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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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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CA1824/2013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 HCA947/2015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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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CA 1271-CH-2023-11-16

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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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3] HKCA 1271

On Appeal From [2023] HKCA 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第二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陳啟榮) 
 與 
第一被告人CHUN WAI METAL LIMITED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第三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鄧佩彩)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 2023年7月18日及8月14、21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11月16日

 

判  決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判決書:

1.  原告人於2023 年7月 18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就本庭於2023 年6月 7日之判決書[1]提出上訴。本案關鍵事實及詳情已於上述判決書中詳述,本庭不再詳細複述。

2.  與訟各方2021年8月及9月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席前審訊。王法官2021年9月30日頒發判決書 ([2021] HKCFI 2911),判原告人敗訴並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訟費。其後,原告人2021年10月18日入稟本庭上訴原審判決書。經聆訊後,本庭於2023年6月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之訟費。

3.  依照《實務指示2.1》第3段,本庭根據訴訟各方所呈交文件,不經口頭聆訊而審理是次上訴許可申請。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以及同日提交的上訴許可理由陳述,以及2023 年8月 21日提交回應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回應陳述,只重申本庭於2023 年6月 7日判決書已駁回的論點,卻無對焦回應本庭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告人亦未能指出本庭判決書有何法律錯誤或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

6.  依本庭所見,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上訴理由。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上訴理由陳述以及回應陳述,沒有對焦回應本庭2023 年6月 7日判決書的進一步論點。而且此擬上訴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問題,因此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7.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案件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而且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將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決定。

8.  以上原因已足以拒絕批准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惟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代表大律師2023年8月14日提交書面陳詞,長逹八頁並附有緩引法例及案例長達110頁,卻沒有提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 (1) 款 (b) 項規定。

9.  本庭認為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有關是次申請的訟費,但訟費金額必須合乎比例及合理。由於本申請性質及內容相當簡單,本庭認為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20,000元。

10.  因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3 年7月18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港幣20,000元作為是次提出動議通知書的訟費,如在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此命令將成為永久訟費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1]  [2023] HKCA 704

[2023] HKCA 704-CH-2023-06-07

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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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3] HKCA 704

On Appeal From [2021] HKCFI 2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 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第二原告人Chan Wan(陳雲),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 陳啟榮) 
 與 
第一 被告人Chun Wai Metal Limited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第三被 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 鄧佩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3年5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6月 7 日

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判決書:

1.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合併案中(民事訴訟2013年第1824號及民事訴訟2015年第947號),第一原告人是第二原告人的兒子。第一被告人是一間香港公司,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兩夫婦,也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和股東。

2.  原告人從1981年至1999年是大圍成運路17-19號安豪工業大廈九樓F室連天台和二樓C13號車位(「該物業」)的業主。

3.  原告人於1999年將該物業轉讓予第一被告人,但第一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支付645,000元(港幣,下同)訂金,而根據協議,原告人可繼續免租佔用該物業,直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所有拖欠的款項。

4.  在2004年,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轉讓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5.  原告人稱,於2011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財務困難,沒能力向原告人支付拖欠的645,000元訂金及其他生意往來所欠的款項,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口頭同意,把該物業以港幣65萬元售予原告人,條件是原告人須先付30萬元訂金,然後在三十天內成交時支付餘下的35萬元。原告人稱他們已於2011年7月15日支付了30萬元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局部履行了該口頭協議,但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卻違反協議,沒有將該物業轉讓給原告人,因此,原告人展開訴訟,申請強制執行這口頭協議。

6.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否認雙方曾達成原告人所指的口頭協議。他們稱於1999年原告人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後,原告人一直租用該物業,但卻拖欠租金。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2日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索,追討自六年前,即2006年12月13日起原告人拖欠的租金。其後,該申索成為被告人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繳付拖欠的租金、差餉、地租和中間收益。

