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 297/2021
[2022] HKCA 9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9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20年第7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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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關淑馨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 聆訊日期: | 2022年6月14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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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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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引言
1. 2021年1月28日,法庭頒令鄧添柱(「破產人」)破產[1],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獲委任為他的產業的暫行受託人。
2. 2021年2月24日,破產人發出傳票,申請准許他繼續進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2020年第1123號(「HCA 1123/2020」)。署長反對申請。
3. 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1年5月14日頒發判決書[2],拒絕破產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署長的訟費。破產人就該判決提出本上訴。
B. HCA 1123/2020
4. 破產人是HCA 1123/2020 的原告人,該案被告人是鄧永康(鄧居易祖司理人)。案件的傳訊令狀在2020年7月6日發出。原審法官概述破產人在該案的申索如下[3]:
「(a) 他為鄧居易祖的一員;
(b) 鄧居易祖佔鄧略祖 30 份股份 ;鄧畧祖為一幅位於屯門丈量約份 130 地段 1792 號(下稱「該屯門地」)的業主 ;
(d) 鄧永康(與另兩人)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人。他們於2007 年私自不合法地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出售該屯門地,並收取港幣伍佰六十多萬元 ;
(e) 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的司理之一並無履行司理人責任,維護鄧居易祖的權益 ;
(f) 破產人要求法庭廢止不合法合約 ,並命令鄧永康賠償 。」
5. 鄧永康在2020年8月31日存檔了抗辯及反申索書。破產人在2020年12月30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該抗辯及反申索書,及登錄勝訴。申請排期在2021年2月11日在聆案官席前聆訊。
6. 署長在2021年2月10日去信法庭,通知破產人在2021年1月28日遭頒令破產,並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1)及58條,破產人除非得到署長同意或獲得署長授予訴訟權,否則不具法律地位繼續進行HCA 1123/2020。署長亦表示,由於未能滿意破產人在該案有良好的申索理由,及破產人的產業不足以支付所涉訟費,包括一旦敗訴須支付其他訴訟人的訟費,她不同意讓破產人繼續進行HCA 1123/2020,並為節省訟費不擬出席2021年2月11的聆訊。
7. 在此之前,署長已在2021年2月9日透過一封面交的信函,通知破產人她不會以破產產業暫行受託人的身份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允許破產人繼續進行該訴訟。
8. 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在2021年2月11日的聆訊中,撤銷了破產人的傳票。
C. 原審法官的判決
9. 2021年2月24日,破產人在破產案中發出上述傳票,申請准許繼續進行HCA 1123/2020。
10. 署長在2021年4月27日向法庭提交報告,表示基於下述理由反對申請:
(1) 破產人不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
(2) 即使破產人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署長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及
