16]:

“ 57. We may add that, of course, if an accused person makes a statement to the police (under caution or otherwise)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his defence which can be fairly criticized on other grounds it is open to the prosecution to cross examine and comment upon that statement and its relevance to the defence. The judge may also invite the jury to draw relevant and fair inferences even if they are adverse to the accused.”

20.  因兩者有衝突而被法庭裁定為可以盤問的情況在Li Siu Hing案出現[17]。該案被告被發現身藏‘冰毒’,在警誡下說出「不是‘藍仔’嗎 … 你們要查清楚」等話(‘藍仔’即‘藍精靈’),在審訊時則表示他以為涉案藥物有醫生處方及當時只是在替朋友送藥。原訟法庭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陪審團不可單純因為被告信有處方的說法首見於審訊而推斷他有罪,但陪審團可藉著被告解釋為何不早在案發現場提出有此誤會的原因來衡量他信有處方的說法是否可靠[18]。對於以上的指引,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並未提出任何批評。上訴委員會反指該案明顯是屬於Lee Fuk Hing所提到的例外情況。

21.  借鑒Li Siu Hing的判決,把有關的法律原則適用到本案,控方有權盤問的可能是上訴人第二次警誡下的陳述。意思是,在當時的一切有關環境下,對於「間屋仲有邊個住」這問題,上訴人的答案是否可被視為與他的庭上辯護有衝突,是有探討空間的。至於最終的答案是什麼,構成衝突還是不構成衝突,則很視乎控方盤問時的措辭和方向。如果控方的盤問整體控制得不夠嚴謹,甚或有意無意地利用結案陳詞把陪審團推向不當推論的範疇,便會犯規。

22.  然而,控方並未就有關的對答進行盤問。控方針對的反而是辯方律師在保釋程序中的陳詞。問題是,不同於警誡下的陳述,辯方在申請保釋時的任務,就是簡單道出上訴人應被准予保釋的理由,而且其內容也確實不如第二次警誡下的陳述般可能出現和辯方最終版本相悖的情況(見下文第25段),所以答辯方是很難以盤問旨在質疑說法的本然可能性,和盤問跟上訴人的緘默權無關等主張來把問題輕易帶過的。就後一點,控方在上文第13段節錄的那段結案陳詞末端就曾聲稱:上訴人沒有就阿聰的事求助海關,其實「[係]因為[上訴人]知道佢自己有份參與,係知道呢個危險藥物,所以亦都係沒有同海關提及」。

23.  本庭認為,辯方的保釋陳詞和上訴人的庭上辯護是一致的,上訴人不能因為前者不夠詳盡(只提到屋被借出而沒有講借給誰)而被指說法前後不一。類似的案例見Cheung Oi Hin。由於控方在結案時有上文第13段所記載的聲稱,本庭亦看不出,除了希望把陪審團推向不當推論的範疇之外,控方還想藉著相關的盤問達致什麼效果 – 而且是相當可能達到了他們的目的。本庭有以上的觀察是因為,陪審團在退庭不久後便旋即提出以下的問題(只節錄當中第三段)。這問題顯示陪審團在思索,未能證明阿聰存在的含義是什麼和他們能從這個空白得出什麼結論[19]:

「 … 此外,辯方曾提及阿聰這人物的存在,且此人的名字及其他資訊或許未曾在開庭前被提及,那麼就舉證責任而言,控方還是辯方有責任根據阿聰的手提電話號碼或他姐姐的未婚夫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線索,以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假若執法部門會進行調查,並能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控方是否必須告知陪審員?」

24.  當然,就算沒有阻止控方的盤問,原審法官在盤問發生後還是可以出手補救的,可惜他和控辯雙方都沒有意識到問題的真正所在。原審法官只是按照辯方同意加入第二份《同意案情》背後,亦即辯方在其結案陳詞所反映的同一思路,把控方的攻擊簡化為一般的、有關新近杜撰的指控,並作出上文第15段下的那段相應指引。他沒有為處理控方的相關盤問,或在整篇《導詞》的任何一部分,指示陪審團不得逾越緘默權所定下的界線。及至收到陪審團的提問,原審法官也只是重申了舉證責任誰屬,和不得臆測及只能按照已有證據判案等指引[20]。這樣對防止陪審團進行不當推論是毫無用處的。

25.  最後要一談放棄行使緘默權的問題。上訴法庭確曾在李少興 案裁定[21]:無論有沒有被警誡,只要一對警員的查詢作出回應,被告便應被視為放棄他的緘默權。這個裁決的依據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案例 Petty & Maiden[22]。問題是,法庭不是執法部門,也不是案例裡的權力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所以辯方在司法程序裡的陳詞和緘默權的行使與否根本無關。這不代表控方不可以就這陳詞和被告的庭上辯護之間的衝突進行盤問,例子見Nancy Kissel[23],反之如果辯方沒有在審前的法律程序透露其辯護理由被告也確實受到緘默權的保護,但辯方在該等程序中陳詞卻不能被視作放棄緘默權。