7.  合併案於2021年8月及9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王法官」)席前進行審訊。2021年9月30日,王法官頒布判決書([2021] HKCFI 2911),裁斷雙方並沒有達成原告人指稱的口頭協議,而原告人支付的30萬元,是用以繳付拖欠多年的租金。此外,即使原告人所稱的口頭協議確實存在,王法官認為該協議也不能執行,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有關土地物業出售的協議必須以書面作出。最後,王法官裁定原告人申索失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王法官頒令 :(1)原告人須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2)原告人須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租金386,710元、差餉20,228.33元、地租39,095元、中間收益(截至2021年9月30日)共761,456.29元、及此後直至交還物業時的中間收益;(3)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案中的律師費及堂費,具體金額由聆案官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釐定。

8.  2021年10月18日,第一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是: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第二原告人陳啟榮先生索償,但原訟法庭卻判決第二原告人要支付被告人的租金和其他費用。二、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7條,由於訴訟權產生後已超過12年,因此要原告人交還物業的判決不能成立。三、根據《時效條例》第18條,追討租金的時限為6年,因此有關租金的判決亦不能成立。

9.  2021年10月20日,第一原告人以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擱置執行判決。2021年12月3日,王法官經聆訊後拒絕第一原告人的申請。2021年12月14日,王法官頒布決定理由書([2021] HKCFI 3367)。在該聆訊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出他們的反申索只針對第一原告人,與第二原告人無關。王法官在他的決定理由書中也澄清,法庭命令須支付拖欠租金、差餉、地租、及中間收益的,是第一原告人。

10.  根據第一原告人日期為2023年3月30日的上訴書面陳詞,他提出的理據可綜合如下:

(1)  被告人追討的拖欠租金686,710元,是由2006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8日共85個月26日的租金。索償租金的有關時段超越六年,不符合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18條的規定:「在欠繳租金到期應繳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或作出扣押,以追討欠繳租金或有關此等欠繳租金的損害賠償。」

(2)  原訟法庭憑第二被告人所說的「口頭租約」裁斷第一原告人欠其租金,但這「口頭租約」並沒有打釐印,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第15 及16條,原訟法庭不應接納該口頭租約為證據。

(3)  原告人父子自1983年起已佔用該物業,作為廠址,期間並無「口頭租約」,亦從來沒有繳付租金。根據《時效條例》第7(2)條,「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被告人的索償日期由2000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期間已超越12年,因此被告人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

(4)  於1999年原告人把該物業轉讓予第一被告人時,作價1,250,000元,但原告人兩父子合共只收到521,567.40 元,還有728,432.60元至今未收到。原訟法庭錯誤接納被告人把支付其他款項的支票當作購買該物業的付款證據。

(5)  於2011年7月,第二原告人從他的戶口過帳30萬元給第二被告人作為回購物業的預付訂金,但原訟法庭錯誤把這筆款項視為繳付欠租款。被告人的反申索文件,從沒有提及這30萬元是用來支付部份欠租款的。

11.  第一原告人的陳詞部份超逾了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超逾部份不是本上訴範圍,無須理會。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以上五點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

12.  關於追討欠租的時限問題,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拒絕暫緩執行的決定理由書中指出,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在原審階段以《時效條例》為理由對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抗辯。此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2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向第一原告人追討由2006年12月13日起計的欠租,屬6年時限之內,這也是他們在合併案中反申索的基礎,並不抵觸《時效條例》。

13.  第一原告人提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只根據一個「口頭租約」作出申索,因這口頭租約沒有打釐印,所以不應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可是:(一)口頭租約並非文件,不能打釐印、(二)原告人的狀書及上訴通知書皆沒有提出這論點、(三)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書面租約:見反申索書第23段。

14.  至於追討該物業管有權的時限問題,正如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的決定理由書中指出,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主張他對該物業已作出逆權侵佔。而且根據原訟法庭對事實的裁定,第一原告人直至大約2014年是以租客的身份管有該物業,因此不能構成任何逆權侵佔。被告人的申索並不違反《時效條例》。