(3) 破產人的產業沒有足夠資金,破產人亦不能提供有用及有效的擔保。
11. 原審法官經聆訊後,在2021年5月14日頒發判決書,拒絕破產人的申請。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如下:
(1) 即使破產人HCA 1123/2020勝訴,沒有證據顯示他個人會得益,或必會因為是鄧居易祖的「有份人」而獲分派該案成功追討的濟助,或他可能分派的份數的價值是多少。破產人因此不屬於條例第83條訂明,因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受屈」的人,故此不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
(2) 即使破產人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鑑於署長已考慮的因素,他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明顯錯誤或完全不合理及荒謬。署長考慮的因素包括:
(a) 破產人之前曾展開HCA 1159/2018一案向鄧永康及其他人提出申索,指稱鄧永康只是鄧畧祖元朗區的司理而不是鄧畧祖屯門區的司理,卻私自出售該屯門地。然而,破產人的申索已被剔除(見 [2019] HKCFI 1806 及 [2020] HKCA 479)。
(b) 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廖文健沒有如破產人所指,在 HCA 1159/2019的判案書[4]指示破產人向鄧永康(作為鄧居易祖司理)追討。
(c) 相關的土地買賣文件顯示該屯門地的買賣沒有完成;亦沒有文件顯示鄧永康及另外兩位司理已收取破產人指稱的500多萬。已完成買賣的是一些位於元朗的土地。
(d) 破產人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在鄧居易祖有確實權益,及指稱的權益的價值,以及是否足以彌償繼續進行 HCA 1123/2020所涉的訟費。
(3) 破產人的產業沒有足夠資金,破產人亦不能提供有用及有效的擔保。
D. 破產人的上訴理由
12. 破產人在2021年6月8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他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這是一宗違反常理和事實根據的判決。
案中鄧永康已承認收取五百六十萬的非法土地合約交易。破產管理署的律師是有悖常理、未有認知案件真相。令原告人受屈,非法者免受制裁。」
13. 破產人的陳詞提出:
(1) 鄧永康非法出售該屯門地,違反香港法例第97章《新界條例》。鄧永康只有權出售元朗區的祖堂地,無權出售屯門區祖地。屯門區民政事務署回覆指出只有鄧心安三位司理才有權申請售賣屯門祖地。
(2) 鄧永康串謀侵權,私自出售該屯門地,收取560萬元及自行分派。他在HCA 1123/2020案的抗辯書承認已收取出售該屯門地的560萬元巨款,並辯稱得到民政事務署准許。
(3) 該屯門地市值3,000萬元,破產人及兒子在鄧居易祖物業佔有利益,有十足權利追究鄧永康非法串謀侵權出售祖地。如果不容許破產人進行訴訟,是縱容鄧永康及其串謀者。
E. 本庭的判決理由
E1. 破產人是否具有提出申請的法律地位?
14. 《破產條例》第83條規定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5. 破產人如要根據第83條,申請推翻署長不以暫行受託人身份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允許破產人繼續進行該案的決定,及要求法庭准許他繼續進行該訴訟,他首先必須證明他因署長的決定而「受屈」。明確的法律原則是,除非破產人能證明,如非因為署長的決定,他的產業在償還所有債務後會有盈餘,否則他不可被視為因受署長的決定而「受屈」:見 Re a Debtor, ex parte The Debtor v Dodwell (The Trustee) [1949] 1 Ch 236;Re Chu Wai Tung [2017] 4 HKLRD 610 [40]-[43]; 有關鄺月萍的事宜[2021] HKCFI 118, [11]-[14];及Butterworth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6th ed) [83.02]。
1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由於該屯門地屬鄧畧祖,即使破產人在HCA 1123/2020案的聲稱得以確立,法庭頒令撤銷出售該屯門地的協議及命令鄧永康作出賠償,該屯門地應歸復鄧畧祖,作為鄧畧祖產業的一部分,而任何賠償亦應屬於鄧畧祖及/或鄧居易祖,而不屬於破產人。因而,破產人不會從HCA 1123/2020得到任何資產供他償還債務,更不會使他的產業在償還債務後出現盈餘。