26.  把屋借給別人和借屋者是阿聰,說法是一致的,控方絕無理由強指兩者之間的分別可讓人推斷上訴人有罪,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介入,以致陪審團極有可能被誤導,令定罪有不穩,無法維持。

判決

27.  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重審

28.  上訴方在聆訊結束前表示,若然上訴得直,將不會反對重審。本庭在審視過案中所有證據後認為,讓本案重審,符合公眾利益,所以接納答辯方的申請,下令本案發還原訟法庭由另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及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1]  取自關員記事冊裡的補錄。

[2]  上訴卷宗112T – 113G。

[3]  上訴卷宗120T – 121D。

[4]  上訴卷宗126I – R。

[5]  上訴卷宗42M – R。

[6]  原文:“simple denial of culpability”。

[7]  R v Naylor (1932) 23 Cr App R 177。

[8]  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HKLRD 57。

[9]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

[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志偉 HCMA 295/2012。

[11]  HKSAR v Lam Sze Nga Josephine (2006) 9 HKCFAR 190。

[12]  HKSAR v Chiao Li HCMA 495/2005。

[13]  HKSAR v Chau Yui Ming [2018] 5 HKLRD 7。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駿昊[2021] HKCFI 3202。

[15]  該案判詞第55至56段。

[16]  該案判詞第57段。

[17]  Li Siu Hing v HKSAR FAMC 32/2007。

[18]  原文:“you can use the explanation of the defendant on why he didn’t mention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on the site to decide what importance you should attach to this statement and see whether such an explanation can help you to decide whether this statement that he believed there should be a medical certificate for the Blue Elf is reliable or not.”

[19]  上訴卷宗45S – U。

[20]  上訴卷宗46C – R。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興 CACC 119/2006(即Li Siu Hing案在上訴法庭以中文進行的上訴)。

[22]  Petty v R; Maiden v R (1991) 55 A Crim R 322。

[23]  Nancy Kissel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7(判詞第66段)。

[2022] HKCA 470-CH-2022-0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卓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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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9/2021

[2022] HKCA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9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高卓梵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申請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7日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23日
申請人的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日

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否認兩項分別涉及275克可卡因(控罪一);及21.1克氯胺酮和6.55克可卡因(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1],但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後被裁定兩項控罪成立。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於2021年2月1日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撮要

3.  海關於一個由巴西寄至香港的郵包內發現控罪一的可卡因,海關人員於是偽裝郵差把包裹送遞至申請人的住址(「該單位」)。申請人簽收後,海關人員隨即表露身份並作出拘捕。在搜查該單位時,海關人員在客廳不同地方發現控罪二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一些分別可用作包裝和吸服危險藥物的物品)。

4.  申請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及傳召證人。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對有關危險藥物並不知情,但懷疑是屬於曾借住該單位的「阿聰」。

上訴理據及申請人的陳詞

5.  代表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投訴(1)原審法官容許控方盤問申請人為何沒有向海關提及他懷疑涉案毒品為「阿聰」所有,是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及(2)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不當地要求陪審團考慮前述盤問證供,而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發出相關或足夠指引,以剔除偏見。

6.  控方在盤問申請人時有如下對答: 

「問: 好,有一樣,就係其實你當時亦都係有阿聰嘅聯絡電話喇?

答:  係。

官: 有定冇呀?

李小姐: 有阿聰嘅聯絡電話。

官: 有,係,係。

問: 亦都如果你需要嘅時候,你可以聯絡海關嘅關員嘅,啱唔啱呀?

答: 係。

問: 有冇諗過聯絡佢哋,將你懷疑嘅嘢話畀關員聽,等佢哋調查,睇下搵唔搵到阿聰呢?

答: 因為事後,即係以我所知,呢個情況嗰陣可能我已經還押期間,我又冇特別去諗,因為嗰陣我仲諗緊搵邊啲法律團隊去代表我。

問: 所以你亦都冇再做任何嘢喇?