15.  關於1999年轉讓該物業時,原告人是否已收取所有應得的款項這一點,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這方面的申索。再者,第一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也沒有在這方面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無論如何,王法官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證人的證供,最後裁斷原告人已收取出售該物業的款項。第一原告人在本上訴中,未能提出任何理據證明王法官這項事實裁斷明顯錯誤,因此沒有理由可要求本庭推翻該項事實裁斷。

16.  關於最後一項理據,從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表格22及其後他們在區域法院DCCJ 955/2013一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供詞可見,他們的案情一直都是說該30萬元是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欠租。他們並沒有聲稱各被告人從2000年起從來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在合併案中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同樣指稱該30萬元是用以支付拖欠多年的租金(見第25(i)-(j)及26段)。因此,第一原告人的主張不成立。

17.  綜上所述,第一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有效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庭駁回他的上訴。

18.  雙方於聆訊時同意負方須支付訟費的原則,因此本庭頒令第一原告人須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支付有關本上訴的訟費。訟費數額如無協議,交由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

  

[2022] HKCA 1178-CH-2022-08-16

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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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2] HKCA 11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 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第二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 陳啟榮)
 
 與 
第一 被告人CHUN WAI METAL LIMITED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第三被 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 鄧佩彩)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6月27日、7月5日、7月1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 8 月16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庭於本年5月20日頒布判決書([2022] HKCA 684),駁回第一原告人有關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的申請。第一原告人於6月10日於本庭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上述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

「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3.  此外,本庭的判決是一項非正審的、有關等候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的決定。第一原告人在本庭的上訴仍有待審理。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只有在罕有和例外的情況下,才會給予許可,讓與訟人對這類非正審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見 CSAV Group (Hong Kong) Ltd v Jamshed Safdar (2007) 10 HKCFAR 629。

4.  第一原告人以誓章附件的形式提交了一份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可是,第一原告人並沒有在他的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或兩份書面陳詞中,指出他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什麼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他提出的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只是重提他在本案曾經提出的論點,本庭看不到有任何有重要性的問題,需提交終審法院裁決。

5.  第一原告人也未能提出任何例外的理由,使本庭應給予許可,讓他就一項非正審、有關暫緩執行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6.  因此,本庭駁回第一原告人的申請。第一原告人須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數額如無協議,可由被告人提交由本庭以書面方式及簡易程序評定。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2022] HKCA 684-CH-2022-05-20

陳雲及另一人 對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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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75/2021

[2022] HKCA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7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947號及2013年1824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第二原告人CHAN WAN (陳雲),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KAI WING (陳啟榮)
 
 與 
第一被告人CHUN WAI METAL LIMITED
(振威金屬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第三被告人HO KWOK WAI (何國威),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TANG PUI CHOI (鄧佩彩)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25日、2月10日、2月28日、 4月13日、5月6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 決 書 

1.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合併案中(民事訴訟2013年第1824號及民事訴訟2015年第947號),原告人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曾於1999年同意,將位於大圍成運路17-19號九樓F室連天台和二樓C13號車位(「該物業」),以港幣65萬元售予原告人;原告人申請強制執行這口頭協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否認雙方有這口頭協議;他們稱於1999年原告人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後,繼續租用該物業,但拖欠租金;於2004年,第一被告人把該物業轉讓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其後原告人仍然繼續租用該物業,但仍繼續拖欠租金。因此,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繳付拖欠租金、差餉及地租,及繳付中間收益。

2.  合併案於2021年8月及9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鳴峰資深大律師(「王法官」)席前進行審訊。2021年9月30日,王法官頒布判決書([2021] HKCFI 2911),裁定原告人申索失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反申索成立;王法官頒令 :原告人須交還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原告人須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租金386710元、差餉20228.33元、地租39095元、中間收益(截至2021年9月30日)共761456.29元、及此後直至交還物業時的中間收益;原告人須支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案中的律師費及堂費,具體金額由聆案官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釐定。