17. 再者,縱使破產人及他的兒子是鄧居易祖的「有份人」,及即使該屯門地如破產人所指價值3,000萬元多,破產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顯示鄧居易祖必然會分派經由HCA 1123/2020成功追討的款項。而且,鄧居易祖只佔鄧畧祖285份中的30份,破產人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他本人從鄧居易祖可獲分派的數額。破產人在上訴聆訊中表示,基於他為祖堂所付出的努力,父老們必定會給予他最少20至30萬元。然而,破產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或理據以支持這個說法。
18. 在上述情況下,破產人未能證明他因署長的決定而「受屈」,不符合第83條的規定。是故,原審法官裁定破產人不具法律地位提出申請,乃正確無誤。單是基於這個原因,破產人的申請,以及本上訴便應予以撤銷。
E2. 署長的決定是否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19. 即使破產人有法律地位可提出申請,他仍需證明署長的決定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即沒有合理的受託人會如此行事,法庭才會干預及推翻他的決定;而法庭應審慎行使這司法權:見 ReChung Kau (未經彙編)HCB 581/2003,2004年2月23日,第13段;及 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未經彙編)HCB 144/2011,2013年2月26日,第8段。
E2.1 HCA 1123/2020案的申索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
20. 署長評估HCA 1123/2020的申索時,考慮了下列情況[5]:
(1) 元朗地政署在2004年5月10日及2006年12月22日,分別批准鄧永康取代鄧照球,以及鄧致祥和鄧森源取代鄧裕鐘和鄧心安,出任鄧畧祖的司理。兩份批准書對於鄧永康及其他兩人的委任都沒有作出限制,沒有訂明他們只是元朗區的司理。
(2) 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已就破產人針對鄧永康不是鄧畧祖在屯門區的司理卻非法出售該屯門地的指稱作過判決。其中包括HCA 1159/2018案,當中破產人的申索被法庭剔除(見 [2019] HKCFI 1806 及 [2020] HKCA 479)。
(3) 破產人應署長的邀請,分別在2021年2月9日及2021年2月10日作出兩份陳述,內容都只是重複指鄧永康及其他兩人只是鄧畧祖在元朗區的司理,不是屯門區的司理,及他們非法出售該屯門地並收取了賣地款項。
21. 署長亦考慮了破產人後期提供,一封日期為2021年3月5日,由屯門民政事務署發給他的信函。該信指出,根據記錄,
(1) 鄧裕鐘、鄧心安及鄧照球仍是鄧畧祖在屯門區的司理,只有他們有權申請出售屯門區的土地。
(2) 屯門民政事務署尚未完成審批委任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成為鄧畧祖在屯門區的司理一事,出售該屯門地的申請未有進展,亦未曾批准出售該屯門地。
(3) 該屯門地仍然為鄧畧祖擁有。
22. 署長有見上述屯門民政事務署的信函,查閲了土地登記處有關該屯門地的記錄,它顯示下列情況:
(1) 截至2021年3月25日,鄧畧祖仍是該屯門地的持有人。
(2) 根據日期為2007年8月2日的臨時買賣合約及日期為2010年10月22日的買賣合約,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與展強有限公司(「展強」)協議,在根據《新界條例》取得准許的前提下,向展強出售 (i) 若干位於元朗的土地,售價為39,216,160元;及 (ii) 該屯門地,售價為5,619,240元。
(3) 元朗民政事務署在2010年6月15日批准出售位於元朗區土地。之後根據日期為2010年10月22日的買賣契,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以39,216,160元的售價,把該些元朗區土地的權益轉讓予展強。
(4) 2010年10月22日的買賣契沒有包括該屯門地在內。
(5) 上述臨時買賣合約、買賣合約以及買賣契都沒有記載展強曾向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支付該屯門地的售價,亦沒有條文訂明即使該屯門地的買賣沒有成交,展強仍須支付5,619,240元給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
23. 署長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在沒有轉讓該屯門地的情況下,仍收到5,619,240元。署長因此認為,破產人不能證明鄧畧祖或他個人蒙受損失;而且,即使考慮了屯門民政事務署2021年3月5日的信函,破產人在HCA 1123/2020的申索亦沒有勝算。
24. 本庭認為,署長已經正確地考慮及分析了相關的證據及資料,包括破產人提供的回應及文件。本庭同意沒有證據可證實 (i) 鄧致祥、鄧森源及鄧永康作為鄧畧祖的司理,已經轉讓了該屯門地的權益給展強;及 (ii) 他們三人在沒有轉讓該屯門地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了5,619,240元的賣地款項。
