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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有關 VU THI NAM 的事宜

Files (2)

[2021] HKCA 1334-CH-2021-09-17

有關 VU THI NAM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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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1/2021

[2021] HKCA 1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Vu Thi N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判案書日期:2021年9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法庭在2021年7月27日作出判決[1],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拒絕給予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申請人在2021年8月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法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2.  申請人沒有遵從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書面陳詞。

3.  本庭審閱了相關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以書面方式處理這申請,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4.  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詳情,入境事務處處長及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拒絕她的免遣返聲請及駁回她的上訴的決定,以及陳法官拒絕給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在本庭的判案書已有述及,在此不重複。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申請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重申她在越南遇到的問題,及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的原因,內容與上訴時她向本庭提交的書面陳詞的第四、七及八段一樣。

7.  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上訴理由,亦沒有指出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有任何錯誤之處。她亦未能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申請人的申請因此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8.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撤銷她2021年8月5日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張澤祐)(朱芬齡)(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A 1061

[2021] HKCA 1061-CH-2021-07-27

有關 VU THI NAM 的事宜

HTML content

CACV 11/2021

[2021] HKCA 10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1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0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Vu Thi Na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書面陳詞日期:2021年3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21年7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忠基(「原審法官」)2021年1月11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陳法官在該決定拒絕給予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有關她的免遣返保護聲請作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

2.  申請人同意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不需進行口頭聆訊。她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在2021年3月25日呈交了書面陳詞。

3.  申請人是越南國民,現年36歲。她於2012年12月13日非法入境香港,在2012年12月21日被裁定使用僞造身份證及非法在香港逗留罪成,被判入獄15個月。她在服刑期間,於2013年5月21日提出免遣返聲請。她聲稱如被送返越南,她的債主及其手下會因她無力償還債務而傷害甚至殺害她。

處長的決定

4.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在2015年9月2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的理由作出考慮,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5.  處長認爲申請人與她的債主之間的問題屬私人糾紛,收債人的行爲與越南政府毫無關係,亦沒有任何官方介入,而且申請人過往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未達最低水平。處長因此判斷申請人在回國後受害的風險低。此外,處長亦認爲申請人回國後可獲得越南政府適當的保護,也可移居國内其他地方,以進一步減低或消除受害風險。

6.  處長在2016年12月1日再發出一份決定通知書,就包括《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5]在内的所有適用理由,拒絕了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7.  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11月20進行口頭聆訊,申請人出席2017年11月20日的聆訊及宣誓作證。

8.  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證供在多個關鍵之處難以令人相信,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問題涉及公職人員或具有官方身份的人參與,加上原居國資料顯示越南政府可提供合理保護給申請人,而且她也可以遷移到越南家鄉以外的其他地方以免遭受債主的迫害,因此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3月28日裁定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擬提出的司法覆核

9.  申請人在2018年6月13日存檔表格86及誓章,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覆述她在越南的背景情況,並提出她的申請理據是:「審裁員認為本人回越南沒事,審裁員不知道本人被打的情況,而作出對本人不合理的決定。」

原審法官的決定

10.  原審法官認爲(CALL-1表格第13至18段),上訴委員會沒有在法律或程序方面犯錯,它的裁斷也合理。原審法官因此判斷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在2021年1月11日撤銷了她的申請。

上訴理由

11.  申請人在2021年1月1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決定提出上訴。她在上訴理由中重申,她因無力償還債務在越南遭受迫害。申請人在2021年3月25日存檔其書面陳詞。

分析

12.  適用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的一般法律原則,在Nupur Mst訴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案([2018] HKCA 524)的判詞第14段已有詳述。

13.  在上訴案中,上訴法庭會集中考慮原訟法庭法官的決定,只會在申請人能顯示出原審法官在法律上犯錯、法官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判決。

14.  申請人在她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只是覆述她在越南遭遇的問題。她並沒有指出原審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也沒有就上訴委員會指出她的證供内容矛盾及難以置信的地方,提供任何合理解釋或證據支持。 

15.  基於上述理由,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庭因此駁回她的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2021] HKCFI 83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5]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