3.  2021年10月18日,第一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對王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是: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向第二原告人陳啟榮先生索償,但原訟法庭判決第二原告人要支付被告租金和其他費用。二、根據《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第7條,由於訴訟權產生後已超過12年,因此要原告人交還物業的判決不能成立。三、根據《時效條例》第18條,追討租金的時限為6年,因此有關租金的判決亦不能成立。

4.  2021年10月20日,第一原告人以傳票向原訟法庭申請,要求擱置執行判決。2021年12月3日,王法官經聆訊後拒絕第一原告人的申請,並命令他支付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訟費6萬元。2021年12月14日,王法官頒布決定理由書([2021] HKCFI 3367)。在該聆訊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指出他們的反申索只針對第一原告人,與第二原告人無關。王法官在他的決定理由書中也澄清,法庭命令須支付拖欠租金、差餉、地租、及中間收益的,是第一原告人。

5.  2021年12月20日,第一原告人以傳票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擱置或延期執行原訟法庭的判決和命令。

6.  經閱覽本案有關文件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第一原告人的申請適合書面裁決,無需聆訊;因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以書面形式處理是次申請。

7.  因上訴有待審理而暫緩執行原審判決的原則,早已確立。因一方不服命令提出上訴,不會自動暫緩該命令。申請人要求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命令,須提出充分理由。一般而言,申請人須 (1) 證明他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2) 提出額外理由,說明為何暫緩有理,譬如:如不暫緩,上訴會變成毫無意義(見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

8.  根據第一原告人日期為2021年12月21日陳雲的非宗教式誓詞,他就本申請提出的理據可綜合如下:一、被告人於土地審裁處發出的索償告票(LDPE 1245/2012)說他自2000年起,從沒收到陳雲的租金,但王法官卻判定第二原告人於2011年7月15日付給被告人的30萬元是用來支付欠租的,這與事實證據不符。( LDPE 1245/2012後來轉移至地方法院,案件編號為DCCJ 955/2013;其後再轉移至高等法院,案件編號為HCA 947/2015。)二、根據《時效條例》第7條和第12條,被告人對該物業的有關訴訟權由產生起至2012年12月已超越12年,因此他們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要原告人交還土地的判決也不能成立。三、根據《時效條例》第18條,欠繳租金6年後不得提出訴訟,因此有關被告人追討欠租的判決不能成立。

9.  關於第一項理據,從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土地審裁處存檔的表格22及其後他們在區域法院DCCJ 955/2013一案中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供詞可見,他們的案情一直都是說該30萬元是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的欠租,他們並沒有聲稱各被告人從2000年起從來沒有收到任何租金。因此,第一原告人的主張不成立。

10.  至於追討該物業的時限問題,正如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的決定理由書中指出,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主張他對該物業已作出逆權侵佔;而且根據原訟法庭對事實的裁定,第一原告人直至大約2014年是以租客的身份管有該物業的,因此不能成立任何逆權侵佔。

11.  最後,關於追討欠租的時限問題,王法官在其2021年12月14日的決定理由書中也指出,在訴訟中直至審訊時,第一原告人從來沒有以《時效條例》對被告人的反申索提出抗辯理由。此外,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2日入稟土地審裁處,向第一原告人追討由2006年12月13日起計的欠租,屬6年時限之內,這也是他們在合併案中的反申索的基礎,因此並不抵觸《時效條例》。

12.  第一原告人在日期為2022年5月6日的回應陳詞中,首次提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只根據一個「口頭租約」作出申索,這口頭租約沒有打釐印,不應獲法庭接納為證據。可是,口頭租約並非文件,不能打釐印,而且原告人的狀書及上訴通知書皆沒有提出這論點。

13.  此外,第一原告人也沒有提出額外理由說明有必要暫緩執行原訟法庭的判決。

14.  綜上所述,第一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和有勝算的上訴理據,也沒有提出任何擱置或暫緩執行判決的有效理由,因此本庭駁回他的申請。

15.  第一原告人須向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支付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經本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萬元。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楊元晶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