25. 破產人提出,鄧永康在HCA 1123/2020案的抗辯書承認收取了賣地款項。在該案中,破產人及鄧永康都沒有律師代表;破產人的申索陳述書以中文撰寫,而鄧永康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以英文撰寫。本庭已仔細閱讀該份抗辯及反申索書,它沒有就申索陳述書逐段具體回應,而只是提出下列5點:
(1) 鄧永康否認申索陳述書的每一項指稱。(第1段)
(2) 申索陳述書的所有聲稱在很多高等法院案件中已經審理過,並悉數被撤銷;其中上訴法庭在CAMP 276/2019案撤銷了破產人的上訴及命令他支付訟費。(第2段)
(3) 鄧永康獲委任為鄧畧祖的司理,民政事務專員已根據《新界條例》給予准許,賣地一事不可能是違法或非法。(第3段)
(4) 鄧居易祖持有鄧畧祖285份中的30份,而鄧居易祖的代表有出席會議同意賣地,並收取賣地款項的分派。(第4段)
(5) 鄧永康要求法庭撤銷申索及命令破產人支付訟費。(第5段)
27. 本庭同意署長的陳詞,鄧永康的抗辯及反申索書並非如破產人所指,承認已收取了該屯門地的500多萬元賣地款項。第4段沒有具體說明提及的賣地和鄧居易祖代表收取賣地款項的分派是關於哪些土地。然而,按第3段及上文下理,第4段看似是指位於元朗區土地的買賣及收益。
28. 無論如何,破產人HCA 1123/2020的申索及他一直的主張,是鄧永康及其他兩人不是鄧畧祖在屯門區的的司理,卻非法侵權,把該屯門地賣給展強,並收取了500多萬元的賣地款項。然而,從屯門民政事務署2021年3月5日的信函、土地登記處有關該屯門地的記錄,及署長根據證據和法律作出的分析,破產人的説法欠缺客觀證據和理據支持,不能成立。本庭認為,署長評估破產人HCA 1123/2020案的申索沒有合理的理據及勝算,這項結論合理及沒有明顯錯誤。
E2.2 破產產業是否足夠支付訟費?
29. 另一方面,署長亦評估了破產產業是否有足夠資金或彌償可支付該案可能招致的訟費,包括一旦敗訴需要向對方支付的訟費:見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第9段;及 Dr Vincent Kay Lo-Ip v Dr Andrew Kee-suan Koh (未經彙編)FAMV 8 / 2001,2001 年 4 月24 日。
30. 原審法官裁定,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沒有足夠的資金。破產人提出,以他在鄧居易祖祖地的權益作擔保,但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證據證明破產人指稱擁有的權益的價值,或可在需要時用以彌償相關的訟費,他提出的擔保因此沒有實質意義及效用。
31. 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如上文所述(見第17及18段),即使HCA 1123/2020的申索成功,及該屯門地如破產人所指價值3,000多萬元,任何在該案中成功追討的款項都屬於鄧畧祖,不屬破產人個人。再者,鄧居易祖只佔鄧畧祖285份中的30份,破產人沒有提供證據顯示鄧居易祖會分派經由HCA 1123/2020成功追討的款項,以致破產人可由此得益。破產人也沒有提供證據顯示他本人從鄧居易祖可獲分派的數額,或支持他聲稱最少可得到20至30萬元的說法。
E3. 本庭的命令及訟費
32. 基於上述情況,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斷,署長拒絕同意破產人繼續進行HCA 1123/2020,或將該案的訴訟權給予他的決定,並非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33. 破產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庭因此駁回上訴。
34. 按一貫訴訟常規,破產人上訴失敗,應支付署長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並從破產財產中支付。本庭考慮了署長在2022年5月31日提交的訟費清單。其中B3項關於陳律師在2022年6月14日聆訊的費用,由於當天聆訊時間是30分鐘,這項目的金額應調整為2,900元(5,800元x 0.5小時)。至於清單其他項目的金額,本庭認為都是合理得當。本庭把署長的訟費評定為38,500元。
F. 總結
35. 本庭頒令如下:
(1) 駁回破產人的上訴。
(2) 破產人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暨暫行受託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評定為38,500元,從破產財產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 署理首席法官 |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暫行受託人:由署理助理首席律師陳美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