答: 係呀,因為我主要都係攞啲時間去諗,即係搵緊邊啲法律代表去代表我。」[2]

7.  其後,控方在結案陳詞就以上證供向陪審團表示: 

「但係我亦都係要請各位考慮,當時已經係--高先生已經係被落案起訴,亦都沒有擔保嘅時候,既然佢係有懷疑阿聰嘅時候,亦都係點解好簡單,佢可以聯絡海關,話畀佢哋聽『我懷疑阿聰,呢個佢電話資料,你哋去查喇』,還佢自己一個清白或者試下可唔可以協助嗰個海關咁樣嚟幫佢自己咁樣樣,但係呢個係冇做到嘅。

我亦都我覺得其實因為高先生就自己知道佢自己係有份參與,佢係知道呢個危險藥物,所以佢亦都係沒有同海關就係提及呢一個資料提供畀佢哋作出進一步嘅調查。

所以,各位陪審團,呢一個其實就係已經總結咗,我係需要請你哋各位考慮呢一個裁決嘅時候,基於上述我提及嘅我覺得係你哋需要考慮或者係關鍵性嘅證供,當然你哋考慮嘅時候,會運用你哋呢啲日常生活嘅知識,你哋覺得合唔合理,講嘅嘢如果係前言不對後語或者證人之間有分別,點解會有咁嘅情況出現呢咁樣樣,所以我而家就請你哋慢慢亦都係逐一考慮。」[3]

8.  謝大律師援引Lee Fuk Hing v HKSAR案[4],指出由於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糾正控方的不當盤問,又容許控方在結案陳詞時以此攻擊申請人,故本案較Lee Fuk Hing案更為嚴重。謝大律師亦引用HKSAR v Ata Asaf[5]及HKSAR v Ko Wai Lun[6]等案力陳,有關提問實有違申請人的緘默權,令致審訊不公。

9.  謝大律師指,事實上,該議題已引起陪審團關注並作出提問: 

「此外,辯方曾提及阿聰這人物的存在,且此人的名字及其他資訊或許未曾在開庭前被提及,那麼就舉證責任而言,控方還是辯方有責任根據阿聰的手提電話號碼或他姐姐的未婚夫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其他相關資料等線索,以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假若執法部門會進行調查,並能證明此人的存在或不存在,控方是否必須告知陪審員?」[7]

上述提問意味陪審團正是以不應被接納的盤問及陳詞作出考慮及判決。

答辯人的陳詞

10.  代表答辯人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指出,在作出結案陳詞前,控辯雙方曾呈交第二份承認事實[8],其內容指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曾於2018年12月22日(事發後兩日)在裁判法院申請保釋時提及申請人曾把該單位借予友人使用。李專員聲稱,這承認事實顯示申請人其實已主動放棄保持緘默的權利。

11.  因此,答辯人援引HKSAR v Chiao Li[9],認為原審法官無需針對相關盤問及陳詞作出緘默權的指引。

12.  至於陪審團的書面提問,李專員指,原審法官沒有在回答時提及緘默權是因為申請人根本沒有行使緘默權。他只是在審訊時提供更多資訊。

考慮

13.  首先,李專員提出的承認事實,本席認為對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很大幫助。

14.  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所指,申請人在警誡下並非表示沒有回應,而是簡短回覆「我唔知」又或「唔知,唔係我嘅」[10]。故此,申請人的回應是否表示他行使緘默權還是已放棄緘默權,或有可進一步商榷之處。

15.  無論如何,控方盤問申請人的方向明顯是指,假如申請人真的懷疑毒品是屬於「阿聰」的話,他沒有理由不告知海關人員。這點在控方的結案陳詞更清楚不過。

16.  然而,在HKSAR v Cheung Oi Hin [2009] 1 HKLRD 57一案,上訴法庭在第54及55段指出: 

“54. Although, as has been observed earlier, the applicant did make assertions to PC 5540, not under caution, that he had been hit and knocked down by a car, it is clear that he was not cross-examined on the basis of this assertion being inconsistent with his defence. It was part of his testimony at trial. It is clear from the initial and subsequent questions that the basis of the cross-examination was the failure of the applicant to ‘…offer a more lengthy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first, when he was arrested and secondly, on the occasion of the post-recording of what he had said at the time of his arrest.

55.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the line of questioning pursued by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f the applicant was impermissible and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Whilst there was no objection by counsel for the applicant to the line of questioning by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at trial, nevertheless the judge ought to have ruled it inadmissible and his failure to do so was an error of law.”

17.  本案的情況或與該案相類似,控方盤問的焦點並非旨在帶出申請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而是批評申請人沒有將他在審訊時的辯護理由在被拘捕時詳細道出。

18.  本席認為,若然控方是藉此盤問與結案陳詞,指稱申請人必然對毒品知情(to infer guilt),有關做法是否侵犯了申請人的緘默權,又或是否導致審訊不公都是合理可爭辯的。

結論

19.  因此,本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4(3)條。

[2]上訴卷宗第112頁T行至113頁F行。

[3]上訴卷宗第121頁A至G行。

[4](2004)7 HKCFAR 600,第55至63段。

[5](2016) 19 HKCFAR 225。

[6]CACC 131/2016,2017年10月11日,未經彙編。

[7]上訴卷宗第45頁S至U行。

[8]上訴卷宗第X頁。

[9]HCMA 495/2005,2006年11月7日,未經彙編。

[10]上訴卷宗第21頁P及第22頁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